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有勵企業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有勵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慶鐵 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委由訴外人豪通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通報關行)於民國100年7月4日及100年5月2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產製未強化透明平板玻璃各乙批。A報單(報單號碼:第DA/00/FS87/0012號)第1項原申報貨 名FLOAT CLEAR 8MM T JIS 84"X144" 2134X3658mm(未強化透明平板玻璃,不具有吸收、反射、不反射層、不含金屬線,未經其他方式加工),第2項原申報貨名FLOAT CLEAR 8MMT JIS 73"X144" 1854X3658mm(未強化透明平板玻璃,不具有吸收、反射、不反射層、不含金屬線,未經其他方式加工),單價均為CIF USD 0.55/FTK;B報單(報單號碼:第DA/00/FS74/0007號)第1項原申報貨名FLOAT CLEAR 8MM T JIS84"X144"2134X3658mm(未強化透明平板玻璃,不具有吸收 、反射、不反射層、不含金屬線,未經其他方式加工),第2項原申報貨名FLOAT CLEAR 8MM T JIS 72"X144"1829X3658mm(未強化透明玻璃,不具有吸收、反射、不反射層、不含金屬線,未經其他方式加工),第3項原申報貨名FLOAT CLEAR 8MM T JIS 73"X144"1854X3658mm(未強化透明平板玻璃,不具有吸收、反射、不反射層、不含金屬線,未經其他方式加工),單價均為CIF USD 0.549/FTK。嗣被上訴人於A報單及B報單均經電腦核定為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放行後 ,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查得國外供應商就該2報單貨物之存檔發票所載貨物單價均為CIF USD 0.61/SqFt,與上訴人報關檢附之發票不符,而認定上訴人涉有繳驗變造發票,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就A報單部分,以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漏 進口稅額2倍罰鍰新臺幣(下同)15,158元,並依同條例第 44條追徵進口稅款25,536元(含進口稅7,579元、貨物稅11,585元及營業稅6,372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所漏稅貨物稅額1倍罰鍰11,585元,並依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罰鍰9,558元;就B報單部分,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12,400元,並依 同條例第44條追徵進口稅款20,889元(包含進口稅6,200元 、貨物稅9,476元及營業稅5,213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1倍罰鍰9,476元,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罰鍰7,820元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信用狀(Letter of Credit)第39A 條規定,開狀授信額度乃無條件為「正負10%」,本件A、B 報單,均符合該正負10%之範圍內:按信用狀是國際結算的 一種主要結算方式,廣泛被採用為交易方法。本件A、B報單所衍生之信用狀第39 A條均規定開狀授信額度為無條件「正負10%」,是只要受益人符合信用狀上記載之條件,銀行仍 會向受益人付款。A報單申報單價為CIF USD 0.55、B報單申報單價為CIF USD0.549,雖嗣後查驗結果為國外供應商就該2報單貨物之存檔發票所載貨物單價均為CIF USD 0.61。惟A、B報單仍均符合前開所述信用狀第39A條開狀授信額度正負10%之範圍內,上訴人本即依條例付款,確實符合銀行信用 狀之要求,實無逃漏必要。㈡上訴人出口尚可辦理退營業稅、貨物稅及關稅等,並無逃漏稅之必要:A報單上申報之進 口稅為69,470元、貨物稅106,190元,而查驗結果為進口稅 76,216元、貨物稅116,502元,兩者稅率相差16,558元。B報單上申報之進口稅為55,796元、貨物稅85,289元,查驗結果則為進口稅61,996元、貨物稅94,766元,兩者稅率相差15,677元。是以兩份報單稅率相差32,235元(計算式:16,558元+15,677元=32,235元),而其皆係委託報關行辦理,且進口商乃間接玻璃加工廠商,故其出口尚可退進口稅及貨物稅等,上訴人自無理由逃漏稅。㈢原處分之裁罰,不符合平等對待原則: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行政法院以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等規定為基礎,對行政機關 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應盡其司法審查之職責。