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3號104年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福超 訴訟代理人 蕭仲達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張本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 10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4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7,452,183元,未依所得基本稅額 條例相關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及配偶即訴外人郭櫻桃於97年間以每股27.5元,分別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泰公司)股票3,678,116股及1,641,823股,成交總價額計101,148,190元及45,150,133元,減除必要成本 及費用37,084,608元及16,825,680元,核算有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64,063,582元及28,324,453元,經加計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淨額6,517,716元後,核定基 本所得額98,905,751元,基本稅額18,581,150元,除發單補徵稅額16,883,995元外,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16,846,652元處1倍罰 鍰16,846,65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 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本稅部分: 1.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就出售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交易所得,持有滿1年以上者,給予半數所得免稅,其免稅所得屬變動所得性質,與同條第3項之變動所得半數免稅相同,而與同法第4條及第4條之1免稅所得性質有所不同,蓋其變動所得半數免稅,並非租稅優惠,並無違反 量能課稅原則及破壞租稅公平之處,非屬所得基本稅額條 例第1條立法目的所欲規範之免稅所得。又觀現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項目,亦未 包括未上市、上櫃公司證券交易所得半數非免稅部分,益 證此變動所得免稅部分並無需列入基本所得額計算。故若 將證券交易所得因持有1年以上半數免稅變動所得列入基本所得額,有違量能課稅原則,而違反租稅公平原則。 2.又所得稅法第14條之1第7類第3款係於62年12月28日修訂,早於同法第4條之1之增訂,依法理及條文文義解釋,該第4條之1規定就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之證券交易所得而言 ,係對「持有未滿1年之證券交易所得者及持有1年以上之 證券交易所得半數非免稅部分者」予以暫時停止課徵綜合 所得稅而已,蓋持有1年以上之證券交易所得半數本屬免稅,何庸第4條之1規定始得免稅,故依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亦應僅以持有未滿1年 以上之證券交易所得及持有1年以上證券交易所得半數非免稅部分予以計入基本所得額,方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增訂 之立法意旨。另從修訂後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已將第12 條第1項第3款第1目刪除,但仍維持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7類第3款之規定觀之,即可證行為時即修訂前同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應以未滿1年之證券交易所得及持有1年以上之證券交易所得半數非免稅部分,做為計算基本所 得額基礎。 3.再者,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規定,對持有滿1年以上之證券交易所得,僅得以半數為當年度所得;另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證券交易 所得雖已無法免稅(同法第4條之1),但仍對持有1年以上者,給予變動所得半數之免稅(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準此,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原對證券交易所得應計入 基本所得額者,亦應就變動所得半數免稅部分免予計入基 本所得額,始符法律制定前後之一致性及公平性。此外,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2條後段對有關租稅減免亦已明定,故原告所出售銀泰公司之股票,大部分屬持有1年以上,被告應就持有1年以上之證券交易所得,僅得以半數做為計算基本所得額之基礎,方為適法。 4.另從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計算,係規定於所得稅法第14條 ,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之證券交易所得對持有1年以上者,僅得以半數為所得,故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證券交易 所得本應包括未持有1年以上者及持有1年以上半數非免稅 者,但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免稅,而於計算綜合所得 總額時予以減除,故於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計入基本所得額於計算綜合所得淨額時,僅 需加回未持有1年以上者及持有1年以上半數非免稅者,始 符所得稅法第14條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規定之本旨。再 從現行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3項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已改為 分開計稅並改採分離課稅,稅率為15%,且較諸基本稅額 稅率20%來得低,但未將第14條第1項第7款排除適用,在 在顯示行為時即修正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 款第1目於計算基本所得額時,有關綜合所得淨額不應排除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之適用。綜上,被告於計算基本所得額,未將證券交易所得持有1年以上者,半數屬免稅變動所得予以減除,顯屬違法。 ㈡罰鍰部分: 1.本件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係於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透過 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並向該所查詢原告所得資料,由 於該所未能提供證券交易稅繳納之資料亦謂不需申報相關 稅捐,致原告未申報基本所得額,故依行為時稅務違章案 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第2項第1 款第2目規定文義以觀,本件漏報基本所得額應屬免予處罰。 2.又依97年1月17日減免處罰標準增訂之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目之文義,與100年5月27日修訂同款之文義相較,可知依97年1月17日之規定,只要透過網際網路申報,且所得屬稽徵機關未能提供者,即可免罰;而100年5月27日之規定 已修改為屬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 提供者,方可免罰。亦即前者之個人所得屬稽徵機關未能 提供者,即可免罰,而不論稽徵機關是否依規定應提供而 未能提供者;後者之所得漏未申報得予免罰者,須屬稽徵 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者,兩者免罰條件顯有不同 。故原告97年度漏報基本所得額,因係採網際網路申報, 且該所得屬稽徵機關未能提供者,依當時有效之法令,應 可免罰。 3.