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8號10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碧珍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黃美惠 謝幸珒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 10月1日臺財訴字第10413952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在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列報2筆基本所得-海外 財產交易虧損新臺幣(下同)905,780元(收入總額3,414,220元-成本及必要費用4,320,000元)及海外財產交易所得0元(收入總額4,315,790元-成本及必要費用4,315,790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未依期貨商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及元大公司)計算之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淨額辦理申報,致短報海外所得7,730,010元(3,414,220元+4,315,790元),經審理違章成立, 除併計其當年度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621,626元,核定基本 所得額8,351,636元,基本稅額470,327元,補徵稅額416,485元外,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416,485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208,242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4年6月2日中區國稅法 二字第1040007146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誠實申報個 人基本稅額申報,報列2筆所得,即海外所得收入(所得 額4,315,790元+3,414,220元)。該2筆所得並非全部所得,蓋應須有投入成本及費用,才會有所得,原告於100年1月25日確實有以土地設定擔保,由訴外人洪森期於100年 間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貸得11,000,000元,而有投入海外投資之成本;且該筆資金於同年月轉入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並有支付銀行放款利息證明,確有海外投資之成本費用,被告未經詳查,即認原告有漏報情事。 (二)原告已如期向稽徵機關埔里稽徵所申報該2筆海外交易所 得,且當時附件中有呈附凱基公司及元大公司交易所得(損失)彙計單,皆誠實繳交附有證明文件之行為,埔里稽徵所核認及查核原告之所得額,屬自行揭露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應受處罰。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68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443號判 決理由亦有說明,被告無視該判決理由,又未詳審查證,武斷裁處原告罰鍰,實感不服。 (三)本件原告於申報書中詳細填載並檢附相關資料,已充分揭露並無逃漏稅意圖,無過失可言,應予免罰。且縱認本件應有調增所得額,依稅捐稽徵機關88年度財政部所屬國稅局編之國稅查核手冊綜合所得稅申報查核實務規定:「發現納稅人申報之資料或金額錯誤,應劃一橫線刪除,將正確資料或金額填註於稽徵機關審核欄,其他相關數字應併予更正。」原告申報系爭所得,被告初查時並未認定原告申報有錯誤而於該申報書劃一橫線刪除,將正確資料或金額填註於稽徵機關審核欄,足徵具有專業稅法知識之稅務人員,亦認為系爭所得填載正確,是系爭所得稅之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 (四)原告屢次提出向彰化銀行借款11,000,000元及投資所支付利息217,600元流程屬實,被告未就資金流程查核及審理 ,僅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說明投入期間為何及利息支出若干,無法勾稽,搪塞難認原告之主張等情,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海外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十、依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 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之個人。」「個人之 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免予計入。」為行為時所得基 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⒉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申報2筆海外財產交易收入總額3,414,220元及4,315,790元,成本及必要費用4,320,000元及4,315,790元,交易虧損905,780元及0元。經被告所屬埔里稽徵所查得原告透過凱基公司及元大公司投資國外期貨,獲有交易所得3,414,220元及4,315,790元,乃歸課核定原告基本所得額。原告不服,復查主張系爭海外所得應減除100年1月25日向彰化銀行貸款11,000,000元投資所支付之利息217,600元云云。經原處分略以: 查原告100年度透過凱基公司及元大公司投資國外期貨, 獲有交易所得3,414,220元及4,315,790元,有凱基公司及元大公司交易所得(損失)彙計單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至原告主張系爭交易所得應扣除向彰化銀行貸款11,000,000元投資所支付之利息217,600元乙 節,查系爭借款係原告提供南投縣埔里鎮○○○段710、741、745、749及753地號等5筆土地設定擔保供洪森期向彰化銀行貸款11,000,000元,該款項於100年1月25日撥入洪森期帳戶,同日轉入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原告於104年3月13日僅提示其100年度匯入凱基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及元 大公司帳戶之匯款單並至被告說明,其與洪森期是朋友關係,因其債信不良,乃借用洪森期名義貸款,利息部分均由洪森期繳納,等以後處理土地後再償還。