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號104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竹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莊惠萍 律師 林尉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曾清煙 訴訟代理人 李志民 張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15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30094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超過新臺幣5,469,846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3頁),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4日以書面「中華民國海關艙單更正單」,向被告申請更正其代理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船舶(船名:KANWAY GLOBAL、航次 :V.1334N、船隻掛號:02G839),於艙單內(艙單號碼: 第9201號)所申報轉口貨物之轉至地點,由原申報韓國更正為香港,並經核准在案。原告復於102年9月26日委由威企報關有限公司以T2轉運申請書(進口編號:第DA/02/G839/9201號)向被告申請核發轉運准單,擬將申報之轉口貨物ELECTRONICS & SUNDRY GOODS乙批自臺中港轉運出口至香港。嗣 經被告初步檢視結果,發現該批貨物中之第ACLU2983329號 貨櫃內所裝載來貨似與艙單申報不符,並隨即通報檢視情形;爾後,再經查核確認該只貨櫃內裝載有未依規定申報之紅酒(LEGENDE DE LA SIRENE 2007 MEDOC 13.5% 750ML,產地:法國)945箱,計11,336瓶,乃依法予以扣押並交付扣 押收據在案。被告審認系案船舶所載之紅酒有未列入艙口單,且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之情事,同時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辦理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以103年1月22日第1030001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未據實詳細申報艙單之原告裁處上開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 新臺幣(下同)5,471,776元(被告係以945箱共11,340瓶計算,惟其中1箱僅8瓶,多算4瓶,共計應為11,336瓶,裁罰 金額應為5,469,846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託處理由香港出口,經臺中港轉口至韓國之貨櫃運送,於臺中港進行轉口作業時,國外業主通知轉口之櫃號EMCU0000000、KKFU0000000、CICU0000000、HLLU0000000、ACLU0000000、HLLU0000000共6櫃裝載有誤,要求將該6櫃退運回香港,原告獲悉後即於102年9月24日委由威企報關有限公司辦理6櫃退運回香港,且經被告准予放行。惟因原裝載船公 司之貨櫃船已裝載滿船,致上揭6櫃無法立即裝船貨運,而 須等待下一航班,原告並已於102年10月3日申請退運。嗣後,於102年10月15日被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總隊中 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開櫃查驗(依搜索筆錄該貨櫃內共紅酒945箱,每箱12瓶),檢視之結果認為原 告疑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廢棄物清理法,才未核准原告已申報退運之6個貨櫃。嗣後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再度申請6櫃退運,退回交由原香港發貨人,但被告於同年12月30日回復該案行政程序進行中,拒絕系爭貨櫃退運之申請。至於其他5個轉口貨櫃則順利退運回香港。嗣後被告旋於103年1月22 日認原告違反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下稱轉口作業要點)三、㈠之規定,以來貨經核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且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等理由裁處原告貨 價1倍之罰鍰計5,471,766元並沒入該批貨物。原告對原處分不服,遂提起行政救濟。 ㈡訴願決定無非以,原告為經向海關辦理登記之運輸業者,本應依轉口作業要點負有將系爭轉口貨物據實詳細申報於貨物艙單之注意義務,經被告查明有未列入艙口單,且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之情事,故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上開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5,471,776元,併沒入貨物,經核並無違誤云云為其論斷基礎,駁回原告之訴願。 ㈢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規定僅適用於私運貨物進出口案件,並不適用於本件「轉口貨物」,被告不當解釋將「轉口貨物」擴及於本條規範對象,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 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同條第3 項規定:「前兩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1 條規定「私運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規定為之」。從上開條文文義解釋與海關緝私條例立法目的,即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範對象為進、出口貨物為對象,並不包括轉口貨物。故實不容被告恣意逾越文義解釋之範圍,擅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之解釋方法,將轉口貨物涵攝於進出口貨物之內,昭昭自明。 ⒉另依被告上級機關財政部關務署亦認轉口(transhipme nt)指:⑴係指運輸工具的改變,詳言之,係指貨物在同一關區海關監管下,自進口運輸工具移轉至出口運輸工具之通關程序。國外貨物運輸工具運抵我國口岸後,暫時卸存貨棧,在同一關區等待轉裝另一運輸工具運送至國外目的地。⑵世界各國對轉口貨物是不課徵關稅的。在臺灣的轉口,是在我們的管轄之下,讓轉口貨物方便的轉口出去,申報手續非常簡單。轉口貨物不需一筆一筆的申報。⑶目前我國對轉口貨物除非有密報檢舉不進行查驗,通關程序簡化,因為轉口貨物不進入我國國內,整個管理係在管制區域內,且免課稅。⑷轉口不經進口及出口通關程序,只是在管制區內,海關允許將貨物卸下。在轉口倉庫,轉口貨物可以重整,做簡單的加工,不可以改變原產地,也沒有貼標籤的問題(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8月31 日召開「商標法第65條、第82條及第83條等相關法條所稱之輸入、輸出,概念上是否可以涵蓋轉口」研討會議之紀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420號判決參照)。綜上, 足證「轉口」性質顯與「進出口」性質有所不同,實難以海關緝私條例之「進出口」處罰規定相繩,否則因其涉及剝奪人民財產權,卻未以法律明文限制,即有違反憲法第23條限以法律明文才能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規定。 ⒊訴願決定另以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規定:「海關因緝私必 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關係人,實施檢查」;第35條:「凡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存放於船舶、航空器、車輛、其他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等規定,而推論指海關緝私條例處罰對象應包括一般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包括轉口其他國家或地區之轉口貨物,及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在內云云。惟查此推論顯然錯誤,且違背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蓋母法並未規定處罰對象包含轉運貨物及轉口貨物,亦未指轉運貨物係指轉口其他國家或地區之轉口貨物及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貨物云云。顯然被告是科加法律原無之規定,從上開條文文義以觀,海關緝私條例規範客體除進入我國之進、出口貨物外,至多僅能包括已進入到本國之貨物而要轉運本國其他港口者,不包括嚴格來說根本未進入我國而要直接轉口至其他國家或其他地區之貨物。考其立法目的無他,乃因未進入我國而要直接轉口至其他國家或其他地區之貨物,根本不算進入我國國內,不經進口及出口通關程序,整個管理係在管制區域內。其性質根本與已進入到本國而要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截然不同。準此,訴願機關援引以上開條文作為其處罰轉口貨物之論理依據云云,實屬自己造法,侵害立法權,並違反憲法法律保留之規定。 ⒋另訴願決定援引關稅法第14條暨第23條之規定,而認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應包括一般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與轉口貨物云云。