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7號10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季霖 魏啟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 楊大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丁文娟 張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台財訴字第103139288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300653號)及同年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2140號(案號:第10300687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2人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經被告查獲原告2人於93年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45,000,000元向訴外人温燕嬌購買對環亞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環亞公司)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嗣於94年5月間共同將系爭債權以165,000,000元賣給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豐公司),漏未申報此筆財產交易所得20,000,000元,被告於扣除原告2人支付 之執行費、代書費、登記費、保險費、服務費、律師費及仲介費等共5,677,936元後,按原告李季霖、魏啟育2人就系爭債權之出資比率60%、40%,認定原告李季霖財產交易所得8,593,238元,併同查獲漏報執行業務所得5,206元,核定原告李季霖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1,148,689元,補徵應納稅額3,081,123元,並按所漏稅額3,081,123元,依是否屬裁罰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540,001元。另認定原告魏啟育財產交易所得為5,728,825元,併同短漏報其他之財產交易所得615,270元, 核定原告魏啟育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721,196元,補徵應 納稅額1,897,65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948,825 元。原告2人就處分系爭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對其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漏未申報系爭債權 之財產交易所得一事並不爭執,惟原告2人對被告所核定該 筆財產交易之所得數額有爭執。原告2人於94年5月4日將系 爭債權賣給三豐公司之前,曾於94年2月3日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德義公司)簽訂附買回權之債權買賣合約,將系爭債權以80,000,000元出售與德義公司,嗣後再以90,000,000元買回,故其出售系爭債權與三豐公司之財產交易所得應扣除其向德義公司買回系爭債權所支付之價差10,000,000元。 ㈡按「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合併計課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所明定。原告2人於94年5月4日將系爭債權出售三豐公司之前,確於94年2月3日與德義公司簽訂附買回權之債權買賣合約,將系爭債權以80,000,000元出售與德義公司,嗣於94年6月9日再以90,000,000元買回系爭債權,此有買賣合約書、銀行轉帳資料及買回合約等資料在原處分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正。原告2人既於94年2月3日將系爭債權出售與德義公司,則 原告2人必須支付德義公司90,000,000元買回該債權,始得 履行移轉系爭債權與三豐公司之出賣人義務,並據以取得買賣價金165,000,000元;且依原告2人與三豐公司所訂債權轉讓契約書第2條第1項之記載,三豐公司應於原告2人讓與德 義公司之買賣合約向德義公司買回讓與債權後3日內,代原 告2人給付德義公司88,000,000元,故該款項係由三豐公司 直接支付與德義公司,二契約其有密切關聯性。因此,原告2人與德義公司間買賣系爭債權之價差10,000,000元,屬原 告2人為取得系爭債權,並完成其與三豐公司間就系爭債權 所訂165,000,000元買賣交易所必須支出之費用,依前開所 得稅法規定,於計算原告2人將系爭債權出售與三豐公司之 財產交易所得時,自應予以減除。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2人向温燕嬌買受系爭債權,於93年間即 完成價金之給付而取得系爭債權,原告2人於94年間將系爭 債權出售德義公司後又買回該債權所支付之價差1千萬元, 係原告2人資金週轉運用之支出,不屬原告2人取得系爭債權之必要費用,依法不得減除云云,惟原告2人向温燕嬌買受 取得系爭債權後,既於94年2月3日與德義公司簽訂附買回權之債權買賣合約,將系爭債權以80,000,000萬元出售與德義公司,則原告2人如未於94年6月9日以90,000,000元買回該 債權,顯無法再將系爭債權讓與三豐公司,更無法因該財產交易而有任何所得,故原告2人向德義公司買回系爭債權所 支付之價差10,000,000元,係原告2人於94年5月間得以出售系爭債權與三豐公司而獲利,所必須支出之費用,被告於計算系爭債權上開財產交易所得時,自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予以減除。被告未減除該10,000,000元,顯與所得稅法上開規定相違背,被告據以裁處原告2人罰鍰,亦屬違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計算系爭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時,未減除原告2人向德義公司買回該債權所支付之價差10,000,000元 ,顯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相違背,被告 據以裁處原告罰鍰,亦有違誤。訴願決定竟維持被告所為復查決定,亦同屬違法,均應予以撤銷,是原告2人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乃合法有據。 ㈤原告2人係基於同一之事實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亦相同,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共同起訴,併予敘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財產交易所得部分:本件原告2人約定合作(見原處分卷二 之二第262頁至第264頁)於93年8月間以145,000,000元向温燕嬌購入系爭債權,已完成他項權利-抵押權移轉登記,嗣 於94年5月4日將上開債權以165,000,000元售予三豐公司, 原告雖主張於出售系爭債權前,曾與德義公司簽訂附買回權之債權買賣合約,以80,000,000元出售系爭債權予該公司,嗣後以90,000,000元買回系爭債權,該融資之利息費用10,000,000元,應列入其嗣後將系爭債權售予三豐公司之必要成本費用。查原告魏啟育與温燕嬌93年8月27日簽訂之債權讓 與契約書(見原處分卷二之二第251頁)所載:「二、乙方 (即原告魏啟育)於簽約時付給甲方(即温燕嬌)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當日期票乙紙,並同時開立新臺幣壹仟萬元整93年9月10日及新臺幣伍佰萬元整9月20日期票各乙紙。三、尾款新臺幣:壹億貳仟萬元整,乙方將配合新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盛公司)支付,無異議。」及原告李季霖、温燕嬌及新盛公司93年9月3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增補協議書(見原處分卷二之二第242頁至第244頁)所載:「第1 條:甲(新盛公司)、乙(温燕嬌)、丙(即原告李季霖)三方合意,由乙方將其在債權讓與契約書所有之權利、義務轉讓予丙方承受,甲、丙雙方依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本增補協議書之約定條款履行之。第2條: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付款條件除甲方(新盛公司)已收到之第一期款壹仟萬元整外,其餘款項壹億貳仟萬元,由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之同時一次交付由丙方(即原告李季霖)所簽發,以第七商業銀行為付款行之支票4紙,面額及發票日如下:面額:貳仟 萬元整,發票日:93年8月31日;面額:貳仟萬元整,發票 日93年9月30日;面額:肆仟萬元整,發票日:93年10月30 日;面額:肆仟萬元整,發票日:93年12月10日,甲方應於前述各支票全部兌領後,將甲方自慶豐銀行受讓貸款債權取得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法院債權憑證等貸款債權及債權讓與證明文件交付丙方……。第3條:丙方( 即原告李季霖)依前條交付甲方(新盛公司)之支票,如有任一期未獲付款,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本協議書立即解除……。」足證原告李季霖與原告魏啟育向温燕嬌購入系爭債權,雙方意思一致,買賣契約已然成立,又依被告原處分卷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出具案關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資料所示,系爭債權已於93年12月22日完成之他項權利-抵押權 移轉登記(見原處分卷二之二第146頁),是原告2人於93年間已完成價金給付取得系爭債權。次查,原告2人僅以購入 價格145,000,000元約半數之80,000,000元,將系爭債權售 予德義公司,且保留買回之控制權,顯係個人資金週轉運用之融資性買賣,原告2人於94年間出售系爭債權再買回之融 資成本10,000,000元,係渠等資金週轉運用之支出,核非出售系爭債權之必要成本或費用,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財產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 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額,是原告2 人於取得上開債權後支付之融資利息,自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㈡罰鍰部分:原告李季霖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執行業務所得5,206元及財產交易所得8,593,238元,合計8,598,444元,經被告按所漏稅額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540,001元。另原告魏啟育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財產交易所得合計6,344,095元(其中615,270元為應稅免罰所得),經被告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計948,825元。原告漏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違章事證明確,綜觀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事實,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自不能免罰,原處罰鍰已審酌其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處分,並無違誤。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支付給德義公司附買回融資成本10,000,000元,是否為系爭債權之購入必要成本費用?被告所為補稅及裁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有關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2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臺 中分局查獲於93年8月間以145,000,000元向温燕嬌買入對環亞公司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從屬權利(抵押物為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337號5樓、地下1樓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持分,即系爭債權),嗣於94年5月間將系爭債權以165,000,000元售予三豐公司,經扣除原告支付之執行費、代書費、登記費、保險費、服務費、律師費及仲介費等計5,677,936元後,按原告李季霖、原告魏啟育之出資比率60 %、40%,分別認定財產交易所得8,593,238元及5,728,825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決決定以,查原告李季霖與原告魏啟育,於93年8月1日協議合資向温燕嬌購買對環亞公司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從屬權利,原告李季霖出資60%,原告魏啟育出資40%,並約定處分系爭債權之盈虧按出資比率分配。