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104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天佑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朱清雄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洪正中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2116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5月6日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 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1月13日 103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劉邦裕,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黃崇典及洪正中,業據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原審卷第341頁、本院卷第74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從事基本化學原料製造,主要產品為氧化鋅、碳酸鋅、硫酸鋅,其製程中會產生含有超標重金屬「黑色濾餅」又稱「初反應渣」及「紅色濾餅」之事業廢棄物。設址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下稱系爭場址)之現有石業 有限公司(下稱現有公司),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逕受原告所託從事廢棄物處理(掩埋),被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100年9月26日環署土字第1000081804號函及101年4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10033730號函(以下各機關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各該機關該年月日文件簡稱之 )意旨,於101年10月15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10095829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就現有公司全部有害事業廢棄物(96,764公噸以上,嗣被告以102年2月1日中市環廢字第 1020010891號函更正為35,041公噸以上)清理及環境改善,與各涉案事業及受託人等負連帶責任,並於101年10月31日 前就該全部有害事業廢棄物提出「現有石業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清理計畫書)送被告審查,屆期未辦理,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查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有違法之虞,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 1、原處分要求原告應於101年10月31日前提出清理計畫書, 應連帶清除現場清運數量96,764公噸以上。惟訴願決定後,被告另以102年2月1日更正函剩餘待清理有害事業廢棄 物更正為35,041公噸,顯見原處分所為之數量計算並非實際經確認之數量,被告逕以粗估且與事後重新鑽探結果差距極大之不確定數量,課予原告「全部」清運之責,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縱認原告應 負連帶清除責任,然原處分於說明欄中僅簡略記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及環保署函文,即認定原 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完全未論述及說明。 2、又行政機關對理由作「內容上」(事實)的補充、修正或變更,必須在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同時不得妨礙當事人的攻擊防禦。故涉及「裁量處分」的撤銷訴訟時,行政機關原則上僅能補充「行使裁量權當時」所考量的事實與觀點,而不得追補當時未曾斟酌的理由。被告102年2月1日 更正函為數量之變更,係原處分作成且為訴願程序終結後,變更數量並非被告行使裁量權當時所存在之客觀證據,不得事後追補。縱認上開更正函係屬理由事後補充,惟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如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事實記載之法定程式,因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 定,該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 行為,並未包括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事實記載之瑕疵,是被告更正函於訴願決定後為理由事後補充,亦不合法。 3、原處分載明:「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環保署101 年4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10033730號函暨101年7月19日環 署督字第1010061685號函辦理」,惟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並無應提出清理計畫書之規定,且前揭二函文僅為機關函文,無法源依據。又被告主張原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於清理前提出清理計畫書,然原處分 並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或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 規定之用語,是以原處分命原告提出清理計畫書,無法源依據。原告雖於102年6月提送清理計畫書,且提供質權擔保,惟其所檢附之清理計畫書,均為「附條件」之協議及清理計畫書,是原告所提清理計畫書係針對被告要求原告再分擔之數量(9,951公噸)部分「附條件」提出,並非 就本件原處分或被告102年2月1日更正函所提出,清理計 畫書之內容與原處分之內容不同,且為附條件之計畫書,自不能謂原告已履行原處分之內容。 4、本件原處分規制之效力,包含課與原告應就現有公司場址之全部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改善負連帶責任,及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縱使原告提出附條件之清理計畫書,並獲被告審核同意,然原處分規制之效力並不因此而完全消滅,原告仍須依該行政處分所認定之連帶責任及附條件之清除計畫書內容負清除改善之義務,是以原處分之效力,並未經原告提出附條件之清理計畫書而終結。 (二)兩造間於於101年2月23日召開「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沙鹿區中山路19巷100號-1非法棄置場地(現有石業有限 公司)非法棄置事業廢物清除處理數量協商會議」(下稱系爭協商會議)已達成和解契約: 1、按行政機關與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136條成立和解契約者 ,其和解契約之效力,應準用民法第737條規定。查兩造 就系爭場址內之廢棄物清理事宜,已於101年2月23日召開協商會議,會中就原告所需清理數量達成協議,並約定:「4、若有相關新事證,屬台懋公司應清除之廢棄物,台 懋公司仍應負起清除責任。」會後被告並將協商記錄作成書面記錄,向原告送達。兩造間就被告廢棄物清理之公法上義務範圍,顯已達成和解之書面合意,原處分就原告清運義務範圍之認定,顯與前揭和解契約相悖,已屬違法,應予撤銷。 2、次查,原處分援引環保署100年9月26日環署土字第1000081804號函檢附之「臺中市沙鹿區現有石業棄土場廢棄物檢測報告及污染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場址檢測及調查報告),其作成日期遠早於和解成立之日,該報告正係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針對本件重要事實所作成,被告焉得謂不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遽為反於協商結論之處分,顯不具任何正當性,亦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7條保護人民信賴利益之旨有違。 3、再查被告於協商前後,皆未告知「僅於檢方資料範圍內協商」之意,原告自係基於處理全部廢棄物之認識,而為協議。且系爭協商會議決議全文看不出被告有限定和解效力範圍之意,基於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誠信原則,被告不得於雙方可得知之文義外,擅自擴張或限縮契約之效力範圍。參酌系爭和解契約(即系爭協商會議決議)第4點「 若有相關新事證,屬台懋公司應清除之廢棄物」等語,亦可證原告之全部義務範圍為協議。原告及被告已就「全部」應清理之廢棄物為協議,被告復假「環境改善」之名,命原告再行清運其他廢棄物,除已違法,亦有背誠信。 4、系爭協商會議中兩造達成協商決議為:⑴原告應負責清除14,436公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⑵原告同意提供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履約保證,⑶原告先前提送處置計畫書被 原告將退請補正,期限自101年3月15日起6個月,⑷若有 相關新事證,屬原告應清除之廢棄物,仍應負清除責任。本件兩造並不爭執101年2月23日召開協調會,目的係因被告無法確認共有多少廠商堆置、各廠商應負責處理之範圍及分擔金額,致無法作成明確行政處分,為儘速清除回復原狀,被告召開協調會與原告達成和解,顯然協商後被告同意原告僅應清除協商之數量即可(即檢察官認定數量加計10%),除非有新事實足認屬原告應清除之廢棄物。足 證該協議內容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36條和解契約,而非訴 願決定之細節性事項協議。 (三)原告不須與其他事業負連帶責任: 1、按民法第272條第2項所謂之法律,並不包括行政函釋在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係規定「事業」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而就「事業間」之責任,並無相關規定,被告僅憑相關行政函釋,即命原告與他事業就全部廢棄物負連帶責任,顯屬無據。又民法上「不可分債務」或「連帶債務」,均以數人共負同一債務為要件,若欲類推適用,自應以有可類比之情況為前提。本件原告與其他事業之清理責任及環境改善責任係各別發生,給付標的、目的、主體、範圍全不同一,自不得類推適用。且系爭場址上之廢棄物,得由各事業各依其責任範圍清運,顯非不可分。被告命原告就系爭場址上全部廢棄物與他事業負連帶義務,並無法律上依據。 2、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係規定,事業委託廢棄物清理 機構非法清除、處理,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僅就其「委託清理之事業廢棄物」連帶負責,而非就受託人「受各事業委託所清理之事業廢棄物」連帶負責,僅命事業與受託之非法業者就該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連帶負責,則此種連帶責任是限於「縱向」的連帶。易言之,連帶責任僅存於原告與其所委託之非法業者(即胡承鵬)間,而未規範至其他事業相互間。若要將連帶責任擴大到「橫向」的連帶責任(即同一筆土地上的多個污染行為人或事業,均要就全部的廢棄物負連帶清除責任),則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方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此觀諸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43條第9項規定,即足證之。是以,比照廢棄物 清理法第30條第1項及土污法第43條第9項之規定,即可得知廢清法第30條第1項「並未」若土污法第43條第9項之規定,將連帶責任擴張到「橫向」的連帶責任。 3、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 偵字第25828號及第26515號起訴書認定之事實可知,原告並「非」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係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胡承鵬」清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及環保署91年6月18日 環署廢字第0910036997號函,原告毋需就全部事業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改善負連帶責任。縱有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適用,該條第1項亦僅就「委託清理之事業廢棄物」連帶負 責,而非就受託人「受各事業委託所清理之事業廢棄物」連帶負責,原處分要求各業者應負連帶責任並提出清理計畫書,實無理由。 (四)就系爭場址堆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數量調查: 1、關於鈞院102年度判字第621號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昌公司)判決是否適用於本件問題。在系爭場址棄置廢棄物者,有本件原告及陸昌公司、正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北臺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麗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簡稱陸昌等5家公司), 被告雖稱各家業者傾倒後,廢棄物已混合無法識別種類與位置云云。