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3號原 告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 王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台內訴字第10301498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丙○○,嗣變更為林佳龍,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聲明承受訴訟狀附本院卷(第189頁)可 稽,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辦理「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交通用地、經貿展演用地為公園用地)案」(下稱系爭細部計畫案)事宜,先以民國102年11月19日府授都計 字第1020221118號辦理公告公開展覽計畫書圖,嗣經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2年12月30日第28次委員會決議通過上開 變更都市計畫案,被告即據以103年3月11日府授都計字第1030037229號公告發布實施(下稱原處分)。原告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公司)認原處分公告之系爭細部計畫案,有諸多違誤,且損及其權益,遂於法定期間內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惟遭內政部103年8月18日台內訴字第103014985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鄉林公司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原告乙○○則為系爭細部計畫案公告變更範圍內之臺中市○區○○段○○○○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告乙○○部分因起訴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鄉林公司主張略以: (一)其為原處分之一般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自有依法提起訴願之當事人適格: 1、查原告鄉林公司係依據「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下稱會展中心案)招商說明書之規定,參與用地坐落於系爭細部計畫案變更範圍內之會展中心案之投標,並於93年1月16日經該案綜合評選審查委員會審查 通過為最優申請人,原告遂於93年5月12日與被告簽訂「 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契約」(下稱會展中心營運契約)在案。然因被告所致遲延之工程期間,於97年7月17日遽然終止上開營運契約,經原告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出「確認兩造間於93年5 月12日簽訂之『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建上字第86號判決原告鄉林公司勝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更為審理,全案契約爭議迄仍未經判決確定。 2、是於上開會展中心民事訴訟案尚未判決確定前,被告如將該案基地另供其他用途之使用,或意圖變更該案基地公共設施用地為公園用地,而破壞或改變該案基地之現況者,將使被告依會展中心案契約所約定之義務陷於履行不能,嚴重損及原告鄉林公司對於該會展中心案所取得之最優申請人之權益,並導致其蒙受已投入高達新臺幣(下同)4 、5億元之鉅額規劃、營建資金等損失,足證其確係原處 分之利害關係人,故其依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無當事人適格問題。 (二)原處分確實存有諸多違法失當之處: 1、被告變更原「臺中市交通用地轉運中心委託民間參與建設與營運計畫」案(下稱交七案)基地,即臺中市○○區○○段○○○○○號交通用地為公園用地,明顯違反內政部「 對於不需保留徵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予以解編釋出」之重要政策,及都市計畫法辦理都市變更之審議規定,於法自屬未合而應予以撤銷之: (1)按政府基於都市建設發展的長遠需求,設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制度,但對於被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地主而言,如果土地未能被政府徵收,則將面臨坐擁土地,卻無法利用的窘境。為了化解此一長期困擾政府部門,卻又引發民怨的僵局,內政部於近日宣示,將大舉釋出未徵收的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高達5,000公頃,全案已 於102年10月7日經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通過,預期在4年內將全數釋出。此外,內政部更表示上開政策首要 檢討的是「公園綠地」、體育場、學校、市場和機關用地等之解編釋出,而目前尚未辦理徵收之公園用地即高達4,000餘公頃。查被告公告之系爭細部計畫書內文:「表1細部計畫土地使用計畫面積一覽表」及「圖3細部計畫示意 圖」所載,本計畫區內原有之公園用地及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已達本計畫區全部面積之13.59%,若再加計秋 紅谷景觀生態公園原屬經貿展演用地之面積後,更高達16.37%,足見本計畫區內確已無再行劃定公園用地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必要。又依內政部統計資料顯示,被告尚未徵收的公共設施用地共達2,960公頃,為全臺第二多的城 市,短缺徵收經費約達9,000億元,顯示被告之財政根本 無力負擔如此龐大的公共設施開發。 (2)次按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3點、第11點及都市計 畫法第22條規定,被告變更原交通用地、經貿展演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細部計畫為公園用地之審議程序,根本未依上開都市計畫相關法規之規定而進行審議,於法自屬不合,而應予以撤銷之。 2、被告所為原處分與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未合,自屬違法: (1)按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係謂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前,非透過都市計畫迅行變更,無法完成興建之目的而言。次按「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為配合...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依本部93年1月7日內授營都字第0920091111號函釋示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參酌下列四項原則逕予認定:『(1)已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 、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者。(2)已編列預算達政 府採購法規定之查核金額以上之地方重大建設者。(3) 報經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補助二分之一以上經費興建之重大設施者。(4)其他符合都市計畫相關法令或 審議規範規定,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者。』