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號105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智銘即國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陳姿君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林孟篁 簡汝珊 張訓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訴字第10400930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名王智明,於民國85年改名為王智銘)於85年至100年間,承租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廠區(座落在彰化市○○段000○號土地上,該宗土地全部面積7,389.09平方公尺,系爭廠區只占其中面積746平方公尺,連同系爭廠區後方花圃面積125平方公尺,面積合計8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場址),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系爭場址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103年1月及4月執行「運作中 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5期)」(下稱系爭查證計畫)調查工作,於系爭場址進 行土壤及地下水採樣檢測結果,該土壤中之乙苯、二甲苯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等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另地下水中之順-1,2-二氯乙烯、乙苯、甲苯、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 乙烯、總石油碳氫化合物、1,1-二氯乙烯及二氯甲烷等,均超出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被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9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04年8月27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284775號公告,及同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284775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下稱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下稱污染管制區),管制下列行為:(一)禁止置放污染物於土壤;(二)禁止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三)禁止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四)禁止飲用、使用地下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五)其他經被告指定公告之管制行為;(六)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等工作者,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並公告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85年至100年間,於承租系爭場址從事五金加工事 業,l00年後即遷移他處,地主嗣後已將系爭場址出租予 訴外人昇揚企業社及鉦晨工業社經營工廠之用。在原告承租系爭場址之前,該土地即有訴外人金欣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欣達公司)、金慶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慶利公司)長時間從事五金加工業,且該2公司均有 向上游廠商購買四氯乙烯使用。 (二)被告辯稱其所屬建設處查無上開2家公司承租事業工廠登 記資料,亦非屬毒化物列管事業,無使用含氯有機物紀錄云云。