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農地重劃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張崇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6號原 告 張崇濤 張崇浴 張崇藩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林顯傾 訴訟代理人 邱淑麗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徐仲弘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7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58873號及104年7月17日府授法訴 字第10401588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緣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民國(下同)59年間 由原臺中縣政府(按於99年12月25日與臺中市政府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辦理之馬岡農地重劃區內土地。原告張崇濤於102年11月11日提書面陳情,略以:「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因重劃套繪新、舊地籍圖錯誤,造成重劃 前、後地籍圖面積及使用現況不符;又北側同段544-4地號 由544地號分割出來,544地號為農地重劃規定農路,委由大雅鄉公所管理,卻誤登記為該公所所有,縣市合併再接管為臺中市所有,無端變為市有財產,罔顧重劃區人民權益,544-4地號土地重劃前即已由民使用迄今不曾改變,又屬重劃 區保留未參加交換分合,因重劃製繪錯誤圖籍,造成面積減少並使現況與地籍圖嚴重位移錯誤,民從無占用他人及貴府土地」。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洽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土地重劃及登記資料後,於103年7月2日於臺中市 雅潭地政事務所召開協調會,作成結論:「本案早期馬岡農地重劃區內上楓段544、545、546、547、548、549、1158、1159及1166等地號土地重劃前後地籍疑義問題,經查為原臺中縣政府時期舊案,相關案情需進一步調閱歷史案件資料查明後才能釐清疑義,有關544地號權屬及管理機關需另查明 當初移交權管過程是否符合相關規定,本案擬進一步查明上述情形後再依規定辦理。」復於104年2月5日再次於臺中市 雅潭地政事務所召開協調會,作成結論略以:「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陳情其所有之馬岡農地重劃區內尚有數筆土地面積減少,擬請會後提供地號清冊向地政局申請更正,若有面積減少,請以相鄰抵費地補足為優先,再考慮差額地價補償並以市○○○○○○○○段○○○○號土地無減少,與相鄰544 -4市有地之占用問題,請財政局自行卓處。……」。另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4年3月23日中市地劃二第1040010184號函以:「主旨:有關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圖地不符協調會會議紀錄1案,台端等人占用該市有地與農 地重劃地籍不符,無關,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經本局套疊重劃前後地籍圖,查大雅區上楓段545地號土 地,重劃前為上楓樹腳段248-3地號,2筆土地坵塊圖形相符,上楓樹腳段248-3地號並不含上楓段544-4地號(上楓段544-4地號土地位置重劃前係未登記道路及上楓樹腳段241地號土地)。四、綜上,本市○○區○○段○○○○○○號市有地遭 占用案與農地重劃區地籍不符無關;副本抄送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本案市有地遭占用,請貴局自行依規處理。……。」答復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崇浴)、達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賴美琴)及原告張崇濤暨說明,即澄清上楓段544-4地號市有地登記無誤且非屬抵費地,故無法以 之補足減少面積(且查面積無減少),又上楓段544-4地號 市有地位於重劃前未登記道路土地與上楓樹腳段241地號土 地,核與上楓段545地號土地(重劃前上楓樹腳段248-3地號土地)無關,重申上楓段544-4地號市有地遭占用案與農地 重劃地籍不符無關。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4年3月27日以中市財管字第1040004538號函原告等3人稱:「台端等3人占用本局經管坐落本市○○區○○段○○○○○○號面積380平方 公尺市有地,且經本府地政局查復與農地重劃地籍不符無關,請依限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並儘速騰空返還,……」。原告張崇濤再於104年4月8日具陳情暨異議書向被告等陳情, 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乃依據104年2月5日協調會結論,以104年4月13日中市財管字第1040005420號函(下稱104年4月13日函)復原告張崇濤及副知原告張崇藩、張崇浴,要求其 依限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計新臺幣483,086元),並儘速 騰空返還大雅區上楓段544-4地號土地;另被告臺中市政府 地政局以104年4月24日中市地劃二第1040014337號函(下稱104年4月24日函)復原告張崇濤略以:「主旨:有關台端陳情本市○○區○○段545、1158、1159、1166地號土地圖簿 不符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4年4月8日陳情暨異議書。