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勞工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5號10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櫻惠 兼上一人之 輔 佐 人 許家裕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黃荷婷 訴訟代理人 劉劭杰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2094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向勞動部陳情,經勞動部以民國(下同)104年3月31日勞動關2字第1040058314號書函請被告處理,略 以:「主旨:有關勞工陳情雇主(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光公司)不圖和解濫用司法資源並請求強制調解一案,檢附陳情函影本一份如附,請貴局本權責提供勞工必要之協助,以期勞資紛爭能儘速獲得解決……。」案經被告以104年4月10日中市勞就字第1040017855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一、依據勞動部104年3月31日勞動關2字第1040058314號函辦理。二、經查鋐光公司於97年6月1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為由與臺端終止勞動契約,該公司未依就業服 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資遣員工之10日內前向本局列冊通 報,本局業於100年5月23日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處新 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鋐光公司已於100年6月22日繳清 罰鍰,惟該公司不服裁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多次開庭,鋐光公司於101年6月27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撤回起訴狀,後續臺端多次向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遞送請願書要求調閱臺中高等行政101年度簡字第 29號就業服務法事件卷宗,本局分別以101年府授勞就字第 1010225395號、102年1月8日府授勞就字第1020002195號、 102年1月16日府授勞就字第1020008080號及102年2月26日府授勞就字第1020031203號函(諒達)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12月21日101年度裁字第2608號裁定函復臺端……。三、 臺端如與該公司有勞資爭議需本局調解,煩請填妥本局爭議調解申請書,就訴求事項及雙方資料明確述明後逕送本局,本局將儘速安排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進行調解,如臺端尚有勞動法令相關疑義,請洽本局勞動基準科……。」原告不服前揭函文,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101年4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號案件,受命法官已作成命令,惟被告卻縱任雇主撤回起訴,失職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行勞資調解程序,鈞院應命被告作成強制調解程序。原告甲○○屢次向被告申訴,因前案涉及勞資權益事項,屬被告職掌,當然應為被告告發、舉發,然被告以此事涉刑事事由,說除非原告甲○○通過測謊,本此,原告開始聲請閱卷,北上陳遞訴求,申請就雇主違法問題逕予裁判。 (二)原告甲○○屢次向被告申訴,應由被告舉發雇主有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情形,被告嗣以「未依規定給予勞工資遣費」簡單結案,未加敘明有不當調動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等情。被告倘本於職責敘明或處分上述兩項違法,雇主當不至於有機會濫啟司法,再來貶損、侮辱勞工人格。理由很簡單,雇主一旦否予資遣,將直接面臨有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處分。雇主3大律師:吳紹貴律師開庭不實刑事指控勞 工甲○○;蘇志淵律師無道德欺瞞法庭無離職員工,當面刑事指控原告甲○○;林秉律師及吳紹貴律師聯手進地檢署將原告甲○○告到哭、要抓去監獄關。 (三)雇主有無資遣甲○○須從雇主之內心意志(效果意思),蓋遑論有合意資遣之可能,若論資遣之法定事由似有多餘。原告甲○○有何具體明確之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行為?在與被告、行政法院、檢察機關、勞動部、行政院之每一份具結均表示沒有要從雇主公司離職,每一份說詞被告都有看過嗎?被告問過:「勞保有中斷嗎?現在有工作嗎?」原告甲○○回答:「……不敢去找工作。」被告又說:「沒有關係,你可以去找工作。」被告應來答辯解僱非勞資兩造不爭,未付資遣費之處分但憑何來?勞工行政事件申訴案被告逾期不決、勞動部屆期未決,故應命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被告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為勞資兩造作強制調解程序,另處分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查認鋐光公司違反調動五原則有不當調動,並訴請就雇主違反勞動法令問題逕予裁判。律師蘇志淵欺瞞法庭,應命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不得再安排在該管單位擔任法律志工。 (四)保障勞工之法律正義,沒於不實刑事指控。雇主以原告甲○○為刑事被告,有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侵害;當眾遂行刑事指控為訴之行為,生成「雇主對於勞工有重大侮辱行為」,且恐構成刑法上公然妨礙名譽罪。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排除「勞工法益無法主張」。即受法律上利益:刑法法律上的公然侮辱妨礙名譽罪,精神上的正當利益,要求雇主公開道歉,回復原告甲○○名譽之利益。另檢舉雇主人事主管張雅玲恐有法庭偽證追訴,有逃避公法上義務規定之故意,勞工正義被糟蹋。 (五)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誠然,遭受刑事犯 罪之控告,有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侵害。憲法昭示:「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行政訴訟起訴狀應嚴守證據法則,訴請准許閱覽該行政訴訟起訴狀。又原告乙○○與原告甲○○為兄妹二親等,原告乙○○陪同原告甲○○到庭,雇主惡意訴訟,公法之爭未先,刑事侮辱指控先行,顯見雇主有行為主觀之故意,構成刑法妨礙名譽罪,亦恐致原告甲○○胞兄乙○○因此名譽蒙羞,故乙○○當為本案利害關係人。 (六)雇主否予資遣,訴請確認資遣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未除斥期間通過,訴請確認終止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聲明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即當眾指控勞工甲○○涉犯刑事,且又以勞工為刑事被告,對於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是否成立?又原告已釋明刑法妨礙名譽罪之法律關係,應命作成准予原告閱覽卷宗之處分。 (七)鈞院101年度簡字第29號案法庭錄音是由原始光碟提取之 錄音檔,基於某些緣故,減少了開庭實況之前40秒。而勞動部105年3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5787號函允予提供閱覽鋐光公司訴願書及附件、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及臺中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查處資料、原告甲○○參加訴願申請書及原告乙○○陳情書、勞動部函原告乙○○文書,以及原告甲○○薪資明細部分;惟不予提供鋐光公司員工薪資明細及勞動部內部擬稿文件,基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 、第2條、第5條及第18條,以及檔案法第17條及第18條,應命被告准予閱覽卷宗。 (八)原告終究目的是要雇主公開道歉,原告沒有向鋐光公司提過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查處鋐光公司未給予資遣費簡單結案,未依職權啟動強制調解程序。為何不見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為何不查處雇主違法解雇?被告不舉發違法就是行政怠惰,本身即是不作為之違法。被告縱任鋐光公司撤回訴訟,鋐光公司人事主管張雅玲向法庭具結「她(即原告)中國深圳場離職單給我」、「她不是遭到公司的資遣」,並於庭訊結束時雖告知原告有誠意進行勞資和解,未料才步出法庭張雅玲即偕同蘇志淵律師向被告訴代丁○○主張「原告申退勞保是『留職停薪』」,原告受陷害無從申訴。原告雖已獲勞動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2項分離原則准予閱卷及複製文書,惟未獲閱覽鈞院101年度簡字第29號案鋐光公司起訴狀,鋐光公 司所謂派專人協議,根本是欺騙世人,自始為鋐光公司單方行使解僱權,原告勞工法益迄今未實現等情,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4年4月10日中市勞就字第1040017855號函)均撤銷,並命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⑴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為勞資兩造作為強制調解程序。 ⑵否予資遣,應處分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 ⑶訴請就雇主違反勞動法令問題逕予裁判,裁判費被告付。⑷應查認雇主有不當調動。 ⑸應建請該管法制局不得再安排律師蘇志淵去該管服務(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起訴之意)。 ⒉訴請被告應調查確認核心法律問題,該法律關係係由該管機關之行政處分產生。 ⑹雇主否予資遣,訴請確認法律關係資遣成立或不成立? ⑺未除斥期通過,訴請確認法律關係終止勞動契約成立? ⑻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當眾指控原告甲○○涉犯刑事且以原告為刑事被告,對於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成立。 ⑼原告釋明刑法妨礙名譽罪之法律關係,請求閱卷。 三、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 依訴願法第1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查本案行政訴訟標的係被告104年4月10日系爭函,惟該函僅係行政程序法第165條:「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 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所指之行政指導函,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訴願。按訴願法第77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機關遂依訴願法第77條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實體部分: ⒈本件行政訴訟理由略稱:「……背叛勞工法律正義、對勞工有重大侮辱、有逃避公法上義務規定之故意、主管機關逾期未作成決定、申訴雇主惡意相好欺騙世間人應決議強制調解、檢舉雇主人事主管恐有法庭偽證追訴、不實刑事指控。……」等語。 ⒉雖原告辯稱如上開行政訴訟理由,惟查: ⑴有關原告主張鋐光公司不實刑事指控及重大侮辱等語,查本案緣起鋐光公司於97年6月1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為由與原告甲○○終止勞動契約,該公司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資遣員工之10日前向被告列冊通報 ,被告業於100年5月23日府授勞就字第1000092887號函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處3萬元罰鍰,該公司已於100年6月22日繳清罰鍰。 ⑵惟該公司不服裁處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後因勞動部訴願決定訴願為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該公司逕而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多次開庭,鋐光公司於101年6月27日撤回起訴狀,後續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勞動部遞送請願書要求調閱鈞院101年度簡字第29號就業服務法事件卷宗,被告分 別以101年11月20日府授勞就字第1010205205號、101年12月20日府授勞就字第1010225395號、102年1月8日府授勞 就字第1020002195號、102年1月16日府授勞就字第1020008080號、102年2月26日府授勞就字第1020031203號函及102年3月14日府授勞就字第1020043102號函,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12月21日101年度裁字第2608號裁定函復原告,明確引述最高行政法院及鈞院對原告聲請閱覽卷案事件裁定以:「聲請人甲○○以證人之身分於101年5月8日調查 證據期日出庭作證,就101年5月8日調查證據筆錄內容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此部分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該部分筆錄,應予准許。惟除此之外,其餘該案件審理之相關卷內文書,聲請人甲○○皆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之其他文書資料,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另有關原告請求強制調解案,被告業於104年4月10日系爭函函復原告如與該公司有勞資爭議需被告調解,煩請填妥被告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就訴求事項及雙方基本資料明確後逕送被告,將儘速安排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進行調解,惟原告未向被告提起勞資爭議調解。 (三)綜上所述,全案依就業服務法辦理,非原告所陳主管機關逾期未作成決定,本件起訴為無理由,爰依法提出如上答辯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查,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及實務見解: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另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訴訟類型即學理上所稱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僅屬其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又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有向機關請求就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而言;而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係採規範保護說為基礎,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 由書)為判斷標準。