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26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笙益水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呈煒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 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又按行政假扣押之聲請,於債權人無本案執行名義之情形,因其尚須提起本案訴訟始能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之存續,固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本案訴訟已繫 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具管轄權之規定;但在債權人已取得可以實施本案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時,因其已無再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此際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乃行使法律特別規定之獨立聲請權,並無本案訴訟可資連結,即無從以本案訴訟繫屬作為決定其管轄權歸屬之因素。至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原行政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其目的在使原處分之本案執行效力歸於消滅,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本案訴訟。準此以論,在債權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之情形,如其已具陳假扣押之財產標的者,自應以該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其管轄法院。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如欠稅查詢情形表(本院卷第7頁)所載第1、2筆(即相對人民國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39,796元及445,469元),及第3筆(即相對人積欠99年至103年補徵營業稅合計2,779,851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其處分書均送達在案。 聲請人所屬大智稽徵所於104年1月21日至同年3月5日間進行調查相對人99年至103年間銷售商品(應)免稅情形,相對 人即於104年2月10日申請公司停業,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同卷第11頁)可稽,堪認相對人有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且截至104年9月18日及21日止,相對人在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為11,446元及1,279元(參見同卷第26-28頁,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餘額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存款餘額回函),僅共餘12,725元。又聲請人已依規定將相對人之貨車(車號:8573-C8),辦理禁止財產處分 在案(本院卷第24頁參照)。此外,相對人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卷第23頁)可稽,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代表人於聲請人審查三科談話紀錄(同卷第21-22頁)、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同卷 第8、9頁)及送達證書(同卷第10及17頁)可參。由上可知,相對人現有財產顯與所欠稅捐3,765,116元不相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另聲請人以104年10 月26日中區國稅大智服務字第1040654017號函(該函說明二)陳明,本件扣押標的為相對人於上開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之存款,亦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依法應歸由該標的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債權人向不具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9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