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順立開發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順立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三照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向雇主鋐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輪公司)所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LE BA CUONG(護照號碼:B0000000 ,下稱L君)收取之服務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元,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收取民國103年2月至103年4月超過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每月各300元,共計900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6月4日府授勞外字第1030101313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上訴人罰鍰9,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原處分固稱上訴人向L君收取之服 務費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上訴人卻收取1,800元,超收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計900元。然L君來臺之期間多久,被上訴人憑何證據及法令依據,認定上訴人僅得向L君收取1,500元之服務費用並據以裁處罰鍰,原處分中完全未置一詞,堪認原處分之事實、理由之說明均未臻完備,業已違反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訴願決定雖認L君來臺受聘僱期間合計為6年4月29天,惟L君實際受聘僱期間應僅3年多,可見主管機關 對L君實際來臺受聘僱期間不甚明瞭,如何能苛責上訴人對L君來臺受聘僱期間清楚知悉。況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下稱收費標準)第6條規定,L君第二次受聘於鋐輪公司時,聘僱期間總計僅1年8個月許,並未超過2年,解釋上應無上揭收費標準第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縱上訴人曾向L君收取服務費用1,800元亦無違法(實則,上訴人向L君超收之300元係為其代購腳踏車之費用,詳容後述),原處分未具體說明其如何適用法令之理由,自難謂與明確性原則無違。(二)原處分之作成,無非係以L君103年4月29 日簽認之談話紀錄、上訴人公司經理吳三新103年5月13日之談話紀錄、L君自白書、鋐輪公司說明書及上訴人向財政部 國稅局辦理L君103年2、3、4月服務費發票更正之申報憑證 ,以及上訴人負責人甲○○103年9月9日之談話紀錄為據, 並認上訴人公司經理吳三新103年5月13日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103年9月9日之談話紀錄,兩次訪談紀錄陳述不一 致,且L君自白書、鋐輪公司說明書未記載日期,難以認定 上訴人溢收服務費係為代墊L君購買腳踏車費用之說詞為真 。惟L君自白書、鋐輪公司說明書確由L君及鋐輪公司書立,被上訴人未先令L君及鋐輪公司陳述意見,即遽認上訴人主 張為不可採,顯未就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其調查證據過程實顯粗率,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原處分亦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應予撤銷,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為此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L君於103年4月29日於被上訴人所屬 勞工局談話紀錄時陳述略以:「(問)請問臺端是否有向1955檢舉申訴?可否簡述申訴內容?(答)有。我是第2次入 境,(同雇主工作)於2014年2、3月,每個月都被要求繳服務費1,800元。多繳的費用仲介要返還,以後不要再多繳, 希望依規定收服務費。(問)你有無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果有,委任之仲介公司為何?服務人員為何?有無簽定書面契約?(答)有。順立開發有限公司從2012年7月22日 至2014年1月4日及2014年1月23日至今,皆是順立開發有限 公司。阿妮,0000-000-000。有。(問)順立開發有限公司由何人向臺端收取服務費?何時收取?收取多少元?如何計算?你如何給付服務費?有無證據?(答)不知道。每月10日發薪同時繳交。1,800元。已經繳2月、3月各1,800元,1 月我已經不記得,4月未發薪水,薪水5月10日發。委由雇主繳交。有。(問)你曾來臺受僱於何人?以何名義入境?工作起迄日為何?工作之期間累計多少年?臺端係因何種原因出國後再入國工作?有無證據?(答)鋐輪公司(2012.07.22~2014.01.04)製造業廠工。誠品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光電公司)(2009.12.13~2011.12.13)製造業廠工。工作之期間累計3年5個月(大約)。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無。