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5號
10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承佑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清德
- 訴訟代理人
- 林羣期 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
- 代表人
- 蘇宗振
- 訴訟代理人
- 林佳怡 律師
王翼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美瑄業已更換為蘇宗振,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102-103年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雲林二區各項物資汽車運送作業」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告於103年8月20日以農糧中(雲)字第103114704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限函復異議處理結果,而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經該會以104年3月13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部分,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係針對參與投標之「廠商」違規所作停權處分之規定,即處罰對象為「廠商」,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有疑義者,為第1項規定是否包括自然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經營者之違規或違法之行為,亦即若係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經營者個人所為之如借牌行為,法人應否受此處罰?此種法定代理人個人違法行為,乃係該個人之違規行為,法人除依同法第92條規定負責外,應無庸再與其法定代理人共同負其他之行政責任。停權處分既為侵益處分,自不能就條文規定作擴張解釋。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明文規定是對「廠商」所為之違規行為而為處罰,自未包含廠商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經營者之違規行為。而本件向他人借牌投標之行為為係陳平富,其並非原告公司負責人,且其借牌行為亦非係原告之行為,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處罰之對象係「廠商」,應不包含本件陳平富個人所為之借牌行為,其向他人借牌時均未告知原告之負責人,其行為與原告無關,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103條規定核處原告3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應受有停權處分之處罰,惟本件依緩起訴處分所認定原告係以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處罰金之刑,因此本件對原告之處罰亦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適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停權處分1年而非3年。
㈢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無論係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均係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或拘役、罰金或緩刑者方有該條刊登3年或1年之處罰,惟本件原告或借牌之行為人均僅受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並未受到法院為判決有期徒刑或拘役、罰金或緩刑者,因此本案原告之情形並不該當該條款應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罰。
㈣本件實係行為人陳平富不知借牌投標相關行為應有之法律責任,以致貪圖方便而向他人借牌投標,而實際上原告參與被告相關運送作業之工作已有十餘年,原告之履約狀況良好,均未曾有任何遲延或違約情事,原告服務績效良好亦獲被告單位之肯定,且原告多次投標之金額均低於底價七至八折,實際上原告多能取得標案,並不須依靠借牌方式來改變採購結果或圖得不法利益,僅係因一時貪圖方便且不明瞭相關法規之嚴重性,而誤向他人借牌投標,再者實際原告亦未曾有過憑藉借牌乙事即將投標金額提高以賺取高額利潤,因此本件行為人不知法規而觸法,於情理法上尚有值得原諒之處,因此本件乃請鈞院考量行政罰法第8條,准予減輕或免除原告本件之處罰。
㈤再者,本件原告已受雲林地檢署諭知緩起訴處分,今被告再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然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係有違誤。
㈥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認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為參與政府採購法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係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規定。本件依緩起訴處分附表一所示之標案係在99年、100年間之行為,距離被告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已逾3年時效,被告仍就該部分行為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其處分應予撤銷。
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關於駁回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作業。原告為四家投標廠商之一,詎料,於101年11月21日開標時,發現原告及訴外人嘉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南公司)2家投標廠商之押標金支票連號,致本採購僅2家投標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故開標主持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及同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等規定,宣布廢標,並依投標須知第36點規定,不予發還原告及訴外人嘉南公司已繳納之押標金。查,上開情事於103年1月16日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616號、第6268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分如下:訴外人陳平富、黃忠憲、蔡明松、葉俊麟、陳茂林均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分別向雲林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一場。原告、訴外人嘉南公司、訴外人瑞嘉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明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分別向雲林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0萬元、10萬元、3萬元、3萬元。訴外人欣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是以,被告依據103年1月16日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616號、第6268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分理由及事實,於103年8月20日以農糧中(雲)字第1031147046號函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作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案之處分。
㈡原告主張借牌行為係屬訴外人陳平富個人行為與原告無關,顯屬詭辯之詞,顯不足採:
⒈查,依103年1月16日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616號、第6268號緩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陳清德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陳平富為實際負責人。訴外人陳平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原告公司以同法第92條論以同罪之一事,因坦承犯行,故獲緩起訴處分並命訴外人陳平富向雲林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0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一場;原告向雲林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0萬元。
⒉端視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616號、第6268號緩起訴處分書內容,原告於103年1月16日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616號、第6268號偵查時皆有參與偵查程序,且未曾以「本件向他人借牌投標之行為係陳平富個人行為與原告無關」之抗辯,亦對於緩起訴處分之內容無質疑。故原告於工程會審議階段及本件以「本件向他人借牌投標之行為係陳平富個人行為與原告無關」為由顯屬詭辯之詞,顯不足採。
㈢本案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情事,業經103年1月16日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616號、第6268號緩起訴處分在案。該行為侵害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情節實屬重大,故非屬行政罰法第8條之輕微情節。原告以「因行為人不知法規而觸法,且原告過往履約經驗良好,減輕或免除處罰」,顯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為不利之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惟此部分顯係原告對法文之誤解,顯不足採:
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本件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原告罰金,惟政府採購法授權採購機關仍得對於違規之廠商,為追繳押標金、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之處分,係基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而裁處處分亦非刑罰所能涵蓋或替代。準此,被告對原告為追繳系爭工程押標金、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之處分,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以本件已受103年1月16日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616號、第6268號緩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適用。惟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原告顯對法文解釋有所誤解,因政府採購法授權採購機關仍得對於違規之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之處分,係基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而裁處處分亦非刑罰所能涵蓋或替代,故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行為,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適用,惟此部分顯係原告對法文之誤解,顯不足採:
⒈按「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查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政府採購法第1條參照)。廠商偽造投標文件,參與採購行為,使公平採購程序受到破壞,此破壞公平採購程序係於開標時發生。因此,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形,機關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其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除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不予開標之情形外,應自開標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3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
⒉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起訴時間:屬參加投標者,除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不予開標之情形外,應自開標時起算。」工程會研商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及工程會103年12月15日工程企字第10300435551號函參照。
⒊查,本件被告援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103條第1項第1款之不利處分之依據事實為系爭採購案,且亦係原告申請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申訴標的。次查,系爭採購案之開標日為101年11月21日,被告於103年8月20日以農糧中(雲)字第1031147046號函作出不利處分,參照上開法文、實務見解及行政函釋,被告所為之不利處分並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
㈥原告以被告原處分以平信寄送,無法確定送達日期為主張,此與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是否適法無涉。主要原因在於,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已認原告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均符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期限。原告之提出異議、申訴之救濟管道皆已獲保障。
㈦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處罰應僅限於廠商行為」顯屬無據: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616號、第6268號對於被告陳平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認定,除其他卷證資料外,更有陳平富坦承犯行之自白、以及原告登記代表人陳清德之證述可稽。因此,原告於本件訴訟再變更主張「陳平富並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顯與事實不符,實為臨訟詭辯之詞。
㈧陳平富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陳平富坦承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犯罪事實,並經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616號、第626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再為爭執純係陳平富之個人行為,顯係違誠信原則及詭辯臨訟之詞。且原告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之事實,既為顯著。原告屢謂其該當第101條第1項第6款事由,顯在模糊混淆本件處分之事實。因此,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平富所為之犯行核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要件應屬無疑。被告之主張亦為實務之穩固見解(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17號判決)。
㈨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87條第5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其文義及體系,第101條第1項第2款係屬專款規定,並無第6款所定「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要件,解釋上則應將「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之行為,區分為是否已合致於「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要件而予以分別以觀。又依工程會93年12月10日工程企字第09300460910號函略以「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並未以司法機關起訴或判決為要件』,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內容發現有相關情形者,應依上揭條款為通知……。」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92號、94年度判字第583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皆已指明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不以成立圍標之刑事處罰為必要,亦無論是否意圖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為遏止假性競爭之行為,影響投標公正性及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立法目的,被告即應踐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102條、第10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予以處置,以杜不良廠商之不法,避免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查,本件原告實際負責人陳平富係經檢察官以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予以緩起訴處分,因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要件,而應適用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被告據以為停權處分之法律依據並無違誤。是以,原告主張縱認應受有停權處分,本件原告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適用「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並依第10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被告法規之適用有違法云云,洵非的論。
㈩承上所述,被告依據103年1月16日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616號、第6268號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認定原告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且與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相同,應予維持。另原告於103年1月16日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616號、第6268號偵查時皆有參與偵查程序,且未曾以「本件向他人借牌投標之行為係陳平富個人行為與原告無關」之抗辯,亦對於緩起訴處分之內容無質疑。故原告既為認罪之表示但又提起本件訴訟,其之動機實屬可議,請鈞院明察,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本件裁罰處分有無逾越3年裁處權時效?本件原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形?經查: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㈡被告辦理「102-103年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雲林二區各項物資汽車運送作業」採購案(即系爭採購案,招標案號為0000000-0),系爭採購案於101年10月30日公告辦理公開招標,原告為4家投標廠商之一,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開標時,因原告及訴外人嘉南公司等2家投標廠商之押標金支票為連號,致系爭採購案僅2家投標廠商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經開標主持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及第50條第3項「第1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等規定,宣布廢標,並依投標須知第36點規定,不予發還原告已繳納之押標金。原告(登記代表人為陳清德,實際負責人為陳平富)等廠商參與系爭採購案,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616號、第6268號偵查結果,認原告實際負責人陳平富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法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原告應依同法第92條論以同罪,科以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緩起訴期間1年,陳平富及原告並應分別向該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0萬元,而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平富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等情亦為陳平富所坦承,原告之代表人對此亦予以證實,因此被告依上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所查明而於緩起訴處分書所載明之事實,乃於103年8月20日以農糧中(雲)字第1031147046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限為函復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乃逕向工程會提起申訴。經工程會以104年3月13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部分,其餘申訴不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2-10 3年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雲林二區各項物資汽車運送作業投標須知、公開招標公告、被告101年11月21日開標/廢標紀錄、無法決標公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616號、第6268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103年8月20日農糧中(雲)字第1031147046號函(即原處分)、原告行政異議狀(被告103年10月13日收文)、原告103年11月5日申訴書、工程會104年3月13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等件資料附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卷及本院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作業。原告為四家投標廠商之一,於101年11月21日開標時,發現原告及訴外人嘉南公司2家投標廠商之押標金支票連號,致系爭採購案僅有2家投標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開標主持人乃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及同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等規定,宣布廢標,並依投標須知第36點規定,不予發還原告及訴外人嘉南公司已繳納之押標金。