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失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5號107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複 代理人 詹祐維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CFB )產物「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0日經被告核准為工廠登記證所載之合法登記產品(下稱91年11月20日系爭產物登記)。嗣因雲林縣及彰化縣境內發生數起業者以改良土地或生產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名義,將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產出之水合副產石灰、混合土方、廢鑄砂直接回填土地接觸土壤,或混雜污泥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案件,被告至原告上開廠區查察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改判定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所產「混合石膏及副 產石灰」為「事業廢棄物」,並以102年1月28日府環廢字第1023603869號函(下稱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命原告於7 日內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廢清書)變更申請,及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原告對該處分所提行政訴訟,已經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 1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分別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外;另以102年1月30日府建行字第1025301536號函(下稱102年1月30日處分函),廢止91年11月20日系爭產物登記(原告對該處分不服所提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2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駁 回其訴及上訴確定)。被告復以102年7月18日府環廢字第1020071986號函(下稱102年7月18日處分函),將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已產出並堆置於廠內之系爭產物認定為「事業廢棄物」,命原告儘速提出事業廢清書變更申請資料送被告審查,於取得被告審查核備函後,再委由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具再利用資格之合格再利用廠商清運處理(原告對該處分不服所提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2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原告以被告作成上述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及102年1月30日處分函等2處分時, 未考量廢止授益處分之補償問題,後續亦未給予原告任何損失補償,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就其因信賴91年11月20日系爭產物登記,於102年2月至104年2月間累計新產生之系爭產物所受財產上損失,請求被告補償新臺幣(下同)682,173,779元,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駁回其訴及 上訴確定。原告又以被告作成上述102年7月18日處分函,未考量廢止授益處分之補償問題,就102年1月30日處分函「之前」產出尚庫存之系爭產物所受財產上損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及第120條規定,補 償2,823,709,5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先位請求之法律依據,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等規定請求 給予合理補償: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 、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 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120條第2項、第3項及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 之。」第120條第3項規定:「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第121 條第2項規定:「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 由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5年者,亦同。」可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廢止處分時,應補償人民之損失。復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17號判決所揭:「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26條認為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或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使其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乃逕行提起給付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所謂『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之情形有間,自不生被告所訴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依同法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之問題。」是本件原告得依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單獨提起給付之訴,且不適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 2.原告廠區生產系爭產物之製程係發源於美國,美國境內除原告於德州設有CFB廠外,另有路易斯安那州之Nisco公司、喬治亞州之Georgia Pacific公司、佛羅里達州之JEA公司等4 個州均經該等業者興建相同製程CFB廠,系爭產物於美國路 易斯安那州、喬治亞州、德克薩州、密西西比州、阿拉巴馬州、佛羅里達州等六州普遍作為級配材料使用,足見於美國先進國家已普遍使用系爭產物作為道路回填材料,取代傳統級配,故系爭產物於技術發源國美國為與水泥相競爭之工程產品,於國內不論由我國官方委託之檢驗報告或原告自主委託之檢驗報告,均顯示系爭產物之正常回填使用並未有污染環境之情形下,原告遭被告以三項處分廢止91年11月20日系爭產物登記,改認定為廢棄物,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均乏依據,原告已提起前揭三項撤銷訴訟救濟之。實則,被告於核准系爭產物登記前,不僅於91年10月16日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派員現勘進行審查,又參考被告環保局各課室意見,經一致審查通過核准系爭產物登記。被告經過充分、慎重審查程序,確認包含系爭產物在製程、產品特性及用途後,始核准該工廠之產物變更登記在案,復核發府環空操證字第P0712-02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與府環空操證字第P0713-02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系爭產物混合石膏亦均列為主要產品,且將相關產品製程登載於上。原告基於信賴系爭91年11月20日產物登記之合法授益處分,購置並經營運作系爭製程設備,合法產銷系爭產物長達十餘年。系爭產物可作為工程與工業產品使用,前經我國工程會列入施工綱要規範第02722章級配粒料基層與第02726章級配粒料底層中而得作為級配使用,另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含副產石灰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使用手冊」之記載亦肯定系爭產物可作為道路基、底層粒料使用,取代傳統級配。且國內目前亦有使用於公共工程西螺154甲實績、乾式系爭產物則可作 為製成石膏板、隔間板、輕質磚、防火披覆及肥料之原料等等。迄今無任何正常使用會造成污染環境之證據,反而我國官方委託之檢驗報告或原告自主委託之檢驗報告,均顯示系爭產物之正常回填使用並未有污染環境之情形。 3.被告作出102年1月28日處分改判定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嗣後於該處分之訴訟中(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藉詞係以所謂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為據;復以102年1月30日處分,載稱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為據,廢止系爭產物之登記,使系爭產物嗣後無法再以產品銷售,需將之作為廢棄物處理。被告復於102年7月18日處分,將被告102年1月28日改判定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之前所產出之庫存產物,亦認定屬事業廢棄物範疇,嗣後於訴訟中亦陳稱係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為據,導致原告廠區內庫存之物品亦無法作為產品外銷。被告自承102年1月28日、102年1月30日及102年7月18日三函文皆為個別之行政處分,處分依據皆係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及第125條。又關於102年7月18日之處分, 被告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撤銷訴訟案準備程序所述: 「(法官問:102年1月28日認定的廢棄物範圍有無涵蓋今天系爭公文的範圍?)被告訴代答:沒有涵蓋,所以才會再作今日系爭的公文。」可知102年7月18日之廢止處分係針對102年1月28日改判定系爭產物為廢棄物之前所生產之庫存作規範,與被告先前於102年1月28日、102年1月30所作之處分並未重疊,為一獨立之行政處分至明。暫不論被告3項處分應 屬違誤,原告已另案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但3項處分於經依 法撤銷確定前,仍發生廢止先前被告授予原告利益之系爭產物登記處分之效力,原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予合理補償。