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2號10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金百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千恬 輔 佐 人 張秋燕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吳升分 劉訓豪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交訴字第10300223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即於南投縣埔里鎮○○○街○號,以阿波羅飯店名義經營旅館業務,經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9日執行稽查,發現原告經營之該飯店有60房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爰按同條例 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禁止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告於86年至89年向被告申請旅館業登記,惟當時原告未設 有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無法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申請旅館業登記證,但依行為時建築法第102條 之1第1項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 空間;其防空避難設備因特殊情形施工確有困難或停車空間 在一定標準以下及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 一定距離範圍內者,得由起造人繳納代金,由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代為集中興建。」而向被告請求繳 納代金,惟被告函復待「南投縣建物附設停車場空間繳納代 金及管理使用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公布實施再請原告依 系爭辦法辦理,原告因信賴被告,欲待系爭辦法公布實施後 繳納代金,再據以向被告申請旅館業登記證,惟被告非但沒 有公布實施系爭辦法,致原告無法可循,反而還對原告裁罰 ,被告恐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嗣遭遇921地震,原告財務困境亦使飯店遭拍賣,使原告受嚴重損失。詎被告認定原告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規定,縱認定屬實,因原告情有可原有如上述 ,且原告已於100年間向被告申請飯店建築變更,被告並核發建築執照予原告,原告自會盡速於時間內完成飯店建築變更 ,以符合飯店登記,故被告裁罰應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仍應受到裁罰,然原告認其登記之項目 既尚有房屋租售,並依房屋租賃項目出租營業,應無違反發 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可知原告主觀上不具故意,至多僅有過失,責難程度較低,且原告因921大地震,旅館蒙受損失,資力有限,故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裁處30萬元,實屬過苛。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因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阿波羅大飯店」,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 第3項規定等情,係經被告稽查人員於103年2月19日稽查屬 實。原告雖主張該飯店設立登記行號即金百豐實業有限公司,其營業項目尚有房屋租售,因遭遇天災困境、法令限制,故請求撤銷原處分。惟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及旅館業 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已明定處分內容,原告不得因法令限制及相關申請程序未完成而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又交通部102年9月4日觀賓字第1020027232號函略以:「未合法旅 宿本局多次責成各縣市政府依法查處外,併加強與府內土地、建管單位之橫向聯繫,分析其未合法原因,研議輔導合法化具體措施,『輔導』與『查處』係主管機關督促業者合法經營、納入管理之不同作為,2者相輔相成,輔導合法化之 前,各縣市政府持續輔導外,稽查有違規經營事實者,仍應予以裁處。」益證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阿波羅飯店」旅館業務,其經營60房間,而裁罰30萬元並禁止營業,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 ㈠按「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中華文化,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分別為發展 觀光條例第1條、第2條第8款、第3條、第24條第1項及第55 條第3項所規定。次按「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 本條例)第6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所稱旅館 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各為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2條及第4條第1項所明定。是經營旅館業者(觀光旅 館業以外,該業須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辦理經營),係採 許可主義,且有一定之要件,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方得營業,如有擅自營業即屬違章。 ㈡再按「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7條規定訂定之。」、「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 定裁罰。」、「(項次)一;(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裁罰標準-房間數51間至100間)處新臺幣30萬元,並禁 止其營業」為裁罰標準第1條、第6條暨附表2第1項所明定。核該裁罰標準係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規定之授權訂立,其附表之裁罰標準表乃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訂定。其中上述附表二項次一按房間數定處罰之基準,乃考量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情節之輕重而為,亦與發展觀光條例規定之意旨無違,自得適用。 ㈢經查,本件原告因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即於南投縣埔里鎮民治一街1號,以阿波羅飯店名義經營旅館業務,經被告於 103年2月19日執行稽查,發現原告經營之該飯店有60房間,有稽查紀錄、阿波羅旅客登記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 卷59-64頁),稽查紀錄並有原告代表人之母張秋燕(亦為本 件原告輔佐人)之簽名,照片顯示各樓層有數房間,各房門 外有編號碼,房門內有緊急逃生路線圖(標示該層樓之各房 間位置),房間內有提供便條紙、各房間價目表及附近景點 照片,依現況均與一般旅館業相同,該等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違章事實甚為明確。原告雖主張其於86年至89年向被告申請旅館業登記,因當時未設有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無法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2項第4款規定申 請旅館業登記證,但依行為時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規定 ,向被告請求繳納代金,惟被告函復俟系爭辦法公布實施再請原告依該辦法辦理,原告因信賴被告,欲待系爭辦法公布實施後繳納代金,再據以向被告申請旅館業登記證,惟被告非但沒有公布實施系爭辦法,致原告無法可循,反而還對原告裁罰,被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係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對於行政 機關之授益性之行政處分,有信賴之基礎,並因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且其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而言。又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9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國民旅舍或觀光遊樂業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證或觀光遊樂業 執照,始得繼續營業,此為90年11月14日大幅修正之發展觀光條例所規定,是原告於發展觀光條例90年11月14日修正後,自應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之1年期間內,向該管主管機關 申請旅館業登記證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營業,方符合經營旅館業之要件,原告上開所稱縱然屬實,惟仍須領取旅館業登記證,方得經營旅館業,原告既未取得被告核發之旅館業登記證,並無任何信賴之基礎存在,自不得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而得經營旅館業。原告另稱其已於100年間向被告 申請飯店建築變更,被告並核發建造執照予原告,原告自會盡速於時間內完成飯店建築變更,以符合飯店登記等情,然原告雖取得建造執照,但仍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仍不得經營旅館業,不因所經營之旅館建物本身取得建造執照,而有所不同。 ㈣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如出於故意或過失,應予以處罰。本件原告於南投縣埔里鎮○○○街○號,以阿波羅飯店名義經營旅館業務,自應依上開旅館經營管理事項之相關法令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方得營業,乃其有擅自營業之行為,又原告代表人於98年10月間亦於上址以阿波羅飯名義經營旅館業務,經被告裁處原告代表人30萬元罰鍰,並禁止營業,原告代表人不服被告該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確定在案。準此 ,原告又於該址以阿波羅飯店名義經營旅館業務,且經營旅館業事關公共安全衛生,應受相當法令管制及規範,市面上亦常有旅館業懸掛有「合法旅館」之標誌,以資證明其係合法設立經營,此為一般人所得知,原告自難諉為不知須領得旅館業登記證,方得營業之法令規定,是原告於本件應負故意責任,被告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且原告經營之該飯店有60房間,爰按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 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 禁止營業,自屬有據。 ㈤至原告稱其登記之項目既尚有房屋租售,並依房屋租賃項目出租營業,應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可知 原告主觀上不具故意,至多僅有過失,責難程度較低,且其因921大地震,旅館蒙受損失,資力有限,故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裁處30萬元,實屬過苛乙節。然按原告於上址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擅自以阿波羅飯店名義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客觀上事證甚為明確,原告代表人又曾於同址有相同違章行為經被告裁罰在案,於本件違章行為應負故意責任,有如上述,另經營者須有相當設備、人員、規模及適當地點,方得以開設經營旅館業,且業者應遵守法令規定,自不待言,是裁罰標準依經營旅館業之行業性質,僅以房間數量為裁處罰鍰額之基準,不再區分行為人是否負故意或過失責任,尚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又本件原告經營之該飯店有60房間,規模非小,依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之部分,難認被告有未妥為裁罰之情形,尚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告上開 主張,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俱無理由,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