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雲林縣政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 被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104年度簡上字第30號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第2行關於「104年度簡字第2號及第3號」及理由欄第2項第1行及第2行關於「104年度簡字第2號及第3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4年度簡字第3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 裁定準用之。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