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3號104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立安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秀榿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杜逸新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鍾慧樺 李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環署訴字第10300308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位於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村鯉魚口99號之三義廠從事化學材料製造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苗縣環排許字第00223-04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被告所屬機關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所屬環保局)分別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 19日、20日及103年1月8日派員稽查,並於三義廠放流口採 取水樣檢測,102年12月19日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255毫克∕公升(mg/L)、同年月20日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188毫克∕ 公升(mg/L)、鎘為0.050毫克∕公升(mg/L)及103年1月8日送驗結果鎘為0.035毫克∕公升(mg/L),均不符合行為 時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化工業適用標準: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事業共同適用標準:鎘0.03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告依行為時同法第40條第1項、第66條之1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以103年2月25日府環水字第1030005884號函及所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罰鍰,處環境講習4小時,並限期於103年3月25日前改善完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苗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下稱前審判決),被告不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並發回苗栗地院更為審理,經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生產之產品是白碳黑(主要化學成分:SiO2),該產品 是一種白色、鬆散、無定形、無毒、無味、無臭,無污染的非金屬氧化物。而原告所使用之原料玻璃塊即Cullet、硫酸經SGS檢驗之報告(極限值為10ppb=0.01ppm=0.01mg/L),檢 驗結果仍為N.D.,且原告領有被告所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苗縣環排許字第00223-04號。故原告就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18日至原告三義場放流口 所採之廢水,檢驗出鎘0.050mg/L、0.035mg/L之結果甚感詫異。 ㈡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4年10月8日委請亞太環保顧問公司對原告三義廢水廠評鑑,其中採地下水、廢水廠處理中水( T-01-12)及放流水,Cd部分皆為N.D.。 ㈢被告應就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8日於原告所屬三義廠放流口水質檢測分別檢驗出鎘0.050mg/L、0.035mg/L之結果與原告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以人民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事實而加以裁罰,應負舉證責任,如認行為人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事實,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且其判斷不得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又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對於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真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並應一律注意之。 ⒉原告之生產製程階段均無使用含有鎘之原料,且於103年1月15日、2月12日、2月13日、2月14日、2月15日、2月16 日、2月17日、2月18日及2月19日,原告委託婕克環境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婕克公司)進行流水檢驗,另於103年2月5日進行放流水定檢,均未檢驗出鎘。