次按「憲法第7條平等 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上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A、B報單所申報進 口之貨物,皆屬未強化透明平板玻璃(不具有吸收、反射、不反射層、不含金屬線,未經其他方式加工),屬易碎玻璃物品,進口時常發生破碎或短裝之情形,故信用狀交易條件始會註明授信額度為正負10%,以維雙方權益。A、B報單所 申報進口之貨物,確實於拆櫃時發現有整箱破碎之現象,上訴人對此亦感無奈,如今又遭被上訴人對於符合信用狀授信額度正負10%差距範圍內之申報採取裁罰之措施,損失明顯 。原處分不僅造成人民權利之受損,更無法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其過程不符合立法所授權之目的者,屬濫用權力自明。㈣針對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變造發票之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792號不起訴在案,依偵辦結果上訴人並無變造發票、偽造文書之行為。上訴人今年度已繳稅200多萬元,營業稅可以相抵 ,根本無違犯本件的動機;關於數量不合部分,賣方說下次可補進或折扣,但事隔很久,公司小姐說現況情形沒有辦法辦理退稅賠償,後因有關賠償問題未解決,故未再向同一間廠商進貨。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201條等規定,對於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以其 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應盡其司法審查之職責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本案A報 單與B報單上訴人原申報進口時檢附之發票所載價格分別為 CIF USD0.55/SqFt及CIF USD 0.549/SqFt,經本關事後稽核結果,本2份報單與國外供應商公司存檔發票所載單價均為 CIF USD0.61/SqFt不同,此有駐外單位查復函所附國外供應商Guardian Zoujaj International Float Glass Co.LLC之存檔發票附卷可稽,上訴人復未就為何與存檔發票未合乙節有所說明。㈡信用狀係指銀行應其客戶請求,所簽發的一種證書,由銀行保證在合乎信用狀之條件下,受益人所開發之匯票或所提示之單據必將獲得付款。由上訴人所提供之信用狀第72條,可知此信用狀遵守統一慣例(U.C.P.)為2007年國際信用狀(I.C.C.) 600之規範(以下簡稱"UCP600")。UCP600第42C規定:國外供應商依據所受通知之信用狀內容,對其發票金額應為100%即期承兌。因此,本案國外供應商公司所提供之存檔發票應已為100%即期承兌。若進口商與國外供應商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因破碎或短裝允許其買賣價金可有正負10%的差額,則如信用狀第42C規定,國外供應商向押匯銀行所為承兌金額之數目應已涵蓋正負10%價金。押匯銀行於 承兌給國外供應商之金額數目,應即為國外供應商存檔發票上之金額。今國外供應商所提示存檔發票之單據金額既與進口商所檢附報關之發票所載金額不同,被上訴人所為裁處,應無違誤。又查信用狀係商業上避免風險之交易工具,與性質上係在證明已收得款項金額及數目等事項之發票,尚有不同,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定之客體,是上訴人 有關信用狀之主張,與本件違章法定構成要件無涉。㈢上訴人稱其沒有理由逃漏稅,無逃漏稅之動機,可退營業稅、貨物稅及關稅,並無逃漏之必要等節,核屬上訴人行為之動機問題,惟本件所涉相關裁罰規定,均未以動機作為主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之動機為何,尚非認定違章行為成立與否之考量,於上訴人行為已符合相關裁罰規定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之認定結果,並無影響。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之正確性,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名稱、價格、產地等義務,然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涉繳驗變造發票之情事,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自難謂其並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予處罰。本案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所載價格,與國外供應商公司存檔發票所載價格不同,原申報非真正之交易價格,上訴人顯然已涉變造發票,逃漏關稅、營業稅及貨物稅等情事,被上訴人依相關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㈣依司法院釋字第485號及第648號意旨,目前海關緝私條例及相關法規命令尚無針對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等情事採取差別待遇措施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所為裁罰,並無違平等原則。㈤不起訴處分書提到出口商給的兩張發票是否是上訴人代表人自己製作,是否主觀上有意圖,較難舉證,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可知,客觀上兩張相同號碼的發票,表示其中一張是錯誤的,況上訴人所提之其中一張發票未有出口商公司之圓形戳章,故被上訴人審認其為變造的。