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1號105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碧珍即珍珍農產行 輔 佐 人 陳耀展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林啟晶 盧采聆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 20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46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至12月間經 營登記營業項目以外之其他業務,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6,889,816元;暨同期間進貨金額13,080,441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被告通報被告所屬雲林分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84,491元,並處罰鍰 1,431,31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 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營業稅部分: 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9項規定,農產品副產品非屬相關行業以外之營業項目, 原告實際多以免稅農產品銷售。原告所提供之產品銷售單據,原以產品名稱分列,後依被告要求分列,然被告復查時,為便宜行事,未採納原告所提供之證明,亦未一一查詢銷售對象所實際銷售項目、金額,卻一昧用嚴法之條例及罰則處分原告,原告深表不服。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以原 告提出之證據調查,以符合實際情形。原告所提供98年銷售明細說明書中,有實際交易貨品名稱及買方連絡人及電話提供院方查證,統計如下: ⑴農產品免營業稅金額農產品稅率=稅額 18,420,6840.1%=18,421 ⑵農產品屬於應稅金額農產品稅率=稅額 200,9231%=2,009 ⑶合計應納稅額為20,430元 18,421+2,009=20,430 ⒉原告於92年8月向被告所屬雲林分局辦理營業登記,營業 項目為454111蔬菜批發業、454112水果批發業。每月查定銷售額為60,000元,為免徵營業稅。98年間被告所屬雲林分局並未輔導通知原告因營業規模擴大每月銷售額超過20萬元,達到應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而改正及補辦,因被告行政程序瑕疵,造成原告遭受不公平之處罰。被告應按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稅率0.1%來查核原告稅賦, 不能以使用統一發票之納稅方式核定稅賦並予以處罰。被告應盡力輔導原告而非動不動就處罰,原告98年業經財政部主管單位核定為小規模之營業人,故應依營業稅法第13條及第23條規定之稅率予以查定稅賦。 ㈡罰鍰部分:原告係國稅局查定之小規模營業人,非使用統一發票之加值型營業人,原告經營農產品買賣屬於免稅之項目,實際交易也以免稅農產品交易,故無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營業項目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也無營業稅法第46條第1 款及第51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情事。原告所為之裁罰,實有違誤,未善盡實際查核之責任等情。 ㈢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補徵營業稅額部分: ⒈本件原告係經營蔬菜、水果批發業,每月查定銷售額為60,000元,為免徵營業稅,嗣經被告所屬雲林分局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所有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98年1月至12月間所存入金額18,621,607元 ,減除原查定銷售額720,000元(60,000元12月)後, 其餘係經營登記項目以外之筍干等加工農產品買賣批發之銷貨收入,此一事實業經原告99年10月18日至被告談話紀錄中自承,並出具承諾書(見原處分卷第29頁至第32頁),願意接受補稅及處罰在案,此有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表、原告談話紀錄及承諾書等資料影本可稽。被告所屬雲林分局乃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 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81年2月2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 函及90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00454039號函等規定,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784,491元。嗣復查階段,被告就原告元 大銀行帳戶存入之銷售金額為18,621,607元,重行計算核定補徵營業稅額應為789,258元【(200,000元12月-免徵營業稅銷售額720,000元)1%+(18,621,607元-2,400,000元)/1.055%】,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乃維持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84,491元。 ⒉原告主張其並無銷售登記項目以外之產品,並提示98年度銷售明細說明書、銷售明細表及估價單等資料供核,經查核結果: ⑴經被告比對原查核時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雖日期、買受人及總金額均相同,惟原估價單記載品名為「筍干」部分,皆更改為「麻竹筍」,數量與單價前後亦不相同,經原告表示上開估價單非原始資料,均係事後憑記憶填寫,因此有更改情形。 ⑵依原告提示之銷貨明細說明書及銷售明細表,經被告函詢其上記載之買受人,雖有部分主張係向原告購買粽葉、麻竹筍及木耳等非加工農產品,惟無法提供足以證明所訴為真實之相關憑證供核,尚難採信,其餘大部分主張之品名與原告提示資料所載不同,部分則查無營業稅籍、歇業或聯絡人與電話不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原告既無法就其主張提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未能就被告復查決定所指摘估價單品名前後不一等事項提出合理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審酌原告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認定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即擅自經營登記項目以外「加工農產品」之營業行為,違章事證明確,洵無違誤,所訴委無足採。 ⒊至主張其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稅率為0.1%乙節,查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所稱未經加 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之範圍,依財政部84年2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其範圍包括左列情形之一:1.未經加工之農、林、漁、牧原始產物、副產物。2.僅經屠宰、切割、清洗、去殼、冷凍等簡單處理不變更原始性質且非以機具裝瓶(罐、桶)固封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但與其他貨物或勞務併同銷售者,不包括在內。3.其他經財政部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定者。……三、為便利執行,茲再就前開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之免稅範圍,列表如附件,以資明確。附件:一、未經加工之農林漁牧原始產物及副產物:㈠……㈢漁產物:魚類、甲殼類、軟體類、藻類、珊瑚、牛蛙、鱉、鱷、海膽、海參及其種苗、卵。……二、僅經簡單處理且非以機具裝瓶(罐、桶)固封之農林漁牧產物及副產物:㈠……㈡漁產物:魚類、甲殼類、軟體類、藻類、牛蛙、鱉、鱷、海膽、海參及其卵,經去鱗、皮、殼、骨、內臟、或切割後冷凍、冷藏者。」然原告銷售之筍干等加工農產品,並非上開函釋所定義之農產物,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㈡罰鍰部分:本件經被告查得原告98年間經營登記營業項目以外之其他業務,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銷售額計17,129,150元,致逃漏營業稅額789,258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 述,原告既有經營登記營業項目以外之其他業務,卻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自應受罰。