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號105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坤勝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 歐嘉文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鈴喻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宇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500053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位於彰化縣田中鎮○○○○段771-50地號土地參與彰化縣外三塊厝段農地重劃,其地上種植之鐵樹因妨礙農水路工程施工,必須遷移,被告委由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依「彰化縣政府辦理101年度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 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查估基準)辦理遷移費查估,並以民國102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1020055018A號公告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原告於102年3月18日提出 異議,被告以102年3月28日府地劃字第1020085040號函復原告,並以102年4月11日府地劃字第1020095132號函確認查處無誤,又於102年4月26日邀集相關單位實地勘查,會勘結果重申係依據查估基準及該區農地重劃協進會之決議辦理查估,並實地複量施工面積為828平方公尺並作成紀錄有案。原 告不服上開被告102年2月27日公告及102年4月11日函,認為補償費過低,主張應依司法院釋字第344號解釋進行個案認 定,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肆佰零壹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申請案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5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嗣原告以103年9月11日函向被告請求速依上開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發放系爭農林作物遷移補償費。因被告仍未作成處分,原告乃於103 年11月13日提起訴願,主張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3,624元及自102年8月27日(原提起行政訴訟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處分,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等語。經內政部104年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4040026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應於1個月 內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53號裁定理由另為處分。」惟被告遲未為處分,原告乃於104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104年3月13日作成府地劃字第1040079682號函,認定本件被告辦理遷移費查估並無錯誤,仍為否准之行政處分,嗣經原告提起訴願,內政部104年8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4003004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作成府地劃字第1040357272號函,認定本件被告辦理遷移費查估並無錯誤,仍維 持原告原領取之遷移補償費而否准增加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嗣經原告提起訴願,內政部105年2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50005389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即請求判決撤 銷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所為處分及內政部105年2月19日之 訴願決定及內政部104年8月24日之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補償原告4,013,624元,及自102年8月27日(原提起行政訴 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 1.原告因對被告所為原處分深感不服,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爭取權益,最終獲得勝訴判決(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下稱鈞院前審判決)。被告對原告所申請之拆遷補償案件,本應依鈞院前審判決所示法律見解另為適當處分,惟迄今未見被告為之,尤有甚者,本件業經內政部作成被告應於1個月內依上揭裁判理由另為處分之訴願決定,被告 亦仍無動於衷。為此,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依鈞院前審判決所示法律見解 ,作成補償原告4,013,624元,及自102年8月27日(原提起 行政訴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課與義務訴訟之聲明)。 2.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有明文規定。可知,訴狀送達 後,原告原則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於被告同意,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或有法定情形時,即例外許為訴之變更、追加,惟為貫徹訴願前置程序,所追加或變更之新訴,如屬撤銷訴訟之類型,於未經訴願前置程序時,即不許之。」、「原告起訴後所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乃屬獨立之訴,故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應踐行訴願程序而未踐行,則縱經被告同意變更或追加,亦不因之使變更或追加之訴成為合法,於此情形,即無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44號、101年度裁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若變更或追加之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3項所定要件」且「應經訴願程序已踐行者」,即無不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理,應屬甚明。 