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5號104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逸生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宋汝堯 訴訟代理人 吳至勝 莊上慶 陳舜杰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02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40014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詳見本院卷第42頁),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3日委由銘洋報 關行以D8(外貨進保稅倉)報單第DB/D8/02/133D/0007號,向被告申報進口貨物乙批,經海運電腦通關系統核定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並於102年6月6日放行在案。嗣財政 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於103年2月26日以高機字第1031004004號函通知被告:該批貨物業由原告於102年6月7 日以D5(保稅倉貨物出口)報單第BG/02/PA95/0651號,經 小三通申報退運出口,且電腦核定之通關方式亦為C3(貨物查驗),經查驗結果,發現報單第1項工業用鐵粒之實際貨 物數量24,720,000PCE與原申報數量8,320,000PCE不符,因 已涉虛報出口貨物數量之違章,高雄關乃依法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該關102年第10200458號處分書)等。後原告於103年3月19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前揭D8報單第1 項之數量,案經被告複核結果,予以更正數量為24,720,000PCE(原申報為8,320,000PCE),並審認原告涉虛報進口貨 物數量,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裁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1,218,532元,並 以103年7月29日第1030030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係於103年3月19日第1次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之第DB/D8/02/133D/0007號進口報單,該日期明顯早於被告作成 處分之103年7月29日,且被告於原告申請更正前,並未發現任何與申報內容不符之處,亦未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進行事後稽核,依關稅法第17條第7項之規定,被告自不應予以處 罰。 ㈡另本件原告與被告爭執之重點在於:1.系爭貨物品項之真正內裝數量為何?2.為何高雄關之查驗結果與被告之查驗結果有如此巨大之數量差距?3.被告與高雄關對貨物之查驗方式是否相同?高雄關之驗貨人員是否真正對數量達2,472萬個 的細小零件,逐一進行清點計算?4.適用稅則與完稅價格之認定是否錯誤?系爭貨物報關後存放於被告監管之京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倉庫,經被告開箱驗貨無誤後始於102年6月6日放行。放行隔日原告立即委託鴻洋報關有限公司向高 雄關申請退運出口,以便轉售至第三地。惟高雄關人員開箱查驗結果,發現貨物數量增加1,640萬個,重量則竟與被告 查驗結果相同,均為747.5公斤。系爭貨物自原告申報進口 至申報出口止,不論是存放的保稅倉庫、運輸之運貨工具,皆符合海關之要求,且全程均在海關監管下移動,原告自始至終未曾接觸。原告實在難以想像同一筆貨物如何在重量相同情形下,兩機關驗貨之內裝數量竟會有如此大之差距,有釐清之必要。 ㈢本案屬轉售貨物至第三地案件,依財政部99年8月13日台財 關字第09900289310號令意旨略以,廠商於報關時申請退運 或以三角貿易方式轉售貨物至第三地之案件,其申報內容如與實到貨物不符,因貨物並未進入國內,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論處。