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號103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佶璟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郁芬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歐立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承攬被告所辦理「100年7月豪雨C2-015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國小至11鄰聯絡道路災修復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工程費新臺幣(下同)7,150,000 元,其中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之部分,A段設計厚度為8公分,B段設計厚度為5公分,共5,233平方公尺,該部分相關工 程費計1,705,820元,原告施作完工後,經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9日驗收合格。嗣被告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102年3月27日投檢邦端101偵4223字第5221號函中起訴書第犯罪事實記載,系爭工程A段「2K+300 至2K+440處之140公尺僅鋪設5公分瀝青混凝土」,未達設 計厚度8公分部分,以102年6月18日府工養字第1020119685 號通知原告繳納施作不足部分之金額117,600元,經原告遵 期繳納。其後被告以102年7月15日府工養字第1020143615號函,以原告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情形,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於同月30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2年8月14日府工養字第1020162641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異議,原告仍不服,於同年8月27日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 程會)以102年11月20日以工程訴字第10200418210號函附申訴審議判斷申訴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擅自減省工料之行為及事實,亦乏 擅自減省工料之故意: 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須同時符合「有擅自減省工料之行為及事實」及「擅自 減省工料之情節須達重大」等2項要件,始得為之。系爭工程沿那瑪嘎班溪興建,為該道路災害復建工程,依交通部頒訂 之公路等級應為5級、6級路面,其最低速率得採速限每小時25公里,其瀝青混凝土設計厚度5㎝為一般性之設計原則。緣 系爭工程B段設計厚度則為5㎝,符合一般性之設計原則,而A段(2k+300~2k+625)AC設計厚度為8㎝實屬超量設計(系爭工程瀝青混凝土鋪設,係由內往外鋪築,由B工區至A工區, 且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㈦瀝青混凝土之鋪築,每次鋪築 不得超過5公分)。又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15日開工,履約 期限為60日曆天,約在101年2月中旬完工即可,但為讓村民 提早使用安全平整道路以歡度春節,原告於101年1月11日( 農曆12月18日)以先B段後A段之順序積極趕工鋪設瀝青混凝 土;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熱拌瀝青混凝土面層及底層施工說 明書五,施工方法㈦1.規定:「施工壓實厚度不得超過5公分」,而A段路面設計厚度為8公分,因此必須先鋪設5公分壓實後,再鋪設3公分厚,分二層施工。A段路面全部鋪完第一層 瀝青混凝土5公分厚壓實後,續鋪第二層3公分厚,至2K+300到2K+440處時,瀝青混凝土供料公司即新旭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旭台公司)供料不足,原告員工許志輝曾2次告知要渠補出料,該公司告知許志輝必須等到過年再安排出貨 ,此有新旭台公司員工蔡義皇於南投地檢署102年3月22日101年度偵字第4223號起訴書第52、53頁犯罪事實⑺證詞可證 ;又該起訴書第53頁犯罪事實㈧、㈨吳仲琪與傅家興通話 之監聽譯文亦敘及,許志輝告知原告AC料不夠,傅家興(監 造公司員工)知道,說先鋪5%(應為公分之誤),後面過完年再鋪以及吳仲琪(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告知傅家興,下次 要鋪再告訴你等事實。農曆年後原告因營造業務繁忙,又南 投地檢署上開起訴案系爭工程也牽涉其中,且原告與員工許 志輝均坦承A段2K+300至2K+440處之140公尺僅鋪設5公分厚瀝青混凝土,若不足3公分部分於過完年再鋪,又恐涉有湮滅證據之嫌,是不得為也非不為也,故就厚度不足部分之價款 117,600元繳回被告。故原告既未串通要求瀝青混凝土供料公司減量供料,未達設計厚度8公分部分,完全係供料不足所致,且承諾後面過完年再鋪等情,並無「擅自」減省工料之行 為及事實,亦乏「擅自」減省工料之故意。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情形,被告所 為裁處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政 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裁罰性之行政 處分,從而行政機關審酌是否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要件,以決定應否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時,即應受法律及行政法原則之拘束,非得由行政機 關恣意認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目的在於防範國家權力之濫用,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杜絕廠商違法或重大違約,避免 其再危害其他機關」,從而就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除需廠商有「擅自減省工料」情形外,尚須該廠商違法程度,已達「非予以停權處分 ,不足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之境界始得謂之「情節重 大」。