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0號104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勇源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振福 訴訟代理人 郭聰達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林郁慧 黃聰能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2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84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202545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起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具補 充理由狀追加聲明「請訴願機關作成准予原告閱覽所有與本件行政處分有關之文書卷證(除法定不可閱覽外)之處分」。該項聲明係屬課予義務訴訟或給付訴訟,且其所請求者係訴願機關財政部,而非本件之被告,原告是否應另案提起救濟始為正辦,而於本件為追加聲明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應不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6年7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間銷售貨物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8,628,047元,營業稅額931,402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時亦 未列入申報,經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查獲,補徵營業稅額931,402元,並按所漏稅額931,402元處1.5倍罰鍰計1,397,103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 ⒈依訴願法第49條、第51條、第75條、第7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我國訴願閱覽卷宗制度主要係讓訴願人能確實知道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依據那些證據?認定事實有無錯誤?處理程序是否合法無瑕疵?通知是否送達?進而維護訴願人之權益。若訴願機關任意否准訴願人此項請求之權利,除有侵害訴願人受公平對等之訴願權利外,亦使訴願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有違反法律之錯誤。 ⒉按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意旨在對納稅義務人課稅 資料的保密,但對案關人或證人所說明或提供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對納稅義務人本人或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則不在保密之範圍,應屬明確,先與敘明。 ⒊原告提起訴願期間,依訴願法第49條及第75條規定申請閱覽卷宗,並由授權之代理人於103年3月19日到部閱覽,惟訴願機關僅提供訴願卷供閱覽,即僅有復查決定書、訴願狀及答辯狀三項文件,並無任何關於本件納稅義務人(原告)之任何課稅資料或證據可供閱覽。原告再於103年4月16日再次向訴願機關申請閱覽卷內關於本件行政處分之相關證據資料,未獲通知閱覽,逕以訴願決定:「是訴願人所請,涉及案外人之證據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屬不得提供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資料,併予指明。」以為答覆,惟查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旨在對納稅義務人課稅資料的保密,本件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原告本人及其授權代理人自無保密之適用,若非屬本件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資料放於本卷,自應去除該部分後准予閱覽,若全卷均非屬本件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資料,則本件之行政處分難謂合法之處分,故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閱覽卷內相關證據之請求,難謂有正當理由,訴願決定顯有違反前揭訴願法令之錯誤。 ⒋次按「程序不合,實體不究」為行政救濟之法理,既訴願決定有適用法令之錯誤,否准原告閱覽卷證資料,使原告無法進行實體辯證,喪失訴願階段之審級利益,故依前揭法理,請撤銷訴願決定,並請訴願機關作成准予原告閱覽所有與本件行政處分有關之文書卷證(除法定不可閱覽外)之處分。 ⒌另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明定之原則,即 是不論有利不利於原告之證據,被告均應一併考量,也應將該等有利不利之證據(包含所有程序及實體部分)一併供原告閱覽,不應只限對原告不利或僅實體之部分供閱,惟本件於103年12月5日再次閱覽相關卷證,被告又僅將案關人瑞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溪公司)、欣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及耀元企業社等談話筆錄及資金支付資料供閱,其他有關本案程序部分的所有資料及其他調查實體之資料均未提供閱覽,致原告仍無法就本件行政處分是依據所有證據有那些?其認定事實有無錯誤?處理程序是否合法無瑕疵?通知是否送達?等進行瞭解,進而維護原告自己權益。故被告執意不提供完整資料供核,使原告無法受公平對等之訴訟權利外,亦使被告否准閱覽全卷證據之行政處分,有違反法律之錯誤。 ㈡實體部分: ⒈原告係經營汽車貨運為主,並無經營水泥等買賣,96年7 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間,因訴外人侑伶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侑伶公司)有銷售水泥等建材與瑞溪公司、欣隆公司及耀元企業社等,被告因為侑伶公司代表人徐明錦積欠原告股東邱志勇款項,致部分客票背書後償還邱志勇收執,據此認為係原告之銷售額,顯不合理;又因核課期間應為5年,被告未將已逾核課期間的部分減除,仍計算核稅亦 有不合,故提起復查,惟被告復查決定仍以:「依瑞溪公司代表人張明華於被告所屬埔里稽徵所談話紀錄所載,瑞溪公司係向原告購買水泥,原告載運水泥至瑞溪公司,並拿侑伶公司發票來請款,並不認識侑伶公司等語;欣隆公司代表人李炳曜於被告所屬埔里稽徵所談話記錄亦表示,欣隆公司實際是與原告交易,原告拿侑伶公司發票來核銷貨款,與侑伶公司並無往來等語;次依耀元企業社所提示付款支票影本,除支票抬頭均為原告外,亦背書存入原告帳戶;且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公司資料查詢,原告所營事業包括汽車貨運業務及各種建築材料買賣業務等,足堪認定原告於系爭期間銷售予瑞溪公司、欣隆公司及耀元企業社,卻交付侑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藉以漏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又侑伶公司前後任代表人徐明錦及葉志偉於96年1月至96年12月間 ,明知無進貨事實,取得旌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營 業人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被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在案,侑伶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異常營業人,是原告主張只代為運送侑伶公司銷售之水泥等建材,顯非事實,核不足採。揆諸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認其核課期間為7年,並無不合,原告主張96年 10月前未依法開立發票銷售額已超過5年核課期間未予剔 除,亦不合理乙節,核無足採」云云,駁回原告之請求。⒉原告因復查決定所認定事實,尚有誤解及尚需查明之處,故以:「㈠經查復查決定理由中引用瑞溪公司、欣隆公司 及耀元企業社代表人所作之訪談筆錄,並無說明該等係與原告何人聯絡?原告為一法人,必須有代表人替其為意思表示,惟其復查決定理由中僅說與原告交易,卻未說明是與何代表人聯絡及交易,此一銷售行為究係屬個人行為?亦或是原告之行為?實未臻明確,再者,若是都為原告之行為?為何價款是支付股東邱志勇?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逕自推斷該等交易均屬原告所為,並全數併計原告之銷售額,似嫌率斷。又該等3人均表示不認識侑伶公司 ,惟查其資金給付卻有部分係直接給付予侑伶公司,試問一般常情,若無實際交易,誰會付款給一家來路不明之公司呢?被告卻率斷認定原告有銷售予瑞溪公司等3家營業 人,實難令人信服。㈡雖查公司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原告營業項目有建築材料買賣業務,惟實際原告並未經營該項營業項目,被告自可實地至公司訪查,即可證明,被告不此之圖,逕以此認定有登記即有營業,似嫌率斷。㈢被告已將侑伶公司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是否為虛設行號,有否幫助人逃漏稅等尚在偵辦中被告逕自認定侑伶公司不可能有銷售行為,亦有未合」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並請求閱覽卷內相關證據後,再補提理由,惟訴願機關均未通知原告閱覽,逕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⒊經就上開僅有供閱覽資料,尚有下列需查明之處: ⑴耀元企業社會計張美蓉於被告所屬埔里稽徵所所作之訪談筆錄,明確表示該企業社於「96年8月底9月初開始往來,並透過同行介紹給老闆認識邱志勇先生,我們老闆及我與邱志勇先生無任何關係」,惟其於96年4月8日即已支付貨款,顯不合理,為何在認識之前,即有支付貨款,顯該筆支付與本件所爭之交易是否有關?實未臻明確。 ⑵再者,若都是原告之行為?為何部分價款是支付股東邱志勇?被告亦未訪查邱志勇,逕自推斷該等交易均屬原告所為,並全數併計原告之銷售額,似嫌率斷。 ⒋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所明示。 被告既然主張本件所爭執之銷售額計18,628,047元,均為原告所為,卻又無法將相關證據資料供原告閱覽查證,該等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又抑或如訴願決定所主張之卷內證據均錯放其他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資料(所以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無法准予閱覽?),不論上開何項情形,被告難謂已確實證明原告違法之事實存在,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所明示,本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 ㈢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另追加聲明:請訴願機關作成准予原告閱覽所有與本件行政處分有關之文書卷證(除法定不可閱覽外)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補徵營業稅額: ⒈查依欣隆公司代表人李炳曜101年7月5日於被告所屬埔里 稽徵所談話紀錄所載(見原處分卷第11頁至第14頁),欣隆公司係透過勇源關係企業業務經理林武松購買水泥及砂石(見原處分卷第9頁林武松名片),對方拿侑伶公司發 票來核銷帳款,該公司實際係與原告有交易事實,與侑伶公司並無往來。次依耀元企業社代理人(按即張美蓉)101年5月22日於被告所屬東勢稽徵所談話紀錄所載(見原處分卷第46頁至第49頁),耀元企業社於96年8月底、9月初開始與邱志勇接洽,透過邱志勇購買水泥、爐灰,並不知侑伶公司之營業項目。另瑞溪公司代表人張明華101年5月21日於被告所屬埔里稽徵所談話紀錄所載(見原處分卷第64頁至第66頁),瑞溪公司係向原告購買水泥,原告載運水泥至瑞溪公司,並拿侑伶公司發票來請款,並不認識侑伶公司等語。經查原告96年度有申報給付林武松及邱志勇等2人薪資(見原處分卷第135頁及第136頁),渠等為原 告員工,代表原告與欣隆公司及耀元企業社等接洽業務,尚非無據。又查原告96年度申報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17頁至第130頁),原告之進、銷項往來對象包含水泥製品製造、砂石批發、預拌混凝土製造及其他建材批發等業別,原告主張並未經營建築材料買賣業務乙節,核無足採。 ⒉查瑞溪公司所提示支票存根聯上註記「勇源」(見原處分卷第62頁及第63頁);耀元企業社所提示付款支票影本,除支票抬頭為原告外,亦背書存入原告銀行帳戶(見原處分卷第32頁至第41頁);欣隆公司大部分以支票及匯款方式付款,其中支票雖開立給侑伶公司,惟又存入受委任人(即原告)銀行帳戶,且查欣隆公司有匯款至「張淑玲邱志勇」聯名帳戶(見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5頁)之情事。次查張淑玲為原告代表人張振福女兒,邱志勇為張淑玲配偶(見原處分卷第182頁至第185頁),原告指定將貨款匯入「張淑玲邱志勇」聯名帳戶,尚非無據,原告既無法提示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主張委不足採。 ⒊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所載(見原處分卷第214頁至第232頁),有關侑伶公司前後任代表人徐明錦及葉志偉於96年1月至96年12月間,基於明 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侑伶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瑞溪公司、欣隆公司及耀元企業社等營業人,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渠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乙案,業經徐明錦及葉志偉認罪在案,侑伶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營業人,是原告主張只代為運送侑伶公司銷售之水泥等建材,顯非事實,核不足採。 ⒋有關核課期間乙節,查本件原告於系爭期間銷售貨物予瑞溪公司、欣隆公司及耀元企業社,銷售額計18,628,047元,明知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應於申報銷售額時列入申報,卻仍交付侑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故意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 第3款「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 間為7年之規定。 ⒌綜上,原核定原告96年7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間銷售貨物銷售額計18,628,047元,營業稅額931,402元,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31,402元,並無不合,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 採,請鈞院予以駁回。 ㈡罰鍰: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⒉原告於系爭期間銷售貨物銷售額計18,628,047元,明知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應於申報銷售額時列入申報,卻仍交付侑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難謂其係以正當方式為之,揆諸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核認其核課期間為7年,並 無不合。原告既於系爭期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予買受人,案經查獲,而生違反營業稅法規定之義務,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原告既有銷售行為,應知悉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買受人,惟其於銷售貨物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自有漏報銷售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認識,具備主觀不法,是被告依上揭規定,按所漏稅額931,402元處1.5倍罰鍰1,397,103元, 經核並無違誤。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實際銷售系爭水泥、砂石等貨物計18,628,047元給瑞溪公司、欣隆公司及耀元企業社?有漏開系爭貨物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之行為?被告所為補稅及裁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有關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明 定。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 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亦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現行營業稅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係經營汽車貨運及各種建築材料買賣,96年7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間銷售貨物銷售額計18,628,047元,營業稅額931,402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 額時亦未列入申報,卻交付侑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交易對象,已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經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查獲,予以補徵營業稅額931,402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為交通運輸公司,並無經營水泥等買賣,只代為運送侑伶公司銷售之水泥等建材;由於侑伶公司代表人徐明錦積欠原告股東邱志勇款項,致部分客票背書後償還邱志勇收執,被告據此認為係原告之銷售額,顯不合理;又96年10月前未依法開立發票銷售額期間已超過5年核課期間未予剔除,亦不合理云云,經被告復 查決定以,原告於系爭期間銷售貨物予瑞溪公司、欣隆公司及耀元企業社,銷售額計18,628,047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卻交付侑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依瑞溪公司代表人張明華101年5月21日於被告所屬埔里稽徵所談話紀錄所載(見原處分卷第64至66頁),瑞溪公司係向原告購買水泥,原告載運水泥至瑞溪公司,並拿侑伶公司發票來請款,並不認識侑伶公司等語;欣隆公司代表人李炳曜101年7月5日於被告所 