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6號10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員林商務旅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炫煥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王彥超 謝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交訴字第10400225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6日至彰化縣員林鎮○○路○○○號執行稽查時,發現原告經營之「員林商務 旅館」(市招名稱),原核准經營樓層為2至5樓,擅自擴大經營規模6樓7間、7樓8間、8樓8間,共23間,乃以104年5月4日府城觀管字第1040140405號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陳 述意見,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規定,按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 第1項規定,以104年5月28日府城觀管字第1040168545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罰鍰,並禁止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繼續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經核准經營樓層雖為2樓至5樓,然嗣已就6樓至8樓聲請變更用途,並陸續改裝施工,此自103年12月17日被告各 機關聯合查報現場紀錄表所示「現場6.7.8F施工中(辦理用途變更中)」等語,足知,原告於去年起即已就6樓至8樓申請變更為旅館用途,並基於此目的而進行改裝為旅館用途之施工中。故於本件被告104年4月16日稽查前,原告就各該樓層均早已完工,並將所有備品準備完成,本欲待使用執照核發後,即可立即營業。稽此,6樓至8樓設有客房、各該客房具備提供旅客住宿之硬體及軟體設備,此均係「預備營業」所必然之客觀情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原告旅館6樓至8樓之客房中有提供旅客住宿之設備,遽謂原告有「擅自擴大經營規模23間房間」之行為,而完全無視原告原本即係合法立案之旅館業者、並已就本件6樓至8樓申請變更用途之事實,其認定自有違誤!反面言之,倘若原告本即意欲不法擴大經營規模,理應暗中施工並經營,何有聲請變更用途、使被告建設處得以知悉原告欲擴大旅館規模、並進而進入稽查之可能? ㈡至於原處分及訴願答辯書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267號判決,摘錄該判決理由所載「所謂『經營』旅館 業務,並不是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為達經營旅館目的所為之營業行為,均該當經營之意。」等語,則顯有截取片段內容以斷章取義之嫌!本件原告為一合法立案之旅館業者,然該案例之受處分人乃完全未經取得旅館業登記證之個人。該案例事實所據以認定之「經營」事實,理由中一一詳述包括:⒈受處分人不僅本身設有提供住宿之官網,且於其他旅遊網路平台上均有住宿及收費之相關廣告。⒉受處分人於其官網上明白登載住宿期間、收費方式、提供住宿內容等相關經營資料。⒊受處分人所屬社區保全錄影資料顯示,受處分人多次引導不同房客入住,並提供多張門禁卡供旅客進出使用。⒋受處分人於網站上所刊載之匯款帳戶,其內各筆匯款明細,核與網站上所登載之價目表等價格相符。反觀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原告有於6樓至8樓從事旅館經營之證據,諸如上開判決所採證之經營用之網站、經營用之帳戶、有不特定人進入場所住宿等等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有經營事實」之證據,被告完全付之闕如,僅以本件原告旅館房間內有相關提供旅客住宿之設備,即謂符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之經營定義,實有郢書燕說、斷章取義之謬誤! ㈢至被告辯稱:其之所以稽查原告,係因交通部觀光局函請被告查處原告是否有違規超額接待大陸觀光團住宿之情事云云。 ⒈然上情之詳細緣由,實乃因交通部觀光局為維護臺灣國際觀光形象、確保大陸觀光團之旅遊品質,遂規定旅行業於接待大陸人士觀光團時,必須有行程總夜數3分之1以上住宿於經交通部觀光局評鑑之星級旅館;故凡旅行業欲辦理接待大陸觀光團者,均須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報住宿旅館以供審查,俟審查通過後,再送請移民署核發入境許可!上情自「旅行社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優質形成審查申請書」之切結事項第1點第2項之內容即明。是以,凡有辦理大陸觀光團業務之旅行社多會預先下訂旅館,以防將來大陸團確認來臺後,卻發生無旅館可住之窘境。 ⒉然交通部觀光局僅要求旅行社必須申報大陸觀光團所欲住宿之旅館,並未要求「事後如有變更旅館之情事時,亦須變更申報」,更未實質查核「申報旅館與實際住宿旅館是否相符」!亦因如此,部分旅行社開始鑽此行政程序之漏洞,同時導致旅館業者蒙受「超額接待住宿」之不白之冤!