是以,須法律規定經綜合判斷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特定人始能依法提起救濟,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特定人即無法律上之請求權,特定人之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 第17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僅屬程序行為,因欠缺規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174條 前段規定,即同此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因此,對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行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所為之指示或要求,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具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五、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不明確,經本院審判長於104年11月17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乃於104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日(本院收文時間)分別補正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另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仍認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乃令其敘明及補充。其中,有關聲明5建請該管 法制局不得再安排律師蘇志淵去該管服務部分,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表示並無提起訴訟之意(參見本院卷第201頁、第 206頁、第208頁)。其餘聲明部分,依據原告之起訴狀、補正狀及本院於開庭時探求其起訴意旨,其中聲明1至4、6至8,係由原告甲○○起訴,原告乙○○並未起訴,聲明9部分 則由原告2人共同起訴(參見本院卷第206頁);另原告以上聲明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皆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 訟(參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70頁)。經查: (一)有關聲明1請求調解部分: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項 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第10條規定:「調解之申請,應提出調解申請書,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時,其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二、請求調解事項。三、依第11條第1項 選定之調解方式。」第11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本件原告向行政院勞動部陳情,經該部以104年3月31日勞動關2字第1040058314號函轉被告處理,因原告未載明調解當事人之人 別資料及請求調解事項等,經被告以104年4月10日中市勞就字第1040017855號函答覆略以:「……臺端如與該公司有勞資爭議需本局調解,煩請填妥本局勞資爭調解申請書,就訴求事項及雙方基本資料明確敘明後逕送本局,本局將儘速安排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進行調解,若臺端尚有勞動法令相關疑義,請洽詢本局勞動基準科……」(下稱系爭函文,參見本院卷第166頁)。經查,該函僅係被告針 對原告之陳情及請求勞資爭議調解事項,單純就事實經過、法律規定為說明,並就與調解事項有關之行政程序進行為指示,僅屬程序行為,尚未對原告甲○○所提出之聲請調解所為之請求有所准駁,亦不因系爭函文之敘述或說明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是系爭函文性質上僅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因此,原告甲○○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請求命被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為勞資雙方進行強制調解程序,依照首揭說明,其起訴即不備訴訟之要件,為不合法。 (二)有關聲明2應命被告處分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聲明3訴請被告應就雇主違反勞動法令問題逕予處罰部分(參見本院卷第200頁)、聲明4應命被告查認雇主有不當調動、聲明6請求被告應調查確認原告甲○○與雇主鋐光公司間資 遣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聲明7請求被告應調查確認原 告甲○○與雇主鋐光公司間終止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聲明8請求被告應調查確認雇主鋐光公司當眾指控原 告甲○○涉犯刑事且以原告為刑事被告,對於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成立部分:原告甲○○就此並主張其屢次向該管承辦人員申訴、告發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此涉及公法上勞資權利,為強行法,應由該管機關本於職權處分該雇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頁)。惟查,本件原告甲○○並無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調查、處罰及確認上開事實及法律關係之法令依據,原告甲○○就此有所申請,僅生促請中央或地方機關注意之效果,該等機關對於此申請並未負有法定作為義務。是以,依首揭說明,原告甲○○對此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具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 (三)聲明9請求向被告閱覽檔案部分: ⒈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提供閱覽之檔案資料部分,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表明勞動部業已提供相關卷宗資料,此部分僅請求被告應提供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案件之 起訴狀(參見本院卷第269頁、第299頁),並主張乃係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2條、第5條、第18條及檔案 法第17條、第18條等規定。又原告前曾以陳情書形式向被告提出閱卷申請(參見訴願卷第127頁至第133頁、第135 頁至第161頁),經被告以系爭函文否准在案(參見本院 卷第166頁),並經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 (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是原告就此主張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已符合起訴要件,先此敘明。 ⒉按檔案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 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 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 ,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又檔案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規定之「檔案」為廣,是就規範之標的而言,政府資訊公開法係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之普通法,檔案法則屬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之特別法,故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時,如該政府資訊為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惟檔案法未規定,依首揭檔案法第1條 後段規定,政府資訊公開法則得補充適用。