然查,地下工廠所在多有,豈是該2公司及昇揚企 業社、鉦晨工業社並無相關環保列管資料,就可推的一乾二淨。系爭場址之歷任有沒有該2家公司?其營業之具體 項目為何?為何被告未調公司股東、負責人房東、鄰居來問?此有證據調查未盡周全之謬失。且依被告邏輯,若未在縣政府有汙染毒化物或工廠登記的,就不會有污染的行為,此無異鼓勵人民對其工廠不要有合法登記,以避免查緝。系爭場址是否曾有該2家公司承租使用、營業之具體 項目為何,被告未依職權調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訴願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又依查證計畫文件第3-450頁所載:「本計畫針對國合工業社周圍環境進行1.5公里環境 潛在受體及地下水使用情形勘查,...,其他潛在污染源包括小型金屬加工廠、台化纖彰化廠、加油站等」。更可證明系爭場址地下水中之污染源有可能來自於其他區域及行為人。為何被告未調查釐清污染源究竟出於何處?是否與原告有關? (三)系爭場址縱有原處分所指之情事,但客觀上也應證明該污染之結果行為是由原告所導致。污染行為人為何?污染來源出於何處?均應詳為調查明確。系爭場址一公里處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下稱台化公司),其生產:苯、對二甲苯、鄰二甲苯、苯乙烯等產品,有台化公司簡介附卷可稽,台化公司生產產品與系爭場址檢驗出之化學物質相同、相近,恐係台化公司污染地下水源,再流至系爭場址沈積,污染該處之地下水,被告主張污染來源係原告,應證明之。 (四)以下理由可證明原告使用四氯乙稀並無污染系爭場址土壤及地下水: 1、被告於原告搬遷後3年,才檢驗出有超標物質。 2、原告於系爭場址上從事五金加工期間,從未有違規之 紀錄。 3、原告的五金加工製程僅使用四氯乙烯,其餘化學物質 乙苯、二甲苯、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二氯乙烯、甲苯 、氯乙稀、二氯甲烷、氯乙烯均未使用。 4、原告係在使用超音波清洗機時,加入少量四氯乙烯, 然此超音波清洗機並不會排放廢水,不可能造成系爭 場址之土壤地下水受到四氮乙烯污染。 5、如係原告使用四氯乙烯致廢水影響系爭場址之土壤、 地下水,則四氯乙烯應會先污染該處土壤,再流入污 染地下水,然該處之土壤並未檢驗出四氯乙稀,僅地 下水井檢測含有少量四氯乙稀。 6、被告僅以原告有使用毒性化學物質四氣乙烯,原告有 取得合格之許可使用證書為由,即認為原告是污染行 為人,似嫌速斷。 (五)原告的五金加工製程並無產生廢水、廢液之產生行為。原告使用超音波洗淨機是金屬製品,留於洗淨槽中之四氯乙烯可續為使用,不夠的話再添加即可,並無所謂廢液的問題,只有廢渣的概念,一為液體,一為固體,二者不可混為一談。若真有廢液的回收及回報的處理問題,而原告沒有按規定處理,被告前往不定期抽檢之過程中,早已開單處罰原告,那有可能都視而不見。此乃因沒有廢液的問題,故原告從未受任何處罰,原告本就沒有廢液回收的問題,且廢渣處理亦未有相關規定,根本無需造冊列管提報。如今,被告怎可反以原告沒有提出廢棄渣之清除處理,或委託處理紀錄作為推論之理由之一,顯然失當。 (六)縱原告有使用二氯甲烷、甲苯、二甲苯、乙苯等其他化學物質污染物,但被告亦自認原告係使用「非純相之有機化合物」,而不是「純相之有機化合物」【純相與否乃指百分之百或摻和其他有機物之濃度輕重區別而言】。然二氯甲烷是不可燃之40°C低沸點溶劑,照理講,若真遭污染 ,存於地下水之濃度,無論如何也應該低於四氯乙烯。但對照被告所提數據,卻反見地下水中之二氯甲烷高達108mg/L,而四氯乙稀卻只有31.8mg/L。一個以使用四氯乙烯 為主,而沒有使用二氯甲烷或僅使用非純相二氯甲烷之工廠;以及二氯甲烷之沸點遠低於四氯乙烯而較容易揮發之特性之情況下,真有污染行為,那污染物之程度也應是四氯乙烯高於二氯甲烷,但結果卻大相逕庭。這就表示造成該污染結果之行為人另有其人,同時使用大量之四氯乙烯級高純度之二氯甲烷,此絕與原告無關。 (七)被告辯稱於原告運作期間之超音波清洗區及噴漆作業區,查證發現土壤檢出乙苯、二甲苯、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超過污染管制標準外,於製程運作區之地下約50-100公分處,土壤亦有檢出四氯乙烯降解之產生物(順-1.2-二氯乙烯 ),即認為係屬原告過去運作四氯乙烯所致。但原告否認污染物所在位置為原告之主要製程所在,被告委託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檢測報告書,其所製作之原告公司配置圖並不正確,被告應證明前開測得地點即為其主張之原告之主要製程所在。