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7號105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冠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文章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川學 訴訟代理人 周碧霞 張家慈 林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7月13日府行救字第10401380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段172、173、173-4、185、185-3及186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101年9月20日以安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順公司)使用執照向被告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案經被告101年9月24日投稅土字第1010038278號函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於函中敘明:「前揭土地如有原核准原因、事實消滅,或未獲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廠登記,請於30日內向本局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未於期限內申報者,經查獲除補稅外,並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3倍以下之罰鍰。」。嗣被告 於辦理103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時,查得系爭土地 於101、102年並未獲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廠登記,且未於30日內檢附建造執照等相關文件,提出申請依建廠期間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課,顯不符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乃自101年期 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補徵101年地價稅新臺幣 (以下同)2,425,723元及102年地價稅2,211,713元(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乃對人民之授益處分,此種授予人民利益之行政處分,因違法而發生是否應予撤銷時,依一般行政法理,應委諸行政機關裁量,故行政機關對於公益與信賴利益之孰輕孰重,自應加以審酌衡量,如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且其信賴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時,自不得輕言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有關本件被告先前按工業用地優惠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就仍應納稅部分固屬負擔處分,惟就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課徵而降低稅額部分,自難謂非授益處分,不宜一概遽認課稅處分均為負擔處分,從而全面排除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者,本件純屬被告自行適用法令之行政裁量,原告皆依稅款繳納通知書準時繳納全額稅款,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是 被告撤銷先前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課徵之處分,重新補徵地價稅差額,實違背法令。 ㈡該等土地屬工業用地,原告於點交後曾使用舊廠房進行加工生產,另寬竑有限公司坐落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1日搬遷 前亦從事生產作業,是系爭土地並無移作他途使用,自應援引「實質課稅原則」及公平原則,准予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再者,原告自南投地方法院標得系爭土地即開始著手新廠設計及規劃,係因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安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順環保公司)百般阻擾原告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上廢棄物高達8,000噸,復經南投縣政府環保局列管,致原告無法立即 使用系爭土地,並申請建造執照等文件,茲詳述如下: 1.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安順環保公司,先後告訴原告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企圖阻擾原告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上揭案件,嗣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757、3044號及101年度偵字第2000號為不起 訴處分。 2.原告標得系爭土地後,雖於100年7月12日收受系爭房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系爭土地上仍遺留債務人所有之物品、第三人寬竑有限公司之機器等物品及數量龐大之塑膠邊料等廢棄物。原告除於101年3月27日具狀向南投地方法院請求擇期拍賣並配合南投縣政府環保局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另於同年5月4日與寬竑有限公司達成搬遷協議。原告於債務人安順環保公司及寬竑有限公司清運部分地上遺留物後,隨即著手清運系爭土地上8,000噸之廢棄物 。於102年1月1日與永利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一般 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因焚化爐受限於每日進爐量管制及歲修等因素,花費較多時日,原告為儘速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除南投縣外另分別向嘉義縣及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申請廢棄物進焚化爐處理,嗣於102年10月24日 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報請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查核。103年10月並已動工開始建廠,亦證原 告買受系爭土地實際用途確為供工業使用。 ㈢原告除積極處理系爭土地上之遺留物及廢棄物外,亦於101 年10月24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南投縣政府亦於101年10月24日核發成果圖。惟因地上廢棄物未清除致無法 進行相關工業建築執照申請,原告於102年陸續清運系爭土 地上之廢棄物後,於102年4月備文向工業主管機關提出建造執照規劃申請,均已依工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處理。原告雖未能及時取得建築執照,然系爭土地自取得後即進行整地及建築規劃,自始至終均未挪為其他用途使用,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精神、實質課稅原則及公平原則,得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工業用地特別稅率,應屬無疑。原告自101年 起至取得建造執照期間為一連續性過程,亦無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情事,自應屬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款之工業用地。 ㈣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條文本身並未限定稅捐稽徵機關僅能 以此作為課稅依據,而不能以此作為放棄課稅的依據。次由實質課稅原則的法理,實質課稅原則的目的在於平等原則的實踐,實質上不具備相同經濟實質,但形式上卻因為滿足租稅構成要件而被課稅應也未盡符合平等原則,因此兩種情形應該都有容許調整,使「經濟實質」與「交易形式」一致之必要。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但書規定,乃有鑑於經依法核定為工業區或工業用地範圍內之土地,依法不能作工業以外之用途,乃以稅捐優惠之方式,減輕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以鼓勵興辦工業。 ㈤依南投縣吸引投資自治條例之規定,原告於系爭土地興辦事業,符合該條例第8條之規定,亦享有設置地地價稅兩年內 之全額補助,第3年度至第5年度給與補助百分之50之優惠,亦證原告並非刻意漏稅,是被告補徵之稅額,除與實質課稅原則相悖,對於原告而言,亦顯失公平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前經南投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4年2月11日決議函請財政部釋示,經財政部賦稅署以104年6月9日臺稅財產字第 10404016130號函核示,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建造執照及興辦工業人證明文件;建廠前依法應取得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文件。