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風 被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 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否則即不應准許,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條 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勞工張光輝民國(下同)103年7月份薪資代扣金額除法定得扣款項目外,尚有交通違規罰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其他減項5,000元及記過扣款1,500元,總計15,500 元。上訴人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又勞工張光輝提供他名勞工101年2月份薪資表所載,職工福利金扣款比例為百分之0.75,逾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之百分之0.5,上訴人未全額給付薪資予勞工 ,違反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案經被上訴人依同法第78條 第1項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10月21日勞動一字第1036516570號處分書,分別處上訴人罰鍰90,000元及20,000元,合計110,0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勞動部104年6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34411號訴願 決定書將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部分撤 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 訴人不服,針對訴願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 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張光輝自103年8月3日因曠職而遭依 規定免職,其任職時間至同年8月2日止,準此,張光輝於離職後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辦理「離職結算、給予」,其性質應非「工資」。而所謂「離職後之結算」,解釋上應包含兩造間之全部債權債務之清算,如預借、代繳款等,其性質亦非屬「預扣張員7月份之工資」。是離職結算後張光 輝應負擔之費用,其性質均非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雙方互負債務而合意抵銷,尚無不法。(二)有關減項5,000元部分 ,雖張光輝係因曠職遭開除,仍有辦理離職手續,尚不能解為上訴人與張光輝並無合意;有關行車違規保留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處罰對象原則為行為人,行為人為繳款義務人,則保留款係供張光輝違規罰款用,其性質非屬「上訴人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等云。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論斷略以:(一)上訴人主張其他減項5,000元(脫班扣款)於上訴人與張光輝辦理離職結算時已 合意抵銷云云,惟從上訴人之公告說明欄記載:「……張光輝先生於8月1日未依照排定之班表執勤,嚴重影響班務運作,為維護團隊紀律,茲予以記脫班乙次,併自103年7月份薪資中扣款新臺幣伍仟元處分之……」等語,其用語「為護團紀律」、「扣款」、「處分」等語氣,係上對下之關係,且無須張光輝之同意,自不能解為合意抵銷,又該公告下有張光輝之備註:「7月31日本人身體不舒服,有醫院診斷書, 而8月1日誤點5分鐘,又本人也有接下班北上,請查明。」 之文句。顯然張光輝並不服如公告所載之處分,自無可能於103年8月4日離職時就該扣款與原告合意抵銷。另依勞動部89年7月28日(89)臺勞動2字第0031343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必也就違約或損害事實已 發生,而資方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資方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若仍有爭執,資方僅得另以訴訟方式主張,而不得於應給付勞工之薪資中預扣之。是上訴人主張其他減項5,000元(脫班扣款)於 上訴人與張光輝辦理離職結算時合意抵銷云云,要無可採。(二)如上,就上開其他減項5,000元(脫班扣款),原告 於訴外人張光輝7月份薪資中扣款未發,然雙方並無有合意 抵銷之情,原告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強制規定無誤。上訴人主張員工於到職時均簽立切結書,同意保留9,000元薪資 ,於離職後3個月後如查無交通違規罰款紀錄核實支付,其 性質為勞動條件之一,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規定「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云云。然上訴人自承未尋獲張光輝所簽之切結書,另對照於張光輝103年8月27日函雲林縣政府勞工處檢舉上訴人預扣勞工工資函,其內加註:「未簽署工作切結書」並簽名於後,可見張光輝並未簽立切結書,自無同意保留9,000元薪資於離職後3個月後如查無交通違規罰款紀錄核實支付,而成為雙方約定之勞動條件可言。又縱使張光輝有簽立切結書,然觀之該切結書之性質,係員工於交通違規損害未發生前,任由資方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時之保障,已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準此,上訴人於此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等語明確。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