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號103年6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池上秀裕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立婕 律師 輔 佐 人 陳嘉陞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黃崇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昌 張訓嘉 律師 張喬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環署訴字第1020084708號訴 願決定、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2220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代表人為劉邦裕,嗣於訴訟中變為黃崇典,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屬第一廠在經濟部臺中加工出口區內臺中市○○區○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場址,地址為臺中市○○區○ ○路○○○○號,位置或座標詳如本院卷第134頁之航照套繪圖 )設廠從事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為系爭場址之土地使用人,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執行「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調查工作,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間派員前往系爭場址標準監測井(B00148、B00149)進行地下水採樣工作,樣品經檢測結果三氯乙烯最高為0.104mg/L、四氯乙烯最高為0.178mg/L,均超出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三氯乙烯0.05mg/L、四氯乙烯0.05mg/L),案由被告臺中市政府認定該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且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7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12215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系 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經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2年8月29日中市環水字第102008758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1)檢送該公告影本予原告,並告知原告將列為污染 土地關係人,請於102年9月17日前以書面就事實及法律上陳述意見。嗣原告以102年9月12日(102)臺佳環字第082號函向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述意見後,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另以102年9月24日中市環水字第102009370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2,與系爭函文1合稱系爭函文)函覆原告為污染土地關係人。原告不服,對原處分及系爭函文1提起訴 願,並主張:上開地號廠房於99年購入,作為實裝工程及員工餐廳使用,從未使用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又原告被公告之工區段169地號前身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下稱華新公司)所使用,依其承租廠房移轉時所提供的『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中可得知其使用的原物料中,並無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的使用紀錄,及無相關污染之事實。系爭場址並非污染發生源,亦無污染行為之事實,而是屬污染流經之處所,非土壤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污染來源明確之污染控制場址云云 ,惟原處分部分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決定訴願駁回,而系爭函文1部分則經臺中市政府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⒈被告臺中市政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以原處分,將系爭場址列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後再由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9條規定將原告列為污染土地關係人,並以系 爭函文1一併向原告通知前開處分,則被告臺中市政府將 系爭土地認屬污染土地之決定應屬一般處分,而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將原告列為污染土地關係人之決定亦係就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告亦將因遭被告列為污染土地關係人之處分而恐分別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等相關規定而受有承擔相當義務之負擔等不利益效果等,則按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92號行政 判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足證被告所為之前開 決定確使原告受有承擔不利益之行政處分無疑。 ⒉故而被告臺中市政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第12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將系爭場址列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後再由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9條規定將原告列為污染土地關係人,並以 系爭函文一併向原告通知原處分,則被告臺中市政府將系爭場址認屬污染土地之決定應屬一般處分,而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將原告列為污染土地關係人之決定亦係就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告亦將因遭被告列為污染土地關係人之處分而恐分別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5條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對於前項第3款、第4款、第7款、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第31條「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3條第2項、第14條 第3項、第15條、第22條第2項及第4項、第24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第41條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之罰鍰:二、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及第52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致他人受損害時,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有數人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重大過失之污染土地關係人,亦同。」等相關規定而受有承擔相當義務之負擔等不利益效果等,則被告所為之前開決定確使原告受有承擔不利益之行政處分無疑。 ⒊從而,原告對於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分別提出救濟,應認程序上係屬合法,其中: ⑴就原處分公告臺中市○○區○區段○○○○號列為地下水 污染控制場址之行政處分: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2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 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則行政處分均應使當事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得以適當方式知悉該處分之內容後,該處分始對各該當事人發生效力。 ②則被告臺中市政府雖係於原處分,將系爭場址列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惟依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提出之訴訟答辯書事實及理由可知,被告臺中市政府將前開系爭場址列為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僅向訴外人台灣菱興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菱興公司)為通知並令其於法定期間內得就此提出救濟之權利,嗣經台灣菱興公司回函並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函覆被告後,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始知原告亦為所列系爭場址之使用人,被告乃再以系爭函文補通知原告前開公告一事,並一併將原告列為污染土地關係人,足見被告臺中市政府將系爭場址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時,其根本無得預見原告亦屬該可得推知之利害關係人範圍。 ③故而當認被告臺中市政府所為之原處分,應自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系爭函文向原告為通知時始對原告發生效力,而原告業已於收受該通知後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該訴願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環署訴字第102008470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之聲請,當認行政救濟程序上確屬合法。 ⑵就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9條規定並以系爭函文1及系爭函文2將原告 列為污染土地關係人之行政處分: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 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則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雖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將列為系爭場址之污染土地關係人並命原告限期陳述意見,而原告於102年9月2日 接獲前開通知後,乃於102年9月12日提出陳述意見書,惟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系爭函文2卻僅就 原告陳述意見內容進行回覆,卻完全未於該函文內另行附加任何處置及原告對之所得進行救濟之教示期間記載。 ②另查,被告所提訴願答辯書內事實及理由第(四)點雖表示係以系爭函文2始將原告列為污染土地關係人 ,惟前開函文中既未有任何救濟期間之記載,此當使原告無從知悉並判斷被告作成決定之時期及相關救濟期間等,此對原告之權利侵害甚大,則如認被告確係以系爭函文2始對原告作成列為污染土地關係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因未載明救濟期間,則原告對該處分不服並於處分送達1年內進行救濟時,均應 視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 ③再按「按訴願法第5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訴願人提起訴願雖已逾期,但其在訴願之法定期間內曾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係對當事人之訴願權利,保護更加周密,並非在於縮短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訴願期間或行政程 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 間。故訴願人曾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雖未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但原行政處分並未記載救濟期間,若訴願人於法定訴願期間內或得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訴願管轄機關即不得以訴願人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不變期間內補送訴願書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否則有違訴願法第57條規定保護當事人之訴願權利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8號行政裁判有所明示,則原告既已於102年9月17日就被告所為將系爭土地列為污染控制場址及將原告列為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兩項決定一併表示不服並提起訴願,縱認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係以系爭函文2所作成,仍無礙於原告業已於 法定期間內就被告將原告列為污染土地關係人之決定提出不服,該訴願業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法訴字第1020222085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咸認原告對之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就此提出救濟,則原告起訴一併請求將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系爭函文2之行政處 分予以撤銷應屬適法。 ⒋故而原告業已就被告所為之兩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訴願,該訴願並分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法訴字第1020222085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環署訴字第1020084708號訴願決定書駁訴願,則原告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一併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 應屬合法。 (二)縱使系爭場址經被告檢測認定有污染情形(假設語氣),惟對於系爭場址遭受污染之來源為何既尚不明確,系爭場址當即不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7條之規定 ,被告根本不得將系爭場址列為污染控制場址,而原告亦不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9款之規定,被 告亦不得將原告列為污染土地關係人,從而被告所為之前開行政處分當即屬不當應予撤銷。則原告起訴請求就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為系爭函文、原處分、被告臺中市政府102年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222085號訴願決 定書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訴字第1020084708號訴願決定書予以撤銷應屬有據。 ⒈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項第17款及第19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再按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 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故而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進行查證確認污染情形已超過相關法規規定標準,且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來源明確時,即應依前開規定將污染來源明確之土壤或地下水列為污染控制場址。 ⒉惟查,本案原告廠房所坐落之系爭場址,雖經被告表示有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執行「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設置地下水監測井進行地下水質調查,並測得污染物三氯乙烯濃度達0.104mg/L、四氯乙 烯濃度達0.178mg/L,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mg/L),並因此將之公告列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惟查,被告所為之前開檢測程序所得之污染結果縱使有逾越相關規定(假設語氣),亦僅得認定系爭場址確有遭受污染,惟該土地遭受污染來源為何仍無法確定,則既系爭場址污染來源尚無法明確確認,被告如何將系爭場址認定為污染來源明確之污染控制場址? ⒊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雖有規定「本 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 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惟該規定係基於地下水具流動性質,若無法確認其地下水污染從何而來即貿然投入改善整治工程,將無法有效發揮整治功能,耗費行政資源及整治經費。其中判斷或確認之方式,如業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就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已排除調查範圍以外之污染干擾,掌握涉及產生該物質之製程或其他來源位置,並合理論述該物質傳輸至採樣地點之途徑,得據以進行後續相關改善工程者,應認為地下水污染來源已屬明確。 ⒋亦即主管機關適用法令時除就文義進行解釋外,尚應探究所適用法令制定之目的及立法意旨,惟本案被告僅以其進行檢測系爭場址有污染超標情形,於未確認污染來源之情形下即貿然單就施行細則第8條為文義解釋,並認定系爭 場址係屬污染來源明確,其認定顯屬不當,蓋被告所為檢測結果縱屬確實,亦僅可確定系爭場址上有污染物質超標情形,根本與污染來源為何無有任何關係,則何以行政機關竟得以之作為污染來源明確之認定? ⒌又查,原告廠房所位處之系爭場址前係由訴外人華新公司所承租使用,後該廠房並由原告購入,而華新公司於廠房轉移時所提供予原告之「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中可知,華新公司所使用之原物料中並無有任何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之相關使用紀錄,而原告於99年接續使用系爭場址,該土地上廠房之利用主要係作為實裝工程及員工餐廳使用,亦無使用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情形,鄰近區域亦未有前開物質使用之情形,則有關於被告進行檢測所得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超標,前該污染物質之來源為何?相關污染物質傳輸之途徑及流向推測為何?被告僅憑前述檢測資料根本無法明確得知,則按前開調查資料既尚無法探求出污染物質之傳輸途徑,當難謂業已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則被告認定系爭土地為污染控制場址確有不當,前開主張業經被告另案肯認並撤銷原處分在案。 (三)系爭場址其污染來源尚非明確,被告所作原處分將系爭場址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⒈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可知,唯有當「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且「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管制標準者」兩項要件均具備時,主管機關始可依規定公告為控制場址,而若僅以有污染之結果遽以公告為控制場址,即不符污染源來源明確要件: ⑴「揆諸前述說明,亦知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所稱 :『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等語,自非指場址內確有污染之物質或該污染之物質其位置已屬明確而言,其應係指該污染之物質係從何而來,亦即已有確實之資訊可判斷或確認造成污染之根源,否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僅須規定場址之地下水污染物濃 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主管機關即得公告為控制場址,而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規定將成為贅文,無適用之餘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是依前開判決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6條之規定,唯有當「土壤污染或地下水 污染來源明確」且「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管制標準者」兩項要件均具備時,主管機關始可依上述規定將系爭場址公告為控制場址。 ⑶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48號判決意旨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之規定可知,唯有當「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且「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管制標準者」二項要件均具備時,主管機關始可依上述規定將系爭場址公告為控制場址,而若僅以有污染之結果詎以公告為控制場址,即不符污染源來源明確要件。質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所為規定,自非指場址內確有污染之 物質或該污染之物質其位置已屬明確而言,其應係指該污染之物質係從何而來,亦即已有確實之資訊可判斷或確認造成污染之根源,否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僅須規定場址之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地下水 污染管制標準者,主管機關即得公告為控制場址,而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規定將成為贅文,無適用之餘地。⑷再者,被告雖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所示「又上述規定所稱之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僅以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依主管機關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得以判斷或確認者,即為已足。」以資所辯,惟縱依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所意旨,亦須要求主管機關「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得以判斷或確認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然查,本案被告遽為公告所憑依據誠屬未明,且亦未完足調查,此由被告自呈之調查成果報告書提出地下水污染可能來自更上游處、須就更上游處進行調查等語,即足明證。因此,被告誤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為憑遽以公告云云,已屬無理。 ⒉查本件並不符合前開所述「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被告僅以系爭場址地下水中三氯乙烯濃度檢測值超標為依據,即認定污染源來源明確,有未盡調查之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⑴被告主張系爭污染來源確認來自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已屬污染來源明確云云,自與事實不符,顯難可採: ①依據被告所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臺中加工出口區調查成果報告書所載「六、調查結果總結……5.根據本計畫調查結果及環保局計畫土壤檢測結果,菱真用地地下水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之情形,但土壤無檢出相關污染物;依工廠相勘結果,前手事業台灣菱慶曾使用過含氯有機溶劑,但用地上游處污染物濃度較下游處高,因此本計畫檢出之地下水污染可能來自更上游處。」、「七、後續建議:1.……建議後續可針對北環停車場用地進行地下水調查,確認此處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來源。」 ②由此可知,台灣菱真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菱真公司)所在地號為潭子區工業段169地號地下 水雖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之情形,但土壤無檢出相關污染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調查研判地下水污染可能來自更上游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建議針對北環停車場用地進行地下水調查確認,則由此可知,系爭場址地下水雖有污染情形,惟污染來源尚未明確,仍須進行調查,故被告表示台灣菱真公司所在169地號地下水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均超過管制標準, 污染來源已排除區外北側之可能性,可據以認定係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污染來源明確云云,顯然與相關事證不符,自不足為採。 ⑵又查,原告曾委託森品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設監測井並採樣送檢,位於原告北環新廠靠近北環停車場與加工出口區區外之周界點,於原告北環新廠建廠之前為花圃及網球場等綠地設施,當時即有測出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情形,此項調查結果誠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開調查成果報告書之調查結果與後續建議之相關內容大致相符,均認為污染情形可能來自更上游處;被告僅以「L00152」、「L00155」監測井未檢測出有污染情形,遽稱臺中加工出口區之北側與西北側即無相關污染傳輸致區內云云,顯然與相關事證不符,就此原告再就自行送檢部分繪製圖表,由該歷年檢測圖表可見位處「L00152」與「L00155」2監測井 中間的原告北環新廠於建廠前北區周界即有測出污染情形,足證污染來源不能排除由區外傳輸而來。據此,更難以斷定本件有被告主張系爭污染來源確認來自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已屬污染來源明確之情。據此,更難以斷定本件有被告主張系爭污染來源確認來自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已屬污染來源明確之情。 ⑶另查,被告又以流向問題說明本件污染來源明確云云,確與事實未合,不足為採: ①臺中加工出口區的地下水流向大致為西北往東南,並無迴流情形,此由臺中加工出口區自行長期監控調查之結果可證(臺中加工區南側周界地下水侷限應變措施計畫執行成果報告),且由被告自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第4-40頁潭子加工區自計式水位計結果地下水流向圖亦呈現流向係由西北往東南,亦顯現並無迴流情形,則被告所稱因地下水流向有迴流情形,故亞洲光學廠區及保得士廠區之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可藉由地下水傳輸至系爭場址云云,顯然與實際情形不符,殊難可採。 ②縱依被告所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第4-40頁潭子加工區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計畫水位量測結果地下水流向呈現有迴流情形云云,然由上述可知,臺中加工出口區自行調查之結果呈現並無迴流情形,則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流向是否有迴流情形顯然有疑,被告未足調查遽以認定,難謂無不足之嫌,且被告更以此斷定其他區域之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可藉由地下水傳輸至系爭場址,並以此作為本件污染來源明確之說詞云云,顯然更乏實證,不足為採。 ⑷再者,原告於另案位於北環新廠之訴願案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決定將北環新廠所在臺中市○○區○○段25-1、25-6地號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為原處分撤銷,該分決定理由亦援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之調查成果報告書與後續建議,認為尚無法確認北環新廠地下水污染含氯有機溶劑之污染來源,後續尚須針對北環停車場用地進行地下水調查,換言之,依據目前調查結果尚無法探求出北環新廠地下水污染含氯有機溶劑之傳輸途徑,自難謂業已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未進一步查證是否合致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要件,即逕行公告,自非適法等語。而嗣經 被告再予查證調查,確實尚無法確認污染來源,故於103年3月20日撤銷臺中市○○區○○段25-1、25-6地號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並於103年3月27日以中市環水字第1030030771號函通知原告,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僅因系爭場址遭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污染,遽認系爭場址即係該污染來源之所在,進而以系爭場址其污染來源明確為由遽行公告為控制場址,已於法未合。據此,系爭場址其污染來源尚非明確,被告所作原處分將系爭場址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被告表示保得士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得士光學公司)與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光學公司)領有二氯甲烷、三氯乙烯之使用許可;台灣菱真公司領有二氯甲烷之使用許可,亦有申報使用紀錄,並以此作為論據主張系爭場址污染來源明確云云,自屬無據,蓋查: ⒈縱使保得士光學公司、亞洲光學公司與台灣菱真公司領有二氯甲烷、三氯乙烯之使用許可,亦不表示上開公司實際上確有使用;而縱使有使用紀錄,亦不表示即有污染情形,此由被告自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第11頁臺中加工出口區調查成果報告書所載「六、調查結果總結……5.根據本計畫調查結果及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計畫土壤檢測結果,菱真用地地下水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之情形,但土壤無檢出相關污染物;依工廠相勘結果,前手事業台灣菱慶曾使用過含氯有機溶劑,但用地上游處污染物濃度較下游處高,因此本計畫檢出之地下水污染可能來自更上游處。」、「七、後續建議:1、……建議後續可針對北環停 車場用地進行地下水調查,確認此處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來源。」可證,已如前述。 ⒉換言之,就系爭場址之土壤檢測結果並無測出污染物乙情觀之,足以表示上開公司並無使用三氯乙烯、或雖使用三氯乙烯亦不致有造成污染情形;另地下水雖有污染情形,然因用地上游處污染物濃度較下游處高,故由地下水具流動性質此點則可明確知悉地下水污染係來自更上游處無訛。 ⒊再者,依據上開論述,臺中加工出口區之地下水流向係由西北往東南,且無迴流情形,則保得士光學公司、亞洲光學公司與台灣菱真公司所處下游位置自不可能造成位於上游處之系爭場址受有污染,甚明。故被告以此作為論據主張系爭場址污染來源明確云云,自屬無據。 (五)又被告表示雖無查出有使用四氯乙烯之申報紀錄,而系爭場址仍受有四氯乙烯之污染,應屬廠商未申報而使用云云,亦屬被告片面臆測推論,毫無實證說詞,自不可採: ⒈「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48號判決明示在案可參。 ⒉查本件縱認受有四氯乙烯之污染,然被告身為主管機關,卻未盡調查之責,片面認定在系爭場址無四氯乙烯申報使用紀錄情形,即屬廠商未為申報使用之認定,然其調查過程、結果俱付之闕如,顯屬被告未據證據單純臆測之推論,不符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48號判決明示意旨,是項認定自屬無據,不足為採。 ⒊況且,原告廠房所位處之系爭土地,無論前手華新公司無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之相關使用紀錄,以及原告將該土地上廠房作為實裝工程及員工餐廳使用,亦無使用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情形,鄰近區域亦未有前開物質使用之情形,則有關於被告進行檢測所得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超標,前開污染物質之來源為何?相關污染物質傳輸之途徑及流向推測為何?被告僅憑前述檢測資料即認定污染來源明確,顯然倒果為因,當難謂業已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甚明。 ⒋再者,原告於另案位於北環新廠之訴願案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決定將北環新廠所在臺中市○○區○○段25-1、25-6地號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為原處分撤銷,該分決定理由亦援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之調查成果報告書與後續建議,認為尚無法確認北環新廠地下水污染含氯有機溶劑之污染來源,後續尚須針對北環停車場用地進行地下水調查,換言之,依據目前調查結果尚無法探求出北環新廠地下水污染含氯有機溶劑之傳輸途徑,自難謂業已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而被告未進一步查證是否合致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要件,即逕行公告, 自非適法等語。而嗣經被告再予查證調查,確實尚無法確認污染來源,故於103年3月20日撤銷臺中市○○區○○段25-1、25-6地號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並以103 年3月27日中市環水字第1030030771號函通知原告。據此 ,臺中加工出口區之更上游處即北環新廠廠區位置既仍無法探求出地下水污染含氯有機溶劑之傳輸途徑與污染來源,則被告即因系爭場址遭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污染而遽以公告位於下游處之本案廠區為污染控制場址,顯然尚未完足調查及掌握涉及產生該物質之製程或其他來源位置,且未合理論述該物質傳輸至採樣地點之途徑,則本案並無法確認其地下水污染從何而來,故如貿然投入改善整治工程,將無法有效發揮整治功能,耗費行政資源及整治經費。 (六)綜上所述,被告僅因系爭場址遭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污染,遽認系爭場址即係該污染來源之所在,進而以系爭場址其污染來源明確為由遽行公告為控制場址,已於法未合。更況,由台灣菱興委託臺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就「B00148」、「B00149」2監測井(即系爭場址周圍 )於103年3月31日由被告單位會同採樣檢測地下水,其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之檢測結果均未超過管制標準,由此更證被告所述系爭場址受有污染、且污染來源明確等情更屬有誤。據此,系爭場址其污染來源尚非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系爭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則以: (一)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7款規定,污染控制 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9款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係指土地經公告 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 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 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 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7條規定,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但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1.置放污染物於土壤、2.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3.排放廢(污)水於土壤、4.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飲用、使用地下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5條規定,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對於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污染控制計畫或適當措施之實施,應予配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又被告100年9月1日公布之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 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 ,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被告100 年11月22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2208961號公告:「……公 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除第12條外)及其子法……」。 (二)有關原告主張其無使用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情形,環保主管機關尚未就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已排除調查範圍以外之污染干擾,掌握涉及產生該物質之製程或其他來源位置,並合理論述該物質傳輸至採樣地點之途徑,地下水污染來源不明確乙節,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場址之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且污染物濃度 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應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地下 水污染來源明確係指依調查結果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與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調查臺中加工出口區之地下水污染情形及範圍,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及其地下水流向之上、下游設置多口監測井,其中位於上游之監測井,除較鄰近於臺中加工出口區者曾有地下水污染物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監測濃度檢出微量值外,皆無超過管制標準情形,且與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各監測井檢出之三氯乙烯或四氯乙烯濃度有數十倍至數百倍之差異,顯見臺中加工出口區內之地下水污染源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甚為明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執行「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臺中加工出口區」成果報告略以:「……六、調查結果總結:1、依工業區尺度地下水調查……,顯 示臺中加工出口區區外北側及西北側應無相關污染傳輸至區內;……。2、保得士光學公司用地內及週圍地下水皆 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超標情形,……保得士曾使用三氯乙烯進行光學鏡片清洗,……該廠污水處理廠運作與地下水污染仍具關聯性。3、亞洲光學用地內地下水皆有三氯 乙烯及四氯乙烯超標情形,……亞洲光學曾使用三氯乙烯及二氯甲烷作為鏡片清洗劑……,該廠過去溶劑儲存情形與地下水三氯乙烯污染應具關聯性。……5、根據本計畫 調查結果及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計畫土壤檢測結果,菱真用地(潭子區工區段169地號)地下水有三氯乙烯 及四氯乙烯污染之情形,……前手事業台灣菱慶曾使用過含氯有機溶劑,……」等語,足認已排除臺中加工出口區以外之污染傳輸至區內情形,並已查明臺中加工出口區內業者(含台灣菱興公司之前身)曾有產生該污染物質之製程或其他來源位置;另查台灣菱興公司之前身台灣菱真公司(於95年4月間自台灣菱慶股份有限公司分割新設,於101年12月間變更其公司名稱為台灣菱興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及前手使用人台灣菱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菱慶公司,於89年間設立,95年間歇業)均於91年7月至98 年12月間於系爭地號、地址上確有申報二氯甲烷(2.875 公噸)及三氯乙烯(33.64公噸)購買及使用之紀錄,且 系爭場址之採樣地點(標準監測井B00148、B00149)分別位於台灣菱興廠房下游及上游處,足徵被告已確認造成污染之根源,難謂不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是原告所訴未查明地下水污染之來源,不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等語,洵非可採。本案係被告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執行「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之調查結果,確認臺中市○○區○區段○○○○ 號之地下水質,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該地號設置之兩口地下水(標準監測井B00148、B00149)監測井採樣檢測結果,污染物三氯乙烯與四氯乙烯濃度均達污染管制標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為非自然環境存在之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所在位置為臺中市○○區○區段○○○○號, 其污染來源明確且逾管制標準,認就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已足以判斷及確認,已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定義。爰此,該地號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17款、第12條第2項及細則第8條之規定,依法應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原告 雖針對原物料調查結果,說明未有三氯乙烯或四氯乙烯之使用,僅能用以說明原告非污染行為人之部分,並無法排除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及污染物濃度超過污染管制標準之事實。