原告又於103年2 月6日、103年2月19日委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GS)進行三義廠內井水、製程廢水、放流水進行測試,亦未驗出鎘。又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3年2月、3月至原告三 義廠稽核放流口水質,亦未再驗出鎘。 ⒊103年1月8日原告三義廠放流口懸浮固體檢測值為15mg/L ,但被告所屬環保局檢驗報告上的外觀描述是混濁有異味。反觀原告102年12月19日三義廠放流口懸浮固體檢測值 高255mg/L,但樣品外觀卻係透明無色,依經驗法則,懸 浮固體檢測值越高,水樣會越混濁,且原告放流水一直以來並無異味之紀錄。再者,前開兩份檢驗報告均由報告簽署人約僱檢驗員古麗華與檢驗室主管綜合計畫科科長曾聿穎用印,亦即就樣品特性之描述復經該二人或至少由古麗華確認後始用印表示無誤,而該二人各自就樣品特性之判斷標準應相同,應不致於對於懸浮固體檢驗值較低者認為混濁,反之懸浮固體檢驗值較高者認為透明無色,故103 年1月8日水樣描述有違經驗法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屬三義廠放流口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8日水質檢測驗出鎘之事實有違經驗法則,且未調查該放流口水質含鎘之成因為何。 ⒋可能之前檢測儀器(容器)沒有清洗乾淨,可能殘留鎘,所以產生含鎘。被告不能排除該情況的存在,如果要沒有疑義的話,就是應該重新檢測。 ㈣SGS是全球在檢驗、查證、測試和驗證服務的領導者,為全 球公認的品質和誠信標竿,亦係經合法認證之檢驗室,原告日前有請SGS臺灣分公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 樣品,該次檢測發生該公司之檢測設備殘留前次檢測殘存之氫氟酸(HF)溶液,致重金屬砷被釋出,影響原告樣品檢測結果。若連SGS此全球檢驗權威仍會發生人為因素之問題致檢 測結果有誤,縱認被告所屬環保局檢驗室係經合法認證之實驗室,何以能保證其所為之檢測,絕對不會發生人為因素致影響檢測結果之情形?採樣、檢驗及裁罰均由被告所屬環保局包辦,而檢驗過程未透明公開,故檢驗結果亦容有疑義。㈤被告所屬環保局於原告所屬三義廠放流口處所為採樣程序是否合法容有疑義: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三、干擾,(四)重金屬項目若使用含重金屬襯裏之蓋子,可能因溶出而造成污染樣品。同理,若使用含重金屬之容器採集水樣亦可能溶出而造成污染樣品。查被告所屬環保局採樣人員於102年 12月20日至原告所屬三義廠放流口採集水樣時,所使用水桶之握把係金屬製成,並將水桶浸入放流口採樣,依上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所載干擾因素,難謂無導致採集水樣遭受污染之虞,故被告所屬環保局之採樣程序是否合法容有疑義。㈥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8日被告所屬環保局於原告所屬三義廠放流口所採集之水樣有再為鑑定之必要:原告所屬三義廠放流口水質檢測結果實有疑義,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祈請鈞院函請經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下稱環保署)認可環保檢驗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街○○○○號6樓)就102年12月20 日及103年1月8日所採集之水樣再為鑑定是否含鎘及其檢測 值,以確認被告所屬環保局之檢測結果是否有違誤。 ㈦被告所屬環保局所訂定檢驗室樣品收樣作業程序第8條規定 及檢驗室樣品廢棄作業程序第5條規定,樣品檢測項目未合 格者依規定保存2個月,並比照廢液分類原則處置已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 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次按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末按國家之行為如涉及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者,其要件應以法律明文定之,如授權行政機關發布相關命令或作成處分行為,其規定應具明確性,憲法第16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經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闡明。又憲法第 16條訴訟權之權能包括聲請調查證據、命公正第三人為鑑定之訴訟上權利主張,除顯無必要者外,自不得予以妨害。 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04年12月1日下午02時30分準備程序中陳述:「環檢所公告沒有規定需要保存多久。只有規定多久以內要分析完成,時間愈短愈接近真實,104年10 月29日答辯證14環保署解釋函指出刑事案件樣品規定要保存10年,其他案件沒有規定保存多久。」亦即,被告已自認檢驗室樣品收樣作業程序第8條規定及檢驗室樣品廢棄 作業程序第5條規定,樣品檢測項目未合格者依規定保存2個月之作業程序,並無法律明確授權,且顯然被告所屬環保局於訂定該等作業程序時未考量人民權利救濟如何行使之問題。 ⒊環保署所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其中附表各種檢驗項目採樣及保存方法三、化學性標準之檢測項目欄位中,鎘之最長保存期限為180天。再查,同為環保署所公告之 水中銀、鎘、鉻、銅、鐵、錳、鎳、鉛及鋅檢測方法-火 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第六、採樣及保存之第(二)點亦明示,若水樣含數mg/L濃度之金屬時,其穩定期限為6個 月。 ⒋綜上,聲請調查證據、命公正第三人為鑑定既為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權能,揆諸上開條文規範及司法院解釋意旨,被告限制原告訴訟權即樣品檢測項目未合格者依規定保存2個月之作業程序,未經法律明文定之,再參事業放流水 採樣方法與水中銀、鎘、鉻、銅、鐵、錳、鎳、鉛及鋅檢測方法-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均明白揭示廢水中含有鎘 ,最長保存期限為180天,被告逕自規定僅保存2個月,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㈧被告所屬環保局分別於103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17日將所採 廢水銷毀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訴訟權,系爭行政處分因違法而無效或就原告三義廠放流口之廢水應不會驗出鎘之主張為真實: 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上受益權,係指人民生命自由與財產權益,受不法侵害時,得分別依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請求提起訴訟之權,人民有司法訴訟之權,即可藉國家之強制力量以保障其生命自由財產之權。訴訟權即係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詳言之,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不僅只是保障形式上權利保障救濟,更進一步要求有效的權利保障。 ⒉查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際,系爭廢水採樣早已銷毀,而被告只要主張原告無法提出與被告所屬環保局同時間廢水採樣之檢驗報告,加上被告所屬環保局檢驗室係經合法認證,該檢驗報告即屬正確無誤,此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不僅只是形式上權利保障救濟,更進一步要求有效的權利保障之意旨有違。蓋縱使原告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但根本無法請求系爭廢水採樣重新鑑定,或於採樣程序過程中取得合法之分樣,若進一步再獲得不利原告之判決,訴願或行政訴訟豈不等同虛設,原告根本無法獲得有效的訴訟權保障,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已被侵害至為灼然,系爭行政處分因違法而無效。 ⒊次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⒋檢驗室樣品收樣作業程序第8條規定及檢驗室樣品廢棄作 業程序第5條規定,樣品檢測項目未合格者依規定保存2個月之作業程序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已如上述,被告所屬環保局依違法作業程序,分別於103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17日 將所採廢水銷燬之行為顯係故意將證據滅失,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認原告三義廠放流口之廢水應不會驗出鎘之主張為真實。 ㈨被告於補充理由(二)狀證物6中檢驗紀錄表,其測量曲線原 來是電子繕打,事後有手寫劃掉,是否有刻意修改,檢量曲線多久需修正一次,原告認為被告的檢測有問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1條規定,被告所屬環保局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依法定期執行列管事業所排放之廢水進行檢測。原告係屬上開公告列管之化工業,則被告所屬環保局依上開放流水標準採取水樣並予以檢測,自屬有據。又前開水樣經被告所屬環保局依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下稱環檢所)公告之檢測方法,針對懸浮固體及重金屬「鎘」,分別檢測出有超標情形,此有被告所屬環保局之檢驗室針對上開102年12月19日、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8日所採水樣提供之報告各1份可參,則依照論理法則判斷,當可認定原告所排放之廢水,有違法情事,被告所屬環保局依法裁罰,並未有何違法之舉,且亦符合因果關係之認定。 ㈡被告所屬環保局102年12月31日(採樣日期102年12月20日)及103年1月20日(採樣日期103年1月8日)之檢測報告上有 關「樣品特性」描述,本非被告所屬環保局認定原告有違反上開排放標準之項目,縱然採樣水體混濁不堪,但若檢測項目均合於上述化工業放流水標準,則被告所屬環保局亦不可能僅因採樣水體混濁而開罰,故原告顯針對上開檢測流程有所誤認。 ㈢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3點第4項規定,針對重金屬檢測項目,若使用含重金屬襯裏之蓋子,有污染水樣之可能。然查被告所屬環保局於採取水樣時,均係使用塑膠製之容器,此有歷次採取水樣時之現場採樣照片可參,縱然該塑膠製之容器之把手係屬金屬製,亦非屬「蓋子」,何以會有污染之可能?且金屬手把沒有接觸到,不可能溶出重金屬。是用水桶把水接起來,沒有泡到水裡。 ㈣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於102年12月19日、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8日、103年2月19日、103年3月28日至原告三義廠放 流口採樣所使用之採樣器材均相同,且依102年12月20日稽 查照片顯示,被告所屬環保局採樣員係以採樣水桶承接盛裝廢水,並非將採樣水桶浸入放流口採樣。 ㈤原告於103年3月24日訴願書中,言明廢水有關懸浮固體不合格一事,固無爭執,現亦已改善完畢,完全符合標準。又查原告因所排放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經被告所屬環保局分別按次於101年12月3日府環水字第1010045113號函、102 年11月6日府環水字第1020044426號函、103年10月16日府環水字第1030043388號函開立裁處書,原告均無異議,並已改善完成。