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淑睿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為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 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再稽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第7款之規定,足見非經當事 人之書面同意,公務機關不得將所蒐集關於該個人之資料提供予他人。準此以論,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一方之錄音資料,尚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法院審理案件將到場當事人之言詞陳述予以錄音,乃供作審判業務利用,不得恣意散佈,否則即牴觸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是法院因審判業務必要而保管之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他造當事人之書面同意,且經法院審核認為其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之地位,於103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該事件歷次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但觀諸本件聲請人僅具狀提出聲請,並未能取得他造當事人之書面同意,核諸前開說明,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核與規定要件不合,自無從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