原告前已就102年1月28日及102年1月30日處分所造成之損失提起訴訟,本件再針對102年7月18日處分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失,向被告提起損失補償訴訟。 ㈡被告102年7月18日處分,將被告102年1月28日改判定系爭產物為廢棄物之前所產出之庫存產物,認定屬事業廢棄物範疇,導致原告因合理信賴91年11月20日產物登記等授益處分,所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至少達2,823,709,532元,得依行政程 序法第1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予合理之補償: 1.被告核准系爭91年11月20日產物登記,係屬合法授益行政處分,原告以此為信賴基礎,認定系爭產物經產品登記可合法產銷。嗣後基此展開具體之信賴表現與行為,設置、經營及運作系爭製程設備,多年來持續產銷系爭產物,拓展行銷通路,推廣其工程及工業用途,並穩定生產系爭產物,歷經十餘年之經營與投入,時至今日已銷售200多萬噸。被告竟以 102年1月28日及30日等二項處分廢止系爭產物之產品認定及登記,復以103年7月18日處分將原告於102年1月28日之前產出之庫存產物亦認定為廢棄物,並命原告應依環保署102年2月7日環署廢字第1020012962號函規定,選擇事業廢棄物處 理代碼,委由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廠商清運處理等語,毋寧斷絕原告未來再合法產銷系爭產物之可能,更致使已合法產出之庫存物無法出售獲利,被迫須以廢棄物清運處理之,致需負擔鉅額之廢棄物清運處理費,此等費用成本與被告之三項廢止處分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即為原告「因信賴合法授益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 2.就102年7月18日之改認定廢棄物之處分,原告所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合計至少2,823,709,532元(原告於保留其餘請求權 之前提下,先向被告就其中2,823,709,532元為請求),茲 詳細說明如下: ⑴原告於被告以102年1月30日處分廢止系爭產物之產品登記時,廠區內尚有1,175,566噸之庫存產物尚未售出,原告 對系爭產物向來以每噸2元價格出售,此有買賣合約書及 銷售發票可稽,如經禁止原告出售,因此無法出售獲得之售價損失為2,351,132元(算式:1,175,566×2元=2,351, 132)。 ⑵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2年2月7日環署廢 字第1020012962號函認定系爭產物之廢棄物處理代碼為「D-0902」,依原告前與廢棄物清理機構就其他處理代碼同為「D-0902」事業廢棄物所簽訂之清除合約書,處理價格為「2.4/kg」,相當於每噸處理費為2,400元,以此作為 參考依據,即可算出原告依環保署指定之廢棄物處理代碼,把系爭產物品視為事業廢棄物交由廢棄物清理機構處理,將因此額外支出2,821,358,400元(算式:1,175,566噸×2400元=2,821,358,400),此即為原告因被告廢止原授 益處分所受之直接損害。 ⑶綜上,被告以102年7月18日處分廢止系爭91年11月20日之產物登記之授益處分,導致原告因信賴產品登記之處分所購置、營運系爭製程所生產之產品,除無法取得系爭產物之出售價金收入外,另需增加花費無謂之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用,而遭受直接財產上之損失,合計至少為2,823,709,532元(2,351,132+ 2,821,358,400=2,823,709,532), 原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予合理 之補償。 3.另案損失補償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 敘明:「91年11月20日系爭產物登記合法行政處分之存在,如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並因廢止受有損失,被上訴人原應給予補償。」故最高行政法院已認定91年11月20日產物登記處分可為原告之信賴基礎而有損失補償之問題,益證被告應給予損失補償。 4.被告102年1月30日處分雖亦為廢止被告91年11月20日准予工廠變更登記處分,然該102年1月30日處分廢止之效力應僅及於102年1月30日以後產出之系爭產物,而不及於已產出並庫存之系爭產物,該等庫存產物實係因被告102年7月18日處分之作成,始失去產品之認定,故102年7月18日處分係廢止部分被告91年11月20日准予工廠變更登記處分之效力。 ㈢被告於其歷年核准之廢清書,已認定系爭庫存產物屬產品,非廢棄物,而無需依廢棄物清理法清理,屬授益處分,惟該等廢清書授益處分卻因102年7月18日處分改認定庫存產物為廢棄物而廢止,自應給予原告損失補償: 1.按事業製程產出之物質甚多,尚難逐一分別作成行政處分認定是否屬產品或應處理之廢棄物,因此,廢棄物清理法針對事業之產品及廢棄物之管理,特別於該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清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並要求事業於營運前,須檢具事業廢清書交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營運,變更時亦同,以確立廢棄物之管理機制(行為時同法第31條),並藉由廢清書之核准內容,特定各製程中產出物品之性質屬產品或廢棄物並異其處理方式。又事業如未獲核准廢清計畫或核准變更,其法律效果乃不得營運,否則應負擔同法第52條之罰責,情節重大,甚至有遭勒令停業之問題(同法第53條規定)。 2.環保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函即謂:「一 、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製程產出物之認定,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可證產品與廢棄物二者迥異,特定物品產出時不應有既屬產品亦為廢棄物之情形,故主管機關審查事業所提具之廢清書時,乃依職權認定事業於廢清書中所載各物品,何者是廢棄物,何者是產品,二者列於廢清書不同之欄位,如屬廢棄物,則業者須敘明處理方式,反之,如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廢清書中列為產品,即非廢棄物,則無需循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之清運處理程序處理之。 3.故廢清書中之核准,實有判定製程產出物是否為廢棄物並命受處分人依判定之性質辦理清除之效力,此認定攸關事業之財產權甚鉅,自屬授益行政處分甚明。又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廢清書所載各項物品係屬產品之認定,既屬對事業之授益處分,如主管機關欲將廢清書中已核准認定為產品之物品,更改認定為廢棄物,自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授 益處分之要件,且依同法第126條規定,亦需考量人民之信 賴給予合理之補償。 4.被告歷年來迄至101年核備之廢清書皆核准系爭產物列為產 品,故原告合理信賴系爭庫存產物無需視為廢棄物清運處理,此等廢清書均經被告審查後予以核准,最新檢具之廢清書業經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基此合法信賴系爭產物非廢棄物,並持續生產,惟被告102年7月18日處分卻改認定屬廢棄物,並命原告另提廢清書,自係廢止原核准系爭庫存產物為產品之廢清書此授益處分。 ㈣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亦肯認,原告於歷次廢清書將系爭產物列於產品之欄位,而非列於事業廢棄物之欄位,被告准予備查在案,可見此等廢清書核准亦為被告就系爭產物為產品之認定,堪為原告之信賴基礎: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所示:「況且上訴人台塑公司主張其歷年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所檢具之事業廢清書(含變更申請書),皆明白將系爭物品列於產品之欄位,而非列於事業廢棄物之欄位(參發回前一審原證6號 ,廢清書第9、19、26頁產品欄位),此等廢清書均經雲林 縣政府審查後予以核准,最新檢具之廢清書亦經雲林縣政府於101年1月11日准予備查在案。㈦雖然嗣後雲林縣政府考量麥寮一廠廠區堆置約139萬公噸水合副產石灰,該產品用途 及流向均有疑慮,乃以102年1月28日函將系爭製程產出物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並以102年1月30日函廢止產品登記。當然法規或產品判定,不能一成不變,但在法規變更或廢止前,自不應期待人民應有遵守變更後事項的可能性,所以雲林縣政府上開處分均經本院予以維持,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堪認為實。經查,環保署及雲林縣政府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的主管機關,而雲林縣政府更是工商登記主管機關,所為的函釋及產品認定,均有其法效性,自不能以嗣後所為之廢止,而課予上訴人台塑公司行政法上義務。」 2.可見,最高行政法院認原告於歷次廢清書將系爭產物列於產品之欄位,而非列於事業廢棄物之欄位,而被告准予備查在案,此等處分亦具有將系爭產物認定為產品之法效性,益證被告102年7月18日處分卻改認定系爭產物屬廢棄物,並命原告另提廢清書,自係廢止原核准系爭庫存產物為產品之廢清書此授益處分,基此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給予原告損失 補償。 ㈤原告亦信賴相關環評文件、被告於歷年來之水污染防制措施、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回覆下游廠商函文及對原告之行政指導,凡此種種,均可見原告係合理信賴系爭庫存產物非廢棄物: 1.系爭准予開發設置系爭製程之環評文件,確已認定系爭產物屬於產品並准予原告增加產能,此當屬認定系爭產物屬產品之授益處分。環境影響說明書屬行政處分,此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19號、96年度裁字第1091號裁定所肯定。 復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14條第1項規定, 可知原告據此環評法規定,應切實執行環評文件所載內容,若要變更核准之環評文件之內容,須由事業單位先依法申請經環保主管機關再次評估此種變更對環境之影響是否正面可行,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可為環評內容之變更,否則事業不得逕自變更原環評核准之內容。原告系爭製程相關之最新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5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內容,該 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係針對原告新設輕油廠及輕油裂解廠等開發行為對環境影響範疇為審查,而該次環說書變更審查最重要之開發計畫內容變更,即為產能變更,系爭產物明白列於產品欄位,且已核准系爭產物之產能提升,此有環評文件所載:「本次變更後輕油廠及輕油裂解廠(OL-2)之產品產能將進行調整……變更單元之製程詳如附件一」、表1.3-1「產品產能表」明列:「混合石膏變更前21,000(噸/月)變更後27,260(噸/月)副產石灰變更前8,400(噸/月) 變更後11,760(噸/月)」可稽,故系爭產物乃經環評核准 生產之產品且得為產能之提升等事項,已經環評審查通過而納為環說書變更之內容。 2.