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靖淳即藝人貿易商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黃靖淳即藝人貿易商行 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宋汝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相對人以民國104年8月27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進口貨物所漏關稅額2 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287,976元,並追徵應納進口稅費 計1,928,765元(含關稅474,419元、貨物稅955,616元、營 業稅62,841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434,805元及推廣貿易服 務費1,084元);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94,261元;貨物稅額1倍罰鍰290,033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2倍之罰鍰計263,930元,合計2,864,965元,且經送達在案;經扣除押金1,305,791元後,因抗告人未提供足額擔保,相對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請 准免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1,558,090元(不 含推廣貿易服務費1,08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二)經核 相對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抗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558,090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本院查: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另稅捐稽徵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第35條之1規定:「 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而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及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就抗告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所追徵應納進口稅費及所處罰鍰,因未對抗告人扣押貨物,抗告人亦未提供足額擔保,乃於處分書送達後,認有假扣押之必要性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假扣押,於法自屬有據。雖抗告意旨略謂:訴外人車商陳建凱介紹抗告人買車,103年4月20日左右陳建凱表示他們公司辦車績數已滿,非要抗告人申請一支貿易牌把車報關進來不可,直到103年7月交車後才發覺不能領牌,接著又接到相對人寄來之原處分。自交車到現在車子也一直在修理,即使修好也不能正常領牌行駛,此車係2008年出廠,進港時相對人稱此車為缺件非完整車輛,卻用正常車來計價補稅罰鍰,另方面傳該車不完整車體相片至交通部,導致該車不能領牌,如同廢鐵。抗告人為合法市民,買車被車商所騙,如今財產又被假扣押,真的快瘋了,懇請查明真相云云。惟究其抗告理由,或屬其與車商間之買賣糾紛,或係涉及行政處分在實體上是否確實違法之認定問題,均與前揭聲請假扣押之成立要件無涉,並不能作為本件有利抗告人之事實認定依據。從而,原裁定於應繳納稅捐及罰鍰之公法上金錢債權範圍內,准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抗告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