顯見被告所屬環保局之檢驗報告並無誤,若原告真有爭執該檢驗單位之公正性及檢驗報告之正確性,其何須遵照改善完成,足證系爭檢驗單位及檢驗報告係屬公正及正確無誤。原告要求重新檢驗實無意義。 ㈥被告所屬環保局檢驗室係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之 認證實驗室,樣品之採樣送驗及檢驗,均符合ISO 17025規 範及環保署所訂定品質規範之規定,且檢驗業務屬專業技術需求較高之單位,人員之晉用均需依循「人員訓練作業程序」實施與擔任工作相關之教育訓練使其具備必需的專業技術和經驗。依「人員分析能力鑑定作業程序」鑑定確認後,始得授權執行相關檢驗項目之工作,並參與外部盲樣績效評鑑合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 17025「檢測和校正實驗室能 力一般要求」所規範,係依據2005年第二版發行之ISO/IEC 17025,不變更技術內容及其標準程式,譯成中文為中華民 國國家標準者。 ㈦被告所屬環保局檢驗室於102年12月19日、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8日依程序收樣,其中樣品「鎘」之檢驗分析使用 環檢所公告(NIEA W306.52A)水中銀、鎘、鉻、銅、鐵、錳、鎳、鉛及鋅檢測方法-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進行查驗比 對分析,並依照環檢所公告之品質管制指引及品管措施規範核對相關數據,確認檢驗報告無誤。所管之檢驗儀器亦於102年11月12日委託台灣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校正、維護 、保養,檢驗儀器均符合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環保署103年6月11日環署訴字第1030030892號訴願決定書已言明被告所屬環保局之採樣及送驗無違反「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相關規範,另檢驗儀器之校正及維護亦無違反「NIEA-PA108環境檢驗儀器設備校正及維護指引」之相關規範,足見檢驗過程及儀器正確性並無疑義。且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屬環保局檢驗室符合上 開規定,其檢測報告必具有公信力。 ㈧依環保署93年6月10日環署檢字第0930041240號函發布之「 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四、(四)樣品檢測:11規定「一般性檢測報告副本及其相關之採樣與檢測數據與紀錄保存年限至少5年;廢棄物、土壤、毒性化學物質之檢測或經 委託者認定為重大案件者,保存年限至少10年。……」及五、涉及環境刑事案件之稽查樣品監管規定。二者所規範之標的物是不相同,即規範四為「檢測報告」保存期限,規範五為「樣品」保存期限。又環保署104年3月5日環署檢字第1040017496號函釋說明三,樣品監管規範中,僅規範涉及環境 刑事案件之稽查樣品,其檢測後剩餘樣品,應保留至整個訴訟程序完成,或洽司法機關同意後,始得廢棄,其他案件沒有規定需要保存多久,只有規定多久以內要分析完成,時間愈短愈接近真實。被告所屬環保局檢驗室依ISO/IEC 17025 規範訂定品質手冊中「樣品收樣作業程序(Q1-QP-34)」及「樣品廢棄作業程序(Q1-QP-37)」等程序規定,將原告未涉及刑事案件之未合格檢驗樣品保存2個月並依照廢液處理方式 處置,均符合環保署「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相關規定。 ㈨按「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6點採樣及保存規定,於放流 水之放流口採集單一樣品,可反應採樣當時污染物之瞬間濃度。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2年12月19日、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8日派員至原告三義廠稽查,並由原告廠方人員會同 至放流口採樣,採樣過程中,原告廠方人員均同步採取樣品,原告亦確認無誤後簽名。原告未將同步所採取之樣品重新檢測,而係翌日再採樣檢測。原告採取之樣品,與被告所屬環保局採取之水樣時間不同,故分析之數據必然無法代表被告所屬環保局採取水樣時之濃度。 ㈩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規定,廢水檢測項目「鎘」應加硝酸使水樣pH< 2、4±2°C冷藏。反證之,原告所附婕克公 司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103W0309、CH103W0651、CH103W0652)之備註,記載「本樣品非本公司採樣,僅對 接收後樣品負責,該報告僅供參考,不得做申報、投標、公證之用途。」及「樣品不符檢驗室品保規範事項」。即該樣品係由原告自行所採取,其採樣之地點及樣品屬性,是否為放流口之廢水實有疑義,且其保存方法,檢驗公司婕克公司亦不負責,顯見原告無法證明所排放之廢水未含重金屬「鎘」項目。 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3年2月19日及103年3月28日派員會同原告三義廠人員於放流口採樣,103年2月19日檢驗結果「鎘」濃度為0.019mg/L、103年3月28日經檢驗結果「鎘」濃度為 0.013mg/L,因放流水標準「鎘」濃度限值為0.03mg/L,係 未達限值,並非為未檢驗出「鎘」。 依環保署公告之品質規範中「環境檢驗品質管制指引通則(NIEA PA101)」中名詞定義「方法偵測極限(Met hod detection limit, MDL)」指待測物在某一基質中以指定檢測方法所能測得之最低量或濃度,在99%之可信度(Con fidence level)下待測物濃度大於0。