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相 對 人 笙益水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呈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 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之部分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3,765,116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且因相對人有隱匿或 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已具假扣押之原因等事實,予以釋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 第2項規定,准許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於977,16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許相對人如為抗告人提供擔保金977,165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至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於2,779,851元部分,現在復查程序中,尚未確定,難認此部分請求已 達可行使狀態,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於977,16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計算有誤,應為985,265元。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於2,779,851元部分,係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99年至103年補徵營業稅稅額,於抗告人作成該等營業稅額繳款書並於104年5月21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後,已形成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僅因相對人申請復查,抗告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然抗告人為保全租稅債權,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聲請裁定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之必 要,並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就抗告人此部分聲請 予以駁回,實有違誤。 四、本院查: ㈠按「(第1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 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第2項)前項欠繳 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稅捐債權保全措施。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而所謂釋明,僅須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2項之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制度係保全程序之一種,乃為預防債務人於踐行行政訴訟程序中移轉財產,致債權人於將來獲判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準此,就尚未確定之公法上金錢債權,若債權人得釋明其有保全該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原因而有假扣押之必要,仍得就尚未確定之公法上金錢債權予以假扣押。另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長期未依法申報而短漏之稅捐,聲請假扣押,尚難謂無必要(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102年度短漏報水產品銷售額52,391,815元、 利息收入1,949元,致短漏報當年度營利所得2,619,591元及應納稅額445,669元,涉嫌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經抗告人命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 ,並於104年8月20日送達;又相對人於99年至103年間將免 稅銷售額以應稅方式開立發票並申報,經抗告人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調整計算各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就其多扣抵之進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779,851元,限繳日期為104年6月30日,於同年5月21日合法送達,惟相對人均迄未繳納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件為證;再查,相對人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情事,亦經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函覆存摺餘額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函覆相對人名下幾無財產,佐以相對人代表人黃呈煒於抗告人審查三科之談話紀錄,堪認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且相對人本件欠繳之應納稅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經原審予以肯認,則抗告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存在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事實要件,並非無據。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就未到履 行期之給付,得聲請假扣押,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既有上述99年至103年營業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2,779,851元,且經核定稅額並送達繳納通知,為確保稅捐之稽徵,避免債務人趁機隱匿財產,抗告人就相對人長期未依法申報而短漏之稅捐,聲請假扣押,尚難遽認無必要。原裁定以抗告人該部分公法上金錢債權,因相對人申請復查尚未確定,難認抗告人有該部分之請求,而否准抗告人就相對人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財產為假扣押,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違誤。另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於977,165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部分,包括抗告人對相對人所作成102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欠稅總額490,724元、滯納金49,072元及罰鍰445,469元,固屬有據,然該等金額相加所得金額應為985,265元 ,原裁定僅計算至977,165元,對於超出該部分金額之部分 ,未准予抗告人聲請,亦有違誤。 ㈢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部分,有上述之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請求廢棄,為有理由,且有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