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瑛彬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 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從事造紙業,其位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號廠房內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01)、廢棄物焚化 處理程序(M04)分別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公告第1批、第2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均必須申請主管機關准予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且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變更及操作。上訴人前檢具相關書證向被上訴人申請在坐落彰化縣二林鎮天和段254至268、274至280、293至296、297之1、298之1、299至302等32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設置基地)上設置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01)之防制設備:靜電集塵器(A001)、濕式脫硫 設備(A004)、排放管道(P004)及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M04)之防制設備:脈動式袋式集塵器(A403)、排放管道 (P402)等設施(下稱固定污染源操作設施),並經被上訴人依據其申請內容准予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證號:府授環空設證字第N1172-00號、第N0881-00號;府授環空操證字第N2028-02號、第N1633-04號)在案。惟上訴人未將上開固定污染源操作設施設置於系爭設置基地範圍內,擅自變更設置於非核准申請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000○號土地上,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 縣環保局)派員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民國104 年6月26日到場稽查發現上開情事,核認上訴人有未依固定 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內容設置及操作情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乃適用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作成104年9月8日府授環空 字第1040299031號裁處書(下稱基礎處分)對上訴人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於104年11月23日前取得固 定污染源實際設置之目的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之規定完成許可證之變更或異動,或依許可申請文件登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工廠登記或營運地號範圍內操作,上訴人就該基礎處分未提起行政爭訟,且未遵期補正。然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後仍未完成補正,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04年11月24日查認屬實,被上訴人 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按 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規定,以104年11月25日府授環空字第104040534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 。上訴人循序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8月23日105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 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理由遽認本件原處分為執行處分,顯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㈠本件主要爭點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所定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究為秩序行政性質?抑或是秩序罰?所謂秩序行政或管制性不利處分,在於行政秩序之回復與維持,矯正被破壞的公益狀態,故其目的在於「將來」行政秩序的回復或維持。而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發動,主觀上不以行為人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又管制性不利處分係課予義務或禁止等規制性手段,屬於典型之干預行政屬性,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 參照)。又行政機關為管制性不利處分之對象,亦非毫無限制,原則上行政機關為防止危害所採取之干涉措施,應對負有責任者為之,負有秩序行政責任者,稱為責任人(Verantwortlicher)。管制性不利處分的作成,是基於秩序行政權,為干預行政權,係針對侵擾安全及秩序者而為,目的在於排除對於行政秩序之妨害人(StOerer)所導致之危險。因 此,干預行政作用自須針對就危險之產生應負責任之妨害人而為,因此責任的要件,是行政干預手段發動之前提要件。應負責任的妨害人,不但必須忍受秩序行政機關之干預、負擔一定的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同時往往亦須承擔為排除危險所產生的相關費用,且無權請求行政機關為損失補償。相對而言,不具備行政法上之責任者,原則上並不受到行政機關行政干預之拘束。而責任之要求,亦充分展現法治國的基本理念:限於對危險的產生,具有責任,而須承擔責任之人,由行政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依作用法(行為法)之授權予以發動。 ㈡與管制性不利處分相對者,為秩序罰或行政罰。行政罰是針對行為人過去違反行政法上行為的措施,以制裁為主要目的。既然為制裁,則有處罰之屬性。而無論刑事或行政處罰,均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為限。最為典型之行政罰為罰鍰,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德國違反秩序罰法(Gesetz Ueber Ordnungswidrigkeiten,OWiG)第10條規 定,行為除出於行為人之故意(Vorsatz)或過失(FahrlAessigkeit)外,不得課處行政罰,可資對照。 ㈢行政罰處分本身,有懲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功能,其主要目的並非達成維護安全與秩序,故於行政管制手段上,係與秩序行政權措施(如前述之管制性不利處分)相輔相成,以秩序行政權之管制措施為主,輔以秩序罰手段,以有效達成管制目的。就行政執行之手段中,應予辨明者,係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對於不履行一定之義務者,得課處怠金(Zwangsgeld)。怠金之課處,作用在於迫使行為人履行一定之公法上義務,為秩序行政措施之一種,與違反秩序罰法之罰鍰(秩序罰)有異。行政罰法為行政處罰之統一性法律,諸多原理原則、裁處程序、救濟途徑(以德國立法例而言,其行政罰係適用刑事救濟程序),均自成體系,與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自屬有別,因此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2條 第2項第2款將違反秩序行為之處罰(Verfolgung und Ahndung von Ordnungswidrigkeiten)排除於該法之適用範圍, 由此可得悉行政罰與行政管制措施,實應區別以對。 ㈣是以,不以改善或排除特定危險為必要條件者,即為行政處罰之內涵,而由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規範結 構觀察,係屆期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而非按日連續處罰至改善完成為止,亦即該連續處罰並非對於將來義務履行之督促,而係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之制裁,具有裁罰性質,甚為明確。甚且,若如原審判決所稱,本件按日連續處罰屬怠金性質,則原處分之教示救濟,應載明上訴人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提起異議,方屬正辦。顯見原 處分之真意,並非將之作為行政執行上之怠金性質,而係認定為罰鍰處分。 ㈤易言之,秩序罰係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須具備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之措施具有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所謂裁罰性是指對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做出非難之譴責,以警告違法者未來不得再犯所做成不利處分之制裁。而執行措施(怠金或執行罰)則著重督促義務人將來履行義務為目的,以一定金額作為履行之督促所採之一種行政間接強制執行方法,義務人經告誡仍不履行義務,得連續科處怠金之設計(行政執行法第31條),或如行政執行法第32條規定,轉換為其他強制手段。怠金並非以非難過去違法行為為目的(與秩序罰不同),而係著重義務人未來改善之義務上,並事先科處一定怠金(而非事後處罰)作為督促與威嚇義務人遵守義務之履行。因此,怠金是以一定期間改善之告誡,督促其將來改善;對未能期限內改善者,則可以再次告誡或轉換為其他強制手段的一間接強制措施。怠金之強制徵收是否具裁罰性,吾人若從上述之定義觀之,它並非針對過去違法行為,而是針對期限內未能完成改善之行為,並非具裁罰性質。因此,怠金應屬執行措施而非裁罰性處分。 ㈥按日連續處罰,通常是在義務人違法後,為促其將來改善,主管機關先為限期改善的告誡,此種告誡係以將來改善為目的,因此具執行手段之性質。但對於未能期限內完成改善時,主管機關得按日連續處罰並徵收按日連續處罰之金額,此種性質對未能期限內改善之行為,每日處罰對義務人而言,已非僅是執行措施而已,似具有非難譴責之裁罰性質。 ㈦原審認為原處分係屬於行政上強制執行之手段,即係認為原處分屬於執行罰,著重督促義務人將來履行義務為目的,然觀諸原處分裁處書,其記載違反時間為104年11月24日08時 00分~104年11月24日17時50分,裁處時間則為「104年11月 25日」,且完全無督促義務人履行將來法定義務之意旨,顯見原處分係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所為之秩序罰,而非行政執行手段,原審逕自認定原處分為執行罰,原判決顯有與卷內證據不符之理由矛盾。 ㈧按日連續處罰是否屬於行政執行法第31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 例外情形,目前實務之見解並非一致。但按日連續處罰在結果上,卻是比行政執行法之怠金更為激烈之手段。雖然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較為傾向執行罰說,但此種一次告誡多次之連續處罰,已屬裁罰性質的不利處分,而與一次告誡處予一次的怠金應有所區別。連續處予怠金是執行罰最明顯的特徵,執行罰得連續處罰,本無待法律規定;秩序罰欲連續處罰,必須法有明文規定,只要法律條文有連續處罰規定,應視為秩序罰而非執行罰。故連續處罰之罰鍰,應解為秩序罰之性質,以免破壞法律制度。蓋行政法規既明定為罰鍰,即應依行政秩序罰罰鍰之原理運作,不宜再視為執行罰。再者,每次主管機關依法律所課予之限期改善義務,均屬一項獨立義務,對違反義務者,均得單獨裁處行政罰;法律規定按日連續處罰,當係指主管機關得每日課予限期改善義務並就違反義務之行為處罰而言。是故,上開法律規定之「按日連續處罰」之性質,當係「行政罰」,而非行政執行之方法(執行罰)。又主管機關對於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一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不逐次查驗,即按日予以處罰。是關於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法制上建議修正為按次處罰(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水污染防治法 」已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可資參照),顯見在立法原意上,按日連罰本質上屬於行政罰之性質。 ㈨綜上所述,原處分顯係針對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裁罰,屬於秩序罰,而非執行罰,原判決不附理由遽認本件罰鍰屬怠金性質,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等語,並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 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 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或 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 、變更或操作、第25條、第27條第2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 第24條第3項、第27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 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第71條第2項規定:「未 於本法規定期限屆滿前完成補正、申報或改善者,其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2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 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90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15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第76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依第24條第1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 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 內,依本法第24條第2項申請操作許可證。」固定污染源設 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連同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以下簡稱審核機關)為之。(第2項 )審核機關得調閱前項依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規定彙訂而成之工作底稿影本。」第6條規定:「前條 所稱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計畫目標。二、污染源廠場周界外兩公里範圍內之環境座落圖說。三、廠場設施平面配置圖說。四、生產製程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五、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與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生產量。六、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與燃料之輸送、貯存及堆置方式。七、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濃度及其排放量。八、空氣污染收集及排放管道設施、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及其設計圖說。