而本件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認定之事實,本案系爭貨物係以小三通方式申請退運出口,將外貨轉售至第三地中國大陸,其作法完全符合前述財政部函令之規定,縱使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不符,因貨物並未進入國內,被告自不應以海關緝私條例相繩。 ㈣被告與高雄關均為關務署轄下之一級單位,位階相同,各關之每張報單亦皆為獨立之申報行為,不應混為一談,此觀諸本案訴願決定書「……報單為分就進、出口不同目的所為之2申報行為,海關對渠等申報基於各別行政管制目的設定足 以區分之規制態樣與效果,並令違反者皆承擔各自所生之裁處結果……」即明。本件雖然被告主張高雄關已於103年2月26日以高機字第1031004004號函檢送D5出口報單通知被告,然此僅為高雄關將其所轄出口報單之查驗結果與處分內容單方告知被告,並非高雄關直接更正被告轄下之進口報單內容,或告知被告其進口報單之查驗不實,且依前述見解,進、出口報單分別為2個不同之申報行為,具有各自之法律效果 ,被告需自行蒐集資料,認定事實,故被告主張其於高雄關來函時即已發現乙節,顯不可採。又原告於103年3月第1次 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進口報單,被告卻逾1個月後,於4月28日始發函要求原告補充說明貨物規格與提供價格證明文件,而非要求原告就高雄關之來函提出說明或答辯,且因被告遲遲未回復原告更正報單之申請,原告迫於無奈,再於6月10 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進口報單,被告始於1個月後開出系 爭原處分,此時距高雄關之來函已逾5個月,故被告主張其 於原告申請更正系爭進口報單前即已知悉乙事,顯非事實。㈤查被告之進口報單與高雄關之出口報單兩者本為不同之申報行為,各關依其職責,指派各自轄下之關員進行查驗,並依其各自之查驗結果而有不同之後續法律效果。原告向被告申報之DB/08/02/133D/O007號出口報單,經被告指派曾企宏進行查驗,而實際開箱查驗之結果認為並無不符。此觀諸曾企宏之證詞「……按照原告申報數量觀之,並沒有感覺可疑,即承認原申報數量作查驗。」(請參見鈞院卷第81頁)即明。是原告就DB/08/02/133D/0007號出口報單之申報內容業經被告派員開箱查驗,確認並無短報進口數量,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被告事後認為原告短報進口貨物數量,並處以高額罰鍰之行為,顯與證人曾企宏之查驗結果相互矛盾。系爭貨物轉送至高雄關準備辦理退運至大陸之出口手續時,因高雄關董啟忠關員未落實查驗,在重量自始至終未有增減,且系爭貨物皆為統一標準包裝,內容物為機器製造之工業產品,數量、尺寸大小、單顆重量不致有所差距之情形下,貿然依據貨物外箱上標示之數量進行加總(參鈞院卷第84、87、90、91頁),導致總數量暴增為2,472萬個,較原告與被 告查驗結果增加1,640萬個,不合理增加近2倍(外箱標示之數量有可能因為舊箱重用、挪用他款料件之包裝箱等原因導致標示與內裝數量不符,故海關才設置驗貨員進行實地開箱驗貨,以確認實際數量為何。倘若僅依據外箱標示加總即可得知數量,海關何需設置驗貨員?)。原告當初基於息事寧人,且罰款金額較諸往來爭論協調車程等花費較低之情形下,未向高雄關提起復查等行政爭訟程序。事後因國稅局稽核發現進、出數量不符,高雄關表示處分書之罰鍰已繳,出口報單上之貨物數量無法再行異動,原告只得向被告申請更正進口報單上之數量,豈料被告竟認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處以1,218,532元之高額罰鍰。退萬步言,姑不論 高雄關之查驗僅係依據外箱標示進行數量加總,有未落實數量清點查驗之違失。關稅法第17條第7項明文規定:「納稅 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後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財政部99年8月13日頒布之台財關字第09900289310號令亦明文規定:「廠商於報關時申請退運或以三角貿易方式轉售貨物至第三地之案件,其申報內容如與實到貨物不符,因貨物並未進入國內,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論處。」原告於被告發現申報內容不符前即向被告申請更正,且系爭貨物係以小三通方式申請退運出口,將外貨轉售至第三地中國大陸,其作法完全符合前述財政部函令之規定,依前述關稅法第17條第7項之規定與財政部99年8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900289310號令,被告自不應對原告處以高額之罰鍰。 ㈥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係於103年3月19日第一次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之第DB/D8/02/133D/0007號進口報單,該日期明顯早於被告做成處分之103年7月29日,且被告於原告申請更正前,並未發現任何與申報內容不符之處,亦未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進行事後稽核,依前述關稅法第17條第7項之規 定,被告自不應予以處罰。」乙節。經查高雄關於103年2月26日以高機字第1031004004號函檢送D5報單第BG/02/PA95/0651號通知被告先前以系案進口報單第DB/D8/02/133D/0007 號申報進儲之工業用鐵粒與實際來貨數量不符(原處分卷編號2),嗣經小三通退運出口,涉及虛報貨物數量,並經該 關依章論處在案。被告即予審查,原告嗣於同(103)年3月19日始向被告申請更正數量,所稱被告於原告申請更正前未 發現不符,顯非事實。 ㈡有關起原告主張:「……1.系爭貨物品項之真正內裝數量為何?2.為何高雄關之查驗結果與被告之查驗結果有如此巨大之數量差距?3.被告與高雄關對貨物之查驗方式是否相同?高雄關之驗貨人員是否真正對數量達2,472萬個的細小零件 ,逐一進行清點計算?4.適用稅則與完稅價格之認定是否錯誤?」乙節,經查: ⒈原告於102年6月3日以D8(外貨進保稅倉)報單第DB/D8/02/133D/0007號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時,被告會同原告委託 之報關業者開驗部分箱號查驗結果,尚未發現有不符情事,爰依進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條、第13條規定,認申報數 量無誤。嗣原告於102年6月7日向高雄關以D5(保稅倉貨 物出口)第BG/02/PA95/0651號報單申報原貨復運出口, 查驗時發現有數量不符情事,乃全部清點並確認第1項貨 物實際數量24,720,000PCE。因高雄關對系爭貨物之數量 既係實際清點並確認數量,自應以高雄關查驗清點結果為正確數量。原告於103年6月10日補充說明更正報單貨物數量及完稅金額(原處分卷編號10),稱報單單位是以數量單位為計價單位,該工業用鐵粒都為同一規格。被告審視其檢附之原始發票,確為數量單位計價,且其單價與申報數值無訛。又原告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惟未能檢附相關價格資料供參,被告遂按原申報單價核估,並無不妥。 ⒉系爭貨物查驗結果,每PCE平均重量為0.03公克,經換算 物品顆粒平均直徑大小約2公厘,查驗時,驗貨關員發現 貨物之形狀類似鋼鐵製成之蓋子,且有商標名稱「3X8CAP」,與報單申報的貨名「工業用鐵粒」似有混淆不符之情事,經原告提出說明,稱「本批貨物報單第1項品名為工 業用鐵粒,是用於電子工業用,品名稱鐵粒為國外客戶商品名…」(原處分卷編號11),說明系爭來貨為無須再經加工即可供特定用途使用之鋼鐵製品,案貨且經驗貨關員於報單貨物名稱加註(CAP),又核報單檢附之發票,其 交易計價之單位為PCE,與一般工業鐵粒原料以重量為交 易之計價單位並不相同。據上,系爭貨物貨名雖稱「鐵粒」,惟僅是國外客戶的商品名稱,非指貨物為鋼鐵原料,原告僅以該申報貨名為基礎,徒謂實際來貨為鋼鐵之原料,自無海關稅則第72章之適用,歸列稅則號別第7326.90.90號「其他鋼鐵製品」,洵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持理由均非可採,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亦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申請更正系爭進口報單日期是否在被告未發現任何與申報內容不符,亦未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進行事後稽核之前,而有關稅法第17條第7項規定免予處罰之 適用?本案有無財政部99年8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900289310號令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論處之適用?經查: ㈠按「進口貨物於提領前得申請海關存入保稅倉庫。在規定存倉期間內,原貨出口或重整後出口者,免稅。」為關稅法第5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 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102年6月3日委由銘洋報關行以D8(外貨進保稅 倉)報單第DB/D8/02/133D/0007號,向被告申報進口貨物乙批,經海運電腦通關系統核定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並於102年6月6日放行在案。