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號103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張月燕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林輝明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民凱 律師 輔 佐 人 黃嘉宏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 輔 佐 人 李能賢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203254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為辦理彰化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東西向快速道路漢寶草屯線埔心交流道聯絡道(彰61線拓寬工程及埔心排水兩側新闢聯絡道)(下稱系爭工程)用地需要,報經內政部於民國97年12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0970206928號函(以下各機關函文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各該機關該年月日函稱之 ),核准徵收彰化縣埔心鄉○○段○○○○號等103筆土地,及 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被告以97年12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70273261A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7年12月30日起至98年2月2日止。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 ○段○○○○號土地,在徵收範圍內,原告於98年1月15日向 被告申請一併徵收殘餘之二重段22及23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其中二重段22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經內政部以100 年6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00122639號函同意一併徵收,被告 依規定辦理一併徵收補償在案。而殘餘之二重段23地號土地上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977.41平方公尺,該殘餘之建築改良物為鋼骨造結構物,以營建技術進行支撐整建確能符合安全需求,與一併徵收之要件不符,內政部乃以100年7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00149737號函通知被告,不予一併徵收。被告以100年8月2日府地權字第1000252326號函復 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駁回在案。嗣原告於102年6月28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原有門面修復費用,經被告以102年7月8日府工新 字第102020252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不適用100年3月11日府法制字第1000 062560號令公布施行「彰化縣辦理公共 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97年所發動之徵收拆除行為,造成原告系爭建築物臨接面受有損害,原告有給付門面修復費之必要: 1、基於有徵收即有補償之原則,補償之發給與徵收土地核准處分之效力間,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被告雖對系爭建物合法之部分給予合理之補償,但其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是被告97年所發動之徵收拆除等行為,確有造成原告系爭建築物臨接面受有損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 及內政部於89年12月30日台(89)內地字第8971250號函 頒訂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下稱查估基準)第5點至第7點等規定,被告當有給付門面修復費之必要。 2、系爭建物既已因內政部之徵收處分,及被告之架設行為而受有損害,是被告對於因架設行為所損害之門面修繕部分自應給予補償。然被告卻以原告未於徵收時,對於徵收補償提出異議,或該部分非屬合法建築物等理由,拒絕與原告一起進行會勘後給予補償,實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及第579號解釋意旨及前揭法律規定。 3、另依訴願決定書所述,門面修繕費應屬建築物徵收補償費之一部,是原告若因建築物徵收補償所導致之門面修繕之損害,依法當應享有補償請求權。被告對於原告二重段23、22地號,所核發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中,僅有針對構造物之鋼骨結構等部分給予補償,從未對於門面修繕費給予補償,是被告所核發之徵收補償費計算金額顯有錯誤。(二)被告所委任之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對於原告所施作之5支臨時支撐鋼柱,係在101年11月16日進行施作,且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實有造成門面損害情形,被告當應與原告實測損害後,就其面積作成給予門面修復費之處分: 1、系爭建物因被告先前徵收行為所衍生之拆除需要,由被告通知施作廠商於「101年11月16日」對系爭建物進行施作5根鋼柱臨時支撐柱。上開施作行為,係於土地徵收補償後所發生,非於徵收核准時點,故被告及訴願否准之理由,非無違誤。蓋依土地徵收當時發生狀況,原告並「無法事先預期嗣後拆除行為」所可能導致門面損失之事實,如何可強求原告於上開徵收公告期間提出異議。 2、依世曦公司所委任之駿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駿豐公司)101年11月9日駿字第101110903號函說明二:「進行廠房 拆除及臨時支撐工程,考量施工作業空間,無法避免...誤損原廠防上方烤漆浪板,原鋼柱基礎混擬土打除等」,可知系爭建物確因為被告上開行為導致損害。從而,原告依法既然有修繕費之請求權,且確實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被告依法當應就其修繕費用與原告現場履勘認定;而給付門面修復費之認定,亦應以「101年11月16日」進 行施作5根鋼柱臨時支撐柱時為基準,而非以徵收當時為 準。 (三)被告以系爭建物全部非屬合法建築物,故不得請求補償,恐有違誤如下:。 1、按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對於領取 補償費之適用對象,僅限於依法興建或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非以使用執照為限。被告94年4月14日 府農畜字第0940068162號函,僅廢止原告申請作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同意書,並非對建築物是否屬合法建築物所為之認定,且對於建築物是否屬於合法建築,並非農政機關之認定權限,依法並無認定權限。再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6條並未規定,農業主管機關有權認定是否屬於合法建物,亦未明定廢止容許使用同意許可者,該建築物即當然為非法建築物。參照內政部94年12月8日台內營字第0940011948號函說明略以:「... 本案如經貴府查明確有違規之情事,其建築執照之廢止,因建築法尚無規定,應請原處分機關就個案事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本於職權核處。故其原領得之使用執照,仍請貴府建築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作適法之處置。」依上,容許使用證明書雖經廢止在案,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在未受權責機關依法認定屬於非法建築物前,被告執以違反申請容許使用之用途目的違反,作為判斷系爭建物屬於違法建築物,而增加上開自治條例所指補償費核發對象為「建築改良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非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有限縮法律適用補償對象之疑慮。 