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0號104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煥��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李舜惟 黃聰能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6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886,846,174元、營業成本860,929,005元及全年所得額16,087,233元,原經被告分別核定886,846,174元、843,928,745元及33,615,760元。嗣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下稱大智稽徵所)查獲通報原告漏報營業收入93,329,115元及營業成本93,329,115元,暨虛列營業成本60,847,036元,經審理違章成立,被告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980,175,289元、營業成本876,410,824元,全年所得額94,462,796元,應補稅額15,211,759元,並按所漏稅額15,211,759 元處1倍罰鍰15,211,759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僅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行政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如行為人在刑事法律部分,已經依法起訴並判處有罪者,即免再依行政法規定裁罰,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 2、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第1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立法理由:「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組織之納稅義務人,無法處以自由刑,爰參照破產法第3條規定,對該類組織所 處之徒刑,適用於其負責人。」顯然係對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應處以徒刑,然其主體屬公司組織者,因無法處以自由刑,故以其負責人代替處以徒刑;亦即公司之負責人僅屬「替代身分」,並非應受處徒刑之「主體」,此由上述立法理由之「對該類組織所處之徒刑」一語,得以明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8608號起訴書記載:「另被告林煥��係高明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其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逃漏稅捐部分,就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代罰規定,應另單獨處罰。」益 明。 3、再按財政部對於有關公司組織營業人如何適用上開規定疑義問題,經函據法務部96年3月27日法律決字第0960005858號函復,而以財政部96年4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014279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6年4月11日函釋):「...因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係採取『轉嫁罰』之體例,明定受 處罰之主體為公司負責人,而營業稅法第51條則規定受處罰之主體為公司,二者處罰主體既有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同一人不能以同一行為而受二次以上處罰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仍應依各該規定分別處罰之。」 4、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所屬訴願委員會對於轟動全國之「大統黑心油之訴願案件」,在邀集各界專家進行討論結果,認定訴外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負責人高振利刑事部分既經法院判處徒刑16年,併科罰金5,000萬元,基於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已將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原對「大統公司」核課1,850,000,000元之行政罰鍰予以撤 銷。 5、查原告為本件納稅義務人,因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本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處罰,惟原告為法人,無法科處徒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告之負責人林煥��代替原告受罰,判處「林煥��公司負責人,為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原告確因本件逃漏稅捐之行為已經受刑事處罰。據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犯罪事實二」記載:「經清查結果,高明公司共取得125張無實際交易之進項統一發票,總金 額為72,347,546元;有而順公司計取得13張,總金額為8,211,400元。並經高明、有而順公司持以申報當期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並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高明、有而順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足生影響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其「處罰條文」記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主文」記載:「林煥��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判決 「附表四」編號3、4記載之罪名為「林煥��公司負責人, 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是以,原告之負責人林煥��,因逃漏稅捐之主體「高明公司」取得上述不 實進貨發票60,847,036元部分,已經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替代應受刑罰之漏稅主體原告判刑確定,並繳交罰金6,500,000 元在案(含會計王麗娟部分,原告共已繳交罰金12,000,000元)。另原告仍需就上述再行補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15,211,759元。財政部單憑法務部函復理由採不同法律見解,將林煥��替代應受刑罰主體原告受罰,曲解林煥 ��為受罰主體,執認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與衛福部 對相同類似案件竟採不同法律見解,自屬不合,其所為處分當屬違誤。 (二)退步言之,倘審理結果認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惟被告於裁處罰鍰時並未慮及原告負責人已受刑罰處分並繳交罰金6,500,000元之情形,仍裁處逃漏稅金額「1 倍」之罰鍰,亦屬過高,有違平等原則: 1、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法規定辦理 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於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財政部依上揭規定以100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004511251號令頒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之「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項目訂定參考之裁罰額度為「漏稅額超過100,000元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其裁罰額度適用於「一般案件」固無疑義。 2、就本件而言,原告負責人林煥��已代替原告受刑事處罰, 並繳交罰金6,500,000元在案,被告於裁處行政罰鍰時, 自應考量上情,不能將本件與「未受刑事處罰」之一般案件為相同之處理,基於「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平等原則,其處罰額度自應與一般案件有所差別,而不得僅憑上開倍數參考表裁處漏稅額1倍之罰鍰。 3、本件縱認並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被告對原告裁處行政罰鍰亦應考量上情,對原告酌情減輕處罰,倘處以漏稅罰0.5倍之罰鍰,既不違背所得稅法第110條所定「2倍 以下」之意旨,對實際已受處罰之原告而言,亦屬合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固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第32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為貫徹「一事不二罰」原則而設。惟若被處罰之對象並非同一,則無「一事不二罰」之情事可言,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裁罰對象為原告係屬法人,而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所處罰之對象為林煥��,尚不及於法人,依上開說 明,自無「一事不二罰」之情事。 (二)又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 ,各科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800 萬元。