尤其,該檢測報告第3-444頁所載,其中探 測MW-05的探測井數據偏高,應有溶劑意外洩漏或傾倒之 情事,按該地點之數據高於一般標準5倍以上,惟依照常 理,越深處之數值應越低,若依該檢測報告該點係有溶劑意外洩漏或傾倒之情事,應係原告現在該址運作中,始有可能發生,原告離檢測時已搬遷該址3年以上,根本不可 能在檢測時還發生溶劑意外洩漏或傾倒之高數據的可能。(八)系爭廠房之現狀,廠房面積少說也有150坪,哪會是50坪 。環保署公告之系爭場址面積,早記載為871平方公尺, 折為265坪,但廠房內部面積只有150坪。另從彰化市○○段000○號土地登記謄本亦可推知廠房之面積。益徵鑑定 機關作業之草率,難怪連運作場所配置圖都畫錯了,事實上,系爭廠房運作場所配置圖乃詳如原告辯論庭所提之圖示。 (九)本件污染控制廠址及管制區域之面積共871平方公尺,並 區分為廠房本體871平方公尺、及後方花圃地125平方公尺,乃被告更正之自承事實。而後方花圃地本不在原告承租之使用範圍,但事實結果卻呈現設在「後方花圃地」監測點所為檢測結果,超標數值是最高的,故此可見污染行為人與原告無關。因為超音波洗淨槽中之四氯乙烯,不管原先監測機關所呈卷附之廠房設備生產流程圖,或原告後來補正廠房設備生產流程圖,超音波洗淨槽都不是在「後方花圃地」,那四氯乙烯縱有漏滴之情形,再怎樣也不可能會跑到「後方花圃地」。 (十)就「四氯乙烯」與「三氯乙烯」、「二氯乙烯」彼此之間的關連性而論: 1、一般而言,化學污染物分為「水相液體(APLs)」與「非水相液體(DNAPLs)」,「非水相液體(DNAPLs)」再分為「輕質非水相液體(LNAPLs)」與「重質非水相液體(DNAPLs)」,只要是「非水相液體(DNAPLs)」,與水之間是不相溶與僅微溶。「四氯乙烯」則是屬於「重質非水相液體(DNAPLs)」,故具備不相溶於水,或僅微溶於水之特性,故一旦在地下水中形成「四氯乙烯」污染團塊後,要整個溶於地下水而逐漸被地下水帶走可能要數十年或數百年,本質上屬持久性污染源,此有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之報告文件可稽。 2、地下水中形成「四氯乙烯」污染團塊後,要整個溶於地下水而逐漸被地下水帶走可能要數十年或數百年。詳言之,由於NAPLs溶解度低,及地下水流動緩慢的特性,此類化 合物可能殘留在地下達數十年至數百年之久,往往形成持久性污染源。只有接觸地下水層之污染團塊邊緣的「四氯乙烯」會微溶於水,微溶於水的「四氯乙烯」在特定條件下,才會逐次降解成「三氯乙烯」,再降解成「二氯乙烯」。 3、至於「四氯乙烯」本身之污染團塊濃度則不會產生變異或消失,只是污染團塊「由大變小」(如從100縮減為99、 再縮減為98、依此類推,此只是體積由大變小,屬量變的概念,但本身不會產生質變),並不是「四氯乙烯」全部降解變成「三氯乙烯」、「二氯乙烯」之『由有變無』之概念。所以,地下水中才會同時存在「四氯乙烯」與「三氯乙烯」、「二氯乙烯」。 4、地下水中形成「四氯乙烯」之污染團塊,要整個溶於地下水而逐漸被地下水帶走可能要數十年或數百年【國外研究是以十年為一單位,以複述稱之,故所稱之「數十年」,當然指2、30年以上】。不是在講『微溶於水的「四氯乙 烯」逐次降解成「三氯乙烯」,再降解成「二氯乙烯」需要數十年或數百年的時間』,兩者是不同的觀念,當然不能混為一談。 5、可見被告辯稱:「...故原告所謂四氯乙烯降解成三氯乙烯等降解物需要40年以上時間,顯有誤會」等語,根本是文不對題,委不足採。 6、事實上,地下水中會同時存在「四氯乙烯」與「三氯乙烯」、「二氯乙烯」,更可見原告如上說法為真。否則,如被告所稱「四氯乙烯」降解成「三氯乙烯」、「二氯乙烯」只需2到3天,那檢驗結果當該只存在「三氯乙烯」、「二氯乙烯」。那為何到103年初之檢驗還會在地下水層中 驗出「四氯乙烯」。就是因為在地下水層中之「四氯乙烯」污染團塊,要整個溶於地下水而逐漸被地下水帶走可能要數十年或數百年,所以才會有如此結果。 7、系爭場址之地下水層中之「四氯乙烯」污染團塊,早在原告於85年承租場址廠房時就已存在,在長達數十年之久後仍舊存在,所以在103年初檢驗時當然還會出現該污染物 超標之結果。故而,在系爭「四氯乙烯」污染團塊有可能在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之前就已存在之情況下,被告當然要就該「四氯乙烯」污染物之超標結果是出於原告所為,善盡舉證之責。怎可用原告有使用「四氯乙烯」,就推論說該污染物之超標結果是出於原告所為。 8、「有無使用四氯乙烯」與「有無將四氯乙烯污染至地下水層中並導致超標之結果行為」乃是本質不同之問題。原告一再強調經營過程中,被告都有不定期至廠房查驗是否有違規之情,若真有滴漏或洩漏之情,早被裁罰。但原告未曾受罰,可見在使用四氯乙烯之過程中,原告絕無滴漏或洩漏之違法行為,自無所指之污染行為。