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指定自然人陳盛沺代表行使職務) 被 上 訴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更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胡志強,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林佳龍,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所僱勞工即訴外人郭盈志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2日工作中因「出血性腦中風」昏倒送醫,經勞工保險局(已變更名稱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0年6月21日重新核定按職業病給付,惟上訴人就郭盈志診斷失能醫療不能工作期間工資及醫療支出費用未依法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案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下稱臺中市勞工局)於100年11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確有違法,被上 訴人以100年12月21日府授勞動字第1000248582號函請上訴 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然屆期上訴人未為陳述,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遲未給付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致勞工生活困難,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1月13日府授勞動字第101000703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臺中市勞工局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3項規定,以101年2月7日中市勞動字第1010003890號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於101年3月31日前給付自95年12月12日至96年2月26日期間郭盈志因職業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期間 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並於101年4月10日前回復給付證明,惟上訴人未依限給付,被上訴人復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以101年5月1日府授勞動字第1010066398號行政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二)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上訴人不服,向勞委會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嗣因上訴人未依法補償郭盈志自95年12月12日至98年2月26日診斷失能醫療不能工作期間工資及醫療 支出費用,經臺中市勞工局以101年5月17日府授勞動字第1010083066號函限上訴人於101年6月5日前給付並將給付補償 之給付證明回復,惟上訴人給付之補償不足,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且上訴人遲未給付職災補償致勞工生活困難,損害勞工權益甚鉅,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再以101年7 月4日府授勞動字第1010111554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三)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上訴人不服,向勞委會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上訴人遂於本件行政訴訟中併請求就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予以撤銷。案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更字 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被上訴人101年1月13日府授勞動字第1010007030號行政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 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一)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觀察其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於客觀上可得認識而定。另依勞保局96年至99年一貫見解,郭盈志並非職業傷病,而上訴人基於對該等合法行政處分之信賴亦確信郭盈志並非職業傷病,因此自無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就勞工郭盈志不能工作期間工資及醫療支出費用為補償。且在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10060364610號函之相關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郭盈志是否確為職 業傷病顯有疑義且待釐清,則上訴人待法律程序終結以確認應負有第59條之義務再為給付之行為,主觀上顯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自無「可非難性」。再者,上訴人亦明確表示若嗣後郭盈志經確認為職業傷病,上訴人將依法給付郭盈志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絕不拖欠。據上,依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而構成第79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事由,主觀上並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一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及第685號解釋理由書所接櫫之意旨「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蓋罰鍰乃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制裁,以督促人民履行其行政法上義務之必要手段,然罰鍰之裁處額度仍須符合行為人之違法程度,以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本件縱認上訴人仍應被課以行政處罰,惟依本案事實,可知上訴人未給付勞工職災補償,係基於對勞保局96年至99年行政處分之合法信賴,又因勞保局保給殘字第10060364610號函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 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87號及法秩序安定原則,應屬違法 之行政處分,正在行政救濟中,上訴人確信員工郭盈志並非職業傷病,而無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且因郭盈志並未向上訴人提出必需之醫療費用金額暨相關證明,並就工資計算基準一再為不同且錯誤之主張,故上訴人實無從為給付;復上訴人本於照顧員工之心,已協助郭盈志向上訴人為員工所投保之團體保險申請理賠,並已先後獲理賠共計725,453元。是上訴人違反第59條之情節輕微,惟被上訴人 未考量全案事實及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即逕認情節重大,並加重裁處上訴人罰鍰,顯係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違法處分。 (三)上訴人於原處分二作成前之101年4月10日亦委託律師發函詳細說明,縱使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於撤銷勞保局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10060364610號函之行政訴訟終結前, 仍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惟因郭盈志並未向上訴人提出應補償之醫療費用金額暨相關證明,且就工資計算基準一再為錯誤之主張,故上訴人實無從為給付,以及上訴人本於照顧員工之心已協助郭盈志向上訴人為員工所投保之團體保險申請理賠,並獲得理賠款408,201元等情事。且上訴人 於原處分三作成前之101年6月4日再次委託律師發函向被 上訴人說明,關於郭盈志是否為職業傷病刻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勞訴字第1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偵字第25475號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515號案件審理中,應俟相關司法機關作出判決後,被上訴人再論上訴人之行政責任,並重申勞保局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10060364610號有違法疑義,暨已協助郭盈志申 請團保理賠等情,並請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 定處理。惟被上訴人全然未予斟酌有利上訴人事項即作成裁罰處分,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揭示之「行政 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原則。 (四)在補償內容依法未確定前,上訴人無從給付,且上訴人已協助郭盈志申請團體職業災害保險金,難謂未即時給予勞工工資補償: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上訴人並未因勞保局改核定郭盈志相關申請應依職業病辦理,而當然對郭盈志負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災補償義務;況郭盈志已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災補償,則於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尚難認上訴人對郭盈志負有職災補償義務,是被上訴人於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逕依勞保局核定對上訴人加重裁罰,該等裁罰處分顯然違法。 ⒉上訴人協助前員工郭盈志申請團體職業災害保險理賠與上訴人就勞保局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10060364610號函 提起行政救濟並暫緩給付職災補償,二者並無扞格,且係兼顧前員工郭盈志與上訴人股東之權益。縱使上訴人於勞保局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10060364610號函之行政救 濟程序終結前,對郭盈志仍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惟因郭盈志未能提出必需醫療費用之金額暨證明,及合理之平均工資計算基準,致上訴人事實上無從為給付,惟被上訴人未考量上情即加重裁罰,被上訴人裁罰處分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058號裁定理由二已詳述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動基準法、民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法律關係與勞工保險給付核定係屬不同程序,權責單位亦有不同,依法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另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裁字第3072號裁定理由五亦揭示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義務為雇主與勞工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縱有爭執,應循民事途徑救濟,至於勞保局核付職災保險給付依第59條規定,僅涉及雇主得否就勞工保險已為之給付為抵充而已。故被上訴人逕以勞保局職災給付之認定作為第59條職災之認定,顯然有違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之意旨。再查,上訴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515號事件,主張被上訴人以勞保局已核定郭盈志按職業病給予給付,上訴人未對郭盈志支付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為由,對上訴人處以罰鍰,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惟勞保局援引職業災害勞工保謢法第13條規定,主張勞保局之處分依法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權限。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認定勞保局核准發給郭盈志職業病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與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致遭被上訴人裁處罰鍰之間,依法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縱相關事實互有牽涉,而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勞保局作成處分而受侵害,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且該判決業經最高行政院102年裁字第500號裁定予以維持。 ⒋再上訴人本於照顧員工之心,已協助郭盈志向上訴人為員工所投保之團體保險申請理賠,並先後獲理賠共計725,453元。故郭盈志已受領之勞工保險給付加計國華人壽之團 體保險給付,關於工資補償部分,業已領取1,168,608元 (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勞訴字第12號判決理由 貳之四不爭執事項(七)),前開金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郭盈志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121萬440元,僅差距41,832元,且醫療費用部分亦得自勞工保險給付獲得核退。是本案絕無被上訴人裁罰書所稱「遲未給付勞工職災補償,致勞工生活困難,損害勞工權益甚鉅」之事,上訴人縱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亦屬情節輕微,被上訴人之裁罰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暨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五)被上訴人應告知上訴人職災補償金額,在補償內容未確定前,無從給付: ⒈被上訴人上開三處分皆係以上訴人未給付郭盈志95年12月12日至98年2月26日診斷失能醫療不能工作期間工資及醫 療費用支出,而對上訴人加重裁罰。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郭盈志職災補償金額之認定,當然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判斷依據,則上訴人與郭盈志間關於工資補償與醫療費用之計算既有爭議,被上訴人自應告知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就補償金額之認定,以供上訴人遵循。