嗣高雄關於103年2月26日以高 機字第1031004004號函通知被告:該批貨物業由原告於102 年6月7日委由鴻洋報關有限公司以D5(保稅倉貨物出口)報單第BG/02/PA95/0651號,經小三通申報退運出口,電腦核 定之通關方式亦為C3(貨物查驗),然經查驗結果,發現報單第1項工業用鐵粒之實際貨物數量24,720,000PCE與原申報數量8,320,000PCE不符,因已涉有虛報出口貨物數量之違章,高雄關乃依法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高雄關102年第10200458號處分書)。後原告於103年3月18日(被告103年3月19日收文0287)向被告申請更正前揭D8報單第1項之數量,案 經被告複核結果,予以更正數量為24,720,00 0PCE(原申報為8,320,000PCE),並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裁 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1,218,532元,並以103年7月29日第10300305號處分書(即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DB/D8/02/133D/0007號進口報單、INVOICE&PACKING LIST、高雄關103年2月26日高機字第1031004004號函、BG/02/PA95/0651號出口報單、高雄關102年第10200458號處 分書、原告103年3月18日連線進/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被 告103年7月29日103年第10300305號處分書(即原處分)、 原告復查申請書、被告103年12月5日中普業二字第1031012730號復查決定書、原告104年1月5日(被告104年1月7日收文)訴願書、財政部104年5月5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025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上開證據資料,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於103年3月19日第1次向被告申請更 正系爭之第DB/D8/02/133D/0007號進口報單,該日期明顯早於被告作成處分之103年7月29日,被告於原告申請更正前,並未發現任何與申報內容不符之處,亦未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進行事後稽核,依關稅法第17條第7項之規定,被告自不 應予以處罰。又系爭貨物自原告申報進口至申報出口止,不論是存放的保稅倉庫、運輸之運貨工具,皆符合海關之要求,且全程均在海關監管下移動,原告自始至終未曾接觸,實在難以想像同一筆貨物如何在重量相同情形下,被告與高雄關兩機關驗貨之內裝數量竟會有如此大之差距,實有釐清之必要。且被告之進口報單與高雄關之出口報單兩者本為不同之申報行為,各關依其職責,指派各自轄下之關員進行查驗,並依其各自之查驗結果而有不同之後續法律效果。原告向被告申報之DB/08/02/133D/O007號出口報單,經被告指派關員曾企宏進行查驗,而實際開箱查驗之結果認為並無不符。此業據曾企宏證稱「……按照原告申報數量觀之,並沒有感覺可疑,即承認原申報數量作查驗。」即明,原告就DB/08/02/133D/0007號出口報單之申報內容業經被告派員開箱查驗,確認並無短報進口數量,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被告事後認為原告短報進口貨物數量,並處以高額罰鍰之行為,顯與證人曾企宏之查驗結果相互矛盾。再系爭貨物轉送至高雄關準備辦理退運至大陸之出口手續時,因高雄關董啟忠關員未落實查驗,在重量自始至終未有增減,且系爭貨物皆為統一標準包裝,內容物為機器製造之工業產品,數量、尺寸大小、單顆重量不致有所差距之情形下,貿然依據貨物外箱上標示之數量進行加總,導致總數量暴增為2,472萬個,較 原告與被告查驗結果增加1,640萬個,不合理增加近2倍,因外箱標示之數量有可能因為舊箱重用、挪用他款料件之包裝箱等原因導致標示與內裝數量不符,海關才設置驗貨員進行實地開箱驗貨,以確認實際數量為何。倘若僅依據外箱標示加總即可得知數量,海關何需設置驗貨員。原告當初係基於息事寧人,且罰款金額僅6,000元,較諸往來爭論協調車程 等花費較低之情形下,才未向高雄關提起復查等行政爭訟程序。