(問)目前你來臺受僱於何人?以何名義入境?有無證據?(答)鋐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14.01.23至今)。製造業廠工。(問)有無向何人反映服務費?如何知悉服務費超收?(答)我有向仲介反應,仲介說(阿妮)這次是新合約,服務費要重頭算。因為我有閱讀相關法令,所以反映服務費超收。(問)有無其他說明?(答)無。(問)臺端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補充說明?(答)是。無。」;另上訴人之受託人吳三新於103年5月13日談話紀錄陳述略以「(問)臺端今日(103年5月13日)因何事至本府?(答)有關鋐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越南籍製造業廠工L君之服務費爭議。(問)你受僱於哪一家公司?擔 任職務為何?是否經貴公司授權前來製作談話紀錄?(答)順立開發有限公司。經理。是(有委託書一份)。(問)貴公司曾否與雇主鋐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以下簡稱:鋐輪公司)簽訂書面委任契約?(答)有。(問)雇主鋐輪公司所聘僱之越南籍製造業廠工L君是 否為貴公司引進?有否與外勞簽訂書面服務契約?(答)是。有。(問)L君表示其係第2次入境工作(受僱於同一雇主)貴公司要求L君繳交2014年2月及3月服務費各1800元,是 否屬實?(答)是。2月及3月份之服務費皆收1800元。(問)是否亦有向L君收取4月份服務費1800元?(答)4月份服 務費亦收取1800元。(問)鋐輪公司所提供服務費之發票影本是否為貴公司所開立?有無其他說明?(答)是。依收費標準相關規定收取。因為L君第一次在鋐輪公司工作1年5個 月左右,就聘僱終止出國,第二次再回到同一雇主工作,因L君第一次受僱工作未滿2年,所以本公司依收費標準在第二次第一年每月收取服務費不得超過1800元。(問)L君是否 委託鋐輪公司轉交服務費給貴公司?有無其他說明?(答)有。無。(問)『如外國人依規定曾經本會許可入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期間累計達2年以上,其間雖受聘僱不同雇主(例如:A雇主l年,B雇主1年)而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 工作,並再受聘僱於同一之任一雇主者(例如:A雇主或B雇主),即有收費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是否明暸?有無補充說明?(答)明暸。因為L君是從國外 直接引進到鋐輪公司,聘僱期間只有1年5個月之遞補案,本公司確實不知L君之前曾受聘僱於其他雇主,所以不知L君之前的聘僱情況,因此只認為L君在鋐輪公司受聘並未滿2年,且本公司與L君委任契約關係未滿2年。(問)貴公司可否查詢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答)不清楚,要再詢問公司內部人員。(問)請問貴公司自何時起受L君委任辦理服務 業務?可否提供L君入境至今之服務費收據?(答)約從2012年7月22日起接受委任。103年5月16日前會提供給勞工局。(問)是否可以提供遞補案文件資料?(答)可。(問)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補充說明?(答)是。」等語,上情經當事人親閱認無訛後,始簽名蓋印於後,詳如全卷。(二)本件係L君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申訴上訴人 就收取仲介服務費涉有超收之疑義乙案,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調查詢問L君表示曾受僱於第一任雇主誠品光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與第二任雇主鋐輪公司之從事製造業之工作,其工作期間約計3年5個月,皆係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原因出境回國後,再次入境本國從事工作,且自終止聘僱關係起至再入境回國工作之受僱雇主皆為鋐輪公司,其受託服務之仲介公司亦為上訴人,已符合收費標準第6條 第1項第l款但書明文規定意旨;然L君於向勞動部1955專線 申訴前,亦向上訴人業務或翻譯人員詢問並確認其收費標準是否應為1,500元,而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受理調查期間亦 向上訴人確認其收費標準是否有誤,惟上訴人未於L君詢問 時或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介入調查期間,加以確認就收費標準是否有所錯誤,仍認L君與鋐輪公司係第二次聘僱,其聘 僱期間未滿兩年,而非「雖受聘僱不同雇主,其工作之期間累計達2年以上,而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 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再受聘僱於同一之任一雇主者,即有收費標率第6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之適用。」(三)又收費 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觀之,其收費目的係以外國 人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者,依其工作期間逐年遞減,以減輕外國人在臺期間之負擔,又因滿兩年或以第三年起之工作期間,其仲介費費用之收費標準皆採以1,500元明文規定,其但書規定係屬例外條款,只要累計 在臺工作期間滿兩年以上者,皆適用該但書規定,故勞動部於95年初就收費標準範圍之疑慮,依上開函釋意旨具體說明其認定標準。