被上訴人怠於告知,又漠視上訴人因與郭盈志間關於醫療費用暨工資補償爭議,致上訴人未能依被上訴人所訂期限為給付等情事,即逕對上訴人加重裁罰,顯非適法。 ⒉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郭盈志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非不能依 法定方式計算應給付郭盈志之工資補償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每月薪資之發放分為二期,分別於當月20日及次月5日發放,惟郭盈志卻一再堅持以每月入帳金額(即當月5日及20日發放之金額)作為每個月工資的認定標準,且於民事訴訟進行半年後,經由法官之曉諭,始同意以當月20日及次月5日發放金額計算當月之工資。惟其又主張原領 工資之計算應再加計加班費,因勞工就工資之計算基準一再為爭執,故工資補償之工資計算基準遲至訴訟進行一年半後,始由法官依上訴人之主張判定。 ⑵工資補償之期間:因郭盈志於勞保局作成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1006034610號函前,皆經認定為普通傷病,上訴人與郭盈志因留職停薪期滿未申請復職,依工作規則於97年3月31日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遂主張工資補 償之期間應計算至勞動契約終止日止。惟勞工主張上訴人最早可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點為98年3月31日,故勞雇雙方 間就應給付工資補償之期間亦有爭執。 ⑶勞工否認並爭執上訴人得就勞工已領之勞工保險給付暨國華人壽團體險之保險給付得予以抵充上訴人應付勞工之工資補償。為處理上開爭議,民事訴訟之受訴法院係於歷經一年半之審理程序後,方釐清上訴人應付勞工工資補償之金額為41,832元。試問,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限期給付時,應如何逕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提出勞工滿意而不再向被上訴人申訴之給付金額。 ⒊被上訴人主張醫療補償係雇主應補償職災勞工醫療必要費用,上訴人應依郭盈志醫療期間實際花費必要費用給予給付,惟郭盈志100年8月間向上訴人起訴請求醫療費用時,未提出金額暨相關證明,雖其於101年6月追加醫療費用為620,829元,經上訴人爭執後,始於102年2月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請求金額為394,202元。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勞工393,802元之醫療費用。承上所述,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未付工資及醫療費用補償加重裁罰之原處分一及二作成時,郭盈志從未向上訴人提出必需醫療費用之金額,縱於原處分三作成前,勞工曾提出所謂醫療費用之金額,惟並未證明該等金額為必要醫療費用,則上訴人應如何為給付,因礙於無確切金額,致無從對郭盈志為給付,被上訴人全然罔顧前開有利上訴人之事實,只因郭盈志一再向其申訴,即對上訴人一再加重裁罰。 (六)關於補償金額沒有爭議部分,上訴人未先為給付,理由說明如下: ⒈因上訴人與勞保局間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515號案件於101年12月5日始辯論終結,與郭盈志間之民事訴訟更遲至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故自被上訴人以100年12月21日府授勞動字第1000248582號函第一次命上訴 人給付郭盈志工資補償暨醫療費用起,至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補償不足再以101年7月4日府授勞動字第1010111554號 行政裁處書第三次加重裁罰止,上訴人皆處於行政救濟暨民事訴訟程序中爭執郭盈志是否確為職業病之狀態,因此於被上訴人限期命上訴人對郭盈志給付暨連續三次加重裁罰期間,並無沒有爭議而得先行給付的部分,況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上訴人應給付郭盈志之金額,則上訴人為避免造成行政救濟與民事訴訟上的不利益,更不敢冒然給付。 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連續三次裁罰時,從未曾將上訴人得依法行使抵充之勞保傷病給付267,052元納入計算,由此可 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謂違法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亦因被上訴人從未將其計算基準與計算方式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得悉被上訴人該等疏失,而無法向被上訴人為事實之澄清。 ⒊上訴人對郭盈志縱有職災補償義務,所負義務亦僅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計算之工資補償抵充上開保險給付後之不足額,惟被上訴人全然罔顧前開100餘萬元 之職災補償,竟謂「上訴人全然未依法給付任何補償予勞工,客觀上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款及第59條規 定之行為」,足證被上訴人作成處分之輕率。 (七)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補償義務,課予雇主無過失責 任。惟依最高行政法院向來之見解,雇主非勞保局勞工保險給付核定之利害關係人,雇主不能就勞保局之核定提出任何行政救濟;故若再如被上訴人主張,雇主於勞保局職業病給付核定後即應負職災補償義務,否則依法即應裁罰,無異再剝奪雇主於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之管道。勞動基準法第59條固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課予雇主無過失之重大補償責任,惟不應因此而全盤否定雇主之法律救濟途徑,否則勞保局有核定瑕疵或不肖勞工藉此管道對雇主為不當索求時,雇主卻只能任其予取予求,不得尋求任何法律救濟,此又豈是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 (八)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三為不同之行政處分,惟三者皆以上訴人未給付郭盈志同一職災補償所為之裁罰,三處分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本質上為同一事件,上訴人特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請求准予追加訴 訟並變更聲明為:原處分一、二、三及勞委會101年8月8 日勞訴字第1010006335號、101年11月6日勞訴字第1010021536號、102年3月8日勞訴字第1010028097號訴願決定均 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經營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為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業,其前員工郭盈志於95年12月12日工作中因「出血性腦中風」昏倒送醫,經勞委會99年12月17日公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於100年6月21日核定按職業病給予給付,惟臺中市勞工局於100年11月24 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就郭盈志95年12月12日至98年2月26日診斷失能醫療不能工作期間工資及醫療支出費 用未依法補償,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事證明確,被上訴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上訴人罰鍰處分,於法有據。上訴人雖稱勞保局96年至99年向來皆認定前員工郭盈志非職業傷病,雖事後勞保局以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10060364610號函改核定郭盈志符合職業病 給付規定,其認為該函屬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中,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郭盈志究否屬職業傷病仍有疑義。