事後因國稅局稽核發現進、出數量不符,原告只得向被告申請更正進口報單上之數量,豈料被告竟認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處以1,218,532元之高額罰鍰。而本案 屬轉售貨物至第三地案件,依財政部99年8月13日台財關字 第09900289310號令意旨略以,廠商於報關時申請退運或以 三角貿易方式轉售貨物至第三地之案件,其申報內容如與實到貨物不符,因貨物並未進入國內,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論處,本案系爭貨物係以小三通方式申請退運出口,將外貨轉售至第三地中國大陸,其作法完全符合前述財政部函令之規定,縱使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不符,因貨物並未進入國內,被告亦不應以海關緝私條例相繩。又本件雖高雄關已於103年2月26日以高機字第1031004004號函檢送D5出口報單通知被告,然此僅為高雄關將其所轄出口報單之查驗結果與處分內容單方告知被告,並非高雄關直接更正被告轄下之進口報單內容,或告知被告其進口報單之查驗不實,進、出口報單分別為2個不同之申報行為,具有各自之法律效果, 被告需自行蒐集資料,認定事實,原告於103年3月19日第1 次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進口報單,被告卻逾1個月後,於103年4月28日始發函要求原告補充說明貨物規格與提供價格證 明文件,而非要求原告就高雄關之來函提出說明或答辯,因被告遲未回復原告更正報單之申請,原告再於6月10日向被 告申請更正系爭進口報單,被告始於1個月後之103年7月29 日為系爭原處分,此距高雄關之來函已逾5個月,被告主張 其於原告申請更正系爭進口報單前即已知悉,顯非事實。是原告於被告發現申報內容不符前即向被告申請更正,且系爭貨物係以小三通方式申請退運出口,將外貨轉售至第三地中國大陸,其作法完全符合前述財政部函令之規定,依前述關稅法第17條第7項之規定與財政部99年8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900289310號令,被告自不應對原告處以高額之罰鍰等語。 然查: ⒈高雄關係於103年2月26日以高機字第1031004004號函已檢送D5保稅報單第BG/02/PA95/0651號通知被告先前以系案 進口報單第DB/D8/02/133D/0007號申報進儲之工業用鐵粒數量8,320,000PCE與實際來貨數量24,720,000PCE不符( 見原處分卷第6頁),嗣經小三通退運出口,涉及虛報貨 物數量,並經高雄關依章論處罰鍰6,000元在案(見原處 分卷第16頁高雄關102年第10200458號處分書),被告即 予審查,原告於103年3月19日向被告申請更正數量(見原處分卷第9頁原告連線進/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就完稅價格核估部分,被告即檢附報單及發票影本送請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查價,驗估處103年4月14日簽復單純數/ 重數不符,合於作業規定十㈣規定,退請被告依權辦理,被告即於103年4月28日一次告知單第001785號通知原告於103年5月5日前補齊報單第1項貨物規格及價格相關證明文件,原告並未提供等情,有103年4月11日被告保稅組送查價單、被告103年4月28日第001785號一次告知單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申請更正前未發現有不符情事,顯非事實,而非可採。 ⒉有關原告主張系爭貨物自原告申報進口至申報出口止,不論是存放的保稅倉庫、運輸之運貨工具,皆符合海關之要求,且全程均在海關監管下移動,原告自始至終未曾接觸。原告實在難以想像同一筆貨物如何在重量相同情形下,兩機關驗貨之內裝數量竟會有如此大之差距,有釐清之必要部分: ⑴原告於102年6月3日以D8(外貨進保稅倉)報單第DB/D8/02/133D/0007號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時,被告會同原告 委託之報關業者開驗部分箱號查驗結果,證人即當時驗貨關員曾企宏,雖曾質疑貨品之貨名是否申報得宜,請原告提出說明為何稱鐵粒,原告當場稱是該行業的術語,即在貨物箱子上貨名加註標示英文CAP,提供後續分 估人員,再認定是否申報得宜,尚未發現有不符情事,即承認原申報數量作查驗(見本院卷第81頁證人曾企宏證言),依進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條、第13條規定,認 申報數量無誤。