在信用狀流程第6、7點,上訴人還未看到貨好壞,押匯銀行就已經先墊款了,出口商就已經收到貨款、開出發票;實務上對於破損的賠償,是在下次進貨時處理賠償事宜,並非在信用狀內寫上折扣價差。依據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業者在貨物剛到碼頭時,可先去看有無破損或壞掉再報關;關稅法第16條有15天可以報關,同法第17條第6項提到在 貨物放行前來看貨,同條項第7項是在放行後,如果查到貨 物有破損,可以更正;另若仍無法發現其破損,關稅法第51條也有處理機制,有1個月可申請核辦免稅處理。本件事後 請國外出貨廠商提供其收到貨款都是發票上金額,海關於書面審核比對時,發票是最基本的依據,或有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偶見外國廠商為便利進口商程序而提供發票,但不能改變本件同一張報單確有兩張不同金額發票之事實,故被上訴人只能依法裁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本件經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前揭系爭報單所載價格,經駐杜拜辦事處101年9月10日杜拜字第10100002030號函覆稱:「二、案 經外貿協會駐杜拜台灣貿易中心向旨揭大公國RAK邦G公司洽請協助查證,獲復所示收據所載價格與該公司存檔發票所載價格不同,G公司並提供其存檔發票影本供參。」等語,並 提供存檔發票供參。經比對上訴人所繳驗發票與國外供應商公司所提供存檔發票,在A報單部分,上訴人發票所載貨品 單價為0.55美元、總金額USD34,292.95元,B報單部分,上 訴人發票所載貨品單價為0.549美元、總金額USD27,528.71 元;至於上開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供應商A報單部分,其存檔 發票所載貨品單價為0.61美元、總金額USD3 8,034元,B報 單部分,其存檔發票所載貨品單價為0.61美元、總金額USD30,587.46元,確屬互有差異。㈡依據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 字第11792號偽造文書偵查案件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沙鹿分行於104年9月17日以兆銀沙鹿字第1040000017號函覆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至100年11 月28日之信用狀明細資料、結匯交易憑單及帳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足知上訴人就A報單及B報單,分別於100年4月19日、同年6月17日匯款各USD38,034、30,587.46元,有 該等結匯交易憑單、進出口系統-進口到單基本資料查詢、 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可佐,核與上揭國外供應商所提供存檔發票2張所載總金額相符,已足佐證國外供應商所提前揭存 檔發票之內容為真正。㈢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二份報單所申報之價格,係符合信用狀第39A條開狀授信額度正負10%範圍內,本即依條例付款,確實符合銀行信用狀之要求,實無逃漏必要,上揭所申報進口之貨物,確實於拆櫃時發現有整箱破碎之現象,並提出相關貨物破碎之照片為佐。然查,依據上訴人代表人於前述臺中地檢署偵查中所提供報單A之信用狀 金額係USD41,837.4元,則相較此項信用狀授信額度,其正 負10%差額之付款額度內,前揭國外供應商所提供報單A之存檔發票所載總金額USD38,034元,較屬相符;是上訴人前揭A報單所申報之價格,係符合信用狀第39A條開狀授信額度「 正負10%」範圍內之主張,已非可信;並益證本件報單A、B 之貨物每公斤實際交易價格,應係上開國外供應商所指稱之USD0.61元,而非上訴人報單上所載之USD0.55或0.549元。 是前開杜拜辦事處所函覆存檔發票係具「實際交易發票」之真實性,應堪信為真;據此亦足認定上訴人報單A、B所繳驗之發票自屬虛偽。㈣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另案即前述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係11792號偽造文書事件,雖經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按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自國外進口貨物,應依關稅法之規定辦理通關及繳納關稅,負有填送進口報單向海關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其申報進口之貨物是否與來貨相符,所申報之交易價格、重量、品質等與實際交易情形是否相符,應由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貨物係上訴人所進口,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應證明其申報之貨物與來貨相符;而承前所述,上訴人於申報進口時雖檢附商業發票,但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囑託我國駐杜拜辦事處查證結果,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應如國外供應商提供之存檔發票所載之價格,且有臺中地檢署向兆豐銀行沙鹿分行調取上訴人匯款資料等可資佐證屬實,則上訴人主張其報單檢附之發票價格,係符合信用狀開狀授信額度「正負10%」之範圍內,並無逃漏等詞,即難採信。