然上訴人雖對勞保局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10060364610號函改核定郭盈志之職災醫療給付之行政處分不 服而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0年10 月3日以100保監審字第2659號審定書審定不受理後,上訴人向勞委會提起訴願,惟該會已於101年1月20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00認定上訴人所訴委無足採,並駁回其訴願請求。爰此,郭盈志符合職業災害並無疑義,上訴人即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郭盈志職災醫療補償。再者,上訴人不得逕自認定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10060364610號函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且於訴訟繫屬中即未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給予郭盈志職業災害補償,亦不得以此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得以免責,該理由並不得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至於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未審酌其補陳的陳述書即予以裁處部分,上訴人於101年1月4日聲寶(行政)字第2號函中雖表示將補陳訴書,惟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仍未收到上訴人之陳述書,其陳述書於101年1月12日送達也已過了10日陳述意見期間,故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3日因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二)有關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8條及行 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 課予雇主無過失之責任,因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而雇主雖負有無過失責任之法定義務,惟若非於第一時間內給予勞工及其家屬補償,則無法達到一定之紓困救急之目的,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32條對此特別規定。上訴人既為郭盈志之雇主,於勞保局核定郭盈志屬職業災害時即須依法給予補償,不得因逕自認定該局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10060364610號函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且於訴訟 繫屬中即未依第59條給予郭盈志職業災害補償,該理由並不得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另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本件上訴人為一知名大型企業,郭盈志經勞保局認定屬於職災後,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限期給付補償予郭盈志,並將給付補償費用之給付證明回復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堅稱郭盈志非屬職災而不願給付足額之補償,未善盡社會責任,且影響勞工權益甚鉅,故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難程度與所生影響程度甚高,因此於法定範圍2萬元至30萬元間加重處罰10萬元,並按次處罰,並無違 比例原則。 (三)有關上訴人稱縱使應給付郭盈志職災補償,在補償內容依法未確定前,上訴人無從給付。且其已協助郭盈志申請團體職業災害保險金,難謂未即時給予勞工工資補償部分:查上訴人於陳述意見、訴願及行政訴訟時爭執點皆爭辯郭盈志非屬職災,其無須負雇主之補償責任,顯見上訴人並無意願支付郭盈志之職災補償,其已違反第5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可依法裁罰。至於上訴人表示其即使要給付,因金額尚未確定而無從給付,惟本案係因上訴人逕自認定勞保局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10060364610號函核定郭 盈志之職災醫療給付行政處分違法,而拒絕給付郭盈志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此已構成違法事實且不因被上訴人裁處書上未註明給付金額而有影響。另上訴人與勞工間之民事訴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本於行政機關職權所為之裁罰,亦不影響該裁處所涉之行政訴訟判決,故被上訴人對事業單位實施勞動檢查,業已發現其違法事實,被上訴人即可依法開罰,並不受民事訴訟程序之影響。雖上訴人聲稱已協助郭盈志申請團體職業災害保險金,惟該團體職業災害保險金係分別於101年3月7日及101年7月26日核定給付 ,基此,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市勞工局於100年11月24日實 施勞動檢查時,除了勞工保險給付外,上訴人尚未就其該負之雇主職災補償責任給付任何金額。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補 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上訴人於勞保局100年6月21日以保給殘字第10060364610號函核定郭盈 志屬職業病至被上訴人100年11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期間 ,均未按月給付郭盈志工資補償,其違反第59條事證明確。 (四)有關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告知上訴人職災補償金額,在補償內容未確定前,其無從給付部分: 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給付郭盈志職災醫療期間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違反第59條規定而予以裁處。上訴人於陳述意見、訴願及行政訴訟時爭執點皆爭辯郭盈志非屬職災,其無須負雇主之補償責任,顯見上訴人並無意願支付郭盈志之職災補償,其已違反第5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可依法裁罰。至於上訴人表示其即使要給付,因金額尚未確定而無從給付,惟工資補償的計算方式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及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皆有明文規定,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工資補償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上訴人既為郭盈志之雇主,並非不知郭盈志職災前一天之工資,其非不能依法定方式算出應給付郭盈志之工資補償,故上訴人表示因不知應給付金額而無從給付實為推拖之詞,並不得阻卻其違法事實。而醫療補償係雇主應補償職災勞工醫療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自應依郭盈志醫療期間實際花費之必要費用給予給付,此金額並非由被上訴人來認定。 ⒉另上訴人提出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137號 判決,表示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給付勞工明確金額之案例,惟查,該案係因上訴人在接受勞動檢查時誤將欠款2,800元說成工資2,800元,造成檢查員於談話紀錄中對勞工之日薪登載錯誤,致爾後計算出之上訴人應給付給勞工補償金額有誤,進而影響到上訴人之違法事實。