此從卷附查證計畫文件中3-413頁碼之內容更明載:「歷年無重大工安環 保事故」可再次得證。 (十一)DNAPL在含水層中之移動較不受水流的影響,是受到重 力影響,DNAPL不溶於水(或微溶於水),因此在傳輸 的過程中,較不受分子擴散機制所影響,加上帶有吸附之特性,遂會產生延滯之現象,擴散係數的值約在1×1 0-9~2×10-9(㎡/sec)之間,這是學術研究所呈現一 致之客觀結論。簡單來說,DNAPL之橫向擴散流速並不 等同地下水之水流速度,學術研究結果,以四氯乙烯或三氯乙烯而言,會比地下水流速度更慢上5-10倍左右。被告硬再將DNAPL之橫向擴散流速等同地下水之水流速 度。依照被告所提公式推算,DNAPL要傳輸到下游300公尺處,少說也要66年(13.2×5)到132年之間(13.2x10 )。從而,在地下水流之下游300公尺處未測得任何四氯乙烯或三氯乙烯等污染數值,自然不能排除存於該現場之污染源,並非85年之前就已存在的可能性,彰彰明甚。 (十二)因為原告是粉體烤漆,而非液體烤漆。以前的烤漆,是以溶劑調和噴漆,經過噴槍噴塗到物件經過烘烤,漆料燒結硬化。但因為漆劑易造成大氣公害,危險度高,也影響從業人員健康。因此為了遵照環保法令中在大氣層中有機揮發物的含量規定,塗裝業界想盡辦法改善使用對環境較溫和的塗裝技術,從很多的實驗與測試後,很明顯的發現「粉體塗裝」是目前能夠達到最乾淨的塗裝技術。粉體塗料不使用有機溶劑、水等揮發性溶劑,因為粉體塗料為無溶劑型塗料,大大減少了起因於溶劑的公害,包括不會因有機溶劑而引起操作人員的有機溶劑中毒事件,也不會因有機溶劑引火而發生火災。所以烤漆是區分為「粉體烤漆」、「液體烤漆」二種。被告故意將之錯認為「液體烤漆」,並以此誤導法院,有失專業及厚道。 (十三)有關烤漆製程所需之溶劑,用於超音波清洗機內之脫脂溶劑名稱即是「四氯乙烯」溶劑。至於粉體烤漆塗料之成份,詳如國邦公司所提出原料品名為「粉體塗料」之「成分暨有害物質含量符合聲明表」檢驗報告。所謂烤漆,是噴漆或刷漆後,不讓工件自然固化,而是將工件送入烤漆房,通過電熱或遠紅外線加熱,使漆層固化的過程。而四氯乙烯之沸點約在121.20℃,四氯乙烯在室溫下是一種非易燃性的液體。它容易蒸發至空氣中,帶著刺激的、甜甜的氣味。同如卷附查證計畫文件中3-448頁碼內容所指:「本廠四氯乙烯主要用於超音波清洗 機」,而超音波清洗機乃金屬製品,最常見的超音波清洗形式是槽內浸洗,即將物件浸入盛有清洗劑的超音波清洗槽內,超音波換能器產生的超聲振動由清洗槽底輻射至清洗劑內進行清洗,這對於中小型製件尤為適宜。利用超音波產生的強烈空化作用振動將物件表面的污垢剝離脫落,同時還可以將油脂性的污物分解、乳化。由於清洗劑的空化作用與其溫度有關,溫度升高有利於空化。置於超音波洗淨槽中使用早因加熱而蒸發於空氣中,或留於超音波洗淨槽內,此可一再重複使用。加上,於金屬零件烤漆過程中都是屬於高溫加熱之製程,自然不會有凝結於金屬表面,再滴漏於地面之問題。另外,系爭廠房之地面乃混凝土之RC結構,此同為卷附查證計畫文件3-449頁碼內容中明載:「廠區內製程及環廠道 路大部分為AC/RC舖面」可見。故無論如何都不會滲漏 到地下土壤表層。更見,系爭污染源及污染行為人絕非原告。 (十四)本件是依據環保署103年1月及4月執行查證計畫,依序 進行「環境場址評估」及「污染調查及查證」之程序而來,原告已不合於查證計畫之「運作中工廠」要件。 (十五)唯有當「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且「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管制標準者」二項要件均具備時,主管機關始可依規定將系爭場址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如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尚無法判斷或確認污染物質係從何而來,則縱使場址內確有污染物質,仍不符合「土壤、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不得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否則即違反土污法第12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548號判決之見解。 (十六)環保署進行系爭場址土壤及地下水調查採樣,並未通知原告到場參與程序。被告在何處採證?是否在原告工廠之範圍?樣品是否出於系爭場址?容有疑義,如何僅憑受託機關之片面陳述,即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環保署之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廠商自我評估表及「進場現勘程序會議及廠方應配合注意事項說明」(系爭注意事項說明並經原告簽名確認)等資料,均未就上開事項詳細說明。 (十七)受託機關於檢驗報告所採用之檢驗方法NIEA M711.01C ,已遭環保署公告廢止,顯見其化驗鑑定結果之不可信,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自有不當。重點不在於該檢驗方法何時廢止,而是在於該檢驗方法為何廢止,當然是鑑定過程不夠嚴謹,會產生不正確之誤差結果,才要廢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略以: (一)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被告原處分劃定系爭場址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並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依法有據: 1、原告於系爭場址營運至少15年,主要製程係以四氯乙烯等含氯溶劑為洗滌劑,並於88年向被告申請毒化物運作登記備查,透過超音波清洗機,以脫脂、清洗五金零件,並將之加工。經訪談結果確認,系爭場址之重要製程設施包括超音波清洗機、噴漆設備、烤箱等。由查證計畫可知,於系爭場址新設之7口之監測井(4口簡易井及3口標準井) 於103年4月17日及103年4月22日之採樣結果,均經確認其地下水中二氯甲烷、四氯乙烯、三氯乙烯、1,1-二氯乙烯、順-1,2-二氯乙烯、氯乙烯、乙苯、甲苯及總石油碳氫 化合物等9項污染物濃度均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可 見系爭場址主要污染物以四氯乙烯及其相關降解物為主,且均與原告製程所使用之產品清洗溶劑直接相關,調查區域污染現象與原告含氯製程運作使用環境之相關性一致,是該系爭場址地下水之污染,顯與原告之製程運作物有關。 2、原告所使用之洗滌劑即四氯乙烯等含氯溶劑,係「比水重之非水相液體」(dense non-aqueous phase liquids, 簡稱DNAPL)且與水不相混容,而由於比水重之特性,故 其污染屬於垂直型之污染型態。此等含氯溶劑污染物經由土壤滲透至地下含水層後,會在細緻顆粒或較低滲透性地層處,堆積形成一層薄膜團塊,即所謂之「DNAPL池」。 又由於其垂直型之污染型態,故在地下水中水平移動速度甚慢,可能每年只有一、二公尺,甚或處於停止移動狀態,故含氯溶劑之「DNAPL池」在地下水中屬於持久性污染 源,「DNAPL池」之污染物質雖然受到地下水流動之影響 ,會少部分形成溶解態,造成溶解態之污染物質隨著地下水流而擴散其污染範圍,但「DNAPL池」所在位置之地下 水,其污染濃度均遠高於溶解態部分之地下水。根據「土壤與地下水受比水重非水相液體污染場址之初步篩試調查、查證及驗證作業技術參考手冊」判定有機溶劑DNAPL存 在的準則,當地下水中污染物濃度超過該物質有效溶解的1%時,代表監測井附近可能存在污染源區,而系爭場址於MW000000-00、07及09等次檢驗結果相關化合物已遠遠超 過判定原則(9.64%~27.29%),顯示該處存在DNAPL污染 源,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 3、原告於系爭場址上設立工廠運作使用四氯乙烯,且其製程包含噴漆製程,亦有產生廢漆渣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噴漆製程所使用之通用溶劑有乙苯、甲苯等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而二氯甲烷為常用之替代脫脂溶劑,且由查證計畫就系爭場址土壤之調查結果亦顯示,系爭場址執行3 處土壤採樣作業,其中S000000-00土壤採樣點中檢出乙苯濃度829mg/Kg超標3.3倍,二甲苯濃度829mg/Kg超過管制 標準4.5倍,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7060mg/Kg超過 管制標準7.1倍。此外於該製程運作區之地下約50至100公分處,土壤亦有檢出四氯乙烯相關降解物。且調查過程之土壤採樣於深度1至2公尺內為棕色砏土夾砂,顏色呈現不均勻黑色點狀分佈,且散發強烈刺激性化學氣味,並有刺激性異味。超音波清洗區附近SG000000-00及SG000000-00點位,經檢測亦殘留有微量四氯乙烯降解產物,由上開土壤及地下水檢出多項相同污染物,亦可證原告之製程運作過程中有污染洩漏於土壤再向下污染地下水之事實。 