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3號10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芳裕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陳秋伶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廖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4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1,500,000元及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該年度准予抵減稅額13,205,710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1,872,000元及3,219,020元,全年所得額529,167,816元,應補稅額11,990,234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認投資損失1,026,131元及 研究發展支出1,791,529元。原告對投資損失部分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6年1月31日以每股20元參與躍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躍欣公司)現金增資1,000,000股,另以每股15 元購買隆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潤公司)轉讓躍欣公司股份200,000股,嗣於99年5月11日躍欣公司辦理減資50% 彌補虧損,原告因而列報投資損失11,500,000元。惟被告認為原告投資躍欣公司前,該公司於95年底已累積虧損41,221,155元,當時每股淨值僅3.12元,故係以不相當代價投資躍欣公司,僅同意其以每股3.12元乘以減資60萬股核定投資損失1,872,000元。嗣經原告申請復查,雖獲准改依原告實際 參與經營期間(96年1月31日至98年12月31日)投資比例所 占虧損4,385,954元,占躍欣公司累積至98年12月31日待彌 補虧損總額68,101,801元比率,核定原告投資損失應為2,898,131元(計算式:4,385,954元/68,101,801元×躍欣公司9 9年5月3日減資金額45,000,000元=2,898,131元),追認投資損失1,026,131元,然上開認定仍有所不當。 ㈡訴願決定書係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及財政部96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示意旨表示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故認為原告實際參與經營前(96年1月31日前)躍欣公司已存在虧損,即使 事後辦理減資亦不得認列等語,惟查: 1.按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所規定「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 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及財政部96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示意旨說明「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 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上開投資損失之計算,屬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之;屬被投資事業清算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之。三、營利事業如經查明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之情事者,應就個案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其投資損失。」可知除不當藉投資事業增資、減資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納稅義務之情形外,投資損失僅需實現且出資額實際發生折損即可認列,並無額外限制。 2.原告投資躍欣公司前係經審慎評估,而以合乎市價金額購買,未有刻意以不相當價額投資之情形:查一般股權交易價格係以市場供需進行定價,股權交易價格評估之基準包含資產負債狀況、公司發展潛力、營運計畫、策略合作之重要性、未來獲利預期等,而非以交易時每股淨值為唯一判斷基準,此為交易常態。原告於96年間投資躍欣公司時,雖已知悉其當時每股淨值3.12元,惟躍欣公司當時是完全以研發為主力的公司,營收之主要來源為技術授權、轉讓及銷售研發完成之藥證,故躍欣公司於92年成立後前幾年,因投入大量研發成本於研發學名藥品,而研發藥品於取證上市完成前尚未能列為公司資產,方致該公司每股淨值僅3.12元。然觀躍欣公司提出營運計畫書及投資案說明,已有多款學名藥已研發完成,持續上市或預計於上市中,此有該營運計畫書及投資案說明附卷可憑,故當時躍欣公司實質上的每股價值應遠遠超過每股淨值。 3.原告身為本土前幾大藥廠,對於各項疾病盡力提供完整且合理售價之學名藥品以保障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有其社會責任。原告本身雖亦有研發學名藥品,惟學名藥品態樣及種類繁多,不可能全由單一公司全部研發完成,故營運上透過技術授權及購買藥證彌補不足部分乃屬常態。舉例來說,當時原告就糖尿病治療藥物之五種態樣中,已有針對肝臟、胰臟、肌肉及腸道之血糖阻斷或促進藥物,僅缺乏針對脂肪酸釋放之血糖抑制藥物,若由原告公司自行研發,尚須投入大量研發成本及3-5年以上研發時間,而當時躍欣公司已有研發 完成針對脂肪酸釋放之血糖抑制藥物Pioglitazone 30mg, 剛好有助補足原告針對該部分製藥技術欠缺,若能取得代理或藥證,對於全民皆有助益。 