故該案係指被上訴人機關在上訴人陳述意見時提出該勞工日薪應為1,000元而非2,800元時,應本於職權調查勞工之實際日薪應該為何,並非指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明確金額之義務。而該案最後撤銷原處分係因釐清勞工之日薪後,以該基準算出之工資補償,上訴人即無給付不足之部分,自無違法事實之存在。而本案上訴人於勞保局100年6月21日以保給殘字第10060364610號函核定郭盈志屬職業病至被上訴人100年11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期間,均未給付郭盈志工資補償,且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限期給付補償予郭盈志皆未給付,其違法事證明確,與前案顯不相同。故上訴人在郭盈志經勞保局認定屬於職災後,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限期給付補償予郭盈志,並將給付補償費用之給付證明回復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堅稱郭盈志非屬職災而不願給付足額之補償,影響勞工權益甚鉅,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難程度與所生影響程度甚高,因此於法定範圍2萬元至30萬元間加重處 罰10萬元,並按次處罰,並無不當。 (五)有關上訴人稱民事訴訟法院經過一年半程序,方釐清上訴人應給付給郭盈志之工資補償金額: ⒈上訴人聲稱民事法院判定上訴人應給付郭盈志工資補償金額為41,832元,惟依民事法院判定,其工資補償金額應為1,210,440元,係經勞工保險給付及團體保險給付抵充後 ,上訴人需再給付工資補償41,832元,並無郭盈志主張金額與法院最後判定金額有懸殊差距之情事,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給付郭盈志職災醫療期間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違反第59條規定而予以裁處。上訴人於陳述意見、訴願及行政訴訟時爭執點皆爭辯郭盈志非屬職災,其無須負雇主之補償責任,顯見上訴人並無意願支付郭盈志之職災補償,且在案件進行期間,上訴人亦無向被上訴人詢問有關補償金額該如何計算之事項,故其聲稱因補償金額有爭議而無從給付之說法,乃屬事後推託之詞。 (六)有關被上訴人在勞資雙方有爭議時如何認定上訴人違法進而開罰: ⒈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認定郭盈志職 災期間為95年12月12日至98年2月26日,平均工資為42,010元,上訴人應給付之工資補償為1,170,649元,扣除勞保局核定95年12月15日至96年12月14日之職災給付373,874 元後,上訴人應給付給郭盈志工資補償796,775元,惟上 訴人未給付,故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3日依法裁罰。 ⒉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7日發函限上訴人101年3月31日前給 付郭盈志工資補償及醫療補償,雖被上訴人申請之團體保險給付於101年3月7日給付408,201元,惟就工資補償部分,仍不足388,574元,且醫療補償亦未給付,故被上訴人 於101年5月1日依法按次處罰。 ⒊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7日再次發函限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前給付郭盈志工資補償及醫療補償,上訴人雖於101年6月5日陳述意見表示金額有爭議而無從給付,惟上訴人若 真有意願負起雇主補償責任,在金額有爭議時應主動詢問被上訴人人員,非只以「無從給付」做為拒絕給付之理由。然本件中上訴人爭執點一直都是爭辯郭盈志非屬職災,其無須負雇主之補償責任,顯見上訴人並無意願支付郭盈志之職災補償,故上訴人在限期內未給付郭盈志工資補償及醫療補償,於101年7月4日再次依法按次處罰。 (七)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予勞工之補償數額,並無不能確定之問題。換言之上訴人至少應自行依據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計算並給付法定之補償數額及勞工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數額予勞工,方能認定其已履行法律所規定之作為義務,至於勞工若對上訴人依法律規定所為之給付內容仍有所爭執,方能認為係屬民事之爭議問題。復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可稽;有關雇主於 勞工罹患職業病時所應負之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均予明定,故客觀上並不存在無法確定補償數額之問題,自不得以上訴人因無法確定補償數額,即認其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另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作為義務,不以 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是上訴人前述之違法行為,至少應推定為有過失;且上訴人明知其勞工郭盈志已為勞保局認定為罹患職業病,並經被上訴人通知其應依據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給付勞工郭盈志自95年12月12日起至98年2月26日止之不能工作期間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償,惟 上訴人猶仍消極不作為,其顯有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之故意;退步言之,不論上訴人對於補償金額所為之爭執,亦或勞工郭盈志是否確已罹患職業病之事實有所爭執,經勞工郭盈志對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定郭盈志確有罹患職 業病之事實無誤,是上訴人對於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行為,至少亦有「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之過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及其訴願決定,並駁回其餘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郭盈志於95年12月12日工作中因「出血性腦中風」而昏倒送醫,經勞保局前以96年2月9日保給醫字第09660093610號函核定非屬職業傷病,不予給付職災醫療給 付,及於96年8月16日以保給簡字第021125778號核定郭盈志所請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及於98年10月27日保給核字第098031031503號函、99年5月25日保 給殘字第09960339360號函核定郭盈志所請之失能給付應 按普通傷病辦理之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實;惟嗣勞保局依據勞委會於99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以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10060364610號函改核定郭盈志按職業病 辦理,補發95年12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4日止之職業病傷病給付計106,822元,及失能給付計731,650元,且於100 年8月3日以保給傷字第10060460910號函准予發給郭盈志 自96年12月15日起至97年12月13日止之職業病傷病給付共365日,其餘申請期間則不予給付之情,此有上開函文等 可稽。