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6號105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卿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嘗訓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李玲珊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臺財訴字第10413941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產製應課徵菸酒稅酒品之廠商,經被告查獲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至102年1月間短報已銷售出廠之法國泰瑞百列客2010特級紅葡萄酒(下稱系爭酒品)計5,012.25公升,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菸酒稅額新臺幣(下同)456,114元外,並按補徵金額456,114元處1倍之罰鍰 計456,11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訴願決定書係僅以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初步回函即認定其所銷售之「法國泰瑞百列客AOC 特級紅葡萄酒」皆為原告所製造之系爭酒品,與事實不符,原處分確實有所不當,理由分述如下: ⒈查原告於101年1月間進口BORDEAUX AOC 2010 13%ALC紅 葡萄酒24,000公升,其中分裝製成系爭酒品共計16,335公升,原告於101年6月至102年1月產製2,700公升並銷售予 神奕菸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神奕公司),其餘13,635公升則分別於102年6月至102年11月間銷售拉菲爾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拉菲爾公司),此有銷售發票可證。可知101 年6月至102年1月間原告確實僅分裝製造系爭酒品2,700公升(3,600瓶)銷售神奕公司,並無任何漏報之情形。至 其餘部分原告於102年1月後分製為法國格瑞斯2010特級紅葡萄酒900公升、法國拉菲特2010特級紅葡萄酒900公升、法國藝術阿拉葛斯2010特級紅葡萄酒4,950公升、法國拉 菲格2010特級紅葡萄酒450公升、法國泰利2010特級紅葡 萄酒450公升,亦已全數銷售完畢,且依法完成申報。雖 上開酒品因品名不同、瓶身標籤相異,且銷售時間皆為102年1月之後,無與本案系爭酒品混淆之疑慮,惟因可證明該批進口之24,000公升確實已陸續分裝銷售並依法申報完畢,相關之銷售發票亦一併提供鈞院參酌。 ⒉再查,神奕公司並未直接出售予全聯公司,而係先出售弘圓有限公司(下稱弘圓公司),再轉售達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達陣公司),最終再由達陣公司出售予全聯公司,惟弘圓公司及達陣公司皆多採寄倉方式銷售〔即先完成帳上交易,待其下游客戶叫貨(如全聯公司)再由神奕公司倉庫直接出貨〕。而101年6月至102年1月間因神奕公司曾發生「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進口外箱潮濕毀損更換為與原告所製造系爭酒品相同外箱之情形,且該公司因規模過小,全公司僅2到3名工作人員,未有專職倉管人員,致發生出貨人員誤將「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視為系爭酒品出貨予全聯公司之錯誤狀況。而觀全聯公司向達陣公司所採購之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 紅葡萄酒,其中實際雖包含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及系爭酒品,然其外箱完全相同,瓶身標籤除2010及2009字樣外其餘記載及條碼完全一致,導致全聯公司於進貨及銷售期間亦未發現錯誤,誤認其所採購銷售者皆為系爭酒品。此一連串之疏未注意,方造成全聯公司誤認其所採購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萄酒全為原告所製造, 因而致被告誤認原告有短報銷售出廠5,012.25公升之情形,然此實非事實,仍盼鈞院詳查。 ⒊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全聯公司所出售之「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萄酒750ML」確係完全來自於原告: ⑴原告出售予神奕公司部分: 原告於101年1月間進口BORDEAUX AOC 2010 13%ALC紅葡 萄酒24,000公升,於101年6月至102年1月確實僅產製2,700公升並銷售予神奕公司,此有進口報關單及菸酒稅商計 算稅額申報書為憑,其餘13,635公升則分別於102年6月至同年11月間銷售拉菲爾公司,並有銷售發票可證為憑,已如前述。被告宣稱原告「有漏銷的情形,原告所開出的發票沒有年份,所提供的帳載品名不清楚,所調到的帳證,無法全面顯示他們實際的交易情況。」云云,並非事實,顯不足採。 ⑵神奕公司出售予弘圓公司部分: 被告亦自承神奕公司進口報單顯示在100年至101年間,有自國外自行進口「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之情形,故此部分之銷售去向應由被告負責查證並舉證其銷售去向。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5年4月28日對弘圓公司之談話筆錄記載:「(問:貴公司購進及銷售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年、2010年特級紅葡萄酒的年度、對象、單價、金額及數量各為何?可否提供相關帳簿憑證、合約書、進貨單、出貨單、運送單及收付款資料。)進貨來源:針對此酒品(無區分2009年及2010年)101年度與神 奕公司進貨、102年度與拉菲爾公司進貨。銷貨對象:針 對此酒品(無區分2009年及2010年)101年度主要銷貨給 佳有興業公司及達陣公司,其中佳有興業公司與達陣公司是關係企業。102年度主要銷貨給佳有興業公司。」等語 ,足證於101年間神奕公司確有出售予弘圓公司法國泰瑞 百列客2009年、2010年之特級紅葡萄酒,其中2009年特級紅葡萄酒可能是其於100年至101年間,自行國外進口。系爭酒品原告於101年6月至102年1月確實僅產製2,700公升 銷售予神奕公司,是故此部分仍應由被告負責舉證神奕公司出貨予弘圓公司銷售之泰瑞百列客2009年、2010年特級紅葡萄酒之數量及銷售去向,仍有調查必要。 ⑶弘圓公司出售予達陣公司及佳有興業公司部分: 達陣公司及佳有興業公司是關係企業,此有弘圓公司代表人伍尚文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製作筆錄之證述在卷,先予敘明。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對弘圓公司前開談話筆錄記載:「(問:有關貴公司101年及102年銷售『泰瑞紅酒』予達陣貿易有限公司,請問銷售泰瑞紅酒的年度、單價、金額、數量為何?)僅101年銷貨給 達陣公司,無區分銷貨泰瑞紅酒的年度,有可能是泰瑞百列客2009年、2010年特級紅葡萄酒都有,公司僅找到其中一筆銷貨單出售提供泰瑞百列客2009年紅酒、數量1,200 瓶,單價135元。」足證弘圓公司於101年間確有可能出售泰瑞百列客2009年、2010年特級紅葡萄酒予達陣公司,就泰瑞百列客2009年紅酒數量至少就有1,200瓶,則弘圓公 司於101年間出售予達陣公司泰瑞百列客2009年紅酒數量 1,200瓶之去向為何?