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6號10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舒佩蓮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 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瓊茹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黃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3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人檢舉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浚堂於93年間受蜜望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蜜望實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林訓民等人委託操盤買賣該公司股票,取得佣金新臺幣(下同)11,517,500元漏未申報,經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查獲原告漏報其配偶陳浚堂受託買賣蜜望實公司股票取得佣金收入11,517,500元,經減除20%必要費用2,303,500元後,核定執行業務所得9,214,000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9,421,392元,補徵應納稅額2,977,038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0.5倍裁處罰鍰1,488,519元。原告不服,就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本件陳浚堂系爭代為操作提高蜜望實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及股 價之行為,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447號、96年度金重訴 字第2758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刑事 判決認定陳浚堂所收受之11,517,500元款項(即林訓民等人 以訴外人林南財或陳垂松名義匯款至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 五權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主要係給付配合鎖單之法人機構: 1.依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戶明細表所示,93年7月12日以陳垂松、林南財名義各匯款2,020,000元、同月23日以陳垂松名義匯款958,000元、27日以林南財名義匯款577,500元、28日以陳垂松名義匯款2,661,000元、29日以林南 財名義匯款2,083,500元、同年8月2日及3日以林南財名義 各匯款697,500元、500,000元,共計11,517,500元至原告 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內,而系爭刑事判決亦認 定上開共計1,151萬元之款項,係林訓民等人為支付基金購買蜜望實公司股票之佣金,指派訴外人黃宏進以於核對計 算應支付金額後,以林南財、陳垂松等名義匯款至原告合 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內。 2.又系爭刑事判決認定:「……93年6月間被告陳浚堂確實有透過台證證券承銷部邱姓經理之介紹至蜜望實公司與林訓 民、陳陸熹、黃宏進會面洽談,林訓民、陳陸熹、黃宏進 、林瑞卿並同意透過林南財、陳垂松及元強公司等人所設 立如附表二所示之18個證券帳戶,委託陳浚堂買賣林訓民 、陳陸熹、林瑞卿等人實際持有登記於陳垂松、元強公司 名下及林瑞卿父親林南財所有之蜜望實公司股票以操作牟 利,林訓民等人並承諾支付成交數量的百分之10之金額作 為佣金,而林訓民與陳陸熹為支付上開佣金,遂指派黃宏 進核對計算應支付金額後,或交由林瑞卿以林南財名義陸 續匯款,或交由林訓民與陳陸熹指派蜜望實公司會計與出 納人員以林南財或陳垂松名義,匯款至陳浚松之妻舒佩蓮 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內,合計1,151萬7,500元。… …足見被告陳浚堂上開自白操縱蜜望實公司股票,且與共 同被告即林訓民、陳陸熹、黃宏進、林瑞卿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被告陳浚堂並獲有佣金及利益合計1,151萬7,500元(尚應分配予參與鎖單之法人機構),可以認定。」(刑事判決第171頁第2行以下至第172頁第15行參照)依據上開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可知,該等由林訓民 等人以林南財或陳垂松名義匯款至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 五權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1,517,500元,主要係給付給 配合鎖單之法人機構,即上開款項匯款至原告設於合作金 庫銀行五權分行之帳戶後,陳浚堂尚需依約轉付給配合鎖 單之人,故該等款項實質上並非原告所得。從而,被告於 核定原告93年綜合所得稅時,即應斟酌此情,該等款項既 尚需依約轉付給配合鎖單之人,即非原告之所得,原處分 就此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未查,即有未洽。 3.