二、查農地重劃條例為69年12月頒布實 施,旨揭土地係59年辦竣之馬岡農地重劃區內土地,其農水路權屬登記應依據臺灣省政府51年8月18日(51)818府民地戊字第10918號函示(檢附影本供參)略以:『㈥關於重劃 後農水路權屬之登記⑴……⑵橫線農路登記為鄉鎮公所及原公有機關所有……⑶重劃後農路由鄉鎮公所管理。』辦理,故本局104年3月23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40010184號函說明之『大雅區上楓段544-4地號土地為農地重劃規劃農路,須依 法登記為鄉公所所有,縣市合併升格後接管為市有地無誤,又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土地,應辦理出售方為合法』並無違反規定。三、陳情暨異議書之二,所陳:『前臺中市政府辦理重劃時既因重劃套繪新舊圖籍錯誤,造成重劃前後地籍圖面積及使用現況不符』乙節,查台端所有大雅區上楓段545地號土地,重劃前為上楓樹腳段248-3地號,經本局套繪重劃前後地籍圖,該宗土地坵塊圖形相符及其登記面積相同,已按重劃前登記簿、地籍圖原有面積與圖籍分配,並無所陳不當套繪之情事,是以台端請求上楓段544-4地號土地補 足上楓段545地號土地,歉難同意。……。」原告均不服, 分別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分別以104年7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58873號(案號:0000000)及府授法訴字第1040158805號(案號:0000000)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中市政府於56年間辦理馬岡農地重劃區,大雅區上楓段544-4地號土地係屬該農地重劃區內土地,上楓段544-4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自同段544地號土地,前述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 大雅區上楓段545地號土地毗連,原告所有大雅區上楓段545地號為該農地重劃區未參加交換分合(即保留區;依重劃前地籍圖套製於分配後重劃地籍圖)之分配土地,即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所有之土地於重劃前既已相毗連並使用迄今從未改變。另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所有上楓段544地 號土地為農地重劃區內規劃興闢之農路用地,其農路兩側亦分別規劃有灌、排水溝渠(農路及溝渠皆於544地號土地內 ),並與原告所有545地號土地緊緊相連(由當時航照圖可 證)。惟辦理農地重劃時重劃前地籍圖套繪於重劃後地籍圖時有所偏差,造成地籍圖與分配使用現況不符,至今原告與被告尚就其地籍不符情事解決中。上開2筆地號土地復至69 年間劃入豐原交流道特定區都市計畫分別劃定為住宅區及道路(544地號為住宅區;544-4地號為道路)、住宅區(545 地號)。於農地重劃當時即因被告重劃分配地籍套繪錯誤造成原告受配土地地籍圖、登記簿、實地現況面積均不相符,原告於當時即向被告申請按重劃前地籍圖依實更正重劃後地籍圖,惟因原告與家族等涉該重劃區內多筆土地分配錯誤,迄今仍有數筆尚未解決,本件地號是為其中之一。 ㈡又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原登記為國有、省有及鄉(鎮)有者,應辦理註銷手續。前項農路及水路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或指定機關、團體管理、維護之。其費用由各該政府列入年度預算,為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所規定。按依上開規定農地重劃區農路即公共設施用地應登記為所轄縣、市政府;管理機關為所轄鄉、鎮、區公所。是以,本件農地重劃區農路應登記為原告(管理性質);管理機關大雅區公所,方符規定。另農地重劃時農民提供之灌溉、排水路用地登記為水利會所有,其後如有變更用途出售之價款或徵收之地價補償費,應先償還政府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並不得移作他用,惟為使權責分明統籌運用,避免發生流弊或流為他用,此類價款應予存入市府於當地土地銀行設立之該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之用。分別經前臺灣省政府63年5月8日府民地戊字第43025號函 、74年12月5日府地5字第158066號函、75年2月17日府地5字第142797號函、76年1月20日府地5字第95904號函及內政部 83年2月14日台內地字第8302213號函釋有案。本件系爭大雅區上楓段544-4地號土地原含有屬於農民提供之部分,基於 農、水路用地整體性之管理方便,登記為原告;管理機關大雅區公所,原告、大雅區公所僅係避免滋生弊端,管理性質並非實際土地所有權人,併此陳明。 ㈢前述內政部函示旨在維護各所屬農地重劃區內業主權益,是以全市各農地重劃區分別成立各農地重劃區專戶「專款專用」,以資分別管理動用,其動支撥補亦需經臺中市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且農地重劃區農水路用地嗣後經變更用途為非公共設施用地,應回復登記為抵費地作為該農地重劃區內土地面積短配補配之用,方符農地重劃意旨與上揭函示規定。