次查,原告魏啟育與温燕嬌於93年8月2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 ,以145,000,000元向温燕嬌買入上開債權,嗣於94年5月4日將上開債權以165,000,000元出售予三豐公司,有原告李季霖與原告魏啟育簽訂之合作買賣不動產協議書、原告魏啟育與温燕嬌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原告2人與三豐公 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二之二第262頁至第264頁、第251頁、第237頁至第241頁), 亦為原告所不爭。又原告2人與德義公司簽訂附買回權之 債權買賣合約(見原處分卷二之二第218頁至第236頁),將系爭債權以80,000,000元出售予德義公司,嗣後再依約以90,000,000元買回,原告2人雖主張售後再買回之融資 成本10,000,000元應予減除,惟查原告2人於93年間即買 入系爭債權,於94年2月3日始與德義公司簽訂附買回權之債權買賣合約,並依約定期限行使買回權,此亦有買賣合約書、銀行轉帳資料及買回合約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二之二第197頁至第236頁),本件原告2人出 售系爭債權再買回之融資成本,係個人資金週轉運用之支出,依首揭規定,財產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額,是上開融資成本核非屬系爭債權原始取得之成本費用,原告2人 主張核無可採。再被告於102年7月1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 第1020008521號函,請原告提示系爭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末查,原核定原告買賣系爭債權之相關成本費用5,677,936元,惟其中保險費、代書費、 登記費及律師費計536,876元係屬與德義公司交易所產生 之相關費用,非屬取得系爭債權之成本費用,尚不得減除,重行核算系爭債權成本費用應為5,141,060元,原告出 售系爭債權165,000,000元,減除取得系爭債權之原始取 得成本145,000,000元及必要費用5,141,060元後,重行核算系爭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應為14,858,940元,按原告2 人出資比率60%、40%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應為8,915,364 元及5,943,576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 則,原核定財產交易所得8,593,238元及5,728,825元,應予維持為由,乃駁回原告2人之復查之申請。原告提起訴 願,訴願決定仍維持原處分。揆諸上揭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⒊原告起訴雖主張,原告以145,000,000元向温燕嬌買入系 爭債權後,曾以附買回權方式先售予德義公司再買回,其支付之融資成本10,000,000元,為取得成本,應得作為系爭債權嗣後出售價額之扣除項目云云。惟查: ⑴本件原告李季霖於93年8月1日與原告魏啟育簽訂協議,約定由原告李季霖出資60%、原告魏啟育出資40%,共同向温燕嬌購入所有對環亞公司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地下1樓及其坐落基地應有持分之債權, 並於93年8月27日由原告魏啟育與温燕嬌簽訂債權讓與 契約書,以145,000,000元買入系爭債權,且於93年12 月22日完成他項權利-抵押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原告所 不爭執,並有合作買賣不動產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出具案關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二之二第146頁 、第251頁、第262頁至第264頁)。嗣原告李季霖與原 告魏啟育於94年2月3日與德義公司簽訂附買回權之債權買賣合約,以80,000,000元出售系爭債權予該公司,並於94年5月4日與三豐公司簽約,將上開債權以165,000,000元售予三豐公司(見原處分卷二之二第237頁至第241頁),三豐公司旋於94年5月11日與康鑫股份有限公司及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見原處分卷二之二第189頁至第194頁),以230,000,000元將系爭債權讓與渠 等公司,而原告李季霖與原告魏啟育於94年6月9日始與德義公司簽約,以90,000,000元(含6期分期付款買回 權價金,每期400,000元)買回系爭債權(見原處分卷 二之二第198頁)。 ⑵依卷附原告魏啟育與温燕嬌93年8月27日簽訂之債權讓 與契約書所載:「二、乙方(即魏啟育)於簽約時付給甲方(即温燕嬌)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當日期票乙紙,並同時開立新臺幣壹仟萬元整93年9月10日及新臺幣伍佰 萬元整9月20日期票各乙紙。三、尾款新臺幣:壹億貳仟萬元整,乙方將配合新盛公司支付,無異議。」及原告李季霖、温燕嬌及新盛公司於93年9月3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增補協議書已載明:「第1條:甲(即新盛 公司)、乙(即温燕嬌)、丙(即原告李季霖)三方合意,由乙方將其在債權讓與契約書所有之權利、義務轉讓予丙方承受,甲、丙雙方依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本增補協議書之約定條款履行之。第2條:債權讓與契約書 第2條約定之付款條件除甲方(新盛公司)已收到之第 一期款壹仟萬元整外,其餘款項壹億貳仟萬元,由丙方(即原告李季霖)於簽訂本協議書之同時一次交付由丙方(即原告李季霖)所簽發,以第七商業銀行為付款行之支票4紙,面額及發票日如下:面額:貳仟萬元整, 發票日:93年8月31日;面額:貳仟萬元整,發票日93 年9月30日;面額:肆仟萬元整,發票日:93年10月30 日;面額:肆仟萬元整,發票日:93年12月10日,甲方應於前述各支票全部兌領後,將甲方自慶豐銀行受讓貸款債權取得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法院債權憑證等貸款債權及債權讓與證明文件交付丙方……。第3條:丙方(即原告)依前條交付甲方(新盛公司 )之支票,如有任一期未獲付款,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本協議書立即解除……。」