是否有銷售入全聯公司?此為其一 。又觀達陣公司業務經理郭昭良之證詞證稱:「(問:有向這兩家公司(神奕、弘圓)進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 紅酒?)都有進。」「(問:由達陣公司進貨資料來看,有提到泰瑞百列客2009年特級紅葡萄酒(提示,並告以要旨),達陣公司有無進2009年份?)有進酒,但我不曉得年份。」「(問:達陣向神奕、弘圓公司進貨,然後出售予全聯?)我們都賣給全聯,還有一些小通路商。」「(問:證人是否暸解泰瑞百列客紅酒,全聯除向達陣公司進貨外,還有無向其他廠商進貨?)我不曉得。我只知道我賣得很好,所以大概他都是以我為主吧。」「(問:證人是否主張有進泰瑞百列客2009年的紅酒,但賣給全聯時,不會特別去記年份?)這酒已經是4年多前還是3年前開始賣全聯的時候,那時候進的是2009年還是2010年,我的確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每次要換年份,就是要跟他申請,就是被全聯罵一罵繳個罰款,然後把年份換上去,我只記得我報法國百列客AOC紅酒。」「(問:有無與全聯公司 100年度的合約書?可否提供法院參考?)應該是有,可 能在公司,再回去調。」(參見鈞院105年3月3日準備程 序筆錄)足以證明達陣公司由郭昭良負責出貨銷售予全聯公司,其出貨時並沒有特別去記或區分年份,而卷證資料中在101年間達陣公司確實有進口及銷售泰瑞百列客2009 年特級紅酒及系爭酒品予全聯公司,此部分應命達陣公司提出100年其與全聯公司之合約書,以明事實。 ⒋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全聯公司所出售之「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萄酒750ML」均為系爭酒品: ⑴本件肇生於被告以全聯公司101年6月至102年1月間向達陣公司進貨及銷售品名「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萄酒 」達7,712.25公升(10,283瓶),扣除原告申報產製出廠數量2,700公升,進而認為原告有短報銷售出廠5,012.25 公升,核定補徵456,114元及1倍罰鍰。 ⑵依被告於鈞院105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案子一 開始是從市面稽查查到,查各大賣場發現的,由市面的量來看他的申報數是否相符,發現市面流通的量大於申報數而有異常情形,所以追溯到神奕,而平和光與神奕有交易,彼此為關係人。」云云,然被告所謂市面稽查,就如何為之,並未舉證說明?如何證明101年6月至102年1月間消費者從全聯公司所購買的「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 萄酒」究竟是為2010年份或是2009年份? ⑶被告主張係查核自全聯公司之銷售數量而來,惟觀全聯公司提供之「供銷品進銷存領款通知單彙總確認表」對帳年月為101年6月(對帳年月101年7月亦同),其品名規格皆僅記載「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萄酒750ML」,如何勾稽得出即為原告所出售予神奕公司之系爭酒品? ⑷且依被告所編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11頁達陣公司統一發票 (網路傳輸)101年9月至102年1月其售予全聯公司之商品名稱亦僅記載「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又如何勾稽 得出即為原告所出售予神奕公司之系爭酒品? ⑸全聯公司於105年1月19日以(105)全聯法字第0000000號函就鈞院函詢事項已回覆:「⑴101年及102年間達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達陣公司)寄賣於本公司之『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萄酒750ML』,雖其葡萄原料採收年份包含2009年、2010年兩者,惟該兩年份(2009年、2010年)之酒品於本公司內部作業編列之商品代碼均相同,本公司認定上係屬同一商品,並未依其年份而有所區別。」基此單憑全聯公司提供之「供銷品進銷存領款通知單彙總確認表」上所記載「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萄酒750ML」,無法證明即為原告所出售予神奕公司之系爭酒品。況全聯公司於同一回覆函再補充說明,該公司係寄賣代銷之通路經營模式,按月依銷售量結算貨款,價格之差異係來自於廠商配合全聯公司檔期促銷所致,與葡萄酒採收年份無涉,益證無同一商品同日進貨價格有差異之情形。 ⑹再觀達陣公司業務經理郭昭良於105年3月3日準備程序期 日亦證稱:「(問:2009年、2010年、2011年等3個年份 條碼均一樣?)是。」「(問:達陣向神奕、弘圓所進的年份,然後出售予全聯,證人也不是很清楚?)是。」「(問:達陣公司何人較清楚銷售詳細情形?)因為我們在衝業績,只要全聯沒有下架,我們就會繼續賣,交易情況也都是我跟全聯在談。」「(問:有無出售2009年份予全聯?)我真的不曉得,是由倉庫直接進給全聯,我沒有看到貨。」「(問:達陣公司進貨資料有2009年,但有無出售2009年份予全聯,證人不清楚?)不清楚。」基此,證人郭昭良在達陣公司主要負責銷售紅酒予全聯公司,達陣公司有自行進口2009年份紅酒及向弘圓公司購買2009年及2010年紅酒供郭昭良銷售,惟其竟不清楚所銷售之紅酒究為何年份,則被告如何單憑達陣公司統一發票上記載售予全聯公司之商品名稱為「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即 推定即為原告所出售予神奕公司之系爭酒品? ⑺從而,被告實無法證明全聯公司所出售之「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萄酒750ML」均為2010年份之系爭酒品;全聯公司所出售之紅酒,以及達陣公司所出售予全聯公司之紅酒,其來源、年份為何?均無詳細查明。相關卷證資料亦發現於101年間神奕公司曾自行進口2009年紅酒,亦有 向原告購買2010年紅酒2,700公升,此期間亦有銷售2009 年及2010年紅酒予弘圓公司,弘圓公司此期間亦有銷售2009年及2010年紅酒予達陣公司至少1,200瓶,售予其關係 企業佳有興業公司亦不在少數,則合理懷疑達陣公司應有將2009年及2010年紅酒混合銷售予全聯公司之可能,否則單憑全聯公司「供銷品進銷存領款通知單彙總確認表」上「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萄酒750ML」之數量及達陣公司售予全聯公司之統一發票上「法國泰瑞百列客A0C特 級」之數量,實無法證明全聯公司所出售之「法國泰瑞百列客A0C特級紅葡萄酒750ML」確係完全來自原告,亦無法證明是否均為2010年份之系爭酒品。 ⒌綜上所述,依全聯公司回函及達陣公司經理證人郭昭良之證述已充分說明,達陣公司所銷售全聯公司之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萄酒至少包含2009年及2010年二年份, 且其等之交易皆將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系爭酒品認定上係屬同一商品,且從全聯公司內部商品代碼及銷售價格無法區別二者。為此,訴願決定書卻僅以全聯公司銷售紀錄即認定其銷售之「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 紅葡萄酒」皆為原告所製造之系爭酒品,即逕認原告有短報之情形,此已與鈞院查明事實不符,其所為處分已有實體瑕疵,且瑕疵重大影響原告之權利,且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另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依法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適時保障當事人行政程序權利,而被告消極不為充分調查,僅以形式取得之單據作為認定處分事實之依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 ⒈被告於作成處分前,本應依職權調查達陣公司及全聯公司之進銷貨狀況。