再者,陳浚堂依約應轉付佣金給配合鎖單法人機構業者, 而據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 ,該期間陳浚堂以原告上開帳戶進行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之金額合計金額共11,509,872元,大致與系爭款項接近, 足徵本件系爭之1,151萬7,500元,確非原告之所得,列舉 如後:93年7月12日轉帳支出1,817,940元,分別支付陳彥 安201,940元及吳炳煌1,616,000元;93年7月13日、23日分別轉帳支出101,000元、119,690元給陳彥安;93年7月23日轉帳支出給吳炳煌;93年7月12日、13日轉帳支出463,500 元、25,750元給李怡萱;93年7月14日轉帳支出130,000元 ,分別支付蔡明哲100,000元及訴外人曾碧玉30,000元;93年7月27日轉帳支出300,000元,用作支付楊俊吉200,000元;93年7月27日轉帳支出239,883元,分別支付蔡明哲52,383元、鄧炤男125,000元、訴外人蔡竣中62,500元;93年7月28日轉帳支出242,524元,分別支付曾碧玉148,000元,蔡 明哲94,524元;93年7月22日轉帳支出86,635元給蔡明哲;93年7月28日轉帳支出125,000元給鄧炤男;93年7月28日、29日、30日以及8月2日分別轉帳支出2,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給公小穎;93年7月28日轉 帳支出62,500元給蔡竣中;93年7月26日、8月4日、8月5日分別轉帳支出50,000元、203,000元、100,000元給曾碧玉 ;93年7月28日轉帳支出200,000元給魏湘瑛;93年7月29日轉帳支出100,000元給簡菊;93年8月3日轉帳支出800,000 元、200,000元給鍾尚益。又於93年7月15日當天,因須支 付佣金共1,200,000元給楊俊吉,惟原告之帳戶因餘額不足,原告乃先將900,000元匯至陳浚堂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再併同陳浚堂合作金庫帳戶內的200,000元轉匯至陳浚堂美國運通銀行帳號000000000支票戶內, 而短少之金額100,000元,則先從陳浚堂支票戶透支額度支付,故應轉付之佣金共1,200,000元亦已支付楊俊吉。 4.準此,林訓民等人固然以林南財或陳垂松名義匯款至原告 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1,517,500 元,然該等款項係給付給配合鎖單之法人機構,且原告之 合作金庫銀行合計上開轉帳支出之金額共11,509,872元, 與系爭款項相當,並有相關轉帳存款憑條可資佐證,則本 件系爭款項確實均係匯入蔡明哲等12人之帳戶,並非由陳 浚堂取得,更非原告之所得,則陳浚堂有匯出鎖單佣金費 用給配合鎖單之投信法人業者之事實,應堪以認定,被告 未斟酌上情逕認定原告有逃漏稅捐因此應補繳稅額並對原 告科以違章裁罰等情,顯於法有違。又因配合陳浚堂鎖單 之行為亦屬違反證券交易法,因此雖然該等配合鎖單之投 信業者的人頭戶當然於被告調查人員訪談時,全盤否認有 配合鎖單之行為。然陳浚堂有請法人投信業者配合鎖單之 行為業經刑事司法機關認定屬實並判決有罪確定,則雖接 受匯款對象皆否認收到佣金,然因確實有陳浚堂指示原告 匯款佣金之客觀事實存在,則被告未予斟酌,率爾認定該 等款項均屬陳浚堂之佣金,顯與事實不符。 5.復依匯款金額計算明細表所示,陳浚堂受蜜望實公司負責 人林訓民等人之委託操縱該公司股價,而分別與配合鎖單 之吳炳煌、陳彥安、魏湘瑛、簡菊、李怡萱、鍾尚益、公 小穎、鄧炤男、蔡明哲、楊俊吉及蔡竣中等人商議,由渠 等購入該公司股票後,再由陳浚堂以原告之帳戶匯出款項 以給付渠等退佣佣金。而上開吳炳煌等人之佣金計算方式 分別係以渠等所購買之該公司股票張數、購入均價、佣金 成數(分別為9%至10%不等,佣金成數係由陳浚堂與渠等協調,原告並不清楚詳細內容)綜合計算之結果作為退佣 佣金。且依該明細表所示,陳浚堂自原告之帳戶內匯出給 配合鎖單之吳炳煌等人之佣金11,509,872元,與林訓民等 人以林南財或陳垂松名義匯款至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五 權分行帳戶內之系爭款項11,517,500元相當,足證該等款 項已再轉付相關人員作為佣金,而非原告之所得。 6.再依陳浚堂94年4月11日調查站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7899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5年 度偵字第1612號及4955號起訴書所示,陳浚堂受託操縱蜜 望實公司股價時,與該公司負責人林訓民約定,由該公司 大股東林訓民、陳陸熹等提供4,300萬元(約相當於該公司1,000張股票價值之現金)予陳浚堂作為操盤基金,將該公司股價由每股43元炒作至65元以上,且順利將大股東林訓 民、陳陸熹等人持有之該公司股票計7,000張全部出脫後,扣除成本、證券交易稅、手續費、鎖單所需佣金費用後所 餘利潤之2成始歸陳浚堂所有,餘則歸林訓民、陳陸熹2人 所有,此有陳浚堂之調查局訊問筆錄可稽。而上開臺中地 檢署及新北地檢署之起訴書復認定陳浚堂在操盤期間若能 將蜜望實公司股價拉抬至65元以上,則陳浚堂可獲得之利 潤為出售股票所得價款扣除成本(每股43元)、手續費、 證券交易稅、基金經理人鎖單所需佣金後所餘利潤之2成。可知陳浚堂獲得佣金利潤之條件前提須將蜜望實公司股價 由43元炒作至65元,且將大股東林訓民、陳陸熹2人所持有之蜜望實公司股票計7,000張全部出脫等此2項條件成就後 ,陳浚堂始能獲取佣金。惟陳浚堂受託操盤期間係自93年6月至同年8月20日止,而其陳浚堂操縱蜜望實公司股價乙事係伊於94年2月22日於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就另案應訊時主動自首供出,則該段期間蜜望實公司之股價始終未達65 元,有網路查詢資料可稽,則陳浚堂受託操縱該公司股價 既未達上開條件,則陳浚堂獲取佣金之條件無法成就,自 無法取得佣金,而林訓民等人以林南財或陳垂松名義匯款 至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內之系爭款項11,517,500元,亦匯出11,509,872元給配合鎖單之吳炳煌等人作為佣金業如前述。從而,陳浚堂既無因操縱蜜望實公司股 價而獲取任何佣金收入,被告以系爭款項為原告之所得並 認定原告有逃漏稅等情,即屬無據。 7.此外,依前開陳浚堂訊問筆錄,亦可知陳浚堂與林訓民約 定,於受託操作蜜望實公司股價時,就伊操作該公司股價 所生鎖單費用,即陳浚堂因操盤所需找配合鎖單購買之人 所生鎖單費用(即購股價差)、操盤跌價損失係由蜜望實 公司負擔並給付陳浚堂,再由陳浚堂支付配合鎖單之人, 此有陳浚堂訊問筆錄略以:「(【提示94年3月19日陳浚堂公司扣押物……93年7月陳浚堂與蜜望實公司財務長兼發言人黃宏進通話譯文】該通電話相互對話者係何人?主要內 容為何?)該通電話錄音確實是我本人93年7月中旬與蜜望實公司財務長兼發言人黃宏進電話通話,電話內容主要㈠ 我想告訴黃宏進,7月15日以前黃某曾指示我向外找500張 的蜜望實股票的鎖單買主,並同意給予股票價差(股價10 %)、或原價買回,我依指示找到鎖單之人並陸續以51.5 、49、48元買進鎖單,但事後黃宏進未依約給付買主股票 價差,我即以本通電話要求黃宏進依約處理……」、「( 【提示94年3月19日陳浚堂公司扣押物……93年7月陳浚堂 與蜜望實公司董事長林訓民通話譯文】該通電話相互對話 者係何人?主要內容為何?)