足證原告李季霖與原告魏啟育向温燕嬌購入系爭債權,雙方意思一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又依被告原處分卷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出具案關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資料所示,系爭債權已於93年12月22日完成之他項權利-抵押權移轉登記,是系 爭債權於93年底已屬原告李季霖與原告魏啟育所有。後續於94年出售予三豐公司前向德義公司以附買回權方式之買賣交易,即僅形式上出售債權予德義公司,協議於買回權到期日前行使買回權,在法律形式上,雖與一般買(賣)斷交易相同,就經濟事實而言,係以系爭債權為融資之擔保,行實質上之「融資行為」。是以,原告與德義公司之附買回權之買賣,係為融資行為,原告支付予德義公司之10,000,000元,係屬利息支出,而此利息支出係在原告購入系爭債權後所發生之原告個人融資行為所發生,自不屬於原告取得系爭債權之必要成本費用,當非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所規 定得以扣除之成本費用,原告主張應得以扣除乙節,並非可採。 ⑶又此利息支出並非所得稅法第17條個人綜合所得稅得以做為列舉扣除額之購屋借款利息,自亦無法核認為原告94年度之列舉扣除額。 ⑷再被告原核定原告買賣系爭債權之相關成本費用為5,677,936元,惟其中保險費、代書費、登記費及律師費計536,876元係屬與德義公司交易所產生之相關費用(見原處分卷二之一第215頁至第221頁),自非屬取得系爭債權之成本費用,尚不得減除,重行核算系爭債權成本費用應為5,141,060元,原告出售系爭債權165,000,000元,減除取得系爭債權之原始取得成本145,000,000元及 必要費用5,141,060元後,重行核算系爭債權之財產交 易所得應為14,858,940元,按原告2人出資比率60%、 40%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應為8,915,364元及5,943,576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原核定財產交易所得8,593,238元及5,728,825元,應予維持。 ㈡有關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以145,000,000元向温燕嬌購入系爭債權權利, 已完成他項權利-抵押權移轉登記,嗣於94年5月4日將上 開債權以165,000,000元出售予三豐公司,取得財產交易 所得,且原告與德義公司間融資性買賣衍生之利息費用,尚不得列為系爭財產交易之必要成本費用,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有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本應於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計算其應納稅額,自行申報並繳納,惟原告未盡其誠實申報納稅義務,致生短漏報之違章情事,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應有過失,自應論罰。是被告按其出資比率60%、40%,認定原告李季霖財產交易所得8,593,238元,併同 查獲漏報執行業務所得5,206元,核定原告李季霖當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11,148,689元,補徵應納稅額3,081,123元 ,並按所漏稅額3,081,123元,依是否屬裁罰核定前已填 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540,001元。另認定原告魏啟育財產交易所得為5,728,825元,併同短漏報其他之財產交易所得615,270元,核 定原告魏啟育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721,196元,補徵應 納稅額1,897,65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948,825元,原無違誤。 ⒊惟嗣後被告復查時,對於被告原核定所認定取得系爭債權之成本費用5,677,936元,其中有536,876元非屬取得系爭債權之成本費用(見原處分卷二之一第215頁至第221頁),尚不得減除,乃重行核算取得系爭債權成本費用應為5,141,060元,財產交易所得應為14,858,940元,然因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已如前述(按原核定包括補稅及裁罰處分)。經核原處分(復查決定)亦無違誤,原告所為主張,委無足採,本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亦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核定原告李季霖財產交易所得8,593,238元,併同查獲漏報執行業務所得 5,206元,核定原告李季霖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1,148,689 元,補徵應納稅額3,081,123元,並按所漏稅額3,081,123元,依是否屬裁罰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540,001元。另認定原告魏啟 育財產交易所得為5,728,825元,併同短漏報其他之財產交 易所得615,270元,核定原告魏啟育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721,196元,補徵應納稅額1,897,65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948,825元,並無違誤(按被告原核定原告買賣系 爭債權之相關成本費用為5,677,936元,惟其中保險費、代 書費、登記費及律師費計536,876元係屬與德義公司交易所 產生之相關費用,並非屬取得系爭債權之成本費用,尚不得減除,重行核算系爭債權成本費用應為5,141,060元,原告 出售系爭債權165,000,000元,減除取得系爭債權之原始取 得成本145,000,000元及必要費用5,141,060元後,重行核算系爭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應為14,858,940元,按原告2人出 資比率60%、40%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應為8,915,364元及5,943,576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原核定財產交易所得8,593,238元及5,728,825元,應予維持。),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