被上訴人係據前揭勞委會99年12月17日公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及調取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簽示審查意見略以:「……其工作壓力可期,依推論其95年9月後之工作時數, 雖個案之陳述有高估之情形(每月工作481小時),然其 超時工作亦可推估而知,工作壓力與超時工作,個案應具有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綜上,個案之疾病傾向認定屬職業病。」為由,而為上述按「職業病」辦理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且上訴人就郭盈志之「出血性腦中風」疾病,是否非屬職業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說明,應認郭盈志因長期執行職務而罹患職業病之事,係堪認定;則依前開判決意旨,上訴人對勞工郭盈志自負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補償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其未能確 定有對郭盈志給付補償義務之詞,並非可採。承上,上訴人負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對勞工郭盈志 補償之責任,而勞保局重新審查前後「普通傷病」、「職業傷病」固屬不同認定,然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未對勞工郭盈志給付補償,依首揭規定意 旨,上訴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至於上訴人對上揭勞保局改核定郭盈志按職業病辦理,補發郭盈志職業病傷病給付、失能給付等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此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5號以「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原處分一、二而受有損害,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為由判決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500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及上訴人在勞工郭盈志對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中,就勞工郭盈志之出血性腦中風是否屬於職業病一事提出爭執、抗辯(此部分經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判決認郭盈志係罹患職業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嗣經撤回上訴在案),並不影響上訴人對勞工郭盈志應負擔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給付 補償之責任,則上訴人主張郭盈志是否確為職業傷病顯有疑義且待釐清,上訴人待法律程序終結以確認應負有第59條之義務再為給付之行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無可非難性之詞,亦非可取,併此敘明。再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雇主之補償範 圍並非悉與勞保醫療給付相同,亦即並非勞工已參加保險者,雇主即不必補償其醫療費用,否則同條但書即不必規定雇主得就勞保已給付之部分主張抵充,是勞工已參加保險者,雇主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勞保 已支付部分主張抵充;勞保不給付部分,仍應由雇主補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78號、86年度台上第2294號等 判決可參。查本件: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二前,固於101年4月10日以律師代為函覆說明「協助勞工郭盈志向上訴人為員工投保團體保險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團險理賠,……已於101年3月7日理賠郭員職災 保險之殘廢保險金196,100元、薪資保險金210,430元,合計共408,201元……」之旨,並提出該份團險理賠給付明 細通知書可按,及另提出於101年7月26日經核定之勞工郭盈志受職災保險薪資保險金理賠317,252元之團險理賠給 付明細通知書可稽;惟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未為給付部分,上訴人仍負有給付補償之義務,且觀之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一作成前、即於100年11月24日檢查後,關於上訴人勞動條件檢查訪查報告書記 載「(一)醫療費用:……勞工郭盈志是否有其他必需之醫療費用支出,尚無法遽斷,惟受檢單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醫療費用補償,至屬明確。(二)原領工資補償:……該12個月原領工資約504,120元,扣除勞保 局給付後之差額為130,246元,……受檢單位之給假計薪 標準為:……就此期間,受檢單位給付金額未符規定標準,……40,625元。……受檢單位應依規定補該近18個月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756,150元,惟未補償給付。(三)殘 廢補償:……經查,尚無不符。」等內容,並衡之上訴人所陳上揭協助勞工郭盈志請領職災薪資保險理賠金等情,已難認定上訴人有何無從依勞工薪資資料,計算自勞工郭盈志發病起至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日期間之不能工作工資,經抵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上訴人支付費用之補償金額後,所應給付予勞工郭盈志之補償的情形。⒉況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故上 訴人未於被上訴人原處分一作成前、函知上訴人立即改善後,計算及給付勞工郭盈志職災補償金,且未於被上訴人原處分二、三作成前、函知上訴人限期改善後,亦確實未足額給付勞工郭盈志補償金額,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被上訴人爰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處分,於法有據。故上 訴人主張對郭盈志縱有職災補償義務,被上訴人全然罔顧前開100餘萬元之職災補償,竟謂「上訴人全然未依法給 付任何補償予勞工,客觀上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款及第59條規定之行為」,足證被上訴人作成處分之輕 率之詞,洵無足採。 (二)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係就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應考量及得考量事項為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可資參照,即行政機關 於裁量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之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以滿足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查本件:⒈原處分一裁處之罰鍰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上限額度,然承上所述,勞保局重新審查勞工郭盈志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案,前後有「普通傷病」及「職業傷病」不同之認定,而依上訴人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並考量立法授權之目的,及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之利益等情,是否已達原處分一所載「因情事重大,爰依……處分加重如主旨」之情事,已有疑義,且上訴人此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行為,應較故意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為低,足徵被上訴人為原處分一之裁處,未確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行使裁量權,所為之原 處分一有裁量怠惰之情形,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審自得予以撤銷;故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加重裁處上訴人罰鍰,係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違法處分之主張, 尚屬可採。