4.除上開Pioglitazone 30mg外,營運計畫書第13頁中所載多 款學名藥對於當時原告亦有具體助益,若能依計畫完成開發正式上市並與原告技術合作,對於原告事業發展確實有互補效益,故原告投資躍欣公司除認該公司獲利前景看好外,亦判斷躍欣公司產品開發模式與原告事業有互補效益,並考量其研發中之藥品已具有事實上經濟價值,方才決定溢價投資。嗣原告投資後,確實陸續針對Pioglitazone 30mg、Cilostazol 100mg、Quetiapine 25mg/100mg/200mg/300mg、Clopidogrel 75mg與躍欣公司洽商購證及合作事宜,事後除Clopidogrel 75mg經評估後改向培力公司購買外,其餘則於97-100年間完成購證。 5.綜上,議定股權交易價格,不應也無可能單純僅從股權淨值來判斷,而係綜合各面向後議定,否則對於以研發學名藥品為專業之躍欣公司將難覓投資者,此對於我國整體藥業發展有實質危害。再者,躍欣公司於原告投資後營運發展雖不如計畫書預期,惟仍持續穩定發展營運中,並於99年再次增資發行新股時仍以15元溢價發行。是被告不得僅以原告未以躍欣公司當時每股淨值僅3.12元投資,即謂原告有刻意以不相當價額投資。 ㈢原告所列投資損失1,150萬元,已提出躍欣公司減資彌補虧 損之相關憑證,且原告既於符合營業常規下發生投資虧損,復無任何刻意規避稅捐之情形,即應全額核定,否則有失租稅公平: 1.按「除經查明其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應就個案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核認或調整外,應認其投資損失已經實現。是以,原審應詳予查明論究,納稅義務人借予被投資公司之營運資金,經用以增資及減資彌補虧損後,從經濟實質結果衡量,是否已實際發生損失,其確定無法收回之金額若干?與其百分之一百直接所有之被投資公司間有關損益之攤計,是否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始能正確判斷投資損失是否實現、是否應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調整。」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參照。 2.原告為投資躍欣公司實際上已支出2,300萬元,除有出資轉 帳匯款明細外,尚有96年2月1日會計師簽證登記增加資本查核報告書及被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檔等資料可稽,原告投資之真實性應可確認。而99年5月3日躍欣公司股東會決議減資4,500萬元,致原告持有股數由120萬股,直接減少為60萬股,原投資額確實已折損50%且已經具體實現。 3.事業之投資本有其風險,租稅公平係在於以納稅人實質經濟利益進行課稅,而非苛責納稅人之評估投資能力。又訴願決定限縮解釋所謂「實現」應於計算原出資額折損時,先剔除被投資事業躍欣公司投資前已生損失,此部分已增加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所無之限制,顯屬適用法令有所違誤。原告 投資躍欣公司,99年進行減資50%彌補虧損,依前開判決要 旨,應認此時已屬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者,原出資額即有折減,應認其投資損失已經實現。是原告之2,300萬元投資款,既確實已產生50%之投資損失(即1,150萬元),被告即應依法將其全數同意認列投資損失, 方屬適法。 4.原告投資前對於躍欣公司並無任何持股,根本無從介入該公司之營運,躍欣公司是否先彌補虧損再增資,抑或係先增資再彌補虧損?實非原告所得掌控。嗣原告投資後所占持股比例至多僅13.33%,亦僅取得一席法人代表董事(代表人李芳全,任期96.4.9-99.5.25),對於躍欣公司何時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實際亦無決策權。再觀躍欣公司係於原告投資後2 年半後方因事業經營不如預期辦理減資,是原告確實僅為單純投資躍欣公司而蒙受損失,並無刻意利用該公司虧損進行不當投資進而規避稅捐之情事。 ㈣綜上,原告既以合乎市價行情進行投資,嗣躍欣公司亦確實減資造成原告投資金額折損而無法收回,除被告能就原告有何不當規避稅捐之行為加以舉證,即應認原告之投資損失已實現。否則,無異是要求股權交易市場僅得以每股淨值進行交易,並限制投資者不得將被投資公司之發展潛力、營運計畫、策略合作之重要性、未來獲利預期等項目列入投資評估,不然一旦被投資公司發展不如預期,投資損失之認列將遭大打折扣甚或遭拒絕認列,此應已與租稅公平制度所規範之目的相違,且將阻礙公司進行投資,對於國家整體經濟發展有實質而嚴重之危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剔除原告列報投資損失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經營西藥製造業,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11,500,000元,原告於96年1月31日以每股20 元參與躍欣公司現金增資1,000,000股,另以每股15元購買 隆潤公司轉讓躍欣公司股份200,000股,合計23,000,000元 ,持有股份比例約為17.14﹪(1,200,000股/躍欣公司發行7,000,000股),嗣躍欣公司於99年5月11日辦理減資彌補虧 損,被告以原告投資前,躍欣公司95年底即已累積虧損41,221,155元,每股淨值僅3.12元,原告未提供買價之相關評價資料,其係以不相當之代價投資躍欣公司,乃按每股3.12元乘以減資600,000股,核定投資損失1,872,000元。