次按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 字第0910453050號令規定,工業用地於建廠期間申請按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應檢附建造執照(建築物用途載明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用途)及其他相關文件。 ㈡經查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但書之規定,乃有鑑於經依法核定為工業區或工業用地範圍內之土地,依法不能作工業以外之用途,乃以稅捐優惠之方式,減輕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以鼓勵興辦工業,因此得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應具備其為工業用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使用現況為供工業或工廠使用、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等要件。故若非屬法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縱供工業或工廠使用;或縱在法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內興辦事業,惟若非依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直接供工業或工廠使用,均無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換言之,苟未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即不得適 用土地稅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於100年8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1年9月20日檢附該基地上原有廠房之使用執照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案經被告函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核准函中敘明若未獲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廠登記,依規定應於30日內向被告申報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辦理103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時, 查得系爭土地於101、102年並未獲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廠登記,原告亦未檢附建造執照等相關文件,提出申請依建廠期間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課,遂以103年2月27日投稅土字第1030600317號函請原告提供所屬各廠區經主管機關核准廠區面積相關資料,惟原告無法提供工廠完成登記資料,爰此,被告於103年4月22日以投稅土字第1030600840號函通知自101年 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補徵101年地價稅2,425,723元及102年地價稅2,211,713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㈣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納稅義務人負有稽徵程 序之申報協力義務,本件經被告101年9月24日投稅土字第1010038278號函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函中敘明若未獲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廠登記,依規定應於30日內向被告申報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於101、102年未獲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廠登記,原告未於30日內向被告申報,亦未檢附建造執照等相關文件,提出申請依建廠期間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課,難謂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之情事,原告縱對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有所信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 ㈤按財政部99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0244900號函規定,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工業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工業主管機關。又依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0號令所示,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工廠登記改以達一定標準者,始需依該法申辦工廠登記。系爭土地之安順公司工廠及原告所有工廠(南投縣南投市○○路23、27、29號)均屬有工廠登記之工廠,且原告於101年間辦理系爭 土地上建物之工廠登記,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辦理,惟嗣後並未補正,有南投縣政府101年12月20日府建工字第101000 0203號函可稽。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廠房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應已達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2項所定標準,須依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原告申請工廠登記未經核准,即難謂係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43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1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無不合。 ㈥系爭土地當時另有寬竑有限公司設籍使用,查營業稅歷史檔資料該公司於94年10月5日遷入系爭土地廠址(南投縣南投 市○○○路○○○號),原告於10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庭中說 明該公司於101年7月遷離,依該廠房之用電明細所示,101 年9月(收據年月份)起用電度數大幅下降,足見該廠房用 電度數大部分為寬竑有限公司所用,原告主張確有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應不足採。 ㈦南投地方法院100年5月16日第二次拍賣公告,於其他公告事項㈣詳述系爭土地及其建物當時現況,堆置塑膠廢料部分亦逐筆列示,其他公告事項亦載明:「拍定後,債務人或原承租土地及建物之第三人若未將土地及建物內應回收之廢棄物及其再生料、衍生廢棄物遷移,拍定人應自行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其因此所生之法律關係亦均由拍定人自理。又本件拍賣土地堆置之部分應回收之廢棄物及其再生料、衍生廢棄物另經本院另案99年度司執字第18079號查封執行中。前 開部分均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上開拍賣公告之拍賣最低價額達5億2,372萬7,000元,原告主張不知系爭土地留 有廢棄物,顯不足採。 ㈧系爭土地於101年、102年並未獲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廠登記,亦未取具建造執照,核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不符,被告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 違誤。至於原告所述南投縣吸引投資自治條例按年給其不同比例之補助,與被告依法課稅無涉。另系爭南投市○○段○○○段172、173、173-4、185、185-3地號等5筆土地於103 年1月取得建造執照,南投市○○段○○○段○○○○號土地於 103年11月28日取得建造執照,被告已分別自103年、104年 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101年起並無未按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情事,應屬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款之工業用地,有無理由?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 原告系爭土地101年地價稅2,425,723元及102年地價稅2,211,713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查: 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 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明定。又「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二、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2項、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係就土地所有權人關於按特別稅率計 徵地價稅之土地,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等文件之規定,核未逾越母法第18條之意旨,自得適用。 ㈡另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但書之規定,乃有鑑於經依法核定為工業區或工業用地範圍內之土地,依法不能作工業以外之用途,乃以稅捐優惠之方式,減輕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以鼓勵興辦工業,因此得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應具備其為工業用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使用現況為供工業或工廠使用、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等要件。故若非屬法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縱供工業或工廠使用;或者,縱在法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內興辦事業,惟若非依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直接供工業或工廠使用,均無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原告於100年8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1年9月20日檢附該基地上原有廠房之使用執照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經被告函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核准函中敘明若未獲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廠登記,依規定應於30日內向被告申報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被告於辦理103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時 ,查得系爭土地於101、102年並未獲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廠登記,原告亦未檢附建造執照等相關文件,提出申請依建廠期間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課,遂以103年2月27日投稅土字第1030600317號函請原告提供所屬各廠區經主管機關核准廠區面積相關資料,此有各該函附訴願卷可憑。原告對於在103年 度以前未取得工廠登記證及建造執照亦未爭執,則被告所為補徵原告101年地價稅2,425,723元及102年地價稅2,211,713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㈣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1.按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我國實務上向來採取原則上得予撤銷之立場,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 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即為相同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之特定行為,而為不可逆轉之財產或其他權利之處置者,如其信賴值得保護,行政機關之行為縱然違法,原則上亦不得予以撤銷而言。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01年及102年間本不符依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要件,嗣被告發現錯誤,又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其結果,除其地價稅額增加外,當無因被告之通知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發生私益之損失遠較公益之損失為大之情形。況被告於卷附101年9月24日投稅土字第1010038278號函中,已敘明若未獲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廠登記,依規定應於30日內向被告申報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於101、102年未獲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廠登記,原告未於30日內向被告申報,亦未檢附建造執照等相關文件,提出申請依建廠期間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課,難謂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之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是原告訴稱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尚非可採。 2.另按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令謂「 工廠管理輔導法於90年3月14日公布施行,為因應工廠登 記制度之變革,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合法登記工廠減半徵收房屋稅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業用地按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上開規定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亦即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工廠登記改以達一定標準者,始需依該法申辦工廠登記。故製造業之範圍包括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者。是以,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是否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則非所問……四、工業用地申請按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或合法登記之工廠申請減半課徵房屋稅者,各應檢附之證件如下:㈠地價稅部分:1.建廠期間:應檢附建造執照(建築物用途載明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用途)及其他相關文件。如建廠前依法需先取得工廠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2.建廠完成後:已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應檢附工廠登記核准函及工廠登記證;未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應檢附使用執照或其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該函釋核與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所定應檢附工廠設立許可證或工廠登記證相 符,是非原核定工廠登記範圍內之土地,即無法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43號、98年度判字第501號、96年度判字第339號、96年度判字第24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101年間辦理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工廠登記,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辦理,惟嗣後並未補正,有南投縣政府101年12月20日府建工字第10100002 03號函在本院卷可稽。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廠房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應已達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2項所定標準,其始依規定申請工廠登記,此於該函說明一、載明「復貴公司工廠登記申請書」自明。惟原告申請工廠登記既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准,即難謂已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此與系爭土地位於南崗工業區內,係屬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其用途為供工業直接使用係屬二事。另其所訴寬竑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1日搬遷前亦曾於系 爭土地從事生產作業等情,惟經查寬竑有限公司未曾申請工廠登記,業據其負責人歐秉昌於本院結證屬實,是原告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縱曾提供寬竑有限公司生產使用,惟該公司既未取得工廠設立許可或工廠登記,自亦不符依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 3.依南投縣吸引投資自治條例之規定,原告縱符合該條例第8條所定享有設置地地價稅2年內全額補助,第3年至第5年給予百分之50補助之優惠,惟此係南投縣政府給予之補助,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應檢附地價稅繳款證明聯及課稅明細表後,向南投縣政府提出申請,與被告依法核課地價稅無涉。 4.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理由,被告所為補徵系爭土地地價稅之原處分核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括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