易言之,縱廠商確有擅自減省工料情事,為達避免 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之目的,若尚得以其他對廠商權益損害 較少之方式達此目的者,其情節即非屬重大,自應選擇對 廠商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尚不得因機關承辦公務員個人 好惡,即恣意為情節重大之認定,遽對廠商為公告停權處 分,否則公務員所為,即有違行政法原則而違法。再參之 工程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釋說明一 略以:「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 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 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 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 目的不符。」故系爭工程契約總工程費715萬元,瀝青混凝土部分為1,705,820元,瑕疵部分為117,600元,佔瀝青混 凝土工程部分約佔6.9%,以契約總工程費計約佔1.64%,該工程瑕疵部分,更並未產生危險或損害,且瀝青混凝土 屬抗磨之損耗路面層,非屬主要之承載層,依上開見解, 自應認系爭瑕疵情節非屬重大。況依系爭工程契約保固條 文,被告通知原告繳回溢領所得,並經原告繳納完畢,故 被告對原告所為停權處分,顯違比例原則。 2.又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本件南投地檢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串通招標機 關人員通過驗收之行為部分,係因本件吳仲琪於該地檢署 收押期間屢遭疲勞及精神壓迫致有上述結語,況且相對關 係人石璧榮亦明確表示無上述串通之行為(相關案件目前 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訴訟中),被告及工程會未查明原 委及考量工程瑕疵部分之比例原則,率依起訴書內推論「 有串通招標機關人員通過驗收之行為」而認定情節重大, 使原告受裁處3年內不得參加政府公共工程之投標的處分,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於法有違。 3.再者,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㈠、7部分規定,廠商履約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機關得 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 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本件原告施工至A段2K+300到2K+440處,瀝青混凝土供料公司供料不足無法繼續施工, 以致厚度未達8公分時,被告委任之監工人員已知悉,僅通知原告繳交不足部分之117,600元,顯見被告亦認系爭瑕疵,無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㈠7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而今卻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情事,明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 ㈢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縱有工料減少情事,該情節亦非重大, 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不符︰ 1.原告就系爭工程現地實際施作情形,均符合被告要求,於 101年1月19日驗收時,系爭工程亦均符合被告檢驗標準, 且事後經被告於102年1月11日抽驗結果,均符合被告檢驗 標準,顯見系爭缺失情節輕微,自非重大。而由被告102年1月11日抽驗結果,亦可知於系爭工程B工區3K+050~070段 ,原並無混凝土路面設計,原告於施工時,為求現地道路 銜接平順,主動增加4.5立方公尺之PC,而施作該3K+050~ 070段道路路面;且原告此部分增加人力及財物支出,亦從未向被告為任何主張。顯見原告並無蓄意減省工料之意圖 。 2.被告所指系爭缺失即A工區2K+300至2K+440處,僅鋪設5㎝ 厚瀝青混凝土,未達設計厚8㎝部分,乃一般產業道路工程,並非主體結構工程,自無安全疑慮。且自被告101年1月 19日驗收後,在道路使用上,並未因系爭缺失而發生任何 疑義,更未因系爭缺失而造成任何危害,益徵系爭缺失情 節,顯非重大。 3.又被告所稱南投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22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依該起訴書意旨,原告係受利益者,並非犯罪之 主體,故而該犯罪事實十一部分,並未對原告起訴,復未 論述原告此部分有何罪刑,從而亦不能以該起訴書遽認原 告就系爭缺失有情節重大情事,則被告依據起訴書犯罪事 實部分,對原告處罰,即非的論。 4.再按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 要時減價收受。」又工程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51條規定:「(第1項)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查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 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下稱改正),並得訂明逾 期未改正應繳納違約金。(第2項)廠商不於前項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之一:……㈡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但瑕疵非重要者 ,機關不得解除契約。」等規定,並綜合主管機關行政解 釋函、學說理論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 意旨,均認廠商之缺失,於機關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採購契約要項第51條規定減價驗收,其缺失情節,即 非重大,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 既認系爭缺失,得由原告補足減少之瀝青混凝土金額11萬 7,600元,以為補正,則該缺失情節,即非重大;且被告發現系爭工程有施作工料不足情事時,並未通知原告終止契 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僅通知原告繳交不足部分之 117,600元,顯見被告亦認系爭瑕疵,無工程契約書第21條第㈠7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綜上,系爭缺失情節輕微,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情節重大之要件不符。