上揭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第二章「開發行為變更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之「2.2廢棄物」章節下,亦有變更前後廢棄 物差異量比較表,列出各類廢棄物之年度總增量,並不包含系爭產物在內,益證環說書內容實已認定系爭產物屬於產品,並非廢棄物,且系爭庫存產物乃依環評文件核准之場所及容量儲存系爭庫存產物,而於102年1月28日處分當時之庫存量118萬噸,只達環說書核准儲存場所容量之50%左右,此方屬對環境最有利之狀態。從而,系爭產物於環評文件係核准以產品方式開發、生產、營運、使用,並准提升產能,當認定為產品,非屬廢棄物之授益處分,兩造皆應切實遵循,方屬符合環評且有利環境。且依環評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1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見解,環說書准予原告提升產 品產能,且認定並非廢棄物無需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等,皆屬授益處分,原告對此系爭環評文件核准內容所為之正當合理信賴,自應受到保護。 3.又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核發雲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0號之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同樣將系爭產物列於產品之欄位。101 年2月間核發之府環空操證字第P0712-02號、第P0713-02號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系爭產物亦均列為主要產品。甚且,101年5月11日被告更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之行政指導,明白指示並同意原告將系爭水化產物交由土資場、可查證之工程(砂石場、混凝土場)使用。復於101年6月間,系爭庫存之水化產物買受廠商如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宏洋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宏進建材有限公司等公司於使用系爭水化產品之際,曾分別函詢被告有關系爭產物之使用方式及性質等,被告當時亦再三清楚回覆該產物「非屬廢棄物所管轄」等語,可見被告持續表示系爭庫存產物可作為產品使用,原告方基此信賴持續產銷。 4.被告環保局前於96年8月30日曾以雲環廢字第09601016225號函主張汽電共生製成燃燒後所衍生之物質,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認定原告將該底(飛)灰經製造加工程序產製副產品 (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之過程,屬事業自行處理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並依同法第53條裁處60,000元罰鍰云云,當時訴願機關即被告認定被告環保局之上揭處分有諸多違誤,乃予以撤銷並命被告環保局查證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環保局查證認無違法而自行撤銷該處分,並退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可見經97年間訴願決定之後,被告及其環保局已一致均認為原告當時產製系爭產物及泡水儲存系爭產物等程序並無不妥,而被告代理人李建忠律師當時亦擔任被告上開訴願決定之訴願審議會委員之一,故原告更加合理信賴系爭產物為產品可正常產銷庫存。 5.甚且,環保署亦曾於96年8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60063346號 函清楚表示:「貴公司麥寮一廠之石油焦流體化床產出之底(飛)灰,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產品前,係屬事業廢棄物範疇……至於本案所爭議之石油焦流體化床產生之底(飛)灰,其究竟是否為雲林縣政府業已登載為貴公司副產品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乙節,仍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此函文已明揭事業廢棄物如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產品並獲核可者,則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此函文亦為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所引用,並基此認定「足見核准為產品與是否為廢棄物,二者聯結甚高」,則原告依此函文合理信賴系爭物品既登記為產品自為廢棄物,可正常產銷庫存。 6.綜上,前述經核准之環評文件、經被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經被告核准之水污染防制措施、被告回覆系爭庫存產物下游廠商之函文、被告對原告之行政指導、被告97年之訴願決定及環保署96年8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60063346號函,已 在在證明被告於不同法制中,均一再行使職權認定系爭產物為產品,非屬廢棄物,此行為或具有授益處分之性質,至為顯然。 ㈥原告乃因信賴合法取得之系爭工廠登記證等,才設置系爭製程並產出系爭產物,系爭庫存產物亦屬系爭製程之產製目的,原告確有信賴表現: 1.原告麥寮一廠於89年6月26日即為工廠登記,後為求提升產 能,故擬新增汽電共生系統製程兩套,惟先前所設置之汽電共生系統,均為傳統之燃煤設備,當時觀察到美國環保部門開發推廣之淨能計畫,非採傳統之燃煤製程,而改採燃燒石油焦之汽電共生製程,因石油焦製程可同時產出系爭副產石灰與混合石膏,於美國乃經主管機關准許作為工程或工業使用之產品多年。原告考慮經濟效益及淨能之環保效益,乃研議改採此等新製程之可能,惟於採納新製程之前,須先於國內合法取得相關環評、工廠登記證增加系爭產物為產品之登記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核准,才可能合法實施開發設置系爭製程並生產系爭產物,確實發揮此製程友善環境之效益。 2.原告係因環評文件核准開發系爭製程,嗣於91年11月20日工廠登記證新增系爭產物之登記,且廢清書亦核准為產品,無需為廢棄物處理,始確定使用改採石油焦之製程,後續持續產出系爭產物,並依環說書增加產能及庫存,即為信賴表現;原告為合法上市公司,一切營運均須合法,豈可能如另案判決所述,無論是否合法,一律均基於所謂之生產計畫貿然實施云云,是系爭庫存產物,乃原告因信賴工廠登記證及廢清書中登記及認定系爭產物為產品,並非廢棄物等一連串之授益處分之效力,才合法謹慎引進設置、營運系爭製程所生產,並依環評核准內容增加產能及核准地點予以庫存。而於102年1月28日處分當時之庫存量118萬噸,只達環說書核准 儲存場所容量之50%左右,原告此等正當信賴自應予以保護 。若當時被告未核准將系爭產物列為工廠登記證上之產品,或環評等法令並未認定使系爭產物屬產品,致使系爭產物後續須以廢棄物處理,則原告絕無捨傳統之生煤製程不採,反而選擇系爭石油焦新製程之可能。 3.原告於91年7月提出工廠登記變更申請書,已列有系爭「副 產石灰」與「混合石膏」,並以圖說方式說明產物產出流程,為被告所知悉,被告始於91年11月20日核准工廠變更登記,並明載「199其他石油及煤製品(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 。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2項及第32條分別規定應變更 工廠登記與違反之罰則。原告因新設系爭製程,改採燃燒石油焦,因而新增系爭副產石灰等產品,如不辦理變更登記,將屬違法而遭連續處罰至變更補正為止,則原告自係信賴該工廠登記,始合法製造系爭產物,絕非與產製目的無關。 ㈦備位請求之依據,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等規定請求給予 合理補償: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與第3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 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可知,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違法為由撤銷授與人民利益之處分時,應補償人民之損失。另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意旨:「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之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三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受益人雖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但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且撤銷對公益沒有重大危害者,該授益處分仍得撤銷,惟應合理補償受益人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失,即給予受益人財產保護;如果受益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其保護密度則提昇到存在保護,不得撤銷該授益處分。」可為遵循。 2.被告102年7月18日處分,將102年1月28日改判定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之前所產出之庫存產物,認定屬事業廢棄物範疇,導致原告因合理信賴被告歷年所核准之廢清書及91年11月20日產物登記等授益處分,所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至少達2,823,709,532元,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0第1項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予合理之補償: ⑴被告於102年7月18日處分之撤銷訴訟程序中,陳稱該處分係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125條為據,即係一向後 生效之廢止處分;惟觀102年7月18日處分說明二所載:「本府依據行政院環保署歷次函文,判定貴公司麥寮一廠高溫氧化裝置物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在本府102年1月28日判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仍應屬事業廢棄物範疇。」等文字,可知被告乃溯及認定在102 年1月28日之前合法產出庫存產物,皆屬廢棄物範圍。從 而,遑論102年7月18日處分就原告在102年1月28日之前合法產出庫存產物,改認定為廢棄物之法律依據已有疑問,又該處分是否如被告所稱係屬向後失效之廢止處分云云,抑或屬撤銷產品認定之處分,更有疑義。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125 條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是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生溯及失效之效力,而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僅得向後失效。