該通電話是我於93年8月2日 與蜜望實公司董事長林訓民之電話通話錄音,主要是㈠通 話當天我依黃宏進指示找某投信配合鎖單進場,買400張蜜望實公司股票,但是林訓民只給我買入150張股票之購股價差,尚積欠250張股票10%之購股價差沒給我……」可資參照。 8.另依證人鍾尚益於本件103年11月6日行準備程序、鄧炤男 於同月20日行準備程序之證詞,亦可稽原告匯款給渠等之 原因,係因渠等受陳浚堂所託配合鎖單購買蜜望實公司股 票,因購買所產生之股票價差、虧損,始由陳浚堂指示原 告匯款補償。且由陳浚堂前開調查站訊問筆錄可稽伊在93 年8月間受黃宏進指示找投信業者配合鎖單購買蜜望實公司股票400張,林訓民只給150張之購股價差,尚餘250張購股價差未支付,而當時即為陳浚堂找鍾尚益之投信業者協助 鎖單購買400張,與鍾尚益證述並未全數給付購股價差乙節相符。綜上,系爭款項係林訓民等人給付予配合鎖單者之 鎖單費用,並非陳浚堂操作蜜望實公司股價所收取佣金。 9.就鈞院函詢本件相關證券交易商之回復,原告主張如下: ⑴本件相關證券交易商,其中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 分公司、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群益金鼎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回函均 表示無符合函文所示資料,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華 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表示確有客戶購 入蜜望實股票,購入張數、日期與函詢日期相同,惟均 價不符等語。 ⑵又本件陳浚堂於93年間受託操作受蜜望實公司股價,而 收受林訓民等人匯款共計11,517,500元,就該等款項原 告亦依陳浚堂指示,轉匯至配合承買蜜望實公司股票之 基金經理人及自然人即鍾尚益、楊俊吉、吳炳煌、陳彥 安、邱舜瑜、魏湘瑛、簡菊、李怡萱、公小穎、鄧炤男 、蔡明哲、蔡竣中之帳戶,以給付渠等退佣佣金,共計 支付11,509,872元,若渠等無配合陳浚堂購買該公司股 票,則原告何須匯款給伊?此外,依原告103年7月11日 準備㈠狀附表三及其後附件一至十三之「蜜望實買賣明 細表」,亦可稽渠等確實有配合購買蜜望實公司股票, 因上開鍾尚益等人配合陳浚堂購買該公司股票時,係購 買後傳真交割單給陳浚堂,陳浚堂知悉渠等所購買之張 數、證券商確認無誤後,即將交割單銷毀,而原處分通 知原告補稅時,原告為證明所收受系爭匯款已配合轉匯 至轉單之基金經理人,以及渠等有配合買賣股票情形, 遂向大富資訊公司申請列印上開「蜜望實買賣明細表」 ,並於復查時早已提出該等明細表予被告以證明渠等確 實有配合購買股票,被告若透過公權力調查即可明之, 而被告未理會,致部分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顯然 不可歸責原告。 ⑶再者,上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 股份公司回函資料表示確有客戶購入蜜望實公司股票, 購入張數、日期與函詢日期相同,惟均價不符,亦可稽 原告主張上開等人配合買賣股票乙事並非虛妄,而該等 回函資料表示均價不符係因原告所提出之「買入均價」 係依照向大富資訊公司所申請之「蜜望實買賣明細表」 上所載之均價,而一般證券商對於客戶購買股票達一定 數額以上會有「退佣」金額,該「退佣」金額係合法給 予客戶之折扣,而證券商對於「買入均價」之計算方式 係就買入總價扣除退佣金額後再計算「買入均價」,此 係上開回函資料表示均價與函詢所示均價不符之原因。 此外,據原告印象所及,上開配合買賣股票之人其中楊 俊吉、公小穎部分係以渠等個人帳戶進行買賣(公小穎 部分除以其個人帳戶購買外,另有以其金主即訴外人李 世五帳戶購買),此可直接函詢渠等所購買股票之證券 公司該日之股票帳戶交易明細即明。 ㈡被告未盡調查義務即逕為原處分,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1.被告認定原告於93年度漏報陳浚堂執行業務所得,無非係 受理檢舉人之檢舉,而檢舉書或書函本以使受處分人或被 檢舉人受罰為目的,否則即無檢舉必要,因此若無查得積 極可信之證據,不應以檢舉書所載內容,即引用作為認定 之基礎。然被告並無提出積極可信證據以證明陳浚堂有佣 金收入,顯見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遵循實質課稅原則及證 據法則。 2.又原告於復查階段時即提出匯款給鍾尚益等人之匯款單、 蜜望實公司股票買賣明細表及資金流向等相關證據資料, 以證明系爭款項係給予鍾尚益等配合買賣蜜望實股票之鎖 單費用,而非陳浚堂之佣金。被告為處分機關且有一定公 權力,對於系爭款項性質及原告主張是否有據,自應詳實 調查並透過公權力向證券商或證券主管機關調查,然被告 並未為之,僅向原告表示應自行舉證,致原告僅能於提起 行政訴訟時向鈞院聲請調查證據,以查明鍾尚益是否有配 合購買密望實公司股票,然部分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致 原告無法證明上情,該等不利益若由原告負擔,亦不符法 律保障人民意旨。 3.此外,依被告所製作訪談紀錄觀之,亦可稽被告未盡詳實 調查義務,例如原告係匯款100萬元給鍾尚益,而被告訪談時僅就其中20萬元進行詢問,已有調查不足之疏失;又鐘 尚益於訪談時未親自到場而係提出說明書主張收受匯款係 股款買賣之收付借貸,惟其於本件103年11月6日行準備程 序時卻證稱原告所匯之100萬元款項係因受陳浚堂之託找客戶購買蜜望實公司股票,由陳浚堂給付之購股價差;再依 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99年7月27日函文表示依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612號及第4955號案件相關資料及原告所提示 資料函查,均無法證實、勾稽係屬本件佣金收入有關之成 本費用,遂依財政部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算陳浚堂之 佣金所得。以上,均顯現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盡調查義務 ,亦未證明系爭款項係陳浚堂之執行業務所得,依此,被 告既無法認定係屬本件佣金收入有關成本費用,猶為課稅 處分,即有未洽。況系爭受林訓民之託操作蜜望實公司股 價者為陳浚堂,並非原告,原告對於上開情節全然不知亦 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而當事人陳浚堂亦於操縱股價刑事 案件判決後消失無蹤,被告僅因林訓民等人將系爭款項匯 入原告帳戶,即令原告負擔鉅額補稅及罰鍰,自與實質課 稅原則相違。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執行業務所得部分: 1.原告主張依系爭判決理由所載,陳浚堂給付系爭11,517,500元予配合鎖單之法人機構等語。