再則,雖勞動部並未授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得隨時查詢所服務之外國人先前受僱於何任雇主,然勞動部在該系統卻有開放授權於一般民眾,得就該外國人行蹤不明、在臺工作天數及申請聘僱進度等予以查詢,其L君在臺工作天數為6年4月29天係指該外國人 經勞動部所核准之在臺工作期間,雇主鋐輪公司或上訴人只需扣除現任雇主聘僱申請期間,即可得知L君前工作期間已 達約3年5個月,況在被上訴人行政處分作成前,L君已向上 訴人反映,被上訴人亦向上訴人解說相關法令,上訴人並未即確認處理。故上訴人未依本收費標準規定,向L君收取每 月1,800元費用標準,業已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依 其收費經過之事實及法源依據載明於裁處書無誤。(四)原處分係以L君、上訴人談話紀錄、鋐輪公司薪資明細、L君在臺工作天數資料、上訴人於103年3月22日、4月16日及5月12日開立之收據明細等相關事實證據為憑,就上訴人向L君收 取標準以外之費用900元之事實,審認上訴人業已違反本法 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然於原處分書作成後,上訴人始提出L君自白書、鋐輪公司說明書及上訴人向財政部稅務局辦 理服務費發票更正之申報憑證等資料,辯稱被上訴人認定事實錯誤、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其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五)上訴人對於本訴之提起係因考量後續勞動部將依據「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對上訴人進行停業之處分,惟該處分非屬本件違法事實認定之審酌要件,且非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行政權責。綜上所述,依勞動部95年l月19日勞職外字 第0940068561號函釋(下稱勞動部95年1月19日)意旨及收 費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上訴人對於鋐輪公司所 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L君收取之服務費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惟上訴人卻向L君收取103年2月至4月份之仲介服務費各1,800元,已超收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每月各300元,共計新臺幣900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證明 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一)1、L君雖到庭證述因誤解鋐輪公司會幫他買腳踏車,後來才知道上訴人要扣他的錢等詞,及證人胡麗娌在原審證稱上訴人長時間向她購買外勞須用的腳踏車之事;惟原審審之L君於103年4月29日與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中,明確陳稱「鈜 輪公司(2012.07.22~2014)……誠品公司(2009.12.13~2011.12.13)工作之期間累計3年5個月(大約)。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我有向仲介反應,仲介說(阿妮)這次是新合約,服務費要重頭算」之情,且上訴人之經理吳三新於103年5月16日之談話紀錄中陳稱:「因為L君第一次在鋐 輪公司工作1年5個月左右,就聘僱終止出國,第二次再回到同一雇主工作,因L君第一次受僱工作未滿2年,所以本公司依收費標準在第二次第一年每月收取服務費不得超過1,800 元。因為L君是從國外直接引進到鋐輪公司,聘僱期間只有1年5個月之遞補案,本公司確實不知L君之前曾受聘僱於其他雇主,所以不知L君之前的聘僱情況,因此,只認為L君在鋐輪公司受聘並未滿2年,且本公司與L君委任契約關係未滿2 年」等語明確在案,有各該談話紀錄等附卷可按。再者,上訴人於同年5月16日所提具之補充說明書亦記載上揭談話紀 錄相同內容之旨,亦有該份補充說明書1件可稽;甚且,上 訴人於103年6月27日提出之訴願書所提出之理由,仍係主張L君第二次受聘於鋐輪公司時,聘僱期間總計僅1年8月許, 並未超過2年,且經L君同意後,方向L君繼續收取每月1,800元之服務費,並無違犯之故意、過失,及其無從得知L君於 委任上訴人以前之受聘情形。上訴人所附之L君於103年6月 11日書立1955銷案書,及L君收到上訴人退還服務費900元之簽收單等文件,均未提及上訴人向L君收取之1,800元金額,係包括腳踏車代墊3期各300元的費用。2、迄至103年7月29 日上訴人始以陳請書,向勞動部提出L君之自白書及鋐輪公 司之說明書,提及L君向鋐輪提出需求一臺中古腳踏車,鋐 輪公司委請上訴人代買代墊費用900元,L君誤認係鋐輪公司免費提供云云,顯見上訴人究竟有無代L君購買墊付腳踏車 費用900元一事,已非無疑。且依上訴人前揭談話紀錄、補 充說明書及訴願書中所述無從獲悉L君先前聘僱期間,故依L君第二次第一年每月收取服務費不超過1,800元,收取103年2至4月份之服務費各1,800元之情,顯非一致。復酌以卷附 之L君越南薪資明細表記載「在臺服務費1,800元」,及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亦載「L君僱主鋐輪公司服務費1,800元」,而L君所簽立之委託雇主將每月需付之服務費、每次體檢 費、每年居留證費、返鄉機票及匯款等款項,交予上訴人之同意書,亦未約定前述腳踏車代購費用900元。再依被上訴 人所屬勞工局外勞事務科於103年4月29日前往鋐輪公司檢查時,其檢查結果:「三、經職洽詢,鋐輪公司表示係受L君 委託給付順立公司(即上訴人)服務費,並提供L君3、4月服 務費收據佐證已確實給付順立公司。」