3.第1次變更訴之聲明:被告並未依照訴願決定遵期作出行政 處分,原告於104年3月10日起訴提起課與義務訴訟,嗣被告復以於104年3月13日府地劃字第1040079682號函(下稱被告104年3月13日函處分),仍維持原處分辦理遷移補償。該函雖依訴願決定另為行政處分,然其處分內容實則並未遵循鈞院前審判決意旨,從而原告於104年3月20日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函處分,然自原告提起訴願日迄今已逾3月 ,均未為訴願決定。是原告應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但書規定:「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 基礎不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①被告104年3月13日函之處分應撤銷。②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4,013,624元,及自 102年8月27日(原提起行政訴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即撤銷訴訟與課與義務訴訟之合併類型)」。本件變更後之訴之聲明亦經原告提起訴願程序,且自原告提起訴願之日起迄今已逾3月,受理訴 願機關未為訴願決定,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得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04年3月13日函之處分。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合乎「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及「應經訴願程序」之要件,被告抗辯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不合法,難謂有據。 4.第2次變更訴之聲明:按「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00條規定,所謂『一定之處分』,應包含『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命應作為機關為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或因事實關係尚未明確,而命應作為機關自為准、駁之行政處分。故訴願人若是請求訴願決定機關命應作為機關為一定內容之處分,然訴願決定僅命應作為機關自為准、駁之處分,因未完全滿足訴願人訴願之請求,故訴願人就其提起訴願未獲滿足部分,自有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於被告104年3月13日函之處分不服,另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聲明為「㈠原處分撤銷。㈡原處分機關應作成補償訴願人4,013,624元,及自102年8月27日(原提起行政訴訟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之撤銷併課與義務訴願,雖經內政部104年8月24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然該訴願決定並未作成原告請求之特定內容處分,即並未完全滿足原告之訴願請求。為此,原告爰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 ,變更訴之聲明請求:①內政部104年8月24日所為應另為適法處分之訴願決定應予撤銷。②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4,013,624元,及自102年8月27日(原提起行政訴訟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5.第3次變更訴之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但書規定:「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原告依據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所為否准處分及內政 部105年2月19日駁回訴願之決定,再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所為府地劃字第1040357272號函之重複 處分及內政部105年2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500053898號訴願 決定應予撤銷。②內政部104年8月24日所為應另為適法處分之訴願決定應予撤銷。③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4,013,624元 ,及自102年8月27日(原提起行政訴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㈡按鈞院前審判決略稱:「被告未參酌上開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44解釋意旨,先行審究原告有無搶植或濫種之情形,即逕依『彰化縣政府辦理101年度徵 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參、觀賞花木部分、八、其他花木及同基準陸、第5項及九 、附註第2項規定辦理本件之補償事宜,其認事用法即難謂 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原告以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雖以所查定之鐵樹實際具體狀況,認原告栽植數,超過正常合理之培栽容量,而有『密植』情形,然未審酌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及司 法院釋字第344解釋之精神,在該鐵樹已有相當樹齡顯非搶 植情況下,依『彰化縣政府辦理101年度徵收土地農林作物 、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陸、第5項及九 、附註第2項規定以面積方式查估,難認已給予原告相當、 合理之補償。」(見判決書第26頁第13行至第27行);「但就該等照片之內容觀之,原告栽種之鐵樹,生長情形良好,其鐵樹雖有較低矮者,但亦不乏高大茂盛之樹株,尚難認其係栽植未久或足認於將臨補償之際,始為搶種或濫種之情形,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亦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其非真實正常種植情形。按諸前揭說明,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規定為補償時須予查定,自應就農作改良物之實際具體狀況認定之。