查農地重劃內農水路等公共設施用地,皆係由區內重劃前原有農水路用地及全區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用地,為整體管理、維護需要授權登記為所轄大雅鄉公所便宜管理,係屬管理機關行使管理權非屬所有權。今大雅區上楓段544-4地號 係原屬農地重劃區內農水路,因縣、市合併疏誤登記為被告之市有財產,已嚴重影響本件所屬全農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㈣次查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4月24日函確認大雅區上楓段544-4地號土地為馬岡農地重劃區內規劃農路,另被告臺 中市政府財政局又認定該地號土地為市有財產,僅顯為圖利市庫而自相矛盾。被告既非大雅區上楓段544-4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係因錯誤登記所致,以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4 年4月13日函為原告占用大雅區上楓段544-4地號市有地,應依限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83,086元整,並 騰出返還該土地,顯為無權之行政處分。 ㈤本件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認原告仍有占用市有地,並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483,086元,實有違誤,而請求判決訴願 決定(臺中市政府104年7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58873號及0000000000號)及原處分(即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4 年4月13日函及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4月24日函)均 撤銷等語。 四、有關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4年4月13日函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有案,又「人民不服 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著有57年判字第472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參。 ㈡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59年間由原臺中縣政府 辦理之馬岡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原告張崇濤及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崇浴)、達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賴美琴)於102年11月11日提書面陳情,以:「民所有 坐落大雅區上楓段545、1158、1159、1166地號等土地,係 馬岡農地重劃區內土地未參加交換分合之保留區土地,前經貴市府(前臺中縣政府)辦理重劃時既因重劃套繪新、舊圖籍錯誤,造成重劃前、後地籍圖面積及使用現況不符,即當時未依規定參按現況及原地籍圖位置繕製重劃後地籍圖,將民重劃前使用迄今之土地,因不當套繪與錯誤圖籍劃入區內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內,況農地重劃區道路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提供,並非公有土地,即使該道路日後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亦應優先補足毗連民所有因貴府造成面積及使用短少土地,又農地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復經變更用途,也非屬貴府管有財產,上楓段544地號為馬岡農地重劃規 定農路,當時貴府委由大雅鄉公所管理,卻誤登記為該公所所有,又歷經臺中市縣市合併,再接管為貴市所有,無端變為市有財產,罔顧重劃區人民權益,又上楓段544-4地號係 由544地號分割出來,上楓段544地號仍規劃為都市○○道路,維持作道路使用,544-4地號則變更為住宅區。另農地重 劃區未參加交換分合土地,係按重劃前登記簿、地籍圖原有面積與圖籍分配,重劃當時貴府告知民及先父所有土地重劃後面積及地籍圖均無變動,由重劃後當時貴府未依重劃分配土地點交予民可為證明。上楓段544-4地號土地重劃前即已 由民使用迄今不曾改變,又該區域屬重劃區內保留未參加交換分合區域,因貴府重劃製繪錯誤圖籍,造成重劃後民所有土地非但地籍圖與登記面積不符(減少),並使現況與地籍圖嚴重移位錯誤,民從無占用他人及貴府土地。今貴府無緣無故說民占用該土地且要繳納使用補償金,真是莫名其妙。又本案牽涉貴等相關單位,需逐一更正方能解決錯誤,是請貴等單位更正地籍圖補足民所有參加重劃少分配之土地,停止收取使用補償金,以維民之權益。」而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分別於103年7月2日及104年2月5日在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召開2次協調會,於103年7月2日所召開協調會,作成結論:「本案早期馬岡農地重劃區內上楓段544、545、546 、547、548、549、1158、1159及1166等地號土地重劃前後 地籍疑義問題,經查為原臺中縣政府時期舊案,相關案情需進一步調閱歷史案件資料查明後才能釐清疑義,有關544地 號權屬及管理機關需另查明當初移交權管過程是否符合相關規定,本案擬進一步查明上述情形後再依規定辦理。」