4、被告原處分依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第17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及第10條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意旨,為上開處分,依法核無不合。 (二)土污法第2條第17款及第12條第2項中關於「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認定,並不以「污染來源明確」為要件: 1、就歷史解釋之角度而言,土污法於89年2月2日公布,惟該法於行政院提送立法院審議之原名為「土壤污染整治法」,亦即僅就土壤污染整治相關事項進行規範,而不及於地下水污染問題。而由行政院提送審議「土壤污染整治法」第11條第2項,原僅規定:「土壤中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 染管制標準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亦即並未將「來源明確」列為公告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要件。因其後於立法院審議會進行討論時,委員認為土壤污染常有擴及至地下水之現象,是以本法應將地下水污染一併列入管制範圍,故除修改法律名稱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外,並將地下水污染得公告為控制場址之規定納入該條項,此時始出現所謂「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規範用語。準此,由歷史解釋之角度觀之,本條項規定之「來源明確」係伴隨地下水污染之增訂始出現於條文,而與原規定之土壤污染並無關聯。2、就體系解釋之角度而言,土污法第27條僅規範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污染來源不明確者,主管機關應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亦僅定義何謂「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綜觀 整部土污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未見到有關土壤污染控制染場址污染來源不明確之規範,顯見「污染來源明確」此一要件確實僅適用於地下水污染場址,而不及於土壤污染場址。 3、被告原處分依土污法第2條第17款、第12條第2項、第27條及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548號判決意旨,為上開處分,依法核無不合。 (三)系爭場址之廠區配置圖,係原告於訪談時所提出,勘查時亦與系爭場址廠區配置一致,原告臨訟始否認其廠區配置,實不可採: 1、查證計畫調查工作正式開始前,環保署於102年10月7日針對受調查業者召開說明會,說明一切執行程序與配合事項,並分別於現勘及調查進場前通知原告配合。 2、現勘人員於102年10月31日前往原告新址(彰化縣○○市 ○○里000巷0號)勘查,向原告說明現勘程序,藉由訪談瞭解原告工廠新、舊址之營運現況,原告告知現勘人員新址之製程僅打樣,舊址(即系爭場址)方有使用四氯乙烯之製程,並告知其工廠舊址運作情形及廠房製程與廠區配置狀況,並進行場址實地勘察。原告雖表示因租賃關係結束,不克帶現勘人員至系爭場址瞭解,但因系爭場址路口巷弄更動不易找尋,隨後仍帶領現勘人員一同前往系爭場址,現勘人員方於系爭場址廠房進行環境確認,此有場址勘查紀錄表可稽,並有原告之簽名。 3、嗣後勘查人員聯繫系爭場址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人及承租人之同意後,進入系爭場址廠房內部勘查,猶可見烤箱區、噴漆作業區、毒化物貯存區等設備之遺留跡象,與原告於訪談當時提供之製程區相當。又原告雖稱因四氯乙烯有管制,所以原告有將廠區配置圖提供予被告,應以該圖為準云云。然查,原告申請於系爭場址運作四氯乙烯之備查時,並未提出廠區配置圖,且運作中工廠常隨景氣好壞、廠商自我生產製程管理、擴建廠房等企業決策等因素,改變廠區配置與設備,與申請時不一定相符,查證計畫於訪談時與原告確認系爭場址相關製程配置,並與勘查人員於系爭場址之勘查狀況一致,原告臨訟始否認於訪談當時告知系爭場址廠區配置,實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為先前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金欣達公司及金慶利公司: 1、然查,五金加工處理業包括鍛胚設計、模具設計、鍛胚、潤滑披覆、鍛壓成型、沖剪、沖孔、熱處理、脫脂、酸洗、機械加工、噴砂、噴漆等等作業,分工詳細,不能僅以金慶利公司之商業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為五金製造加工出口進出口買賣業務,即認該公司有運作四氯乙烯。