然關稅法第14條條文文義,僅能推論轉運、轉口之通關貨物及管理準用關稅法相關通關及管理部分規定。而關稅法本身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處罰規定,縱使準用關稅法,實得不到可以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規定加以處罰之法律效果。 ⒌另查,司法院釋字402號解釋揭櫫:「對於人民違反義務 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故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關連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特定法條之文字。惟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僅能就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尚不能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要訂定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條款。」查關稅法第14條並未規定被告得就轉口貨物加以裁罰,本案之沒入與罰鍰處分均涉及限制與剝奪原告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轉口作業要點亦僅規範轉口程序要件,未設有裁罰要件與效果。被告自不得逕自違法依性質不同之海關緝私條例處罰規定,作為處罰之依據,否則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⒍又同一批6櫃中同樣是報錯之轉口貨物之其他5個貨櫃,均已准許退運至香港,何以系爭貨櫃與之不同?不能依同理退運至香港?何以其他5櫃可以認定是原香港裝貨人誤裝 可以退運,系爭貨櫃在無其他佐證資料下,海關卻認定不是原香港裝貨人誤裝而是原告刻意規避檢查?刻意規避檢查一般而言一定有動機,但本件原告只是受託辦理轉運手續,貨物又不進口至我國境內,原告根本無動機刻意規避檢查,被告卻以規避檢查為由而處罰原告,實為荒謬。更何況系爭貨物在被告查驗前早已以誤裝為由申報退運在卷,原告絕無規避檢查之動機可言。 ㈣原告僅為承攬運送人並非運輸工具負責人,無從適用轉口作業要點,況轉口作業要點並無規定任何違反該作業要點之處罰法律效果,訴願機關無從以原告違反該要點為由,課以原告罰鍰暨沒入貨物之處分,顯然違法: ⒈按「載運轉口貨物入境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於進口貨物艙單內申報轉口貨物,並依規定格式報明各欄」,此固為轉口作業要點第3點所明訂 。惟本條申報義務之主體依文義解釋顯然包括運輸工具負責人與運輸工具所屬業者,然於轉口作業要點第17點卻又規定:轉口貨物應列為出口艙單,由運輸工具負責人向海關申報。準此,轉口貨物入境本國後,如欲出境至其他國家與其他地區,其出口艙單之申報,僅以運輸工具負責人作為申報主體。查本件運輸工具負責人係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應由運輸工具負責人即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申報,然訴願決定卻逕自誤認原告為向海關申請登記之運輸業者,認原告有申報之義務並據而加以處罰,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⒉退一步而言,縱假設原告為轉口作業要點第3點所稱運輸 業者而有違該轉口作業要點申報之規定(假設語,原告仍否認),然轉口作業要點並未規定任何違反轉口作業要點之處罰法律效果。故訴願機關以原告違反轉口作業要點第3點為由,而逕行移花接木引用海關緝私條例之法律效果 ,處罰原告,即屬無據。 ㈤原告早已於102年9月24日即誠實向被告主動申報有誤裝之情,且被告已於102年9月26日准予原告退運,故其後之罰鍰及沒入處分顯與被告先前准予退運處分相齟齬,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另原告102年9月24日與10月3日均係向被告申請退運至原 出發地香港,並非如被告所稱僅是單純更正轉運出口地。被告卻指摘原告就該批退運貨物違背誠實申報義務云云,不僅曲解原告之原意,且創設轉口作業要點原本所無之「申報義務」,實有未洽。況本件國外貨主102年9月中旬僅通知原告該批轉口貨櫃有誤裝情事,並未告知貨櫃內誤裝貨品之內容,原告既係受國外業主之託申請退運,系爭貨物又不進入我國,原告實無任何權限檢視該封緘之貨櫃。直到同年10月14日被告稽核組查驗時,原告始接獲報關行通知貨櫃號碼ACLU0000000號貨櫃載有紅酒。原告於同年9月24日當時並不知該誤裝貨品之內容,實無從更正該貨名品項。復原告既於上開期日主動向被告申報貨物有誤裝之情事,被告若認為原告申報不實,理應立即通知原告補正,然被告卻於同年9月26日同意原告申請退運,顯見原告 申報並無不實,被告才會於同年9月26日准允退運。被告 事後卻以原告未「更正」為由課罰,其前後反覆不一,實讓原告無所適從。 ⒉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尤需遵行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⑴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與⑶有客觀上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等要件。原告於102年9月24日當時即主動向被告申報貨物有誤裝之情事,被告亦同意准予退運,已符合信賴基礎之要件。旋即原告因被告准予放行,立刻安排船公司裝載准允退運之6個貨櫃,已具備有信賴表現。而本件並無行政 程序法第119條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故應適用行 政程序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即不容原處分機關事後以申報不實為由任意再行處罰。 ㈥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1 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 第1項、第3項所明定。然從行政罰理論發展之趨勢而言,其所要求之責任條件愈趨嚴格,晚近各國之立法例已幾乎與刑事罰之責任條件相一致,即行政罰之責任型態劃分為故意、過失,除過失部分有推定責任外,基本上與刑法上主觀要件相同;一般違反行政罰之行為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限,始加以處罰。現代法治國家之行政機關均遵循「無責任即無行政罰」,與「法無明文不處罰」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亦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解釋理由中特別指出:「……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可見受制裁之人民必須為可歸責之主觀條件,亦唯有人民之行為可歸責者,始能對之進行處罰,此乃當然之解釋;再者,「沒入」與罰鍰之裁罰同為行政罰處罰種類之一種,前揭釋字第275號解釋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自有適用。本 此意,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謂:「凡規避檢查、偷漏關 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海關應予查緝,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及第3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31條之1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其責任條件未排除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適用,為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而就同條例第3 條中有關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者,認只要人民能證明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與載貨不符確屬誤裝者,即可免除貨物被沒收,其責任條件未排除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再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在指明前揭釋字第275號解釋,性質上為補充性規範,即個別法律條文對行政罰故意過失無特別規定時,予以適用。如法律明定應以故意為必要(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故意窺視他人臥室、…… ,足以妨害其隱私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 項:「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而為不實之申報者,……。」即為適例),則不能罰及過失,更不得推定過失(參閱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0年8月增訂七版,頁446)。前揭釋字第521號解釋旨在重申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 37條之規定,亦應受「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法理的拘束,至各該法條究應依故意或過失為可歸責條件,則應以各該條文為斷。