一般檢測報告中所指的低於偵 測極限係指方法偵測極限(MDL)而言,測值低於偵測極限的 檢測數據受到儀器及方法背景值之影響過大,無法採信,常以「ND」或是「〈方法偵測極限值」表示。ppm即百萬分率 (Parts Per Million),定義為100萬分之1,lppm即是100 萬分之1。1公斤(kg)的物質中有1毫克(mg)的某物質,某 物質含量即為lppm; 1公升(L)的溶液中有百萬分之1微升(μ1)的某物質,某物質含量即為lppm; 1公升(L)的溶液中 有某物質一毫克,某物質含量即為lppm,這是因為以水來說,一公升(L)的水有一公斤(kg)重,一公斤比上一毫克的 比值剛好是一百萬,也就是lppm = 1mg/L。即lmg/kg=lmg/L=lppm。原告所提出原物料玻璃塊即(Cullet )、硫酸(60%)及產品二氧化矽(Slurry)之SGS測試報告中,其「鎘(cd)」 測值(Resule欄位)皆為ND,MDL值(方法偵測最低濃度)各 為0.lppm、2ppm、2ppm。備註(Note)中明確標示(mg/kg=ppm)。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2年12月20日及103年1月8日派員會 同原告至放流口採取水樣,經檢測102年12月20日水樣鎘濃 度為0.050mg/L、103年1月8日水樣鎘濃度為0.035mg/L,而 環保署所公告「放流水標準」鎘濃度為0.03mg/L。反證之,原告原物料之檢測報告之方法偵測值(MDL)各為0.lppm、2ppm、2ppm皆遠大於放流水標準,並無法代表原告原物料未含 「鎘(cd)」之意義。 被告所屬環保局檢驗室檢測「鎘(cd)」元素之儀器為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儀,其方法偵測極限(MDL)為0.005mg/L,並依據環保署99年2月3日環檢一字第99000451號函發布「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出具檢測報告,「鎘(cd)」元素為小數點第3位。故被告所屬環保局之檢測儀器及測值必然較原告所 提送檢測報告精準。 被告所屬環保局檢驗室為減少測值因系統或器皿造成誤差,依環保署公告之品質規範(NIEA PA101~108)及水中銀、鎘、鉻、銅、鐵、錳、鎳、鉛及鋅檢測方法─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NIEA W306.52A)等,執行一系列品管作業如檢量線確認、方法空白(檢量線空白、空白分析)、查核、重複及添加等皆符合方法中品質管制。其中檢量線空白、空白分析【102年12月20日測值為-1.8880μg/L=-0.00189mg/L、0.578 μg/L=0.00058mg/L。103年1月8日測值為0.529μg/L=0.00053mg/L、0.224μg/L=0.00022mg/L】皆遠低該方法之方法偵測極限值(MDL=0.005mg/L),顯見該樣品並未受污染,其測 值確認無誤,可資為憑。 原告工廠登記之產業類別為「化學材料製造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7款之事業,既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所排放之廢水即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2年12月19日、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8日派員會同原告至放流口採取廢水,經檢 測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所屬環保局即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告發,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依第66條 之1訂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開 立裁處書。裁處書環境教育講習對象係依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記載為專責人員。綜上所陳,本件訴訟 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267條第1項規定檢卷答辯。 被告是使用RO逆滲透的水,空白分析做出來時候,值為0.00005遠低於被告的MDL值,表示檢測過程沒有誤差,如有誤差會整批有誤差,被告有做濃度添加,添加過程都是在規範裡面,氣體裡面有嚴格管控。 針對檢驗紀錄表裡面有手寫修改部分,儀器分析出來的原始數據,轉登檢驗紀錄表中,被告有驗算員及審核員部分,檢視被告原始圖譜有沒有錯誤,使用儀器樣品等等有沒有符合公告條款,若登載有錯誤,審核員會作文字修改,所以才有審核員修改的紀錄,每次分析時要再作一次檢量線,從原始圖譜謄過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核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40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40萬元罰鍰,處環境講習4小時, 並限期於103年3月25日前改善完妥,是否適法?被告所屬環保局分別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18日至原告三義廠放 流口所採之廢水,檢驗出鎘0.050mg/L、0.035mg/L之結果是否可採?經查: ㈠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為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 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該附表項次一載明:「項次:一、違反條款:第7條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一、依第40條事業……: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 。