各級政府如以上該(1)項原則辦理都市細部計 畫變更時,必該都市計畫基地已列入該地方政府施政方針及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內並計畫用途後,始該當於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為配合...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構成要件。」業經內政部98年11月24日臺內訴字第0980184913號函明釋在案。 (2)被告一再宣稱秋紅谷景觀生態公園設施都在經貿展演用地容許範圍內,符合都市計畫經貿展演用地之規定,且於上述「計畫緣起」內同時記載秋紅谷景觀生態公園係依循本計畫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規定,並已開闢完成於101年11月24日正式啟用云云。茍依被告上述說法,變更前 本計畫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規定,即已符合秋紅谷景觀生態公園之設置現況,則與本案變更細部計畫書:壹、「計畫緣起」另載:「為因應實際使用現況」而為變更之說明,難謂無自相矛盾之處。 (3)且系爭細部計畫書:壹、「計畫緣起」所載之:「創新視野的文化展演園區」、「綠意盎然的新市政核心區」、「多元機能的商業服務中心」、「特色優質的地標住宅聚落」等等,僅屬被告就新市政中心專用區未來發展方向之發想,於被告擬訂公告公開展覽系爭細部計畫變更草案期間,甚或被告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於102年12月30日第28次 會審議系爭細部計畫案時,並未將系爭經貿展演用地納入該市任何具體之施政方針及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中,被告稱係配合上開僅具宣示性意義之政策而為變更系爭細部計畫之主張,要非適法。 3、原處分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撤銷原徵收土地,而逕行以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以遂其就地合法「秋紅谷廣場」之行為,已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需用土地人應辦理撤銷徵收」。經查,被告未經上開土地徵收條例有關撤銷徵收之正當法律程序,竟假借名目編列鉅額預算將原會展中心案用地填平,違法興建所謂「秋紅谷廣場」在先,嗣更進行細部計畫變更為公園用地使用,違反市地重劃計畫書所公告之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之規定,影響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亦屬違法、不當。又被告經濟發展局長曾經宣稱秋紅谷景觀生態公園設施都在經貿展演用地容許範圍內,經貿展演用地可以作為綠地,但現今被告都市發展局又以「為因應實際使用現況」為理由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目的在使不符法規規定之秋紅谷違建就地合法,顯然有球員兼裁判之嫌。 (2)次按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之1規定,被告若仍執意辦理變更交七案基地之交通用地 為公園用地者,應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就該基地內18筆私有土地之徵收詳列其徵收計畫,包括:確定之徵收日期、應予補償之金額及編列徵收預算之年度等項,系爭細部計畫案僅為籠統、不確定之記載,被告此等違反上開法律約定之程序,顯已損及18筆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4、被告規避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主要計畫變更程序,其程序顯非適法: (1)按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分別表明之。」經查,被告公告之系爭細部計畫書」內文:「表1 細部計畫土地使用計畫面積一覽表」及「圖3細部計畫示 意圖」之記載,顯然本新市政中心專用區主要計畫中,並未將同段第25-1地號經貿展演用地,及第25等地號交通用地表明為公園用地,則依上開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應經由主要計畫之變更程序,始得將上開土地合法變更為公園用地。但被告無視於上揭法律規定,竟欲以細部計畫之變更程序規避主要計畫之變更程序,於法不合。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因都市計畫亦屬行政計畫,且合於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等要件,故都市計畫之變更即應適用上述行政計畫裁決之規定,踐行較為嚴謹公正之聽證程序,此與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僅單純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者有所不同。又學者間之立論基礎雖略為有異,然均肯認該管政府辦理都市計畫之變更,不得僅以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而排除行政程序法第164條之適用。是被告如 擬變更原經貿展演用地及交通用地為公園用地,即應踐行上述相關法定程序,俾達到充分賦予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程序保障之立法意旨。但被告並未踐行辦理聽證之程序,則其變更即難謂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重大瑕疵,依法自應予以撤銷之。 (3)又被告甫於去年耗費1,600餘萬元公帑於原交七案用地上 之公有土地興建停車場,於今又擬變更交七案用地為公園用地,究竟其依據為何?細閱被告系爭細部計畫書竟未提及原交七案用地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都市計畫迅行變更,或其他公共利益之理由,而擬變更為公園用地?亦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第96條第1項第2 款之一般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之規定不符。 5、本案擬變更原交七案之基地即同段第25、27等地號交通用地為公園用地,除嚴重損及原告鄉林公司及原告乙○○之利益外,更與公共利益有違: (1)原告鄉林公司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營運契約是否有效,尚於司法程序審理中,被告應不得於民事判決確定前,即將該案用地變更為公園用地,而破壞、改變該案基地之現況,否則將來被告民事訴訟一旦敗訴確定,則非僅「秋紅谷」面臨被拆除之命運,被告所投入3億餘元之公帑化為泡影 ,且原告鄉林公司已投入高達4、5億元之鉅額規劃、營建資金、已定購之建材費用暨增加之融資成本及營運收益損失等一切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必將循法律程序對被告行使權利,如此將造成市庫及全體市民重大之損害。 (2)被告於93年3月2日召開會展中心案甄審委員會議進行綜合評選時,甄審委員要求原告鄉林公司應就緊鄰之交七案用地就未來整體開發提出計畫書,原告鄉林公司因此於同年5月12日與被告簽訂會展中心投資契約時,即將前述甄審 委員之要求列入開發投資計畫書,並作為會展中心案投資契約之附件。嗣後於94年5月25日之「都市設計、建造執 照預審、甄選委員會」聯席審查會議中,與會委員亦一致表示希望會展中心與轉運站用地整體開發。原告鄉林公司為配合甄審委員會之要求及被告之政策,積極進行兩案基地整體開發相關作業,於94年11月11日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規定提出交七案用地之民間自提BOT案申請,以便與會展中心案進行聯合開發。