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張蒼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張蒼吉 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69號裁定理由參照)。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為吉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璟公司)之被保險人,以其自民國(下同)62年開始,因從事五金零件現場工之工作致「腰椎椎間盤突出」,於102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102年3月25日至102年6月18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103年2月17日改制前為勞工保險局)審查,認為上訴人所患非屬職業病,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而門診期間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向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監理會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將本案送請勞動部(103年2月17日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會)鑑定後,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以上訴人所患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乃以103年 11月24日保職傷字第103603917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 所請傷病給付仍按普通疾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期間僅門診治療,未住院診療,應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亦經勞動部於104年3月26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4000091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於104 年4月29日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以104年9月10日勞動法訴 字第1040009981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62年國小畢業時前往臺北當學徒,從事五金零件現場工的工作,大約6年返鄉到華豐橡 膠工業有限公司從事機械保全維護工。72年上訴人退伍後至春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及宜金企業社任職同屬性的工作(五金零件現場工)。75年上訴人成立吉利企業社,為負責人(一人公司),工作內容:備料、機臺操作、換模、裝貨、上下貨、運送(回)等工作,每日需要重複性的蹲、彎、搬的動作,同時也做耕農工作維持生計,經過多年的打拼,業務訂單增加,於98年將吉利企業社更名為吉璟公司,工作項目不變,工作量增加,每日重複搬運、扭腰、彎腰負重的工作比照之前企業社的工作量多出1倍(每日搬運總重量超過4噸以上),超過3成的工作時間。因長期處於蹲、彎、搬的動 作約30多年,98年工作量倍增,原本每日搬運總量約2噸, 變成為4噸,導致99年身體出現不適背酸痛,100年症狀加重,下肢開始麻木,至員林博文骨科就醫,情況未改善,轉到員生醫院就醫,症狀尚未改善,改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2年7月23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就醫,透過各項檢查,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病,應該跟工作有關,才至中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職業醫學科就診,經醫學科醫師診斷評估及到工廠現場訪視多次後,審認為長期彎腰負重工作造成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病,建議先施行手術治療及暫時不能從事彎腰負重工作。應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2項、第21條及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3.5規定 視為職業病。(二)經勞動部職業傷病管理服務中心中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彰化基督教醫院職業醫學科102年6月1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自62年開始從事五金零件現場工的工作,至今前後約40年。工作內容包含備料、機臺操作、換模、運送(回)、裝貨、包裝、上下貨等。評估其工作情形,每日搬運總重量超過4噸,約3成左右的工作時間有腰部前彎及扭轉之動作。經現場訪視確認其工作情形無誤。暴露時序性:個案自99年開始出現下背酸痛及左下背麻痺,100年開始出現右下肢麻木,依診斷基準最短暴露時間約8至10年,顯示疾病與時序關係明確,符合時序性原則。其他致病因素:無腰部外傷病史。上述工作情形已經作業現場訪視確認,建議認定本案為職業病個案。」又據勞動部委託彰化基督教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出具之職業病評估報告略載以:「……其他致病因素考量:已排除痛風、乾癬、類風濕性關節炎、肌肉之扭傷、脊髓之發炎或腫瘤以及非工作因素之腰部外傷等其他與下背痛相關疾病之可能性。綜合評估:職業致因貢獻度在50%以上之疾病,視為職業病。」藉由資料收集與病史及作業流程回顧發現,職業對於上訴人腰椎椎間盤突出疾患之發生具有明顯之貢獻,評估結果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符合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第3.5類-職業病名稱為:長期彎腰負重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為職業病後,由職業醫學科成立IRB編號10071計畫名稱:職災個案身心健康狀態流行病學調查及其預後分析,由職業醫學科主任湯豐誠醫師主持研究,邀請上訴人參加此研究計晝,同時也簽訂同意書接受研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所載內容,與被上訴人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生之醫理見解,既存有歧異,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應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辦理。(三)上訴人 於102年3月25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職業醫學科(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就診,經多次至職業醫學科回診及該中心也派人多次到工作現場訪談後,於102年6月18日開立診斷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為「腰椎椎間盤突出」(無腰部外傷病史)認定為職業病。然據彰化醫院102年6月11日診斷書,因意外傷害導致L3/L4滑脫,與上訴人所患之疾病不同,上訴人確定未意 外傷害到腰椎,確實因腰痛及下肢麻木至彰化醫院於102年 3月就診檢查,得知腰椎疾病與職業有關後,同月至彰化基 督教醫院職業醫學科就診,經過將近3個月上訴人腰椎疼痛 及麻木越來越嚴重,同年5月底彰化基督教醫院湯教授建議 須趕緊腰椎手術治療,於同年6月份至彰化醫院接受手術治 療,上訴人不了解同時間兩家醫院就診為何會有不同疾病?不懂彰化醫院記錄因意外傷害導致腰椎疾病,上訴人未告知醫生曾經意外傷害?何來意外傷害?上訴人申請於102年3月25日至102年6月18日期間的職業傷病給付,被上訴人依據彰化醫院102年6月3日進行腰椎手術之理由不予給付,違反勞 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4條之規定,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因此提起本件上訴等云。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論斷略以:(一)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及程度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並非行政機關得依職權逕予認定。