……。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一、事業……:(一)…… 。(二)屬應設置甲級專責人員者,9萬元>A≧6萬元。……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一、事業( 不含畜牧業)……:(一)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不含大腸桿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B1):1.6倍以上者,36萬元≧B1≧12萬元。……。(二)排放之廢( 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大腸桿菌群或真色色度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B2):……。(三)B=B1+B2。……。違規紀錄(C):一、事業……: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6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 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一、事業…… :(一)……。(二)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屬地面水體分類乙類水體水系,6萬元>D≧4萬元。……。其他(E):……。罰鍰計算:一、事業……:60萬元≧A+B+C+D+E≧6萬元。……。」另附表備註欄:「一、違規次數(C)中規定之違反 相同條款次數,不包括一行為於本表所定期間內同時違反本法數個規定,且未依該相同條款裁罰之違規次數。於本準則施行前違反本法相同條款之次數不列入計算。二、超過放流水標準倍數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規定之限值=倍數。」 ㈡經查,本件原告三義廠從事化學材料製造業,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稽查,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分別於102年12月19日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255毫克∕公升(mg/L)、同年月20日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188毫克∕公升( mg/L)、鎘為0.050毫克∕公升(mg/L)及103年1月8日送驗結果鎘為0.035毫克∕公升(mg/L),均不符合行為時放流 水標準所定限值(化工業適用標準: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事業共同適用標準:鎘0.03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依行為時同法第40條第1項暨 裁罰準則附表項次一所定罰鍰額度計算公式所定上、下限範圍,綜合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裁處新臺幣40萬元罰鍰(9萬元>A≧6萬元、36萬元>B=B1+B2≧12萬元、C=6萬元、6萬元>D≧4萬元、E=0元,57萬元>A+B+C+D+E≧28萬元),並命限期於103年3月25日前完成改善,有水污染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水質檢測報告及裁處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50、56-71、111-112頁 、訴願卷第35-38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按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於上開時地派員前往稽查,會同原告現場人員徐嘉鈞於放流口採樣,並依品保品管之規定,加硫酸使水樣PH值小於2,並置放於攝氏4度以下之暗處貯藏,稽查人員即將稽查過程載明於水污染稽查紀錄憑辦,稽查紀錄並經原告現場人員徐嘉鈞簽名確認無誤,原告現場人員對於採樣、稽查並無異議,是本件稽查、採樣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所屬環保局於採樣後旋即送驗,並依環保署公告之檢驗方法執行檢驗作業,其樣品保存及檢驗過程均依規定程序辦理。而被告所屬環保局檢驗室係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之實驗室(本院卷第82 -85頁),樣品之採樣送驗及檢驗,均符合ISO 17025規範及環保署所訂定品質規範之規定,且檢驗業務屬專業技術需求較高之單位,人員之晉用均需依循「人員訓練作業程序」實施與擔任工作相關之教育訓練使其具備必需的專業技術和經驗。依「人員分析能力鑑定作業程序」鑑定確認後,始得授權執行相關檢驗項目之工作,並參與外部盲樣績效評鑑合格,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水質水量檢驗結果登記表、化學需氧量檢驗紀錄表、個人工作日誌、儀器校正報告書、天平使用校正紀錄表、冰箱溫度登錄表、溫度計校驗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之稽查、採樣、檢測程序皆依環保署規定之作業程序辦理。且本件檢驗報告於訴願審議程序中經環檢所審視全卷及檢測報告書,核認本案樣品之檢測,並無違反環保署公告「NIEA W306.52A水中銀、 鎘、鉻、銅、鐵、錳、鎳、鉛及鋅檢測方法-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之相關規定(訴願卷第199、201頁),該檢測數據正確性並無疑義,被告之稽查採樣及檢測程序並無不合,其檢測結果自足作為處分之依據。