於104年2月5日所召開協調會,作成結論略以:「一、私有土地 所有權人陳情其所有之馬岡農地重劃區內尚有數筆土地面積減少,擬請會後提供地號清冊向地政局申請更正,若有面積減少,請以相鄰抵費地補足為優先,再考慮差額地價補償並以市○○○○○○○○段○○○○號土地無減少,與相鄰544-4 市有地之占用問題,請財政局自行卓處。……」。嗣後,原告張崇濤再於104年4月8日向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及財政 局書面陳情,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乃依據104年2月5日協 調會所作成之結論,以104年4月13日中市財管字第1040005420號函(即104年4月13日函)復原告等3人,仍要求其依限 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並儘速騰空返還上楓段544-4地號土 地。原告不服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4年4月13日函,提起訴願。經查臺中市○○區○○段○○○○號及544-4地號土地為 臺中市所有,管理機關則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152頁、第176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而該104年4月13日函係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就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大雅區上楓段544-4地號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原告等收取使用補償金及請求返還無權占用之公有地,係屬國庫行政行為,純屬私權爭議,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且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亦於104年7月23日對原告等3人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及不當得 利之民事訴訟,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 訴字第44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卷核閱屬實。訴願決定以上開 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有關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4月24日函部分: ㈠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參。 ㈡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59年間由原臺中縣政府 辦理之馬岡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原告張崇濤及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崇浴)、達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賴美琴)於102年11月11日提書面陳情,以:「民所有 坐落大雅區上楓段545、1158、1159、1166地號等土地,係 馬岡農地重劃區內土地未參加交換分合之保留區土地,前經貴市府(前臺中縣政府)辦理重劃時既因重劃套繪新、舊圖籍錯誤,造成重劃前、後地籍圖面積及使用現況不符,即當時未依規定參按現況及原地籍圖位置繕製重劃後地籍圖,將民重劃前使用迄今之土地,因不當套繪與錯誤圖籍劃入區內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內,況農地重劃區道路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提供,並非公有土地,即使該道路日後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亦應優先補足毗連民所有因貴府造成面積及使用短少土地,又農地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復經變更用途,也非屬貴府管有財產,上楓段544地號為馬岡農地重劃規 定農路,當時貴府委由大雅鄉公所管理,卻誤登記為該公所所有,又歷經臺中市縣市合併,再接管為貴市所有,無端變為市有財產,罔顧重劃區人民權益,又上楓段544-4地號係 由544地號分割出來,上楓段544地號仍規劃為都市○○道路,維持作道路使用,544-4地號則變更為住宅區。另農地重 劃區未參加交換分合土地,係按重劃前登記簿、地籍圖原有面積與圖籍分配,重劃當時貴府告知民及先父所有土地重劃後面積及地籍圖均無變動,由重劃後當時貴府未依重劃分配土地點交予民可為證明。上楓段544-4地號土地重劃前即已 由民使用迄今不曾改變,又該區域屬重劃區內保留未參加交換分合區域,因貴府重劃製繪錯誤圖籍,造成重劃後民所有土地非但地籍圖與登記面積不符(減少),並使現況與地籍圖嚴重移位錯誤,民從無占用他人及貴府土地。今貴府無緣無故說民占用該土地且要繳納使用補償金,真是莫名其妙。又本案牽涉貴等相關單位,需逐一更正方能解決錯誤,是請貴等單位更正地籍圖補足民所有參加重劃減少分配之土地,停止收取使用補償金,以維民之權益。」而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分別於103年7月2日及104年2月5日在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召開2次協調會,於103年7月2日所召開協調會,作成結論:「本案早期馬岡農地重劃區內上楓段544、545、546、547、548、549、1158、1159及1166等地號土地重劃前後地籍疑義問題,經查為原臺中縣政府時期舊案,相關案情需進一步調閱歷史案件資料查明後才能釐清疑義,有關544地 號權屬及管理機關需另查明當初移交權管過程是否符合相關規定,本案擬進一步查明上述情形後再依規定辦理。」