高振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由此可知,受刑事判決處罰之對象為「大統公司」及「大統公司代表人高振利」,「大統公司」既受有刑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對同一對象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而本件被處罰之對象並非同一,即無「一事不二罰」之情事可言,是本件與「大統公司」情況並不相同,不容混淆,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義務。又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立法理由,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 度所得額之最主要根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將嚴重影響稅收,故特予規定申報不實之處罰。又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並自行依法調整申報。本件原告明知其與元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勇興工程行、龍盛工程行、德有工程行、啟順企業社、貝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久誠工程有限公司、明倫有限公司、番王吊車行、尚億企業行、德威企業社、軒維貿易有限公司、偉明油漆行、元上億企業有限公司、信帆企業有限公司、優美佳交通工程行、明潞輪胎行、信昌合板有限公司、克聯實業有限公司及楊桔股份有限公司等20家公司行號(下稱元富等20家公司行號)並無進貨事實,猶持渠等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60,847,036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增營業成本60,847,036元,致短漏報所得額。原告之代表人林煥樟因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5年11月9日以調振法字第09500037030號函,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刑責,並經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處徒刑確定在案。且原告於原查階段,亦承認前揭不實進項憑證,係其商請元富等20家公司行號幫忙開立以作為當年度之進項憑證。綜上,原告上開違章行為,顯係明知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且縱容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自應論罰。從而,被告以其虛報營業成本60,847,036元,致漏報課稅所得額60,847,036元,核算漏稅額15,211,759元,因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依財政部98年12月8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衡酌原告之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按所漏稅額15,211,759元處1倍罰鍰15,211,759元, 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且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6頁)、93年度核定稅額 繳款書(同卷第154頁)、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同卷第153頁)、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同卷第152頁)、裁處書(同卷第151頁)、原告復查申請書(同卷第134-136頁)、被告復查決定書(同卷第179-185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11-16頁)、訴願決定書(本 院卷第54-64頁)及原告起訴狀(同卷第4-10頁)附卷可稽 ,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980,175,289元、營業成本 876,410,824元,全年所得額94,462,796元,應補稅額15,211,759元,並按所漏稅額15,211,759元處1倍罰鍰15,211,759元,其罰鍰部分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現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 以下之罰鍰。」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準此可知,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之行政罰,其處罰所須具備之主觀責任條件,包含故意或過失。再按同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惟須刑事罰與行政罰之受罰主體同一,始生本條所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一行為不二罰情事。而公司與公司代表人各為法人及自然人,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有因同一違法事實而分受行政罰及刑事罰情事,亦因受罰主體不同一,而不生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情。是以,財政部96年4月11日函釋略以:「倘同一行為同時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之處罰要件者,因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款係採取『轉嫁罰』之體例,明定受處罰之主 體為公司負責人,而營業稅法第51條則規定受處罰之主體為公司,二者處罰主體既有不同,自無行政罰法及第26條所揭同一人不能以同一行為而受2次以上處罰之『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仍應依各該規定分別處罰之。」查該函係主管機關財政部本於前揭法律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上開解釋部分,因未違反稅捐稽徵法及營業稅法之立法意旨及相關規定,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 起有其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886,846,174元、營業成本860,929,005元及全年所得額16,087,233元;原經被告分別核定886,846,174元、843,928,745元及33,615,760元,嗣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原告93年度承包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益欣營造有限公司、吉隆營造有限公司及固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下稱新南隆等6家公司)工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其相關成本亦未依規定取具進項憑證,漏報營業收入計93,329,115元及營業成本93,329,115元;又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元富等20家公司行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計115紙,金額合計60,847,036元,作為進項憑證,並已 帳載進貨-直接原料項下,轉列營業成本,致虛列營業成本60,847,036元,經審理違章成立,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980,175,289元、營業成本876,410,824元及全年所得額94,462,796元,補徵應納稅額15,211,759元,並按所漏稅額15,211,759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5,211,759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裁字第1152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除如前述 外,並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原處分卷第70-109頁)、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52號裁定(原處分卷第110-114頁)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對93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罰鍰部分均不服,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駁回後,僅針對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部分為爭執,有本院10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證,故本院僅須就該罰鍰部分進行審理,先此敘明。 (三)次查,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且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如前所述,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980,175,289元、營業成本876,410,824元,全年所得額94,462,796元,應補稅額15,211,759元,並按所漏稅額15,211,759元處1倍罰鍰15,211,759元。