……況且,本件原告始終主張其所種植之鐵樹長達至少26年,並非於補償前搶植或濫種,並提出80年至101 年間之空照圖10張為證;依各該空照圖顯示,原告當時已開始種植系爭拆遷之鐵樹,且每株間均留有固定之間距以利鐵樹生長,整體觀之,更保有整齊之行距,系爭拆遷之鐵樹係按80年間之規劃茂密生長;另系爭徵收土地內土地確種有1,555棵鐵樹,且鐵樹高1.1公尺者590株,高1.3公尺者140株 ,高1.5公尺者825株,更足證明原告系爭鐵樹之實際數量及真實正常種植狀況,並無於徵收前故為搶植或濫種,以取得不當利益之情事等語。」(鈞院前審判決第24頁倒數第3行 至第26頁第3行)等語,即已認定原告並無為領取遷移補償 費而搶植濫種之情事,從而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補償查定時,自應就「農作改良物之實際具體種植狀況」認定。 ㈢再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可知於原告起訴請求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時,若經行政法院調查結果,確定行政機關之駁回或怠為處分係屬違法,足認人民對所請求行政處分之作成係有理由者,又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申請行政處分之作成,所具有之裁量權,其裁量減縮至零,無其他裁量空間且事證已臻明確,行政法院即應為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判決。」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由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判命被告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判決理由已謂:「另系爭徵收土地內土地確種有1,555棵鐵樹,且鐵樹高1.1公尺者590株,高1.3公尺者140株,高1.5公尺者825株, 更足證明原告系爭鐵樹之實際數量及真實正常種植狀況,並無於徵收前故為搶植或濫種,以取得不當利益之情事等語。」等語,及彰化縣外三塊厝農地重劃區工程施工查估表記載所示,可知原告於系爭土地確實業已種植1,555棵鐵樹,其 中高1.1公尺者有590株、高1.3公尺者有140株、高1.5公尺 者有825株。又依彰化縣政府辦理101年度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參、觀賞花木部分、八、其他花木規定:「鐵樹/以幹高計算,100cm以上補償單價新臺幣5,775元,每公畝土地栽培限量:20株。」、九 、附註第2項規定:「鐵樹、酒瓶椰子(苗圃密植者),一律 按面積給予補償費,其每平方公尺補償費為132元。」;同 基準陸、第5項規定:「業主要求於需地機關所定之地上物 清除期限前,將農作改良物自行遷移者,得免徵收,應照表列單價二分之一發給遷移費。」並配合被告以102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1020055018A號函公告原核定原告得請領補償數 量為「136棵鐵樹」,補償金額為「新臺幣392,700元」等情,可知被告係補償原告每棵鐵樹價格為2,887元(計算式:392,700/136=2,887.5)。足見,被告對原告應予補償之鐵樹數量為「1,555棵」,每棵鐵樹補償價額為「2,887元」,均臻明確。故本件自得由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判命被告作成補償原告4,013,624元【計算式:392,700÷136( 被告計算之每棵補償數額)×1,555(棵)=4,490,062.5, 再減除原告已領取之補償費392,700元及再補償費83,738元 ,即為4,013,62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及自102年8月 27日(原提起行政訴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應屬甚明。 ㈣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給予相當、合理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00、425、440、516、652號解 釋參照),足見國家機關徵收人民之財產,雖非給予完全滿足之補償,但仍應給予相當、合理之補償。復按「但有確切事證,證明其真實正常種植狀況與基準相差懸殊時,仍應由主管機關依據專業知識與經驗,就個案妥慎認定之,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344號解釋參照。查被告104年3月13日 函之處分一再稱係依據查估基準辦理云云,惟上開基準第三點附表-參、觀賞花木部分、八、其他花木表內鐵樹以幹高計算欄上所定每公畝土地栽培限量20株,100㎝以上每株 5775元,限定每公畝土地限量給予20株補償,並未顧及真實正常種植狀況與受補償所定之基準相差懸殊,對原告顯屬不公。且依據鈞院前審判決意旨,足認原告並無為領取遷移補償費而搶植濫種之情事,故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補償查定時,自應就「農作改良物之實際具體種植狀況」認定(見判決書第26頁第13行至第27行、第24頁倒數第3 行至第26頁第3行)。 ㈤被告聲請鑑定部分: 1.被告聲請傳喚鑑定人章錦瑜到庭表示意見,無非係欲以此證據方法證明原告有密集種植之情,惟依鈞院前審判決意旨:「復按『鐵樹/以幹高計算,100公分以上補償單價5,775元 ,每公畝土地栽培限量:20株。』『鐵樹、酒瓶椰子(苗圃密植者),一律按面積給予補償費,其每平方公尺補償費為132元。』『業主要求於需地機關所定之地上物清除期限前 ,將農作改良物自行遷移者,得免徵收,應照表列單價二分之一發給遷移費。』固為彰化縣政府辦理101年度徵收土地 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參、觀賞花木部分、八、其他花木及同基準陸、第5項及九、附註第2項所明定。然被告為辦理補償費查估作業之主管機關,雖得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及農地重劃協進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由協進會擬議應依彰化縣政府辦理101年度徵收 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查估,並由被告查定之,但揆諸首揭說明意旨,被告於辦理本件補償費查估作業時,仍不得違反應給予相當、合理補償之原則。亦即,如所查定之農作改良物之實際具體狀況,雖其栽植數,超過正常合理之培栽容量而有『密植』之情形,然若非屬搶植或濫種,且已有相當樹齡,則在依上開規定以面積方式查估之結果,與真實正常種植狀況依單株點數計算之結果相差懸殊時,仍逕依『查估基準』陸、第5項及九、 附註第2項規定查估,而未就個案妥慎認定之,即有違司法 院釋字第344解釋所揭示『依據專業知識與經驗,就個案妥 慎認定』之要求,並與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應 為相當補償之意旨不合。職是之故,被告在適用上開有關觀賞花木之補償規定,除其適用對象須係屬密植之『苗圃花木』外,其所謂『一律按面積給予補償費』,因屬防止土地所有人於徵收前故為搶植或濫種,以取得不當利益而設,即應經主管機關依據專業知識與經驗,審究其有無搶植或濫種之情形後,始得以該規定之查估方法認定之,否則即屬違法。」(見判決書第21頁倒數第4行至第22頁倒數第1行)清楚可知,有無密集種植應非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而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有無「搶植濫種」之情,始屬正辦。