原告及神奕公司於起訴前亦已多次向被告說明全聯公司之銷售紀錄可能有包含其他年份法國百列客AOC紅酒,被告卻就此有利原告事實未充分調查,仍率以 全聯公司採購及銷售「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萄酒 」之紀錄及函覆資料,直接推定原告有短報之情形,被告如此草率調查事實之便宜行事作法已違反行政程序,其所為之處分不備理由,且甚為重大已影響原告之權利。 ⒉又原告直接之銷售對象為神奕公司及拉菲爾公司,僅能掌握直接銷售其等之明細狀況,至於神奕公司如何轉售下游及全聯公司採購情形,原告未曾參與其中,根本無從知悉。若非本案發生後,被告一再要求原告說明全聯公司銷售紀錄多銷售5,012.25公升之原因,原告追查後方知可能是因神奕公司進口「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外箱毀損更換,導致視為系爭酒品並出貨予全聯公司之錯誤狀況。而就前述原告進口、分裝、銷售、申報及神奕公司換箱後誤出貨之情形,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上開資料並多次說明,但被告卻仍僅以全聯公司銷售紀錄多銷售5,012.25公升,逕認原告有短報之情形。顯有被告消極不為充分調查,僅以形式取得之單據作為認定處分事實依據之違法,原告實難甘服。 (三)就原告取得法國公司LA GUYENNOISE授權使用英文品牌「TERREBAILLAC」、「LA FERGE DES RUISSEAUX」、「L′ALLEGRESSE」於我國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中文產品名稱之經過情形,再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100年10月7日取得法國公司LA GUYENNOISE酒廠之 授權,取得該公司授權使用英文品牌「TERREBAILLAC」、「LA FERGE DES RUISSEAUX」、「L′ALLEGRESSE」之標 籤使用後,基此於100年10月間起陸續向被告所屬豐原分 局申請菸酒稅產品登記,並於100年10月28日取得被告所 屬豐原分局中區國稅豐原三字第1000035528號函查符合規定,准予登記,產品名稱3款分別為系爭酒品即法國泰瑞 百列客2010特級紅葡萄酒、法國拉菲特2010特級紅葡萄酒、法國格瑞斯2010特級紅葡萄酒,故上開中文產品名稱業經原告申請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核准使用在卷可稽。 ⒉原告又於101年12月12日取得被告所屬豐原分局中區國稅 豐原三字第1016010229號函准予登記使用中文產品名稱「法國藝術阿拉葛斯2010特級紅葡萄酒」、「法國拉菲格2010特級紅葡萄酒」,另於102年8月原告同樣依法向被告所屬豐原分局申請中文名稱「法國泰利2010特級紅葡萄酒」產品登記,並蒙該局於102年8月12日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23109305號函准予登記。是原告於101年1月間進口BORDEAUX AOC 2010 13%ALC紅葡萄酒24,000公升,依法 報關完稅後分別分製為系爭酒品、法國格瑞斯2010特級紅葡萄酒、法國拉菲特2010特級紅葡萄酒、法國藝術阿拉葛斯2010特級紅葡萄酒、法國拉菲格2010特級紅葡萄酒、法國泰利2010特級紅葡萄酒等中文產品名稱,已分別於101 年4月至103年3月間全數銷售完畢。原告於上開期間皆已 如實按每月製造銷售數量完成菸酒稅之申報,並無任何漏報或少報之情形,業有於104年11月26日庭呈之進口報關 單及菸酒稅商計算稅額申報書為憑。 ⒊是以,被告率以全聯公司採購及銷售「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萄酒」之紀錄及函覆資料,遂推定原告有短報 之情形,並忽略原告並無直接出貨予全聯公司,其中仍有訴外人神奕公司、弘圓公司、佳有興業公司,或達陣公司,被告上開推定有違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實嫌率斷,顯不足採。 (四)次按罰鍰之計算基礎乃是以漏報稅之數額事實為基礎,承上所述,上開漏報數額並非事實,且被告對於漏報稅數額之推論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該漏報稅額自屬有誤。罰鍰部分因基礎事實錯誤而無所附麗,故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亦違法。 (五)綜上所述,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有程序上及實體上重大瑕疵,顯有違法及不當,且瑕疵重大已影響原告之權利,原處分既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等情,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菸酒稅部分: ⒈原告取得LA GUYENNOISE授權分裝系爭酒品,被告為查明 系爭酒品於市面上之流通情形,多次向全聯公司查證如次: ⑴被告以102年5月21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C號函詢 全聯公司,並經該公司以102年6月19日全聯字第1020619 001號函,提示進貨廠商明細及101年度進貨憑證等相關資料供核,其中項次8酒品名稱「法國泰瑞百列客2010特級 紅葡萄酒」(即系爭酒品)之產製廠商為原告,又「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萄酒」進貨來源係達陣公司,並 備註「國稅局函附件項次8」。 ⑵被告所屬豐原分局為求確認,再以103年9月10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30107550號函請全聯公司查明,關於其進項憑證登載之酒品是否即為系爭酒品,經全聯公司以103 年9月22日全聯字第1030922001號函覆:「前經全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19日全聯字第1020619001號函覆相關進貨資料,案關進項發票品名登載『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萄酒』,即為貴局102年5月21日中區國稅三 字第0000000000C號函所列『法國泰瑞百列客2010特級紅 葡萄酒』。」 ⑶本件行政訴訟時,被告再於105年4月29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5211號函請全聯公司,確實查明向達陣公司進貨酒品,究為神奕公司進口「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或原告所分裝2010年酒品,並請提供相關之合約書、訂購單、發貨通知單、進貨單、運送單、簽收單、驗收紀錄、進項憑證、銷售對象及發票、廣告(DM)、收款及付款等相關酒品之資料影本供核,經該公司分別以105 年6月1日(105)全聯法字第0000000號函覆略以,全聯公司於101年7月3日與達陣公司簽訂供銷契約書,並進貨「 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萄酒750ML」,酒品瓶身標示之葡萄採收年份為2010年;嗣於103年1月間,達陣公司曾申請變更商品包裝,並提供新包裝照片,標示之葡萄採收年份已變更為2011年。