原告雖提出金慶利公司85年4、5月份之進貨資料為據,然該手寫資料來源為何?原告何以持有他公司之私文書長達20年?該手寫之私文書證據能力已然有疑。且縱設此一私文書為真正,但僅憑此一文書亦不足以認定金慶利公司為污染行為人。又土污法對於多數污染行為人係採取連帶責任制度(該法第43條第9項參照),縱設金慶利公司同為污染行 為人,亦不足以排除原告之污染行為人責任。 2、監測井MW000000-00亦檢出1,1,2,2, -四氯乙烷、1,1,1- 三氯乙烷及二氯甲烷等金屬脫脂製程常見之替代溶劑,該採樣點鄰近原吊掛鐵件倉庫區及超音波清洗區/噴漆作業 區,檢出之污染物顯與原告之製程運作行為相關。原告於系爭場址營運至少長達15年之久,系爭場址檢測出之污染物採樣位置均係位於原告之主要製程區,監測井MW000000-00地下水二氯甲烷及四氯乙烯濃度更高達108.0mg/L(超過管制標準2160倍)及31.8mg/L(超過管制標準635倍) ,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並無違誤,原告空言否認,並將污染責任推諉予金慶利公司,實不足採。3、該2公司分別設立於82年、83年,僅在系爭場址營運2、3 年,然原告於85年即於系爭場址上營運長達15年,系爭場址調查區域污染現象與製程運作使用環境一致,被告依據專業環工公司之調查結果,認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並無違誤。 (五)依土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進行土壤、地下水採樣等查證工作,並無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之規定: 1、依土污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查證 之特別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逕依本條規定進入公私場所,為監測井之設置及地下水採樣,不以場所使用人在場為要件。 2、以歷來污染查證實務而言,因污染潛藏於地下,並非均係肉眼即明顯可見,是以,在決定採樣點前,須先行瞭解土地使用狀況,初步研判污染潛勢。再依前開研判,就評估有污染潛勢之區域,藉由地球物理地電阻法等方式,自地表上以儀器探測地底下電阻變化狀況,進一步具體研判高污染潛勢之點位,並規劃於該點位採樣。相關之調查及污染潛勢研判,均屬環保單位之專業判斷及職權行使範圍,原告以此質疑檢測結果之可信度,自屬無據。 (六)原告提出國邦公司「成分劑有害物質含量符合聲明表」,不足以證明原告非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 1、按金屬脫脂製程多以含氯溶劑(如三氯乙烯、四氯乙烯、1,1,1-三氯乙烷、二氯甲烷等)作為脫脂劑。凡經含氯溶劑脫脂後所產生之清洗廢液底渣(屬脫脂後的混油殘液等),為金屬脫脂製程之必然產生的事業廢棄物。四氯乙烯具有較大之毒性,故環保署自86年10月6日即公告列管之 毒化物,其管制甚為嚴格,現環保署已公告自110年1月1 日起禁止使用。原告另有烤漆噴漆製程,而甲苯、乙苯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等,乃係烤漆噴漆製程通用之溶劑。系爭場址主要污染物以甲苯、二甲苯、乙苯(下合稱BTEX化合物)、二氯甲烷、四氯乙烯及其相關降解物為主,原告亦不否認其於系爭場址上之製程有使用四氯乙烯作為金屬清洗劑,且調查檢出化合物結果與系爭場址製程所使用之產品清洗溶劑直接相關,且調查區域污染現象與原告含氯製程運作使用環境之相關性一致。 2、又按表面塗裝作業會產生揮發性有機物,塗料大多為凝結原料(樹脂類、纖維素)、顏料、溶劑、展色劑及各種不同的可塑劑、硬化劑等組成,因此一般塗料本身即含有有機溶劑存在。在塗料使用之前必須添加特定之有機溶劑,以改善其塗膜特性者稱為稀釋劑。而二氯甲烷、甲苯、二甲苯、乙苯等化合物係油漆類產品通常使用之成分。原告雖未於系爭場址運作純相之二氯甲烷、甲苯、二甲苯、乙苯等有機化合物,然其製程既有金屬脫脂及烤漆等製程,其所使用之油漆或油漆稀釋劑、去除劑即含有上開物質。此外,金屬料件進廠時本身就會有油光,為提昇後續上漆品質良率,方使用四氯乙烯等含氯有機溶劑作為脫脂劑,當然必然會伴隨脫脂製程下來的油脂態,即廢液不純物,該廢液通常即含有四氯乙烯、BETX等。