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翰欣文具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翰欣文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怡欣 被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否則即不應准許,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條 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僱懷孕勞工黃湘榆(下稱黃君),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30日遭上訴人無預警轉出全民健康保險,並於同年7月19日遭上訴人通知資遣,遂於103年8月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案件申訴。案經被上訴人依職權進行就業歧視爭議之調查,並提經103年9月4日苗栗縣103年度防制就業歧視暨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第1次會議審 議暨評議結果:性別歧視(懷孕歧視)成立。被上訴人遂以103年10月28日府勞社資字第1030230398號裁處書,以上訴 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 第38條之1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0萬元整。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案經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4年6月5日 以勞動法訴字第1030032353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嗣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盧正隆(下稱盧君)在102年4月份就已在公司擔任經理職務,只是在103年7月1 日因另一間竹北店面縮減才變更為在公司投保,這是人盡皆知的事情。員工皆知盧君就是老闆,不但持有公司的股份,上下班也不用打卡,身分是屬於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的認定實有違誤。㈡上訴人安排盧君在103年7月1日接下年資較資 深的黃君的工作(到職約一年多),而新人呂嘉芳是接替同為新人的張聖潔的工作(到職約一個多月),是合情合理的人事安排,且同年7月至11月勞工人數確實已減少為4人,詎被上訴人卻推翻了所有的證據,編撰故事稱員工人數並未減少或聲稱呂嘉芳是接替黃君的工作,這一點並非事實。㈢被上訴人主張在103年6月28日黃君曾向上訴人拿出育嬰留職停薪空白申請書,以此否認是婆婆要她提前到6月30日離職的 情事,但是當時申請書上並未具名,也沒有留職停薪的起迄時間,上訴人都還不清楚究竟怎麼回事,且6月28日當天黃 君尚未分娩仍正常上班,亦不符合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的申請資格。況且,服務業的人員流動性本來就大 ,就算黃君真的要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公司也無須將她資遣,請貴院明察。㈣按被上訴人的說法,若依上訴人之員工守則所述,黃君既未於離職前兩週提出離職申請書,又未完成請假手續,則仍須繼續服務,故7月1日至7月3日這三天即屬曠職,上訴人亦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予以解僱。㈤ 申訴人張式奇(即黃君的先生)並非上訴人之員工,詎被上訴人並未向黃君求證其申訴內容的真實性,即在性平會時,不時低頭滑手機,或時而閉目養神,對上訴人提出的諸多事證並未予理會,致未注意到資遣的隔天公司收了另一間店,甚至到訴願程序決定前,也僅以「違法事實明確,本府無需答辯」一句話簡單答覆,被上訴人開庭時亦承認所製作的性平會會議紀錄有多項與事實有所出入,以上所述是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36條、第94 條以及第137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或者僅是一般正常的處理流程而已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抑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