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對於系爭工程A段2K+300至2K+440路面瀝青混凝土鋪設未達設計厚度8cm,溢領工程款117,600元部分,被告係依據南 投地檢署102年3月27日投檢邦端101偵4223字第5221號函中起訴書第犯罪事實部分,就證人新旭台公司蔡義皇之證述「 施作不足路段之不足瀝青混凝土價格約11萬7,600元」等語,通知原告繳款,而該價格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即 新旭台公司,就施工混凝土依市場施作慣例應包含施作之工 資,原告並已於102年7月22日繳付完畢。 ㈡原告主張道路災害工程依交通部頒之5、6級道路,其瀝青混 凝土設計厚度為5公分為一般性之設計原則,而系爭工程所設計厚度為8公分實屬超量設計部分,惟系爭工程被告係委託顧問公司辦理之設計,有其現地設計考量,若有疑義原告自當 於施工時提出說明,其未提出疑義又未依圖施工,故其主張 並無正當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發現系爭工程A段2K+300至2K+440路面瀝青混凝土鋪設有施作供料不足情事時,並未告知原告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僅通知原告繳交不足部分,惟系爭 工程原告申報於101年1月12日竣工,經被告於同月19日派員 驗收完畢,而本件係依據南投地檢署102年3月27日投檢邦端 101偵4223字第5221號函起訴書第犯罪事實十一部分辦理,於驗收前被告並無法得知原告擅自節省工料之情形,故依系 爭工程契約規定,被告並無法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 全部。再依起訴書內容,雖原告主張其與員工均坦承上開路 段僅鋪設5公分瀝青混凝土之事實,其並未串通要求瀝青混凝土工料公司減量供料,完全係供料不足所致,且過年後再鋪 設並分2層施工部分,惟原告於過年後仍未鋪設不足之3公分 瀝青混凝土路面,應屬擅自節省工料。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102年1月11日抽驗B段3K+050至3K+160路段結果,於3K+050至070段道路原無設計混凝土路面,原告於施工時,為求現地道路銜接平順,主動增加4.5立方公尺之PC,顯見無蓄意減省工料之意圖部分,惟本件係對於系爭工程A段2K+300至2K+440路面瀝青混凝土鋪設未達設計厚度8cm部分予以刊登採購公報,並未涉及B段之工程,故原告所述應無理由。至系爭工程A段2K+300至2K+440路段占全部工程1.64%,路面厚度要求8公分,約定在系爭工程契約圖號2/19,併予敘明。綜上,原告辦理系爭工程,自應依原設計辦理施工,其未 依契約規定施工並有擅自節省工料之事實,且案經申訴審議 判斷駁回,故被告處理本件應有所依據,原處分並無不當。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就A段2K+300至2K+440路面瀝青混凝土,僅鋪設厚度5cm,而未達設計厚度8cm 之部分,是否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 七、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該條立法目的係對於廠商有違 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件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及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俾以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又為確保政府機關採購品質,維護公共利益及廠商之履約誠信,得標廠商應確實依採購契約所定完成工作,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倘得標廠商單方於履約期間,擅自違約減省工料,且情節重大者,招標機關依法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視廠商依循本法規定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結果,決定是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維護公共利益,並兼顧廠商之權益。而上開規定之「擅自減省工料」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各工程所要求之規格、材料、品質及施作過程是否嚴謹等客觀具體情形,並依專業知識、社會通念、經驗及論理法則,整體予以觀察,再斟酌投標廠商有無欠缺履約誠信,衡酌廠商違約之程度、因「擅自減省工料」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 八、經查,本件原告承攬被告所辦理系爭工程,契約總工程費715萬元,其中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之部分,A段施工長度為325公尺,設計厚度為8公分,B段施工長度為320公尺,設計厚度為5公分,共5,233平方公尺,該部分相關工程費計1,705,820元(本院卷24-26頁工程契約書、估價單及179-180頁施工圖說),而原告於A段2K+300至2K+440處之140公尺僅鋪設5公分瀝青混凝土,未達設計厚度8公分部分,被告依南投地 檢署102年3月27日投檢邦端101偵4223字第5221號函中起訴 書第犯罪事實部分,就證人新旭台公司蔡義皇之證述「施作不足路段之不足瀝青混凝土價格約11萬7,600元」等語(同卷69反面及70頁),以102年6月18日府工養字第1020119685 號函通知原告繳納施作不足部分之金額117,600元(同卷83- 84頁),經原告於102年7月22日繳付完畢(同卷85頁),上開 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實在。 九、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沿那瑪嘎班溪興建,為該道路災害復建工程,依交通部頒訂之公路等級應為5級、6級路面,其最低速率得採速限每小時25公里,其瀝青混凝土設計厚度5㎝為一 般性之設計原則,系爭工程B段設計厚度則為5㎝,符合一般性之設計原則,而A段(2k+300~2k+625)AC設計厚度為8㎝實屬超量設計等語。惟按原告承攬系爭採購案,即應依施工圖說之規範內容施工,若有疑義,自應於施工時提出說明,又被告係依工程顧問公司衡量現況及實際需求而設計該路段之路面厚度,原告尚不得自行依交通部頒訂之公路等級,認定該路段AC設計厚度為8㎝屬超量設計,而為其僅鋪設5公分瀝青混凝土,無庸達設計要求之厚度8公分之依據。