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即被、張金城、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即被 選定當事人 張金城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林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3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269698號及行政院104年4月23日院 臺訴字第10401293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起訴狀關於原告之記載前後不一致,且不明確,前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下同)104年4月10日裁定命補正原告是否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證明文件,或依行政訴訟法第34條及第57條規定,補提選定當事人之證明文書及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職業、住居所地等名單資料。嗣經原告提出104年5月4日補正 狀(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8頁)證明原告甲○○、k○○、乙○○、丙○○、戊○○、庚○○、辛○○、X○○○、癸○○、子○○、寅○○、巳○○、申○○、地○○、宙○○、玄○○、黃○○、G○○、H○○、I○○、N○○、O○○、晉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P○)、R○○、S○○、T○○、U○○、Y○○、Z○○、o○○、p○○○、q○○、r○○、s○○○、t○○、a○○、c○○、l○○、g○○、j○○、B○○、W○○、V○○、n○○、x○○、丁○○、己○○、壬○○、丑○○、卯○○、辰○○、午○○、酉○○、A○○、宇○○、D○○、C○○、Q○○、天○○○、E○○、F○○、林文固、J○○、K○○、L○○、M○○、未○○、u○○、v○○○、林穗震、b○○、d○○、e○○、f○○、h○○、i○○、y○○、z○○、甲○○有起訴之意,並選定甲○○為當事人(另選定人戌○○、亥○○嗣後撤回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選定當事人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指定當事人後,得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更換或增減之。……依前兩項規定更換或增減者,原被選定或指定之當事人喪失其資格。」「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第29條及第30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指定及其更換、增減應通知他造當事人。」「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行政訴訟法第29條至第32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揭原告(不包括已撤回起訴之戌○○、亥○○)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渠等於訴訟繫屬後,先於104年5月4 日選定原告甲○○為當事人(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8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前揭原告於選定甲○○為當事人之後,另於104年10月1日提出選定當事人之證明呈報狀增加被選定人k○○為當事人部分,係屬選定當事人後之增加選定當事人行為,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則應經全體當事人(即全體共同利益之人, 參見翁岳生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2003年5月,第226頁)之同意始得為之。惟上開呈報狀內並未經選定人M○○簽名或蓋章(參見本院卷第282頁),且原告亦未提 出其他可資證明M○○有同意選定k○○為當事人之文書(104年5月4日補正狀僅能證明被選定甲○○為合法), 無從證明此部分選定業經全體當事人同意,經本院審判長於105年1月13日以裁定命M○○及k○○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惟彼等逾期仍未補正,自難認其此部分 當事人之選定為合法,無法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至於行政機關 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行政機關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雖有異議,亦不得對之提起撤銷之訴,否則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緣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東北角,範圍面積計約110.71公頃,前經91年「擴大及變更烏日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指定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復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9月21日第739次會議及100年8月23日第762次會議審決通過,並附帶條件規定以區段 徵收方式整體開發,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先行辦理區 段徵收,俟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但書規定後,再檢具變更計畫書、圖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後實施;如無法於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完成者,於期限屆滿 前敘明理由,重新提會審議延長開發期程。嗣因101年土地 徵收條例修法改以市價徵收補償等因素,故未能於上開2次 會議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屆滿期限:103年9月13日) 完成開發。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考量本案仍有開發之必要,另為順遂本案區段徵收作業,併規劃將旱溪河道截彎取直渠段用地納入區段徵收範圍內一併辦理開發,故依上開會議決議敘明理由,以103年7月4日中市地區一字第1030026022 號函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轉陳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提案審議延長開發期程,經內政部103年11月11日召開第839次會議審議後,獲致決議略以:「一、參採臺中市政府及經濟部水利署列席代表之說明,本案准照臺中市政府103年9月26日府授都計字第1030192642號函送修正計畫內容通過,並退請該府併本會739、762次會決議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二、惟為利旱溪河道改道工程用地取得及整治工程之進行,以避免水患危害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應請臺中市政府積極辦理外,如該府於紀錄文到1年內未能將修正計畫書、圖報內政部核定,則應將計畫 區土地區段徵收作業狀況、進度等,提請大會報告。」(下稱系爭決議),內政部並以103年12月2日內授營中字第1030814291號函知臺中市○○○○○○區段徵收尚在辦理準備作業中,區段徵收計畫亦尚未核准及公告實施。原告於上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39次會議時,提出「烏日前竹區段 徵收再延期續推案反對意見書」,經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以103年11月17日營授辦審字第1030074592號函請臺中市政府回 復。案經臺中市政府移請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3年11 月27日中市地區二字第103004928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就原告意見書內容進行答復。原告不服,分別對系爭函文及系爭決議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269698號及行政院104年4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4012935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訴願決定、系爭函文及系爭決議關於「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再延期續推案)」延期1年審議違法決議部分(參見本院卷第213頁)。 四、經查,系爭函文乃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針對原告於上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39次會議中提出「烏日前竹區段徵 收再延期續推案反對意見書」所為之函覆,內容略以:「……(二)貴會所陳市價徵收恐圖利投機客乙節,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然所謂之市價,係指一般市場上正常交易之價格,應排除因開發案所造成之預期心理因素及開發效應所哄抬之買賣案例,故不成立其投機炒作獲利了結之情事。(三)另有關本區段徵收區抵價地比例及申領比例設定說明如下:⒈依據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6條:『需用土地人訂定抵價地總面積時,應考量地區特性、開發目的、開發總費用、公共設施用地比例、土地使用強度、土地所有人受益程度及實施發展狀況等因素。』因此,本府在考量上述各項影響因素後,研定本區抵價地發還比例為50%,該抵價地比例亦經本府103年7月18日103年第1次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⒉本案亦針對區段徵收之財務進行敏感度分析,在抵價地發還比例定為50%之情況下,土地所有權人申領抵價地比例自50%至100%皆屬可行,故本案設定90%地主申領抵價地並 無不妥。(四)經本府與經濟部水利署協調後,該署業已同意旱溪排水截彎取直段納入區段徵收範圍內,並挹注該河道用地取得費用及配合施作整治工程。」旨在答覆原告所質疑之事項,並告知經濟部水利署業已同意旱溪排水截彎取直段納入區段徵收範圍內,並挹注該河道用地取得費用及配合施作整治工程等情,核其性質僅屬單純為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更不生具體效果而直接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自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有別,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另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內政部103年11月11日第839次會議關於「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再延期續推案」延期1年審議 決議,經核原告此部分訴訟,其聲明雖載明請求撤銷該決議,惟觀之該決議內容,係被告內政部之內部單位即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為審議系爭變更都市計畫而開會討論之結果,並非被告內政部終局核定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之決定,況亦無任何法令賦予人民對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其內部單位之討論意見,得請求撤銷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 裁字第1711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亦與撤銷訴訟之要件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起訴既不合法,兩造間關於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