被告以 94年11月22日府交運字第0940218891號函覆,請原告鄉林公司先行取得交七案用地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後,再行提出申請,原告鄉林公司為履行其整體聯合開發之契約責任及社會責任,遂耗費3億餘元之資金,終至95年9月份始將交七案用地內18筆私有土地整合完成,並立即於95年9月29日再次向被告提出民間自提BOT之審查申請,然被告卻拒絕審查原告提出之聯合開發計畫,而僅單就交七案之開發興建與營運,選定原告為最優申請人。 (3)原告鄉林公司花費鉅資整合交七案用地內之18筆私有土地,係完全遵照被告之決議、會展中心案投資契約及被告之要求而為。被告竟突於97年10月17日以府交運字第0970241230號函通知原告以所謂「政策變更」為由,不續辦交七案,損害原告之權益至鉅,原告遂於提出異議、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終結。 (4)查被告不再續辦交七案之決定,無非係以交六用地取代本案作為臺中市西側地區國道客運與市區客運間之交通轉運中心,認本案無繼續開發之必要。然交七案與交六案轉運站之功能定位顯然不同,且被告既然於申訴程序中已經承認將不編列預算價購抵費地,不能確定可以取得交六用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及交六用地迭因徵收、居民與地主抗爭、涉嫌圖利廠商等爭議,以致其國道轉運中心何時得以正式營運,更是遙遙無期,即前市長丙○○亦曾明確指出:「交六已經在規劃替代方案,考慮搬走」云云,足證被告上開不續辦之理由,完全不能成立。 (5)被告96年8月公告「民間自提臺中市交通用地轉運中心委 託民間參與建設與營運計畫申請須知」第2.9.1點即以載 明:「民間機構經營之附屬事業應合於相關法規及促進民間參與交通建設附屬事業使用容許項目之規定。」而依「促進民間參與交通建設附屬事業使用容許項目」規定,參與交通用地轉運中心案建設與營運計畫之民間機構所得經營之附屬事業,其使用容許項目共詳列20大項,其中除一般零售、百貨超市業、餐飲業、金融保險業外,尚得經營觀光及旅遊服務業、娛樂及健身服務業,甚至還可興建住宅、購物中心、會議及工商展覽中心等項目。惟「公園用地」類別之使用項目,僅限「停車場、兒童遊樂設施、變電所、資源回收站、民眾活動中心、社會教育機構、休閒運動設施」等,至於廠商及超級市場之使用,尚須該公園用地500公尺範圍內未規劃商業區者為限。足見「公園用 地」與「交通用地」實有天壤之別,被告逕自以內部計畫變更為「公園用地」,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三)被告系爭細部計畫所為之審議確有如上所陳諸多於法不合之處,導致被告原處分因此而有重大明顯之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原告鄉林公司非土地所有權人,當事人不適格,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告鄉林公司確非原處分內所稱系爭細部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鄉林公司起訴狀亦未爭執其非為細部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反而陳稱與被告僅有於93年5月12日簽訂會展中心營運契約之法律關 係,按營運契約法律關係為民事性質,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又營運契約終止契約是否合法,被告是否給付不能,原告鄉林公司受到4、5億損失、基地現況不得變更,均屬民事爭執。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認定原告鄉林公司之公法上權益無直接損害,非受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而決定原告鄉林公司當事人不適格,為正確之決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原處分、內政部訴願決定、原告鄉林公司及乙○○之起訴狀、原告乙○○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本院卷(第4-10、11、12-13、14頁)可 稽,應堪認定。 六、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其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事件之事實明確無須調查,且法律上之主張亦顯無理由者。現行行政訴訟法以主觀訴訟為原則,主觀訴訟以保護人民主觀之公權利為目的。所謂公權利,為法律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自亦必須由法律保障其實現。因此,須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公權力之違法侵害,在行政訴訟上始應給予對應之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04號判決 參照)。次按「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之訴,併存有顯無理由及其他無理由之情形時,行政法院應優先以其訴為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而無須於行言詞辯論後,再以原告之訴有其他無理由情形,予以駁回,以維訴訟經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46號判決參照)。 七、本院查: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 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是細部計畫之擬定,原則上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惟如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則應一併報由內政部核定實施(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細部計畫變更並未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且無都市計畫法第14條規定之情形,業據被告於本院104年1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有該筆錄附本院卷(第184-185頁)可稽,是原告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尚無不合。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始得以政府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經訴願未獲救濟,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乃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 又公行政主體或政府機關作為行政行為依據之法律規範,是否具有保護第三人之目的,而賦與第三人有維護自己利益之公權利,並於權利受侵害時請求救濟。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 ,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闡述之意旨,法律規範是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應對法律規範為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為綜合觀察以為判斷。 (三)再按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在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自 明。