⒉另關於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二、三部分,係原處分一之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第2次、第3次之處分,已難認定上訴人有何無從依勞工薪資資料,計算自勞工郭盈志發病起至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日期間之不能工作工資,經抵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上訴人支付費用之補償金額後,所應給付予勞工郭盈志之補償的情形,復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限期改善」後,上訴人仍未足額給付勞工郭盈志補償金額,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事實係屬明確,原處分一、二各以「 上訴人遲未給付勞工職災之補償……因情節重大……」「上訴人給付之補償不足,……上訴人遲未給付勞工職災之補償,……因情節重大……」為由,分別裁處10萬元罰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違誤;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二、三亦係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違法處分之詞,已 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二、三裁處上訴人各1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一部分,有裁量怠惰之情形,於法不合,訴願決定就該部分未予糾正,尚有未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原審就被上訴人所作原處分一及其訴願決定部分予以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 (一)上訴人之前員工郭盈志於95年12月12日工作中因「出血性腦中風」而昏倒送醫,經勞保局前以96年2月9日保給醫字第09660093610號函核定非屬職業傷病,不予給付職災醫 療給付,其後郭盈志所請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勞保局亦核定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嗣勞保局竟誤用勞委會於99年12月17日始修正公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而以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10060364610號函改核定郭盈志符合職業病之給付規定,明顯 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及 法秩序安定原則,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基於上開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10060364610號函之核定,認 定上訴人未給付郭盈志工資及醫療費用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並以100年12月21日府授勞動字第1000248582號函通知上訴人立即改正,雖經上訴人具函聲明異 議並補陳異議理由,然被上訴人未經審酌上訴人之異議理由,即逕以未接獲上訴人陳述書,違法事實洵堪認定等為由,對上訴人加重裁處10萬元罰鍰,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雖上訴人依法向勞委會提起訴願,惟勞委會未予詳查,即以101年8月8日勞訴字第101000633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之訴願聲請。上訴人 為撤銷前開訴願決定書、審定書及行政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惟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在第一次處分作成後立即給付,有不適用憲法第16條之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應予撤銷: ⒈查原判決以下列理由,遽認上訴人應無有何無從計算郭盈志病起至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日期間不能工作薪資;「……況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故上訴人 未於被上訴人原處分一作成前、函知上訴人立即改善後,計算及給付勞工郭盈志職災補償金,且未於被上訴人原處分二、三作成前、函知上訴人限期改善後,亦確實未足額給付勞工郭盈志補償金額,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被上訴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處分,於法有據。故上訴人 主張對郭盈志縱有職災補償義務,被上訴人全然罔顧前開100餘萬元之職災補償,竟謂『上訴人全然未依法給付任 何補償予勞工,客觀上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款 及第59條規定之行為』,足證被上訴人作成處分之輕率之詞,洵無足採。」 ⒉惟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補償義務,課予雇主無 過失責任。惟依最高行政法院向來之見解,雇主非勞保局勞工保險給付核定之利害關係人,雇主不能就勞保局之核定提出任何行政救濟;若再如被上訴人主張,雇主於勞保局職業病給付核定後即應負職災補償義務,否則依法即應裁罰,無異再剝奪雇主於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之管道。勞動基準法固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課予雇主無過失之重大補償責任,惟不應因此全盤否定雇主之法律救濟途徑,否則勞保局有核定瑕疵或不肖勞工藉此管道對雇主為不當索取時,雇主僅能任其予取予求,不得尋求任何法律救濟,又豈是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爰上訴聲明求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⒉廢棄部分請改判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均駁回。 ⒊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院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前揭理由將原處分一及其訴願決定撤銷,其餘部分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除未經上訴已確定部分(原判決將原處分一及其訴願決定撤銷,該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外,其餘部分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59條……規定。