又調閱申請變更包裝前、後照片,均未有「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之相關資料,且自商品代碼、請款發票等相關資料,均未能區分該酒品原料(葡萄)之採收年份及產區之地理標示,惟依申請變更之紀錄觀之,當年度應無進貨「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 ⑷嗣被告復於105年5月18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6268號函請全聯公司,詳細說明向達陣公司購進系爭酒品之簽約、進貨、送貨、驗收、交貨、上架、銷售、收(付)款之作業流程、部門及負責廠商名稱,並提供各階段開立或簽收之憑證供核,另請提供銷售系爭酒品之總(分)店名稱、地址,並請各店查明品名、年份及數量,經該公司105年6月6日(105)全聯法字第0000000號函覆略以,經查 於101年7月3日與達陣公司簽訂供銷合約書,並進貨「法 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萄酒750毫升」,酒品瓶身標示之葡萄採收年份為2010年,當時所有門市均有販售(共計577家販售),且為便利該酒品之銷售,達陣公司亦自行 委託代送廠商(共計8家),負責系爭酒品於全臺(含外 島地區)之配送、上架作業,而代送廠商須依達陣公司之指示,將該酒品送達各門市,並由各門市人員按進貨商品之品項、數量進行盤點,經確認無誤後,始由代送廠商之人員將商品上架。準此,全聯公司所銷售之系爭酒品,確為原告所產製無疑。 ⒉另系爭酒品之生產及銷售流程,皆係由原告產製銷售予神奕公司,經由神奕公司銷售予達陣公司,再售予全聯公司,此亦為上揭各該公司所不否認。故本件爭執乃在於原告產製系爭酒品之數量為何?惟原告及神奕公司均未能提示彼此進銷數量供核,僅神奕公司於103年11月21日出具說 明書,稱因所僱用之臨時工誤裝入系爭酒品之外箱,且上開2支酒品標籤樣式及條碼完全相同,僅年份不同,故全 聯公司未察覺異樣等情,惟經被告所屬豐原分局以102年 10月15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20108235號函請神奕公司提示100年至102年度進銷項憑證及相關帳證供核,神奕公司僅提示100年1月至102年1月之進口報單,經查其進口酒品之貨物名稱,並無系爭酒品。是神奕公司於上開期間既未產製及進口系爭酒品,卻有大量系爭酒品外箱,所述即與常情未合。再者,原告所提示授權分裝之系爭酒品及神奕公司進口瓶裝之「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酒品照片,其產品條碼雖相同,惟法文品牌名稱、製造業者名稱地址、進口業者名稱地址及地理標示產區等標籤內容,均有差異。再者,依全聯公司所提示系爭酒品之供銷合約書及附有酒品瓶身標籤之照片,即為系爭酒品,益證系爭酒品係原告取得授權分裝之酒品。 ⒊又達陣公司所提示101年6月4日至102年2月28日進貨資料 (即弘圓公司銷貨單),是否為本件系爭酒品,被告查證如次: ⑴依弘圓公司之銷貨單所載,其品名為「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並備註「授權罐裝」字樣(並非進口瓶裝);買受人為佳有興業公司,弘圓公司所開立銷售發票,其買受人亦為佳有興業公司,並非達陣公司;又送貨地址係臺南市福記商行、新竹市○○○○○○○縣○○鄉○○路0段000○00號(即泳翔公司)及桃園縣○○鄉○○路0段 0000○00號(未記載公司),並非全聯公司,亦非前揭全聯公司所提供之達陣公司所委託8家代送廠商(即臺東市 明峰行、宜蘭縣宏宜商行、彰化縣惠富林公司、金門縣日通商行、花蓮縣僑風公司、臺中市金福興公司、澎湖縣世傑行及南投市美力多公司)。 ⑵至弘圓公司部分,被告於105年3月29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3667號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協查,經該所105年4月29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50474237號函覆,依弘圓公司代理人伍尚文105年4月28日談話筆錄略以,101年度與神奕公司進貨酒品(無區分2009年及2010 年),主要銷售佳有興業公司及達陣公司,有關備註「授權罐裝」,係神奕公司告知紅酒的來源。從而,達陣公司所提示101年6月4日至102年2月28日進貨「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資料,尚非本件全聯公司所銷售之系爭 酒品,又依全聯公司查證資料,本件系爭酒品確是原告所產製。 ⒋綜上所述,原告與渠等下游公司既有長期之合作關係,系爭酒品又係原告所產製,神奕公司亦不否認其有出售相當數量之酒品予達陣公司,足認全聯公司所銷售之系爭酒品均為原告所產製,是被告所屬豐原分局以101年6月至102 年1月間全聯公司向達陣公司進貨及銷售上開酒品計7,712.25公升,扣除原告申報產製出廠已稅數量2,700公升,核算短報已銷售出廠計5,012.25公升,乃核定補徵菸酒稅額456,114元,有菸酒稅產品登記申請表、產銷儲存月報表 、談話筆錄、調查函、酒品照片等資料可稽,核屬有據。而原告經被告以104年1月6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0113號函,通知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復查有關證明文據供核 ,惟迄未能提示,致被告無法認定所稱為實,亦未對被告指摘事項舉證說明,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二)罰鍰部分: 本件原告係菸酒稅產製廠商,於101年6月至102年1月間短報已銷售出廠之系爭酒品計5,012.25公升,逃漏菸酒稅456,114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未依菸酒稅稽 徵規則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及短漏報應稅數量之行為,同時違反菸酒稅法第16條第2款及第19條第6款規定,按其情節,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從而,被告按補徵金額處1倍之罰鍰計456,114元,核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裁罰,是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菸酒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第3條第1項規定:「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第8條第1款規定:「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一、釀造酒類:……(二)其他釀造酒: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7元 。」