被告以102年7月18日處分溯及將102年1月28日之前產出之庫存產物,改認定為廢棄物,應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102年7月18日處分對系爭庫存產物而言,勢必發生撤銷被告歷年所核准之廢清書就系爭產物之認定效果,亦須撤銷被告所核准91年11月20日產物登記處分之效力,始得將102年1月28日處分之前已產出之系爭產物改認定為廢棄物,進而剝奪原告對該產物之財產權。若只屬於廢止系爭產物之工廠登記證之產品登記或核准之廢清書產物認定之效力,均不可能溯及推翻102年1月28日處分之前已生產之產物之認定效力。 ⑶被告雖稱102年7月18日函文是廢止授益處分,然依其處分內文及溯及效力,似應為撤銷授益處分。是就同一案件基礎事實,原告除先位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請求給予廢止處分後之損失補償外,亦備位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 第1項規定,請求給予撤銷處分後之損失補償,被告應合 理補償至少2,823,709,532元(損失數額計算同前)。 ㈧另案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損失補償案) 及107年度判字第72號判決(就102年7月18日處分效力範圍 所為之認定),均未妨礙或影響原告之本件請求: 1.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2號確定判決並非認定102年7 月18日處分之全部均為觀念通知,不具公法效力,而係就其中命原告應將系爭庫存產物列入廢清書處理之部分,肯認該處分此部分之公法效力,故會發生廢清書中之授益處分,遭102年7月18日處分廢止之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損失補償 問題: ⑴姑不論102年1月28日處分效力之射程範圍是否及於該處分作出前已生產之系爭庫存產物,亦認定為廢棄物云云,此乃涉及法院是否違反行政權及司法權分立之憲法原則之重要法律爭議,業經原告提出再審救濟,惟此部分見解實不足以妨礙或影響本件原告請求損失補償之成立。因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2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102年7月18 日處分全部均是觀念通知,不具任何處分之公法效力,而是肯認102年7月18日處分命原告應將系爭庫存產物列入廢清書之廢棄物處理部分,仍然具有公法效力之行政處分。⑵於法律定性上,原告是因被告102年7月18日處分要求原告應將系爭庫存產物,以無機污泥之廢棄物代碼,命需列入廢清書處理之處分,才發生廢止廢清書之授益處分之效力,亦即,被告以102年7月18日處分所廢止之授益處分,係指原告於生產庫存產物之時,所信賴之被告歷來於原告所提廢清書中,核准系爭產物列為產品,無需以廢棄物處理之授益處分,故此一授益處分,既遭被告以102年7月18日處分廢止,改為要求原告必需於廢清書中列為無機污泥廢棄物,清運掩埋處理,致需額外支付清運、掩埋處理系爭產物之費用,當會發生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之損失補 償議題。 2.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損失補償案所涉為102年1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處分作成後,「未來」產出系爭產 物應增加之處理費用等節請求補償,與系爭庫存產物之損失補償,係屬二事: ⑴系爭庫存產物之損失補償請求,前業經原告從前案損失補償中撤回並於距前案起訴時點6個月內重新提起本訴主張 ,故本件庫存產物之損失,顯非前案損失補償之請求及審理範圍,否則自無撤回後,再提起本案之必要,不容被告製造混淆。 ⑵前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肯認「91年11月20日系爭產物登記合法行政處分之存在,如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並因廢止受有損失,被告原應給予補償。」故系爭庫存產物原為可供作工程級配料使用之工程產品,原告歷年來信賴並符合環評文件、工廠登記證及廢清書等授益處分效力,而為系爭產物之生產、自用、經銷及庫存,又於102年1月30日處分廢止系爭工廠登記證之產品登記當時,系爭庫存產物為1,175,566噸,原告卻遭被告以102年1月30日廢止登記 ,並以102年7月18日處分廢止廢清書之授益處分效力,導致原告不得以需將具有工程用途之系爭產物,改為無機污泥掩埋,而額外支付處理費用之損失,自應由被告對於所為二件廢止處分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就原告之特別犧牲,依法為公平之補償。 ㈨原告曾於104年1月23日在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7號案起訴請 求本件補償,嗣為便利聚焦審理,暫撤回,復於104年1月23日前案起訴請求之6個月內即104年7月15日再提起本件訴訟 ,是原告於前案104年1月23日起訴時之時效仍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合於本件所涉二件廢止處分(102年1月30日處分及102年7月18日處分)廢止後2年之時效 規定: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8號判決意旨,人民對國家所為之請求權之時效,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及第130條等規定,以人民於請求權中斷時效計算。復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起訴後縱有訴之撤回情形,仍不妨礙當初起訴時已有為請求之意思,依民法第129條發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原告仍得於6個月內起訴,以保持時效不中斷 之效力。 2.原告於104年1月23日已就被告102年1月28日、102年1月30日及102年7月18日處分造成之損失,提起行政訴訟向被告請求補償,嗣原告雖就被告102年7月18日處分所生損失即因信賴工廠登記與歷次廢清書等授益處分,持續生產並貯存於場區達1,755,566噸之系爭庫存產物,經改認定屬於廢棄物而產 生之損失,復於104年3月31日書狀中再次表明請求,然為使前案之案情單純聚焦於未來產出之產物損失補償爭議,故暫撤回本件庫存產物之起訴,惟原告已復於104年7月15日,即原告前104年1月23日起訴請求之6個月內,重新就被告102年7月18日處分所生之損失再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所涉二件 廢止處分為102年7月18日處分及102年1月30日處分,則依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130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於前 案起訴時之請求之時效仍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21條第2項 ,授益處分遭廢止之損失補償請求2年時效之規定。 ㈩系爭庫存產物經二廢止處分廢止產品登記並命應改納入廢清書中之廢棄物處理後,原告無法出售及使用,且無論以廢棄物清理或再利用方式處理,須支出鉅額處理費用,故確因本件二廢止處分受有損失,不因未來或可申請再利用而有所不同,被告基於為維護其102年1月30日及102年7月18日二項廢止處分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就原告之特別犧牲,依法補償: 1.被告認定系爭產物屬廢棄物後,原告僅能物理暫存、掩埋或以通案、個案再利用處理,不可能再逕行出售或直接使用,否則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即使被告核准以再利用方式處理,因再利用處理需花費成本高昂,原告仍需支出再利用業者大筆清理與再利用處理費用,仍蒙受鉅額損失。原告於被告107年2月14日核准廢清書前,曾向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探求有無可能以再利用方式處理系爭物品,雙方並於104年6月1日簽訂「事業廢棄物個案再利用處理契約書」 ,其中第4條再利用清運處理費用,第1項約定:「乙方再利用處理甲方廢棄物,甲方應支付乙方清運及再利用處理費用」、第2項:「清運費用」第3項:「再利用處理費用:依再利用數量級距所對應的單價累進計得費用,各級距處理單價如下表」,可見系爭產物即使獲被告核准採再利用方式處理,因處理仍需耗費成本,且系爭產物本身不含貴重金屬等特殊物質,故作再利用處理,仍需支出清運以及再利用處理費用,不可能透過再利用處理獲得任何利益。 2.系爭產物製程、特性與其工程上及工業上之用途,自91年起經合法產品登記迄今未有變動,而我國於103年7月30日就系爭產物明定CNS國家品質標準,肯定不論乾式或水化,均具 有工程用途。水化產物多作為工程級配以及道路基、底層粒料使用,本需有相當數量之倉儲以備工程使用之特性,此有另案鈞院於103年5月2日勘驗廠區時,輔佐人林瑛璽證稱自 行施作廠內防溢堤即約需100萬噸可稽,亦有六輕四期擴建 計畫第5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明載堆置系爭產物庫存位 置面積推估總存量至少230萬噸可證。原告10餘年合法銷售 約233萬噸,迄102年1月底暫存量為1,175,566噸,相對環保署核准之環差分析預估容量230萬噸僅約佔51%,是無大量堆置之情形。又上揭儲存量,係原告為後續六輕四期或五期廠區擴建計畫所預留,六輕工業區之其他公司,仍需向原告付費採購,故絕非供六輕使用,即無出售之意。原告作為自用,因而節省大筆採購工程混凝土級配料之費用,自不得強指系爭產物已無經濟價值。目前六輕四期環評部分通過,部分正由環保署審查中。 3.系爭庫存物品為水化產品,供作工程級配料使用,原告歷年之自用、經銷及庫存,皆屬信賴環評文件、工廠登記證及廢清書等認定系爭產物為產品、無需作為廢棄物清運處理之授益處分效力所為之信賴表現。因被告之廢止處分,須改為無機污泥掩埋,縱使最後獲准回收再利用,原告仍需額外支付鉅額處理費用,自應由被告基於為維護其102年1月30日及102年7月18日二項廢止處分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就原告之特別犧牲,依法補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3,709,532元整,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起訴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為法律依據,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第2項、第120條第3項規定,可知欲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者,乃因對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有不服者始可提起,法條規定應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補償,而對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有不服者,始可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原告並未釋明已履行此起訴要件之證據,而逕向鈞院提起給付訴訟應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㈡原告以被告作成上述102年7月18日處分函,就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判定系爭產物為廢棄物之前所產生之庫存產物亦認係廢棄物,原告因信賴被告91年11月20日系爭產物登記所產生之庫存產物所受財產上損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2,823,709,532元。