惟該判決為陳浚堂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中地院判處徒刑,判決內容固論及 陳浚堂受委託操盤買賣蜜望實公司股票獲有佣金及利益11,517,500元,惟僅認定陳浚堂獲有不法利益,並未就陳浚堂有無分配佣金予參與法人機構及確實支付金額為若干予以 判決認定;又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尚應分配予參與鎖單之法 人機構,係依陳浚堂之供述:「林訓民曾由陳垂松、林南 財前述股票帳戶匯款給我約1千1百餘萬元至我太太舒佩蓮 在合作金庫五權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支付我方投信法人鎖單之佣金。」是該部分之事實,仍須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 2.本件陳浚堂收取系爭匯款11,517,500元事證明確,此有原 告提示之合庫銀行各類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可稽,且為原 告所不爭;又蜜望實公司之負責人林訓民、財務經理黃宏 進及匯款人陳垂松等人於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中答稱,支 付蜜望實公司股票成交數量的10%金額給介紹人陳浚堂做 為佣金,皆未提及支付佣金予法人機構之情事;再依黃宏 進於96年6月3日提呈士林地檢署刑事答辯㈢狀所稱,系爭 款項係給付陳浚堂君10%之代售手續費,且交易流程核與 陳浚堂以原告合庫銀行帳戶收取系爭匯款之資金流程相符 ,亦與陳浚堂提供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傳真單、買賣張數及金額累計表所載之日期、張數及金額皆相符,是原核定以系爭匯款11,517,500元係林訓 民等人支付予陳浚堂之佣金報酬,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陳浚堂轉付佣金予配合鎖單之法人機構即蔡明 哲等12人,並提示匯款條或存款憑條供核,惟蔡明哲等12 人均否認收取佣金,且渠等於93年度或無薪資所得,或於 政府機構任職,或在資本額60萬元及1000萬元以下之中小 企業任職,或於科技公司任職,或於金融機構任職,均非 基金經理人;稽徵機關亦尚難單憑匯款條或存款憑條等資 金移動認蔡明哲等12人有因配合買賣蜜望實公司股票而獲 取陳浚堂支付佣金之情事。蓋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不論 是基於借貸、投資或居間關係,其外顯之資金流動並無不 同,渠等究係出於何種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 而該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當事人本應就所主 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關係及有關內容,負協力之義務;況 本件系爭金額高達千萬元,原告卻未能提示陳浚堂與該12 人約定如何配合承買之內容、佣金計算依據、買賣蜜望實 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及該12人請求支付報酬之方式等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經被告多次電洽並分別於100年10月26日及101年7月12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45892號及中區國稅 法二字第1010024010號函請原告提供,迄未提示,依最高 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陳浚堂匯出 佣金給配合鎖單之法人機構,委不足採。 ㈡罰鍰部分: 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自動報繳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 義務人當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係在其管領範圍內之事項, 其知之最詳,即應注意據實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 法之強行規定。本件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 告查獲漏報其配偶陳浚堂代為操盤買賣蜜望實公司股票,取 得之執行業務所得9,214,000元,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未依規定據實申報系爭所得,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情形,應有過失,自應受罰。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下稱裁罰表)規定,按所漏稅額2,977,038元處0.5倍之 罰鍰1,488,519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不合。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配偶陳浚堂於93年間收受蜜望實公司負責人林訓民等人以林南財及陳垂松名義,匯款至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內之系爭11,517,500元,係屬陳浚堂受託買賣蜜望實公司股票而取得之佣金收入?或屬陳浚堂受託轉付配合鎖單人之股票差額或彌補其虧損?被告認定系爭款項係佣金收入,經減除20%必要費用後,核定執行業務所得予以補稅,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是否適法 ? 六、本院判斷: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成本……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 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 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 收費及費用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徵詢各該業同業公 會意見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為現行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2類前段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3項 所明定。