又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 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由此觀之,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設,故針對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措施,做有計畫之發展及合理規劃土地,建築法其主要目的既係就市○○○○街特定地區做整體之規劃,以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該區域均衡發展之公共利益,而非在保護特定個人之利益,已甚明確。又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雖定 有任何公民或團體對於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擬定後之公開展覽期間,得以書面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規定,惟此項公民或團體之參與程序之規定,無非在提供主管機關訂定主要計畫之參考、擴大民眾參與之機制而已,並無承認特定公民或團體有對國家機關為請求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要不待言。至於都市計畫法第34條有關住宅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之管制,與同法第39條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其目的均在於落實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用以維護整體都市居民生活環境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之公益,亦非在保護特定個人之利益,亦灼然甚明。就上開都市計畫法規定觀之,並對於其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其目的均在於維護整體都市居民生活環境之公益,而非保護特定個人之利益。 (四)又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行政法院認非屬於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裁定駁回。該項裁定,縱與同院判例有所未合,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48號解釋在案。嗣司法院再以釋字第156號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148號解釋應予補 充釋明」。觀諸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書「...都市計 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 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92號判例, 認為:『官署依其行政權之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發生公法上具體效果者,不問其對象為特定之何人或某一部分有關係之人民,要不能謂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因該行政處分致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得提起訴願以求救濟;此與官署對於一般人民所為一般性之措施或雖係就具體事件,而係為抽象之規定,不發生公法上具體之效果,影響其權利或利益者不同。本件被告官署變更已公布之都市計畫,...原告以此項變更計畫,將使其所有土地降低其價值,損害其權益,對被告官署此項變更都市計畫之行為,提起訴願,自非法所不許』。其意旨,與此尚屬相符。...。」之意旨,僅係就依都市計畫法所為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而致「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者,認具行政處分性質,得提起行政訴訟。該等解釋之意旨,尚難導出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就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對在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亦具有保護規範之功能。是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即難以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 (五)原告鄉林公司主張其對系爭細部計畫案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以:①原告鄉林公司與被告簽訂會展中心營運契約,若因被告原處分公告系爭細部計畫案,將使被告依上開營運契約所約定之義務陷於履行不能,嚴重損及原告鄉林公司對於該會展中心案所取得之最優申請人之權益,並導致原告鄉林公司蒙受已投入高達4、5億元之鉅額規劃、營建資金等損失。②系爭細部計畫案將交通用地變更為公園用地,有違「都市計畫相關法規之審議程序」、「與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撤銷原徵收土地,而逕行以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以遂其就地合法『秋紅谷廣場』之行為」、「被告規避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主要計畫變更程序」及「有違公共利益(影響交通)」等之法律上利益。然查,原告鄉林公司雖主張因其與被告簽訂系爭會展中心營運契約,而為本件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惟原告鄉林公司並非系爭細部計畫案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業據其於本院104年1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有該筆錄附本院卷(第180頁)可稽,故系 爭細部計畫變更並無致其成為「土地使用受限制之人」;換言之,系爭細部計畫之變更,並未「直接限制」其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另因被告將系爭細部計畫範圍內之「交通用地」變更為「公園用地」,原告鄉林公司與被告間縱因系爭會展中心營運契約,將來有不能履行之虞,致其已投入鉅額規劃及營建資金等可能蒙受鉅額之損失,惟此係原告鄉林公司與被告間之私法上爭議,且已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中,原告鄉林公司之權益縱受影響,亦純屬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人,尚難認其為本件原處分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鄉林公司即無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已甚明確。 八、綜上所述,原告鄉林公司並非本件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難認當事人適格。本件訴願決定以原告鄉林公司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欠缺當事人適格,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鄉林公司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及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兩造其餘實體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又原告乙○○部分,因其訴為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鄉林公司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