故被上訴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被上訴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監理會為審理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以資判斷。被上訴人於勞保給付審核中,參酌鑑定會之醫療專業意見,據為准駁與否之根據,乃屬行政機關採納醫療專業意見,作為行政處分之基礎,自屬適當。倘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鑑定會之鑑定有違醫療專業判斷,即難指其為違法。但如被上訴人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⒈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⒉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⒊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⒋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⒌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⒍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法院仍應予以審查。(二)又按103年10月16日 修正前勞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4點規 定:「本會為鑑定職業疾病,依職保法第14條規定,設置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之職業疾病鑑定結果係屬專業鑑定意見之提供,作為勞工保險機構職業疾病給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處分及法院受理勞雇雙方對於職業疾病補(賠)償爭訟時之參考。」查本件經監理會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派員訪查上訴人工作情形,檢附上訴人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訪問紀錄、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照片等件,送請勞動部鑑定會鑑定,經該會進行第1次書面審 查,共計14位委員回覆意見,其中4位委員認屬職業疾病、3位委員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1位委員認非屬以上二者疾 病、6位委員認就現有資料無法確定,未達全體委員意見相 同者四分之三以上,未能做成鑑定決定。嗣經補充相關資料後,鑑定會進行第2次書面審查,共計14位委員回覆審查意 見,其中2位委員認屬職業疾病、3位委員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7位委員認非屬以上二者疾病、2位委員認就現有資料無法確定,未達全體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仍無法做成鑑定決定。於103年9月26日,鑑定會召開審查會議,經出席14位委員投票,其中0位委員認屬職業疾病、0位委員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14位委員認非屬以上二者疾病,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6條規定及103年10月16日修正前勞動 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已超過 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鑑定會乃作成本件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鑑定結果。勞動部第11屆鑑定會(任期自103年5月21日至105年5月20日)置委員17位,包括勞動部指定代表2位、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衛生署)指派代表1位、職業疾病專門醫師12位、職業安全衛生專家1位及法律 專家1位所組成,鑑定會之組成及各委員之資格合於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103年9月26日召開之會議共14位委員出席,其中具職業疾病專門醫師資格者計10位,已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5條召開會議之規定,由出席之委員,綜合相關罹病證據、個人因素及醫理見解等資料,依其專業判斷上訴人所患是否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以法定人數多數決作成鑑定決定。又上開鑑定會討論事項已載明係「被保險人張蒼吉君已因從事五金零件代工的工作致『腰椎椎間盤突出』是否屬職業疾病鑑定案」,且由鑑定會鑑定審查意見彙整表報告以觀,區分為「職業疾病」、「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及「非屬以上二者疾病」等3大部分,核 其內容確已包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至第21條之1規定之情形,程序嚴謹,並無闕漏 。上訴人既經該鑑定會鑑定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則被上訴人參酌該鑑定結果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所患按普通疾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期間僅門診治療,未住院診療,應不予給付,洵屬有據。(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 6月18日診斷書、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認為上訴人所患為「腰 椎椎間盤突出」、「建議認定本案為職業病個案」等語,然據彰化醫院102年6月11日診斷書及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記載,上訴人102年6月3日進行腰椎手術,症狀為「L3/L4滑脫」,是並非腰椎椎間盤突出而手術,而椎間盤突出為兩椎體間之軟骨向外突出,脊椎滑脫則為椎體往前移位,兩者係完全不同疾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之認定,與上訴人實際病況不符,均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四)另上訴人所提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黃百粲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張蒼吉先生從事沖床、車床等五金加工生產工作,共計約40年。他於102年確診上述疾病、接受治療。依據個案詳細的描述( 因時間受限、未進行現場訪視),可以瞭解其工作以操作沖床及搬運物件為主,其中以後者對腰部的負荷較大。初估每月約處理40噸物件、每日處理物重不一,但可估計為5噸或2噸、例如周一至周五分別為5、2、2、2、2噸。如只計算20 至30kg以上的物件,每日可完成30至40袋,每袋約30kg。俟沖壓完成後,須將物件搬上車,搬下車,來回電鍍廠或烤漆廠,因此搬運次數倍乘,可達30304=3600kg。操作沖 床工作本身並非主要的身體負荷。個人認為張先生的腰部負荷已達職業病認定的程度,與彰化基督教醫院以及中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的看法一致;不清楚本案遭勞動部鑑定會否決的理由。建議鈞院調閱勞動部鑑定意見資料,客觀審酌。個人建議將此案認定為職業病,以下空白。」等語,惟黃百粲醫師到庭結證稱:上訴人罹患腰椎三、四、五節椎間盤突出,我依據上訴人陳述他每日搬運東西超過2噸,按照勞動部 認定基準,每日超過2噸,就可以認定是職業傷害,本件來 不及去現場看,就依據上訴人的要求開診斷書等語,是黃百粲醫師係憑藉上訴人所陳述之內容,而為診斷書所載之判斷。而上訴人102年6月3日在彰化醫院進行腰椎手術,症狀為 「L3/L4滑脫」乙情,已如上述,經原審提示上開「出院病 歷摘要」後,黃百粲醫師亦陳稱:若是滑脫,我就不會這樣寫,因為滑脫不是職業病等語,是上開黃百粲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係依據錯誤資訊所為之判斷,自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上述主張均無足採。被上訴人參考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並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給付職業病傷病給付(即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部分,亦因撤銷訴訟敗訴而失其依據,應併駁回等語明確。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