另依該判決書第24頁倒數第3行至第26頁第3行所載,清楚可知,原告亦無搶植濫種鐵樹之情事存在,則被告何以能夠不依原告實際所種之鐵樹數量對原告為補償。 2.至於被告聲請鈞院囑託臺灣省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下稱花卉同業公會聯合會)進行鑑定,惟其聲請囑託鑑定事項省略鈞院判決認定原告有種植1,555株鐵樹之事實,而 逕以其主張即以面積計算方式聲請囑託鑑定,然本件究竟係以株樹計算抑或係以面積為據迭為兩造爭執重點所在,被告豈能藉聲請調查證據而規避上開兩造所爭執之重點,故原告認為並無囑託鑑定之必要。 3.被告稱查估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仍得依據內政部頒訂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10點規定,委託具有公信力專業機關查估云云,查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10點所稱「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應係指該項作物未明列於縣(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及內政部頒訂之 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所訂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致該項作物於查估之認定上存有困難或出現爭議,始有適用;至若已明列於查估基準上之作物且無搶種者,當依查估基準所訂單價予以補償(參被告所訂查估基準第50頁、第59頁),不容被告任意摒棄而不用,否則即與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平等原則有違,故當依被告所訂查估基準之單價予以補償,不應准許被告聲請囑託鑑定。 4.若鈞院認定有囑託鑑定之必要,則原告認為此遷移係因被告行政行為所引起,是於遷移過程鐵樹若有折損,當應由被告負擔,不應轉嫁原告承受,故本件除應包含被告主張之遷移費用外,尚需併計損失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即包含被告所提被證17估價單所「不計之費用」及「不含之費用」),始與責任原則相符。 5.何況,本件依鑑定人章錦瑜供述:「(問:如果從株苗開始種植,每平方公尺可以種植多少?)因為鐵樹長得比較慢,所以剛開始從苗開始種植時,可以種植比較多。…(問:若以20公分以下計算?)鐵樹每個苗圃種植商可以先密集種植,長大之後再分株,也可以種植分疏。(問:看過被告機關的查估基準?)有,被告機關有提供資料給我看。(問:查估報告對種植的鐵樹20公分以下每公畝種植株數與20公分以上種植株數不同《請求提示102年度訴字第345號卷內彰化縣政府辦理101年度徵收查估基準第50頁兩個基準:其他花木 ,20公分以下80株,20公分以上是20株》,這樣的查估標準是否合理?)法院提示上開資料予鑑定人閱覽。這樣規定是合理,很小棵的時候是可以密集種植,但長大之後就應該疏植。」等語,亦可知悉鑑定人章錦瑜並不否認鐵樹株苗可以密植,從而原告縱有密植鐵樹情形存在,被告應審究有無搶種或濫植之狀況外,原告自鐵樹株苗為密集種植難謂有何違誤存在,且亦無任何法律強制規定種植鐵樹之農民於鐵樹長成後即需進行分疏,故被告以原告有密集種植鐵樹乙情,即謂其對原告所為補償於法無違,實難謂有據。 ㈥被告104年10月22日府彰化縣政府地劃字第1040357272號函 (下稱被告104年10月22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陳述意見 如下: 1.被告固主張104年10月22日函係依據鈞院前審判及內政部104年8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40030048號訴願決定辦理云云,惟 該函僅係重申104年3月13日函之處分所載意旨,且該函所載理由「本案鐵樹依其專業看法確實屬於過度密集種植之情形」云云,亦僅係重述鈞院判決業已認定之事項,即「復按『鐵樹/以幹高計算,100公分以上補償單價5,775元,每公畝 土地栽培限量:20株。』『鐵樹、酒瓶椰子(苗圃密植者),一律按面積給予補償費,其每平方公尺補償費為132元。 』『業主要求於需地機關所定之地上物清除期限前,將農作改良物自行遷移者,得免徵收,應照表列單價二分之一發給遷移費。』固為彰化縣政府辦理101年度徵收土地農林作物 、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參、觀賞花木部分、八、其他花木及同基準陸、第5項及九、附註第2項所明定。然被告為辦理補償費查估作業之主管機關,雖得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及農地重劃協進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由協進會擬議應依彰化縣政府辦理101年度徵收土地農林 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查估,並由被告查定之,但揆諸首揭說明意旨,被告於辦理本件補償費查估作業時,仍不得違反應給予相當、合理補償之原則。亦即,如所查定之農作改良物之實際具體狀況,雖其栽植數,超過正常合理之培栽容量而有『密植』之情形,然若非屬搶植或濫種,且已有相當樹齡,則在依上開規定以面積方式查估之結果,與真實正常種植狀況依單株點數計算之結果相差懸殊時,仍逕依『彰化縣政府辦理101年度徵收土地農林 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陸、第5項 及九、附註第2項規定查估,而未就個案妥慎認定之,即有 違司法院釋字第344解釋所揭示『依據專業知識與經驗,就 個案妥慎認定』之要求,並與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第2項所 規定應為相當補償之意旨不合。職是之故,被告在適用上開有關觀賞花木之補償規定,除其適用對象須係屬密植之『苗圃花木』外,其所謂『一律按面積給予補償費』,因屬防止土地所有人於徵收前故為搶植或濫種,以取得不當利益而設,即應經主管機關依據專業知識與經驗,審究其有無搶植或濫種之情形後,始得以該規定之查估方法認定之,否則即屬違法。」(見判決書第21頁倒數第4行至第22頁倒數第1行)等語。 2.被告104年3月13日函遭訴願決定撤銷,無非係以其「委由具專業知識與經驗之勤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現地查估,查估遷移費為479,325元;為求慎重,另以1,300株鐵樹遷移計,經市場第三人訪價,其遷移費介於455,000元至520,000元之間,此有卷附勤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內容摘要、估價單3份影本可稽。」為據(參內政部台內訴 字第1040030048號訴願決定書第5頁第1行至同頁第5行); 又上揭所述3份估價單分別係由陳賜昕、千祥企業社及宏州 園藝事業有限公司所製,而依被告答辯㈤狀提及,可知被告104年10月22日函亦係依據上揭3個估價單所為。 3.可見,無論係被告104年3月13日函之處分,抑或104年10月22日函,均係係依據陳賜昕等人所製估價單作成。是104年10月22日函並未重新進行任何實質審查,即與行政處分所應具備之法律效果顯不相符,且該函文亦未記載教示救濟條款,故該函難謂係行政處分。 ㈦被告於本件訴訟所提防禦方法應為鈞院前審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提出,茲敘明如下: 1.