是則,學者間從前揭釋字第495號解釋之意旨,認 此乃進一步將「逃避管制」之行政罰的條件定為「推定故意」,人民只要能證明「自己有過失、無故意」即可,亦即需證明船上貨物是因過失誤裝、誤運,而非故意有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可免罰(參閱陳新民先生著行政法學總論,89年8 月修訂七版,頁391;及吳庚先生前揭書第441頁)。參酌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 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及前揭釋字第495號之意旨,所謂「逃避 管制」,從文義解釋論斷,當係指故意而言。故依前述,限於行為人對違規構成要件事實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如行為人充其量僅為「誤認」、「誤運」、「誤載」,而非故意,自不得以涉及逃避管制之行政罰相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參照)。 ㈦被告指稱原告為向海關申請設立登記之運輸業者,應熟諳所運貨物之相關申報規定,依法即應負有誠實申報貨物名稱之義務,原告於報運前未詳予查明即行申報,其未盡誠實申報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意 旨,自不能不處罰云云。惟原告一再陳明,本案係因香港出口商裝載錯誤所致,且因貨櫃在香港已封緘,當貨物到臺灣時,並未拆櫃,在臺灣之原告實無從得知貨櫃內真正內容,原告更早在被告查驗前以誤裝為由申請退運並獲准,實已符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不知為私運貨物免罰之規定。原 告亦於103年4月3日復查委員會議陳述意見表明,香港出口 商願配合被告調查,以究明誤裝之原委,但亦未見被告或訴願機關踐行任何調查程序詳查或於訴願決定書說明不予調查理由,反指責原告未盡其協力義務云云,原告對此實難昭折服。既原告已就其並無涉於故意逃避管制情事盡其舉證之責,揆諸前揭釋字第275號解釋、第495號解釋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之意旨,本件即無以海關緝私 條例加以處罰之適用。 ㈧退萬步而言,縱假設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原告仍否認),惟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 15條規定:「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故原告主動以原香港裝貨人誤裝為由申請退運之行為,至少亦符合上述認定標準免予處罰之規定。是以,被告對原告之罰鍰及沒入處分,自應撤銷。 ㈨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上次開庭主張原處分卷第7頁提單與原告 向海關提報之進口艙單收貨人與受通知人均為原告,足見原告為系爭紅酒之真正受貨人云云,然海運實務上,為配合海關之行政上作業方便以利處理轉口事宜,經由我國轉口貨物,縱使承攬運送業者並非該轉口貨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提單與艙單之受貨人,均會填載承攬運送業者。惟查,原告公司登記主要營業項目為簽發客票或載貨證券並代收票款或運貨、簽訂租船契約並代收租金與攬載貨物等,此有原告於經濟部商業司所營事業資料登記可稽,足徵原告係承攬運送業者,並非從事交易國外貨物之進口貿易商。準此,斷不能因系爭提單與艙單中受貨人填寫為原告,遽認原告為此批紅酒之所有權人而為所謂真正收貨人。蓋所謂真正收貨人是指所有權人可以對貨物加以處分者,才對。若依被告之說法,難道貨運承攬人只因便宜作法被填載為進口艙單收貨人,即成為貨物所有權人,而可以買賣該貨物?此顯然不可能,而且貨運承攬人還可能因買賣貨物而被指控侵佔或背信。更何況此批紅酒係因香港出口商所誤裝所致,才會與系爭艙單與提單所記載電器與雜物項目不符,原告於102年9月24日,經增仁報關行通知(受香港出口商委託之報關行)後,即第一時間主動告知被告誤裝之事實並向被告申請退運裝載紅酒1個貨 櫃(ACLU0000000)及其他5個載有事業廢棄物貨櫃,皆在在證明此批紅酒之實際貨主絕非原告。 ㈩末按被告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主張,實務上有認外國出口商是本國進口商在履行進口商誠實申報貨物通關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從而進口商亦應承擔國外出口商之疏失責任云云。惟本件原告根本並非上開聯席會議決議所指之進口商,被告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無足可採。另上開聯席會議決議亦認為,人民為使用人或代理人負故意、過失之前提,必須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人參與行政程序,始得類推適用之。惟依國際貿易慣例與實務,進口商均自行或委由他人處理國內報關之行政程序,根本與出口商無涉,故無所謂進口商委由出口商參與行政程序可言。另出口商與進口商於交易中為各自獨立主體,均遂行自己利益,互不指揮監督,實難將出口商視為進口商之履行輔助人。而本案確因香港出口商裝載錯誤所致,該貨櫃早在香港業已封緘,原告為承攬運送業者,並無從檢視貨櫃內真正內容,故本案實無法依被告所指,可將香港出口商視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而要原告就出口商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 足見被告所為之處分顯違法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准許原告退運ACLU0000000之貨櫃及櫃內945箱紅酒,總計11,336瓶(12瓶/箱)。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原告違法情節已明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論處,並無違誤。 ㈡關於原告於起訴理由三略稱:「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規定僅適用於私運貨物進出口案件,並不適用於本件『轉口貨物』,被告不當解釋將『轉口貨物』擴及於本條規範對象,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範對象為進出口貨物為對象,並不包括轉口貨物。……㈢……海關緝私條例規範客體除進入我國之進、出口貨物外,至多僅能包括已進入到本國之貨物而要轉運本國其他港口者,不包括嚴格來說根本未進入我國而要直接轉口至其他國家或其他地區之貨物。……㈣……關稅法本身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處罰規定,縱使準用關稅法,實得不到可以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規定加以處罰之法律效果。㈤……查關稅法第14條並未規定被告得就轉口貨物加以處罰,本案之沒入與罰鍰處分均涉及限制與剝奪原告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轉口作業要點亦僅規範轉口程序要件,未設有裁罰要件與效果。……㈥……原告根本無動機刻意規避檢查,被告卻以規避檢查為由處罰原告,實為荒謬。……」等節,經查,按海關為職司課徵關稅、邊境管制及查緝走私等主要業務之主管機關,為使其行政管理之實效得以全面發揮,避免產生執法上之漏洞,對國民健康、稽徵秩序、貿易管制等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立法者於建置海關主管之兩部法典「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時,自意將所有可能通過國境關卡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貨物均納入規制範圍內,此為當然之解釋,並可見諸關稅法第14條已將轉運、轉口貨物之通關及管理,準用進出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之規定;同法第23條賦予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之權限;同法第27條針對快遞貨物、郵包物品特有之通關方式制定明確之執行依據等條文。另海關緝私條例於62年8月27日大幅修正自 23年6月19日制定施行之條文時,從相關立法紀錄亦可得知 ,係為杜絕日益猖獗之走私問題及擴大查緝工作範圍之需要,爰予修正既有不足之規定,例如:當時即重新制定或修正如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 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及第35條:「凡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存放於船舶、航空器、車輛、其他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在海關監管下或經海關加封下鎖,有擅行移動、搬運、塗改或拆封開鎖者,處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等規定,而該等條文仍延續至今,除法條文字或有增補外,其基本精神則未見改變。準此,基於上述既有規範及立法意旨之揭示,益徵於解釋現行海關緝私條例有關實施檢查、勘驗、搜索或扣押之對象,及相關罰則所定違章情事之行為客體時,除個別法規有特別規定外(例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僅針對須向海關申報進出口報單之進出口貨物,同條例第31條之1所稱之「轉運貨物」,僅限於國外貨物於 運輸工具最初抵達本國口岸卸貨後轉往本國其他港口者而言,並不包括轉運其他國家或地區之貨物及通運貨物。),自應包括一般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包括轉運其他國家或地區之轉口貨物,及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等在內,始符合規範體系及制定原意。