蓋於實務運作上,發生二種狀況:⑴因旅行社僅需檢附「行程表、星級旅館、餐廳、租車契約」等書面(於此之前,即已向旅館預訂房間),無待大陸團是否確定來臺,即可向交通部觀光局提出申請,審核通過即發給「優質行程代碼」。然嗣後倘大陸團人數減少、甚至不成行,旅行社卻僅向所訂房之旅館減少或取消預訂,並未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報變更內容,導致旅館業者實際上並未接待申報數量之大陸觀光團,但於交通部觀光局之申請文件上,仍有住宿之紀錄。⑵旅行社向星級旅館預訂並申報交通部觀光局,然事後覓得較便宜之旅館,遂向原預訂旅館取消訂房,並轉往便宜旅館住宿,此亦導致申報之旅館業者實際上並未接待大陸觀光團,但於申報文件上有接待之紀錄。 ⒊承上,即因交通部觀光局並未實際查核監督,旅行業於申報核准後,是否確實入住於該申報之旅店以及房間數,亦未嚴格要求旅行業者倘遇有嗣後變更旅店之情事者,必須辦理更正申報等實踐情形,導致屢屢發生旅行社申報之旅店,與大陸觀光團實際入住旅店不符之情事! ⒋然此等法律漏洞之惡果,最終卻係由旅館業者承擔!易言之,諸多旅館業者均曾因A旅行社下訂房間後又退訂,旅 館業者遂將遭退訂之房間,再度接待B旅行社之大陸觀光 團,然因A旅行社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退訂事實,導致交 通部觀光局所受理之申報資料中,同一旅館前後有A旅行 社、B旅行社之申報紀錄,則二家旅行社合計之申報房間 數量,往往超過該旅館業者之經營房間數,進而造成諸多旅館業者遭主管機關質疑違規超額接待陸客而蒙受不白之冤,其中亦包括本件原告。謹提供「世通/福安旅行社飯 店保留房單」供鈞院參酌:上開旅行社於103年12月18日 ,即傳真向原告下訂:105年1月1日至1月15日期間內每日21間房間,然事後待旅客人數確定後,再向原告減少訂房數目抑或全部取消。另於103年12月29日向原告下訂:105年1月16日至1月31日期間內每日21間房間,然事後亦多有減少數量甚至全部取消訂房之情事。 ⒌承上,諸多遭受不白質疑之旅館業者群起激憤,要求旅館公會全國聯合會應向主管機關嚴正抗議並要求解決此行政漏洞,於104年5月至7月間,「旅館公會全國聯合會」會 同各縣市旅館公會理事長,與交通部觀光局之各相關承辦主管陸續召開會議,會議中主管機關承諾防堵漏洞,並亦懲處相關承辦人員(觀光局查報中心主任遭調離原職),以息眾旅館業者之不平。而於此期間,被告為亡羊補牢,亦曾以104年5月11曰府城觀管字第1040152946號函發文予彰化縣各旅宿業者,要求「為避免旅宿業產生超額接待陸客團而致有擴大營業客房之疑,如有大陸觀光團原訂住宿但臨時取消,請依附表通報交通部觀光局」,益徵被告亦相當明瞭:其原行政程序上,確有「大陸觀光團原訂住宿臨時取消,旅行社未向觀光局通報,致生旅館業者超額接待之錯誤」情事,始有正式發文給彰化縣全體旅館業者之必要。 ⒍嗣後交通部觀光局果亦針對上開法律漏洞,就「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優質行程審查作業要點」提出修正草案,上開修正草案並定於105年3月1日生效。 其中與本件相關者包括: ⑴第4點(修正草案總說明第5頁)增訂「旅行業申請接待優質行程團體,應檢附團員名冊」,其修正理由載明「因現行優質行程代碼申請數多但多數使用率低或未使用,為提升行政效率,爰取消代碼制度及人工紙本審查作業,改以線上系統檢核。」;足徵於修法前,實務運作上確多有「旅行社不待大陸觀光團是否確定來臺,即先行預訂旅館並申請取得優質行程代碼,事後卻常發生來臺人數不符或根本未來臺觀光」之情事。於104年12月 24日並擇期於本件僅向鈞院提及「交通部觀光局發文要求其查核原告旅館有超額接待陸客情事」。 ⑵第5點(修正草案總說明第6頁)增訂「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優質行程團體業務,經本局檢核通過及移民署核發數額後,應如實執行旅遊內容。旅遊內容如有變更,應依本辦法笫22條通報本局;未依規定通報者,視其情節依本辦法第26條規定處罰。」其修正理由載明「旅行業辦理大陸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不論係一般行程團體或優質行程團體,如發生旅遊內容之變更,均應依本辦法第22條規定通報本局。」此即針對「包括變更預訂旅館在內」之旅遊內容之變更,課予旅行業負有通報交通部觀光局之義務。 ⒎綜上,被告明知於舊法運行下,確有諸多旅館業者因審查制度不全、主管機關執行疏漏,致遭交通部觀光局誤解有超額接待陸客之情,卻僅向鈞院提出「本件係因交通部觀光局來函表示原告旅館有超額接待疑義」之公文,卻就「交通部觀光局自承就旅行社接待陸客之審查作業有所疏漏,故有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之事實避而不談,顯有避重就輕之嫌。 ⒏而實則,交通部觀光局亦承認有「旅行社偽報入住資料,影響旅館業者之權益」之情事,始於105年1月19日以觀賓字第1050600117號函發文全國各旅館商業同業公會,自上開函文所示「說明:一、本局鑑於旅館業反映,為暸解旅行社訂房情形,避免偽報入住資料情事,影響旅館業權益,建議能開放旅館業查詢旨揭系統之入住資料。……三、業者查詢後如發現有旅行社偽報入住資料情事,請提供相關資料,俾利本局查處。」 ⒐稽此,交通部觀光局顯係因舊法運行下之疏漏,而產生原告有超額接待陸客之誤會及疑義,自非可即得據此懷疑,率論原告即有擴大經營之違規事實。 ㈣末查,原處分捨「旅館業與其雇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不用,反而依據欠缺母法授權之「交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472號函」,處被告罰鍰40萬元,其違法甚明。 ⒈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者,乃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旅 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分別依前2項違規營業或經營行為論處。」之規定。 ⒉則依上開條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中央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觀光局」亦因而訂定「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而依前開「裁罰標準」第6條明文規定「旅館業與其雇用之人員 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易言之,凡違反發展觀光條 例者,應悉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之規定加以裁罰。 ⒊而細觀上開裁罰標準表附表2之規定內容: ⑴項次「一」明定「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其裁罰標準乃「房間數16間至30間,處新臺幣2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⑵項次「十二」明定「裁罰事項:經核准與其他用途之建築物綜合設計共同使用基地之觀光旅館業,將同幢其他用途部分變更為觀光旅館使用,未依規定先報經原受理之機關核准即將之納為觀光旅館營業場所之範圍。」其裁罰標準乃「處新臺幣5萬元」。 ⑶項次「十三」明定「裁罰事項:經核准與其他用途之建築物綜合設計共同使用基地之觀光旅館業,將同幢其他用途部分變更為觀光旅館使用,於變更部分竣工後,未依規定申請原受理機關查驗合格,即逕行使用者。」其裁罰標準乃「處新臺幣3萬元。」 ⑷項次「二十二」明定「裁罰事項:旅館業擅自擴大營業場所,或未經常維持場所之安全與清潔」,其裁罰標準乃「擅自擴大營業場所,處新臺幣5萬元。」 ⒋承上,依被告認定之違規情節,原告可能違反者,不外乎項次一(9萬元至45萬元罰鍰)、或項次十二(5萬元罰鍰)、或項次十三(3萬元罰鍰)、或項次二十二(5萬元罰鍰);惟縱使係項次一,依原告之主張,有人使用之房間亦僅3間,則縱認被告因此有擴大經營情事,罰鍰亦僅為9萬元。然本件被告竟科處原告40萬元,且其裁罰依據乃一未經母法授權、不具法律性質之「公文」,益徵原處分之違法甚為昭然。 ㈤綜上,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所示,房間數16間至30間者,處2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本件被告所認定原告擴大經營之房間數為23間,符合上開級距,然竟處以40萬元,亦屬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卷查本案原告所營「員林商務旅館」,於104年3月23日經交通部觀光局函請查處是否有違規超額接待大陸觀光團住宿,經被告於104年4月16日辦理旅館業及民宿聯合稽查,查獲原告所經營員林商務旅館(設彰化縣員林市○○里○○路○○○ 號2-5樓)原申請核准樓層為2-5樓,擅自擴大經營規模6樓7間、7樓8間、8樓8間,共23間,當日並於稽查現場紀錄表註記上開理由後簽章,被告審酌原告於未經核准登記樓層提供床鋪、棉被、枕頭、衛浴設備、浴巾、毛巾、洗髮精、肥皂、拖鞋、茶水……等基本設備,目的在對旅客提供住宿服務,另查有多間房間棉被不整、使用過罐裝飲用水仍置於桌上、使用過毛巾置於浴室、房間地上、兩張單人床併床,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依通知提 出意見陳述,仍主張6樓至8樓之房間棉被不整係員工午休休息所致,並陳述6樓至8樓已向被告申請營業,竟於申請期間突至原告處稽查,被告審酌現場設備已完成建置,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過程自有建築法相關規定規範管制,惟尚未完成建築物用途變更前,依法自不得先行使用,認定原告確有擴大經營之行為,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7項之規定予以裁罰,後續原告不服行政處分,續向交通部訴願委員會提請訴願,亦經決定訴願駁回。 ㈡原告主張原經核准樓層為2樓至5樓,然嗣已就6至8樓申請變更用途,並將所有備品準備完成,原待使用執照核發後,即可立即營業,此均係「預備營業」所必然之客觀情狀。然原告係為使用執照變更申請,所檢查係建築設備,非為經營旅館所提供之設施或備品,「預備營業」依一般顧客習性已具備讓民眾認定本案場地設施已是經營狀態,原告主張6樓至8樓設有客房、各該客房具備提供旅客住宿之硬體及軟體設備,卻對6樓至8樓有多數房間有人使用跡象等事實,隻字不提,原告之主張應僅為推諉之詞,實難阻卻本案實質擴大營業之事實。 ㈢被告原裁處及訴願答辯書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267號判決書,認定原告有擴大「經營」行為,係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意旨,所謂「經營」旅館或民宿業務予以說明,亦即經營旅館或民宿業務,並非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為達經營旅館或民宿業務所為之行為或方式,均該當「經營」之意,承前所述,原告原經核准經營樓層雖為2樓至5樓,然擅自擴大經營規模6樓7間、7樓8間、8樓8間,共23間,於房間內提供床鋪、棉被、枕頭、衛浴設備、浴巾、毛巾、洗髮精、肥皂、拖鞋、茶水……等基本設備,原告於旅館6樓至8樓各房間備置前述各項經營旅館商品,已足達擴大經營旅館之目的,104年4月16日上午稽查當時並有數間房間內有棉被不整、使用過罐裝飲用水仍置於桌上、使用過毛巾置於浴室、房間地上、兩張單人床併床等情況,原告漠視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過程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規範管制,尚未完成建築物用途變更前,依法自不得先行使用,卻現場已備妥所有設備及備品,並已有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使用跡象,綜合上述事證,被告認定原告有擴大經營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洵非無據。 ㈣按發展觀光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5條第7項規定,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分別依前2項違規營業或經營行為論處,是被告 依104年4月16日現場勘查結果,於104年5月28日作成裁處書時,即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裁罰,並無不合,惟因相關裁罰標準附表中央主管機關尚未修正,被告係依交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472號函之釋示,按前揭裁罰標準附表2第1項所定罰鍰金額加倍裁罰為40萬元罰鍰,裁處書僅援引前揭裁罰標準附表2第1項規定,並未載明係依前揭裁罰標準附表2所定20萬 元罰鍰金額加倍裁罰為40萬元罰鍰,而本件裁罰40萬元罰鍰,仍合於前揭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裁處18萬元以 上90萬元以下罰鍰之額度,被告裁處書引用條文內容與裁罰額度應無不正確情事。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未經核准而擅自擴大經營規模之情事?被告所為裁處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分別依前2項違規營業或經營行為論處。」、「依本條例所為處罰 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8款、第55條第5項、第7項、第67條所明定。次按「旅 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未 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16間至30間,處新臺幣2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亦為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及附表2第1項所規定。又 按「縣市政府於裁罰標準尚未修正發布前,辦理違規裁罰金額可依原裁罰標準之規定,將原裁罰金額乘以2倍計算。」 為交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472號函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是否有未經核准而擴大經營之行為? ⒈所謂「經營」旅館業務,並不是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為達經營旅館目的所為之營業行為,均該當經營之意。發展觀光條例是為了確保提供旅客住宿之便利與安寧之權益,而對於旅館之輔導與管理採申請許可制,並處罰未經領取營業執照即經營旅館業務者,藉以防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自行營業,造成旅客身心健康及交易安全之危害。故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未依 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旅館業務者的規定,所欲規範的對象係對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服務之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已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要件。另稽之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係為健全旅館業之管理,乃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由此可知,發展觀光條例為確保提供旅客住宿之便利與安寧之權益,而對於旅館之輔導與管理採行申請許可制,並處罰未經領取營業執照即經營旅館業務者,藉以防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營業,造成旅客身心健康及交易安全之危害。