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失業認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王秀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王秀暐 再審相對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 代 表 人 陳瑞嘉 上列當事人間失業認定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14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判決(已於106年4月18日裁定更正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 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 人對於本院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確定裁判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指裁判時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為認定基礎。而原確定裁判適用法律,與當事人之期望與論述不同,自非屬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不得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再審事由。又上開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101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又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及第2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如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以無理由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再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5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自應屬本院管轄。 二、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4日持訴外人原雇主 佳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凌公司)所開立之離職證明書、辭職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陳述意見書,至再審相對人所屬臺中就業中心(下稱臺中就業中心)申請失業認定;經再審相對人審認再審聲請人離職之原因非屬「非自願離職」,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而以103年11月27日中分署中字第1033160818號函作成「失業認 定不符申請要件」結果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3月25日104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7月25日105年度簡上字第4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 定裁定)。再審聲請人仍不服,認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嗣經本院於105年10月14日以105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判決(於106年4月18日裁定更正為裁定,下稱 原再審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復認原再審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 院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於103年9月12日係以就業保險法第7條申請就離 職原因部分調查事實及證據,在離職原因確定之前,申請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請領失業給付。又臺中就業中心依就業保險法第7條規定調查資方佳凌公司,電話訪談紀錄確認為: 「該員工口頭提離職,拒絕填寫離職申請,目前公司是以3 日曠職論處。」再者,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 第32號民事裁定認定「難認被告(按指佳凌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合法。」故再審相對人若無法查明離職原因之事實及證據,理應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給予再審聲請人失業給付,怎可因為離職原因無法查明,據以論斷離職原因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 稱之「非自願離職」,而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原再審裁定認本件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之適用,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係屬適用法規有誤。 ㈡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強制規定」,不能以契約任意改變。因此單純之合意終止,亦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為「無效」之約定。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 之「非自願離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而離職,亦不以合意終止之約定而排除法律之適用。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係 指「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之情形,然再審相對人自始至終皆未主張以何種方式合意終止,未能查明離職原因,而原審援引判決,容有誤解。再者,103年6月6日調解會議紀錄方 案3載明勞資雙方同意於103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係指 明服務證明書之任職期間,應載至103年4月30日為結束日期,非謂「合意解除或失其效力」,調解會議紀錄為合法解僱之要約,係約定以103年4月30日之契約關係終止日期,作為以合法事由解僱之要約,而原再審裁定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容有誤解。 ㈢103年11月26日臺中就業中心調查資方佳凌公司之資方代表 人為曾宜璇,與103年6月6日調解會議之資方代表人,係同 一人。此新事證係僅於原審法院為原判決審理時,方自主管機關調出查核原件,方能指出均為同一人。若調解會議紀錄有未盡之處,訪談紀錄業已補充說明,然原再審裁定竟未能審酌新事證,即曾宜璇在調解紀錄與訪談紀錄之連貫陳述,曲解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原再審裁定漏未斟酌此重要證物,容有誤解。 ㈣原審謂再審聲請人係出於自由意願與佳凌公司合意於103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對事實經過容有誤解。103年6月6日調解會議後,再審聲請人才以就業保險法第7條規定,請求臺中就業中心就離職原因調查事實及證據,此時才得到終止之方式及事由。調解會議之時,非法解僱尚未發生,退一步考量,若之後之處理方式及理由,佳凌公司依應有之正當法律程序合法為之,豈有今日之爭訟?原審怎能擴張與曲解當事人原意與紀錄之方式,為裁判之依據? ㈤綜上,原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於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裁定等語(按再審審請人原誤認105年 度簡上再字第4號判決為裁定,故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規定聲請再審,現該105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判 決業經更正為裁定,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明並無不合)。 四、經查: ㈠本院原再審裁定(按已裁定更正為裁定,下同)以:「按原確定裁定詳載:『經核原判決已敘明:㈠失業給付請領資格以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為其法定要件,而非自願離職則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上訴人(按即本件再審聲請人,下同)並非依上開情形而離職,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㈡上訴人自103年5月2日至同年月4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而佳凌公司未能提出該公司在知悉前開情形後,1個月內曾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明,該公司主張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難認合法。上訴人請求佳凌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開立勞動契約終止時之服務證明書,雙方發生爭議因而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最後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以103 年4月30日為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期,有臺中分處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可考;益見上訴人不符合前述非自願離職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經核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核無非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為本件再審理由,故其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認為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誤等情,經核原再審裁定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仍復執前詞主張本件應依就業保險法第7條調查離職原因、適用同 法第23條或第11條規定准予失業給付,原再審裁定未予斟酌,其適用法規顯有誤解,且所援引之判例有所違誤云云,經核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其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並重複其前程序業經原再審裁定理由予以指駁之相同事由,再為主張,並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泛指原再審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等云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為本件再審事由,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乙節。經查: ⒈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再審聲請人雖泛言原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然並未具體表明有何「當事人未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顯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再審聲請人所主張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為:「103年11月26日臺中就業 中心調查資方佳凌公司之資方代表人為曾宜璇,與103年6月6日調解會議之資方代表人,係同一人」,然此項證物 ,雖已由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審理前審程序(即原再審裁定案件)時提出主張:「103年6月6日再審聲請人提出勞資 爭議調解申請……佳凌公司之全權代表人為曾宜璇,與103年11月26日佳凌公司回覆之訪談紀錄表,其上所載受訪 人亦為曾宜璇,均為同一人。……」(見原再審裁定二、㈣,第3頁至第4頁),但經原再審裁定綜合審理所有證物後認定再審聲請人於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再審事由,駁回再審聲請人前審之再審聲請。而再審聲請人仍執該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主張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其未敘明該證物有何足以動搖原再審裁定基礎之處,尚不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是以,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亦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另其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其再審均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