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船舶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有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且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者,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杜運輸業者在不具貨物運送契約之情況下,即行載運貨物,復又未予誠實申報艙單,恐有將該載運貨物藉運輸之便,行走私之實之危險。按上揭說明及海運實務作業之實況,海關欲貫徹該行政管制目的,規範對象自當及於一般進出口貨物與轉口貨物等,且僅需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所定之要件者,即得準用同條例第36條之法律效果,並不以同條例第3條之「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為其要件 ,亦不以所運貨物為管制物品為限(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033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判決參照)。再者,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已闡明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無論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皆受規範;又依行政罰法第1條、第7條所定意旨,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既無特別規定,自應作相同解釋,合先敘明。 ㈢原告於起訴理由三、㈡略稱:「……依被告上級機關財政部關務署亦認轉口(transhipment)指:1、係指運輸工具的 改變,詳言之,係指貨物在同一關區海關監管下,自進口運輸工具移轉至出口運輸工具之通關程序……。2、世界各國 對轉口貨物是不課徵關稅的。在臺灣的轉口,是在我們的管轄之下,讓轉口貨物方便的轉口出去,申報手續非常簡單。轉口貨物不需一筆一筆的申報。3、……因為轉口貨物不進 入我國國內……。4、轉口不經進口及出口通關程序……。 (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8月31日召開『商標法第65 條、第82條及第83條等相關法條所稱之輸入、輸出,概念上是否可以涵蓋轉口』研討會議之紀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420號判決參照。)……」等節,經查,原告援引上開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420號判決關於財政部關務署解釋 所謂轉口之第2點完整敘述為:「2、世界各國對轉口貨物是不課徵關稅的。在臺灣的轉口,是在我們的管轄之下,讓轉口貨物方便的轉口出去,申報手續非常簡單。轉口貨物不需一筆一筆的申報,但是高危險的貨物,例如香菸等,需每一筆申報且詳細申報貨名。」原告明顯避重就輕,將前開轉口作業要點所明定高危險貨物(例如菸、酒、武器、彈藥、毒品等)應詳細申報貨名之規定避而不談。次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係貨物進出口行為人侵害智慧財產權,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處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交 智慧財產法院更為審理之案件,而本件則是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論處,兩者 案情不同,適用處罰條文亦不同,不可一概而論。末查,上開判決書中亦已闡明:「換言之,依據海關訂定之『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三之規定,轉口貨物除菸、酒、武器等12項應據實詳細申報貨物名稱或稅則號別前6碼外,其 他貨物得以一般貨物(GENERAL CARGO)統稱申報,故轉口 貨物除該12項經海關查獲未予申報或屬申報不實,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予以處分者外,倘若轉口貨物已據實詳細申報,則海關無從處分。」本件原告涉所載貨物(紅酒)未列入艙口單,且未具貨物運送契約文件業如前述,核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於法自屬有據。 ㈣原告於起訴理由四略稱:「原告僅為承攬運送人並非運輸工具負責人,無從適用該轉口作業要點,況該轉口作業要點並無規定任何違反該作業要點之處罰法律效果,訴願機關無從以原告違反該要點為由,課以原告罰鍰暨沒入貨物之處分,顯然違法……。」乙節,查原告為向海關申請辦理登記有案之船務代理業者,有權代理船舶運送業者向海關申報艙單並處理有關業務,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由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向海關申報。」、「經營第1項業務之運 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第9條 第1項、第25條規定:「運輸工具出入國境,其載運之貨物 、行李、物品及旅客與服務人員名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海關申報。……」、「本辦法所稱運輸業,係指以運輸工具經營國際客貨運送業務並經依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其代理人。」、「運輸業以其運輸工具裝載客貨經營國際運送業務者,於經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應向海關辦理登記。」、「運輸業申報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其所填報之報告、申報單、貨物艙單、轉運申請書、出口裝船清表及所簽發之提單、裝貨單或託運單等文件,不得有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情事。」足知海關係以業經向其申請辦理登記之運輸業者(包括船舶運送業及船務代理業)作為規範主體,課予誠實申報貨物艙單之注意義務。再按轉口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 載運轉口貨物入境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於進口貨物艙單內申報轉口貨物,並依規定格式報明各欄。申報前項轉口貨物名稱時,除下列各款貨物仍應據實詳細申報貨物名稱或稅則號別前6碼外,其他貨物得 以一般貨物(GENERAL CARGO)統稱申報:㈠菸、酒。…… 」本件原告既未審慎檢視所有通關文件,並隨時注意核對船舶載運轉口貨物之交付過程與實際內容,即率爾申報艙單,以致未將系爭紅酒列入其內,亦未具貨物運送契約文件,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3項之違章,自難謂無過失。 ㈤原告於起訴理由五、八略稱:「原告早已於102年9月24日即誠實向被告主動申報有誤裝之情,且被告已於102年9月26日准予原告退運,故其後之罰鍰及沒入處分顯與被告先前准予退運處分相齟齬,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復原告既於上開期日主動向被告申報貨物有誤裝之情事,被告若認為原告申報不實,理應立即通知原告補正,然被告卻於同年9 月26日同意原告申請退運,顯見原告申報並無不實,被告才會准允退運。迺被告事後卻以原告未更正為由課罰,其前後反覆不一,實讓原告無所適從。」、「……。故原告主動以原香港裝貨人誤裝為由申請退運之行為,至少亦符合上述認定標準免予處罰之規定。是以,被告對原告之罰鍰及沒入處分,自應撤銷。」等節,經查,原告於102年9月24日以書面申請更正艙單,被告係准予辦理更改艙單轉至地代碼,而非貨物名稱。惟被告於102年10月4日查核該批貨物時發現貨櫃號碼第ACLU2983329號貨櫃內裝載有未依規定申報之紅酒, 實際來貨與艙單不符,自應依法論處,原告稱申報並無不實,被告才會准允退運云云,顯有誤解。次查,原告於上開艙單更正申請表上之聲明事項亦註明:「僅聲明上列更正或更改艙單收貨人等項目,係經本公司詳實審核後依據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及簽發提單(DELIVERY ORDER),內容如有不實及詐欺偽造或其他情事,本公司願負一切法令責任,與海關無涉。」(文卷編號1),本件原告為 從事船務代理及海運承攬運送之業務,本熟稔所營通關業務,衡情於知悉上情後當即檢視所有通關文件,且有關貿易標的物之內容及交付過程,以現代通訊工具之便捷,無論以電傳、電話或電子郵件等均能輕易達成,應隨時注意查明運交之貨物,並誠實申報,以免受罰。惟原告明知該批轉口貨櫃有誤裝情事,且又經詳實審核後卻僅申請更正轉至地代碼,原告未依前述規定辦理,疏於防範,對於應行注意且能注意之事項,未予以注意,致發生前揭違法情事,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至於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解釋意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私運貨物行為之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 ,縱行為人有因過失而違反該條規定時,亦得予以處罰,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合。 ㈥原告於起訴理由六略稱:「……學者間從前揭釋字第495號 解釋之意旨,認此乃進一步將『逃避管制』之行政罰的條件訂為『推定故意』,人民只要能證明『自己有過失、無故意』即可,亦即需證明船上貨物是因過失誤裝、誤運,而非故意有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可免罰。