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9號10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趙惠筠 被 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洪培根 訴訟代理人 周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103年度補覆議字第5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害人黃國利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5日13 時30分前之某時,自行由雲林縣西螺鎮○○里○○路○○○巷○ 號住處之3樓窗戶攀爬屋頂,行走至隔鄰(即中山路328巷4 號)鐵皮屋屋頂,欲由中山路328巷4號3樓屋頂跳到中山路328巷2號時,不慎墜樓,造成顱骨破裂骨折、顱內出血送醫 不治。原告即被害人之母,認被害人並非意外死亡,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向被告申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8萬元、醫療費8千元、法定扶養費1百萬元及精神撫慰金1百萬之補償,遭被告以103年1月9日102年度補審字第38號決定書(下稱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申請覆議,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害人黃國利之母親,黃國利並非純粹意外墜樓死亡,而是因債務糾紛,遭相關人士討債追趕而墜樓死亡。因黃國利曾被廖姓人士為首暴力討債而被打受傷,提出原告自行問到的關係人姓名二紙,他們和黃國利被暴力討債有關係,詢問他們應該可以查到真相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決定及覆議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2,088,000元之 處分。 三、被告則以: 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申請遺屬補償金,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為限,始能成立。本件原告甲○○因其子黃國利死亡案件,向被告提出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之申請。惟查,黃國利之死亡方式係意外而非他殺,核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之申請要件不符,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之子黃國利是否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 五、經查: ㈠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三、犯罪被害補償金 :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自上述法條規定之內容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範補償對象,限於違反刑事法律行為所產生之損害;若被害人並非因刑事犯罪行為而被害,即不得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請求補償。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被告審議決定書、覆議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見被告補審事件卷宗),堪予認定。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查:原告係死者黃國利之母,黃國利因於99年3月25日13時30分前之某時,自行由雲林縣西螺鎮○○ 里○○路○○○巷○號住處之3樓窗戶攀爬屋頂,行走至隔鄰( 即中山路328巷4號)鐵皮屋屋頂,欲由中山路328巷4號3樓 屋頂跳到中山路328巷2號時,不慎墜樓,造成顱骨破裂骨折、顱內出血送醫不治一節,有案發當時承辦員警蘇佳衍於99年3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 查(詢問)筆錄時表示:「(問)本案是你處理?(答)是,我到現場時,他已被救護車載走,我就負責採證、拍照,我有帶他朋友張弘文去中山路328巷6號3樓進去屋內拍照、 採證,我有問張弘文跟死者生前的交談狀況,因為現場離他住的房間有一段距離,我就從照片七的窗外看到他的鞋印,我就研判他是從這裡爬出去外面,我就沿著窗戶爬出去到隔壁鐵皮屋發現沿路都有他的鞋印,都有拍照、錄影,如DVD ,鞋印是從中山路328巷6號的屋頂經過4號到2號的屋頂,中山路328巷2號終止鞋印的地點是2號3樓屋頂的欄杆,欄杆下方1樓處就有血跡,他可能是要攀爬欄杆下來時,欄杆下方2樓有一個窗型冷氣,他去抓冷氣機不慎掉落,因為該冷氣的排水管被他扯下來如照片1。(問)在現場處理時有無發現 凶器?(答)沒有。(問)死者中山路328巷6號住處有無被侵入或破壞痕跡?(答)沒有。(問)屋頂鞋印有無發現鞋印後方有尾隨的鞋印?(答)沒有,只有他個人的鞋印。……(問)照片14的鞋子是不是死者的?(答)是,他在救謢車是穿這雙鞋子。」等語可證(見被告補審事件卷宗第35-41頁、第50頁),此與雲林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13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99年度相字第139號檢驗報告書及99年度相字第152號相驗報告書所載「死亡方式:意外」、「直接死因:顱內出血。先行原因:頭蓋骨破裂骨折。推定傷害方法:高處墜落」、「查該屋頂僅有死者一人鞋印,並無他人尾隨追打推撞痕跡,有現場勘驗屋頂錄影及照片等附卷可參,且該身體無其他打鬥外傷,現場亦無打鬥痕跡,綜上,本案查無他殺嫌疑,家屬亦無疑義」等情相符(見被告補審事件卷宗第53、61、64頁),故黃國利係因意外墜樓死亡,並非他殺,自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之子黃國利係因債務糾紛,遭人討債追趕而墜樓身亡,而非被告所稱之意外死亡,故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範補償之範疇云云,惟據上揭案發當時承辦員警蘇佳衍之詢問筆錄及採證照片,可知黃國利的住處(中山路328巷6號)現場並無被侵入或破壞之痕跡,而且屋頂上之鞋印只有黃國利一人之鞋印,並未發現其鞋印後方有他人追趕的鞋印,是原告所稱黃國利係因遭人討債追趕而墜樓身亡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㈢原告於審理中雖提出廖滿美、鐘裕淵、張宏文、陳水順、朱宏昌、陳世藩等名單,並稱渠等與黃國利墜樓死亡或有相關等語,然查原告既稱朱宏昌逃亡,陳世藩在監,而廖滿美與黃國利間之票據債務,亦經廖滿美撤回在案,此有雲林地院97年度虎簡字第171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參見被告補 審事件卷宗第16頁),上述事件距黃國利墜樓死亡時間已一年有餘,自難認定廖滿美與黃國利死亡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再查原告於黃國利死亡後,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災給付,嗣後改稱黃國利係個人因素死亡,除撤回職災給付申請,並要求勞工保險局毋庸派員前往黃國利任職之環陞汽車貨運行調查等語,此有勞工保險局101年2月20日函文可參(參見被告補審事件卷宗第18頁),益證原告亦認黃國利墜樓死亡確與刑事犯罪無涉,否則豈會拒絕勞工保險局之調查?末查原告前因吸食安非他命,復因配偶經商失敗,變賣家產,情緒不穩,而92年間於靜萱療養院治療,並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均有相關病歷資料附卷足參(參見被告補審事件卷宗第11-13頁),原告遭逢喪子之慟,哀痛逾恆,固 能想見,然其主張黃國利係因刑事犯罪致死一節,並無具體事證可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請求傳喚張宏文、調閱黃國利第一銀行帳戶、支票帳戶等,核與本件黃國利死亡原因無涉,爰不另為調查,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申請,即不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 之申請資格,原決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覆議決定駁回其覆議之申請,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覆議決定及原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計2,088,000元之行政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