次按「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 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 ,93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 七、經紀人……㈡一般經紀人:20%。」亦為財政部94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2240號令所明示。 ㈡經查,原告配偶陳浚堂於93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3日間,收受由林訓民等人以陳垂松及林南財名義匯款存入至原告合作金 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金額總計11,517,500元;而於同年7月12日至8月5日間,自上開帳戶分別以轉帳支出及語音轉出方式提出款項金額總計11,324,872元(原告主張為 11,371,904元,本院卷10-13頁),併同陳浚堂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及美國運通銀行000000000號帳戶合計約300,000元,進行轉帳匯存或支票提兌存至陳彥安等12人之銀行帳 戶金額共計11,509,872元,有相關銀行交易明細表、匯款回 條聯、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支票影本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10-39頁),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㈢再按稽徵機關主張對人民發生稅捐債權,固須就債權成立之 構成要件負證明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 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 ;當事人如予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 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又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 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 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不若當事人,及稅務行政為大 量行政,須考量稽徵之成本,稽徵機關欲完全取得、調查, 實有困難,或須付出極大之成本代價,因而稅法具有其特殊 性,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及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稅捐稽徵法 第12條、第30條規定參照)。而私人間財產之移轉本屬私法 自治範疇,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 知,故對於該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則稽徵機 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行使調查權,當事人應就所主 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關係及有關內容,負釐清之協力義務; 倘納稅義務人未盡其協力義務,具體而合理說明其財產實質 移轉內容,則稽徵機關自非不得依其查得之客觀事證為合乎 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認定,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㈣本件陳浚堂有收取系爭匯款11,517,500元之事實明確,而該 資金之原因關係,依匯款人陳垂松於94年8月12日在臺北市調處調查筆錄中稱「黃宏進於我開立前述帳戶時表示,若透過 法人順利出脫我手中持有之蜜望實股票,須支付成交金額10%予介紹人陳浚堂,該3筆匯款即係支付陳浚堂之佣金。」(原處分卷353頁);蜜望實公司財務經理黃宏進於96年5月9日在士林地檢署訊問筆錄稱「問:林訓民說,要匯多少錢,是由 陳浚堂傳真過來,由你看過後,再叫小姐去匯?答:是,但是股票和印章都在林總那邊,當初他們和人家講好,要付報酬 給對方。」(同卷340頁);該公司負責人林訓民於96年5月9日在士林地檢署訊問筆錄稱「問:有無說要給陳浚堂報酬? 答:有,因為想說給他報酬,他才不會做違法的事。」、「 問:如何計酬?答:固定服務費是成交數量的10%。」、「問:10%如何給?答:他會傳真他的報酬過來,我們就會匯款到 他太太的帳戶內。」、「問:傳真到那裡?答:應該是給黃 會計師。」(同卷341-342頁);又黃宏進於96年6月3日提呈士林地檢署刑事答辯(三)狀稱「當初陳浚堂與陳陸熹、林訓 民之協議內容為,陳浚堂協助代售股票予法人,而陳陸熹、 林訓民須按成交數量、平均價格,給付陳浚堂10%之代售手續費……第1次是在7月12日前後陳浚堂協助處理800張股票,均價為50.5元,陳陸熹、林訓民並匯了10%手續費404萬元予陳 浚堂……第2次是在7月22日前後,陳浚堂協助處理200張股票,均價為47.9元,陳陸熹、林訓民並匯了10%手續費95.8萬予陳浚堂……中間有部分交易情形被告出國故不得而知,最後 一次是在8月2日前後,陳浚堂協助處理150張股票,均價為46.5元,陳陸熹、林訓民並匯了10%手續費69.7萬予陳浚堂。」(同卷332頁)。另系爭款項係給付陳浚堂10%之代售手續費,且交易流程核與陳浚堂以原告合庫銀行帳戶收取系爭匯款之 資金流程相符,亦與陳浚堂提供予臺北市調查處之傳真單、 買賣張數及金額累計表所載之日期、張數及金額皆相符,因 原告對於陳浚堂收取系爭匯款11,517,5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 ,是被告認系爭匯款11,517,500元係林訓民等人支付予陳浚 堂之佣金報酬,有上開客觀事證可憑,自屬有據。