嗣原告於102年6月7日向高雄關以D5( 保稅倉貨物出口)第BG/02/PA95/0651號報單申報原貨 復運出口,查驗時發現有數量不符情事,乃全部清點並確認第1項貨物實際數量24,720,000PCE。高雄關對系爭貨物之數量既係實際清點並確認數量,自應以高雄關查驗清點結果為正確數量。而原告於103年6月10日所提補充說明,稱報單單位是以數量單位為計價單位,該工業用鐵粒都為同一規格,而請求更正報單貨物數量及完稅金額(見原處分卷第30頁)。經被告審視其所檢附之原始發票,確為數量單位計價,且其單價與申報數值無訛。因原告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未能檢附相關價格資料供參,被告乃按原申報單價核估,並無違誤。 ⑵再系爭貨物查驗結果,每PCE平均重量為0.03公克,經 換算物品顆粒平均直徑大小約2公厘,查驗時,驗貨關 員發現貨物之形狀類似鋼鐵製成之蓋子,且有商標名稱「3X8CAP」,與報單申報的貨名「工業用鐵粒」似有混淆不符之情事,有ROAD TRADE CO.,LTD.之INVOICE&PACKING LIST附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頁及第5頁),而原告提出說明時,亦稱「本批貨物報單第1項品 名為工業用鐵粒,是用於電子工業用,品名稱鐵粒為國外客戶商品名……」(見原處分卷31頁),說明系爭來貨為無須再經加工即可供特定用途使用之鋼鐵製品,系爭貨物經驗貨關員於報單貨物名稱加註(CAP),已如 前述,又核報單檢附之發票,其交易計價之單位為PCE ,與一般工業鐵粒原料以重量為交易之計價單位並不相同。據上,系爭貨物貨名雖稱「鐵粒」,惟僅是國外客戶的商品名稱,非指貨物為鋼鐵原料,原告僅以該申報貨名,徒謂實際來貨為鋼鐵之原料,自無海關稅則第72章之適用,被告歸列稅則號別第7326.90.90號「其他鋼鐵製品」,亦無違誤,況高雄關於其102年第10200458 號處分書,就原告報運出口之工業用鐵粒(CAP)所適 用之稅則號別亦為7326.90.90.90-6,原告所申報進口 報單所自書之稅則號別亦為7326.90.90.90-6(見原處 分卷第1頁及第16頁)。 ⑶而被告關員即證人曾企宏於查驗系爭貨物時,於進口報單之查驗情形載有「地點:TXG014CH,起迄時間:PM,標記印刷情形:lable,裝箱情形:good」,而高雄關 關員即證人董啟忠於本院證稱「當時拿到報單先挑風險性較高的部分,系爭貨物在第1項,數量較高,金額也 比較高,我想要針對數量做查驗,報單後面會附裝箱單,裝箱單寫52箱,原本申報800多萬PCE工業用鐵粒,先點是否有52箱,如有52箱之後再做下一步,我對其數量較好奇,我特別注意其箱上的數量是否有問題,數了之後,一箱如有16萬個,52箱等於800多萬個數量,但查 驗結果並非如此,有10箱不一樣,其中有8箱是200萬個,1箱120萬個,1箱80萬個,其他42箱16萬個,合計2,472萬個。裝箱單所載52箱是正確的,但裡面計價的PCE 數不正確,我當然更正該部分。數量如何去點,一般而言,先看箱子上的標示,確認箱子裡面的數量與箱子外面的標示,如是印刷的,會看這兩個是否一致,點了幾箱之後如果均一致就推定箱子上的印刷是正確的。一般的點法,如果是比較小的東西,譬如長乘以寬,先算長,再算寬,乘出一面是多少,再乘其深度有幾個。16萬是比較多,我不太記得,有時會以分段方式,例如算一排5公分有20個,總共幾公分,寬幾公分,去推定整個 數量,不要差很多,或很誇張的數字,應該都會接受,畢竟計算不易,東西這麼小,數量那麼多,不太容易計算,因箱上的印刷就是這個數字,所以我們推定就是按照箱上的數字去寫。秤重,不是一箱一箱秤,是整個一起秤,因本件報單是數量計價,不是重量計價,本來是832萬個,你將其改成2,472萬個,後面錢的數目是由蔡進祥更改的」,證人蔡進祥亦證稱「有參與分類估價,一般出口貨物沒有在做查價的動作,進口貨物價格如有問題會向關務署查價,一般按照數量做價格的調整。本來是4,968,705元,更正為14,762,786元,是根據證人 董啟忠查驗的數量作計算,對於查驗結果,不須要複核,一般分類估價按照驗貨員所查驗的,如果報關行承認查驗結果,即會簽名確認我要改這個價格,表示報關行有看過。該兩個數目,報關行亦都有與我們確認過,事後我有簽出來核發處分,本案出口部分已結案,裁罰6,000元已繳清。」