於104年2月5日所召開協調會,作成結論略以:「一、私有土地 所有權人陳情其所有之馬岡農地重劃區內尚有數筆土地面積減少,擬請會後提供地號清冊向地政局申請更正,若有面積減少,請以相鄰抵費地補足為優先,再考慮差額地價補償並以市○○○○○○○○段○○○○號土地無減少,與相鄰544-4 市有地之占用問題,請財政局自行卓處。……」。嗣後,原告張崇濤再於104年4月8日向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及財政 局書面陳情,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4年3月23日中市地劃二第1040010184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向原告澄清臺中市○○區○○段○○○○○○號市有地登記無誤且非屬抵費地, 故無法以之補足減少面積(且查面積無減少),又臺中市○○區○○段○○○○○○號市有地位於重劃前未登記道路土地與 大雅區上楓樹腳段241地號土地,與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重劃前上楓樹腳段248-3地號土地)無關,重申 臺中市○○區○○段○○○○○○號市有地遭占用案與農地重劃 地籍不符無關。嗣後,原告張崇濤再於104年4月8日向被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及財政局具陳情暨異議書陳情,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4年4月24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40014337號(即104年4月24日函)復原告張崇濤以:「主旨:有關台端陳情本市○○區○○段545、1158、1159、1166地號土地圖 簿不符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4年4月8日陳情暨異議書。二、查農地重劃條例為69年12月頒布 實施,旨揭土地係59年辦竣之馬岡農地重劃區內土地,其農水路權屬登記應依據臺灣省政府51年8月18日(51)818府民地戊字第10918號函示(檢附影本供參)略以:『㈥關於重 劃後農水路權屬之登記⑴……⑵橫線農路登記為鄉鎮公所及原公有機關所有……⑶重劃後農路由鄉鎮公所管理。』辦理,故本局104年3月23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40010184號函說明之『大雅區上楓段544-4地號土地為農地重劃規劃農路,須 依法登記為鄉公所所有,縣市合併升格後接管為市有地無誤,又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土地,應辦理出售方為合法』並無違反規定。三、陳情暨異議書之二,所陳:『前臺中市政府辦理重劃時既因重劃套繪新舊圖籍錯誤,造成重劃前後地籍圖面積及使用現況不符』乙節,查台端所有大雅區上楓段545地號土地,重劃前為上楓樹腳段248-3地號,經本局套繪重劃前後地籍圖,該宗土地坵塊圖形相符及其登記面積相同,已按重劃前登記簿、地籍圖原有面積與圖籍分割,並無所陳不當套繪之情事,是以台端請求上楓段544-4地號土地 補足上楓段545地號土地,歉難同意。……。」即說明系爭544-4地號土地由臺中市政府接管為市有地並無違反規定,及544、544-4地號並無其所陳不當套繪之情事,是以原告請求以大雅區上楓段544-4地號土地補足同段545地號土地,歉難同意。經查,上開104年4月24日函之相對人為原告張崇濤,亦由其提起訴願,雖於訴願書中書明張崇浴、張崇藩亦為訴願人,然張崇浴及張崇藩未於訴願書蓋章,或表明由原告張崇濤代理,僅由原告張崇濤於訴願書蓋【張崇濤】章,且原告張崇浴及張崇藩之於該函之法律關係為何並未表明,此有訴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臺中市政府於104年5月22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40115787號函請原告張崇浴、張崇藩2人補正其簽章及本案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惟該2人雖補正其簽章,並未補正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何(見有關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訴願卷第3頁至第8頁、第10頁及第11頁)。而由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12頁至 第213頁)可知,大雅區上楓段545地號土地為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為834分之698)、張淑娃(權利範圍為834分之68)及張淑華(權利範為為834分之68)所共有,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為張崇浴,原告3人 除為兄弟外,於該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原告張崇濤雖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4月24日函之相對人,且查該104年4月24日函僅係陳述事實,並說明理由,並無損及其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屬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