原告主張 林訓民等人以林南財或陳垂松名義匯款至原告設於合作金庫 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1,517,500元,主要係給付 配合鎖單之法人機構,原告配偶陳浚堂尚須依約轉付佣金給 付配合鎖單之蔡明哲等12人,故該等款項實質上並非陳浚堂 所得等情,原告對於此部分資金之原因關係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 ㈤原告雖稱陳浚堂與林訓民約定,由蜜望實公司大股東林訓民 及陳陸熹等提供4,300萬元予陳浚堂作為操盤基金,將該公司股價由每股43元炒作至65元以上,且順利將大股東林訓民、 陳陸熹等人持有之該公司股票計7,000張全部出脫後,扣除成本、證券交易稅、手續費、鎖單所需佣金費用後,所餘利潤 之2成始歸陳浚堂所有,餘則歸林訓民、陳陸熹2人所有,而 陳浚堂受託操盤期間係自93年6月至同年8月20日止,該段期 間蜜望實公司之股價始終未達65元,因陳浚堂受託操縱該公 司股價既未達上開條件,則陳浚堂獲取佣金之條件未成就, 自無法取得佣金,原告收受系爭匯款後須匯出11,509,872元 給配合鎖單之陳彥安等12人作為佣金等語。果有其事,則須 林訓堂等人亦須與配合拉抬蜜望實公司股票股價鎖單之陳彥 安等12人,彼此間直接有所約定,陳彥安等12人係配合陳浚 堂鎖單,於陳浚堂拉抬蜜望實公司股票之股價後,林訓堂應 給付陳彥安等12人佣金或彌補彼等因鎖單之虧損,再委託陳 俊堂支付該等金額予陳彥安等12人,陳俊堂僅居於代收轉付 之執行者地位,並有佣金及彌補虧損之金額,如何計算及分 配事宜(原告並非提出該部分事證),而非林訓堂等人僅與陳 浚堂約定,由陳浚堂負責拉抬蜜望實公司股票之股價後,林 訓堂等人匯款予陳浚堂後,再由陳浚堂支付款項予陳彥安等 12人,如此林訓堂等人與陳彥安等12人間並無任何資金原因 關係,陳浚堂所支付陳彥安等12人之款項,係由陳浚堂支配 使用,顯非陳浚堂受林訓堂等人之委託,代收轉付予陳彥安 等12人。再者,陳浚堂與林訓堂約定由陳浚堂負責拉抬蜜望 實公司股票股價,陳浚堂並依約行事,原告稱操盤期間為93 年6月15日至同年8月20日,以同年7月間之成交資訊為例,該公司股票最低價為42.8元,最高價為51元(本院卷121頁),足認陳浚堂有拉抬蜜望實公司股票股價之行為,雖該段期間蜜 望實公司之股票股價未達65元,亦有提升該公司之股票股價 ,該公司股東林訓民及陳陸熹2人為獲利者,陳浚堂身為拉抬股價之主導者,其完全未有任何報酬,僅由陳彥安等12人共 取得高達11,509,872元之佣金,自違事理常情,難以採信。 ㈥又依陳彥安等10人於被告調查時之陳述或提出說明書:1.蔡 明哲稱:陳浚堂曾匯款給我作買賣多家公司股票的保證金, 其中有一家是蜜望實公司……,若股票有賺,其利益屬於陳 浚堂的,若股票有賠,陳浚堂需匯款補足保證金,最後買賣 股票損益帳款都已結清連同保證金匯款還給陳浚堂。……未 從陳浚堂那裡得到任何佣金(原處分卷173-174頁)。2.鄧炤男(以說明書方式):93年間友人陳浚堂……要約共同投資蜜 望實公司股票……本檔股票買賣共損失26,587元(同156頁)。3.鍾尚益(以說明書方式):……經查證確認為股款買賣之 收付借貸(同卷124頁)。4.李怡萱(以說明書方式):……我隱約記得是借款來繳交割款項(同卷111頁)。5.簡菊(由其女兒吳佩璇代理陳述):……若有此筆匯款,應該是陳浚堂 匯來股票交割款……,讓陳浚堂在我這邊下單,所以配合他 ,提供我媽媽簡菊的戶頭給他使用……我本人及我母簡菊從 未從陳浚堂那裡得到任何佣金(同卷102頁)。6.魏湘瑛:……不記得是否有收取匯款……不認識陳浚堂或舒佩蓮……我 沒有買賣股票(同卷92頁)。7.曾碧玉(其配偶邱舜瑜代理 陳述):……所以我認識幾位好友(張○○范○○)會匯款給 我代為購買股票,盈虧算他們的……我都有把結清款連同保 證金匯還給他們……不認識陳浚堂或舒佩蓮……我本人和我 太太從未從陳浚堂那裡得到任何佣金(同卷81頁)。8.陳彥 安(以說明書方式):不認識舒佩蓮,……已超過5年並無保留清冊(同卷62頁)。9.吳炳煌:匯款是我自己存入的,因投 資股票資金短缺,我分別向邱○○及蔡○○借款160萬元及75萬元現金,資金借貸作為投資股票使用……不認識陳浚堂或 舒佩蓮……沒買過蜜望實公司股票(同卷45頁)。10.公小穎:93年初雙方之配偶於股票市場認識……雙方間純借貸關係 ,並無簽訂任何借據,主要用途為買賣股票資金使用,3筆匯入款項均為先前借予款項之返還等語(同卷138-139頁)。 ㈦另查原告向本院聲請傳訊證人魏湘瑛等人,經通知到庭證述 結果,魏湘瑛證稱其未買賣股票,93年7月28日由原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出200,000元,於同日轉帳存 入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0元,可能係友人 借錢還錢(本院卷198頁準備程序筆錄);鍾尚益證稱其以前是證券公司營業員,有認識陳浚堂,93年8月3日由陳浚堂之合 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鍾尚益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800,000元,及93年8月3日由原告合作金 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出200,000元,於同日轉帳存 入鐘尚益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0元,應該 是買賣股票之價差,陳浚堂有委託購買蜜望實公司股票,其 再叫客戶購買,如有虧損,由陳浚堂補償價差,但非酬勞;(同卷201-207頁準備程序筆錄);公小穎證稱93年7月28日由 原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出2,000,000元, 於同日轉帳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00元、93年7月29日由原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帳支出2,000,000元,於同日轉帳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3號帳戶2,000,000元、93年7月30日由陳浚堂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0元,及93年8月2日由原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支出100,000元於同日轉帳匯入公小穎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00元等款項,其帳戶係由其夫(與陳浚堂認識)使用,不知陳浚堂有無委託其夫購買蜜望實 公司股票(同卷216-219頁準備程序筆錄);吳炳煌證稱93年7月12日由原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出1,817,940元,於同日轉帳匯入其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1,616,000元,及93年7月23日由原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 