此外,現行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3款及第3條之1第2 項第3款同時規定「納稅義務人於中華民國89年1月27日以 前購買之農地,因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而以能自耕之他 人名義登記,於89年1月28日以後,未向該農地登記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登記請求權,而將土地移轉於第三人所獲 取之所得」,雖與本件無關,但其中第3條之1第2項第3款 之規定,似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所欲規範者,該條款之所 得並非基本所得額,財政部卻予以列入,勢將成為具文, 倘稅捐主管稽徵機關尚會發生此種錯誤,何能要求納稅義 務人因不諳法律,將原屬全部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中,非 屬變動所得半數免稅部分者應計入基本所得額漏未計入, 而予以處罰。綜上,原處分未正確適用法令,致違法裁處 罰鍰,應予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稅部分: 1.按證券交易所得應否免稅係屬實體事項,依實體從舊之法 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範,原告主張依現 行所得稅法規定,上市、上櫃公司之證券交易所得雖已無 法免稅,但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規定,仍對持有1年以上之未上市、上櫃者之半數免稅,是本件應僅以系爭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等語,顯係對法律適用原 則之誤解。況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係規定「自中華民 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關於證券「持有滿1年以上者 ,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 其餘半數免稅」之規定,已停止適用,益證原告主張並無 可採。 2.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係於78年12月30日增訂,依 後法優於前法之適用原則,自無再適用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修訂前即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4條之1規定之免稅係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半數免稅之部分,是在適用修訂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時,僅得以該半數免稅部分計入基本所得額 等語,亦係對法律適用原則之誤解,並無可採。 3.又按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係關於個人之基本所得額應加計項目之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 之法律適用原則,並不會因該目配合101年8月8日修正所得稅法第4條之1而刪除致受影響,則該目規定仍應作為核定 系爭原告及其配偶97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之法令依據。原告 認修訂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已刪除,但仍維持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可知修訂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係以免稅之半數計入基本所得額等語,亦無可採。 ㈡罰鍰部分: 1.按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個人,未依規 定之格式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即構成該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應予論罰。本件被告以原告及配偶於97年間 ,以每股27.5元出售銀泰公司股票各3,678,116股、1,641,823股,取有證券交易所得64,063,582元、28,324,453元計92,388,035元,加計當年度綜合所得淨額6,517,716元,已逾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600萬元,惟原告未依該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其所 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爰依所 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 例第15條第2項(綜合所得稅)部分,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16,846,652元處1倍之罰鍰16,846,652元,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裁罰,並無不當。 2.至原告主張其係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並向被告查 詢所得資料,卻未能提供系爭所得資料,致原告漏報,應 依減免處罰標準免予處罰等語。按系爭證券交易所得為非 扣繳所得,依行為時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 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資料作業要點第4點:「納稅義務人查詢所得資料之範圍,以扣繳義務人或營利事 業依規定於同年1月底前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信託 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 為限。但屬執行業務所得(格式代號9A)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不包括在內。」之規定,不屬納稅義務人透 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原財政 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 所得資料,自不符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免予處罰之要 件;且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 ,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尚非待稽徵機關通知始負誠實 申報之責任;況原告漏報系爭所得高達92,388,035元,亦 為其自身所能掌握之所得,自應注意依法申報,尚難執以 稽徵機關未提供資料為由,卸免其未善盡申報應注意義務 之違失。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行為時即修正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於計算基本所得額時,有關綜 合所得淨額不應排除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之適 用,仍應對出售持有1年以上之未上市、上櫃股份有限公司 之交易所得半數免稅,是本件應僅以系爭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又原告稱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係採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曾向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查詢原告所得資料,因該所未能提供證券交易稅繳納之資料,依行為時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目規定,應屬免予處罰, 是否均為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本稅部分: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為所得稅法第13條第1項所規定。另鑑於以往國家為達成特定經濟及社會目的, 採行各項租稅減免措施,減免範圍逐漸擴增,造成稅基流失,影響租稅公平及政府稅收甚鉅。