然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之附合由不動產 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 812條,視為各公司共有之合成物,顯不可採。而廢棄物 既歸屬不動產所有權人所有,則無數人同負一債務,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92條。又縱有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規 定之適用,亦僅能按價值比例共有合成物,不得逕認全部廢棄物屬業者共有。 2、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場址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業已於101 年2月23日達成具行政和解契約性質之協議,確認原告於 系爭場址應清除之數量為14,436公噸。而原告於101年8月15日前即已完成14,436公噸廢棄物之清除,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於101年2月23日達成協議當時,對於系爭場址上之廢棄物總數量,環保署前已委託瑞昶科技公司(下稱瑞昶公司)進行鑽探調查,並已得出13.28萬公噸之 總數量。又協議當時被告亦已知悉經檢察官調查後所提供之資料,認定原告委託胡承鵬清除之廢棄物數量為13,123.284公噸,方於協議時依照檢察官調查後所認定之數量加上10%,以14,436公噸作為原告應清除之數量。是以,被 告倘若真如所辯當時僅就檢察官所提供資料之數量達成協議,則被告大可於協議內容中註明「此次協議僅係針對檢察官認定之數量,剩餘部分(即現場總數量扣除檢察官認定數量)原告及其他公司仍應負連帶清除責任」等語,以確認責任範圍,並避免日後爭議。 3、至於系爭場址之廢棄物有無因混同而達難以分辨之情事,此部分應由被告依現場狀況予以說明。然無論是否能區分原告委託胡承鵬清除之廢棄物置於何處,於本件可確定者,為原告委託胡承鵬置放於系爭場址之廢棄物數量,至多僅為13,123公噸,超出13,123公噸以外之廢棄物,均非原告所棄置。 4、再者,系爭場址經營甚久,其上之廢棄物並非全部係由目前已遭查獲之業者所棄置,尚有其他未經查獲之業者亦同樣有棄置之情事,被告既與原告達成協議,確認原告應清除之數量為14,436公噸,則就其餘尚未清除之廢棄物,自當由其他業者進行清除,豈能因被告無法查獲其他業者,即將其他剩餘「並非」原告及經查獲之業者所棄置之廢棄物,依照比例全部由原告及經查獲之業者負責清除,轉嫁由原告負擔。且系爭協商會議內容並未載明原告尚須負環境改善復原責任。 5、退萬步言,縱使認為原告於清除14,436公噸後,尚有環境改善復原責任之問題(原告仍否認之),需於現場之全部廢棄物均清理完畢後,若棄置場址經檢測評估仍有污染情況,方有環境改善復原之問題。原告既已依和解契約內容完成清理作業,則其餘尚未清理之廢棄物,本應由其他業者進行清理,且須待系爭場址之廢棄物全數完成清理後,方能進一步評估系爭場址是否仍有環境改善復原之必要、及應由何人負環境改善復原之責任。 (五)綜上,被告既已選擇以行政和解契約代替行政處分之方式與原告達成協議,且原告亦已依和解契約約定之數量完成清除廢棄物責任,則被告於無提出相關新事證下,復作成行政處分,並錯誤適用法規而違法認定於同一場址上,原告仍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再負清理及環境改善 之責任,及命原告應向被告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否則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查處,顯已違反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不併行原則。且原告既已依協議完成清運,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並無違法,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 1、原告雖與被告就系爭場址之廢棄物清除事宜進行協議,惟兩造僅係就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清運數量協議,被告未免除或同意原告於清除起訴書所載數量後,就剩餘未清除之廢棄物即無清除義務,故原告完成第一階段之清除義務後,被告另就環保署檢測之剩餘廢棄物數量之清理,先限期命原告提出法律上及事實上陳述意見,原告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惟因無阻卻違法事由而作成原處分,並載明違章事實及法令依據,已符處分應記載事項。至於清除廢棄物之數量,係依環保署檢測結果,原告已知廢棄物數量且未對檢測結果提出異議,原處分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2、原處分依環保署檢測結果為依據,訴願決定遭駁回後,始於被告102年2月1日更正函依重新檢測結果,更正待清除 廢棄物數量,係原處分作成後始出現之事實狀態,且更正非重為處分,係誤寫(記載錯誤)、誤算(計算錯誤)數量之更正,且對原告無不利益變更。縱非屬更正,依訴願機關就代履行處分之更正函認定屬撤銷前處分之同一法理,被告102年2月1日更正函,性質屬撤銷原處分,另為新 處分,原處分既經撤銷即不存在,原告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又被告102年2月1日 更正函更正原處分待清除數量為35,041公噸,對原告違規行為依據之法律及事實,均未變更,原處分本質未變,且變更未增加原告負擔非不利益,應可認係理由之追補,並無違法。 3、被告依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命原告提出清理計畫書供審核,再依清理計畫書之內容執行清理作業,並無違法。又環保署於103年1月13日以環署廢字第1030002433號令意旨,亦證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提出清理計畫書,並無不法。又系爭場址事業廢棄物,核屬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因重大事故所產生之非經常性廢 棄物」,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既負有清理義務,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於清理前提出處 置計畫書,經被告核准後,始得進行該批廢棄物之清理。故被告於原告清理前,命其提出清理計畫書,於法自無不合。 4、另兩造雖曾於101年2月23日進行協議,然協商範圍僅就檢察官起訴內容為協商並作成原告清除數量、應提供之保證書金額、補正清理計畫書內容之協議,然未及於應如何改善受污染環境之部分,亦未免除或同意原告無庸環境改善之義務。是原處分就尚未清除及環境改善部分作成,並無違法,亦無違誠信原則。 (二)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場址被堆置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達成和解契約: 1、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及第136條規定,行政機關與人民間,就法律適用須先行確認之「事實狀況」不明,始得就該事實達成共同認定之和解契約。