及第12條第1項規定:「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 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依限補辦或改正;屆期仍未補辦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二、未依菸酒稅稽徵規則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及「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菸酒稅法第16條第2款及第19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酒品及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外箱及瓶身標籤照片、進口報關單、BORDEAUX AOC 201013%ALC銷售明細表及菸酒稅廠商計算稅額申報書、原告菸酒稅產品登記申請表、產銷儲存月報表、合約書、訂購單、發貨通知單、進貨單、運送單、簽收單、驗收紀錄、進項憑證、銷售對象及發票、廣告(DM);全聯公司102年6月19日全聯字第1020619001號函、103年9月22日全聯字第1030922001號函、104年2月6日全聯字第1040206001號函、105年6 月6日(105)全聯法字第0000000號函;弘圓公司銷貨單、 銷售發票、弘圓公司代理人伍尚文105年4月28日談話筆錄;神奕公司說明書、100年1月至102年1月進口報單;被告104 年1月6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0113號函、104年1月6日 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0120號函、105年3月2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3667號函;被告所屬豐原分局100年10月28 日中區國稅豐原三字第1000035528號函、101年12月12日中 區國稅豐原三字第1016010229號函、102年8月12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23109305號函、102年9月12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20107316號函、102年10月15日中區國稅豐原銷 售字第1020108235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5 年4月29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50474237號函等件附卷 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主張系爭酒品已依法完稅,係神奕公司臨時雇員將其他酒品誤裝入系爭酒品外箱等情,是否屬實?原告提出進口報單等件證明其僅有製造系爭2,700公升酒品乙節,是否可信?被告以原告申 報產製數量與全聯公司各賣場展售數量不符,合計短漏系爭酒品計5,012.25公升,除補徵菸酒稅額456,114元外,並按 所漏稅額456,114元處1倍之罰鍰,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一)原告係經營其他酒精飲料製造及進口菸酒批發等業(參見原處分卷1第161頁至第162頁),並取得LA GUYENNOISE授權分裝系爭酒品(參見原處分卷1第32頁),於101年6月 至102年1月間申報產製系爭酒品2,700公升出廠(參見原 處分卷1第101頁)。被告為查明系爭酒品於市面上之流通情形,乃以102年5月21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C號 函詢全聯公司,並經該公司以102年6月19日全聯字第1020619001號函,提示進貨廠商明細表及101年度進貨發票等 相關憑證資料供核(參見原處分卷1第2頁至第14頁),其中項次8酒品名稱「法國泰瑞百列客2010特級紅葡萄酒」 之產製廠商係原告,又「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萄 酒」進貨來源係達陣公司,並備註「國稅局函附件項次8 」(系爭酒品)(參見原處分卷1第92頁、第93頁);被 告所屬豐原分局為求確認,再以103年9月10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30107550號函詢全聯公司,關於其進項憑證登載之酒品是否即為系爭酒品,經全聯公司以103年9月22日全聯字第1030922001號函覆:「前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19日全聯字第1020619001號函覆相關進貨資料,案關進項發票品名登載『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 紅葡萄酒』,即為貴局102年5月21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00 0000000C號函所列『法國泰瑞百列客2010特級紅葡萄酒』。」(參見原處分卷1第22頁)等情,分別有上開函文、 菸酒稅產品登記申請表(參見本院卷第236頁)、產銷儲 存月報表(參見原處分卷1第101頁)、原告之經理林基旺談話筆錄(參見本院卷第21頁)、酒品照片(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全聯公司與達陣公司供銷合約書及協議書附表、照片(參見原處分卷1第156頁至第159頁)、 進貨廠商明細表及101年度進貨發票(參見原處分卷1第2 頁至第1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全聯公司所銷售之系爭酒品,確為原告所產製之「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 葡萄酒」無疑。因此,被告乃以全聯公司於系爭期間內銷售原告所產製之系爭酒品,扣除其申報產製出廠數量2,700公升,核算原告於101年6月至102年1月間短漏報已出廠 銷售之系爭酒品5,012.25公升,認定原告已違反菸酒稅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核定補徵菸酒稅額456,114元【(7 元×13度)×5,012.25公升】,並按補徵金額456,114元 處1倍罰鍰456,114元,尚非無據。 (二)雖原告主張「全聯公司於105年1月19日以(105)全聯法 字第0000000號函就鈞院函詢事項已回覆:『⑴101年及102年間達陣公司寄賣於本公司之『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萄酒750ML』,雖其葡萄原料採收年份包含2009年、 2010年兩者,惟該兩年份(2009年、2010年)之酒品於本公司內部作業編列之商品代碼均相同,本公司認定上係屬同一商品,並未依其年份而有所區別。』基此單憑全聯公司提供之『供銷品進銷存領款通知單彙總確認表』上所記載『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萄酒750ML』,無法證明即為原告所出售予神奕公司之系爭酒品。況全聯公司於同一回覆函再補充說明,該公司係寄賣代銷之通路經營模式,按月依銷售量結算貨款,價格之差異係來自於廠商配合全聯公司檔期促銷所致,與葡萄酒採收年份無涉,益證無同一商品同日進貨價格有差異之情形。」「被告實無法證明全聯公司所出售之『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萄酒 750ML』均為2010年份之系爭酒品;全聯公司所出售之紅 酒,以及達陣公司所出售予全聯公司之紅酒,其來源、年份為何?均無詳細查明。……則合理懷疑達陣公司應有將2009年及2010年紅酒混合銷售予全聯公司之可能,實無法證明全聯公司所出售之『法國泰瑞百列客A0C特級紅葡萄 酒750ML』確係完全來自原告,亦無法證明是否均為2010 年份之系爭酒品。」等云。惟查,全聯公司所銷售之系爭酒品,確為原告所產製之「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 萄酒」,已如全聯公司前揭函文所答覆在卷。