復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9月20日所為101年度判字 第850號判決理由六、(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 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 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該細則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56條規定,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定義為細節性或技術性規定,並無不符立法意旨或逾越母法規定,法院自得予以適用。又上述規定所稱之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僅以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依主管機關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得以判斷或確認者,即為已足」。爰此,本案依主管機關調查結果可判斷或確認地下水污染之物質與位置,因而認定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被告公告該地號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應屬適法。 (三)系爭場址於102年7月16日經被告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查明該地號目前之土地使用人,已函請臺中加工出口區管理單位臺中分處查明確認原告為土地使用人之一,有臺中分處102年8月20日經加中環字第10200042330號函以茲佐證,原告與台灣菱興公 司為系爭場址之共同土地使用人,此為原告於陳述意見時未予否認之事項。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9款之規定,認定原告為污染 土地關係人,應屬適法。另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5條、第17條、第25條等規定,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公告後,將對於該地號土地之利用或地下水之使用進行管制,未來進行污染改善時並須請污染土地使用人配合,以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該等措施重在於將現存污染所造成之危害採取初步應變必要之控制,避免再行擴大,以減輕污染所造成的危害,此與污染行為人應負之污染控制責任有異,被告臺中市政府依法通知原告所使用土地經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其為污染土地關係人,應無不當。 (四)系爭場址經查地下水污染物濃度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且來源明確,被告依法公告系爭場址為控制場址,於法無違: ⒈有關臺中加工出區內南側潭子區工區段216及217地號,前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判認其污染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污染來源明確,以100年5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1000067417號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經污染土地關係人臺中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訴,其理由明載:「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 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 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該細則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56條規定,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定義為細節性或技術性規定,並無不符立法意旨或逾越母法規定,法院自得予以適用。又上述規定所稱之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僅以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依主管機關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得以判斷或確認者,即為已足。至於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污染物質以外之原因,如由何一工廠之何項製程所產生之污染),與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並無關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 第85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復按「各類型污染場址之公告列管範圍評估作業流程:(一)地下水污染場址:當場址內設置之地下水標準監測井採樣檢測結果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且污染來源明確,如評估地下水污染有擴散疑慮,原則得公告全廠(場)區所有地號為場址。惟個案仍得視現場實際情況,以公告廠(場)區部分地號方式管制(如圖二)」、「工廠類:廢棄工廠/運作中工廠:原則公告達管制標準採樣點所在地號 ;如個案場址單筆面積甚大,仍得視採樣點分布及現場實際情況,以公告廠(場)區部分地號方式管制」,此有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第3點及圖二 可稽。 ⒊為掌握國內高污染潛勢工業區之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辦「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依據全國工業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管理燈號分級狀況,選擇高雄楠梓加工出口區及臺中潭子加工出口區等2處屬紅燈之工業區,作為調查對象。屬 紅燈之工業區表示現況存在污染且污染已擴散至區外者。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計畫,依據現場勘查結果並綜合考量地理位置、稽查紀錄、歷年地下水監測調查資料等因子,挑選出共計5家事業進行工廠調查作業,名單包括:保 得士光學公司、亞洲光學公司、原告、台灣菱真公司及台灣真珠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真珠公司)。 ⒌調查結果顯示5處工廠之地下水均檢出污染物濃度超過地 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其中亞洲光學公司、保得士光學公司、原告北環新廠、台灣真珠公司(一、二廠)、台灣菱真公司5廠之地下水四氯乙烯及三氯乙烯均超過第二類地下 水污染管制標準。 ⒍其中,台灣菱真公司所在地號為潭子區工區段169地號, 其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0.104mg/L(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0.05mg/L)、四氯乙烯濃度0.1784mg/L(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mg/L),被告爰依公告作業原則第3點及圖 二,公告該地號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⒎系爭場址污染來源經確認係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污染來源明確: ⑴由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第4-8頁及第4-26頁可知,彙整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查證、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計畫及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計畫調查結果,臺中加工出口區附近地下水主要污染物為三氯乙烯和四氯乙烯,依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計畫結果指出,污染可能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其污染來源可能係位於臺中加工出口區監測井MW1至MW3所構成之三角區域內。 ⑵由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第4-37至4-41頁可知,臺中加工出口區地下水流向大致為西北向東南流,為確認污染物是否有由區外北側流入區內之可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臺中加工出口區之東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4、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2、西北側設置L00155。調查結果顯示,除東北側之監測井L00154檢測出0.00175mg/L之微量三氯乙烯外(地 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mg/L),監測井L00152及L00155均未測出含氯有機污染物濃度。是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該調查成果報告書認定「臺中加工出口區區外北側及西北側應無相關污染傳輸至區內」。 ⑶其中,由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第4-38頁可知,監測井L00152位於系爭場址之上游,未測出含氯有機污染物濃度,足以排除系爭場址污染物由區外北側傳輸至區內之可能性;亦即,可資確認系爭場址之污染物係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可確 認或判斷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之污染來源明確要件。 ⑷另由102年2月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第10頁記載「六、調查結果總結……2.保得士公司用地內及周圍地下水皆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超標情形……依工廠現勘結果,保得士曾使用三氯乙烯進行光學鏡片清洗……該廠污水處理廠運作與地下水污染仍具關聯性。3.亞洲光學用地內地下水皆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超標情形……依工廠現勘結果,亞洲光學曾使用三氯乙烯及二氯甲烷做為鏡片清洗劑……該廠過去溶劑儲存情形與地下水三氯乙烯污染應具關聯性。……5.根據本計畫調查結果及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計畫土壤檢測結果,菱真用地地下水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之情形……前手事業台灣菱慶曾使用過含氯有機溶劑……」等語可知,除臺中加工出口區內有多家廠商曾有使用三氯乙烯之紀錄,且其廠區地下水亦查出三氯乙烯污染以外,系爭場址之前手事業亦有使用三氯乙烯之紀錄,其地下水亦查出有地下水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情事。參以污染物由區外北側傳輸進入區內之可能性業經排除乙節可知,系爭場址之污染來源來自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可資明確。 ⑸原告主張應查明是何家工廠造成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方可公告場址云云。惟系爭場址污染係由何家工廠造成,乃屬污染行為人之認定。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 第850號判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 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污染物質以外之原因,如由何一工廠之何項製程所產生之污染),與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並無關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之意旨可知,只要可資判斷造成地下水污染物質或位置,即屬污染來源明確,至於該污染係由何工廠造成等,此與污染來源明確並無關聯,非公告控制場址之要件。 ⑹另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2項前段規定: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等語可知,主管機關本可在污染行為人尚未明確之情況下公告控制場址,並採取適當改善措施。是原告主張未查明污染係由何家工廠造成前,不得公告控制場址云云,不啻將使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2項成為具文。 ⒏綜上,依據現場勘查結果並綜合考量地理位置、稽查紀錄、歷年地下水監測調查資料等因子,挑選出共計5家事業 進行工廠調查作業,此5家事業所在地號之地下水均經確 認有地下水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情事。其中,台灣菱真公司所在地號為潭子區工區段169地號,其地下水三氯 乙烯及四氯乙烯均超過管制標準,污染來源已排除來自區外北側之可能性,可據以確認係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污染來源明確,被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及公告作業原則公告該地號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於法無違。至於原告主張應查明污染係由何家工廠造成云云,為污染行為人之認定問題,與場址公告要件無涉。 (五)原告為系爭場址之使用人,被告依法認定原告為污染土地關係人,於法無違: ⒈按「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9款定有 明文。 ⒉原告為系爭場址之使用人,此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102年月20日經加中環字第10200042330號函,足資認定。系爭場址既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原告為系爭場址之使用人,被告認定原告為污染土地關係人,自於法無違。 (六)依相關毒性化學物質申報紀錄與許可紀錄可知,保得士公司、亞洲光學公司及台灣菱慶公司均曾使用含氯有機溶劑: ⒈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管理系統」許可紀錄之查詢結果可知,保得士光學公司(運作人管制編號:L94A1563)領有二氯甲烷及三氯乙烯之使用許可、亞洲光學公司(運作人管制編號:L0000000)領有二氯甲烷、三氯乙烯之使用許可;此外,系爭場址之使用人之一台灣菱真公司領有二氯甲烷之使用許可(運作人管制編號:L0000000)。 ⒉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管理系統」申報紀錄可知,保得士光學公司於98年至100年皆申報三氯 乙烯及二氯甲烷之運作紀錄。 ⒊再查,台灣菱真公司(於95年自台灣菱慶公司分割新設,於101年12月間變更其公司名稱為台灣菱興電子材料股份 有限公司)之前手使用人台灣菱慶公司(於89年間設立,95年間歇業)於91年至94年間於系爭場址曾有購買暨使用二氯甲烷與三氯乙烯之申報紀錄。 ⒋綜上可知,系爭場址之前手事業及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其他廠商均有使用三氯乙烯之紀錄,其地下水亦查出有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超過管制標準情事,佐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相關監測井資料已排除污染物由區外北側傳輸進入區內之可能性乙節,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物來源已可確認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污染來源明確。 (七)原告主張系爭場址四氯乙烯來源不明云云,惟二氯甲烷、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均可作為電子零件或光學製品清洗劑之用,廠商可能將相關溶劑交錯使用,以致系爭場址驗出四氯乙烯成分;另依過去查證經驗顯示,實務上亦多檢出三氯乙烯與四氯乙烯於同一場址併存之情形。被告依上開文獻及污染場址處理實務經驗等研判四氯乙烯污染與三氯乙烯具有關聯性,自屬有據: ⒈經查,二氯甲烷、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等均可作為電子零組件與光學製品製造業之清洗溶劑成分,此有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網頁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運作中工廠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及經濟部工業局「含氯碳氫化合物: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技術手冊」等可稽。在同一污染場址,亦常見同時發現上開含氯有機污染物。 ⒉由經濟部工業局「含氯碳氫化合物-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預 防及整治技術手冊」第3頁可知,三氯乙烯和四氯乙烯具 有互相取代之功能,故不管在國內外,均常於同一污染場址,同時發現上開含氯有機污染物。以美國而言,80%以上之污染場址同時存在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以我國污染場址實務而言,早有協順、仁武、裕源等污染場址,同時發現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之情事。 ⒊以系爭場址而言,無論亞洲光學公司、保得士光學公司、台灣真珠公司或系爭場址等,亦均同時驗出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情事,此查證結果與國內外之污染場址查證實務經驗相符。 ⒋復查,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管理系統資料顯示,將二氯甲烷做為洗滌用途之廠商,亦常見同時使用三氯乙烯作為清潔劑之用。 ⒌由上可知,二氯甲烷、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等均可作為電子零組件與光學製品製造業之清洗溶劑成分,其等有互相取代之功能。故無論國內外,均常見同一場址同時檢出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情事,被告依據歷來文獻所載及污染場址查證實務等研判四氯乙烯之污染與三氯乙烯之污染具有關聯性,乃有所據,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⒍系爭場址目前雖未有四氯乙烯申報紀錄,惟此可能係因為早期相關管制法規尚未健全,亦無廢溶劑管理或回收再利用法令,廠商可能未對四氯乙烯之使用進行申報,導致雖未申報四氯乙烯使用紀錄,卻仍查出是項污染之結果。另若廠商所使用之清洗劑倘來源不明或品質不佳,亦有可能內含一定比例之四氯乙烯,倘廠商不知應經申報即為使用,亦會導致實際上有使用四氯乙烯,然而卻查無申報資料之情形。至於如何進一步追查係臺中加工出口區內何特定廠商使用四氯乙烯,此乃污染行為人追查問題,實與場址公告要件無涉。 (八)原告主張亞洲光學及保得士等位於地下水下游,其污染物不會傳輸至系爭場址云云。惟由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第4-38頁可知,亞洲光學及保得士等處之地下水,有往系爭場址迴流情事,自有將污染物傳輸至系爭場址之可能性: ⒈由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第4-38頁可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既設監測井MW4 位於亞洲光學廠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既設監測井MW1及MW2位於保得士廠區,加工區既設監測井MW-1位於系爭場址。復參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第4-40頁可知,該處之地下水流向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既設監測井MW4流向監測井MW-1(由亞洲光學 廠區流向系爭場址),以及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既設監測井MW1及MW2流向監測井MW-1(由保得士廠區流向系爭場址)。是以,由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即可清楚明證,地下水由亞洲光學及保得士廠區迴流至系爭場址,故亞洲光學公司及保得士公司廠區之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自可藉由地下水傳輸至系爭場址。 ⒉原告主張臺中加工出口區內無地下水迴流情事云云。惟查,臺中加工出口區臺中分處為執行臺中加工出口區南側應變必要措施所製作之地下水大致流向圖,此參該圖之出處,以及其所指地下水流向完全相同、未有任何細部區分,即可明知。此與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確認污染來源,所為臺中加工出口區地下水細部流向測量相較,自以後者較具有準確性及代表性。此參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第4-39頁記載「為更詳細瞭解區內污染可能傳輸方向,本計畫亦根據水位以suffer軟體繪製潭子加工出口區內地下水流向,以確認除潭子地區大尺度地下水流向(由北向南)外,潭子加工區內是否有與區域流向不同之細部區域流場,以協助釐清後續各監測井所檢測出之污染物可能來向」等語,即可明證。⒊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第4-40頁之上圖,為「潭子加工出口區自計式水位計結果地下水流向」,其地下水流向之繪製依據為該圖上標示圓點之監測井L00152至L00155(共4口監測井),乃為 大尺度之地下水流向之描繪,其描繪範圍亦僅限於加工出口區內之上半部。相較而言,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第4-40頁之下圖「潭子加工區環保局計畫水位量測結果地下水流向」,其地下水流向之繪製依據為該圖上標示十字圖示之監測井BMW10、BMW08、BMW06、B00115、B00114、MW1至MW4、MW-1至MW-3 等共計12口監測井,所繪製之大尺度及小尺度之地下水流向圖,其描繪範圍包含臺中加工出口區內之全部。由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第4-39頁記載可知,該2圖均顯示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地下 水流向大致為西北向東南流,而就區域流向不同之細部區域流場部分,自以由共計12口監測井為據、對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全部之細部流向有所調查之圖(4.2.2-4),更 具有準確性及代表性。 (九)原告主張應查明是何家工廠造成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方可公告場址云云。惟污染行為人是否業經查明,並非場址公告要件: ⒈按系爭場址污染係由何家工廠造成,乃屬污染行為人之認定。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污染物質以外之原因,如由何一工廠之何項製程所產生之污染),與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並無關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之意旨可知,只要可資判斷造成地下水污染物質或位置,即屬污染來源明確,至於該污染係由何工廠造成等,此與污染來源明確並無關聯,非公告控制場址之要件。 ⒉另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2項前段規定:「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等語可知,主管機關本可在污染行為人尚未明確之情況下公告控制場址,並採取適當改善措施。是原告主張未查明污染係由何家工廠造成前,不得公告控制場址云云,不啻將使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2項成為具文。 (十)原告以訴願決定撤銷潭子區工區段25-1、25-6之場址公告主張系爭場址污染來源不明確云云,乃屬無據之臆測: ⒈經查,訴願決定之所以撤銷潭子區工區段25-1、25-6之場址公告,係因認該場址之北環停車場用地部分,有續為查證之必要。北環停車場位於臺中加工出口區之最西北角,距離系爭場址甚遠,北環停車場與系爭場址之距離,乃為亞洲光學與系爭場址距離之2倍以上,原告主張系爭場址 係來自北環停車場,卻否認系爭場址污染與亞洲光學之關聯性云云,乃屬顯然無據及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臆測之詞。 ⒉再者,由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第4-40頁可知,北環停車場所在地即臺中加工出口區西北角之地下水,係流向監測井MW1即保得士廠 區,並非系爭場址;質言之,北環停車場與系爭場址並非地下水上下游之關係,益證原告主張為無據之臆測。 ⒊另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撤銷北環停車場場址公告之同時,維持系爭場址之公告乙節可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專業認定,系爭場址之污染來源與北環停車場並無相關,故北環停車場場址公告之撤銷,並不影響系爭場址應予維持之認定。原告之臆測既無所據,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有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認定,自無足取。 ⒋此外,由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第4-40頁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管理系統」申報紀錄第17頁之比對可知,兩者之監測井MW-1(即系爭場址)之地下水上游,為「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管理系統」申報紀錄第17頁之監測井L00152;而L00152為設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外之監測井,業經查證無污染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據以排除系爭場址污染來自區外之可能性,亦即,足以研判系爭場址之污染物係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污染來源明確,此參「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管理系統」申報紀錄第10頁「六、調查結果總結」第1 點記載,即明。 ⒌是以,系爭場址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證確認其污染係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污染來源明確。原告之臆測既無所據,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有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認定,並無足取。 (十一)原告以系爭場址土壤未檢測出三氯乙烯主張系爭場址前手事業使用三氯乙烯未造成污染云云,有違環工檢測實務經驗及污染物特性,並無足採: ⒈按三氯乙烯乃屬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C),具有高度 揮發性,此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運作中工廠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4-24頁記載「三氯乙烯……7.物質洩漏棄置或排放至環境之途徑及流佈:2.……在土壤及地表水體中的三氯乙烯大部分都會逸散至大氣中,少部分會滲入地下水。因不易被生物分解而水解速度慢,故可能存在相當長時間」等語可稽。 ⒉再者,土壤中的化學物質及原生性微生物有可能與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反應分解,使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成為另一種污染質或無害的化合物,導致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未於土壤中驗出。 ⒊由上可知,原告以系爭場址之土壤中未檢出相同污染物質,主張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物與系爭場址之前手事業無關云云,顯有悖於環工檢測實務經驗,亦與前揭理論基礎不符,並無可採。 (十二)就原告所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48號判決,法院係認定該判決所涉場址之上及周界均無法證明三氯乙烯之來源,故污染來源不明確。此與本件訴訟所涉系爭場址之前手事業及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多家廠商有使用三氯乙烯之紀錄,且已排除區外為污染來源之可能性,已可確認其污染來源係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之情況,截然不同。 (十三)系爭場址經查地下水污染物濃度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且來源明確,被告依法公告系爭場址為控制場址,於法無違: ⒈系爭場址之污染已排除來自於區外之可能性,足以明確特定係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此有環保署查證報告結果結論:「六、調查結果總結:1.依工業區尺度地下水調查,於北、西北及東北側邊界補充調查監測井L00152、L00155及L00154檢測結果,僅東北側邊界(臺中加工出口區東側大門附近)之L00154地下水中檢出微量三氯乙烯,其它監測井皆無檢測出含氯有機物濃度,顯示臺中加工出口區區外北側及西北側應無相關污染傳輸至區內」等語可稽。 ⒉原告主張污染可能來自於區外云云,惟原告所稱早有超標之監測井均位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其用以主張污染來自於區外云云,實無所據。 ⒊另由臺中加工區南側周界地下水侷限應變措施計畫執行成果報告第1頁之下圖可知,亞洲光學公司及保得士公 司(即原告藍色劃記處)之地下水有迴流至系爭場址(即原告橘色劃記處)之情事。 ⒋原告另主張其今年3月監測井檢驗水質未超過管制標準 云云。惟撤銷訴訟有關事實及法律判斷,係以原處分作成時,為判斷基準時,此有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 座談會提案三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005號、96年判字第2098號等判決要旨可稽。是以,原告於系爭場址公告後所作成之檢測數據,本與系爭場址公告時合法性之判斷無涉。另地下水污染物濃度本會因豐枯水期等因素而有變化;依向來檢測資料所示,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於枯水季時(11至4月)污染物測值較豐水季時 為低。相較於原告於枯水季所檢測之數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豐水季(101年9月及10月各乙次)所檢測之結果,自較能正確反應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之情況。 (十四)綜上所述,系爭函文、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9月24日中市環水字第1020093706號函、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項規定 進行場址查證時,如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污染來源不明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依第15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準用第25條規定辦理。」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7款、第19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條第1項所明定。另「本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 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則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及第10條第1項所明定。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系爭函文、被告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1965561號函、103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044592號公告、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5月15日中市環水字第1020046157號函、102年8月15日中市環水字第1020082633號函、102年8月29日中市環水字第1020087589號函、102年9月24日中市環水字第1020093706號函、經濟部工業局含氯碳氫化合物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預防與整治技術手冊、持有二氯甲烷及三氯乙烯許可事業清單、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100年度「臺中加工出口 區南側周界地下水侷限應變措施計畫(定稿本)暨101年度 「臺中加工出口區南側周界地下水侷限應變措施計畫執行成果報告(修正版)」之水文地質特徵及地下水調查報告、內政部戶政司路牌查詢網路頁面影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6月6日環署土字第1020047650號函、102年10月3日環署訴字第1020085389號函、99年1月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 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102年2月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102年3月印製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調查成果研商會議紀錄、高污染潛勢工業區地下水品質調查結果行政管制工作會議會議紀錄、原告102年9月12日(102)臺 家環字第082號函、102年9月17日(102)臺家環字第084號 函、97年8月12日土壤及地下水品質調查計畫、原告所在工 業區配置圖、訴外人華新公司98年3月25日土壤檢測資料、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臺中園區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華新公司臺中分公司土壤調查報告、訴外人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土壤採樣紀錄表、訴外人保得士公司二氯甲烷及三氯乙烯許可紀錄、98年、100年運作申報紀 錄、訴外人台灣菱真公司二氯甲烷許可紀錄、91至94年間於系爭場址購買及使用二氯甲烷及三氯乙烯申報紀錄、訴外人台灣菱興公司102年8月12日菱興(102)總字第045號函、經濟部加工出口區臺中園區「潭子區工區段25-1、25-6、169 、183、192及198地號土地使用人資料」、經濟部臺中加工 出口區內臺中市○○區○區段○○○○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系爭場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航照套繪圖、地下水氯烯類檢測報告、臺中加工出口區廠商配置圖與地理位置圖、臺中加工出口區採樣位置及調查結果分布圖、臺中加工出口區地下水採樣與分析報告、臺中加工出口區監測井基本資料卡、探測井設置地點、歷年測定數據圖表、廠區配置圖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本件污染來源是否明確?本件污染源是否在區外?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物是否因臺中加工出口區內亞洲光學公司及保得士光學公司等使用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地下水迴流所致?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是否 以確認污染行為人為必要?被告就系爭場址受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之污染是否已盡調查證據之責任?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是否須來源明確且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主管機關始得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系爭函文性質上是否為行政處分?此部分起訴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依前揭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又該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因此,主管機關對於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且經檢測地下水品質狀況,其污染物濃度超過污染管制標準者,自得依首揭規定公告該污染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至於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乃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則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甚明。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為掌握國內高污染潛勢工業區之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委託辦理「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並作成調查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第238至317頁)。該調查報告係按全國工業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管理燈號分級狀況,選擇高雄楠梓加工出口區及臺中潭子加工出口區等2處屬紅燈之工業區作 為調查對象(參見本院卷第239頁),而所稱紅燈之工業 區,乃表示現況存在污染且污染已擴散至區外者(參見本院卷第296頁背面)。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計畫,依 據現場勘查結果並綜合考量地理位置、稽查紀錄、歷年地下水監測調查資料等因子,在臺中潭子加工出口區部分挑選出共計5家事業進行工廠調查作業,包括保得士光學公 司、亞洲光學公司、原告、台灣菱真公司及台灣真珠公司。經調查結果顯示5處工廠之地下水均檢出污染物濃度超 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其中亞洲光學公司、保得士光學公司、原告北環新廠、台灣真珠公司(一、二廠)、台灣菱真公司5廠之地下水四氯乙烯及三氯乙烯均超過第二類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參見本院卷第243頁背面)。其中 ,台灣菱真公司所在地號為潭子區工區段169地號,其地 下水三氯乙烯濃度0.104mg/L(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mg/L)、四氯乙烯濃度0.1784mg/L(地下水污染管制標 準:0.05mg/L)(參見本院卷第295頁背面)。經查,本 件原告所屬第一廠於系爭場址設廠從事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為系爭場址之土地使用人,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執行上開調查工作,於101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間派員前往系爭場址標準監測井(B00148、B00149)進行地下水採樣工作,樣品經檢測結果三氯乙烯最高為0.104mg/L、四氯乙烯最高為0.178mg/L,均超出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三氯乙烯0.05mg/L、四氯乙烯0.05mg/L之限值,經被告臺中市政府調查發現該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且非臺中加工出口區以外之污染傳輸至區內情形,而係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臺中加工出口區」調查成果報告書節本、系爭地號地下水氯烯類檢測結果、廠商配置圖與地理位置圖、加工出口區採樣位置及調查結果分布圖、地下水採樣與分析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第298頁、第299至317頁),因而認定 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乃依首揭規定,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非無據。 (二)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 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該細則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56條規定,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定義為細節性或技術性規定,並無不符立法意旨或逾越母法規定,法院自得予以適用。又上述規定所稱之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僅以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依主管機關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得以判斷或確認者,即為已足。至於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污染物質以外之原因,如由何一工廠之何項製程所產生之污染),與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並無關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中載明:「二、地下水污染情形:彙整環保署查證、環保局計畫及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計畫調查結果,目前潭子加工區附近地下水主要污染物為三氯乙烯(TCE)和四氯乙烯(PCE),污染濃度最高之區域主要位於潭子加工區南側,且區外南側(地下水流下游)由臺中市環保局所設置之監測井BMW04(潭子國小)及BMW05(潭秀國中)亦有測出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三氯乙烯(TCE)……環保局99年計畫結論亦指出,目前潭 子區及北屯區所發現之三氯乙烯污染來源,其污染團或殘留相污染位置可能位於潭子加工區監測井MW-1至MW-3所構成之三角區域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9頁背面)。 又依該期末報告第4章「潭子加工區調查作業」就「地下 水污染調查作業」部分之說明,關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地下水流向大致為西北向東南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確認污染物是否有由區外北側流入區內之可能,乃於經濟部臺中加工出口區之東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4、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2、西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5,調查結果顯示,除東北側之監測井L00154檢測出0.00175mg/L之微量三氯乙烯 外,北側及西北側監測井L00152、L00155均未測出含氯有機污染物,又西北側監測井L00152係位於系爭場址之上游,未測出含氯有機污染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可見系爭場址之污染物係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而非由區外北側傳輸至區內。