準此,締結和解契約之特別要件,須屬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事實的認定,及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 2、經查,兩造固曾於101年2月23日就系爭場址之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宜進行協議,但兩造協議之基礎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討論原告應清除若干數量之事業廢棄物。經討論結果,原告同意依檢察官起訴書內容清運在系爭場址之事業廢棄物14,436公噸,並經被告同意其所提之清理計畫書後,始得由原告自行清除處理,此應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然而,系爭協商會議,僅就原告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應清除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及提供等額銀行保證書代替假扣押之債權保全做成協商,並未就應如何改善,使已受污染之環境回復原狀做成協議。其內容非屬公法上關係而得以行政契約設定之態樣,乃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權責就細節性事項做成若干協議,並未變更或免除原告應負連帶負清除處理之責任,無關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事實的認定,顯見系爭協商會議所做成之結論,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和解契約之特別要件。況原告復未能提 出被告事後同意或承諾之其他任何書面交換之證據,自難認原告所謂之和解契約業已成立。 3、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商會議做成之結論為行政和解契約,惟該結論僅就原告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應清除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及提供等額銀行保證書代替假扣押之債權保全做成協商,亦即和解效力僅限於檢察官起訴之內容,並未就應如何改善,使已受污染之環境回復原狀做成協議,而本件處分標的為應如何改善,使已受污染之環境回復原狀,與會議討論內容並不相符,自不受會議結論之拘束。 (三)原告就系爭場址內遭棄置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環境改善應負連帶責任: 1、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3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第42條、行為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環保署95年9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50076457號函釋可知 :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能舉證證明場址棄置事業廢棄物,該事業廢棄物對環境產生危害,為處置該事業廢棄物產生應變費用,委託之事業、受託清理該事業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理該事業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該事業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為潛在責任人,各該潛在責任人對於該場址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責任為不可分者,則為有效清除、處理該事業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限期命各該潛在責任人共同負起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的連帶責任。 2、原告已自認係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胡承鵬」清運事業廢棄物,又自承「原告委託現有公司清運、處理系爭廢棄物」,則不論原告係委託胡承鵬或現有公司清除處理該公司產製之事業廢棄物,原告又未向胡承鵬及現有公司取得依規定開立之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以瞭解其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流向。則原告委託清運處理其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負清除及環境改善之連帶責任。 3、又臺中地檢署在系爭場址所查獲違法傾倒事業廢棄物之事業中,除原告外,尚有陸昌公司等5家公司,惟因傾倒廢 棄物數量頗鉅,傾倒時間已久,再加上現有公司長期收受各事業產生之廢棄物,於廢棄物進場後,即執行整地作業,經過長期日曬雨淋,致廢棄物混雜,土壤受到污染,已無從區辨相關事業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堆置位置。故被告多次召集原告及其他事業就清除數量進行協商,足見其確已達無從區辨相關事業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堆置位置。則各事業所傾倒在系爭場址之事業廢棄物既已相互混合,不能識別,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規定,系爭場址之廢棄物即應視為各事業共有之合成物,故各事業就系爭場址之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應負全部責任,已不可分,準此被告以原告應負連帶責任作成原處分,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之規定。環保署101年4月24日函,亦同此旨。又廢棄物既已混合不能識別,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第1項,應視為共有之合成物,各 事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均應負清除廢棄物及環境改善之責。 4、再由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經檢察官曉諭後主動配合環保局進清運計畫,並提出2億元 之履約保證金,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可證原告於101年2月23日之所以會主動與被告協商清除系爭場址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因檢察官曉諭,且為減輕原告及其總經理張維勝之刑事責任,才會配合被告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及張維勝已獲得刑事輕判,於本案卻否認其應負之清除責任,實令人難以茍同。 (四)就系爭場址堆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數量調查: 1、查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及臺中地檢署係於100年6月8日查獲陸昌公司 委託非法業者傾倒棄置事業廢棄物於系爭場址內,嗣再追查到原告等其餘事業。