……故依前述,限於行為人對違規構成要件事實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如行為人充其量僅為『誤認』、『誤運』、『誤載』,而非故意,自不得以涉及逃避管制之行政罰相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參照)」乙節,按「至於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 釋文及行政罰法第7條所明定。又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 第2364號判決理由、四:「……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並未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行為人受處罰之 要件,則依前開說明,行為人如有違反該規定之行為,除其能證明為無過失外,即應受罰……」則原告主張上開法條規定須以「故意」為責任條件之訴稱,乃其主觀上法律見解之歧異,並無可採。況查,原告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9號之判決,亦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6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文卷 編號10),原告主張於法顯非有據。 ㈦原告於起訴理由七略稱:「……原告一再陳明本案係因香港出口商裝載錯誤所致,且因貨櫃在香港已封緘,當貨到臺灣時,並未拆櫃,在臺灣之原告實無從得知貨櫃內真正內容,原告更早在被告知查驗前以誤裝為由申請退運並獲准,實已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不知為私運貨物免罰之規定 。……香港出口商願配合被告調查,以究明誤裝之原委,但亦未見被告或訴願機關踐行調查程序詳查……。既被告已就其並無涉於故意逃避管制情事盡其舉證之責,揆諸前揭釋字第275號解釋、第495號解釋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之意旨,本件即無以海關緝私條例加以處罰之 適用。」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文意,貨物進、 出口人對於進、出口貨物應負誠實申報之義務,實務上有認外國出口商是本國進口商誠實申報貨物通關之履行輔助人,將在國外之出口商認為係國內進口商在履行進口管制公法上義務時之使用人,從而進口人亦應承擔國外出口商之疏失責任(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蓋從事國際貿易商業買賣,本自負風險,獨享利潤,倘人人皆得將違法責任歸於國外出口商之疏失責任,而得冀邀免罰,則不法之徒即可恣意進口危安管制物品而免責,其結果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為之落空,國家社會必為動亂,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之規制功能。是以本件原告訴稱「已就其並無涉於故意逃避管制情事盡其舉證之責……,本件即無以海關緝私條例加以處罰之適用。」顯非可採,亦無從解免其應負之違章責任,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0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23號判決可資參酌。 ㈧聲明:於言詞辯論時稱原處分書所載,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 547萬1,776元,係被告當初以11,340瓶計算之結果,多算4 瓶得錢,實際上是11,336瓶,應扣除4瓶的錢,正確應為5,469,848元,故更正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臺幣5,469,846元部分均撤銷。⒉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轉口貨物」是否受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規範?被告所為依貨物價格處1倍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裁罰 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3條、第9條、第31條、第35條、 第36條、第37條規定:「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第1項)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 經海關查明有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者,處船長、管領人4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責任歸屬貨主者,處罰貨主。(第2項)貨物由2包以上合成1件,而未在艙口單或載貨清單 內註明者,依前項規定處罰。(第3項)前2項貨物、經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第1項)運輸業或倉儲業對於進出口貨物、通 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貨櫃,未在核定之時間及地點起卸、存放或未依規定加封者,處業主2千 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加倍處罰,經通知其 改正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之。(第2項)前項各類貨物 、郵包、行李或貨櫃存放於船舶、航空器、車輛、其他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在海關監管下或經海關加封、下鎖,有擅行改裝、移動、搬運、塗改標誌號碼或拆封、開鎖者,依前項規定處罰。」、「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 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2項)起卸、裝 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 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4項)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 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2項)報運 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1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並得沒入其貨物。(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第4項)沖退進口原 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處以溢額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關稅法第14條規定:「轉運、轉口貨物之通關及管理,準用本法進出口通關及管理之規定。」、第23條(93年5 月5日修正)規定:「第1項)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第2項)前 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第3項)第1項貨物查驗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恢復原狀等事項及所需費用,進出口貨物統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負擔;轉口貨物則由運輸業者負擔。」(而103年8月20日修正之現行條文則規定為:【第1項】海關對於 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第2項】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 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第3項】第1項貨物查驗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恢復原狀等事項及所需費用,進出口貨物統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負擔;轉口貨物則由負責申報之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負擔。)、第27條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 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 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3項)第1項郵包物品之通關場所、應辦理報關之金額、條件、申領、驗放、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又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即轉口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第1項)載運轉口貨物入境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於進口貨物艙單內申報轉口貨物,並依規定格式報明各欄。(第2項)申報前項轉口貨物名稱時,除下列 各款貨物仍應據實詳細申報貨物名稱或稅則號別前6碼外, 其他貨物得以一般貨物(GENERAL CARGO)統稱申報:㈠菸 、酒。㈡武器。㈢彈藥。㈣毒品。㈤危險品。㈥中國大陸出產之農漁畜產品、食品。㈦存放於管制區外之轉口貨物。㈧船用品。㈨海空聯運貨物。㈩空海聯運貨物。空運以內陸運輸方式轉運出口貨物。有害廢棄物。