亦無鋐輪公司當時有向L君收取上訴人代墊腳踏車購買的費用之表示,此有薪資 明細表、統一發票、委託同意書、外國人工作管理(含申訴 、檢舉案件)檢查結果報告書等附卷可查。3、上訴人所主張103年2至4月每月向L君收取之服務費,係包括L君分3期各300元償還之腳踏車代購費用等語,應係上訴人臨訟卸責之詞 ,而證人L君於原審前揭證述內容,容係附和上訴人所為之 陳述,不足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先令L君及鋐輪 公司陳述意見,即遽認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顯未就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其調查證據之過程,實顯粗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原處分亦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等詞,均非可採。另上訴人事後在申報103年7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時,更正L君於103年3至5月之服務費,並補申報該三筆折讓單,仍無從作何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二)按行政罰法第7條 規定,謂故意兼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及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而過失則包括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無認識過失(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參照)。準此以論,行為人對於違章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者,雖不構成故意,且與有認識過失要件不合,但仍難辭無認識過失之行政責任。依勞動部95年l月19日函釋意旨,茲因 :1、本件上訴人以鋐輪公司之1年5個月又13日之遞補招募 外國人許可函件,於101年6月6日申請L君入境,此有勞委會函文、外籍勞工名冊各1件在卷可稽,及證人林秋娟(即誠品光電公司管理部人員)到庭證稱:我們公司是由邦達仲介幫 忙引進,L君在98年12月23日到職,於100年12月1日轉出, 他離境回去他的國家,就沒有再聘僱他了,當初是因為期滿才讓他離境的等語,足認上訴人之輔佐人於原審更正陳稱:更正代表人所稱,有關L君入境來臺工作,他大約於102年7 月由我們引進,受僱於鋐輪公司,因為其聘僱合約總共1年8個月,合約結束後出境,第二次在回來一樣是原仲介即我們引進,仍然受僱於原雇主即鋐輪公司,這次是新的合約等情,係屬真實,合先敘明。2、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全國外籍勞 工動態查詢系統:步驟1輸入認證碼後,點選一般民眾進入 查詢,步驟2點選「藍領外國人在臺天數」,步驟3選擇外國人國籍別,輸入護照號碼,步驟4點選查詢即得該外國人累 計在臺工作總天數,及該外國人在臺剩餘工作天數,可得知L君「截至聘僱關係屆滿」合計在臺工作總天數:6年4月29 天,即加上上訴人受鈜輪公司所託,引進L君之尚未屆滿的 工作期間(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L君在臺工作 總天數總計始係6年4月29天,是上訴人主張此一動態資料會有誤導之詞,容有誤會。據此,上訴人依上揭步驟,自可知悉在扣除本件系爭聘僱期間3年後,L君在臺已實際工作屆滿之期間係3年4月29天,且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 國人詳細資料亦載明L君最近之聘僱資訊:誠品光電公司工 作起迄日2009.12.13~2011.12.13,鈜輪公司2012.07.22~2014.01.04,鈜輪公司2014.01.23~2017.01.23等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為我們是專業的服務機構,應該會去知悉查詢勞動部的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被上訴人質疑我們應該會知道L君在臺的聘僱情形,法律未規定上訴人一定 要去查動態,被上訴人所為有違反程序正義及有瑕疵等情,並非有據。3、上訴人為從事外勞仲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就法令所規定其得收取之之費用範圍,及費用收取依據之工作期間計算等情事,本有注意義務,並為其所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收取超過規定之費用,則其縱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即堪認定。( 三)綜上,上訴人接受外籍勞工L君委任辦理從事製造業廠 工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依收費標準第6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及前揭勞委會函釋內容,L君第一次在誠品光電公司工作2年,第二次在鈜輪公司工作1年4月29天,第三次再由鈜輪僱用而來臺工作,上訴人每月向L君收取之服務費自不得超過1,500元。