原告復查主張,股權買賣應以市場供需進行訂價,而非逕以股權淨值評價,且95年擬投資時已有投資案評估資料及躍欣公司之營運計畫書,呈送董事會通過後執行,原告認為投資具有未來效益,為帳務所無法表達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一)查依原告96年1月30日之投資匯款資料、躍欣公司95年12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96年2月1日會計師簽證登記增加資本查 核報告書及被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檔等資料,尚難否認原告投資成本之真實性。惟公司法第168條之1「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提請股東會決議。」之立法意旨係股份有限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彌補虧損,並引進新資金,同時辦理增資時,可就當年度期中虧損彌補之,以利企業運作。而原告於96年1月31日投資躍欣公司時,躍欣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 表之股東權益項目分別為:股本60,000,000元及待彌補虧損41,221,155元,淨值13,999,213元,每股淨值約為3.12元,該公司在原告投資前待彌補虧損已超過股本之2/3,原告未 於該公司先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彌補虧損後,再行投資,竟以每股20元溢價參與增資1,000,000股,(另以每股15元 向隆潤公司購買200,000股),嗣後躍欣公司辦理減資,原 告若仍認列投資(認募或認購)前之虧損,顯不合常理。(二)依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所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 ,係指投資後被投資公司所發生之損失實現而言,若為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即非投資者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又財政部96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釋所稱實際投資成本,係指投資損失已實現之實際投資成本,如公司虧損已造成後,始投入之投資,因對其出資額並未減損,並非投資損失已實現之實際投資成本,自難計入投資損失總額計算。本件躍欣公司係先辦理增資後再行彌補虧損,異於上開公司法立法意旨係先彌補虧損後再行增資,對於投資公司及被投資公司之資金運作,均無二致,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租稅公平原則,二者之租稅負擔自應相同。(三)本件原告如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於躍欣公司先行減資彌補虧損後再行投資,即不會產生認列其投資前並未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投資損失。經查原告自96年1月31 日至97年5月6日持有躍欣公司股份17.14%,97年5月7日至98年12月31日持股比率13.33%,前開實際參與經營期間依投資比率所計算之虧損4,385,954元;躍欣公司截至98年12月31 日待彌補之虧損68,101,801元;99年5月3日股東常會決議減資45,000,000元股本以彌補虧損。是依實質課稅原則,原告投資躍欣公司後所實現之損失2,898,131元(4,385,954元/68,101,801元×45,000,000元),原核定投資損失1,872,000 元,乃予追認1,026,131元,變更核定2,898,131元。原告仍表不服,就投資損失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訴願決定駁回。 ㈡查核準則及財政部96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釋所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係指投資後被投資公司所發生之損失實現而言。若為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既非投資者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即非此所謂之投資損失。本件原告於96年1月31日投資躍欣公司時,躍欣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項目分別為:股本60,000,000元及累計虧損41,901,439元,每股淨值約為3.12元, 該公司在原告投資前待彌補虧損已超過股本之2/3,此有躍 欣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可稽。原告未於該公司先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彌補虧損後,再行投資,竟以每股20元溢價參與增資1,000,000股,另以每股15元向隆潤公司購買200,000股,嗣後躍欣公司辦理減資,原告若仍認列投資(認募或認購)前之虧損,顯不合常理。又原告如於躍欣公司先行減資彌補虧損後再行投資,即不會產生認列其投資前並未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投資損失。從而,被告以躍欣公司於99年5月3日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時,該被投資公司之部分累積虧損41,901,439元,係原告96年1月31日投資前所產生之經 營損失,非屬首揭稅法規定及函釋所稱已實現之投資損失,而原告實際參與經營期間(即96年1月31日始)依投資比率 所計算之虧損為4,385,954元,乃核定原告因躍欣公司因辦 理減資彌補虧損之投資損失為2,898,131元(4,385,954元/68,101,801元×45,000,000元),核與首揭規定意旨,並無 不合。