故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 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規範之對象自係指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營業執照之營利事業,即足當之,並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必要,否則將難以達成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對經營旅館業者之輔導與管理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功能。 ⒉本件原告所經營之「員林商務旅館」,原經核准經營樓層為2至5樓,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被告稽查發現其擅自擴大營業6至8樓,共計23間,而於房間內已供有床鋪、棉被、枕頭、衛浴設備、浴巾、毛巾、洗髮精、肥皂、拖鞋、茶水等基本設備,且稽查當時並有數間房間內有棉被不整、使用過罐裝飲用水仍置於桌上、使用過毛巾置於浴室、房間地上、兩張單人床併床(顯示有供旅客夫妻或小孩使用)等情況,此有104年4月16日被告各機關聯合查報(旅館業、民宿)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6頁),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告於旅館6樓至8樓各房間備置前述各項經營旅館商品,已足達擴大經營旅館之目的,原告雖稱於103年間 即已就6樓至8樓申請變更為旅館用途,且已完工,然仍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取得已變更用途之使用執照,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領取登記證方得營業,於尚未完成建築物用途變更前,依法自不得先行使用,現場已備妥所有設備及備品,並已有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使用跡象,被告認定原告有擴大經營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洵非無據。 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旅館6至8樓正辦理用途變更申請待核准中,僅3間做為供該旅館員工中午休憩之用,並無對外營 業、收費之情事,被告稽查當日發現6至8樓各1間房查有 人使用跡象等事實,乃係員工休憩使用過後之情形云云。惟查,如係供員工休憩使用之房間,應無準備瓶裝水、杯麵、沖泡式飲品、糖包、紙杯、一次性盥洗及衛生用品等備品之必要,依現場稽查照片顯示,檢查之房間除有兩張單人床併床,房內棉被不整外,亦未用罄之瓶裝水仍置於桌上、使用過毛巾置於浴室、房間地上,此外亦備有杯麵、沖泡式飲品、糖包、紙杯、一次性盥洗及衛生用品等備品,實難認為係供員工中午休憩之用;另所謂「經營」並非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為達旅館營業目的所為之行為或方式,均該當「經營」之意。原告於旅館6至8樓各個房間備置前述各項經營旅館用品,已足達其擴大經營旅館之目的,至於原告使用執照變更申請,所檢查者係建築設備,非為經營旅館所提供之設施或備品,故原告所稱稽查當日所見6至8樓之各層房間有床鋪、棉被、枕頭等相關設備,乃係為順利通過日後各項檢查所作之籌備之詞,核不足採。再本件被告依現場稽查結果,認定擴大經營之客房數為23間(6樓7間、7樓8間、8樓8間),業於104年4月16日各機關聯合查報(旅館業、民宿)現場紀錄表詳細記載,現場工作人員(即原告之代表人)未就房間數及用途表示意見或提出其他說明,並確認簽名在案,其事後方就房間用途及違規房間數爭執,依前開證據資料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至有關被告依裁罰標準表裁罰,是否適法部分:按發展觀光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修正之第55條,於新增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第7項規定:「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 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分別依前2項違規營業或經營行為 論處。」然因相關裁罰標準附表2尚未配合修正,被告依交 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472號函釋建議依原裁罰標準將原裁罰金額乘以2倍計算,核處本件裁罰金額40萬元(違章事實之原裁罰金額20萬元之2倍為40萬元),仍在本條文18萬至90萬元區間,尚屬未逾越裁罰之裁量標準,應屬適法。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裁處逾裁罰標準而違法乙節,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告未經核准,擅自擴大經營規模(違規房間數23間)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首揭法條及裁罰標準規定所為之本件原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