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2號104年7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劉秀桃(即盛裕畜牧場)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洪正中 訴訟代理人 黃秀雲 蔡欽文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251199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畜牧場登記證(農畜牧登字第218802號),於臺中市○○區○○○段89-235、89-236地號土地上設置「盛裕畜牧場」。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7日15時1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並於該畜牧場周界外下風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委託環境檢測機構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連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5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所定限值(工業區及農業區:50),被告乃以103年9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030101292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第2條規定,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0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030111425號函附裁處書(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於103年11月25日前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8月27日15時10分許派員前往原告之「盛裕畜牧場」稽查,然稽查員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疑似以欲使原告經營之盛裕畜牧場受裁處之目的而為本次稽查。 ㈡被告稽查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 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為之。採樣前後,採樣人員未出示合格之工作證明、採樣人員所採行之採樣方法及器具均未告知原告或原告之牧場工作人員,其採樣分析之結果原告不能信服。 ㈢被告稽查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行政,被告認定之稽 查採樣分析結果為55(法定標準值為50)與標準值差距甚少,另「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分析方式,係採分析人員之主觀判斷方式進行,分析結果易受影響而有所偏差,故原告於收到被告103年9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030101292號函後於7日內提出異議,並請被告再次進行 採樣分析,但未獲處理及再次採驗,被告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原告委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檢驗機構 (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相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其結果為15。 ㈣被告103年8月2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之紀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被告之紀錄表於登載時玩弄文字技巧,詢問原告場 方工作人員年次、教育程度、採樣地點異味是否與場內味道相同,及要該人員簽名,並未告知簽名即認定其他干擾因素不存在且認同採樣異味全部屬於場內,有誤導之事實。 ㈤本件被告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並裁處罰鍰10萬元,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卷查本案,被告於103年8月27日15時10分派員前往畜牧場稽查,被告人員會同畜牧場人員及九連公司人員於盛裕畜牧場周界外下風處採氣進行異味污染物(空氣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55,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地區異味污染物標準值為50)。 ㈡有關原告主張稽查員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疑似以欲使原告經營之盛裕畜牧場受裁處之目的而為本次稽查乙節。查被告分別於102年11月6日、102年(1月8日、6月2 日、6月17日、7月3日、7月8日、10月23日、11月19日)多 次受理人民陳情檢舉原告畜牧場異味案件,被告依法行政,本於職責義務追蹤業者改善情形,於103年8月27日15時10分派員前往畜牧場稽查辦理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㈢有關原告主張稽查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內容乙節。查被告103年8月27日15時10分至原告經營之畜牧場進行異味污染物(空氣污染物)官能測定,稽查時會同畜牧場人員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九連公司,九連公司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001號,檢驗方式詳檢測報 告。 ㈣有關原告主張稽查採樣前後,採樣人員未出示合格之工作證明、採樣人員所採行之採樣方法及器具均未告知原告或原告之牧場工作人員,其採樣分析之結果原告不能信服。查被告稽查人員黃秀雲、黃貫庭及被告委託之九連公司楊宗諺於稽查現場均配戴識別證,採樣過程全程錄影。 ㈤有關原告主張稽查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被告認定之 稽查採樣分析結果為55(法定標準值為50)與標準值差距甚少,原告於收到被告103年9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030101292號函後於7日內提出異議,並請被告再次進行採樣分析,原 告委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檢驗機構進行相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其結果為15乙節。查本案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55,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地區異味污染物標準值為50),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103年9月26日中市環稽字 第1030101292號函依行政程序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3年10月2日以未具文號資料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審酌違規事證明確,原告所提陳述意見核無免責之理由,依法於103年10月24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30111425號函(裁處書字 號:00-000-000000)裁處10萬元罰鍰及負責人李劉秀桃環 境講習2小時,並限期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前完成改善,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送被告查驗。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委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 可之檢驗機構進行相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結果為15,並於103年11月25日掛號寄送至被告收受辦理,係為本案裁處後 之改善結果。 ㈥有關原告主張被告103年8月2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之紀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被告之紀錄表於登載時玩弄文字技巧 ,詢問原告場方工作人員年次、教育程度、採樣地點異味是否與場內味道相同,及要該人員簽名乙節。查被告現場依法製作稽查紀錄並詳實填載相關資料,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因此,原告所有之論述與指摘純為推委卸責之詞,所訴核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稽查過程有無違誤?被告所為裁處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1 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 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l項)公 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 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1項)依本法處罰 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2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細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本法第2條 第1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六、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20條、第56條、第73條、第75條、第85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 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第5條 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1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 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其附表一,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周界/區域別)工業區及農業區(標準值)(1)50……( 施行日期/既存污染源)……二、周界標準(1)、(3)自 發布日施行。(備註)……三、農業區定義:……2.……一般農業區……等用途之土地。