茲上訴人於103年2月至4月,由鈜輪轉付予上訴人 、向L君收取每月1,800元之服務費,核計超收服務費用共900元,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原處分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超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10 倍計算,裁處上訴人罰鍰9,000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上訴意旨略以:(一)按法條使用之法律概念,有多種解釋可能時,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雖得基於職權,作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然其解釋內容仍不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參照。所謂行政規則之內容,依 司法院釋字685號協同意見書指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行政規則之定義及其種類,並將行政規則區分為二大類:即該條第2項第1款規定『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及第2款規定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前者屬內部秩序之規定,後者涉及行政行為。此外,理論上尚有『判斷基準』、『給付基準』、『指導基準』等行政規則,因涉及行政行為,可歸類為後者。其中,所謂『判斷基準』,係規定如何認定事實、如何於具體個案判斷某具體事實是否符合某一法定要件(含不確定法律概念)(此即涵攝作用),俾求精確一致。對於法律要件之適用,除為解決法規解釋上疑義而有解釋性行政規則外,有時涉及於具體個案如何判斷之問題,而為免不同機關或對不同案件有判斷分歧之情形,有訂定『判斷基準』之必要,此類『判斷基準』亦可與『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同視,為一種行政規則。」(二)勞動部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授權訂立之收費標準應屬法規 命令,勞動部95年1月19日函釋係針對收費標準第6條第2項 所為之解釋,應屬解釋性規定,其內容仍不得逾越文義可能之內容。(三)依收費標準第6條第2項前後文之文義關連性來看,但書規定所稱「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應係指 外國人受聘僱於「同一雇主」而工作2年以上,在聘僱關係 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方有但書之適用。蓋外國人委任辦理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時有更迭,倘外國人委任之機構有所變動,委任契約之權利主體已有不同,即應認係不同之委任契約,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所得收取之費用亦應重新計算,方為合理。然勞動部95年1月19日函釋竟 稱收費標準第6條第2項但書所謂「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 」,並不限於同一雇主,顯已逾越收費標準第6條第2項可能之文義範圍。(四)以本件為例,如認不同雇主之工作年限應合併計算,則L君於誠品光電公司及鋐輪公司之工作期間 (2年+1年4月29天)已達3年以上,應已符合上揭但書規定 ,故上訴人僅得向其收取1,500元服務費;然倘依收費標準 第6條第2項本文規定,上訴人為L君辦理就業服務於鋐輪公 司,達1年以上未滿2年(1年4月29天),當L君返國後又受 聘僱於鋐輪公司,上訴人仍得向其收取1,700元。故適用勞 動部95年1月19日函釋之結果,將導致上訴人僅得向L君收取1,500元,顯係增加收費標準所無之限制。上揭函釋認為「 外國人在臺工作,其間雖受聘僱不同雇主(例如:A雇主1年,B雇主1年)而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再受聘僱於同一之『任一雇主』者(例如:A雇主或B雇主),即有收費標準第6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然收費標準第6條第2項但書係明文規定「同一雇主」,是該函釋之解釋方法,實已逾越原來文義解釋可能之範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所揭櫫之授權明確性原則。( 五)收費標準第6條第2項但書既進一步限縮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所得收取之服務費,依例外從嚴之法理,本應採嚴格之解釋方法,然上揭函釋卻反擴大但書之適用範圍。在本件情形,將使收費標準第6條第2項本文後段規定,完全形同具文。且在本件情形,無論L君是否返回母國後返臺,其在臺受聘 期間均無改變,基於平等原則,上訴人收取服務費之權利,不應受到差別對待,即外國人是否曾經返回母國,並不足以形成對就業服務機構收取服務費之合理差別待遇。(六)綜上,勞動部95年1月19日函釋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揭櫫之授權明確性原則,例外從嚴法理及平等原則。原判決應基於獨立審判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407號意旨,不受系爭函釋之拘束,而拒絕適用該函釋,原判決不察援引該函釋為其判決基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判決自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407號、第586號解釋之違誤云云 。