輸往北韓、伊朗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放射性物質、放射性物料。(第3項)由大陸地區輸往第三地或由第三地輸往大陸地區之 武器或彈藥,不得在境外航運中心進行轉運。(第4項)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以外之大 陸地區物品,屬關稅配額項目之農漁畜產品者,不得利用臺灣地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但經由海運或空運轉口(不含海空聯運及空海聯運)或經由境外航運中心轉運者,不在此限。」、第17點規定:「轉口貨物應列入出口艙單,由運輸工具負責人向海關申報。」再行為時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8條第4款亦規定:「進口貨物艙單應依 海關規定格式載明下列各項,書面艙單資料並應由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簽章。……四、收貨人名稱及地址。如收貨人為銀行或承攬業者,應於受通知人欄報明真正收貨人名稱及其地址。但進口貨物報運進儲保稅倉庫者,得僅列載承攬業者。」 ㈡本件原告於102年9月24日以書面「中華民國海關艙單更正單」,向被告申請更正其代理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船舶於艙單內所申報轉口貨物之轉至地點,由原申報韓國更正為香港,並經核准在案。原告復於102年9月26日委由威企報關有限公司以T2轉運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核發轉運准單,擬將申報之轉口貨物ELECTRONICS & SUNDRY GOODS乙批自臺中港轉運出口至香港。嗣經被告檢視結果,發現該批貨物中之第ACLU2983329號貨櫃內所裝載來貨似與艙單申報不符,隨即 以編號第DA1020080號「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進口艙(報) 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通報檢視情形;再經查核確認該只貨櫃內裝載有未依規定申報之紅酒(LEGENDE DE LA SIRENE2007 MEDOC 13.5% 750ML,產地:法國)945箱,計11,336瓶,乃依法予以扣押並交付扣押收據在案。被告審認系案船舶所載之紅酒有未列入艙口單,且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之情事,同時參據調查稽核組辦理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對 未據實詳細申報艙單之原告裁處上開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 5,471,776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⒈ 轉口貨物並無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按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及第3條規定,所謂私運貨物進出口,須符合未經向海關申報貨物而進出口,及規避檢查、逃漏關稅或逃避管制兩要件,方足當之。再關稅法第14條固明定:「轉運、轉口貨物之通關及管理,準用本法進出口通關及管理之規定。」但實務運作上,財政部關稅總局訂有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即轉口作業要點),供各關稅局遵循,依該要點之各項規定,轉口與進出口顯有不同,並非海關緝私條例所規範之行為。本件原告為承攬運送公司,受託處理由香港出口,經臺中港轉口至韓國之貨櫃運送,已依規定憑T2轉運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轉運,原告之行為不屬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所稱私運進出口之範疇。再海關緝私條例 第31條之1亦僅適用於進口之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 運貨物,並不包括轉口之貨物,可見被告援引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對原告裁罰,顯屬適用法規不當。另原告並不存在逃漏關稅、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情事,當不符合私運進出口之要件。⒉依財政部99年8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900289310號令意旨,廠商於報關時申請退運或以三角貿易方式轉售貨物至第三地之案件,其申報內容如與實到貨物不符,因貨物並未進入國內,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等相關規定論處。本件原告獲悉裝載錯誤後即委由報關行辦理退運回香港,且亦申報經被告准予放行,依前揭令示意旨,即可免按海關緝私條例論處。退一步而言,儘管本案有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其處分對象亦不適格。因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及 第31條之1,已明確規定若責任歸屬於貨主,或經證明確屬 誤裝者,不得處以罰鍰或沒入,而原告僅屬承攬轉運者,對於貨櫃所裝載之貨物,原告無權,亦不能檢視貨櫃內裝載之貨物為何,無認識或預見其所裝載貨物為紅酒之可能性,其若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假設語氣),應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另本件香港出口時之錯誤裝載,據悉係由業主(出口商)裝載錯誤所致,按國際慣例承攬運送之貨物皆由業主提供,若以業主之行為加以論斷原告之過失責任,實非事理之平等語,經被告復查決定以:⒈原告於102年9月24日以書面申請更正艙單時所檢附之切結書稱:「……因國外通知貨物有誤裝須要原櫃退回香港,……請准予更正轉至地點以利後續作業進行。」其申請更正項目為「轉至地點」,由韓國更正為香港,原告並未就艙單所列「貨物名稱」申請更正。又原告於102年9月26日以T2轉運准單(進口編號:第DA/02/G839/9201號)向被告報運轉口貨物出口,原申報貨名為ELECTRONICS & SUNDRY GOODS,經查驗結果,實際來貨包括:⑴ 紅酒945箱(11,336瓶)。⑵廢LCD顯示器5,520公斤、廢PCB板2,580公斤。⑶舊筆記型電腦9PLT、舊電源供應器3PLT、 舊硬碟1PLT、舊電池12BAG、舊手機1BAG、舊硬碟1BAG。⑷ 舊機器4SET。系爭實際來貨紅酒部分核有未依轉口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據實詳細申報貨物名稱,經查明紅酒部分未列 入艙口單,且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又原告所提102年 10月3日之退運申請書,經查該申請書所申請退運之進口轉 運准單進口編號為第DA/02/G839/9052號,核與系案進口編 號(DA/02/G839/9201)不同。原告於申請更正轉至地點及 退運申請時,均未申請補正轉口貨物名稱,其未依轉口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於進口艙單內據實詳細申報轉口貨物名 稱紅酒或稅則號別前6碼之違章事證明確,且系爭貨物亦未 載明於第K1334N41A11072TV號運送契約,原告涉有所載貨物未列入艙口單,且未具貨物運送契約文件;再查本案收貨人將B/L正本及運費繳清後取得小提單(D/O),隨時可憑以提領貨物,足證並非其所稱誤裝之轉口貨物,核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 論處,於法洵無違誤。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私運貨 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之規定,已明定查緝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案件之行政主管機關為海關,其意義並非係指海關僅能就私運進口或出口案件進行查緝工作,復依關稅法第14條規定:「轉運、轉口貨物之通關及管理,準用本法進出口通關及管理之規定。」可知海關為職司進口、出口、轉運、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之主管機關甚明,是原告執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及第3條規定訴稱轉口貨物並無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顯屬誤解法令,洵無足採。⒊本案係貨物未列入艙口單,且經查明未具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論處,核與海關緝私條例 第31條之1對貨物與記載不符者之處罰規定不同,原告稱被 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予以論處等語,顯屬對法 令有所誤解。⒋按關稅法第14條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條、第27條之規定,均足證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所 稱「所載貨物」乙詞之範圍,已涵蓋過境貨物及轉口貨物。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如船舶所載貨物,經海 關查明有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並且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即屬準私運貨物,應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 第3項論處,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033號判決可 資參照,被告據以論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轉口貨物無逃漏關稅、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情事,容有誤解法令。