惟 按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則補償應以原告信賴產品登記不被廢止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始應予補償,且依第120條第2項規定「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惟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30日廢止系爭產物登記時,該廠區尚有1,175,566公噸之庫存未售出,原告對系爭產物向來以 每公噸2元之價格出售,因此無法出售獲得之損失為2,351,132元(1,175,566×2元=2,351,132元)。然原告系爭產物雖 以每公噸出售2元,惟每公噸補貼廠商650至700元不等,即 每公噸尚應再支出6、700元給廠商,則原告主張有無法出售物品之售價損失,即屬無據。 2.原告主張因信賴被告91年11月20日系爭產物登記所購置之製程設備所產出之產品,卻因被告上揭3項處分廢止系爭產物 登記,致需將系爭產物改以事業廢棄物處理清運之,增加清運處理費。又依環保署102年2月7日環署廢字第1020012962 號函所認定系爭物品之廢棄物處理代碼為「D-0902」,依原告與前廢棄物清理機構就其他處理相同代碼之事業廢棄物所簽訂之清除合約書,處理價格為每公斤2.4元,相當於每公 噸處理費2400元,以此算出將系爭物品視為事業廢棄物,將因此額外支出2,821,358,400元處理費,即原告因被告廢止 原授益處分所受之直接損害云云。惟查,系爭物品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並非僅可依埋棄方式處理,系爭物品若真如原告宣稱具有多項用途,即可循再利用途逕申請再利用後即可出售得利,且原告並未已支出2,821,358,400元給付予廢棄物 清理機構業者,並未造成原告損失,原告要求被告補償,亦非有理。 ㈢行政處分之受益人主張信賴保護時,仍應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客觀上值得保護之信賴之要件。依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第15條規定,可知「產品登記」僅係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時,應載明之事項之一,另有關工廠登記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事項中關於「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及「依法律規定產品之製造應先經許可而未獲許可」規定以觀,「產品登記」係以申請登記產品,是否屬法令禁止製造或依法應先經許可作為登記審查條件,故以產品登記作為信賴基礎,其主張信賴利益之範圍,自須考量應與處分所據法令及法效有合理關聯性,且須證明係基於該信賴基礎而為產品規劃處理之信賴表現事實存在,始足當之。本件系爭混合石膏與副產石灰為原告以石油焦為燃料之高溫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之製程產出物,且係被告於91年11月20日函准予工廠變更登記時始增加之變更登記事項,系爭混合石膏與副產石灰為原告前開發電製程中之特定產出物,而該項製程設計既係本於原告之生產計畫,難謂原告係因信賴被告准為產品登記而計畫生產,且觀諸工廠管理輔導法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之立法目的,其所為產品登記,亦無限制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行使廢棄物判定職權之效力。 ㈣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係原告所屬麥寮一廠以石油焦為燃料之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高溫氧化裝置製程之產出物,該製程係以石油焦為燃料,且為避免高含硫量之石油焦於高溫燃燒時產生之硫氧化物超過排放標準,而加入石灰石作為熱傳媒介及脫硫劑混合燃燒,其中「副產石灰」為燃燒後之底灰,而「混合石膏」則為煙氣脫硫後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依此製程而言,原告設置高溫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主要目的在發電,而於燃燒過程中加入石灰石僅係作為熱傳媒介及脫硫劑,藉以降低高含硫量之石油焦於高溫燃燒時產生之硫氧化物超過排放標準,並增加可燃性,並非以之作為製程當中之生產標的。而「副產石灰」則是燃燒後之底灰,「混合石膏」則為煙氣脫硫後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乃是燃燒石灰石所餘灰渣,均與上開製程之產製目的(蒸汽、電力)無關,其本質即為事業廢棄物,堪以認定。至於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是否可再利用,而應依再利用程序處理,則屬另一問題,亦不能以該物品具有可再利用性,即否認其非事業廢棄物之本質。況原告於104年8月7日已與中聯公 司(再利用機構)共同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個案再利用,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可憑,益證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 ㈤再從產能及銷售獲利角度觀察,副產石灰與混合石膏在整個製程當中僅占些微之產能,相較於蒸氣與電力之產值而言,顯不成比例,充其量僅是生產過程中爐渣之再利用價值而已,並不能認定該產物係上開製程當中之產品,而具有該製程之主要經濟價值。且上開經水化後之副產石灰若具有經濟價值,何以售價僅為每公噸2元,卻需另外補貼買方每公噸650元作為使用成本補助費用?且依原告與買受廠商間簽訂之副產石灰(水化)買賣合約書第7條「使用成本補助費記載: 「甲方(按指買受廠商)為符合法令規定之義務或本合約所載之副產石灰(水化)合法使用限制,所支出為合法使用向乙方(按指原告)購買之副產石灰(水化)之使用成本,乙方得酌給甲方使用成本補助費予以補助。」可知系爭「水化副產石灰」之產物使用,尚有法令限制及風險,需耗費一定成本,故由原告補貼其使用成本費用。另買受廠商所為副產石灰(水化)客戶使用聲明書第1條第3項第4款:「聲明人 如因副產石灰(水化)之提運或使用,造成公害污染、車禍或其他糾紛,其民、刑事及行政責任及其他糾紛之處理,概由聲明人自行負責,並應立即將緣由以書面資料向貴公司(即原告)報備。貴公司如因而有糾紛或損害,聲明人願依法清理並負責賠償給付貴公司所受之一切損害、支付、罰款及費用(含律師費)。」第3條第1項:「聲明人為符合法令或買賣合約書規定之義務或本聲明所載之應遵守事項,所支出為提運、合法使用向貴公司購買副產石灰(水化)之成本,貴公司得酌給聲明人使用成本補助費。」依上開合約及聲明書內容觀之,使用系爭「水化副產石灰」,確實存有一定法令限制及風險,故有劃清責任及應賠償原告等約定。原告雖主張其係以補貼方式促銷系爭物品云云,惟依一般商品之買賣常情而言,焉有出售2元之商品,另倒貼650元,顯不符商業習慣,是應可認定上開副產石灰(水化)買賣合約書之契約目的屬清運性質,原告有以販售產品之名,行委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實,尚難認定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而可認為係產品性質。又依一般商品之產製常情而言,廠商的生產量均取決於銷售量,鮮有生產過量導致大量產品庫存情形,以免資金固結增加成本支出。且一般商品係依照市場之需求而作有計畫之生產,本件系爭產物(品)乃是上開產製過程中,燃燒石灰石所餘灰渣,並非依市場需求而生產,縱使市場完全無需求,只要原告依上開製程繼續生產電力,即不斷產出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與生產商品之本質有違。然原告從91年11月20日取得被告核准該工廠變更登記,將系爭產物登記為「產品」以來,迄至環保單位於101年間派員至原告所屬麥寮 一廠稽查系爭製程運作情形,發現該廠區堆置約139萬公噸 水合副產石灰,若系爭產物確實為產品,何以仍有高達139 萬公噸水合副產石灰庫存?且需耗費人力物力加以水化保存,又設置防污染之監測設備隨時監測?亦非合理。雖原告主張系爭產物經水化處理,目的即是希望將來這些產品可以在原告六輕擴建時使用,因為環境影響評估需時較久,故先暫存在廠區內云云。惟此說詞,適見已無銷售之意,更難視為有營利性質之產品。 ㈥系爭產物在堆置期間有污染環境之可能性,此從原告在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生產區、作業區及儲存區設有地下水監測之情即可知。而系爭產物定性由「產品」變更為「事業廢棄物」,乃是行政作業上一個漸近過程之終局確認,在客觀上系爭產物之銷售情形不佳,導致該產物在廠區內不斷堆積,而對環境形成一定威脅,原告對此當可預見此從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生產區、作業區及儲存區設有地下水監測之情即可知。因此,被告以91年11月20日函核准系爭產物列為產品之工廠登記處分後,發現有長期且大量堆置、貯存、棄置情形,且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可能性,而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應屬事後發現有事實變更之情形,顯非被告對於系爭產物核准登記產品時之同一事實狀態作成新的評價或判斷。 ㈦綜上,被告依環保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 令及101年11月23日環署督字0000000000號函進行調查,並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改認定原告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產物,其已取得被告核准登記為產品及經核准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產品產量規定亦載有「石灰、混合石膏」為產品,被告不能改認定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產物為事業廢棄物等語,自非可採。況前經被告91年11月20日函核准系爭產物列為產品之工廠登記處分,業經被告以102年1月30日處分函,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為廢止該產品(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登記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後,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在案,足見系爭產物應屬事業廢棄物,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其信賴系爭產物登記,因本件廢止處分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即非有理由。 ㈧原告前曾向被告請求因信賴91年11月20日系爭產物登記,於102年2月至104年2月間累計產出之系爭產物所遭受財產上損失補償682,173,779元,向鈞院提出給付之訴,亦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認原告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 ㈨原告雖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6號作為其主張之依據,然查該案發生之事實乃係因部分系爭產物原告出售於他人,由他人任意棄置而遭臺南市環保局開罰,與本案係堆置於原告六輕廠區之事實並不相一致,且由本案發生事實適足以明系爭產物不具商品利益,無市場利用價值始遭人任意非法棄置,而非在市場流通使用,更證明系爭產物具廢棄物之本質,故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認定仍與本案法律及事實爭點無關等語。 ㈩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2,823,709,532元之損失補償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 ㈡如先位請求無理由,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等規定, 備位請求被告給付2,823,709,532元之損失補償及法定遲延 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1.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CFB)產物「混合 石膏及副產石灰」,於91年11月20日經被告核准為工廠登記證所載之合法登記產品。嗣經被告至原告上開廠區查察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改判定原告所產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產品為事業廢棄物,並以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命請原告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及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原告對該處分所提行政訴訟,已經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及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分別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另被告以102年1月30日處分函,廢止91年11月20日系爭產物之產品登記,原告對該處分不服所提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2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駁 回其訴及上訴確定。被告又以102年7月18日處分函,以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之前」已產出並堆置於廠內之系爭產物仍為事業廢棄物,命原告儘速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資料送被告審查,於取得審查核備函後,再委由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具再利用資格之合格再利用廠商清運處理,原告對該處分不服所提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2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又原告以被告作成上述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及102年1月30日處分函等2處分時,未考量廢止 授益處分之補償問題,後續亦未給予原告任何損失補償,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就其因信賴91年11月20日系爭產物登記,於102年2月至104年2月間累計產生之系爭產物所受財產上損失,請求被告補償682,173,779元,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2.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係主張其取得被告91年11月20日核准系爭產物登記,並基於對此授益處分之信賴,認定系爭產物登記可合法產銷,進而設置、經營與運作系爭製程設備。然被告竟於核准系爭產物登記並產銷使用10年有餘之際,作成102年1月28日處分函認定系爭產物為廢棄物,並命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及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及作成102年1月30日處分函廢止系爭產物之產品登記,甚而以102年7月18日函「回溯」認定102年1月28日以前已產出並推置於廠區內之系爭產物亦屬事業廢棄物,致其合法產生之庫存物無法出售獲利,且須以廢棄物清運處理之,即須負擔鉅額之廢棄物清運處理費,與負擔多餘花費之密閉槽車運送費用及水化費用。被告102年7月18日處分函認定102年1月28日「之前」所庫存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核屬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乃先位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等規定,對於原告因信賴91年 11月20日系爭產物登記合法處分,於102年1月28日前已產出庫存於廠區內之1,175,566公噸系爭產物所遭受財產上之損 失,予以合理補償,請求被告給付2,823,709,53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有起訴狀及準備書狀等附卷可參。 ㈡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2,823,709,532元之損失補償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 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2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及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第120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2項)前項補償額度不 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第3項)關於補 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第123條第4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基此,當事人對合法行政處分之存在,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並因廢止受有損失,或因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且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者,固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惟行政處分之受益人主張信賴保護,仍應具備: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行政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如不具備上開要件,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者,所稱合理補償,顯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自應以所受損失為限,並不及於所失利益。所受損失係指受益人因信賴授益處分有效,相應為具體信賴表現行為,致受有不能預見之損害而言,亦即,損失與信賴授益處分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非漫無邊際之「公法危險責任」。倘受益人支出之費用係出於其他原因或為本來之目的者,因與信賴授益處分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非屬於信賴損失之範圍。 2.又依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102年7月18日處分函屬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一事,經查被告102年7月18日處分函主旨記載:「貴公司麥寮一廠高溫氧化裝置產物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業經本府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本府處分認屬事業廢棄物,應依說明段辦理,請查照」;另於說明欄則記載:「……二、查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訂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係屬全國性廢棄物清理法規之訂定及釋示權責單位,故本府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歷次函文,判定貴公司麥寮一廠高溫氧化裝置產物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在本府102年1月28日判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仍應屬事業廢棄物範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相關函文如下:㈠96年8月1日環署廢字第0960053185號函說明二略以:……㈡96年8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60063346號函說明三 略以:……㈢102年4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20030409號函主旨略以:……三、貴公司應確依廢棄物清理法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2月7日環署廢字第1020012962號函規定,選擇適 合上述物質代碼後,儘速檢具事業廢清書變更申請至本府審查,於貴公司取得本府審查核備函後,委由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具有該物質個案、通案再利用資格之合格再利用廠商清運處理,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按月上網申報清運處理流向,以確保該項物質被妥善清運處理,無造成污染環境之虞。四、貴公司麥寮一廠高溫氧化裝置產物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業經本府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經本府判定為事業廢棄物,貴公司應確依說明段三辦理相關清除處理事宜,倘再將上述事業廢棄物交予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之業者或合格再利用廠商清除、處理,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將依 同法第52條規定處分。」