乃於94年間經多方研議訂定最低稅負制度,使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所得稅負或甚至免稅之法人或個人,須至少負擔一定比例之所得稅,目的在於使有能力納稅者對國家財政均有基本的貢獻度,以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是於94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依行為時該條例第18條規定施行日期除另有規定外,自95年1月1日施行。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十、依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之個人。」、「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㈠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第1項 第3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第2款規定。」、「第1項第3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6百萬元後,按 20%計算之金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 第1項第10款、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3項前段、第4項及第1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2.再按「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有價證券,指下列股票、證書或憑證:一、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日以後出售時,屬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2條第1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應於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第4條所定成本,於 股票……依下列規定認定:一、因購買而取得者,以成交價格為準。二、因發放股票股利而取得者,以股票面額為準。三、因公司現金增資而取得者,以發行價格為準……七、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者,以繼承時或受贈與時之時價為準。但因配偶相互贈與而取得,且符合84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或87年6月24日修正公 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者,以該有價證券第1次贈與前之成本為準。」、「第4條……所稱必要費用,指 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個人從事第2條規定之有價證 券交易,能提出原始取得成本者,其成本應採用個別辨認法,或按出售時所持有之同一公司或同一基金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之。」、「個人從事第2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未提出原始取 得成本,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其成本者,其成本應採用加權平均法計算之。」各為行為時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101年11月22日更名為個人證券 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下稱證交所得查核辦法)第2條 第1款、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7款、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 3.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4月30日以每股27.5元,出售未上市 上櫃之銀泰公司股票3,678,116股,成交總價額計101,148,190元(原處分卷13、16-21頁);另原告配偶郭櫻桃於97年4月30日以每股27.5元,出售銀泰公司股票1,641,823股,成 交總價額計45,150,133元(同卷13-15頁),自應依上開證 交所得查核辦法之相關規定,計算彼等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原告所出售銀泰公司股票,係於85年以前以每股10元買入130,149股、現金增資發行價格每股10元認購1,041,194股、盈餘轉增資發放股票股利取得3,636,313股(股票面額10元) ,於95年底以前賣出及捐贈1,129,540股,截至97年4月29日止持有3,678,116股(同卷9-10頁)。是原告於97年4月30日以每股27.5元出售銀泰公司股票3,678,116股之原始取得成 本為每股10元,總成本為36,781,160元(同卷13頁),再減除本次出售之證券交易稅303,448元(同卷13、16-21頁),計得原告出售銀泰公司股票3,678,116股之有價證券交易所 得為64,063,582元(同卷13頁)。另原告配偶郭櫻桃出售上開銀泰公司股票,係其於92年6月20日以每股12元買入136,000股(同卷4頁)、盈餘轉增資發放股票股利取得695,283股(股票面額10元)、95年10月20日接受原告贈與860,540股 (此部分股票為第1次贈與),贈與前原告取得成本為每股 10元,於同日即轉贈50,000股予其子劉昌誌,截至97年4月 29日止持有1,641,823股(同卷5、7、8頁)。是原告配偶郭櫻桃於97年4月30日出售銀泰公司股票1,641,823股之原始取得成本其中136,000股每股12元,其餘1,505,823股每股10元,總成本為16,690,230元(同卷8頁),再減除本次出售之 證券交易稅135,450元(同卷13-15頁),計得原告配偶郭櫻桃出售銀泰公司股票1,641,823股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28,324,453元,該等事實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本院 卷38頁準備程序筆錄)。 4.原告主張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3款第1目於計算基本所得額時,有關綜合所得淨額不應排除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之適用,仍應對出售持 有1年以上之未上市、上櫃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所得半數免 稅,是本件應僅以系爭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等語。然按變動所得係指個人所得中,某項所得在性質上係無法正常平均分年取得,經多年累積而成,但其發生卻集中在某一課稅年度,由於綜合所得稅係採收付實現原則且累進稅率課徵,因而使此項經多年累積而一次實現之所得,須負擔較重之所得稅。此種所得數額每常聚集,變動較大,無法正常平均分年課稅、分年減除免稅額或扣除額,為免全額一次課稅,採累進方式計算其稅額,對納稅義務人不公平,故明定只就其半數計稅,其餘半數免稅,以求公平。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 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4條第4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是該規定之變動所得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其所得性質上係原應平均分屬以往或未來各年度,但因特殊原因無法正常平均分年取得,而累積一次實現之所得。然對於持有滿一年以上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未必是持有期間平均分年之累積於出售時一次實現之所得,有可能是出售當年度一次證券價格高漲一次實現之所得,自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列舉之變動所得性 質截然不同。另觀諸62年12月29日增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類第3款立法理由,乃配合獎勵投資條例修正草案第15條增列,而同日修正獎勵投資條例第15條之立法理由,為就目前經濟環境而言,原條文規定之免稅優待,不僅使稅負有欠公平,且有助長投機風氣之虞。甚至對於社會財富之分配,亦有不良影響,故將原有之免稅規定,修正為減半課稅,俾期對於目前之不良風氣有所改善,故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類第3款規定,給予半數免稅為租稅優待。