又102年2月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亦載明:「六、調查結果總結:1、依工業區尺度地下水調查,於北L00154、 西北及東北側邊界補充調查監測井L00152、L00155及L00154檢測結果,僅東北側邊界(臺中加工出口區東側大門附近)之L00154地下水中檢出微量三氯乙烯,其他監測井皆無檢驗出含氯有機污染物濃度,顯示臺中加工出口區區外北側及西北側應無相關污染傳輸至區內;……2.保得士光學公司用地內及周圍地下水皆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超標情形……依工廠現勘結果,保得士曾使用三氯乙烯進行光學鏡片清洗……該廠污水處理廠運作與地下水污染仍具關聯性。3.亞洲光學用地內地下水皆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超標情形……依工廠現勘結果,亞洲光學曾使用三氯乙烯及二氯甲烷做為鏡片清洗劑……該廠過去溶劑儲存情形與地下水三氯乙烯污染應具關聯性。……5.根據本計畫調查結果及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計畫土壤檢測結果,菱真用地地下水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之情形……前手事業台灣菱慶曾使用過含氯有機溶劑……七、後續建議:1.……佳能北環新廠西側之北環立體停車場用地,曾作為加工出口區內廠商之廢溶劑共同暫存用地,依本計畫尺度調查自記式水位計紀錄所繪製之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地下水流向,北側流向大約為西北向東南,依流向推測,佳能北環新廠之地下水污染可能來自於早期廢溶劑暫存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4頁)。足知,臺中加工出口區內 有保得士光學公司、亞洲光學公司等多家廠商曾有使用三氯乙烯之紀錄,除該廠區地下水亦查出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以外,系爭場址之前手台灣菱慶公司亦有使用三氯乙烯之紀錄,其地下水亦經查出有地下水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之情事,益證系爭場址之污染來源確實來自臺中加工出口區內,而非從區外傳輸而來。本件依上開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已足資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依照上開說明,即屬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僅以系爭場址地下水中三氯乙烯濃度檢測值超標為依據,即認定污染源來源明確,有未盡調查之重大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三)雖原告主張「臺中加工出口區之地下水流向係由西北往東南,且無迴流情形,則保得士光學公司、亞洲光學公司與台灣菱真公司所處下游位置自不可能造成位於上游處之系爭場址受有污染甚明,故被告以此作為論據主張系爭場址污染來源明確云云,自屬無據。」云云。但查,訴外人保得士光學公司(運作人管制編號:L94A1563)領有二氯甲烷及三氯乙烯之使用許可,亞洲光學公司(運作人管制編號:L0000000)領有二氯甲烷、三氯乙烯之使用許可,另系爭場址之使用人之一台灣菱真公司亦領有二氯甲烷之使用許可(運作人管制編號:L0000000);而保得士光學公司於98年至100年皆申報三氯乙烯及二氯甲烷之運作紀錄 ,台灣菱真公司(於95年自台灣菱慶股份有限公司分割新設,於101年12月間變更其公司名稱為台灣菱興電子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使用人臺灣菱慶公司(於89年間設立,95年間歇業)於91年至94年間在系爭場址曾有購買暨使用二氯甲烷與三氯乙烯之申報紀錄,分別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管理系統」許可紀錄之查詢結果單、申報紀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會管理會便簽、環境衛生及毒物管理處電子公文函覆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9頁)。顯見,系爭場址之前手事業及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其他廠商均有使用三氯乙烯之紀錄,其地下水亦查出有地下水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濃度超過管制標準情事,參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相關監測井資料已排除污染物由區外北側傳輸進入區內之可能性乙節,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物來源已可確認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污染來源明確。另依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第4-38頁(參見本院卷第275頁背面)顯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既設監測井MW4位於亞洲光學公司廠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既設監測井MW1及MW2位於保得士光學公司廠區,加工區既設監測井MW-1位於系爭場址;而由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第4-40頁(見本院卷第276頁背面)地 下水流向圖可知,該處之地下水流向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既設監測井MW4流向MW-1加工區既設監測井(亦即,由 亞洲光學公司廠區流向系爭場址),以及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既設監測井MW1及MW2流向MW-1加工區既設監測井(亦即,由保得士光學公司廠區流向系爭場址)。由此可知,亞洲光學公司廠區及保得士光學公司廠區之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確實可藉由地下水傳輸至系爭場址。雖原告提出「臺中加工出口區南側周界地下水侷限應變措施計畫執行成果報告書所製作之地下水大致流向圖(參見本院卷第362 頁至第364頁),主張臺中加工出口區內無地下水迴流情 事云云。惟查,該報告係臺中加工出口區臺中分處為執行臺中加工出口區南側應變必要措施所製作之地下水流向圖,依其圖示,其地下水流向與上開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內容大致相同,但因該圖之製作,著重在應變措施計畫之執行,且侷限在加工出口區南側部分,未有北側及較細部之區分,並非完整詳盡。相較於上開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確認污染來源,所為臺中加工出口區地下水細部流向測量,自應以後者較具有準確性,此參諸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第4-39頁記載「為更詳細瞭解區內污染可能傳輸方向,本計畫亦根據水位以suffer軟體繪製潭子加工出口區內地下水流向,以確認除潭子地區大尺度地下水流向(由北向南)外,潭子加工區內是否有與區域流向不同之細部區域流場,以協助釐清後續各監測井所檢測出之污染物可能來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6 頁)即可知。是原告此部分證據尚難以作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綜核上情,足認原告訴稱保得士光學公司、亞洲光學公司所處下游位置自不可能造成位於上游處之系爭場址受有污染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再查,二氯甲烷、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等均可作為電子零組件與光學製品製造業之清洗溶劑成分,此有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網頁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運作中工廠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及經濟部工業局「含氯碳氫化合物: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技術手冊」等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43頁)。依上開資料顯示,在同一污染場址,亦常見同時發現上開含氯有機污染物(參見本院卷第340頁、第342頁背面)。由經濟部工業局「含氯碳氫化合物-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 技術手冊」第3頁可知,三氯乙烯和四氯乙烯具有互相取 代之功能,故不管在國內外,均常於同一污染場址,同時發現上開含氯有機污染物(參見本院卷341頁背面)。以 美國而言,80%以上之污染場址同時存在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以我國污染場址實務而言,早有協順、仁武、裕源等污染場址,同時發現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之情事(參見本院卷第336頁、第340頁)。以系爭場址而言,無論亞洲光學公司、保得士光學公司、台灣真珠公司或系爭場址等,亦均同時驗出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情事(參見本院卷第308頁背面),此查 證結果與國內外之污染場址查證實務經驗相符。復查,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管理系統資料顯示,將二氯甲烷做為洗滌用途之廠商,亦常見同時使用三氯乙烯作為清潔劑之用(參見本院卷第344頁)。據上可知 ,二氯甲烷、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等均可作為電子零組件與光學製品製造業之清洗溶劑成分,其等有互相取代之功能。故無論國內外,均常見同一場址同時檢出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情事,是以被告依據歷來文獻所載及污染場址查證實務等研判四氯乙烯之污染與三氯乙烯之污染具有關聯性,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因此,本件確實可認定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物來源係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而非他處,其污染來源明確,原告之上節主張,並非可採。固然,訴外人保得士光學公司、亞洲光學公司與台灣菱真公司未有其中四氯乙烯一項之申報紀錄,惟此或係因早期相關管制法規尚未健全,無廢溶劑管理或回收再利用法令,廠商因此未對四氯乙烯之使用進行申報;又或係廠商所使用之清洗劑因來源不明或品質不佳,混有一定比例之四氯乙烯,廠商未經申報即予使用,因而發生實際使用四氯乙烯之結果,皆有可能,故難據以推論系爭場址所受之四氯乙烯污染係從境外傳輸進入區內。再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 係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本件固查無特定廠商申報使用四氯乙烯之資料,致目前無從判定該項污染行為人為何人,但本件已確認臺中加工出口區內之廠商確實有使用二氯甲烷及三氯乙烯之情形,且二氯甲烷、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等均可作為電子零組件與光學製品製造業之清洗溶劑成分,其等有互相取代之功能,實務上均常見同一場址同時檢出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情事,應可確認系爭污染物確實來自包括上開加工出口區內廠商使用前揭含氯有機溶劑之結果,自屬污染來源明確。而無從判定污染行為人為何人,實屬污染行為人追查問題,尚與污染來源是否明確,及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有別。上開保得士光學公司、亞洲光學公司與台灣菱真公司未有四氯乙烯之申報紀錄,仍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四)另原告雖引用上開102年2月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記載:「六、調查結果總結:……5.根據本計畫調查結果及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計畫土壤檢測結果,菱真用地地下水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之情形,但土壤無檢出相關污染物;依工廠現勘結果,前手事業台灣菱慶曾使用過含氯有機溶劑,但用地上游處污染物濃度較下游處高,因此本計畫檢出之地下水污染物可能來自更上游。」(參見本院卷第304頁背面 ),主張不能排除污染源是從區外傳輸而來,被告所稱污染源來自區內污染與事實不符云云。但查,系爭場址之前使用人台灣菱真公司曾領有二氯甲烷之使用許可(運作人管制編號:L0000000),其分割前之使用人台灣菱慶公司於91年至94年間於系爭場址曾有購買暨使用二氯甲烷與三氯乙烯之申報紀錄;另由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第4-38頁(參見本院卷第275頁背面)可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既設監測井MW4位於亞洲光學公司廠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既設監測井MW1及MW2位於保得士光學公司廠區,加工區既設監測井MW-1位於系爭場址,而由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第4-40頁(見本院卷第276頁背面)地 下水流向圖可知,該處之地下水流向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既設監測井MW4流向MW-1加工區既設監測井(亦即,由 亞洲光學公司廠區流向系爭場址),以及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既設監測井MW1及MW2流向MW-1加工區既設井監測井(亦即,由保得士光學公司廠區流向系爭場址);臺中加工出口區地下水流向大致為西北向東南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確認污染物是否有由區外北側流入區內之可能,乃於經濟部臺中加工出口區之東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4、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2、西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5,調查結果顯示,除東北側之監測井L00154檢測出0.00175mg/L之微 量三氯乙烯外,北側及西北側監測井L00152、L00155均未測出含氯有機污染物,又西北側監測井L00152係位於系爭場址之上游,未測出含氯有機污染物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俱如前述。