惟查依原告海外期貨交易明細表、客戶存提款彙總表及原告提示之匯款單,其於100年度頻繁買賣海外期貨,陸續匯入凱基公司 客戶保證金專戶及元大公司帳戶資金及從該兩帳戶領出之金額不等,筆數亦多,惟匯入該兩帳戶資金是否來自系爭11,000,000元之借款,金額多少,又投入期間為何及利息支出若干,尚難自上開事證勾稽核認,況系爭貸款利息亦非由原告支付,從而原處分否准扣除利息支出217,600元 ,核定海外所得-財產交易所得4,315,790元及3,414,220 元並無不合,乃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持被告相同論見駁回其訴願。 ⒊原告雖執前詞訴主張系爭2筆海外期貨交易應有投入之成 本及費用,系爭所得應減除100年1月25日向彰化銀行貸款11,000,000元投資所支付之利息217,600元云云,然按「 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稽徵機關就課稅要件事實雖有依職權調查舉證之責任,惟納稅義務人所負之申報協力義務並不因而免除。又參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原則上須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是以,稽徵機關查得相當事證,核認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而納稅義務人欲為相反主張者,應盡其舉證責任及協力義務,提示相關證明,俾稽徵機關對其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倘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稽徵機關即得就查得事證,依法逕行核定其所得額。本件原告100年度透過凱基公司及元大公司投資國外期貨,獲有 交易所得3,414,220元及4,315,790元,有凱基公司及元大寶來公司交易所得(損失)彙計單(海外所得金額=平倉 價差-手續費+折讓後,即彙計單所載為所得人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淨額)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可稽,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主張海外投資金額11,000,000元,係其以所有之土地設定擔保,於100年1月25日借由洪森期向彰化銀行貸得,於100年1月25日撥入洪森期帳戶,同日旋即轉入原告合作金庫帳戶,且有支付銀行放款利息,證明系爭海外投資之成本及利息費用應一併減除,惟原告提示100年度匯 款至凱基公司及元大公司之匯款單金額,與該筆借得金額不符。依原告提示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等資料,原告99年已有從事國外期貨交易,又依凱基公司及元大公司提供之原告海外期貨交易明細表、客戶存提款彙總表,原告於100年度海外期貨交易次數頻繁,陸續匯入凱基公司客戶保 證金專戶及元大寶來公司帳戶資金及從該兩帳戶領出之金額亦不相等,筆數亦多;原告100年度以前既有從事國外 期貨交易,則100年度國外期貨交易資金是否全來自100年度向彰化銀行貸款取得之11,000,000元?投資資金屬100 年度借得的金額多少?投入期間為何及利息支出若干,均有未明,無法勾稽,難自上開事證核認原告之主張。況借款利息係洪森期支付,亦為原告所不爭。綜上,被告否准原告認列該筆由洪森期借得之11,000,000元為其海外期貨交易之投資資金及其支付之利息費用,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訴訟,無新理由及新事證,復執前詞,所訴委不足採。 (二)罰鍰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7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3條第2項、第74條或第75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營利事業或個人已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致短漏稅額之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及現行同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⒉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查得短漏報依所得 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計7,730,010元,經被告按所漏稅額416,485元處0.5倍罰鍰208,242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100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已如期申報海外財產交易,且有檢附凱基公司及元大公司交易所得(損失)彙計單,已屬自行揭露,依行政罰法第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其並無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應處罰云云。經被告原處分略以:查依凱基公司及元大公司交易所得(損失)彙計單,清楚載明原告100年度國外期貨交易所 得淨額3,414,220元及4,315,790元,期貨公司亦會定期寄送交易明細予客戶核對,是原告對當年度期貨交易為所得或虧損,應有相當之認知,原告卻於基本所得細項-海外 所得分別申報收入總額3,414,220元及4,315,790元,成本及必要費用4,320,000元及4,315,790元,交易虧損905,780元及所得0元,並申報應退稅額14,247元,致短漏所得稅額416,485元。