原告又 稱系爭工程A段路面全部鋪完第一層瀝青混凝土5公分厚壓實後,因新旭台公司供料不足,不足3公分部分於承諾過完年 再鋪等情,並無「擅自」減省工料之行為及事實,亦乏「擅自」減省工料之故意等云。然查,原告承攬被告所辦理系爭工程,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之部分,雖經被告驗收合格(同 卷154頁驗收紀錄及155-160頁檢驗報告),但該工程驗收係 採抽驗,並非全面檢驗,原告於A段2K+300至2K+440處之 140公尺僅鋪設5公分瀝青混凝土,並未經被告抽驗到該路段之厚度,由上開驗收紀錄並未記載該路段之檢驗可明,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同卷201頁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於驗收時 並不知該情,原告所稱該路面係因新旭台公司供料不足所致,不足3公分部分於承諾過完年再鋪等情縱然屬實,原告亦 應於事先告知被告,於101年1月19日驗收時未被發覺,事後亦未再補鋪,俟被告依南投地檢署102年3月27日投檢邦端101偵4223字第5221號函中起訴書內容方知悉此事,足認原告 有欠缺履約誠信之情事。原告另稱被告於102年1月19日抽驗B段3K+050至3K+160路段結果,於3K+050至070段道路原無設計混凝土路面,原告於施工時,為求現地道路銜接平順,主動增加4.5立方公尺之PC,顯見無蓄意減省工料之意圖部分 ,然本件係對於系爭工程A段2K+300至2K+440路面瀝青混凝 土鋪設未達設計厚度8cm,而有擅自減省工料之情事,與原 告對於其他路段有無主動增加4.5立方公尺之PC,係屬另事 ,2者間並不生關連。 十、原告又稱關於系爭工程契約總工程費715萬元,瀝青混凝土 部分為1,705,820元,瑕疵部分為117,600元,佔瀝青混凝土工程部分約佔6.9%,以契約總工程費計約佔1.64%,非屬 情節重大乙節。惟系爭工程A段施工長度為325公尺,B段施 工長度為320公尺,總計長度為645公尺,原告於A段2K+300至2K+440處之140公尺僅鋪設5公分瀝青混凝土,該路段佔 總長度約22%,又道路瀝青混凝土厚度涉及路基安全,如路 基厚度不足,易遭風雨侵蝕流失,無法行車,產生交通中斷,該路段係南投縣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國小至11鄰聯絡道路,因颱風豪雨沖災害之修復建工程,事關當地住居民對外之交通,道路瀝青混凝土之厚度如有較一般路面為高,自可抵擋較大風雨,路基不致輕易侵蝕流失,又道路如有其中一段沖毀,則整段聯絡道路勢必無法通行,此為一般事理,何況原告為營造公司,依其專業領域,自難諉為不知,乃原告於上開路段僅鋪設5公分瀝青混凝土,而未達設計厚度8公分部分,事關當地居民賴以對外聯絡之道路安全,而影響生計,綜觀上開諸情,自可認原告有擅自減省工料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原告再稱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 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又工程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授權訂定 之採購契約要項第51條規定:「(第1項)廠商履約結果經 機關查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下稱改正),並得訂明逾期未改正應繳納違約金。(第2項)廠商不於前項期限內改正 、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㈡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但瑕疵非重要者,機關不得解除契約。」等規定,且被告發現系爭工程有施作工料不足情事時,並未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僅通知原告繳交不足部分之117,600元,顯見被告亦認 系爭瑕疵,並無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1條第㈠7擅自減省工料 情節重大之情事。查原告於系爭工程A段2K+300至2K+440 處之140公尺僅鋪設5公分瀝青混凝土,未達設計厚度8cm, 而有擅自減省工料之情形,被告於101年1月19日驗收時並未發現,被告係依南投地檢署102年3月27日投檢邦端101偵4223字第5221號函中起訴書內容方知此事,有如上述,且系爭 工程路段亦因於101年6至8月間颱風季節間損害,被告無從 要求原告補設不足瀝青混凝土之部分,乃於102年6月18日函通知原告繳納施作不足部分之金額117,600元,此係原告因 施作工程不足,事後經被告發覺,無從補正之際,原告應繳納工程款之差額,並非對原告同意減價收受,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並不相同;至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之規定,其中㈠7.規定,廠商履約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同卷96頁),此係原告履約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而本件被告係因驗收時未發現原告有擅自減省工料之情形,事後知悉且無從要求補正,乃通知原告繳交施作工程不足部分之款項117,600元,雖未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與系爭工程之瑕疵有無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情事之認定,2者亦不生扞格,難謂被告未對原告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即認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路段並無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另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176號判決之法律見解,因與本件情形並非相同,原告自不 得比附援引。 、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工程上開路段,有擅自減省工料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 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屬有據,並未有原告所指稱有違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及信賴 保護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