而原告所屬麥寮一廠91年11月20日取得被告核准該廠工廠變更登記增加系爭產物為「產品」,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改判定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另被告102年1月30日處分函廢止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於91年11月20日取得核准該變更增加系爭產物為產品之登記,則被告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即102年1月28日)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與102年1月28日之後所產出之物,屬相同產物,仍認屬事業廢棄物。足見,本件被告102 年7月18日處分函係被告依據其102年1月28日認定原告所屬 麥寮一廠系爭製程之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之處分後,對於102年1月28日處分作成時點前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之「事業廢棄物」,命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置之處分。而且,因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認定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後,被告對於原告所屬麥寮一廠在該日之前,所產出並堆置之系爭產物,既然無法再任由其作為「產品」處理,而必須以「事業廢棄物」處置,則在事實上,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之射程,已可達該日之前所產出並堆置之系爭產物。又系爭產物於法律上定性由「產品」變更為「事業廢棄物」,乃是行政作業上一個漸近過程之終局確認,是因原告對系爭產物之銷售速度趕不上生產流程,因此導致系爭產物在廠區內之不斷堆積,而對環境形成威脅,原告對此可預見,並可加以控制,在法律上本來許可拖延處理,然因威脅日漸升高,最終被指定為事業廢棄物,即應依規定在受行政監控之情況下,加速進行。此乃原告就被告102年7月18日處分函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4年度訴更一 字第17號判決所認定。 4.原告不服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業 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2號確定判決認定如下:事 業所產生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應依不同時間之事實狀態觀察,與其類別是否登記為工廠管理輔導法所規範之產品無涉。凡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一定規模者,就其所生產之廢棄物,即應檢具事業廢清書送審查,所生產物品屬性因事實狀態變更為廢棄物者,亦同(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參照)。從而,事業所產生之物品因生命週期之不同,縱曾非屬廢棄物,一旦因事實狀態改變而成為廢棄物時,事業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即有義務就此迅速擬定清理計畫書送審,怠於履行時,該法主管機關當即促請其儘速履行,茲隨時掌握廢棄物流向,以即時防範所可能產生之國民身體健康危害,此為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之法定職權。被告102年7月18日處分函係被告依據其102年1月28日認定原告麥寮一廠系爭製程之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之處分後,對於102年1月28日處分作成時點前,原告麥寮一廠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之「事業廢棄物」,命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置之處分。又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判定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係屬合法處分,且其效力(射程)包含處分作成日之前已堆置原告麥寮一廠內約1,390,000公噸之系爭產物,為最 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06號確定判決所確認。是被告102年7月18日處分書主旨:「貴公司麥寮一廠高溫氧化裝置產物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業經本府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本府處分認屬事業廢棄物,應依說明段辦理,請查照」,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更審前判決準備程序時所陳:「(法官)問:102年1月28日認定的廢棄物範圍有無涵蓋今天系爭公文的範圍?(被告訴代)答:沒有涵蓋,所以才會再作今日系爭的公文。」要係誤解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誤。然原告於收受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時,既明知系爭產物已改列為「事業廢棄物」,即有預見其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應承擔之清理義務範圍,並提出事業廢清書變更申請資料送被告審查,於取得被告審查核備函後,委由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具再利用資格之合格再利用廠商清運處理之法定義務。原判決認被告得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資料予被告審查之規制內容,肯認原處分之合法性,於法自無不合。被告為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參該法第4條規定),具有認定轄區內工廠 所產生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之權限,以及得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權函請事業於廢棄物內容有所增加變更時,盡其基於本條項所生法定義務,檢送廢清書送審查之意旨(本院卷第291-292頁)。 5.因此,由上述被告102年7月18日處分函之行政救濟確定判決意旨,可知被告102年7月18日處分函,僅係被告本於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地位,就102年1月28日之前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命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置之處分。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判定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其效力(射程)已包含處分作成日之前已堆置原告麥寮一廠內之系爭產物。被告102年7月18日處分函並無再行認定102年1月28日「之前」產生之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之必要。原告於本件再主張:被告102年7月18日處分函將102年1月28日處分函認定系爭物品為事業廢棄物「之前」所產生之庫存產物,亦認定屬事業廢棄物範疇,其法源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 第4款云云,容屬誤解,並不足採。從而,被告於102年7月18日處分函之前,並無另有判定102年1月28日前生產之系爭 產物非屬事業廢棄物之所謂授予利益之前處分存在,堪認102年7月18日處分函之性質,並非授益處分之廢止甚明。被告102年7月18日處分性質上既非屬授益處分之廢止,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所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之情形,自無受 益人得請求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給予合理補償規定之適用餘地。 6.原告雖又主張:被告102年7月18日處分函所廢止者為被告前所作成之「91年11月20日系爭產物登記處分」、「歷年來廢清書之核准處分」等授予原告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云云。惟查,被告102年7月18日處分函僅係被告本於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原告102年1月28日之前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命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置之處分,已如前述,並非重新認定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而依被告102 年7月18日處分函之內容,並無廢止原告歷年來申請之廢清 書,且被告102年7月18日處分函規制效力亦不及於將91年11月20日系爭產物登記處分予以廢止。故被告102年7月18日處分函並無廢止「被告91年11月20日系爭產物登記處分」「歷年來廢清書核准處分」等授予原告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之情事。 7.又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略以:「系爭產物係經被告102年1月28日函處分,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並限期命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故關於系爭產物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之事業廢棄物,乃為前開102年1月28日函之處分法效,與被告102年1月30日廢止系爭產物登記之法律效果有別。」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及107 年度判字第72號判決均認「事業所產生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應依不同時間之事實狀態觀察,與其類別是否登記為工廠管理輔導法所規範之產品無涉。」(本院卷第269、291頁)。是系爭產物是否為事業廢棄物之認定,與系爭產物之產品登記尚屬無涉。原告主張:被告102年1月30日廢止產品登記之效力應僅及於102年1月30日以後產出之系爭產物,不及於之前已產出庫存之系爭產物,該庫存系爭產物係因被告102年7月18日處分函之作成,始失去產品之認定云云,顯不足採。 8.綜上說明,被告102年7月18日處分函之性質,並非授益處分之廢止,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關於「原處分機關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之情形,即無庸再討論原告是否有該條所規定值得信賴保護之情形,是原告以被告102年7月18日處分函為廢止授益處分,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為廢止授益處分為信賴補償,自屬無據。