屬埔里稽徵所談話紀錄亦表示(見原處分卷第11至14頁),欣隆公司實際是與原告交易,原告拿侑伶公司發票來核銷貨款,與侑伶公司並無往來等語;次依耀元企業社所提示付款支票影本(見原處分卷第32至41頁),除支票抬頭均為原告外,亦背書存入原告帳戶;且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公司資料查詢(見原處分卷第139頁),原告所營事業包括汽車貨運業務及各種建築材 料買賣業務等,足堪認定原告於系爭期間銷售貨物予瑞溪公司、欣隆公司及耀元企業社,卻交付侑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藉以漏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又侑伶公司前後任代表人徐明錦及葉志偉於96年1月至96年12月 間,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無進貨事實,取得旌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營業人虛開不實統一 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又無銷貨事實,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野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含瑞溪公司等3家營業人)等35家營業人,並經渠等營業人全數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被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在案(見原處分卷第99至100頁),侑伶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異常營 業人,是原告主張只代為運送侑伶公司銷售之水泥等建材,顯非事實,核不足採。次查原告主張侑伶公司負責人徐明錦積欠原告股東邱志勇款項,致部分客票背書後償還邱志勇收執,據此認為係原告之銷售額,顯不合理乙節,經查系爭銷售額耀元企業社係以關係企業偉力營造有限公司支票直接開立抬頭為原告之支票支付貨款(見原處分卷第32頁至第43頁),另依前述瑞溪公司代表人張明華及欣隆公司代表人李炳曜於被告所屬埔里稽徵所談話紀錄所載,已明確表示係向原告購買水泥,原告持侑伶公司之發票來請款,乃開立抬頭為侑伶公司之支票或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以支付貨款,與侑伶公司並無任何交易往來,是原告主張尚不足採。又查原告於系爭期間銷售貨物予瑞溪公司、欣隆公司及耀元企業社,銷售額計18,628,047元,明知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應於申報銷售額時列入申報,卻仍交付侑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故意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揆諸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核認其核課期間為7年,並無不合,原告主張96年10月前未依法開立發票銷售額期間已超過5年核課期間未予剔除,亦不合理乙節,核無足採。綜上,原告銷售貨物銷售額計18,628,047元,營業稅額931,402元,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31,402元,並無不合,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營業稅查核報告、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營業稅違章漏稅案件累積留抵稅額結存檔、對照檔異動核定單、營業稅違章案件報告表、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侑伶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談話紀錄及支付貨款資料、瑞溪公司代表人張明華101年5月21日談話紀錄、欣隆公司代表人李炳曜101年7月5日談話紀錄、耀元企業社所提示付款支票影本、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告刑事案件告發書、支票影本、原告復查申請書、被告復查決定書、原告訴願書、財政部103年9月2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848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至14頁、第32頁至第43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100頁、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39頁、第143頁、 第172頁至第178頁、第186頁至第191頁、第203頁至第212頁),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復查決定引用瑞溪公司、欣隆公司及耀元企業社代表人所作之談話紀錄,並未說明渠等係與原告何人聯絡?此銷售行為若係原告行為,為何價款係支付股東邱志勇?又渠等均表示不認識侑伶公司,為何有部分資金係給付侑伶公司?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又本案已逾5 年核課期間。另原告營業項目雖有建築材料買賣業務,惟實際並未經營該營業項目;再者,提起訴願時請求閱覽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又無法將相關證據供原告閱覽查證,難謂已確實證明原告有違法之事實存在云云。然查: ⑴依欣隆公司代表人李炳曜101年7月5日於被告所屬埔里 稽徵所談話紀錄所載(見原處分卷第11頁至第14頁),欣隆公司係透過勇源關係企業業務經理林武松購買水泥及砂石(見原處分卷第9頁林武松名片),對方拿侑伶 公司發票來核銷帳款,該公司實際係與原告有交易事實,與侑伶公司並無往來。次依耀元企業社代理人101年5月22日於被告所屬東勢稽徵所談話紀錄所載(見原處分卷第46頁至第49頁),耀元企業社於96年8月底、9月初開始與邱志勇接洽,透過邱志勇購買水泥、爐灰,並不知侑伶公司之營業項目。另瑞溪公司代表人張明華101 年5月21日於被告所屬埔里稽徵所談話紀錄所載(見原 處分卷第64頁至第66頁),瑞溪公司係向原告購買水泥,原告載運水泥至瑞溪公司,並拿侑伶公司發票來請款,並不認識侑伶公司等語。