雖全聯公司105年1月19日(105)全聯法字第0000000號函稱:「……⑴101年及102年間達陣公司寄賣於本公司之『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萄酒750ML』,雖其葡萄原料採收年份包含2009年、2010年兩者……」(參見本院卷第118頁), 但於本件審理時,被告另以105年4月2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5211號函請全聯公司,確實查明向達陣公司進貨酒品,究為神奕公司進口2009年份酒品或原告所分裝系爭酒品,並請提供相關之合約書、訂購單、發貨通知單、進貨單、運送單、簽收單、驗收紀錄、進項憑證、銷售對象及發票、廣告(DM)、收款及付款等相關酒品之資料影本供核(參見原處分卷3第334頁至第335頁),經該公司分 別以105年6月1日(105)全聯法字第0000000號函覆略以 :「……本公司於101年7月3日與達陣公司簽訂供銷契約 書,並進貨『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萄酒750ML』,酒品瓶身標示之葡萄採收年份為2010年;嗣於103年1月間,達陣公司曾申請變更商品包裝,並提供新包裝照片,標示之葡萄採收年份已變更為2011年。又本公司調閱申請變更包裝前、後照片,均未有『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之相關資料,且自商品代碼、請款發票等相關資料,均未能區分該酒品原料(葡萄)之採收年份及產區之地理標示,惟依申請變更之紀錄觀之,當年度應無進貨『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參見原處分卷3第332頁至第333頁),已說明並無自達陣公司進貨 「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嗣被告復於105 年5月18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6268號函請全聯公 司,詳細說明向達陣公司購進系爭酒品之簽約、進貨、送貨、驗收、交貨、上架、銷售、收(付)款之作業流程、部門及負責廠商名稱,並提供各階段開立或簽收之憑證供核,另請提供銷售系爭酒品之總(分)店名稱、地址,並請各店查明品名、年份及數量(參見原處分卷3第357頁),經全聯公司105年6月6日(105)全聯法字第0000000號 函覆略以:「經查於101年7月3日與達陣公司簽訂供銷合 約書,並進貨『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萄酒750ML』,酒品瓶身標示之葡萄採收年份為2010年,當時所有門市均有販售(共計577家販售),且為便利該酒品之銷售, 達陣公司亦自行委託代送廠商(共計8家),負責本酒品 於全臺(含外島地區)之配送、上架作業,而代送廠商須依達陣公司之指示,將該酒品送達各門市,並由各門市人員按進貨商品之品項、數量進行盤點,經確認無誤後,始由代送廠商之人員將商品上架。……」(參見原處分卷3 第356頁)。復參酌證人即全聯公司之主辦人員許芳毓到 庭確認全聯公司運貨流程,係由達陣公司委託8家代送商 (參見原處分卷3第338頁)將酒品送到全聯公司各個門市,由門市驗收,確認沒有問題後,代送商會把酒放到貨架上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62頁)。另許芳毓並證稱:「( 所謂外包裝的名稱是供銷合約書上的名稱,還是法官講的名稱?)供銷合約書上的名稱。我們會以供銷合約書上的名稱作為商品正式名稱,他的名稱為法國泰瑞百列客AOC 特級紅葡萄酒750ML,只是有時候系統上會使用簡稱,但 比較完整應該用供銷合約書上的名稱。商品部門所查名稱可能是簡稱,我們收到國稅局的公文時,我會把公文及酒品照片一併送給商品部門查證,他們會比對系統上的照片及國稅局公文所檢附的照片是否為同一支酒,確認就是同一支酒。法國泰瑞百列客2010特級紅葡萄酒應該是國稅局給我們的名稱,經過我們送給商品部門查證,就是同一支。」「(全聯總共有577家門市,總量達10,000多瓶,如 果有發生賣錯酒的情況,會如何處理?)如果在驗收階段發現送來的跟我們進貨的商品不一樣,門市就不會驗收,所以原則上不會有這種情況。」「(請鈞院提示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全聯公司銷貨確認單,上面有品名、規格,寫的就是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萄酒750ML,所以門市驗收時就是依據這個品名、規格驗收的嗎?)是。他們也會有商品外包裝照片,可以從系統資料比對是否為同一支商品。」「(貴公司在進系爭AOC特級紅酒時,有無辦 法區分2009年或2010年?)當初達陣這批貨是以2010年的商品外包裝來跟我們申請,事後103年才有再變更包裝, 所以如果有2009年的貨他們有變更包裝的話,我們是從系統上看不出來。所以依照正常的作業流程,除非他們有變更包裝,不然我們是沒有辦法區分的,因為每變更一次包裝,我們就要廠商申請一次,我們系統就會做更改的動作。」「(你的意思是說他申請變更時只有申請變更包裝,有申請變更年份嗎?)只要外包裝上有任何一點變化,都要申請變更,所以只要年份有變的話,一定要申請變更包裝。」「(需要跟你們註明或提醒嗎?)需要。」「我們有查到他們有變更過一次包裝,可是他變更的年份是從2010變到2011,沒有看到變成2009。」顯見,全聯公司所銷售之系爭酒品,即為原告所產製之「法國泰瑞百列客AOC 特級紅葡萄酒」,並非「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又全聯公司對其進貨、驗收、上架、銷售等流程,皆有其嚴謹之供銷監督及管理機制,門市均會比對其原供銷合約所留存之商品照片,並驗收廠商所銷售之商品,當不致有原告所稱「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亦混充為系爭酒品一併銷售之情形。再者,雖「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與系爭酒品產品條碼相同,惟標籤內容仍有差異,此觀卷附之照片即可知(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因葡萄採收年份分別為2009年及2010年,以致中文品牌名稱分別有「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及「法國泰瑞百列客2010特級紅葡萄酒」之區別;另該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瓶身標示之地理標示為「法國COTES DE DURAS產區」、進口業者及名稱為「神奕菸酒企業有限公司」;惟本件系爭酒品瓶身除標示「法國泰瑞百列客2010特級紅葡萄酒」,其地理標示為「法國BORDEAUX產區」,進口業者及名稱則為「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此外,二年份酒品標籤顏色及標示內容排序亦有所不同,顯非難以區辨,應不致有原告所述「瓶身標籤除2010及2009字樣外其餘記載及條碼完全一致,導致全聯公司於進貨及銷售期間未發現錯誤」之情形。是原告訴稱達陣公司應有將2009年及2010年紅酒混合銷售予全聯公司之可能,本件不能證明全聯公司所出售之「法國泰瑞百列客A0C特級紅葡萄酒750ML」即係來自原告,亦無法證明是否均為2010年份之系爭酒品等云,應屬其飾卸之詞,委非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5年4月28日對弘圓公司代理人伍尚文之談話筆錄記載:『(問:貴公司購進及銷售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年、2010年特級紅葡萄酒的年度、對象、單價、金額及數量各為何?可否提供相關帳簿憑證、合約書、進貨單、出貨單、運送單及收付款資料。)進貨來源:針對此酒品(無區分2009年及2010年)101年度與神奕公司進貨、102年度與拉菲爾公司進貨。