(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97頁之準備程 序筆錄),而高雄關於查驗時原告所委任之鴻洋報關行人員黃進益,亦在現場,並承認查驗結果,並無異議而簽認於出口報單上,原告亦因須報貨物數量而被裁罰6,000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D5(保稅倉貨物出 口)報單第BG/02/PA95/0651號及高雄關102年第10200458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頁至第9頁、第16頁),況原告亦稱「因原告公司在臺北,所以沒有看過貨,但曾問過轉口報關行,其表示外面均是一致的」(見本院卷第1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原告既未看過貨物及裝箱情形,僅是轉口報關行於其詢問時答復外面是一致,是原告主張外箱標示之數量有可能因為舊箱重用、挪用他款料件之包裝箱等原因導致標示與內裝數量不符,海關設置驗貨員進行實地開箱驗貨,以確認實際數量為何,倘若僅依據外箱標示加總即可得知數量,海關何需設置驗貨員,而認高雄關董啟忠關員未落實查驗,在重量自始至終未有增減,且系爭貨物皆為統一標準包裝,內容物為機器製造之工業產品,數量、尺寸大小、單顆重量不致有所差距之情形下,貿然依據貨物外箱上標示之數量進行加總導致總數量暴增為2,472萬個 ,較原告與被告查驗結果增加1,640萬個,不合理增加 近2倍,顯為原告一己之見,而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與高雄關均為財政部關務署所轄之機關,卻對相同貨物發生查驗結果不同之現象,被告更推翻其本身之核定,改採其他關區報運出口之查驗結果為裁罰依據,顯有矛盾。被告所為為罰鍰處分有違反行政罰法所揭示一事不二罰之原則部分: ⑴按關稅法第58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於提領前得申 請海關存入保稅倉庫。在規定存倉期間內,原貨出口或重整後出口者,免稅。」所謂「保稅」,係指納稅義務人對於應行繳稅之進口貨物,基於特定之條件,經依法向海關申請核准後,由海關保留暫緩執行繳納稅款之權利,而納稅義務人亦得以暫緩履行繳納稅款之義務,惟該進口貨物仍由海關監管之狀態。準此,成為保稅標的之應稅貨物一進入關稅領域內,基於國家租稅高權之原則,即負有繳納關稅之義務,當已通過海關之通關線時,其得享有緩繳保稅之優惠者,乃因具備特殊條件之原因,並非當然免於應負履行繳納之關稅債務;因而存儲於保稅倉庫之貨物,因事前仍須向海關辦理申請進口查驗之通關程序,為防止關稅債權有可能遭受不當侵蝕之危險,海關應課予納稅義務人於進口通關時誠實申報之義務,且就違反義務者,予以適當之行政裁罰,此有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96年11月6日台總政緝字第0966001882號函:「關於廠商以D8報單申報進口貨物進儲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涉及虛 報情事者,應視其違法情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或第3項規定論處。」釋示意旨所揭示。 ⑵至於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其認定之依據,且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應盡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等之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者,即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即應受裁罰。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定罰鍰,係行政罰,倘報 運人所報運進口之實到貨物數量,經海關檢查結果發現與其原先所申報者不符,即構成虛報,應依該條項規定處罰。且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係處罰「虛 報貨物數量」之行為,亦未排除行政罰法法定處罰過失之明文(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參照),故無論行為 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原告既係從事國際貿易,本應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負有注意與查明之責任,於系爭貨物以D8報單報運進口前,即應確實查明貨物之實際數量,再據以誠實申報,惟原告卻疏於事先防範,怠忽注意而申報,致生虛報進口貨物數量之違章,核有過失。 ⑶再「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為關稅法第94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於102年6月3日委由銘洋報關行以D8(外貨進保稅倉)報單向被告申報進口貨物乙批,經 電腦核定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並於102年6月6 日放行在案。