次查,原告何以將所得額申報為收入總額 ,又該申報成本及費用之金額依據為何,原告均未能有合理之說明,並提供確實證明文件供核;另其對申報內容亦未盡審查核對及據實申報之責,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自不能免罰,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 鍰208,242元,係考量原告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處分,並 無違誤,乃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持被告相同論見駁回其訴願。 ⒊原告雖訴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檢附凱基公 司及元大公司交易所得(損失)彙計單,屬自行揭露,其並無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應處罰等云云……,然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並採自行申報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 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如有短報或漏報所得,致短漏稅額者,即該當同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予論 罰。次查,依凱基公司及元大公司交易所得(損失)彙計單,清楚載明原告100年度國外期貨交易所得淨額3,414,220元及4,315,790元,期貨公司亦會定期寄送交易明細予 客戶核對,是原告對當年度期貨交易為所得或虧損,應有相當之認知,原告卻於基本所得細項-海外所得分別申報 收入總額3,414,220元及4,315,790元,成本及必要費用4,320,000元及4,315,790元,交易虧損905,780元及所得0元,並申報應退稅額14,247元,致短漏所得稅額416,485元 。原告雖訴稱已自行揭露,惟其何以將所得額申報為收入總額,又該申報成本及費用之金額依據為何,均未能有合理之說明,並提供確實證明文件供核;另其對申報內容亦未盡審查核對及據實申報之責,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自不能免罰,被告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 208,242元,係考量原告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提起本訴訟,無新理由及新事證,復執前詞,所訴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初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所執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十、依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基 本所得額在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之個人。」第5條第1項規定 :「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7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3條第2項、第74條或第75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 免予計入。」及第15條第1項明定:「營利事業或個人已依 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致短漏稅額之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另所得稅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 罰鍰繳款書、103年度財綜所字第60103100218號裁處書、1 00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應檢送各項證明文件單據申報表、100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 告104年7月1日訴願書、104年1月13日復查申請書、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存摺及明細、原告自呈100年1至12月出入金海外期貨交易所得表;洪森期彰化銀行存摺及明細、彰化銀行100年2月25日、100年7月25日、100年10月25日、100年11月25日放款利息收據、彰化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芎林段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 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買賣委託書;元大公司100年 度海外期貨交易所得(損失)彙計單、103年2月25日元期字第1030000343號函及檢附原告100年度海外期貨交易收入、 成本及費用等明細表、客戶存提款彙總表、期貨管理系統客戶存提款清單查詢;凱基公司100年度海外期貨交易所得( 損失)彙計單、103年2月17日凱期字第40號函及檢附原告100年度國外期貨交易收入、成本及費用等明細表、客戶存提 款總彙表;彰化商業銀行借據及擔保物提供第三人貸款承認書、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務二科104年3月13日約談紀錄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系爭向彰化銀行貸款取得之11,000,000元是否確實作為原告從事國外期貨交易之資金用途?原告本人是否業已支付上開貸款利息217,600元?該利息是否確實係因從事系爭國外期貨交易所支出? 本件處罰是否因原告業已揭露系爭2筆海外交易所得而有影 響?原處分之補稅及裁罰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另司法院 釋字第537號解釋明揭:「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 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至於納稅義務人未善盡申報協力義務時,依實務通說,稅捐稽徵機關可減輕其舉證責任,或降低相關待證事實之證明標準,以為平衡。