至於檢驗紀錄表裡面有手寫修改部分,係儀器分析出來的原始數據,轉登檢驗紀錄表中,被告有驗算員及審核員部分,檢視被告原始圖譜有沒有錯誤,使用儀器樣品等等有沒有符合公告條款,若登載有錯誤,審核員會作文字修改,所以才有審核員修改的紀錄,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是該修改的部分乃被告為正確之更正,原告主張該部分係被告刻意修改,認被告之檢測有問題等語,似有誤會。 ㈣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3點第4項規定,針對重金屬檢測項目,若使用含重金屬襯裏之蓋子,有污染水樣之可能。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於102年12月19日、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8日至原告三義廠放流口採樣所使用之採樣器材,均 係使用塑膠製之容器,並未使用含重金屬襯裏之蓋子,此有歷次採取水樣時之現場採樣照片可參,且依102年12月20日 稽查照片顯示(本院卷第71頁),被告所屬環保局採樣員係以採樣水桶承接盛裝廢水,並非將採樣水桶浸入放流口採樣,金屬手把沒有接觸到水樣,自不可能溶出重金屬。又被告所屬環保局檢驗室為減少測值因系統或器皿造成誤差,依環保署公告之品質規範(NIEA PA101~108)及水中銀、鎘、鉻、銅、鐵、錳、鎳、鉛及鋅檢測方法─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NIEA W306.52A)等,執行一系列品管作業如檢量線確認、方法空白(檢量線空白、空白分析)、查核、重複及添加等皆符合方法中品質管制。其中檢量線空白、空白分析【102 年12月20日測值為-1.8880μg/L= -0.00189mg/L、0.578μg/L=0.00058mg/L。103年1月8日測值為0.529μg/L=0 .00053mg/L、0.224μg/L=0.00022mg/L】皆遠低該方法之方法偵測極限值(MDL=0.005mg/L),顯見該樣品並未受污染,其測值 確認無誤。原告主張被告於採樣時,其採取水樣及檢測時受到重金屬污染云云,惟原告既無具體事證指摘被告之採樣、檢測之程序有何違法之處,原告質疑被告於採樣、檢測過程中受污染,核屬推測之詞,自非可採。 ㈤至於原告主張其生產製程階段均無使用含有鎘之原料,且於103年1月15日、2月12日至19日委託婕克公司進行流水檢驗 ,另於103年2月5日委託婕克公司進行放流水定檢,均未檢 驗出鎘。又於103年2月6日、同年月19日委請臺灣檢驗公司 至原告三義廠內對井水、製程廢水、放流水進行測試,亦未驗出鎘。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3年2月19日、3月28日及104年10月8日至原告三義廠稽核流放口水質,亦未再驗出鎘等語 。惟原告上開主張所為之檢驗均係在被告本件依法採樣後所為,該檢驗結果雖未檢出鎘或符合標準,其原因不一而足,或因停止使用含有鎘之原料,或經被告稽查後,原告已依被告之限期改善而有所改善,尚難遽予推論原告之原始採樣及檢驗結果有誤。又原告雖有於103年1月15日至103年2月19日間委託婕克公司,於103年2月6日、2月19日委託臺灣檢驗公司檢驗,及於104年10月8日至原告三義廠採樣送驗,均未檢出樣品含有鎘,有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苗栗地院103年度 簡字第17號卷第54-63頁、本院卷第202頁)。然原告未經環保單位會同自行採樣送驗,所採之樣品是否為原告工廠正常營運下之放流水,難謂無疑,自與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在無預警狀況下隨機性採樣之結果相提並論,況不同時間採樣之檢測結果,僅係反映採樣當時之水質狀況,其檢測結果自不相同,縱使原告事後採集當時之放流水送請檢測機構檢驗,均符合法定標準,尚不能推論原告先前之排放水均符合標準,亦不能以原告自行採樣檢驗結果據以論斷本件檢驗數據有何失誤之處。況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3年2月19日、3月28日 至原告三義廠稽核流放口水質,檢測結果均符合放流水標準,但仍檢出含有微量之鎘(分別為0.019mg/L、0.013mg/L),亦有水污染稽查紀錄、稽查圖片檔案資料及檢驗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7-70頁),足見原告製程廢水仍含有鎘。 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㈥依環保署93年6月10日環署檢字第0930041240號函發布「環 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四)樣品檢測、11.規定:「一般性檢測報告副本及其相關之採樣與檢測數據與紀錄保存年限至少5年;廢棄物、土壤、毒性化學物質之檢測 或經委託者認定為重大案件者,保存期限至少10年。……」顯係針對環保機關依法執行各項環境稽查採樣樣品之檢測報告(包括相關之採樣與檢測數據或圖等檢測紀錄)等文書管理保存期限所為之規定,並非規範採樣樣品或檢測後剩餘樣品之保存期限,自與被告所屬環保局檢驗室自行訂定之「檢驗室樣品收樣作業程序」第8點第2項及「檢驗室樣品廢棄作業程序」第5點有關剩餘樣品之保存期限規定2個月之規範對象有所不同。又環保署104年3月5日環署檢字第1040017496 號函釋說明三,樣品監管規範中,僅規範涉及環境刑事案件之稽查樣品,其檢測後剩餘樣品,應保留至整個訴訟程序完成,或洽司法機關同意後,始得廢棄,其他案件沒有規定需要保存多久,只有規定多久以內要分析完成,時間愈短愈接近真實。被告所屬環保局檢驗室依ISO/IEC 17025規範訂定 品質手冊中「樣品收樣作業程序(Q1-QP-34)」及「樣品廢棄作業程序(Q1-QP-37)」等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將原告未涉及刑事案件之未合格檢驗樣品保存2個月並依照廢液處理 方式處置,均符合環保署「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相關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於環保署所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其中附表各種檢驗項目採樣及保存方法三、化學性標準之檢測項目欄位中,鎘之最長保存期限為180 天。