……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59條第1、2款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 發給工資之日給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 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 其1日之工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亦經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有關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及殘廢補助等,經主管機關認定後,雇主即應給予補償,自不允許雇主單方且片面否認其為職業災害,並主張訴訟尚未終結確定等為由,逕自抑留上開必需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時之工資及殘廢補助等,否則任憑雇主自行認定,恣意抑留款項,勞工動輒須就雇主積欠之工資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雇主給付,將嚴重影響勞工生活,顯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有違。再者,訴訟制度的設計,形式上在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而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亦即訴訟制度的建置乃在給予人 民尋求權利保護之救濟機會及管道,但並非擔保訴訟當事人必然獲得其主觀權利之有利認定。因此訴訟權能否獲得保障,取決於程序權利能否正常行使,而非以法院最終判決結果是否對該主張者有利為斷。是以,雇主並不能以訴訟尚在進行,結果未定,即得排除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補償義務。即便該訴訟最終結果是對雇主有利,仍屬另一請求勞工返還以回復原狀之問題,要與訴訟權是否受到保護無涉。況且,上開應及時補償者,僅限於必需之醫療費用、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及殘廢補助等涉及保障勞工最低生活條件等項目,並非漫無限制涵蓋勞工其他權利項目,例如退休金、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等,是為貫徹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雇主更無藉由雙方尚有爭執,訴訟尚未終結確定等語,恣意抑留上開必需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時之工資及殘廢補助之理。原審業已認定:「上訴人對上揭勞保局改核定郭盈志按職業病辦理,補發郭盈志職業病傷病給付、失能給付等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此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515號以『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原處 分一、二而受有損害,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為由判決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 裁字第500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及上訴人在勞工郭盈 志對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中,就勞工郭盈志之出血性腦中風是否屬於職業病一事提出爭執、抗辯(此部分經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判決認郭盈志係罹患 職業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嗣經撤回上訴在案),並不影響上訴人對勞工郭盈志應負擔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給付補償之責任,則上訴人主 張郭盈志是否確為職業傷病顯有疑義且待釐清,上訴人待法律程序終結以確認應負有第59條之義務再為給付之行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無可非難性之詞,亦非可取,併此敘明。」等語,經核尚與前揭說明意旨無違,上訴人猶主張「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在第一次處分作成後立即給付,有不適用憲法第16條之違背法令。」「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補償義務,課予雇主無過失責任。惟依最高 行政法院向來之見解,雇主非勞保局勞工保險給付核定之利害關係人,雇主不能就勞保局之核定提出任何行政救濟;若再如被上訴人主張,雇主於勞保局職業病給付核定後即應負職災補償義務,否則依法即應裁罰,無異再剝奪雇主於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之管道。勞動基準法固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課予雇主無過失之重大補償責任,惟不應因此全盤否定雇主之法律救濟途徑,否則勞保局有核定瑕疵或不肖勞工藉此管道對雇主為不當索取時,雇主僅能任其予取予求,不得尋求任何法律救濟,又豈是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等云,顯有誤解,洵非可採。 (三)另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就其所聘僱之勞工郭盈志應如何負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補償之責任、上訴人就本 件違章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上訴人與勞保局及訴外人郭盈志之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並不影響上訴人對勞工郭盈志應負擔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給付補償之責任,及 本件尚難認定上訴人有何無從依勞工薪資資料計算自勞工郭盈志發病起至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日期間之不能工作工資,經抵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上訴人支付費用之補償金額後,所應給付予勞工郭盈志之補償的情形,暨被上訴人就原處分二、三為裁量時,經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之影響等情,業已明確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且對於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亦分別指駁甚明,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未對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有所指摘,僅主張原判決認定結果,將否定雇主之法律救濟途徑,及勞保局有核定瑕疵或不肖勞工藉此管道對雇主為不當索取時,雇主僅能任其予取予求,不得尋求任何法律救濟,並非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等語,揆諸上開理由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二、三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該部分起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又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