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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27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聲請人
即債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慈美
相對人
即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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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張諭銘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又按行政假扣押之聲請,於債權人無本案執行名義之情形,因其尚須提起本案訴訟始能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之存續,固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具管轄權之規定;但在債權人已取得可以實施本案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時,因其已無再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此際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乃行使法律特別規定之獨立聲請權,並無本案訴訟可資連結,即無從以本案訴訟繫屬作為決定其管轄權歸屬之因素。至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原行政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其目的在使原處分之本案執行效力歸於消滅,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本案訴訟。準此以論,在債權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之情形,如其已具陳假扣押之財產標的者,自應以該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其管轄法院。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其核課本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6,655,268元,上開處分均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迄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因相對人申請復查,故聲請人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另相對人於102年4月25日接獲營業稅調查函、102年12月11日及103年1月13日接獲營利事業所得稅調帳通知函,及聲請人於103年4月1日函請其提示相關證明資料供核後,相對人即於103年10月30日將其所有之彰化縣溪湖鎮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宇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查相對人103年度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數額相對於102年度有明顯減少,且其目前名下僅存車輛一輛,亦已於103年7月11日移轉過戶,及其存款僅餘1,002元,顯與所積欠之系爭稅捐不相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裁處書、上開書函、調查通知書、送達證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國稅地方查詢作業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戶籍查詢、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附卷可稽。由上可知,相對人藉由申請復查延緩繳納巨額稅款及移送強制執行,且其現有財產顯與所欠系爭稅捐不相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免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系爭稅捐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另聲請人104年11月16日向本院陳明,本件扣押標的為相對人公司即彰化縣溪湖鎮○○路○○巷○○○號及其工廠即同鎮○○路○○號內之存貨(含原料等)、運輸設備、辦公設備等,亦有本院審理單及其上聲請人傳真資料附卷可稽。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為彰化縣溪湖鎮,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依法應歸由該標的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不具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9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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