原告主張應以實際投資成本23,000,000元乘以躍欣公司減資比例50﹪(發行股數9,000,000股,減資45,000,000元股本),計算投資損失11,500,000元,顯屬誤解,原告所訴 ,委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就投資(96年1月31日)前躍欣公司之累 積虧損,是否得計算列入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投資損失? 五、經查: ㈠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 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按「一、投資損失應以 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三、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 第3款定有明文。又「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 條第1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 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上開投資損失之計算,屬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之……三、營利事業如經查明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之情事者,應就個案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其投資損失。」業經財政部96年6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釋在案。次查查核準則 係依據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授權訂定,且係就課稅技術性 、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上述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所定, 與母法規定並無不符,自得加以適用。又上揭財政部96年6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釋,核屬主管機關基於 權責,就法令執行所為之解釋,與立法本旨並無違背,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查本件原告於96年1月31日以每股20元參與躍欣公司現金增 資1,000,000股,另於96年3月16日以每股15元購買隆潤公司轉讓躍欣公司股份200,000股,合計23,000,000元,持有股 份比例約為17.14%(1,200,000股/躍欣公司發行7,000,000 股),嗣躍欣公司於99年5月11日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乃按其實際投資成本23,000,000乘以躍欣公司減資比例50%,列報投資損失11,500,000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投資前,躍欣公司於95年底即已累積虧損41,221,155元,每股淨值僅3.12元,原告未提供買價之相關評價資料,其係以不相當之代價投資躍欣公司,乃按每股3.12元乘以減資600,000股,核定投資損失1,872,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以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 所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係指投資後被投資公司所發生之損失實現而言,若為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即非投資者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並以原告自96年1月31日至97年5月6日持有躍欣公司股份17.14%,97年5月7日至98年12月31日持股比率13.33%,前開實際參與經營期間依投 資比率所計算之虧損4,385,954元;躍欣公司截至98年12月31日待彌補之虧損68,101,801元;99年5月3日股東常會決議 減資45,000,000元股本以彌補虧損。乃重新核算後,原告投資躍欣公司後所實現之損失為2,898,131元(4,385,954元/68,101,801元×45,000,000元),從而,原核定投資損失1,8 72,000元,再予追認1,026,131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 願,經決定駁回,上揭情事有躍欣公司95年至99年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付款交易明細表、躍欣公司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存摺明細表、躍欣公司95年12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96年證交稅繳款書檔、躍欣公司99年5 月3日股東常會議事紀錄、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 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25、148、41-42、187-189、239-240、43、365-373、382-388頁),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其 原始投資金額2,300萬元,因躍欣公司於99年5月3日減資50%,因此受有投資損失1,150萬元,並已提出躍欣公司減資彌 補虧損之相關憑證,被告應全額核定,否則有失租稅公平等語,惟查: 1.按「投資」係指投資者將生產資源(資金、勞力或權利等),提供其他事業使用,並以其他事業「未來」之經營成效作為投資者預期收益之經濟活動。