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明水實業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明水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瑋君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洪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上午8時22分獲報臺中市烏日區太明路117號附近路旁水溝呈現紅色污染狀態後,隨 即派員於同日上午9時20分抵達上開污染地點稽查,現場確 有發現於水溝內的水色為紅色。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依據地緣關係循線追查污染源後,發現上訴人在臺中市○○區○○路○○○號廠房(下稱上訴人廠房)從事染料調配及分裝作 業,同日上午9時40分進入上訴人廠房稽查,查獲上訴人設 有一儲存桶,桶底配有排放管(附開關閥門)貼於地面延伸至太明路旁之排水溝,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現場比對遭污染水溝顏色與上訴人廠房內桶裝染料顏色相同,且確認附近已無其他污染源存在,並經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會同上訴人之代表人確認現場,其坦承於103年12月11日約21時打開 廠房內儲存桶開關閥門(即上述排放管及開關閥門),將桶內廢水排放至廠房外之排水溝。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為陳情案件(紅水污染溝渠)的主要原因,現場立即請上訴人停止排放及製程作業。另上訴人廠房作業製程係以紅粉染料加水調製後進行分裝,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12月15日依水污染防治法公告列管之「化工業」事業「⑹塗料、染料、顏料、瓷釉或油墨製造、分裝之事業」,上訴人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未取得被上訴人核發之排放許可證,核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通知 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以未具文號提送陳 述意見書,被上訴人審認違規事證明確,核無免責之理由,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 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辦理,於104 年1月12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40000848號函(裁處書字號: 00-000-000000)裁處新臺幣(下同)16萬元整罰鍰(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 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只排 放一次無毒紅色污水,PH值為7,該次至今已300多天,未曾有人檢舉排放污水,僅一次違法,為臨時員工未認知環保而排出,屬個人所為,環保人員即認定為未登記工廠,過於牽強,被上訴人不應以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裁罰,請依同法第21條第1項或第2項裁處1萬元至10 萬元以下罰鍰,較為合理。(二)上訴人是登記批發業,上揭廠址是存貨批發倉庫,無從事染料調配及分裝作業,只因當日顧客要求服務才觸犯法規,隔日亦將污水處理完畢。廠內之所有設備為臨時所置,只用一天,況且嗣後已全部拆除,不能算是工廠,已無排放污水,即不必申請排放污水許可證。被上訴人認定是工廠有欠妥當,請依登記之批發業裁罰等語,並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經查,原判決對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排放污水是否該當 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上訴人是否為水污染防 治法公告列管之「化工業」事業乙節,業已敘明:「被上訴人103年12月1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記載上訴人之製程為『紅 粉(染料)→加水→分裝』,係當日詢問上訴人公司現場人員賴文川所述,及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現場察看所得知,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再徵之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陳述 書(原審卷第43頁)記載:『無奈因景氣不好,最近同業競爭之環境因素,以及客戶多次要求。迫使必須對少數客戶提供染料分裝的服務。我們回收桶子做清洗以再利用,因此發生廢水問題』等語;另觀之現場設有一清洗室及廢水儲存桶(約1噸,含排放管線及開關閥門),從現場原(物)料、設 備及環境遺留跡證,足證上訴人確有從事染料調配及分裝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該公司並未在上述地址從事染料調製及分裝作業,該地只為單純的儲存及發貨倉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12月15日依水污染防治法公告列管之『化工業』事業『⑹塗料、染料、顏料、瓷釉或油墨製造、分裝之事業』,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依據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上訴人從事染料分裝作業,並有清洗排放廢水情事,合於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8.化工業:『⑹塗料、染料、顏料、瓷釉或油墨製造、分裝之事業』,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清洗分裝作業或回收之染料桶產生之作業廢水,即符合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義之事業廢水類別,屬水污染防治法管制範疇。上 訴人於其廠房將清洗染料桶之廢水收集至儲存桶,且未經主管機關取得廢水排放許可,逕行於103年12月11日約21時將 儲存桶之廢水排放至廠房旁之排水溝,其行為顯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規定,該當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至於上訴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染料、顏料批發業,及是否符合免辦工廠設立登記,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等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並未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水污染防治法第21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及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即規定事業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專責單位(人員)管理辦法,與本件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而排放污水遭裁罰情事無涉,上訴人上訴意旨稱本件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21條云云,顯有誤解。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