2、另按系爭建物為依法取得建築執照及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縱然有部分建築面積逾越原建築圖說或違反使用目的,但仍然無法否認其屬合法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且被告於核發建築物徵收補償費時,亦對於屬於合法建築物部分核發徵收補償費,可證系爭建物屬於合法建築。據此,對於系爭建物所造成之門面損害修繕自應依法給予補償。3、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建物有部分屬於違法建築物,而不得請求補償,惟查系爭建物1樓部分為合法之建物,並未遭 查報為違章建築,於被告核發徵收補償費時,亦對於其屬於合法建築物部分給予補償,故對於被告一再以系爭建物因違反核准內容以外之使用,經被告農政單位廢止其容許使用之同意,作為判定系爭建物非屬合法建築物之理由,顯有混淆法令規範對象及適用目的,自難認同。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未進行履勘確認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及損害程度前,逕以「逾越徵收補償請求時效」或「非合法建築物」,作為否准原告請求門面修繕履勘及核發補償費之請求,而未詳究損害施作時點與系爭建築物曾取得使用執照面積,顯非合法妥適等語,並求為判決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102年6月28日申請書之申請,對於系爭建物作成給付門面修復費(金額由被告實測面積後決定)之行政處分(本院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屬不合法之建物,依法不得請求門面修復費: 1、按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內,未經取得同意容許使用,所擅自設置之建築改良物,自為依法令不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又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所有權人以設置農業設施為名,向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雖取得同意容許使用,惟如土地所有權人實際上興建之建築改良物,並非依核准之內容設置及使用,則其所興建之建築改良物,即難謂經主管機關同意容許使用。另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所有權人以設置農業設施,向主管機關取得同意容許使用後,所興建之建築改良物,經增建、改建,作核准內容以外之使用,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容許使用之同意,座落之土地即應回復為原編定之使用,其上之建築改良物,亦屬依法令不得建造者。 2、系爭建物為原告向被告申請於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農業設施之一種),經同意容許使用(其使用內容、面積含雞舍:2350.6平方公尺、管理室:81.5平方公尺、倉儲設施:168.85平方公尺、飼料調配設施:26.24平方公尺、涼棚:673.73平方公尺),但於徵收 前,係作冷藏庫、倉儲物流使用。因原告未依原核准內容使用,已經被告94年4月14日函廢止其容許使用同意,並 限於94年10月31日前恢復原狀。又系爭建物尚有部分屬未經依法申請建築,取得使用執照之增建、改建部分,經被告查處為違章建築在案。因此系爭建物,不問自始即非依核准容許使用所增建部分,或原為雞舍及其相關設施後經改建部分,均屬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3、又原告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91號審理中自承:「徵收時 不是作雞舍使用」「(兆豐冷藏有限公司主要從事冷藏蔬果、冷凍肉品、倉儲物流外,有無其他?)無,農產品售後再發出」「(系爭建物拆除前作何使用?)作冷凍冷藏倉儲使用」,並有彰化縣政府92年「同意容許使用公函」「廢止公函」「彰化縣政府裁處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使用執照存根」「彰化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等公文為憑。 (二)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可 知查估基準內所指之建物,並不包含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 所指之不合法建物。且系爭建物係不合法之建物,已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確認。原告主張依查 估基準規定,而為本件之請求,並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依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請求,亦與法律規定不符 ,不能准許: 1、按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係以合法之建物為前提,才能依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請求加發「原有門面修復費」。 2、次按系爭建物局部拆除,對已拆除部分加發之原有門面修復費,故門面修復費應屬建物徵收補償費之一部。如欲申請原有門面修復費,應於本徵收案公告期間(97年12月30日至98年2月2日)內,依核准徵收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提出異議,本件原告雖曾就地上物補償費提起異議 及行政救濟,並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駁回在案,但原告對於原有門面修復費部分並未主張異議,是以原告遲至102年6月28日始提出該項主張,已顯逾核准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之期限。 3、再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3項、查估基準第7條 規定,建築物改良物之徵收補償,應適用徵收當時之規定予以查估。而本件徵收當時,自治條例尚未制定,係適用補償辦法之規定,而該辦法中並無「門面修復費」,故原告主張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查估基準第7條之規定,而為本件之請求,依法有據云云,亦非足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1號判 決(訴願卷第116-145頁)、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訴願卷第146-161頁)、系爭工程建築改良物補償 清冊(本院卷第200-202頁)、原告102年6月28日申請書( 本院卷第178-181頁)、被告原處分(本院卷第23-25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107-112頁)、內政部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第11-15頁)及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訴字第91號(含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判字第94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本 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之申請,是否合法?又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依其102年6月28日之申請,對於系爭建物作成給付門面修復費之處分,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建築改良物及農作 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依該法律授權所訂定發布之查估基準第2條規定:「本基 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第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再按88年2月26日修正之前揭補償辦法,並未規定原有門面修 復費,嗣彰化縣政府以100年5月23日府法制字第1000131658號令所發布並溯自100年3月13日生效之自治條例第2條 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第9條規定 :「建物局部拆除者,除依第4條計算補償費(按指重建 價格補償)外,並加發原有門面修復費,其標準如下: 一、鋼筋(鋼骨)混凝土造每平方公尺2,500元。二、鋼 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每平方公尺1,800元。三、木、竹、磚 、土石、鋼架造每平方公尺900元。