㈤上訴人所主張 各節,尚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查得國外供應商提出之交易資料之真實性,是被上訴人以其查得之交易文件據以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並非無據。且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之代表 人雖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其係就代表人涉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所為之刑事偵查訴追,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之代表人有犯罪嫌疑,為不起訴處分,與本件上訴人因繳驗變造或不實之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依法應追徵稅費及處罰,二者構成要件並非相同,其間無必然關係;據上,上訴人乃進口系爭貨物之業者,應注意向被上訴人繳驗之發票是否真實及申報之完稅價格是否正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上訴人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由履行輔助人豪通報關行向被上訴人繳驗變造或不實之發票,上訴人縱非故意,亦有違反前述誠實申報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責任,堪予認定。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以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前段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處原告所漏A報單部分,處漏進口稅額2倍罰鍰15,158元,並追徵進口稅款25,536元(含進口稅7,579元、貨物稅11,585元及 營業稅6,372元),另處所漏稅貨物稅額1倍罰鍰11,585元及所漏營業稅額1.5倍罰鍰9,558元;就B報單部分,處所漏進 口稅額2倍之罰鍰12,400元,並追徵進口稅款20,889元(包 含進口稅6,200元、貨物稅9,476元及營業稅5,213元),另 處所漏貨物稅額1倍罰鍰9,476元及所漏營業稅額1.5倍罰鍰 7,820元,並無違誤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上訴人之報單A所繳驗之發票金額與 國外供應商所提供之存檔發票所載金額,兩者之授信額度於正負10%差額相對比,以後者之誤差較小而認定上訴人提供 之報單所繳驗之發票為虛偽,恐嫌速斷:按信用狀第39A條 規定,開狀授信額度為無修件正負10%,只要受益人符合信 用狀上記載條件,銀行仍會向受益人請款。上訴人申報之A 、B報單單價分別為USD0.55、0.549元,國外供應商所提供 之發票單價均為USD0.61元,兩者誤差比率為0.098、0.1, 可見其誤差信用狀正負10%之範圍內,確實符合信用狀之要 求,是原判決顯有速斷。㈡上訴人並未有變造發票或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即行為人須具有責任能力及故意、過失。上訴人並無偽造發票之故意,且上訴人該年度已繳稅近200萬元,營業稅可以相抵,根本無需偽造發票逃漏稅之動機 ,原處分顯然違背法律。㈢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即除該行政處分須最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外,尚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始足當之,否則即屬濫用權力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219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 參照。本件報單所申報之貨物確實於拆箱時發現有破碎情事,被上訴人並未審酌本件之特殊情形,逕予裁罰,原處分未區分上訴人所違反義務之輕重程序分別課以不同之處分,亦未選擇對於人民影響最輕微之手段,不符比例原則,其裁罰顯屬過重,已屬濫用權力。㈣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如經刑事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係得依行政法裁處,而非應裁處,是行政機關就此應有決定裁量之空間。本件上訴人之負責人所涉刑事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就此相同情節,上訴人即無受刑罰制裁之必要,基於相同考量及舉重以明輕法理,應無再受行政處罰之必要,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為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復按「納稅義務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0款所明文。