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告於鈞院前審判決請求審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分別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及「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4,013,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是原告於該案既係起訴請求審理此二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被告當應就此二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出訴訟上防禦之主張,包含「處分應予維持」及「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多少金額始為適法之行政處分」等一切訴訟上防禦之主張。本件起訴主張之特定訴訟標的,與鈞院前審判決所涵攝之法律關係,誠屬同一鐵樹補償遷移費之原因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兩造間均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被告於本案訴訟所另行提出之補償方法在前審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即應及時提出,然其並未提出,亦無不能提出之事由,何以遲至本案訴訟程序始行提出,故被告於本案訴訟程序始另行提出補償方法之訴訟上防禦主張,依前開實務見解所示,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範圍,不得再行主張。 3.被告於鈞院前審判決中主張應依查估基準及第11次協進會提案五決議「本區農作物(地上物)施工阻礙查估補償費用,一律以遷移費補償」之標準辦理。觀櫫該名為「補償遷移費」之查估基準,其通則中亦明訂有「業主要求於需地機關所定之地上物清除期限前,將農作改良物自行遷移者,得免徵收,應照表列單價二分之一發給遷移費」之規定(參查估基準,頁59)。並經鈞院判斷後於判決內文中明確指出,被告不問原告未有故為搶植或濫種,以取得不當利益之情形,對於超過種植上限數量部分一概不予補償,未審酌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344號解釋之精神,逕依查估基準以面積方式查估,難認已給予原告相當、合理補償,撤銷被告所為違法處分(見判決書第11、12、25至27頁)。是以,不啻徵收土地上農林作物等之徵收補償費,「遷移費」亦涵蓋在前開之查估基準之規範射程內,被告既已援用查估基準主張補償遷移費用認定標準,業經系爭判決審查認定,不容被告在本件中另以遷移費再作爭執。縱認被告於本件重行提出之遷移估價資料為新攻擊防禦方法,被告在同一原因事實之前案訴訟中,已能提出且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然被告自始未曾主張,遲至本件再作爭執,揆諸前開判決見解,該「遷移費」之主張已為上開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所遮斷,被告不得再持以對既判事項為爭執,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系爭判決之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所為府地劃字第 1040357272號函之重複處分及內政部105年2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500053898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⑵內政部104年8月24 日所為應另為適法處分之訴願決定應予撤銷。⑶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4,013,624元,及自102年8月27日(原提起行政訴 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程序上: 1.被告前業已依鈞院前審判決意旨,以104年3月13日函作成行政處分,被告並無何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指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縱有也業經補正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爭訟之利益。 2.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行政機關 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如其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人民須先循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否則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參照。是行政機關重 為處分後,仍應提起訴願方得提起撤銷訴訟。 3.原告將起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撤銷訴訟,被告不同意,此外即便變更後增加了撤銷訴訟,欲撤銷被告104年3月13日函之處分,然原告對該業提出訴願,因此在訴願決定機關尚未作成訴願決定前,自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包含變更後之撤銷 訴訟及課予義務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經訴願 程序,違反訴願前置主義,且其反亦非得經補正之事項,又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是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初已難謂合法,亦不因其事後變更聲明而有不同。 4.況且,被告104年3月13日函之處分既已經內政部104年8月24日訴願決定撤銷,原告之訴訟標的已不存在,即無再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更無訴之利益,類此見解者,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32號裁定。是該變更後之訴訟 標的原告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被告業已針對上揭訴願決定所為應另為適法處分之意旨,以104年10月22日函重為處 分。 ㈡本件有送請鑑定機關之必要: 1.依內政部頒訂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十、遷移物性質特殊,其遷移費未能依本基準規定查估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認定之。