門面修復面積,以剩 餘建物臨接拆除線門面面積為準。」準此可知,自100年3月13日起,於彰化縣政府轄區內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物,而建物局部拆除者,除依該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之建物重 建價格計算發給補償費外,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加 發原有門面修復費,惟其發放之前提,係以該建物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為限,否則,即非該自治條例發給補償費及加發原有門面修復費之對象。 (二)次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 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再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故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內,未經取得同意容許使用,所擅自設置之建築改良物,自為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又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所有權人以設置農業設施為名,向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雖取得同意容許使用,惟如土地所有權人實際上興建之建築改良物,並非依核准之內容設置及使用,則其所興建之建築改良物,即難謂經主管機關同意容許使用,該建築改良物本質上仍屬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另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所有權人以設置農業設施,向主管機關取得同意容許使用後,所興建之建築改良物,經增建、改建,作核准內容以外之使用,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容許使用之同意,坐落之土地即應回復為原編定之使用,其上之建築改良物,亦屬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 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建物前經原告向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於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農業設施之一種),經被告92年5月27日府農畜字第0920097325號核准同意容許 使用(其使用內容、面積為含雞舍:2350.6平方公尺、管理室:81.5平方公尺、倉儲設施:168.85平方公尺、飼料調配設施:26.24平方公尺、涼棚:673.73平方公尺,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91號卷宗第216、217頁參照)後,所興 建之建築改良物,於部分經徵收前,係作冷藏庫使用。因原告未依原核准內容使用,已經被告以94年4月14日府農 畜字第0940068162號函(同卷第214頁)廢止其對原告申 請作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同意(原告對此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在案),並經被告以94年9月6日府地用字第0940171060號處分書(同卷第215頁)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6萬元,並限原告於94年10月31日前恢復原狀,原告不 服該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而確定。此外,系爭建物尚有部分屬未經依法申請建築,取得使用執照之增建、改建部分(包括地下室、2樓夾層、雨棚3處、其他違章雜項工作物有:廁所、車棚、圍牆、水塔雨棚),亦經被告查處為違章建築在案(被告96年3月23日府建使字第0960050404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95年8月28日府建使字第0950162091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同卷第226-233頁參 照),除如前述及上開證據可資證明外,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本件原告實際上興建之系爭建物,前雖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但原告並非依核准之內容設置及使用,業經被告廢止先前之容許使用同意,則系爭建物取得合法使用執照部分,即非屬經主管機關同意容許使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本質上仍屬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另系爭建物有部分屬未經依法申請建築,取得使用執照之增建、改建部分,既經被告認定為違章建築確定在案,當然屬於依法不得建造者。從而,系爭建物全部均非屬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則其自非該自治條例應加發原有門面修復費之對象,已甚明確。故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依其102年6月28日之申請,對於系爭建物作成給付門面修復費之處分,依法自屬無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之申請,核無違誤。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然查,系爭建物除前揭未經依法申請建築,取得使用執照之增建、改建部分外,雖曾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但原告就該部分並非依核准之內容設置及使用,業經被告廢止先前之容許使用同意,則該部分建物即非屬經主管機關同意容許使用,其本質上仍屬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該部分建物既非屬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自非自治條例應加發原有門面修復費之對象,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樓部分為 合法之建物,並未遭查報為違章建築,於被告核發徵收補償費時,亦對於其屬於合法建築物部分給予補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查估基準第5點至第7點、補償辦 法第2條第3款及自治條例第2條、第9條規定,被告依法應加發原告系爭建物之門面修復費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再查,縱如原告主張:執行系爭建物拆除及架設臨時支撐工程之駿豐公司已承認,於進行上開工程時,有誤損烤漆浪板,並將原鋼柱基礎混擬土打除等損害屬實,惟此係因上開拆除部分,係屬徵收範圍內,原告未配合拆除,並遺留6根鋼柱等部分建物於被徵收之道路用地上,被告 依法當然有拆除及於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架設5根臨時支柱 之權限,以防倒塌,原告自有容忍之義務等情,除據被告陳述綦詳(本院103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外 ,並有現場照片、拆除工程拆除範圍說明簽名單、平面圖附本院卷(第151、1 54-161、182、183頁)可稽,復據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說明甚詳(該判決 書第9頁參照),是被告為取得該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所需 ,執行上開拆除及架設臨時支柱工程,而損及系爭建物之烤漆浪板,並將原鋼柱基礎混擬土打除,均屬依法令之執行行為,且肇因於原告未配合拆除,並遺留6根鋼柱於被 徵收範圍內之道路用地上所致,被告要無依上開規定加發原告該部分門面修復費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非可採,故其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依其102年6月28日之申請,對於系爭建物作成給付門面修復費之處分,依法無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請求被告實測現場面積,以決定本件門面修復費之金額,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