再者,按「貨物進 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 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又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9條定有明文。 ㈡原判決以本件經被上訴人事後稽核,上訴人所繳驗發票所載貨品,在A報單部分,單價為0.55美元、總金額USD34,292.95元;B報單部分,單價為0.549美元、總金額USD27,528.71 元。至於國外供應商所提供之存檔發票,A報單部分所載貨 品單價為0.61美元、總金額USD38,034元,B報單部分,單價為0.61美元、總金額USD30,587.46元。故國外供應商所提供之存檔發票影本與上訴人所繳驗發票,兩者顯不相同,有原告繳驗發票、國外供應商存檔發票、我國駐杜拜辦事處101 年9月10日杜拜字第10100002030號函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 -11頁)。又上訴人就A報單及B報單,分別於100年4月19日 、同年6月17日匯款各USD38,034、30,587.46元,有該等結 匯交易憑單、進出口系統-進口到單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往 來明細查詢等可佐(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792號卷 第204、205、212、213、227頁),與國外供應商提供存檔 發票2張所載總金額相符,足證國外供應商所提前揭存檔發 票之內容為真正,上訴人所繳驗之發票自屬不實,核認上訴人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繳驗變造不實發票之情 事,而予補徵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並予裁處罰鍰,經核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違背法令情事。 ㈢上訴人主張其進口貨品為易碎物品,易發破碎或短裝情形,是信用狀交易條例授信額度為正負10%,其所申報之A、B報 單所申報之價格,係符合信用狀第39A條開狀授信額度「正 負10%」之範圍,本即依條例付款。且其該年度已繳稅近200萬元,營業稅可相抵情形下,並無偽造發票以逃漏稅之動機云云。惟查,信用狀係指銀行應其客戶請求,所簽發的一種證書,由銀行保證在合乎信用狀之條件下,受益人所開發之匯票或所提示之單據必將獲得付款。依據被告所提國際貿易貨物運送流程圖(原審卷第56頁),此為最基本信用狀交易流程,可知國際貿易上雙方雖然已訂立買賣契約,但在進口商開立信用狀後,及出口商出貨前,雙方仍有可能針對貨物單價、數量更改而變動,致買賣總金額亦隨之變動,因而信用狀容許在授信額度正負10%之範圍內付款,惟至遲在國外 出口商於貨物出口後,檢附信用狀、發票、提單等信用狀記載之必需文件向國外通匯銀行辦理押匯時,貨品數量、單價及總價額應已確定,開狀銀行對通匯銀行負擔保償還墊款之責任。簡言之,信用狀乃係國際貿易之授信工具,關於授信額度正負10%之變動,乃係配合國際貿易實務需求所為之授信額度彈性,然進口商進口時,其貿易條件既已確定,貨品單價亦已確定,自應依法覈實申報,自不得援引信用狀之授信額度彈性,據為不實申報之抗辯。本件國外供應商所提供之存檔發票,A報單部分所載貨品單價為0.61美元、總金額 USD38,034元,B報單部分,單價為0.61美元、總金額USD30,587.46元,與上訴人就A報單及B報單,分別於100年4月19日、同年6月17日由開狀銀行匯款各USD38,034、30,587.46元 至通匯銀行相符一致,足認上述價格始為本件進口貨品之真實價格。至於國外供應商所運送之貨品有破損問題,係屬上訴人與國外供應商契約理賠之問題,上訴人亦得在報關前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先行看貨再報關,再依關稅法第17條規定申請更正或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申請免徵關稅,抑或依關稅法第64條規定申請退稅等等,而非在申報進口貨物時提供變造或不實之發票報驗,或於信用狀內載明折扣價差。是上訴人上述主張,顯與實務上國際貿易運送流程不符,而無足採信。 ㈣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對於提供偽 造、變造發票乙案,雖經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訴人所申報繳驗之發票與國外供應商就該2份報單物之存檔發票不同,並經被上訴人函請我國 駐杜拜辦事處洽請國外供應商查證,認上訴人所繳驗發票並非屬實,已如前述,經核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 定繳驗變造不實之發票,原判決據此認定被上訴人補徵進口稅額及裁處罰鍰,並無違誤,亦無違反上揭規定。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違反平等原則、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違背法令,但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如何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之情形,其上揭所述,均屬無據。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取捨証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核無足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