戶轉帳支出742,450元,於同日轉帳匯入其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742,450元,其對該等款項並不清楚,並不認識原 告與陳浚堂,當時有做過股票,可能向邱○○及蔡○○借款 過,但不記得買過何種股票(同卷219-222頁準備程序筆錄) ;陳彥安證稱93年7月12日由原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 帳戶轉帳支出1,817,940元,同日轉帳匯入其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93年7月13日由原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出101,000元,於同日轉帳匯入其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101,000元,及93年7月23日由原告合作金庫0000000000021號帳戶轉帳支出119,690元,於同日轉帳匯入其台 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119,690元,其對該等款項並不清 楚,應該是買賣股票之用,比較有可能是融資,並不認識原 告與陳浚堂,該帳戶係其與兄陳彥宇一起投資;陳彥宇證稱 其不認識原告與陳浚堂,該股票帳戶大部分由其交易,是否 有交易蜜望實公司股票並無印象,買賣股票欠錢有時向親友 或銀行借貸(同卷223-227頁準備程序筆錄);蔡明哲證稱93 年7月14日由原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出130,000元,同日轉帳存入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00元、93年7月22日由原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出86,635元,於同日轉帳存入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86,635元、93年7月27日由原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1號帳戶轉帳支出239,883元,分別於同日轉帳存入其合作金 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52,383元、及93年7月28日由原告合 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出242,524元,同日轉帳 存入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94,524元等款項,係買賣股票之保證金,為丙種融資,金主係他人,與原告及陳浚 堂係朋友關係,不記得有無買賣蜜望實公司股票,該等所匯 之款項係保證金與股票之盈虧,並非價差(同卷227-231頁準備程序筆錄);鄧炤男證稱93年7月27日由原告合作金庫0000000000021號帳戶轉帳支出239,883元,同日轉帳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25,000元,及93年7月28日由原 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出125,000元,於同 日轉帳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25,000元等款項,係陳浚堂介紹其買賣蜜望實公司股票,資金不足向其 借貸,嗣後因股票之虧損,由陳浚堂彌補(同卷232-235頁準備程序筆錄);簡菊證稱93年7月29日由原告合作金庫0000000000021號帳戶轉帳支出100,000元,於同日轉帳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00元之款項,其並不清楚、不認識原告與陳浚堂及未買賣股票等語(同卷247-248頁準備程序筆錄)。 ㈧依上開證人所述情形,關於陳浚堂與陳彥安等12人之資金流 程及原因關係,其中證人鍾尚益及鄧炤男等2人,固有到庭證述原告及陳浚堂匯款予其之原因,係受陳浚堂委託配合鎖單 購買蜜望實公司股票,所產生之股票虧損,由陳浚堂指示原 告匯款補償;其他證人亦有證明該等匯款係股票交割款或與 買賣股票有關等語,另原告與陳浚堂等2人,亦有匯款予陳彥安等12人之事實,彼等間或者僅係友人關係,並非至親,衡 諸事理,該等款項之匯入,應有其原因關係,因陳浚堂須拉 抬蜜望實公司股票股價,縱使有以陳彥安等12人本身或其親 友之股票帳戶,買賣蜜望實公司股票或其他公司股票,該等 款項為買賣股票之交割款,或因購買股票產生虧損,由陳浚 堂本人或由其指示原告匯款補償等情,惟此係陳浚堂與陳彥 安等12人之資金關係,而與林訓民等人以林南財或陳垂松名 義匯款至原告帳戶之系爭匯款,係屬二事。又依蜜望實公司 負責人林訓民、財務經理黃宏進及匯款人陳垂松等人之上開 調查筆錄及訊問證詞,均稱係支付蜜望實公司股票成交數量 的10%金額給介紹人陳浚堂做為佣金,並未稱係補足陳浚堂 洽他人協助鎖單購買該公司股票產生虧損之情形。另陳浚堂 縱然有委託陳彥安等12人全部或其中部分成員,因協助鎖單 購買該公司股票產生虧損,是否由林訓民指示陳浚堂以系爭 匯款予以補償,原告應提出具體事證,如陳浚堂與陳彥安等 12人間;陳浚堂與林訓民間,因買賣蜜望實公司股票之買進 賣出期間、股票數量及價格之計算,有何盈餘或虧損,系爭 匯款何以分配原告酬勞及應補償陳彥安等12人操作買賣股票 之虧損(鄧炤男於被告調查時所提之說明書,記載其與陳浚堂共同投資蜜望實公司股票,共損失26,587元,該金額亦與原 告所匯入款項125,000元,顯不相符)方足資證明陳浚堂對於 系爭匯款有代收轉付予陳彥安等12人之性質,乃原告均無法 提出該部分事證,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信。至原告所提 出之94年4月11日陳浚堂於台中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雖記載有「(【提示94年3月19日陳浚堂公司扣押物……93年7月陳 浚堂與蜜望實公司財務長兼發言人黃宏進通話譯文】該通電 話相互對話者係何人?主要內容為何?)該通電話錄音確實 是我本人93年7月中旬與蜜望實公司財務長兼發言人黃宏進電話通話,電話內容主要㈠我想告訴黃宏進,7月15日以前黃某曾指示我向外找500張的蜜望實股票的鎖單買主,並同意給予股票價差(股價10%)、或原價買回,我依指示找到鎖單之 人並陸續以51.5、49、48元買進鎖單,但事後黃宏進未依約 給付買主股票價差,我即以本通電話要求黃宏進依約處理… …」、「(【提示94年3月19日陳浚堂公司扣押物……93年7 月陳浚堂與蜜望實公司董事長林訓民通話譯文】該通電話相 互對話者係何人?