原告不服,申經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僅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本件被告核定原告系爭年度上開營業收入淨額980,175,289元、營業成本876,410,824元,全年所得額94,462,796元,應補稅額15,211,759元之事實,既經被告核定並經訴願確定在案,則原告系爭年度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為15,211,759元,洵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該行政處分未具有無效之事由,且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則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而具有構成要件之效力。再者,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處分之效力。而此種「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理論,在學理上雖定位為「前行政處分對該處分當事人(含關係人)以外之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所生拘束效力」,惟其當然也應擴及「相同行政機關與當事人(含關係人)間對相牽連案件」之拘束作用。故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之爭議,即應受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稅課稅處分之拘束。則被告按本件原告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漏稅額15,211,759元為裁處罰鍰之依據,並按原告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15,211,759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均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系爭罰鍰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云云。然查: 1、依本件裁處書(原處分卷第151頁)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 書(同卷第153頁)所載,其「受處分人」均為原告(法 人)。而上開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8608號起訴書所 起訴之刑事被告,及經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者之刑事被告,均為原告之負 責人「林煥��」(自然人),有各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附 本院卷(第11-21、47-52頁)可稽。此外,原告(法人)並未經前揭起訴書起訴,亦未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法人)顯未因本件違章行為而遭處刑事罰,至於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載,其遭刑事追訴及刑事判決者為原告代表人「林煥��」,但「林煥��」與 原告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縱有因同一違法事實致該自然人及法人分受行政罰及刑事罰情事,亦因受罰主體不同一,而不生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罰鍰額度與修正後規定相同)對原告處以系爭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2、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衛福部103年7月8日衛部法字第1030117520號訴願決定書內載:訴外人大統公司代表人高振利因 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及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2年度矚易字第1號、102年度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判決有期徒刑16年,並以 大統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爰依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以該公司罰金5,000萬元在案,則該件原處分機關(彰化縣政府)就該公司 製售系爭油品有攙偽、假冒之同一行為,以102年10月31 日府授衛食字第1020344582號裁處書加重裁處該公司18億5,000萬元,即有一事二罰之情形,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 之規定意旨有違,乃將該處分予以撤銷等語,有該訴願決定書、原告所提出之剪報資料附本院卷(第24-46頁)可 稽。又因檢察官不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主文:「原判決 撤銷。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各科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800萬元。高振 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由此可知,受該刑事判決處罰之對象為「大統公司」(法人)及「大統公司代表人高振利」(自然人),「大統公司」既受有刑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對同一對象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是上開衛福部訴願決定書乃將該案原處分機關彰化縣政府就「大統公司」前揭裁處18億5,000萬元罰金撤銷。但本件系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 所載,其遭刑事追訴及刑事判決者均為原告代表人「林煥��」(自然人),並非為法人之原告,故被告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所漏稅額1倍罰鍰15,211,759元,其刑事罰與行政 罰處罰之對象並非同一,即無「一事不二罰」之情事可言,顯與前揭「大統公司」案件之情形不同,不容混淆,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裁處時並未慮及原告代表人「林煥��」已受刑罰處分並繳交罰金6,500,000元之情形,仍按 所漏稅額裁處1倍之罰鍰,實在過高,有違平等原則云云 。惟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係財政部為減輕基層對裁罰時負擔,並避免各裁罰不一致,對所屬機關及公務員頒訂作為裁量之基準,而將各種違章情形依其節類型化,分別適用不同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因此凡與參考表類型相同者,裁罰機關如認為該個案並無特殊之處,而依參考表之金額或倍數予以裁罰,其裁量理由與參考表相同者在處分書上可予省略。故前述裁罰參考表,係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依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裁量基準性行政規則。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本件參照103年11月3日修正前之倍數參考表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情事者,其違章情形第2 點:「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裁罰金額或倍數為:「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修正後違章 情形新增第3點:「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裁罰金額或倍數為:「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本院卷第119-121頁參照)。查本件原告於82年10月1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其登記資本額高達100,000,000元(見同卷第65頁),係具 相當規模之事業;再者,原告系爭年度經查獲通報漏報營業收入93,329,115元及營業成本93,329,115元,暨虛列營業成本60,847,036元,致其逃漏稅額高達15,211,759元,情節非輕;另如前所述,其係出於故意行為逃漏本件系爭稅款,參酌103年11月3日修正後倍數參考表所載「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 稅之所得額者」應「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並考量修 正前之倍數參考表,原告為漏稅金額超過10萬元以上者,依當時之倍數參考表規定,亦應處以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又衡酌原告之行為確已影響國家稅收,並加重國家之稽徵成本,間接增加其他誠實納稅人之負擔,則本件被告在法定罰鍰額度內,量處中度之罰鍰,難謂有過當或失衡之情形,要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不能認其有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且亦無原告所指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另原告代表人「林煥��」在上開刑事判決 中依協商條件所支付6,500,000元部分(即250萬元+400 萬元,本院卷第49頁參照),乃原告代表人「林煥��」本 身所負刑事責任,核與本件原告(法人)為裁處行政罰之對象不同,亦不能混為一談,故原告此項主張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非可採。本件原告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經被告按所漏稅額15,211,759元處1倍罰鍰15,211,759元,依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