⒌財政部99年8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900289310號令:「一、廠商於報關時申請退運或以三角貿易方式轉售貨物至第三地之案件,其申報內容如與實到貨物不符,因貨物並未進入國內,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貨物稅條例及菸酒稅法規定論處。如經海關發現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應將違反情事移請相關機關辦理。……」係針對報關時申請退運或以三角貿易方式轉售貨物至第三地之案件,倘查有不符情事者,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論處所為核釋;本案於艙單階段即發現不符,實到貨物經查驗發現未列入艙口單,且未具貨物運送契約,兩者迥然不同,自不得逕予比附援引,冀邀免罰。⒍按「進口貨物艙單應依海關規定格式載明下列各項,書面艙單資料並應由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簽章。……四、收貨人名稱及地址。如收貨人為銀行或承攬業者,應於受通知人欄報明真正收貨人名稱及其地址……」為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8條第4款所明定,查本案進口貨物艙單所載「收貨人」(CONSIGNEE)欄係填列原告,而「受通知人」(NOTIFY PARTY)欄亦載明為原告,故系爭貨物之真正收貨人即為原告甚為明確,原告為向海關申請設立登記之運輸業者,應熟諳所運貨物之相關申報規定,依法即應負有誠實申報貨物名稱之義務,原告於報運前未詳予查明即行申報,其未盡誠實申報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意旨,自不能免罰。至本案處分並未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 之規定,原告認被告將出口商視為本案之履行輔助人等語,容屬對法令有所誤解,無足採信等由,而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民國海關艙單更正單、轉運准單、被告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進口艙(報)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編號:DA0000000)、裝貨清表、被告機動儀檢組送 查價單、提單(BILL OF LADING)、提貨單(DELIVERY ORDER)、原告103年2月7日(被告103年2月10日收文)復查書 、102年9月24日退運申請書、轉運申請書、中華民國海關艙單、102年10月3日退運申請書、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臺中關進口貨物取樣收據、102年12月25日退運申請書、被告102年12月30日中普機字第1021021059號函、103年1月22日被告103年第10300015號處分 書、被告103年4月24日中普業二字第1031001898號復查決定書、被告送達證書、原告103年5月19日(財政部103年5月21日收文)訴願書、財政部103年11月7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1520號訴願決定書、通關查詢--轉運申請通關流程查詢等件 資料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頁、第3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41 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75頁、第108頁至第122頁及本院卷第17頁至第56頁),原告上開違章事實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所為裁處沒入貨物並無違誤,惟因裁處罰鍰計547萬1,776元,係多算4瓶之貨價, 裁處罰鍰應為546萬9,846元,此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故裁罰部分應為546萬9,846元方無違誤,超過部分即有違誤,此部分應予撤銷。 ㈢原告雖起訴為上開主張,然查: ⒈按海關係以課徵關稅、邊境管制及查緝走私等主要業務之主管機關,為使其相關通關之行政管制及管理得以全面發揮實效,避免產生執法上之漏洞,對國民健康、稽徵秩序、貿易管制等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立法者於建置海關主管之法典「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時,已將所有可能通過國境關卡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貨物均納入規制範圍內,此可由關稅法第14條已將轉運、轉口貨物之通關及管理,準用進出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之規定;及同法第23條賦予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之權限;同法第27條針對快遞貨物、郵包物品特有之通關方式制定明確之執行依據。另海關緝私條例於62年8月27日大幅修正自23年6月19日制定施行之條文時,從相關立法紀錄亦可得知,因海關緝私條例於23年6月19日 公布施行,迄今為時已有39年,因時移境遷,原有立法意旨多難脗合客觀事實,為加強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急需加以修正,配合對外貿易管制,現行條文專注漏稅之防止及處罰,無法涵蓋現行法之各項貿易管制事宜,增列各項外匯貿易及其他管理措施,為杜絕日益猖獗之走私問題及擴大查緝工作範圍之需要,而予修正既有不足之規定(見訴願卷第1冊第26頁至第29頁之立法院公報第62卷第52 期院會紀錄),因當時即重新制定或修正如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 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及第35條:「凡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存放於船舶、航空器、車輛、其他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在海關監管下或經海關加封下鎖,有擅行移動、搬運、塗改或拆封開鎖者,處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等規定,而該等條文仍延續至今,除法條文字或有增補外,其基本精神則未見改變。從而,基於上述既有規範及立法意旨之揭示,益徵於解釋現行海關緝私條例有關實施檢查、勘驗、搜索或扣押之對象,及相關罰則所定違章情事之行為客體時,除個別法規有特別規定外(例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僅針對須向海關申報進出口報單之進出口貨物,同條例第31條之1所稱之「轉運貨物」,僅 限於國外貨物於運輸工具最初抵達本國口岸卸貨後轉往本國其他港口者而言,並不包括轉運其他國家或地區之貨物及通運貨物。),自應包括一般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包括轉運其他國家或地區之轉口貨物,及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等在內,始符合規範體系及制定原意。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船舶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有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且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者,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杜運輸業者在不具貨物運送契約之情況下,即行載運貨物,復又未予誠實申報艙單,恐有將該載運貨物藉運輸之便,行走私之實之危險。依上揭說明及海運實務作業之實況,海關欲貫徹該行政管制目的,規範對象自當及於一般進出口貨物與轉口貨物等,且僅需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所定之要件者,即得準用同條例第36條之法律效果,並不以同條例第3 條之「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為其要件,亦不以所運貨物為管制物品為限,即船舶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並且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即屬準私運貨物,應沒入之(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無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皆受規範(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參照),因此依行政罰法 第1條、第7條所規定意旨,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既無特別規定,自應作相同解釋。