而環保署在陸昌公司被查獲後,即於100年7月間委託瑞昶公司至系爭場址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當時經瑞昶公司現場鑽探採樣檢測結果,估算出系爭場址所堆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估算體積約有8.85立方公尺,重量約13.28萬公噸。 2、陸昌公司於刑事案件偵查起訴後,於100年11月8日針對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廢棄物清理召開會議討論應清除數量,達成應清除21,600公噸之結論,嗣原告於系爭協商會議中達成同意依檢方提供資料所載清運數量加上10%誤差值, 負責清除14,436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結論。原告並於陸昌公司完成清除後,接續於101年6月8日起開始進行清理 14,436噸有害事業廢棄物。然依受陸昌公司及原告委託清理之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寧衛公司)就101年6月8日至101年7月19日期間所清理之廢棄物進行毒性檢測, 發現該段所清理之廢棄物之毒性濃度仍高於標準值,現場環境污染情形仍未排除。故被告另於101年7月間另委託晶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淨公司)進行檢測調查,估算剩餘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僅剩35,041公噸。 3、由於環保署原委任瑞昶公司調查估算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高達13.28萬公噸,扣除陸昌公司及原告第一階段已清 除部分,尚餘96,764公噸,故被告原命陸昌公司及原告第二波係依瑞昶公司估算之數量,但於晶淨公司完成調查報告後,因與瑞昶公司之估算數量差距甚大,被告認為如依瑞昶公司之估算數量命各事業清除,對各事業之負擔甚大,極為不利,為慎重起見,特別向環保署請示是否依晶淨公司之估算數量減縮各事業第二階段之清除數量,嗣經環保署同意後,被告始通知原告更正清除之廢棄物數量及代履行金額。 4、又被告考量在系爭場址傾倒事業廢棄物之事業,並非僅有陸昌公司及原告,故於102年4月2日召集原告及其餘業者 ,參照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建議各事業依被查獲違法傾倒之事業廢棄物之數量與剩餘之事業廢棄物之數量之比例,分擔清理責任,即依檢察署起訴書之認定:建議原告第二階段分擔清除數量為9,951公噸(第一階段已清除14,436公噸)。是就兩造前後兩次之協商會議,第一次於101年2月23日召開之會議僅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討論清除 數量,而第二次於102年4月2日與各事業之會議,係就剩 餘未清除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環境改善,依各事業被偵查起訴之內容,依比例分擔應負擔之連帶清運之廢棄物數量,兩者討論之內容並不相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原處分(本院前審卷第15-16頁)、被告102年2月1日更正函(同第209頁)、訴願決 定書(同卷第18-28頁)、原告起訴狀(同卷第4-14頁)、 本院前審判決(同卷第397-414頁)及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 決(本院卷第55-61頁)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 為: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就系爭場址全部有害事業廢棄物(96,764公噸以上,嗣更正為35,041公噸)清理及環境改善,與各涉案事業及受託人負連帶責任,並於101年10月31日前就該全部有害事業廢棄物提出清理計畫書送被告審查 ,屆期未辦理,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查處,是否合法?惟本件為有無理由審理前,應就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先加以審查,故依序論述如下。 六、本件撤銷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部分: 如前所述,本件原處分係通知原告,應就現有公司全部有害事業廢棄物(96,764公噸以上)清理及環境改善,與各涉案事業及受託人等負連帶責任,並於101年10月31日前就該全 部有害事業廢棄物提出清理計畫書送被告審查,屆期未辦理,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查處。而被告102年2月1日更正函,則係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96,764公噸以上,更正為35,041公噸以上(本院原審卷第209頁參照)。原告雖主張該更正之不具正當性,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固規定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或更正)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期間限制,惟符合下列要件:1 、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及結果(同一性);2、須屬於裁 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3、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 保障權利);4、須由行政機關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 ),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認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而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本院原審卷第298頁背面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更正係減 少原告清理之數量,於原告並無不利,無礙其攻擊防禦,其更正時間102年2月1日雖在本件訴願決定時間102年1月22日 (見本院原審卷第28頁參照)之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見解,被告102年2月1日更正函其更正應屬合法。惟如前述 ,被告102年2月1日更正函僅更正(即減縮)原處分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數量而已,經減縮後,其差額部分(即96,764公噸-35,041公噸=61,723公噸),原告之相關責任雖已消滅,但原處分中其餘「35,041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原告之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仍然存在,其對原告依然有規制效力。