委託之查估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既然被告查估基準乃根據內政部上開基準而訂定,如在查估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仍得委託具有公信力專業機關查估,既然兩造對於給予系爭鐵樹之搬遷費用有爭議,自有必要函請鈞院囑託具有公信力之花卉同業公會聯合會施作鑑定。 2.被告依法所核發者係屬地上物「遷移費用」之補償,即該地上物(鐵樹)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僅係針對地上物之搬運遷移所需之額外花費予以補償而已。然原告所請求按顆數計算之補償共計4,013,624元,已超出所需之遷移費用,甚至 超出各該地上物(鐵樹)本身之價值甚多,顯然逸脫「遷移費用」補償之原旨,不但於法未合,更有不當得利之嫌。實則被告通知當事人所領取前後總計476,438元之金額,已與市 面上之「遷移費用」相當,因此被告就原告所有地上物「遷移費用」之估價是否合理相當,究竟上開地上物之「遷移費用」應為若干方屬合宜。請鑑定機關針對彰化縣政府地政處工程會勘紀錄原告所有之鐵樹從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號遷移至目前原告移植所在地遷移費用究竟為若干? 3.末查彰化縣政府農地重劃委員會103年12月12日召開103年第2次會議紀錄第七、討論提案:「江坤勝陳述意見:……3. 後來複估828平方公尺面積下,本人自行估算種植鐵樹數量 為約1300株。」當時田中鎮公所所查估之鐵樹數量有超估數百顆之多,因此仍有委請鑑定之必要。 4.請求傳專家證人東海大學景觀學系章錦瑜教授到庭,證明本案如原告主張現場種植棵樹1555棵(被告仍否認),種植面積825平方公尺,是否屬過度密植(即濫種)?又被告仍依 照補償基準每公畝20株之標準補償其遷移費用,是否合理相當?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㈢被告第一次行政處分乃102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1020055018A號所為限期拆遷土地改良物處分(下稱第一次處分),與104年10月22日函作成發放遷移補償費476,438元之處分,顯然不同,並非重複處分: 1.第一次處分說明欄第1項即載明「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 辦理」,第5項更載明所發放者乃拆遷補償費用(即搬家費用),然依據係查估基準。然104年10月22日函說明欄第2項載 :「㈠經專家學者之協助鑑定,本案鐵樹遷移相較大喬木容易遷移,移植存活率也比較高,所以遷移費用比其他植物為低。㈡案前經市場第三人訪價,本案鐵樹遷移費用介於455,000元至520,000元之間(如訴願決定書所載)」,而訴願決定書第5頁第2行起更載明:「鐵樹遷移計,經市場第三人訪價,其遷移費用介於455,000元至520,000元之間」,此有估價單3張影本可稽,因此104年10月22日所憑依據乃根據實際鐵樹搬遷費用而計算,與第一次處分依照以一定面積內計算鐵樹株數乘上查估基準之單價顯然不同,自非第一次處分之重複處分。 2.根據查估基準第59頁所載:「1.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及內政部頒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查估基準及 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訂定之。」 ㈣本件並非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53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 1.按鈞院前審判決略以:「被告依前揭查估基準參、觀賞花木部分、八、其他花木及同基準陸、第5項及九、附註第2項之規定,不問原告是否有搶植或濫種之情形,對於超過種植上限數量部分,一概不予補償,即與上開應給予相當、合理補償以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立法意旨有違。」,而將被告第一次處分撤銷在案,但該判決仍認為被告應該給付原告之標的為遷移費而非植栽作物之補償費,而上開判決並未限定被告發給遷移費用必須依照原告主張的鐵樹株樹乘上查估基準上所載之單價計算。 2.又被告依104年8月24日訴願決定所載:「鐵樹遷移計,經市場第三人訪價,其遷移費用介於455,000元至520,000元之間」;及專家證人章錦瑜104年10月5日於鈞院當庭證稱:「( 本件是否有樹木過度密集種植情況?學術有無學理依據?鑑定人有何意見?)……依我的看法是過度密集。(若依本件面積,及估價報告觀之,若種植鐵樹,應多少才為合理?判斷標準為何?)不應超過500株。」、「(遷移費用應為多少才 合理?)遷移費用應該是市場價格才對,鐵樹應比較容易遷 移,移植存活率也較高,因不是大喬木比較容易遷移,所以遷移費用比其他植物便宜,何況現場過度密集,只能以怪手整片挖起。」、「(若種植者能夠控制病蟲害,沒有發生病 蟲害,樹木長的很好,可以不疏植?)正常情況下,應該疏 植,要讓植物生長很好就應該疏植。」等語;被告因此重新請三家廠商估價並參考遷移費用之市價,而以104年10月22 日函作成發放遷移補償費476,438元,該函說明欄第2項載:「㈠經專家學者之協助鑑定,本案鐵樹依其專業看法確實屬於過度密集種植之情形,且鐵樹遷移相較大喬木容易遷移,移植存活率也比較高,所以遷移費用比其他植物為低。㈡案前經市場第三人訪價,本案鐵樹遷移費用介於455,000元至 520,000元之間。」是被告已重行調查認定發放遷移補償費 476,438元為相當、合理之補償範圍,並未再以查估基準上 所載之搶種、濫種而以一定面積限制株樹計算遷移費用,被告重新做成行政處分並未受上開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 3.被告依確定判決所闡釋應判斷「是否已超出相當、合理之補償範圍」之意旨,根據實際鐵樹搬遷費用加以計算而重新認事用法,與第一次處分直接以一定面積內計算鐵樹株數乘上查估基準之單價顯然不同。 4.至於鈞院闡明前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之原因,由於計算遷移費之方法並非僅有查估基準一種,委由其他專業機構查估(請專業廠商報價)也是查估遷移費之方法,因此計算遷移費方法變動並非再審原因,況前確定判決並未遮斷被告機關適用依據土地徵收條例內政部所頒定之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委由專業機構查估之重新作成行政處分之裁量,這部分也是屬於判斷餘地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自無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㈤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1.本案前原處分委由田中鎮公所於101年10月18日進行查估, 施工範圍標的物種植之總面積為680平方公尺,100cm以上共1555株,查估當時除告知查估方式及基準,並經原告於查估表上確認樹種、數量並簽名無訛。惟當時已告知原告其所種植之鐵樹逾該土地施工面積種植上限數量(每公畝土地栽培 限量20株),將依其面積上限換算數量,非以實際棵數計算 補償。次按查估基準參、觀賞花木部分、八、其他花木規定:「鐵樹/以幹高計算,100cm以上補償單價新臺幣5,775元 ,每公畝土地栽培限量:20株。」系爭土地種植總面積約680平方公尺,正常容納之鐵樹株數約為136株(680㎡÷100㎡ ×20= 1360,原種植株數顯已超出正常種植標準,被告依其 面積上限換算數量核計補償費,又依第11次協進會提案5決 議「本區農林作物(地上物)施工阻礙查估補償費用,一律以遷移費補償」,及上開基準陸、第5項規定,照表列單價二 分之一發給遷移費,計算應領之拆遷補償費為392,700元(5,775×136×0.5=392,700),並無不妥。