其僅是規定鎘之檢測有效穩定度之最長保存期限180天 ,並非規定經採樣後應保存180天始可銷毀。又被告所屬環 保局以103年1月13日環水字第1030002184號函及103年1月27日環水字第10300046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以103 年1月21日(103)立安東環發字第103012101號函及103年2 月11日(103)立安東環發字第103021003號函提送陳述意見書,僅陳述係因臨時性設備故障所造成污染事件,並未向被告請求重新檢驗水樣,有上開函文及陳述意見書等件附卷可按(訴願卷第63-74頁)。原告主張其於陳述意見時已請求 被告重新檢驗水樣,被告於採樣後2個月即予銷毀,有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及妨害原告之訴訟權,亦無足採。 ㈦被告所屬環保局102年12月19日、12月20日所採水樣,其檢 驗報告上樣品特性,記載為「透明無色」,103年1月8日所 採水樣,其檢驗報告上樣品特性,記載為「混濁有異味」,惟此記載僅是檢測員以目視結果描述該樣品之顏色,而取樣時間不同,原告所排放廢水所含之污染物容有不同,則其顏色亦有不同,且該樣品特性之記載,並非被告所屬環保局認定原告有違反上開排放標準之項目,縱使該記載有所錯誤,亦不影響其檢測結果。原告對上開記載有所質疑,顯係對檢測流程有所誤認。 ㈧另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第1項)符合本法第23條或第24條第1項規定,其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二、1 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2次以上 違反同法同條同項(款、目)規定,經處罰鍰金額逾該法定罰鍰上限之百分之七十,且逾新臺幣1萬元。(第2項)除前項所定情形外,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令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第3項)處分機關依前2項裁處環境講習時,應於處分書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其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應接受環境講習之情形者,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應提供所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姓名及相關資料,經令限期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分別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 條所明定。又環保署為使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及罰鍰符合比例原則,遂以99年12月22日環署綜字第0990116267號令訂定發布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並自100年6月5 日生效,其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 環境講習,應依附表1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其附表1項次一規定:「...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35%< A≦70%。...。環境講習(時數):4。」準此,就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法義 務,且經裁處5千元以上罰鍰之法人,處分機關應命其有代 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教育課程,指定之對象依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2項要件來判斷,並應於處分書具體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本件原告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被告裁處40萬元罰鍰,已如前述,被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施行 細則第14條之規定,於處分書具體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命原告公司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徐嘉鈞參加環境講習4 小時,亦無不合。 ㈨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與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 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環境講習裁量基準第2點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6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3年3月25日前完成改善,及處環境講習4小時,並命原告之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