又原告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46條、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789,258元處 以最高5倍之罰鍰3,946,290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應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15,449,150元處以5 %之罰鍰計772,458元,及依營業稅法第46條第1款規定,按未辦變更登記經第1次通知處罰鍰1,500元,擇重按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為處罰之法據,次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應按所漏稅額789,258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789,258元;另進貨未依 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就漏報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部分15,449,150元【(18,621,607元-2,400,000元)/1.05】,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4%,重行計算進貨成本金額13,286,269元【15,449,150元(1-14%)】,處5%罰鍰664,313元,合計裁處罰鍰計1,453,571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處罰鍰1,431,313元,經核 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原告所訴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經營營業登記以外之營業項目「加工農產品」之銷售行為?其金額為何?被告所為裁罰是否適法?經查: ㈠有關補徵營業稅部分: 1.按「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營業人依第28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 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明定。次按「訂定營業人使 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小規模營業人擅自擴大營業項目,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除應依營業稅法第46條第1款規定處以未依規定申請營 業項目變更登記之行為罰外,有關該項被查獲未包括於原查定銷售額內之其他業務銷售額,應另按同法第51條第7 款(按現行同法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補稅送罰。」、「小規模營業人經營登記項目以外之其他業務,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被查獲者,其增加之其他業務銷售額,應按其業別或規模,分別適用營業稅法第10條至第13條規定之稅率補稅處罰。」分別為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 第0000000號函、81年2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0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00454039號函釋在案。核此3則 函釋均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規適用所為之闡釋,尚與法律之本旨無違,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2.原告係經營蔬菜、水果批發業,每月查定銷售額為60,000元,為免徵營業稅,嗣經被告所屬雲林分局依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其98年1月至12月間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 登記,擅自經營登記項目以外之「加工農產品」銷售,銷售額計16,775,530元(未稅,按:被告及訴願決定誤繕為16,889,816元),違反前揭營業稅法規定,有承諾書、談話紀錄、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147頁、第220頁至第243頁 ),被告初核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84,491元(見原處分卷 第7頁)。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所經營以生鮮蔬果 及附加農產品買賣批發為主,未經營營業項目以外之業務,並提供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相片等資料影本證明,應屬免徵營業稅之範圍云云(見原處分卷第442頁)。經被告復查決定以,⑴查原告 所有元大銀行綜合存款0000000號帳戶98年1月至12月間所存入金額18,370,307元,原告99年10月18日於被告所作談話紀錄自承係98年度全部銷售金額,減除屬經營登記項目之蔬菜、水果批發原查定銷售額720,000元(60,000元12月)後,其餘為經營登記項目以外之筍干等加工農產品 買賣批發之收入,經核算漏報銷售額16,889,816元(按:應為16,775,530元),原告已出具承諾書,願意接受補稅及處罰。⑵次查原告復查時提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48頁至第217頁),主張未銷售筍干等加工農產品,惟經與其原查核時所提供上開單據比較,已將品名「筍干」部分皆塗改為麻竹筍,且數量、單價前後亦不相同(見原處分卷第219頁),嗣原告103年11月25日於被告談話紀錄表示(見原處分卷第332頁至第333頁),因時間久遠,該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影本皆非原始資料,均為事後憑記憶填寫,故有塗改情形。又原告補提示銷貨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334頁至第417頁),主張未經營營業項目以外業務,惟查該等銷貨明細表部分無買受人簽名、蓋章,或提示銷貨明細表「品名」與被告向買受人查證之「品名」不相符(見原處分卷第418頁 至第419頁),是該等資料尚難認定原告並無經營營業項 目以外業務之證明。⑶本件復查時曾函請向原告購買系爭農產品而將貨款存入原告上開帳戶之大發食品行等商號、公司負責人備詢(見原處分卷第245頁至第328頁),雖有大發食品行等部分買受人主張所購買為粽葉、麻竹筍、木耳等非加工農產品,惟渠等並無法提供足以證明原始交易內容,含品名、數量等之原始交易相關憑證(如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另經檢視原告原查核時提示系爭期間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影本(見原處分卷第45頁至第147頁),其中計有253,140元,係原告銷售木耳等非加工農產品之銷售額,已包括於其經營登記項目之蔬菜、水果批發原查定銷售額720,000元內,並未併入其經營 登記項目以外之「加工農產品」漏報銷售額計算。⑷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原告98年1月至12月間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經營登記項目以 外之「加工農產品」銷售,其提示之證明文件,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所有元大銀行綜合存款0000000號帳戶所存入銷售金額正確 應為18,621,607元(按:被告原查核定為18,370,307元,見原處分卷第244頁),惟原告原係屬查定課徵之小規模 營業人,依首揭規定,應補徵營業稅額為789,258元【(200,000元12月-免徵營業稅銷售額720,000元)1%+(18,621,607元-2,400,000元)/ 1.055%】,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84,491元,復查乃予維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財 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維持,此有104年3月5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2935號復查決定書、104年10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4600號願決定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32頁),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核無違誤。 3.原告起訴主張其已提供實際銷售對象明細,被告未採納其所提之證明,未一一查詢,原告深表不服,其應納稅額僅為20,430元。且被告應盡力輔導原告而非動不動就處罰,原告98年業經財政部主管單位核定為小規模之營業人,故應依營業稅法第13條及第23條規定之稅率予以查定稅賦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所作之彙總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507頁至第508頁,係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所為之彙總),顯示原告於被告原查時所提供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其貨品名稱與復查及訴願階段所提供者不一致。 ⑵且勝美貿易有限公司、正達開發貿易有限公司、勝全商號、嘉仁貿易有限公司、新茂興商店對於被告所為函查之回復,均表示無法提供資料查證,甚且表示其購買之商品名稱與原告所提供者不同(見原處分卷第489頁至 第506頁)。 ⑶又依原告所提傳訊之證人陳碧珠、李素珠、蔡宜珊及吳玉琪,除李素珠外,其餘3人為現場理貨、幫忙人員, 對原告與其相關商行間之交易情形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3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又依原告最初提示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其所記載品名亦與該4位證人之證詞均不同,故此4位證人之證詞尚難採為原告有利之事證。 ⑷綜上所述,原告後續所提出之證明無法推翻其原始所提供查核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上所載之品名,被告以原查之認定予以核定為應稅加工農產品,應補徵營業稅789,258元(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存入之銷售金 額為18,621,607元,重行計算核定補徵營業稅額應為789,258元【(200,000元12月-免徵營業稅銷售額720,000元)1%+(18,621,607元-2,400,000元)/1.055%】),惟基於不利益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之784,491元,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㈡有關罰鍰部分: 1.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 第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一、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亦為現行營業稅法第46條第1 款及第51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又「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營利事業未依規定 取得進貨憑證……如營利事業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經以實際查得之資料,或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逕行核定其進貨成本時,以該項金額作為計算處罰之基礎。」為財政部84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核此則函釋均係財政部基於主管 權責,就法規適用所為之闡示,核與法律之本旨無違,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2.本件原告經被告依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其98年1月至12月 間經營登記營業項目以外之其他業務,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銷售額計16,775,530元(按:被告及訴願決定誤繕為16,889,816元),初查乃按所漏稅額777,291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777,291元;暨同期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 乃依筍干、醃漬蔬果批發業(行業代號:4541-13、4541-14)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4%,核算其進貨成本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13,080,441元,處以5%之罰鍰計654,022元,合計裁處罰鍰計1,431,313元。原告不服,併同補徵營 業稅部分,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重行核算變更核定漏報銷售額為17,129,150元,逃漏營業稅額789,258元【 (18,621,607元-2,400,000元)/1.055%+(2,400,000元-720,000元)1%】,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綜觀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事實,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仍應處罰。本件原告首揭期間經營登記營業項目以外之其他業務,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部分,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業稅法第46條第1款及同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應依營業 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789,258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3,946,290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 定應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15,449,150元【(18,621,607元-2,400,000元)/1.05】處5%之罰鍰772,458元,及依營業稅法第46條第1款規定,按未辦變更登記經第1次通知處罰鍰1,500元,擇重按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原告未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789,258元處1倍罰鍰789,258元;另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原告未能提示相 關證明文件,就變更後漏報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部分15,449,150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4%,重行計算進貨成本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13,286,269元【15,449,150元(1-14%)】,處5%罰鍰664,313元,合 計應處罰鍰1,453,571元(789,258元+664,313元),惟 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罰鍰1,431,313 元,應予維持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3.原告起訴執與補徵營業稅部分相同理由而為爭執。經查:⑴本件經被告查得原告98年間經營登記營業項目以外之其他業務,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銷售額計17,129,150元,致逃漏營業稅額789,258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 前述,原告既有經營登記營業項目以外之其他業務,卻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自應受罰。 ⑵又原告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46條、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789,258元處 以最高5倍之罰鍰3,946,290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應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15,449,150元處以5%之罰鍰計772,458元,及依營業稅法第46條第1款規定,按未辦變更登記經第1次通知處罰鍰1,500元 ,擇重按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為處罰之依據,次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應按所漏稅額789,258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789,258元;另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 ,就漏報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部分15,449,150元【(18,621,607元-2,400,000元)/1.05】,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4%,重行計算進貨成本金額13,286,269元【15,449,150元(1-14%)】,處5%罰鍰664,313元,合計裁處罰鍰計1,453,571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處罰鍰1,431,313元,經 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84,491元,並處罰鍰1,431,313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