故被告辯稱其102年2月1日更正函,性質屬撤銷原處分 ,另為新處分,原處分既經撤銷即不存在,原告再就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七、本件有無理由部分: (一)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就96,764公噸以上(嗣更正為35,041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全部)與受託人胡承鵬及其他事業(即陸昌等5家公司)連帶負清理及環境改善 責任,無非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與受託人胡承鵬及其他事業(即陸昌等5 家公司),就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且兩造間101年2月23日之協議,並非和解契約,故未免除原告前揭連帶責任云云。 (二)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六)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第30條第1項規定:「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二、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2條規定:「前條第1項規 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清除機構應取得核發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以下簡稱清除許可證)後始得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 (三)由上規定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雖規定,事業 於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 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縱向)連帶責任。但就同一受託人同時或先後接受不同事業之委託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則各不同「事業」間,是否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之(橫向)連帶責任,廢棄物清理法(包括該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對此 並無明定。而環保署95年9月25日函釋雖以「...有關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9條規定,得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依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或委託清除處理等方式,進行妥善清除處理,或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定再利用相關規定,進行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辦理,致發生非法掩埋或棄置情事,環保單位原則依法追究實際行為人之責任及處分,必要時再依法命相關業者,共同負起清理該事業廢棄物及改善環境之連帶責任...。」然此僅係就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能舉證證明場址棄置事業廢棄物,該事業廢棄物對環境產生危害,為處置該事業廢棄物產生應變費用,委託之事業、受託清理該事業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理該事業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該事業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為潛在責任人,因各該潛在責任人對於該場址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責任為不可分者,為有效清除、處理該事業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限期命各該潛在責任人共同負起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的連帶責任。執此亦難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92條規定,認為各該事業應共同負起清理現有 公司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改善環境之(橫向)連帶責任。被告辯稱經查獲在系爭場址棄置事業廢棄物者,除原告外,尚有陸昌公司等5家公司,因現有公司於收受各該公 司棄置之事業廢棄物後,即進行整地,致各該公司所棄置之事業廢棄物已混合,不能識別,而無從區辨其種類及棄置位置,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規定,該場址之事業廢棄物應視為各該公司共有之合成物,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92條規定,認為原告與陸昌等5家應共同負起清理系爭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改善環境之(橫向)連帶責任,依法無據,自非可採。再者,上開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僅規定:清除機構應取得核發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始得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並未規定各該事業間,應負(橫向)連帶清理及改善環境之責任。又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後段、刑法第10條參照)。本件被告原處分命原 告就「35,041公噸以上」有害事業廢棄物全部與受託人胡承鵬及其他事業(即陸昌等5家公司)連帶負清理及環境 改善責任,就該「35,041公噸以上」數量言之,依文義解釋應係指包含「35,041公噸」及其以上(無上限)之數量。原處分就原告應負連帶責任之數量為如此記載,就其文義而言,無法確定原告責任之範圍,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亦有瑕疵,無 從維持。 (四)又被告雖辯稱兩造間101年2月23日之協議,並非和解契約,故未免除原告前揭清除責任云云。