上開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陳平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查證明確,並於103年1月16日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616號、第6268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分為:訴外人陳平富、黃忠憲、蔡明松、葉俊麟、陳茂林均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分別向雲林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一場次。原告、訴外人嘉南公司、訴外人瑞嘉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明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分別向雲林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0萬元、10萬元、3萬元、3萬元。訴外人欣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是以,被告依據103年1月16日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616號、第6268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分理由及事實,於103年8月20日以農糧中(雲)字第1031147046號函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作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案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主張,本件向他人借牌投標之行為係陳平富個人行為,與原告無關,原告亦不知情,且緩起訴處分書後附表所列之部分標案為99年、100年之案件,距被告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已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而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無論係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均係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或拘役、罰金或緩刑者方有該條刊登3年或1年之處罰,惟本件原告或借牌之行為人均僅受到雲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並未受到法院為判決有期徒刑或拘役、罰金或緩刑,原告之情形並不該當該條款應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罰。況原告已受雲林地檢署諭知緩起訴處分,被告再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然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被告所為原處分係有所違誤,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⒈依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616號、第6268號緩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陳清德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陳平富則為實際負責人,此為原告所不爭。訴外人陳平富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原告公司以同法第92條論以同罪,因坦承犯行,而獲緩起訴處分並命訴外人陳平富向雲林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0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一場次,原告亦須向雲林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0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616號、第6268號緩起訴處分書)。原告於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616號、第6268號偵查時均參與偵查程序,訴外人陳平富對於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情事坦承承不諱,並經為證人之原告登記代表人陳清德證述屬實,足證原告於偵查中從未曾以「本件向他人借牌投標之行為係陳平富個人行為與原告無關」之陳述或以此為辯,亦對於緩起訴處分之內容並無質疑,並依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原告及原告實際負責人陳平富,向雲林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0萬元,是原告事後主張「本件向他人借牌投標之行為係陳平富個人行為與原告無關」顯非可採。
⒉本件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平富係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之情事,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原告亦依同法第92條論以同罪,業經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616號、第6268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是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事,該行為侵害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情節實屬重大,故非屬行政罰法第8條之輕微情節,原告主張「因行為人不知法規而觸法,且原告過往履約經驗良好,應減輕或免除處罰」,亦非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為不利之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部分:
⑴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政府採購法授權採購機關仍得對於違規之廠商,為追繳押標金、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之處分,係基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而裁處處分亦非刑罰所能涵蓋或替代。因此對於追繳工程押標金、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之處分,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可言。
⑵原告以本件已受103年1月16日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616號、第6268號緩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云云。然政府採購法授權採購機關仍得對於違規之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之處分,係基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而裁處處分亦非刑罰所能涵蓋或替代,是原告顯係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所誤解,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取。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行為,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適用部分:
⑴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3項)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而「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查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政府採購法第1條參照)。廠商偽造投標文件,參與採購行為,使公平採購程序受到破壞,此破壞公平採購程序係於開標時發生。因此,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形,機關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其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除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不予開標之情形外,應自開標時起算。」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
⑵系爭採購案之開標日為101年11月21日,被告係於103年8月20日以農糧中(雲)字第1031147046號函作出系爭原處分,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被告所為之不利處分並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
⑶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⒌再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87條第5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其文義及體系,第101條第1項第2款係屬專款規定,並無該條項第6款所定「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要件,解釋上則應將「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之行為,區分為是否已合致於「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要件而予以分別以觀。本件原告實際負責人陳平富係經檢察官以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予以緩起訴處分,因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要件,自應適用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被告據以為停權處分之法律依據並無違誤。況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不以成立圍標之刑事處罰為必要,亦無論是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為遏止假性競爭之行為,影響投標公正性及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立法目的,被告即應踐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0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予以處置,以杜不良廠商之不法,避免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縱認應受有停權處分,本件原告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適用「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並依第10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等語,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並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