嗣被告接獲高雄關通知略以:該批貨物業經原告於102年6月7日以D5(保稅倉貨物出口)報單向 高雄關申報退運出口,亦由電腦核定為C3方式通關,且經高雄關實際查驗結果,發現報單第1項工業用鐵粒之 實際貨物數量24,720,000PCE與原申報數量8,320,000PCE不符,而以原告涉虛報出口貨物數量之違章為由,裁 處罰鍰6,000元,此有高雄關102年第10200458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已如前述,被告參採高雄關對系爭貨物之查驗結果,認原告以D8(外貨進保稅倉)報單向被告申報進口貨物乙批,已涉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違章之情事。且因系爭貨物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之核定均無違誤,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按所 漏進口稅額2倍之數額作為裁罰依據,自無違誤。另本 案D8(外貨進保稅倉)報單與原告向高雄關辦理之D5(保稅倉貨物出口)報單為係就進、出口不同目的所為之二申報行為,海關對原告申報基於各別行政管制目的設定足以區分之規制態樣與效果,並令違反者皆承擔各自所生之裁處結果,原告既已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被告自得就調查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計1,218,532元,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悖於一事不兩罰原則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⒋至原告主張本案屬轉售貨物至第三地案件,依財政部99年8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900289310號令意旨略以,廠商於報關時申請退運或以三角貿易方式轉售貨物至第三地之案件,其申報內容如與實到貨物不符,因貨物並未進入國內,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論處。本案系爭貨物係以小三通方式申請退運出口,將外貨轉售至第三地中國大陸,其作法完全符合前述財政部函令之規定,縱使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不符,因貨物並未進入國內,被告自不應以海關緝私條例相繩部分,然查: ⑴按「一、廠商於報關時申請退運或以三角貿易方式轉售貨物至第三地之案件,其申報內容如與實到貨物不符,因貨物並未進入國內,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貨物稅條例及菸酒稅法規定論處。如經海關發現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應將違反情事移請相關機關辦理。……。」為財政部99年8月13日 台財關字第09900289310號令釋有案(見本院卷第53-1 頁該函令)。而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論處,係指廠商於報關時申請「退運」或「以三角貿易方式轉售貨物」至第三地之案件,其申報內容如與實到貨物不符,因貨物並未進入國內,方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論處,可知納稅義務人自行申請退運,仍應以報關時即申請退運且未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情事,始有免依相關法規論處之可能。而本件原告係以小三通方式向高雄關申請退運出口,並非於報關時申請退運或以三角貿易方式轉售貨物至第三地,為原告所不爭執。 ⑵原告強調未進入國境,是轉口貨物,然D8報單是外貨進保稅倉,保稅與一般進口不太一樣,三角貿易於海關的定義,以國外貨物進入港口倉棧裡面,一般三角貿易,出口與進口要一起報,原告並無進口放行的動作,放行代表進入國境,沒有放行直接再出口,本件D8報單係有放行,只是進入保稅區,後續可以進課稅區,亦可再出口,因系爭貨物仍有進入國境,與一般轉運貨物或三角貿易之型態並不相同,並無上開財政部99年8月13日台 財關字第09900289310號令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