惟按: 1、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 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次按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2、就系爭有害廢棄物數量估算之過程觀之: ⑴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係於100年6月8日查獲陸昌公司非法委 託業者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場址內,嗣再追查到原告等其餘事業在系爭場址棄置事業廢棄物之情事。而環保署在本件被查獲後,即於100年7月間委託瑞昶公司至系爭場址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當時經瑞昶公司現場鑽探採樣檢測結果,分析現有公司場址所堆置之廢棄物有二部分,上層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物主要為鎘、鉻、銅、鎳、鉛、鋅等含重金屬成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估算體積約有8.85萬立方公尺,重量約13.28萬公噸(環保署100年9月26日系爭場 址檢測及調查報告);下層則屬營建廢棄物(按與本件無關)(原審卷第15-16頁原處分參照)。 ⑵嗣訴外人陸昌公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渠等雙方就應清除數量互有爭執,經渠等雙方討論後,最後於100年11月8日折衷結果,渠等雙方同意訴外人陸昌公司應自行清除21,600公噸之結論(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卷第101-106頁),渠等雙方協商會議紀錄記載:「該會議名稱為:「陸昌公司於系爭場址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數量協商會議」,討論事項為:「1、陸昌公司所『提』(按 係『需』之誤)清理數量及清理方式。2、陸昌公司其它 應辦理事項,例如:場址不透水布材質被覆及排水設置。」其決議為:「1、陸昌公司應依檢方起訴書所載內容負 責清運量21,600公噸,並以重金屬污染較重之區域優先處理。2、完成上述清除處理數量後,陸昌公司應配合整平 作業、不透水布破損修復並完成場址被覆。」。 ⑶本件兩造間,就原告應負責清除數量亦互有爭執,經渠等雙方討論後,於101年2月23日達成協商,原告同意自行清除14,436公噸(訴願卷第120-121頁,系爭協商會議紀錄 參照,惟該紀錄日期誤載為「100年」2月23日)。該會議紀錄記載其會議名稱為:「原告於系爭場址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消除處理數量協商會議」,討論事項為:「1、原 告所需清理數量。2、原告其他應辦理事項。」其決議為 :「1、原告應依檢方提供資料所載清運量並加以10%誤差值,負責清除14,436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2、原告表示 清除處理之誠意,經協商同意可由提供銀行保證書(保證金額新臺幣2億元)代替假扣押之債權保全。3、原告先前提送處置計畫書將退請補正,請補正清除數量(14,436公噸)期程規劃(原則2個月內完成)及附等額銀行保證書 (新臺幣2億元),於文到後1個月內提送被告重新核備。4、若有相關新事證,屬原告應清除之廢棄物,原告仍應 負起清除責任。」且原告及訴外人陸昌公司嗣已分別依約清除系爭場址內14,436公噸及21,600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84、86頁,10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故系爭場址內原有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僅剩下96,764公噸(即132,800公噸-14,436公噸 -21,600公噸=96,764公噸)。 3、依系爭有害廢棄物數量估算之過程與上開協商會議紀錄名稱、討論事項及決議觀之,本件系爭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重量,經環保署於100年9月26日估算後,約13.28萬公 噸,係各該事業分別長期先後委託傾倒,致被告無法分辨各該事業分別委託傾倒之部分,雙方因而產生爭執,被告遂與各該事業分別成立協商,以確定各該事業各自應負責處理之數量,以解決紛爭,並儘速清除系爭場址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訴外人陸昌公司及原告遂先後於上開日期先後與被告達成行政契約,就系爭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約13.28萬公噸,分別承諾各自清除21,600公噸及14,436公噸 之和解,故原告委託非法業者棄置於系爭場址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先前雖與他人棄置者混合無法區分,惟因兩造間此項和解契約內容之合意,已就原告對系爭場址內全部有害事業廢棄物應清除部分之責任「加以特定」(以清除其中14,436公噸的方式特定其範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清除系爭場址全部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責任,應僅限定於14,436公噸,其餘部分原告依法即免除清除之責任。且原告嗣已依約清除系爭場址內14,436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則原告就系爭場址內所有之13.28萬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 已全部免除其清除責任。況經本院於104年3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陳稱:「(如果這5家【與被告達成協商的 廠商依協商決議分別應清除的噸數】均履行【清除】完畢,則現場是否就沒有系爭有害廢棄物?)我們目前認為應當是這樣。」(本院卷第90頁參照)。又該次及104年4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同意不再就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 的部分為爭執,僅就環境回復(改善)的部分爭議(本院卷第92、131頁,惟被告嗣又將該兩者綁在一起)。故被 告辯稱101年2月23日之協議,不符合和解契約要件,並非和解契約,故未變更或免除原告前揭清除責任云云,即有誤解,不足採取。又被告再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就系爭場址現剩餘之有害事業廢棄物(96,764公噸以上)與陸昌公司等5家事業連帶負清理責任,亦屬有誤。另系爭和解 契約並未免除原告就系爭場址後續環境改善責任部分,兩造對之並無爭執(本院卷第88頁參照),附此說明。 4、又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決議第4項雖約定:「若有相關新 事證,屬原告應清除之廢棄物,原告仍應負起清除責任。」