銷貨對象:針對此酒品(無區分2009年及2010年)101 年度主要銷貨給佳有興業公司及達陣公司,其中佳有興業公司與達陣公司是關係企業。102年度主要銷貨給佳有興 業公司。』等語,足證於101年間神奕公司確有出售予弘 圓公司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年、2010年之特級紅葡萄酒,其中2009年特級紅葡萄酒可能是其於100年至101年間,自行國外進口。是故此部分仍應由被告負責舉證神奕公司出貨予弘圓公司銷售之泰瑞百列客2009年、2010年特級紅葡萄酒之數量及銷售去向,仍有調查必要。」「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對弘圓公司代表人伍尚文談話筆錄記載:『(問:有關貴公司101年及102年銷售『泰瑞紅酒』予達陣貿易有限公司,請問銷售泰瑞紅酒的年度、單價、金額、數量為何?)僅101年銷貨給達陣公司,無區分銷 貨泰瑞紅酒的年度,有可能是泰瑞百列客2009年、2010年特級紅葡萄酒都有,公司僅找到其中一筆銷貨單出售提供泰瑞百列客2009年紅酒、數量1,200瓶,單價135元。』足證弘圓公司於101年間確有可能出售泰瑞百列客2009年、 2010年特級紅葡萄酒予達陣公司……又觀達陣公司業務經理郭昭良之證詞證稱:『(問:有向這兩家公司(神奕、弘圓)進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酒?)都有進。』『 (問:由達陣公司進貨資料來看,有提到泰瑞百列客2009年特級紅葡萄酒(提示,並告以要旨),達陣公司有無進2009年份?)有進酒,但我不曉得年份。』『(問:達陣向神奕、弘圓公司進貨,然後出售予全聯?)我們都賣給全聯,還有一些小通路商。』……足以證明達陣公司由郭昭良負責出貨銷售予全聯公司,其出貨時並沒有特別去記或區分年份,而卷證資料中在101年間達陣公司應有將2009年及2010年紅酒混合銷售予全聯公司之可能。」等云。 惟查,被告於105年3月29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3667號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協查(參見原處分卷3第388頁至第389頁),經該所以105年4月29日北區國 稅中和銷審字第1050474237號函檢附弘圓公司代理人伍尚文105年4月28日談話筆錄固記載:「101年度與神奕公司 進貨酒品(無區分2009年及2010年),主要銷售佳有興業公司及達陣公司……(有關『泰瑞紅酒』銷售予達陣公司時,係備註『授權罐裝』字樣,請問貴公司為何特地說明備註此事項?)由賣方神奕公司告知弘圓公司,紅酒的來源是授權罐裝,故銷貨時會一併加註。」(參見原處分卷3第324頁至第325頁),另證人即達陣公司業務經理郭昭 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有向這兩家公司(神奕、弘圓)進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酒?)都有進。」「 (由達陣公司進貨資料來看,有提到泰瑞百列客2009年特級紅葡萄酒,達陣公司有無進2009年份?)有進酒,但我不曉得年份。」「(達陣向神奕、弘圓公司進貨,然後出售予全聯?)我們都賣給全聯,還有一些小通路商。」(參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然依訴外人達陣公司所提示101年6月4日至102年2月28日進貨資料(即銷貨單及 統一發票)所載(參見原處分卷3第358頁至第368頁、第 377頁至第385頁),其品名為「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備註欄記載「授權罐裝」字樣,且買受人為佳有興業公司,弘圓公司所開立銷售發票,其買受人亦為佳有興業公司,並非達陣公司;又送貨地址係臺南市福記商行○○○市○○○○○○○縣○○鄉○○路0段000○00號(即泳翔貿易有限公司)及桃園縣○○鄉○○路0段0000○00 號(未記載公司),而非全聯公司,亦非前揭全聯公司所提供之達陣公司所委託8家代送廠商(即臺東市明峰行、 宜蘭縣宏宜商行、彰化縣惠富林公司、金門縣日通商行、花蓮縣僑風公司、臺中市金福興公司、澎湖縣世傑行及南投市美力多公司)(參見原處分卷3第338頁)。據此可知,達陣公司所提示101年6月4日至102年2月28日有關「泰 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之進貨資料,顯非全聯公司所銷售之系爭酒品。至於弘圓公司代理人伍尚文談話筆錄及觀達陣公司業務經理郭昭良之上開審理時證述,亦僅能說明達陣公司曾由弘圓公司購進「泰瑞百列客2009年特級紅葡萄酒」,並無法確認該紅葡萄酒曾銷售至全聯公司,自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是原告援引相關筆錄為上開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四)另原告主張「101年6月至102年1月間因神奕公司曾發生『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進口外箱潮濕毀損更換為與原告所製造系爭酒品相同外箱之情形,且該公司因規模過小,全公司僅2到3名工作人員,未有專職倉管人員,致發生出貨人員誤將『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視為系爭酒品出貨予全聯公司之錯誤狀況。而觀全聯公司向達陣公司所採購之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萄 酒,其中實際雖包含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及系爭酒品,然其外箱完全相同,瓶身標籤除2010及2009字樣外其餘記載及條碼完全一致,導致全聯公司於進貨及銷售期間亦未發現錯誤,誤認其所採購銷售者皆為系爭酒品。此一連串之疏未注意,方造成全聯公司誤認其所採購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萄酒全為原告所製造,因而致 被告誤認原告有短報銷售出廠5,012.25公升之情形。」等云。惟查,此部分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神奕公司前業務經理詹志隆到庭證稱:「(證人有無看過該酒瓶的外箱〈提示本院卷第23頁〉?)曾經在公司看過,當時神奕公司進的時候有分進口與授權部分,至於差別在哪裡,我不清楚。該酒瓶的外箱照片一般來說應該是包裝授權的酒。」「(證人任職期間有無遇到銷售平和光公司之酒品時,因酒的外箱潮濕破損而更換外箱的事情?)泰瑞那支我有看過,可能是臨時工在換。」「(外箱的材料從哪邊來,證人是否瞭解?)我不知道。」「(證人於何時看到更換外箱的事情?)時間很久了,我無法確認時間。因為數量不算少,我進去的時候不好進去拿東西。」「(證人記得當時換的是哪一種酒?)泰瑞,至於是哪一年份,我不清楚。那時候我有去稅捐處講這件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固表示知悉曾因酒的外箱潮濕破損而更換乙事,但對於何種酒類、更換時間及外箱的材料來源等均稱無法確認,自難遽予採信原告所稱系爭酒品確有因外箱潮濕破損而更換及曾將「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誤裝到系爭酒品外箱內等事實。再者,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會計詹麗珍到庭證稱:「(原告從法國進口系爭24,000公升紅酒,如何製造及銷售?)……國外進來的原酒是太空包,類似真空包,適用於大量酒品的盛裝,24,000公升的紅酒只要1個太空包就夠了,把一個貨櫃塞 得滿滿的。我們從貨櫃太空包將紅酒抽出裝填到1噸的塑 膠桶,再將塑膠桶載運到工廠(豐原市○村路000巷00號1樓),然後裝到不銹鋼桶裡,就在工廠直接裝瓶、貼標、打塞、封膜、裝箱,完成整個成品後就可以銷售。