……」,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亦規定:「本準則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就違反之條款於附表已載明「(違反條款)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56條工商廠場:10~100萬、非工商廠場:2~20萬(污染程度【A】)……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 之程度:……(3)未達500%者,A=1.0……(危害程度【B 】)……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 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ABC10萬……」,另環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000元以上罰鍰。」 ,就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1條規 定:「為使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及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及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附表一:「……(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 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環境講習(時數)2」。再「主旨: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公告事項:一、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60065433B號公告在案(上開法規及公告等資料請參照訴願卷第153頁至第202頁、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43頁)。 ㈡又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 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而「……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二、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子法。……」、「……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環境教育法(除第12條外)及其子法。……」亦分別經臺中市政府100年10 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及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22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2208961號公告有案。 ㈢本件原告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畜牧場登記證(農畜牧登字第218802號),於臺中市○○區○○○段89-235、89-236地號土地上設置「盛裕畜牧場」。被告於103年8年27日15時1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並於該畜牧場周界外下風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委託環境檢測機構九連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5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所定限值(工業區及農業區:50),被告乃以103年9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030101292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0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030111425號函附裁處書 (00-000-000000,即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 於103年11月25日前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陳情系統登載公害陳情案件受理紀錄、畜牧場登記證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牧場登記管理系統、盛裕畜牧場採樣平面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採證照片、九連公司103年9月4日九技檢(103)字第269號函、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現場採樣紀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檢測日誌、被告103年9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030101292號函、陳述意見通知書、被告送達證書、原告103年10月2日申明異議書、被告103年10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030111425號函、被告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被告送 達證書、原告訴願書、臺中市政府104年2月5日府授法訴字 第1030251199號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暨附表所列應處罰鍰計算公式規定 (臭氧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未達500 %者,A=1、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 =1、C=1,ABC10萬=10萬元),處原告10萬元罰鍰 並限於103年11月25日前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條規定(裁 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A=10萬元/100萬元=10%<35%,環境講習時數:2小時), 處原告環境講習2小時,自屬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意 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原告起訴雖為上開主張,然查: ⒈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 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1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 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所規定,是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 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本件被告之稽查人員及被告所委託之九連公司採樣及紀錄人員楊宗諺於稽查現場均配戴識別證,採樣過程全程錄影,亦製有環境稽查紀錄表等,此有現場照片、環境稽查紀錄表、錄影光碟片在卷可稽,而依卷附103年8月2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載以「8月27日15時10分前往該養豬場稽查,該 場養豬約60幾隻,於下風處聞到豬屎味道,會同本局委託專業異味採臭公司(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往本市○○區○○街○段○巷盛裕畜牧場執行周界異味採樣。經 會同該場代表李原龍進行採樣,採樣過程經場方人員確認該地點異味確與場內味道相同,且周界100公尺內無相同 性質工場,採樣過程且無其他干擾因素……。採樣過程全程錄影,現場採樣一袋體積9L」,原告之現場工作人員並無異議,而李原龍(按為原告之配偶)亦於該紀錄表簽名,足見被告係於現場依法製作稽查紀錄表並詳實填載相關資料,原告主張被告於環境稽查紀錄表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103年8月27日盛裕畜牧場周界異味採樣之錄影光碟片,經勘驗結果為「由稽查人員即被告訴代黃秀雲向原告配偶詢問:養幾隻豬?原告配偶回答:約60隻。稽查人員問:附近有無其他養豬場?原告配偶答:沒有。稽查人員問:是從你的養豬場散發出來的味道?原告配偶回答:一陣一陣,味道不是很重。稽查人員答:這樣才好,今天味道不是很重,但該味道是從你的養豬場散發出來的?(片長共計3分18秒)」(見本院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由卷內被告所提出現場稽查採證照片亦顯示被告之稽查人員有配帶工作證(見訴願卷第103頁、本院卷第96頁),原告主張採樣人員未配戴合 格工作證,未告知採樣地點異味是否與場內相同,即認定其他干擾因素不存在且認同採樣異味全部於場內云云,亦非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其於收到被告103年9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030101292號函後於7日內提出異議,並請被告再次進行採樣 分析,但未獲處理及再次採驗,原告委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檢驗機構進行相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其結果為15,被告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部分,然查本 案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55,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地區異味污染物標準值為50),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業如前所述,而被告於103年9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030101292號函依行政程序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雖於103 年10月2日未具資料提出陳述意見(見訴願卷第140頁至第142頁),然經被告審酌違規事證明確,認原告所提陳述 意見核無免責之理由,乃於103年10月24日以中市環稽字 第1030111425號函(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裁處 10萬元罰鍰及畜牧場之負責人即原告李劉秀桃環境講習2 小時,並限期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前完成改善,於改善 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送被告查驗。況原告所稱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檢驗機構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相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採樣分析結果為15,然其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所載「檢測目的」係公私場所處分後申報改善完成之檢測(Z),而原告 於本案稽查當時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55,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地區異味污染物標準值為50),顯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故此為改善後之檢測報告,自難作為原告 免罰之有利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