主要內容為何?)該通電話是我於93年8月2日與蜜望實公司董事長林訓民之電話通話錄音,主要是㈠通話當天我依黃宏進指示找某投信配合鎖單進場,買400張蜜望實公司股票,但是林訓民只給我買入150張股票之購股價差,尚積欠250張股票10%之購股價差沒給我……」等語(同卷112-113頁,錄音帶譯文為原處分卷254-260頁),此係陳浚堂個 人與他人電話通話之陳述內容,而非其與林訓民及黃宏進等 人有所約定,尚難為林訓民允諾其委託陳浚堂託操作該公司 股價,因操盤配合鎖單購買之人所生鎖單費用(即購股價差 )或彌補虧損,由林訓堂以系爭匯款交由陳浚堂轉付配合鎖 單人之證明。 ㈨原告另請求本院函詢本件相關證券交易商,關於陳浚堂於該 段期間操作蜜望實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經致和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群益金鼎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富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及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等函復,表示 無符合查詢函文所示資料;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稱其台 中分公司有帳戶買賣蜜望實公司股票,惟均價或張數不符, 無法提供該帳戶之帳號及戶名等資料;另凱基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表示確有客戶 購入蜜望實公司股票,而購入張數、日期與函詢日期相同, 惟均價不符,或有部分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等語(同卷156-159,161-162,165,167,169,172,193-194頁),此部分事證 僅能證明於此段期間,該等股票帳戶有蜜望實公司股票交易 之事實,與林訓堂有無以系爭匯款交由陳浚堂轉付配合買賣 該公司股票鎖單人,並無關連,不得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論據 。另原告請求本院傳訊簡菊之女吳佩璇,以資證明原告於上 開合作金庫匯入簡菊共200,000元之款項,係陳浚堂以系爭匯款代收轉付配合鎖單之目的乙節,按簡菊之女吳佩璇業於上 開被告調查時,已稱「匯款應該是陳浚堂匯來股票交割款, ……讓陳浚堂在我這邊下單,所以配合他,提供我媽媽簡菊 的戶頭給他使用……未從陳浚堂那裡得到任何佣金」等語明 確,縱使其到庭如同證人鄧炤男及鍾尚益等人之證述,即原 告匯款係受陳浚堂委託配合鎖單購買蜜望實公司股票,所產 生之股票虧損,由陳浚堂指示原告匯款補償等情,亦無法為 林訓堂係以系爭匯款交由陳浚堂轉付配合鎖單人彌補其買賣 該公司股票虧損之事證,核無傳訊之必要。從而,被告以原 告配偶陳浚堂受託買賣蜜望實公司股票取得佣金收入11,517,500元,且因原告未能提示相關成本費用供核,乃依財政部訂頒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認20%成本費用計2,303,500元, 核定執行業務所得9,214,000元,歸課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421,392元,自屬有據。 ㈩復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 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 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 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 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現行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 段、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稅法)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稅法條次及內容)第110條第1項……;(違章情形)三、短漏報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 無第4點情形者。(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 鍰。……」為裁罰倍數表所規定。且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 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 條件,依司法院釋字第275、52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配偶陳浚堂於93年間受蜜望實公司負責人林訓民等人委託操盤買賣該公司股票,而取得佣 金11,517,500元,原告與其配偶陳浚堂並非以分居為由而採 個別申報,係採合併申報,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有申報陳浚 堂當年度該執行業務所得之義務,原告雖稱其對陳浚堂有該 執行業務所得並不知情,惟原告與其配偶陳浚堂係合併申報 ,為同一納稅主體,並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負有合併報繳 陳浚堂該所得之義務,而疏未查詢並申報陳浚堂該部分所得 ,且陳浚堂與陳彥安等12人之資金流程,亦有使用原告帳戶 之情形,是原告縱非故意,亦應負過失漏報之責,依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主張免罰,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裁罰倍數表之規定,按原告漏稅額2,977,038元裁 處0.5倍罰鍰1,488,519元,亦屬正當。 七、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俱無可採,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課稅及罰鍰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