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志松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志松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錦珍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 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 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3項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第243條規定:「(第1 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二、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目前行政訴訟法制係採行三級二審制,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係由高等行政法院本於法律審地位為終審裁判。易言之,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係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再者,上訴係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規定及合於各該項款之具體事實, 其認原判決所違背者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者,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判解或判例之字號及內容,否則,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所有牌照號碼KJ-26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牽引懸掛LI-G9號牌照號碼之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 半拖車),由訴外人張子文駕駛於民國104年1月6日10時15 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一段北二高南下匝道口處,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執勤員警攔停檢查結果,發現系爭半拖車牌照與車身號碼不詳之板架本體無法核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規情形,乃當場製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而以104年4月21日竹監苗字第54-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汽車牌照,汽車牌照限於104年5月21日前繳送;至於本案同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之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 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之規定,應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管轄案件,交通違規罰鍰免予裁處。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四、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謂:㈠原判決雖以原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誠如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牌照號碼KJ-265號系爭曳引車所懸掛之牌照係屬上訴人所有,且確實由行車執照上登載之車輛使用中,並無懸掛他車牌照之情形,自無「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情形。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車輛違規行為屬實云云,恐係被上訴人之誤解。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可知,拖車使用證係 由其所有人向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規定,對於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時係處罰汽車所有人罰鍰,而拖車使用證上係有車主欄位,可知拖車使用證如遭錯置,依法處罰時,顯有可歸責之對象即拖車所有人,得以追究之。惟被上訴人卻一再將可歸責於拖車所有人錯誤行為之法律責任加諸於不知情之上訴人身上,其對拖車所有人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之違法行為課責於上訴人,顯有法規適用不當。㈡貨櫃文化運輸起源於1960年代,由美國海陸公司正式將其運用在商業海上運輸上,且依其「Container always on chassis」之 論點,因貨櫃總是附著於半拖車上,故半拖車所有權一般屬船公司所有,曳引車頭則屬運輸公司所有,亦即車頭與半拖車之所有權原則上分屬不同公司所有,在國外,就半拖車所有人之錯誤,並不曾要求運輸公司負擔任何責任。此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其處罰不過九千元以下罰鍰,而相對於上訴人一時不察,致以自有合法曳引車頭附掛了遭拖車所有人錯誤置換號牌之板架行駛,違犯情節輕微,卻受上訴人處以吊銷曳引車牌照之處罰,且將拖車所有人所犯錯誤羅織罪名加諸上訴人身上,顯然與比例原則有違。㈢至於被上訴人所稱「本案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云云,更係法令上之誤解,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及第31條規定,必 須「機動車輛使用之牌照有移用者」始有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之適用,然本件如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牌照號碼KJ-265號系爭曳引車之車輛牌照並無移用之情形,被上訴人係對無違規之行為課予處罰,亦屬法令適用錯誤等語。 六、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指摘其違法不當,但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