又依本院於10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依證人張明華(瑞溪公司現任負責人)、張美蓉(曾任職耀元企業社之會計)、李炳曜(欣隆公司代表人)之證詞,均再次證明交易對象係原告(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5頁)。且原告所營事業包括汽車貨運業務及各種建築材料買賣業務等,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29頁、 本院卷第28頁),原告主張其未有建築材料買賣業務及僅為侑伶公司運送建築材料云云,並非可採。 ⑵再查,瑞溪公司所提示支票存根聯上註記「勇源」(見原處分卷第62頁及第63頁);耀元企業社所提示付款支票影本,除支票抬頭為原告外,亦背書存入原告銀行帳戶(見原處分卷第32頁至第41頁);欣隆公司大部分以支票及匯款方式付款,其中支票雖開立給侑伶公司,惟又存入受委任人(即原告)銀行帳戶,且欣隆公司有匯款至「張淑玲邱志勇」聯名帳戶(見原處分卷第2頁至 第5頁)之情事。而張淑玲為原告代表人張振福之長女 ,邱志勇則為張淑玲配偶(見原處分卷第182頁至第185頁之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原告指定將貨款匯入「張淑玲邱志勇」聯名帳戶,尚非無據。 ⑶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所載(見原處分卷第214至232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9頁),有關侑伶公司前後任代表人徐明錦及葉志偉於96年1月至96年12月間,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侑伶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瑞溪公司、欣隆公司及耀元企業社等營業人,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渠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乙案,業經徐明錦及葉志偉認罪,並判處罪刑在案,侑伶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營業人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31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 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卷核閱屬實,是以,證明瑞溪公司、欣隆公司、耀元企業社與侑伶公司間並無系爭貨物之交易,而依據上述查證,真實銷貨人為原告。 ⑷況原告96年度亦有申報給付林武松及邱志勇等2人薪資 (見原處分卷第135頁及第136頁),渠等為原告之員工,代表原告與欣隆公司及耀元企業社等接洽業務,尚非無據。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之實質銷售人為原告而非邱志勇,核無違誤。 ⑸至有關原告主張已逾核課期間乙節,查本件原告於系爭期間銷售貨物予瑞溪公司、欣隆公司及耀元企業社,銷售額計18,628,047元,明知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應於申報銷售額時列入申報,卻仍交付侑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故意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為7年之規定。原告主張 為5年,亦無足採。 ㈡有關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 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現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⒉本件被告查得原告於96年7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間銷售貨物銷售額計18,628,047元,營業稅額931,402元,未依規 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乃按所漏稅額931,402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1,397,103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明知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應於申報銷售額時列入申報,卻仍交付侑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藉以漏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違反申報營業稅之作為義務,自應受罰。被告原查審酌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按所漏稅額931,402元處1.5倍罰鍰計1,397,103元 ,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⒊原告持與本稅相同主張起訴爭執。惟查:本件原告於96年7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18,628,047元,致逃漏營業稅額931,402元,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被告以原告既係營業 人,自應知悉銷貨時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列入申報,惟卻仍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核屬故意,自應受罰,乃依上開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部分,審酌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等情,按所漏稅額931,402元處1.5倍罰鍰計1,397,103元 ,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屬適法允當,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核定原告補徵營業稅額931,402元,並按所漏稅額931,402元處1.5倍罰鍰 計1,397,103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