原告雖主張: 被告於相關訴訟中陳稱102年7月18日處分函係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為據而廢止,並有103年度訴字第21號案103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述:「法官問被告:被告根據何法 令規定作成原處分?被告訴代: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5條之規定」及10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錄所述:「被告訴代:一、關於原告來行政訴訟的法律依據,被告表示原處分的法源依據是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5條。第123條第1項第4款是我們發現事實有發生變更……」為憑等云 。惟查,被告102年7月18日處分函僅係被告本於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地位,就102年1月28日之前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命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置之處分,已如前述,被告於上揭訴訟中之陳述,顯係誤解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關於授益處分之廢止等規定之故。至於原告主張其 信賴之基礎尚有相關環評文件、被告歷年來之水污染防制措施、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回覆下游廠商回文、對原告之行政指導乙節,經查,被告102年7月18日處分函並未廢止前揭相關文件,是上揭文件亦無從為原告之信賴基礎而得據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請求損失補償之依據。 9.再者,原告就其於102年2月至104年2月間所產出系爭產物,另案請求被告給付損失補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76號確定判決略以:「原告對被告91年11月20日系爭產物登記合法行政處分之存在,如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並因廢止受有損失,被告原應給予補償。然按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第1項:『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 列事項:一、廠名、廠址。二、工廠負責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三、產業類別。四、主要產品。……。』可知產品登記僅係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時,應載明之事項之一,如以產品登記作為信賴基礎,須證明係基於該信賴基礎而為產品規劃處理之信賴表現事實存在,始足當之。本件系爭『混合石膏與副產石灰』,為原告以石油焦為燃料之高溫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之製程中,以石油焦為燃料、石灰石為脫硫劑,燃燒石灰石所餘灰渣,並非依市場需求而生產,與產製目的(發電)無關,且係被告於91年11月20日函准予工廠變更登記時,始增加之變更登記事項,為原判決(105年度 判字第8號)所確認之事實,則系爭混合石膏與副產石灰雖 為原告前開發電製程中之特定產出物,而該項製程設計既係本於原告之發電生產計畫,實難認原告係因信賴被告91年11月20日准為產品登記處分而計畫生產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亦即原告並無信賴表現可言。」(本院卷第333頁 )因此,原告對於102年1月28日之前生產庫存之系爭產物,既係本於原告發電生產計畫之目的,則其製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系爭產物,實難認原告係因信賴被告91年11月20日准為產品登記處分而計畫生產系爭產物,原告並無信賴表現可言。原告主張:其因信賴被告91年11月20日系爭產物登記合法處分,而於102年1月28日前已產出尚庫存於廠區內之1,175,566公噸系爭產物,因被告102年7月18日處分始失去產品之 認定,因而受有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系爭產物出售價金收入、密閉槽車運送費用及水化費用等財產上之損失共計2,823,709,532元,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予 以合理補償云云,亦非可採。 ⒑系爭產物於法律上定性由「產品」變更為「事業廢棄物」,乃是行政作業上一個漸近過程。系爭產物固經被告於91年11月20日核准登記為產品,然因系爭產物是否會造成環境污染及危害人體健康,在國內容有爭議,致系爭產物無法開拓市場,不具市場經濟價值,剩餘庫存不斷在原告廠區內堆積,數量高達100餘萬公噸,對環境之威脅日漸升高。觀之原告 出售副產石灰(水化)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本院卷第75-77 頁),其售價每公噸僅2元,卻需另外補貼買方高額使用成 本補助費(每公噸約650元),且於買賣合約書第7條約定:「㈠使用成本補助費記載:「甲方(按指買受廠商)為符合法令規定之義務或本合約所載之副產石灰(水化)合法使用限制,所支出為合法使用向乙方(按指原告)購買之副產石灰(水化)之使用成本,乙方得酌給甲方使用成本補助費予以補助。」由上可知,系爭「水化副產石灰」之使用,尚有法令限制及風險,需耗費相當成本,故由原告補貼原高於售價之使用成本費方得成交,事實上已失其市場價值,對原告而言並無淨收入。類此情形,環保署102年1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20009551號函意旨亦認「應改認定其為廢棄物,除請工商登記單位取消其產品項目登記外,並依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相關規定加強管理。」從而,被告據此對原告作出102年1月28日處分、102年1月30日處分及102年7月18日處分,並無違誤。 ⒒原告雖主張:依環保署102年2月7日環署廢字第1020012962 號函認定系爭產物之廢棄物處理代碼為「D-0902」,另依原告前與廢棄物清理機構就其他處理代碼同為「D-0902」事業廢棄物所簽訂之清除合約書,處理價格為「2.4/kg」,相當於每噸處理費為2,400元,把系爭產物品視為事業廢棄物交 由廢棄物清理機構處理,原告將因此額外支出2,821,358,400元,此即為原告因被告廢止原授益處分所受之直接損害云 云。惟查,系爭產物之所以被認定為廢棄物,係因系爭產物不具市場經濟價值,且原告堆置之庫存數量龐大,日漸對環境形成威脅,致被告不得不因時空改變而認定其為廢棄物,並非被告突然憑空改變見解所致,且縱被告未認定其為廢棄物,系爭產物仍將因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而繼續以庫存堆置,原告終究仍需支出系爭產物之清除處理費。亦即,原告需支出之清理費用係出於系爭產物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所致,核與原告信賴被告原認定其為產品之授益處分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非屬於信賴損失之範圍。又原告並無信賴表現,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主張信賴利益之保護,本院認為應以原告已售出或依已定計畫得售出之系爭產物為限,非謂系爭產物於102年1月28日經被告改認定為廢棄物後,其自91年11月20日登記為產品以來無法售出而累積堆置之庫存,均得主張信賴利益之損失補償。蓋原告累積無法售出之庫存,於歷年產出時即已享有信賴其為產品之利益,且有足夠之時間可供銷售,嗣因其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而無法售出,應認已自行耗盡信賴其為產品之利益,並非被告機關未給予出售之時間,自不得再對被告主張信賴利益之損失補償。 ⒓至於原告主張庫存之系爭產物可供六輕四期或五期廠區後續擴建計畫使用,不得強指系爭產物已無經濟價值乙節。經查,系爭產物雖經被告認定屬事業廢棄物,原告仍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並非僅限於交由廢棄物清理機構清除處理,惟不論原告申請再利用是否獲准,均不影響本件訴訟之結果。 ㈢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等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 2,823,709,532元之補失補償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2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 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第3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 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人民據此規定主張信賴利益保護,請求損失補償者,限於有違法授益處分經撤銷之情形。 2.原告雖主張:被告雖稱102年7月18日處分函是廢止授益處分,然依其處分內文及溯及效力,似應為撤銷授益處分,是原告備位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予撤銷處分後之損失補償云云。惟查,被告102年7月18日處分函僅係被告本於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地位,就102年1月28日之前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命原告依法定程序清理,並無撤銷任何「違法授益處分」。而且,原告就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改判定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及命請原告提出事業廢清書變更申請)、102年1月30日處分函(廢止91年11月20日系爭產物之產品登記)及102年7月18日處分函(以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之前」已產出並堆置於廠內之系爭產物仍為事業廢棄物,命原告儘速提出事業廢清書變更申請)等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均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並已確定在案,故上揭處分均屬合法之處分,並無「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之情形,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基於上揭相同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予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之損失補償2,823,709,5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上揭所述均無可採,其先位依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項規定,及備位依同法第12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失補償2,823,709,53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