倘若係將資金提供其他事業使用,填補被投資事業「既有」之虧損,同時取得被投資事業之股權,即係投資者評估被投資事業「既有」之股權價值後,所為之轉讓交易。無論投資者購買股權之價格與被投資公司「既有」之股權淨值是否相當,然因被投資公司「既有」之虧損並非「未來」之經營成效,自與投資行為之本質不符。故所稱投資損失應以嗣後實現者為限,即指投資之後被投資公司所發生之損失之實現而言。若為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既非投資者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即非此之所謂投資損失。再者「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為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所規定。另按財政部96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釋意旨:「……二、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 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上開投資損失之計算,屬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之;屬被投資事業清算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之。……」上開函釋內容所稱「實際投資成本」,係指投資損失業已實現之成本而言,倘若公司虧損業已產生,嗣後投入之資金,因其出資額並未減損,並非業已實現損失之「實際投資成本」,自難計入投資損失總額計算,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760號、100 年度判字第815號判決亦採此相同見解。 2.本件原告主張於96年間投資躍欣公司時,雖已知悉躍欣公司每股淨值3.12元,然因預期躍欣公司學名藥研發完成後,即有豐沛獲利,故認躍欣公司每股價值遠逾淨值3.12元,仍然決定溢價投資等語。縱其所述屬實,亦僅能認定原告投資躍欣公司確係基於商業經營之考量,並無藉此規避稅捐義務之意圖。故原告因投資躍欣公司所生之損失,即應依法認列,固屬當然,但上述投資損失,仍僅限於原告投資躍欣公司「之後」所生之虧損,始足當之,躍欣公司於原告投資「之前」累積之虧損,核與原告之投資認股無涉,自難併予認列。本件躍欣公司迄至原告認股前之96年1月30日止,即已累積 虧損高達41,221,155元,嗣經原告投資後,虧損持續增加34,036,413元,合計虧損75,257,168元,嗣於97年及98年間則有合計7,155,367元(1,147,936+6,007,431=7,155,367,參見原處分卷第347頁)之盈餘,99年躍欣公司即減資50%。故原告因投資所生之虧損,應以其投資後之34,036,413元,扣除盈餘7,155,367元,再依其持股數量及投資期間之比例 計算,始屬正當。 3.本件原告於96年1月31日投資躍欣公司時,躍欣公司95年12 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項目分別為:股本60,000,00 0元及累計虧損41,901,439元,此有躍欣公司95年12月31日 資產負債表可稽。從而,被告以躍欣公司於99年5月3日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時,該被投資公司之部分累積虧損41,901,439元,係原告96年1月31日投資前所產生之經營損失,揆諸首 揭說明可知,該部分損失非屬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財政 部96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釋所稱已實現之投資損失應屬可採。被告以原告實際參與經營期間(即96年1月31日始)依投資比率所計算之虧損為4,385,954元(計算表詳見原處分卷第347頁),乃核定原告因躍欣公司因辦理 減資彌補虧損之投資損失為2,898,131元(4,385,954元/68,101,801元×45,000,000元),核與前揭規定意旨,並無不 合,亦符合實質課稅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舉證證明其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刻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否則應以實際投資成本23,000,000元乘以躍欣公司減資比例50%(發行股數9,000,000股,減資45,000,000元股本),計算投資損失11,500,000元,顯屬誤解,自難採認。 4.從而,被告以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投資損失11,500,000元,經被告初核為1,872,000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以原告自96年1月31日至97年5月6日持有躍欣公司股份17.14%(1,200,000股/躍欣公司發 行7,000,000股),97年5月7日至98年12月31日持股比率13.33%(1,200,000股/躍欣公司發行9,000,000股),前開實際參與經營期間依投資比率所計算之虧損4,385,954元;躍欣 公司截至98年12月31日待彌補之虧損68,101,801元;99年5 月3日股東常會決議減資45,000,000元股本以彌補虧損,重 新核算原告投資躍欣公司後所實現之損失為2,898,131元( 4,385,954元/68,101,801元×45,000,000元),原核定投資 損失1,872,000元,再予追認1,026,131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就原處分關於投資損失不利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