此外,為釐清地上物 數量疑義,並於102年4月26日邀集相關單位實地勘查,除再次說明依據查估基準及本區協進會之決議辦理查估外,並實地複量施工面積為828平方公尺並作成紀錄有案,其補償費 需補正部分之相關程序業已完備,已通知當事人領取前後總計476,438元在案。 2.被告前已於102年5月29日提存第一次查估補償款項392,700 元(參工程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壹張、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另第二次複勘補發款項款計83,738元已經原告於102年8月23日領取,此有本件事後複勘補發款項明細資料影本可稽(參彰化縣政府地政處工程102年4月26日會勘紀錄及 工程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影本壹張),以上補償款合計476,438元。原告事後於102年6月間向被告表示同意遷移改良物在案(參彰化縣政府地政處工程102年6月11日會勘紀錄),亦足徵原告同意本件補償結果並進行後續領取補償費用、配合遷移之程序,今復再為相反之主張,自難足採。 3.原告業依鈞院前審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344號解釋意 旨,將本案系爭鐵樹種植情形送請具專業知識與經驗之勤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現地查估作業,其查估結果仍認定系爭植栽應補償之遷移費為479,325元,與被告先前發給之 遷移補償費476,438元相差不多,因此被告據該估價單位查 估之結果,以104年3月13日函之行政處分,認本案前原處分所為補償應予維持,並無違誤之處,亦未與鈞院前審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相違背。 4.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補償費無裁量空間,應依鈞院前審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作成補償原告4,013,624元及自102年8 月27日(原提起行政訴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部分,當有所誤會。蓋該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僅止於前述撤銷原處分之部分;至於原告主張課予義務部分,業經該判決表示「尚待被告按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344號解釋意旨判斷是否已超出相當、合理之補償範圍,因此被告就此部分有行政裁量決定權」,則被告經送請具專業知識與經驗之單位查估後重為裁量處分,並無何不妥及違法之處。 5.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乃是針對原告種植鐵樹補償其遷移費用(即搬家費用),因此與原告相同地段彰化縣田中鎮○○○○段另一名農民陳耀存其所有771-40地號土地上種植100公分 以上等級之鐵樹485棵,種植面積230平方公尺,由於屬過度密植(即濫種)因此被告仍依照每公畝20株之標準補償其遷移費用,因此只補償46株;另771-67地號土地上種植100公分 以上等級之鐵樹1859棵,種植面積395平方公尺,由於屬過 度密植(即濫種)因此被告仍依照每公畝20株之標準補償其遷移費用,因此只補償79株,如與原告主張現場種植棵樹1555顆(被告仍否認),種植面積825平方公尺,由於屬過度密植(即濫種)因此被告仍依照每公畝20株之標準補償其遷移費用 ,只補償165株情形相較,所採取之補償標準均屬一致,故 倘本案依照原告主張之補償方法補償遷移費用顯然會造成不公平的情形發生,因此被告所為之查估遷移補償處分不僅相當且合理,更符合公平原則。 6.此外,依照目前鐵樹100公分以上市價的行情已經變成有行 無市根本賣不出去,農民若能領取如此高之遷移費用,將會比鐵樹之市面售價更高,更是不合理且不相當。 7.被告根據內政部104年8月24日訴願決定書第5頁第2行起所載:「鐵樹遷移計,經市場第三人訪價,其遷移費用介於455,000元至520,000元之間」;及專家證人章錦瑜104年10月5日於鈞院當庭證稱:「(本件是否有樹木過度密集種植情況? 學術有無學理依據?鑑定人有何意見?)……依我的看法是 過度密集。(若依本件面積,及估價報告觀之,若種植鐵樹 ,應多少才為合理?判斷標準為何?)不應超過500株。」、「(遷移費用應為多少才合理?)遷移費用應該是市場價格才對,鐵樹因比較容易遷移,移植存活率也較高,因不是大喬木比較容易遷移,所以遷移費用比其他植物便宜,何況現場過度密集,只能以怪手整片挖起。」、「(若種植者能夠控 制病蟲害,沒有發生病蟲害,樹木長的很好,可以不疏植?)正常情況下,應該疏植,要讓植物生長很好就應該疏植。 」等語;被告因此重新請三家廠商估價並參考遷移費用之市價,而於104年10月22日函作成發放遷移補償費476,438元之第二次行政處分,該處分說明欄第2項載:「㈠經專家學者 之協助鑑定,本案鐵樹依其專業看法確實屬於過度密集種植之情形,且鐵樹遷移相較大喬木容易遷移,移植存活率也比較高,所以遷移費用比其他植物為低。㈡案前經市場第三人訪價,本案鐵樹遷移費用介於455,000元至520,000元之間。」是被告已重行調查認定發放遷移補償費476,438元為相當 、合理之補償範圍,並未再以查估基準上所載之搶種、濫種而以一定面積限制株樹計算遷移費用,被告重新作成行政處分並無何違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是否合法?被告否准原告請求作成補償原告4,013,624元,及自102年8月27日(原提起 行政訴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件原告於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後,經內政部訴願決定命被告應於1個月內,依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意旨另為處分。然被告 遲未處分,原告即於104年3月10日起訴。嗣被告先於104年 3月13日作成府地劃字第1040079682號函之否准處分,經訴 願撤銷後,被告復於104年10月22日作成府地劃字第1040357272號函之否准處分(即原處分)。原告於起訴後三次變更 訴之聲明,係因被告104年3月13日函處分,由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後,被告再作成原處分後,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等訴訟程序進行所為之聲明變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 3項第2款及第3款所稱之「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等要件相符,其訴之變更自屬適法,先此敘明。 六、本件關鍵即為被告所為否准原告請求之原處分,是否遵循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之意旨?關鍵即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為何?