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規定僅適用於私運貨物進出口案件,並不適用於本件轉口貨物,被告不當解釋將轉口貨物擴及於本條規範對象,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因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範對象為進出口貨物為對象,並不包括轉口貨物,且關稅法本身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處罰規定,縱使準用關稅法,實得不到可以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規定加以處罰之法律效果,因查關稅法第14條並未規定被告得就轉口貨物加以處罰,本案之沒入與罰鍰處分均涉及限制與剝奪原告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轉口作業要點亦僅規範轉口程序要件,未設有裁罰要件與效果。原告根本無動機刻意規避檢查,被告卻以規避檢查為由處罰原告,實為荒謬云云,並非可採。 ⒉原告為向海關申請辦理登記有案之船務代理業者,有權代理船舶運送業者向海關申報艙單並處理有關業務,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由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向海關申報。」、「經營第1項業務之運輸工具所屬運輸 業者,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第9條第1項、第25條規定:「運輸工具出入國境,其載運之貨物、行李、物品及旅客與服務人員名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海關申報。……」、「本辦法所稱運輸業,係指以運輸工具經營國際客貨運送業務並經依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其代理人。」、「運輸業以其運輸工具裝載客貨經營國際運送業務者,於經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應向海關辦理登記。」、「運輸業申報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其所填報之報告、申報單、貨物艙單、轉運申請書、出口裝船清表及所簽發之提單、裝貨單或託運單等文件,不得有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情事。」足見海關係以業經向其申請辦理登記之運輸業者(包括船舶運送業及船務代理業)作為規範主體,課予誠實申報貨物艙單之注意義務。再轉口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載運轉口貨物入境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於進口貨物艙單內申報轉口貨物,並依規定格式報明各欄。申報前項轉口貨物名稱時,除下列各款貨物仍應據實詳細申報貨物名稱或稅則號別前6碼外,其他貨物得以一般貨物(GENERAL CARGO)統稱申報:㈠菸、酒。……」,本件原告既未審慎檢視所有通關文件,並隨時注意核對船舶載運轉口貨物之交付過程與實際內容,即申報艙單,以致未將系爭紅酒列入其內,亦未具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自已涉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3 項之違章,難謂其無過失。是原告主張其僅為承攬運送人並非運輸工具負責人,無從適用該轉口作業要點,況轉口作業要點並無規定任何違反該作業要點之處罰法律效果,訴願機關無從以原告違反該要點為由,課以原告罰鍰暨沒入貨物之處分,顯然違法乙節,即無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紅酒係因香港出口商裝載錯誤所致,實無認識或預見貨櫃內物品真正內容之可能性云云,然按國際貿易事務事實之認定,所需之契約文件及單據等資料,通常均存於參與貿易行為人之支配領域中,若其不主動提供,而要求海關獨立蒐集調查證據,不僅事所難能,即便可透過其他管道調查事實,亦將勞力費時,顯與關務救濟程序應力求經濟迅速之原則相違,故該參與貿易行為人應負有調查事實之協力義務。本件原告既自承為受託處理由香港出口,經臺中港轉口至韓國之貨櫃運送,並稱國外業主通知貨櫃裝載有誤,始申請辦理退運回香港,則有關所稱誤裝貨物(即系爭紅酒)之實際運送契約、託運單、提單等貿易文件,與海關相比,原告自較能支配並容易取得。,再「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之規範原旨係就船舶、航 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其根據運送契約(即提單)內容而填報之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內容不相一致時,為防杜貨主取巧闖關走私,乃規定除發貨人誤裝外,一概沒入其貨物。至於單純因艙口單填載錯誤而實際貨物內容與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並無不符者,即非該條規定之範圍。」、「在未報關前,經海關查獲與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記載不符,不論其是否屬同類型或同性質,亦不問是否為管制進口貨品,均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處 理。」分別經財政部73年7月19日台財關字第19984號函、財政部73年7月5日台財關字第19530號函釋在案。而海關 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但書所稱之「裝載錯誤」免責要件, 應該是指「託運人所提供裝運之實際貨物與裝貨單(SHIPPING ORDER)上之記載完全相符,卻因為運送人在將託運物裝上運輸載具之過程中發生錯誤,誤裝另一批貨品,而將原託運物留在原託運地或裝到另外之運輸載具上」之情形,或者是運送人裝載託運物時並無錯誤,但在開立提單及艙單時發生錯誤,誤載貨品描述,致使貨品同一性難以確定。若「託運人提供裝運之實際貨物與裝貨單上之記載不符」,即使是出於託運人個人之疏失,也不能歸入上開條文但書所稱之「裝載錯誤」。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僅在防止逃漏關稅而已,還有其他 之控管功能,例如檢疫(農產品)、治安(化學原料)、國家經濟(例如配額制度)等項目,而本件原告始終未能主動提供該等資料予海關勾稽比對,以證實其所訴無訛,僅空言指摘不應以業主之疏失來論斷原告之責任,未盡其調查事證之協力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另轉口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載運轉口貨物入境之運輸 工具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於進口貨物艙單內申報轉口貨物,並依規定格式報明各欄。申報前項轉口貨物名稱時,除下列各款貨物仍應據實詳細申報貨物名稱或稅則號別前6碼外,其他貨物得以一般貨物(GENERAL CARGO)統稱申報:㈠菸、酒。㈡武器。㈢彈藥。㈣毒品。㈤危險品。㈥中國大陸出產之農漁畜產品、食品。㈦存放於管制區外之轉口貨物。㈧船用品。㈨海空聯運貨物。㈩空海聯運貨物。空運以內陸運輸方式轉運出口貨物。有害廢棄物。輸往北韓、伊朗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放射性物質、放射性物料。……」,故轉口貨物除該14項經海關查獲未予申報或屬申報不實,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予以處分者外,倘若轉口貨物已據實詳細申報,則海關無從處分。而所謂轉口(transhipment),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所為解釋為:「⒈係指運輸工具的改變,詳言之,係指貨物在同一關區海關監管下,自進口運輸工具移轉至出口運輸工具之通關程序。國外貨物運輸工具運抵我國口岸後,暫時卸存貨棧,在同一關區等待轉裝另一運輸工具運送至國外目的地。⒉世界各國對轉口貨物是不課徵關稅的。在臺灣的轉口,是在我們的管轄之下,讓轉口貨物方便的轉口出去,申報手續非常簡單。轉口貨物不需一筆一筆的申報,但是高危險的貨物,例如香菸等,需每一筆申報且詳細申報貨名。⒊目前我國對轉口貨物除非有密報檢舉不進行查驗,通關程序簡化,因為轉口貨物不進入我國國內,整個管理係在管制區域內,且免課稅。⒋轉口不經進口及出口通關程序,只是在管制區內,海關允許將貨物卸下。在轉口倉庫,轉口貨物可以重整,做簡單的加工,不可以改變原產地,也沒有貼標籤的問題」(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20號判決內所載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於93年8月31日召開「商標法第65條、第82條 及第83條等相關法條所稱之輸入、輸出,概念上是否可以涵蓋轉口」研討會議之紀錄),是就轉口貨物,對於其艙單內容亦應依規定正確申報,否則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及第36條規定處罰(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8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涉有所載貨物(紅酒)未列入艙口單,且未具貨物運送契約文件業如前述,核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自屬依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就沒入貨物及裁處罰鍰5,469,846元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就訴請撤銷罰鍰超過5,469,84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訴請撤銷沒入貨物及 裁處罰鍰5,469,846元部分,並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退運ACLU0000000之貨櫃及櫃內945箱紅酒,總計11,336瓶(12瓶/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