準此而言,私人間財產之移轉本屬私法自治範疇,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稅捐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故對於該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則稅捐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行使調查權,當事人自應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關係及有關內容,負釐清之協力義務;倘納稅義務人未善盡其協力義務,具體而合理說明其財產實質移轉內容,則稅捐稽徵機關自非不得依其查得之客觀事證為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認定,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二)經查,本件原告100年度透過凱基公司及元大公司進行海 外期貨交易,取得海外期貨交易所得3,414,220元及4,315,790元,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項目),雖原告同時列報其成本及必要費用4,320,000元及4,315,790元,並申報所得額為虧損905,780元及0元(參見原處分卷第86頁,第89頁),但經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透過凱基公司及元大公司投資國外期貨,獲有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淨額4,315,790元及3,414,220元(合計7,730,010元),有該2公司交易所得(損失)彙計單及海外期貨交易收入、成本及費用明細表等件在卷足稽(參見原處分卷第29頁至第49頁、第82頁、第83頁)。而依上開彙計單及海外期貨交易收入、成本及費用明細表顯示,原告系爭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淨額7,730,010 元,乃是期貨商將原告系爭交易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賣出期貨契約成交之契約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買進期貨契約成交之契約價額),及因取得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如手續費、交易稅等)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是被告核定原告當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計7,730,010元,並認定其未依期貨商凱基公司及元大公司計算之 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淨額辦理申報,致短報海外所得7,730,010元(3,414,220元+4,315,790元),即非無據。 (三)雖原告主張「該2筆所得並非全部所得,蓋應須有投入成 本及費用,才會有所得,原告於100年1月25日確實有以土地設定擔保,由訴外人洪森期於100年間向彰化銀行貸得11,000,000元,而有投入海外投資之成本。且該筆資金於 同年月轉入原告合作金庫帳戶,並有支付銀行放款利息證明,確有海外投資之成本費用,被告未經詳查,即認原告有漏報情事,顯有違誤。」云云。按有關財產交易所得額之計算,凡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固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所明定。然查,本件系爭海外期 貨交易所得屬財產交易所得,其交易之平倉價差即前揭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賣出期貨契約成交之契約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買進期貨契約成交之契約價額)之差額,再減除因取得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如手續費、交易稅等)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如前所述。依凱基公司提示原告100年度系爭國外期貨 交易之收入、成本及費用金額明細資料,以第1筆為例, 平倉日期100年1月3日,交易所:SIMEX(即為新加坡國際金融交易所,其他交易所亦均屬海外),賣出(S)成交 價320.2(每點美金100元,成交契約價值320.2×100=32 ,020元),減除買入(B)成交價315.6(每點美金100元 ,成交契約價值315.6×100=31,560元),平倉損益美金 460元(32,020-31,560),減除因取得及移轉該期貨合 約而支付之手續費、交易稅美金12元,得「淨損益」美金448元,匯兌新臺幣(匯率為29.115)為13,044元(參見 原處分卷第37頁)。另其餘各筆平倉計算方式均相同,經彙整系爭100年度整年平倉淨損益匯兌新臺幣為3,414,220元(參見原處分卷第30頁),與凱基公司製發之彙計單(參見原處分卷第83頁)所示國外期貨交易所得淨額相符。另元大公司亦有同年度原告之交易明細,同樣計算方式彙整可得平倉淨損益匯兌新臺幣為4,315,790元(參見原處 分卷第45頁),亦與彙計單(參見原處分卷第82頁)所示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淨額相符。是原告系爭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淨額7,730,010元,確實為期貨商將原告系爭 交易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手續費及交易稅後之餘額即所得額,當無如原告所稱應再減除由訴外人洪森期於100年 間向彰化銀行貸得11,000,000元投入系爭海外期貨交易成本之問題。況且,上開借款係原告提供南投縣埔里鎮○○○段710、741、745、749及753地號等5筆土地,設定擔保供訴外人洪森期向彰化銀行貸款11,000,000元,款項於100年1月25日撥入洪森期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轉入原告合作金庫帳戶,有彰化銀行借據、擔保物提供第三人貸款承諾書、存摺內頁、放款利息收據、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9頁至第18頁、第56頁至第69頁)。