經查: ㈠本院前審判決意旨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44號解釋意旨所稱為 防止土地所有人於徵收前故為搶植或濫種,獲取不當利益,訂定徵收作物之補償遷移費查估準則,與憲法雖無牴觸。但如有確切事證,證明正常種植狀況與基準相差懸殊時,仍應就個案妥慎認定。復經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定:「……原告於系爭土地種植鐵樹,固有種植超過法定上限之情形,但就該等照片之內容觀之,原告栽種之鐵樹,生長情形良好,其鐵樹雖有較低矮者,但亦不乏高大茂盛之樹株,尚難認其係栽植未久或足認於將臨補償之際,始為搶種或濫種之情形,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亦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其非真實正常種植情形。按諸前揭說明,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規定為補償時須予查定,自應就農作改良物之實際具體狀況認定之。」從而,本院前審判決認定原告種植鐵樹「並無搶種或濫種」之情事,進而指明:「被告未參酌上開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44解釋意旨,先行審究原告有無搶植或濫種之情形,即逕依『彰化縣政府辦理101 年度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參、觀賞花木部分、八、其他花木及同基準陸、第5 項及九、附註第2項規定辦理本件之補償事宜,其認事用法 即難謂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原告以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雖以所查定之鐵樹實際具體狀況,認原告栽植數,超過正常合理之培栽容量,而有『密植』情形,然未審酌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意 旨及司法院釋字第344解釋之精神,在該鐵樹已有相當樹齡 顯非搶植情況下,依『彰化縣政府辦理101年度徵收土地農 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陸、第5 項及九、附註第2項規定以面積方式查估,難認已給予原告 相當、合理之補償。」等語。本院前審判決認定原告未依原告種植鐵樹之具體情狀,逕依查估基準規定,僅以種植面積計算補償,不符公用徵收應該給予相當、合理補償之法理,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㈡本件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所為之原處分,係依專家學者之 鑑定意見而認本件原告確有密植,然因鐵樹相較大喬木容易遷移,移植存活率亦較高,因此遷移費用較其他植物為低。嗣經被告進行市場訪價結果,本件鐵樹遷移費用介於455,000元至520,000元間,故認原告業已領取之遷移補償費476,438元應屬合理,爰為否准原告請求增加給付4,013,624元,及自102年8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本件審理程序中,被告聲請通知鑑定人東海大學景觀系專任教授章錦瑜到庭證稱:「面積825平方公尺,種植超過1千棵,現場的植物、照片依其情況,該植物本來跨距應該很大,但依本件的枝葉確有交疊,因為鐵樹是開展型枝葉,依照面積與株數計算每平方公尺都種植超過1.5株以上,依我的看 法是過度密集。」「依樹冠的幅度、寬度來認定,學術名詞稱為冠輻。按估價報告幹高約150-200公分,依照其樹幹的 高度判斷,其冠幅可能大於樹幹的高度。」「因為旁邊沒有空間,所以鐵樹往上生長。不是因為長高所以沒有問題,而是有徒長現象,因為太過密集。」「遷移費用應該是市場價格才對,鐵樹應比較容易遷移,移植存活率也比較高,因不是大喬木比較容易遷移,所以遷移費用比其他植物便宜,何況現場過度密集,只能以怪手整片挖起。」等語。足見被告依據本件具體事證,參酌章錦瑜教授對於密植與否及遷移費用之判斷,據為原處分否准之理由,符合科學法則,並無可議之處。被告復就系爭鐵樹之遷移費用於市場進行訪價,此有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及宏州園藝事業有限 公司、千祥企業社及陳賜昕等所為系爭鐵樹遷移之估價單附於訴願卷(訴願卷第180頁-186頁)及本院卷(第281頁-283頁)可稽,各該估價結果金額固有出入,但均介於455,000 元至520,000元間,益證被告核發遷移補償費用476,438元確屬合理。 ㈣本院前審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及其內容為何?攸關本件法律判斷之結果。按本院前審判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4號解釋意 旨,認定公用徵收之補償應達相當、合理之標準,始屬適法。揆諸上述判決之理由,行政機關固然不應疏未審查具體個案情事,逕行恣意套用抽象法規,導致所有權人之重大損失;反之,行政機關亦不得草率行事,漏未詳查,浮濫發給徵收補償而造成國庫損失及所有權人不當得利。總而言之,公用徵收補償應與所有權人所受損害程度相當,過與不及,均非法之所許,此即本院前審判決既判力之範圍。本院前審判決程序中,因相關事證尚有未明及恐涉行政裁量,本院前審判決即依行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而為判決,嗣於本件審理程序,業經被告補正專家證言及市場訪價等情,則其抗辯本件原告所受遷移費用之損失,已獲相當、合理之補償一節,即與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意旨相符,並無牴觸前案判決之矛盾。否則,倘依原告主張,系爭鐵樹所有權並未因徵收而喪失,原告於享有系爭鐵樹之同時,仍得主張高額之補償,顯與不當得利之法則相悖,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被告作成給付4,013,624元,及自102年8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行政處分,自屬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所為府地劃字第1040357272 號函之處分及內政部105年2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500053898 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並命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4,013,624 元,及自102年8月27日(原提起行政訴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內政部104年8月24日所為應另為適法處分之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一節,揆諸上開說明,亦非有據,應併駁回。 ㈥本件訴訟繫屬中,涉及原告應否重複踐行訴願程序始屬合法之法律爭議,饒富深意,殊值法理詳加剖析。然因本件104 年10月22日之原處分否准原告所為請求,嗣經105年2月19日訴願決定駁回,則其相關訴願前置要件是否滿足之爭議,已失爭訟之實益,或可留供學術研究探討,爰不另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