標籤上面會註明酒類的內容物、年份、成分、產地、容量、公司名稱、裝瓶日期等,1個紙箱放置12瓶酒。」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說明該公司均是自行包裝其銷售酒類(亦有原告公司出具之製造流程及說明可資參照,參見原處分卷1第35頁),參酌前開證人詹志隆所證述 神奕公司係直接進口在國外包裝好的酒類,進口時即是整箱裝好,每箱12瓶,不需要自行包裝酒品,亦未曾幫原告包裝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24頁),神奕公司應無系爭酒品之包裝外箱。況且,被告所屬豐原分局以102 年10月15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20108235號函(參見原處分卷5第8頁)請神奕公司提示100年至102年度進銷項憑證及相關帳證供核,神奕公司僅提示100年1月至102年1月之進口報單(參見原處分卷5第1頁至第7頁)。然其進 口酒品之貨物名稱,並無系爭酒品,神奕公司於上開期間既未產製及進口系爭酒品,卻有大量系爭酒品外箱,顯與常情未合。雖神奕公司之負責人詹壬身出具說明書(參見原處分卷1第243頁),表示確有因「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之外箱潮濕破損而更換,並將「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誤裝到系爭酒品外箱內之事實。但查,上開經查獲漏報之銷售量5,012.25公升(以0.75公升裝為1瓶換算,共6,683瓶,約557箱),數量不在少數,神奕 公司竟全數換裝錯誤,實在匪夷所思。且若確實全數換裝錯誤,系爭酒品與「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亦有明顯不同,已如前述,負責銷售之全聯公司,在嚴格的控管下,其全省多達5百多家門市竟均未發現有內容物 不符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264頁),亦與常情有違。再 者,詹壬身為神奕公司之負責人,而其女詹麗珍則為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並為原告公司代表人林文卿之弟媳、經理林基旺之配偶,復係神奕公司前業務經理詹志隆之胞姐,為證人詹麗珍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4頁),彼等間有親屬關係。另參酌原告及神奕公 司有業務往來,本件乃原告公司涉及漏報銷售額之逃漏菸酒稅事件,神奕公司為其下游廠商,休戚與共,則神奕公司詹壬身所出具之說明書,是否可信,亦有疑義。因此,上開神奕公司之負責人詹壬身出具說明書亦不能為有利原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五)復查,系爭酒品之生產及銷售流程,係由原告產製銷售予神奕公司,再由神奕公司循序銷售弘圓公司、達陣公司,再售予全聯公司,為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頁) 。本件被告為查明系爭酒品於市面上之流通情形,乃以102年5月21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C號函詢全聯公司 ,從市面上流動之銷售數量反推原告就系爭酒品之申報數額是否正確,以為稽查。被告復於105年5月18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6268號函請全聯公司,詳細說明向達陣公司購進系爭酒品之簽約、進貨、送貨、驗收、交貨、上架、銷售、收(付)款之作業流程、部門及負責廠商名稱,並提供各階段開立或簽收之憑證供核,另請提供銷售系爭酒品之總(分)店名稱、地址,並請各店查明品名、年份及數量(參見原處分卷3第357頁),經該公司105年6月6日(105)全聯法字第0000000號函覆略以:經查於101年7月3日與達陣公司簽訂供銷合約書,並進貨「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萄酒750ml」,酒品瓶身標示之葡萄採收年份為2010年,當時所有門市均有販售(共計577家販售 ),且為便利該酒品之銷售,達陣公司亦自行委託代送廠商(共計8家),負責本酒品於全臺(含外島地區)之配 送、上架作業,而代送廠商須依達陣公司之指示,將該酒品送達各門市,並由各門市人員按進貨商品之品項、數量進行盤點,經確認無誤後,始由代送廠商之人員將商品上架等語(參見原處分卷3第356頁)。是全聯公司上架與銷售之數額,自得作為本件系爭酒品流向之依據。本件原告雖對銷售系爭酒品之數量有所爭執,並稱達陣公司應有將2009年及2010年紅酒混合銷售予全聯公司之可能。但依上開說明,達陣公司所提示101年6月4日至102年2月28日自 弘圓公司進貨之資料(即銷貨單及統一發票)所載,其品名為「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買受人為佳有興業公司,並非達陣公司;又送貨地址,均非全聯公司,亦非前揭全聯公司所提供之達陣公司所委託8家代送廠商, 是原告所稱之「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並未流向達陣公司,而與達陣公司銷售系爭酒品予全聯公司有明顯區隔。原告與其下游公司既有長期之合作關係,系爭酒品又係原告所產製,神奕公司亦坦承出售系爭酒品予達陣公司,且排除有「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混入之情形,已如前述,則本件認定全聯公司所銷售之系爭酒品均為原告所產製,自屬合理。雖原告提出101年1月18日之進口報單、製造及銷售清單、菸酒稅廠商計算稅額申報書等件(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71頁),證明其僅有進口系爭酒品24,000公升,已全數用為製造包含系爭2,700公升 酒品在內之相關酒類,並全數銷售及申報完畢等情。然查,該製造及銷售清單、菸酒稅廠商計算稅額申報書,係以其所提出101年1月18日之進口報單為依據,惟原告除該進口數量外,仍不能排除其他取得來源,自不能僅以此進口報單設限,否定原告其他銷售量之可能性。本件被告依原告之下游廠商全聯公司所銷售貼有原告公司產製標籤之系爭酒品,且在嚴格的控管下,其全省多達5百多家門市竟 均未發現有內容物不符之情形,認定原告所產製之系爭酒品,扣除其申報產製出廠數量2,700公升,核算原告於101年6月至102年1月間短漏報已出廠銷售之系爭酒品達5,012.25公升,應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不因其所提出 之單一進口報單數量所影響。 (六)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另「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本件原告經被告查獲其於101年6月至102年1月間短漏報已銷售出廠之系爭酒品計5,012.25公升,短漏報菸酒稅456,114元,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未依菸酒稅 稽徵規則之規定而有報告不實及短漏報應稅數量之行為,同時違反菸酒稅法第16條第2款及第19條第6款規定,按其情節,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擇一從重按菸酒稅法第19條規定論罰。從而,被告按補徵金額處1 倍之罰鍰計456,114元,核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 裁罰,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