雖洪森期於100年1月25日自彰化銀行帳戶匯款11,000,000元至原告合作金庫帳 戶,但此僅能佐證確有匯款之事實,尚難直接證明必與原告之100年度海外期貨交易目的有關。另原告所提示100年度匯款至凱基公司及元大公司之匯款單金額,亦與該筆借得金額不符,有該匯款單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第3頁 至第8頁)。又依原告提示之合作金庫存摺資料顯示(參 見原處分卷第65頁至第66頁),原告自99年起即已從事國外期貨交易;而就凱基公司及元大公司提供之原告海外期貨交易明細表、客戶存提款彙總表(參見原處分卷第29頁至第49頁)觀之,原告於100年度海外期貨交易次數頻繁 ,其存入及轉出凱基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及元大寶來公司帳戶金額亦不相等。原告於100年度以前既有從事國外期 貨交易,則100年度國外期貨交易資金是否係沿用100年度之前之舊有資金?若係來自100年度自彰化銀行貸款取得 之11,000,000元,其金額究有多少?又投入期間為何?均無明確之對應資料可資勾稽,尚難以前揭原告所提出之資料遽予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至於原告所稱其有支付銀行放款利息217,600元之證明,可認定確有海外投資之成 本費用一節。惟此部分利息係因前揭彰化銀行貸款取得之11,000,000元所衍生,上開銀行貸款是否確實投入系爭國外期貨交易,既不明確,已如前述,則此部分利息亦難遽予認定係原告從事系爭國外期貨交易之成本或費用。況且,原告於104年3月13日被告約談時亦供稱:其與洪森期是朋友關係,因其債信不良,乃借用洪森期名義貸款,利息部分均由洪森期繳納,以後處理土地後再償還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22頁至第23頁),更難認定原告確有上開利息費用之支出。是原告主張本件尚有上開海外投資之成本費用未經被告詳查,被告遽認原告有漏報情事,顯有違誤云云,即非可採。 (四)本件被告已依職權調查原告在凱基公司及元大公司從事系爭海外期貨交易之收入、成本及費用資料(參見原處分卷第38頁、第49頁)等,雖原告主張尚有上開向彰化銀行貸款之11,000,000元及貸款利息217,600元等成本及費用支 出,惟迄未能就前揭向彰化銀行貸款取得之11,000,000元是否確實作為從事系爭國外期貨交易之資金用途,及其本人是否業已支付上開貸款利息217,600元,且該利息是否 確實係因從事系爭國外期貨交易所支出等待證事實為具體且合理之說明,並提出相關可資勾稽對應等資料供查核,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得認定原告未善盡其協力義務,具體而合理說明其所主張其餘成本及費用支出情形。從而,被告依據上開證據資料,核實認定原告短報海外所得7,730,010元(3,414,220元+4,315,790元),乃併計其當年 度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621,626元,核定基本所得額8,351,636元,基本稅額470,327元,補徵稅額416,485元,經核即無不合。 (五)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首重誠實報繳,人民有所得即應課稅,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亦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是取有應課稅之所得即應誠實申報。換言之,納稅義務人皆有誠實納稅之注意義務。另租稅之核課及免除決定,其性質上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亦即確認符合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或免徵之法定要件,其本身並非創設權利,而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納稅義務係在納稅事實發生時即已成立,並非經稅捐稽徵機關確認後才形成,故納稅義務人應自行注意,無須他人提醒。再者,納稅事實之發生皆與納稅義務人之生活息息相關,是納稅義務人亦有能力加以注意。經查,原告對其個人投資交易活動及其產生之所得及成本費用,己身知之最詳,自應注意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相關規定覈實申報。本件凱基公司及元大公司掣發之交易所得(損失)彙計單,係載明原告100年度國外期貨交易「所得淨額」3,414,220元及4,315,790元,已扣除相關之成本及費用,惟原 告仍執意將之申報為「收入總額」,並列報為虧損905,780元(收入總額3,414,220元-成本及必要費用4,320,000 元)及0元(收入總額4,315,790元-成本及必要費用4,315,790元),但未合理說明該申報成本及費用之金額依據 為何,並提供確實證明文件供核,致短報海外所得7,730,010元,顯對其申報內容未善盡審查核對及據實申報之責 ,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至為明顯。又原告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未善盡據實申報之責,列報不實之成本及費用,導致海外所得7,730,010元有短報 情形,並發生短漏稅額之情事,自應依法論處,並不因其已自行揭露系爭2筆海外交易所得而有影響。從而,被告 依前揭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部分:「一、短 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二、短漏報所得 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三、短漏報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審酌原告違章情節,按 所漏稅額416,485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208,242元,經核 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又本件並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等相關免予處罰規定,原告訴請免罰乙節,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