被告辯稱原告及訴外人陸昌公司與被告達成上開協議後,已分別依約清除系爭場址內14,436公噸及21,600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但其餘事業沒有進行清除,嗣經可寧衛公司及晶淨公司進行檢測後,確認系爭場址餘有35,041公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尚未清除,該剩餘部分仍然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為「新事證」,故被告遂以前揭102年2月1日更 正函,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96,764公噸以上,更正為35,041公噸以上(本院原審卷第209頁、本院卷第87、90、91頁參照)云云。然查,原告於和解後,既己依約清除系 爭場址內14,436公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因原告及訴外人陸昌公司以外之其他事業,未依約進行清除,致系爭場址餘有35,041公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此非「新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竟據以辯稱此為「新事證」,並以前揭102年2月1日函命原告就該35,041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 物,與其他事業連帶負責清除云云,顯有誤解,不能採取。 5、另兩造間廢棄物清理法(罰鍰)事件,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而假扣押原告之不動產(該分署102年3月20日彰執廉102年全執字第00000011號函附本 院原審卷第227頁參照),嗣被告通知原告於102年4月2日召開「系爭場址後續廢棄物清理」協商會議,原告據該會議議程資料,以102年4月1日懋環廢字第10204011號函( 附本院原審卷第228頁),擬以現金1億1千萬元設定質權 為保證,做為撤銷上開行政執行假扣押原告不動產之替代方案,並以102年4月2日懋環廢字第10204021號函(同卷 第229頁),報請同意,經被告以102年4月11日中市環廢 字第1020032533號函(同卷第230頁)同意在案。惟如前 述,原告已依上開和解契約規定,清除系爭場址內其應負責部分之14,436公噸害事業廢棄物,而免除系爭場址內其餘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責任;且原告提供前揭現金設定質權為保證,做為撤銷上開行政執行假扣押原告不動產之替代方案,而該行政執行事件之案由係「廢棄物清理法罰鍰事件」,核與原告清除該有害事業廢棄物無關;況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於上開102年4月2日協商會議中承 諾再負責清除系爭場址內之其它有害事業廢棄物。故被告辯稱其於102年4月2日與各事業之會議,係就剩餘未清除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環境改善,與101年2月23日所召開之協商會議,僅係就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依比例分擔應負擔之連帶清運之廢棄物數量,兩者討論之內容並不相同云云,即非可採。 6、被告於原審雖辯稱: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2 條,以101年4月20日環署廢察第1010032859號函頒布「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下稱清理作業程序),被告依此行政規則、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及環保署103年1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30002433號令、95年8月9日環署廢字第0950057270號函意旨 ,均可以原處分命原告提出清理計畫書云云。惟按上開清理作業程序共分為六大階段,依序為:(1)場址發現與登 錄列管。(2)釐清清理責任。(3)棄置場址調查。(4)限期 清除處理。(5)清理作業。(6)環境復原。其中第六階段「環境復原」,係指:「經地方主管機關確認完成清理廢棄物後,進行非法棄置場址之解除列管作業,並應加強場址周圍環境之管理措施,以避免廢棄物非法棄置再度發生。本階段作業內容主要辦理環境復原作業及解列場址後續之管理措施兩部分。」由此可知,經地方主管機關確認完成清理廢棄物後,始進行「環境復原」作業。而清理廢棄物作業中之第4階段為「限期清除處理」(再細分為「核發 管制編號、限期提報清理計畫」及「核定清理計畫並督促依時限清理」)。如前所述,原告既已依和解契約清除系爭場址內其應負責部分之14,436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免除系爭場址內其餘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責任,則其依法是否有向被告「限期提報清理計畫」之義務?即有疑義。況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係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之相關事項。環保署103 年1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30002433號令主旨為:「主管機 關命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而廢棄物清理義務人發生未於限期內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清理計畫經處分機關駁回、未依清理計畫內容執行、處分機關認定義務人已不宜繼續清理等情形之一者,即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所稱『屆期不為清除處理』。」同法施行細則 第2條係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第12條第3項係規定符合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須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營運。以上規定均核與本件原告無關,故被告此項答辯亦屬無據,不足採取。至於原告就系爭場址應負之「後續環境改善」責任部分,係指系爭場址剩餘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全部經地方主管機關確認完成清理後,始進行之「環境復原」作業。茲系爭場址內既有其他事業應清理而尚未清理之35,041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系爭場址依法自無從開始進行「環境復原」作業,則被告原處分提前命原告與各涉案事業及受託人負連帶之環境改善責任,其時程上即有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告之答辯並非可採,依本件上開事證、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有上述之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以維法制。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論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附此論。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