九、空氣污染收集及排放管道設施、防制設施之設置經費及進度。十、公私場所設立施工期間採取之污染防制設施。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12條規定:「公私場所依本法第24條第2項 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審核機關為之: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為行政罰,應於處分書載明處分事由,其須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應載明補正、改善或申報內容、期限,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之應檢具證明文件,及屆期未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者,按日連續處罰之相關規定。」第3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 定:一、未於期限屆滿前檢齊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自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命其停工、停業、歇業或自報停工、停業進行改善經主管機關查驗屬實者,不在此限。二、於期限屆滿前檢齊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經主管機關於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主管機關於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者,自查驗日起算。」第8條規定:「本法按 日連續處罰之執行不扣除例假日、停工及停業日。」 ㈡復按環保署98年5月14日環署空字第0980042049號函釋要旨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7條所稱「符合本法相關證明文件」及「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之範圍,係指能證明製程於正常操作運轉時,符合操作許可證內容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而言。又申請操作許可證,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文件。100年6月23日環署空字第1000048230號函釋要旨:關於預拌混凝土廠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其堆置場地址與公司地址未在同一地點時,應檢具包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該土石堆置場核發之土地使用編定管制或地目容許使用項目等及其他法令規定所需之證明文件,據以領取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並應於核發之操作許可證上註明非位於同一地址之堆置場地址及相關資料。102年9月18日環署空字第1020078211號函釋要旨:環保主管機關辦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核發,係以合法設立之固定污染源為對象。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私場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申請操作許 可證者,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向審核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前揭規定公私場所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係為確認該公私場所污染源屬合法設立之固定污染源,始得依法核發許可證。103年2月6日 環署空字第1030005552號函釋意旨:另其實際設置地號如非屬其工廠登記證之登載範圍,是否得設置燃煤鍋爐等污染源,涉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制規定,請貴府本權責查明後逕行處置,並督促該廠儘速取得污染源實際設置地號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以供貴府本權責辦理其原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後續事宜。㈢本件上訴人於87年間檢具相關書證載明在系爭設置基地上設置廠房固定污染源操作設施,而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公私場所固定空氣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已據被上訴人依其申請准予核發證號:府授環空設證字第N1172-00號、第N0881-00號;府授環空操證字第N2028-02號、第N1633-04號等件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在案。嗣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04 年6月26日到場稽查發覺上訴人未將上開固定污染源操作設 施設置於系爭設置基地範圍內,而設置於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號土地上等情事,被上訴人乃據以作成基礎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並限於104年11月23日前取 得固定污染源實際設置之目的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完成許可證之變更或異動,或依許可申請文件登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工廠登記或營運地號範圍內操作,惟上訴人於基礎處分所訂補正期限屆至後,仍未予補正,被上訴人遂作成原處分按日對上訴人裁處10萬元罰鍰,並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其認定事實核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得據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云云。惟揆諸前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者,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命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即得按日連續處罰。再者,行政罰係行政機關為增進公共利益,維持行政上之秩序或保護特定法益以達成國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上作為義務者,所為之制裁,依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規定,其種類有罰鍰、沒入與裁罰性不利處分;而對於不履行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法律自亦得規定以按日連續處以罰鍰之方式使義務人屈服,以達到將來履行義務之效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即在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規定者加以處罰;第2項則係對違反第1項規定未能補正或限期改善完成者加予處罰,其處罰之方式為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乃在藉由不斷的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其規範目的並非在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之按日連續處罰係以行為 人已有同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並受裁罰為其構成要件,主管 機關自無庸再逐日檢驗以確認行為人是否仍有原違章行為存在,已迭據最高行政法院表示一致之法律見解可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73號、100年度判字第957號及101年 度判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現行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56條第2項關於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既無修正,上訴人 援引學者論說及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水污染防治法所採之 立法例,資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論據,難謂允洽,不能採取。