依照上開事證顯示,設置在臺中加工出口區北側邊境之監測井L00152,位於系爭場址之西北側,且屬距離最近之監測井(參見本院卷第307頁背 面),依其地下水流向(參見本院卷第276頁背面),若 系爭場址之污染物係來自臺中加工出口區外,則監測井L00152理應測出該污染物,然本件並未測得(參見本院卷第308頁,N.D.表示未測得),顯見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有三 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之情形,應係因該場址之前手使用人台灣菱慶公司使用相關含氯有機溶劑,及亞洲光學公司廠區及保得士光學公司廠區使用該含氯有機溶劑因地下水迴流所致。亦即,系爭場址之污染物應係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而非由區外北側傳輸至區內,至為明確。至於經濟部臺中加工出口區在東北側設置之監測井L00154檢測出0.00175mg/L之微量三氯乙烯部分,因該監測井位於系 爭場址之東側,依地下水流方向而言,並不會影響系爭場址,此有地下水流向圖、調查結果圖可資比對(參見本院卷第276頁背面、第308頁),故系爭污染物亦非由區外東側傳輸至區內。因此,上開102年2月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所載「因此本計畫檢出之地下水污染物可能來自更上游」等語,應包含因地下水迴流之所稱更上游情形。從而,原告援引上開102 年2月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 )期末報告,主張本件不能排除污染源是從區外傳輸而來云云,應有所誤認,委非可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原告曾委託森品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設監測井並採樣送檢,位於原告北環新廠靠近北環停車場與加工出口區區外之周界點,於原告北環新廠建廠之前為花圃及網球場等綠地設施,當時即有測出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情形,此項調查結果誠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開調查成果報告書之調查結果與後續建議之相關內容大致相符,均認為污染情形可能來自更上游處。」「原告於另案位於北環新廠之訴願案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決定將北環新廠所在臺中市○○區○○段25-1、25-6地號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為原處分撤銷,該分決定理由亦援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之調查成果報告書與後續建議,認為尚無法確認北環新廠地下水污染含氯有機溶劑之污染來源,後續尚須針對北環停車場用地進行地下水調查,換言之,依據目前調查結果尚無法探求出北環新廠地下水污染含氯有機溶劑之傳輸途徑,自難謂業已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未進一步查證是否合致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要件 ,即逕行公告,自非適法等語。」等云。但查,原告所稱北環新廠部分,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決定將被告臺中市政府就該廠所在臺中市○○區○○段25-1、25-6地號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行政處分撤銷,有該署102年12 月19日環署訴字第1020080373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6頁)。惟該決定書撤銷之理由,乃是依地下水流向推測,並無法確認該廠地下水污染含氯有機溶劑之污染來源,尚需針對北環停車場用地進行地下水調查等語,但同時亦認定已排除污染源係來自臺中加工出口區以外傳輸至區內之情形。又本件依地下水流向,該訴願決定書所稱之北環停車場用地,與系爭場址所在之地下水流方向不合,且位置相去甚遠,有地下水流向圖、調查結果圖可資比對(參見本院卷第276頁背面、第308頁),是原告主張應受北環停車場用地所影響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至於就原告所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 度判字第548號判決,係認定該涉案場址之上及周界均無 法證明三氯乙烯之來源,故污染來源不明確,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50頁至第353頁)。而本件系爭場址之污染來源,為其前土地使用人及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其他多家廠商使用含氯有機溶劑之結果,且已排除區外為污染來源之可能性,已可確認其污染來源係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已如前述,與上開判決認定之結果不同。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認定違反該判決:「亦知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所稱:『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 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等語,自非指場址內確有污染之物質或該污染之物質其位置已屬明確而言,其應係指該污染之物質係從何而來,亦即已有確實之資訊可判斷或確認造成污染之根源……」判決意旨云云,亦有所誤解,並非可採。 (六)再按,所謂污染控制場址,係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為前揭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7款所明定。 顯見,該污染物因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而存留在土壤或地下水中,經檢驗後可以發現,故與水之物理作用有密切關係。亦即,在雨季期間,遭受污染之土壤或地下水較易檢出污染物;反之,非雨季期間,則較不易檢出污染物,應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件原告主張「由台灣菱興委託臺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就『B00148』、『B00149』2監測井(即系爭場址周圍)於103年3月31日由被告單位會同採樣檢測地下水,其中三氯乙烯、四 氯乙烯之檢測結果均未超過管制標準,由此更證被告所述系爭場址受有污染、且污染來源明確等情更屬有誤。」云云,並提出臺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地下水樣品檢驗報告2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10頁)。經查 ,該採樣時間為103年3月31日,並非豐水期,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較不易檢出污染物。況且,系爭場址既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1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間派員前往系爭場址標準監測井(B00148、B00149)進行地下水採樣工作,樣品經檢測結果三氯乙烯最高為0.104 mg/L、四氯乙烯最高為0.178mg/L,均超出地下水污染管 制標準所定三氯乙烯0.05mg/L、四氯乙烯0.05mg/L之限值,且經證實該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亦非臺中加工出口區以外之污染傳輸至區內情形,而係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已如前述,即表示系爭場址確實遭受污染,並非單一次檢測結果未超過管制標準,即得推論系爭場址並遭受污染。是以,原告主張其今年3月監測井檢驗水質未超過 管制標準云云,亦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七)復按,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污染物質以外之原因,如由何一工廠之何項製程所產生之污染),與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並無關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場址之使用人,此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102年月20日經加中環字第10200042330號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30頁)。系爭場址既經公告 為污染控制場址,原告為系爭場址之使用人,自可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但原告主張應查明是何家工廠造成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方可公告場址云云,要屬對應否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有所誤解,自非可採。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場址所在地號之廠房,乃係該公司於99年所購入,作為實裝工程及員工餐廳使用,從未使用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及系爭場址所在地號前身為華新公司所使用,依其承租廠房移轉時所提供的「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中可得知其使用的原物料中,並無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的使用紀錄及無相關污染事實等各節,僅能說明原告或之前土地使用人未使用含氯有機溶劑而已,並不能排除系爭場址經由其他廠商污染之可能性。本件系爭場址既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查證有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情形,且污染來源明確,已如前述,則其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即無不合。 (八)末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 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 明。而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亦經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所明示。又提起上開撤銷訴訟,應先經訴願程序,否則起訴即難認為合法。經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執行「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調查工作,派員前往系爭場址標準監測井(B00148、B00149)進行地下水採樣工作,採樣經檢測結果三氯乙烯最高為0.104mg/L、四氯乙烯最高 為0.178mg/L,均超出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經 被告臺中市政府認定該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且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 制場址。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擬將原告列為污染土地關係人,乃以系爭函文1檢送該公告影本予原告,並告 知原告將列為污染土地關係人,請於102年9月17日前以書面就事實及法律上陳述意見,嗣原告以102年9月12日(102)臺佳環字第082號函向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述意見後,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另以系爭函文2函覆 原告為污染土地關係人。顯見系爭函文1部分,僅是被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以書面記載相關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原告得於指定期限內陳述意見,核其內容應僅為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尚未對原告之權益對外直接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行政處分。另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作成系爭函文2部分,依被告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1日公布之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明定直 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及被告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22日府授環秘 字第10002208961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除第12條外)及其子法……。」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此部分將原告列為污染土地關係人之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無疑,惟原告對此部分未提起訴願,不在上開提起訴願範圍內,為原告自承在卷,並有訴願書(參見訴願卷第39頁)及上開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222085號訴願 決定書(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其就此部分逕行提起撤銷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即難謂合法。 八、綜上所述,被告臺中市政府經查明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函文1僅為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另系爭函文2雖為行政處分,但原告就此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未經訴願程序,亦非合法,均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