再依首揭檔案法第17條,固明定以資訊公開為原則,惟其同時規定如有法律之依據,即得拒絕人民閱覽、抄錄或複製;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亦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在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外,另有其他法律規定限制之要件,即得限制公開。準此,政府機關歸檔管理之檔案資料,若性質上為訴訟程序中所取得之行政訴訟文書,即應參酌行政訴訟法有關訴訟文書利用(包括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等)之規定決定是否公開。否則,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人民無法閱覽、抄錄或複製該訴訟文書,卻能依據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透過政府機關取得,此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另行政訴訟法第96條規定:「(第1項) 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2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雖在政府機關之檔案公開事件中,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欲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該機關所管理取自行政訴訟程序之相關訴訟文書,無須經行政法院許可,但參酌上開有關限制公開之說明意旨,仍需經當事人之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經濟上或感情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⒊經查,本件原告甲○○原為鋐光公司之員工,該公司因涉及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甲○○離職 之10日前,列冊通報至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臺中市政府依同法第33條第1項及第68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5月23日府授勞就字第1000092887號行政裁處書處以3萬元罰鍰,鋐光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號案件受理在案。於本院審 理期間,原告甲○○以證人之身分於101年5月8日調查證 據期日出庭作證,嗣並與其胞兄乙○○共同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認定:原告 甲○○對於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9號就業服務法事件,依 其出庭作證之證人地位,就本院101年5月8日調查證據筆 錄內容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此部分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該部分筆錄,應予准許;其餘該案件審理之相關卷內文書,依原告之主張,原告甲○○皆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之其他文書,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乙○○係甲○○之胞兄,僅單純受原告甲○○之委託共同前往中彰投就業服務中心說明情節,難認其與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9號就業服務法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自不得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該案之卷內文書等情,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 度裁字第260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茲原告再以陳情書形式向被告提出閱卷申請,經被告以系爭函文否准在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應提供本院101年度簡字第 29號行政訴訟案件之起訴狀供其閱覽、抄錄或複製等語。惟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9號就業服務 法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該卷內文書之證明資料,甚至於鋐光公司具函明確表示不同意供原告閱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5頁)。另原告乙○○為甲○○ 之胞兄,僅單純受原告甲○○之委託處理相關事務,難認其與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9號就業服務法事件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自不得聲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上開起訴狀。而原告甲○○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9號案件之證人,並非 訴訟當事人,除就該案件101年5月8日調查證據筆錄內容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外,對於其餘案件審理之相關卷內文書,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雖鋐光公司曾就原告甲○○涉及變造塗銷離職證明書之部分記載,並持以行使向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彰化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涉及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提出告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15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116頁至第117頁)。然該案與鋐光公司遭臺中市政府裁罰,鋐光公司遂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之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9號案件,僅有事實相通、認定事實是否一致之關係,尚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況且,該案業已終結確定在案,目前原告與鋐光公司間並無其他爭訟,為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69頁)。因此,原告2人與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9號案件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 ,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其所管理本院101年 度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案件之起訴狀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之起訴,其中聲明1至4、6至8部分(聲明5部分並無起訴之意),有起訴不備訴訟要件之不合法 ,應予駁回;另聲明9部分,原告2人之申請不合法律規定之要件,不應准許,被告以系爭函文予以否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雖為不受理決定,理由雖有未妥,但其相當於駁回之結論,仍應予以維持,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又本件原告起訴部分,有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之情形,應合併以判決駁回之。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原告聲請通知鋐光公司到庭進行調解及釐清相關事實,本院經核尚無必要,爰不予准許,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