又最高行政法院就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關於按日 連續處罰應如何適用,已多次表示一致之法律見解可供參酌。則本件個案並無涉及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即無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 ㈤又稽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6條規定,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係於主管機關公告管制前設立者,仍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內 ,依同法第24條第2項申請操作許可證。而觀諸固定污染源 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5條、第6條及12條規定,暨環保署98年5月14日環署空字第0980042049號、100年06月23日環署空字第1000048230號、102年09月18日環署空字第1020078211號及103年02月6日環署空字第1030005552號函釋意旨 ,申請操作許可證,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文件。其固定污染源操作措施設置之場址與公司地址不同一者,應檢具包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該設置場址核發之土地使用編定管制或地目容許使用項目等及其他法令規定所需之證明文件,始據以領取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易言之,公私場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時,應提出空氣污染防制計畫,該計畫內容應包括污染源廠場周界外兩公里範圍內之環境座落圖說及廠場設施平面配置圖說,且應於公私場所之基本資料表內填載其場所使用之土地地號,以明公私場所使用或管理之周界。且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主管機關須確認公私場所污染源係屬合法設立之固定污染源,始得依法核發許可證。是以,主管機關係以申請人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填報使用之土地範圍具適法性及合理性為基礎,而核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人自負有申請土地範圍內設置固定污染源操作設施之義務,此屬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規制之效果內容,申請人擅自在未經申請准許之土地上設置固定污染源操作設施,即構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從而,本件上訴人既在被上訴人核准發給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土地範圍外設置固定污染源操作設施,被上訴人作成基礎處分予以裁罰並限期命補正及改善,殊難認有違法之情事。則原判決理由附論上開基礎處分有違法之嫌,非無審究餘地。然因原判決理由已敘明基礎處分非屬本案審理範疇,不得據為指摘原處分違法之論據,自與判決之適法性無礙。 ㈥至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將廠房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設施設置於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號土地上之行為,已經被上訴人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 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在案,被上訴人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 重複裁處,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再者,上訴人違反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之行為,亦經檢察官依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之罪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上訴人再予裁罰,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乙節,雖未據原判決指駁。然觀諸行政罰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而同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足見無論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或第26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均應以同一行為為其前提基礎,若行為人受裁罰之違規行為與其他違規行為或犯罪行為在本質上係屬不同之行為者,即無上開各規定適用之餘地。查上訴人如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本質為違反被上訴人基礎處分命於期限內補正及改善之作為義務,核與上訴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關於 違反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規定,而經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之違規行為,明顯非屬同一行為。至於 上訴人二林廠廠長陳宗業個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之刑事犯罪行為,不但行為本質非同一,且行為主體互異,故原處分核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條第1項前段可言。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既不足以推翻原判 決結論之正確性,原判決雖未於判決理由予以論駁,但既於判決理由末段敘明因上訴人上開主張對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乃不費詞論述,核無不當,自不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㈦從而,本件上訴人因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情事,已據被上訴人作成基礎處分裁罰並限期 通知其補正改善,上訴人屆期仍未予補正及完成改善,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10萬元罰鍰,自屬適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起訴無理由,而駁回其第一審之訴,並無違法,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具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所論述之理由,已足以構成其結論之正當性,難謂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