又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申報、繳納及核定,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2 條之規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未規定者,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表明有關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申報、繳納及核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應優先適用於所得稅法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等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第2款規定,即明文排除同類第3款關於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 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租稅優惠之適用,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係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關於證券「持有滿1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之規定,亦已停止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5.準此,本件被告以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7,452,183元(原處分卷36頁),經核定綜合所得 淨額6,517,716元(同卷42頁),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 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未上市上櫃之銀泰公司股票交易所得92,388,035元(64,063,582元+28,324,453元),計算得基本所得額為98,905,751元(6,517,716元+92,388,035元)。因個人之基本稅額,依行為時所得基本稅 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其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600萬元後,按20%計算之金額。原告之基本稅額應為18,581,150元〔(98,905,751元-6,000,000元)×20%〕,與一般所得稅額1,734,498元( 原處分卷第42頁)差額為16,846,652元,是被告作成核定原告補徵稅額16,883,995元(一般所得稅額1,734,498元+差 額16,846,652元─扣繳稅額306,849元─自繳稅額1,390,306元),洵屬正當。 ㈡罰鍰部分: 1.復按「營利事業或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 以下之罰鍰。」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所明定。 再按「(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綜合所得稅);(稅法條次及內容)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 之罰鍰。(違章情形)三、未申報所得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 ,且無第4點情形者。(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為裁罰表所規定。查本件原告及配偶於97年間,以每股27.5元出售銀泰公司股票各3,678,116股、1,641,823股,取有證券交易所得64,063,582元、28,324,453元計92,388,035元,加計當年度綜合所得淨額6,517,716元,有如上述 ,已逾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600萬元,原告有該所得,自應負有依該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 基本所得額之義務,原告又非有其他無法申報該所得之特別因素或情形,縱使非故意未申報,惟其因有應注意及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受罰,被告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及並參酌裁罰表 關於該項(綜合所得稅)部分等規定,審酌本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16,846,652元處1倍之罰鍰16,846,652元,亦屬 有據。 2.原告雖稱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基本所得額,係採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曾向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查詢原告所得資料,因該所未能提供證券交易稅繳納之資料,依行為時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目規定,應屬免予處 罰等云。惟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為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所規定;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但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短漏報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綜合所得淨額及各款規定之所得額或金額,致短漏基本稅額者,應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 定處罰。」為財政部100年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4154480 號令所明示;又依行為時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資料作業要點第4點規 定:「納稅義務人查詢所得資料之範圍,以扣繳義務人或營利事業依規定於同年1月底前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為限。但屬執行業務所得(格式代號9A)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包括在內。」查系爭證券交易所得,為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銀泰公司股票之交易,不屬法令規定之扣繳單位應製作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要件,並非納稅義務人經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原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自不符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免予處罰之情形。另原告 為納稅義務人,其有該所得,為其所得知及能掌控之資料,即應自行申報,不得謂須俟稽徵機關通知,方負誠實申報該所得之責任。至原告又稱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3款及 第3條之1第2項第3款均規定「納稅義務人於中華民國89年1 月27日以前購買之農地,因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而以能自耕之他人名義登記,於89年1月28日以後,未向該農地登記 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登記請求權,而將土地移轉於第三人所獲取之所得」該款規定之所得並非基本所得額,財政部將之列入,有所錯誤乙節,則與本件無涉,不得為其免罰之依據,是原告上開所辯,亦乏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俱無可採,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