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 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 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第二年每 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為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收費標準第6條所明定。 ㈡再按收費標準第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另配合本法第52條 修正開放外籍勞工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回國後得再度入國工作之規定,且有鑒於該等外籍勞工如受聘僱於同一雇主,其對於工作及生活環境較為熟悉,所需輔導成本較初次來華時為低,故訂定第1項第1款之但書(現行法為第2項)規定,收費金額比照第3年標準收取。」及勞動部95年1月19日函釋:「一、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授權本會93年1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30200171號令訂定之『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以下簡稱收費標準)第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90年11月9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 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 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合先敘明。二、依上開但書規定,外國人繳 付仲介公司服務費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之要件為『 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 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亦即如外國人依規定曾經本會許可入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期間累計達2年以上,其間雖 受聘僱不同雇主(例如:A雇主1年,B雇主1年)而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再受聘僱於同一之任一雇主者(例如:A雇主或B雇主),即有收費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之適用。」可見,收費標 準第6條第2項但書對「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要件,係鑒於該等外籍勞工如受聘僱於同一雇主,其對於工作及生活環境較為熟悉,所需輔導成本較初次來華時為低,因此限制仲介公司所收取之服務費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而勞動部上揭 函釋認以該外國人依規定曾經許可入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期間累計達2年以上,其 間雖「受聘僱不同雇主」(例如:A雇主1年,B雇主1年)而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再受聘僱於「同一之任一雇主者」(例如:A雇主或B雇主),則不論是A雇主或B雇主,該外國人對於其工作及生活環境均較為熟悉,所需輔導成本亦較初次來華時為低,故認仍有收費標準第6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此與前揭收費標準第6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目的相符,亦無增加收費標準所無之限制。 ㈢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接受外籍勞工L君委任辦理從事製造業 廠工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及勞動部95年1月19日函釋 內容,L君第一次在誠品光電公司工作2年,第二次在鈜輪公司工作1年4月29天,第三次再由鈜輪公司所僱用而入國工作,上訴人每月向L君收取之服務費不得超過1,500元。然上訴人於103年2月至4月,由鈜輪公司轉付予上訴人、向L君收取每月1,800元之服務費,核計超收服務費用共900元,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原處分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超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10倍計算,裁處罰鍰9,000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等為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稱勞動部95年1月19日函釋顯已逾越收費標準 第6條第2項之文義範圍而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所揭 示之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援引該函釋而適用,未依據法律獨立審判,違反司法院釋第137號、第407號解釋云云,尚非可採。是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