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23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欣陽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宣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04年8月3日104年度全字第86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 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本案訴訟係指 債權人為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之存續,而向行政法院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而言,其目的在於獲取本案執行名義,至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原行政處分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旨在使原處分之本案執行效力歸於消滅,顯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本案訴訟。再者,債權人於取得本案執行名義之前,為保全債權,依前開規定,固得向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惟如已取具本案終局執行名義之原處分者,原無聲請假扣押之實益,僅因法律特別規定賦予其獨立聲請假扣押之權利者,此際,因債權人毋須提起本案給付訴訟,即無從以本案訴訟作為決定該假扣押聲請事件管轄法院之連結因素。又自101年9月6日實施行政訴訟三級二 審制度後,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凡歸行政法院受理之強制執行事件,均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為其上級審,故基於假扣押事件須便捷執行以達到保全債權目的之事物本質使然,高等行政法院除因就本案訴訟事件具有管轄權而連帶取得其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之特別審判籍外,均應由假扣押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其扣押物所在不明者,為求快速及就近追索可扣押之財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又高等行政法院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間之管轄權劃分,涉及審級制度之職務功能,乃為公益目的而設,具專屬管轄權之性質,不許任意變更。故其他法院誤將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假扣押聲請事件裁定移送於高等行政法院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該受移送之高等 行政法院並不受該裁定之束,仍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於具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是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謂:「行政訴訟法 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乃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確保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存在;且由行政訴訟法第295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 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觀之,行政訴訟法之假扣押與本案訴訟之關係,具有附屬性的連結。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之保全制度,不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存在為前提要件,且無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顯然有別於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至於債務人(受處分人)可能對於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屬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聲請假扣押之相關案件,並非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並不附屬於本案,與本案法律概念既然不能作出有效的連結,則行政訴訟法第七編關於假扣押制度所規定之本案管轄法院之特別審判籍規定無法有效的適用,其無假扣押標的時,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以原就被的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等語,要屬的論,而所稱管轄法院當指就假扣押執行具有受理權限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乃法理之當然解釋。 三、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免提擔保聲請法院假扣押,顯見海關原已取具得為本案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已無再提起本案給付訴訟之必要,核諸上開說明,自不可能發生本案訴訟繫屬法院之情形。是海關對於受處分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如假扣押標的物所在不明者,自應歸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四、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債權人以民國104年7月21日104年第10400450號處分書,處 債務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59,868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 費344,900元,合計604,768元整,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經扣除抵繳之押金370,000元及推貿費377元後,尚滯欠款項計234,391元(與另案合計已逾50萬元)。茲因債務人未就上 開欠款提供相當擔保,債權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對債務人所有財產於234,39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並提出上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是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因其假扣押標的物所在不明,而債務人之營業所在地則位於臺中市轄區域內(見本院卷第11頁),核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債權人原向不具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錯誤裁定移送於本院,於法均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