佐以系爭場址土壤亦檢出乙苯、二甲苯、甲苯及二氯甲烷、四氯乙烯即其降解產物等污染物,亦證系爭場址土壤及地下水之污染物與原告製程使用之化學物質直接相關。 3、原告雖提出國邦公司「成分劑有害物質含量符合聲明表」,然該聲明表僅針對RoHS法規(即歐盟2002/95/EC「危害物質限用指令(Restriction of the use of Hazardous Substance)」)規定的項目進行檢測,即僅說明粉體塗料不含RoHS限用之毒物成分,然該報告並未指出其內含有之「樹脂、色料、填充劑、添加劑、流平劑」等俗名中的化合物組成為何。且該聲明表日期為105年9月16日,原告提出之購買證明日期為100年10月21日,然原告於85年間 即於系爭場址上營運,而於100年間搬遷至新址,原告所 提上開文件亦不能證明為原告於系爭場址即其舊廠區所使用之烤漆原料。 (七)原告主張本件污染係由台化公司或其他污染來源流至系爭場址云云,不能採取: 1、原告陳稱依卷附查證計畫第3-450頁提到「本計畫針對國 合工業社周圍環境進行1.5公里環境潛在受體及地下水使 用情形勘查,...,其他潛在污染源包括小型金屬加工廠、台化纖彰化廠、加油站等」,主張系爭場址污染來自其他污染源云云。然查,系爭場址於監測井MW000000-00 、07及09等檢驗結果相關化合物之有效溶解度已遠遠超過判定原則(9.64%~27.29%),顯示該處存在DNAPL,地下 水污染來源為系爭場址內。且系爭場址土壤檢驗出乙苯、二甲苯、甲苯及二氯甲烷、四氯乙烯及其降解物等與地下水相同之污染物,顯見上開污染物係經由場址內之土壤向下污染地下水,詳如前述。 2、環保署曾於99年度「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1期及第2期)」針對台化公司進行「環境場址評估」,該廠生產製程無使用含氯有機溶劑,而台化公司自行設置有4口標準監測井,依當時 提供之地下水監測井結果,雖檢出有苯類等污染物,惟均屬微量或低於偵測極限。佐以系爭場址土壤經查證檢驗出乙苯、二甲苯、甲苯及二氯甲烷等與地下水相同之污染物,顯見上開污染物係經由土壤向下污染地下水。此外,系爭場址污染極為嚴重,其地下水中二氯甲烷(108.0mg/L )超標2160倍、四氯乙烯(31.8mg/L)超標635倍及氯乙 烯(5.14mg/L)超標257倍,均遠遠高於台化公司檢測之 結果,絕無可能係由台化彰化廠污染擴散所致,原告陳稱台化公司有生產苯、對二甲苯、鄰二甲苯、苯乙烯等產品,其為本件污染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又查證計畫第3-450頁雖提及「其他潛在污染源包括小型 金屬加工廠、台化纖彰化廠、加油站等」,然依據第3-455頁,即原告周圍之勘查結果,鄰近之小型金屬加工廠及 加油站均非位於系爭場址地下水流向之上游處,而位於系爭場址地下水流向上游處之台化公司之污染源亦可排除,佐以系爭場址土壤測出與地下水相同之污染物或其降解物之殘留,顯見系爭場址之污染非其他污染源所致,原告對上開調查報告斷章取義,與事實不符,亦不合論理及經驗法則,無足可採。 4、此外,被告為確認系爭場址之污染是否已擴散至場址外,於104年10月委託上準公司,針對系爭場址上下游之民井 進行採樣檢測,其結果為N.D.,亦即未檢出與系爭場址相同之污染物質,亦證系爭場址之污染並非來自於其他污染源。 (八)原告陳稱超音波清洗機為金屬製品,原告製程以四氯乙烯進行清洗作業,四氯乙烯於清洗過程自然揮發,並不會產生廢液,故其非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云云: 1、然查,生產過程除製造產品外,必定會產生廢棄物,二者無從切割。金屬脫脂製程多以含氯溶劑作為脫脂劑,凡經含氯溶劑脫脂後所產生之清洗廢液底渣(屬脫脂後的混油殘液等),為金屬脫脂製程之必然產生的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原告陳稱其製程不會產生廢液,與事實不符。而原告未能提出清洗廢液底渣或廢漆渣之清除處理紀錄或委託處理合約,亦無法清楚說明清洗廢液底渣及廢漆渣之處理流向。 2、再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實務,於同樣的金屬表面脫脂製程相關工廠,製程如同原告皆屬使用超音波震盪原理脫脂的場址,於實務上亦常見其場址調查結果皆超過污染管制標準而被公告列管,且該列管場址皆無含氯廢液底渣等事業廢棄物外運處理紀錄。再者,有機溶劑貯存環境不佳、存放不當、洩漏或意外傾倒、人工批次添加不慎等均可能造成外溢,而系爭場址於毒化物儲存區及超音波清洗機等高污染潛勢區域,並無設置防溢堤等截流設施,且地面水泥鋪面有明顯之裂縫,有機溶劑即易滲入地下環境,原告陳稱其係使用超音波清洗機且系爭場址廠區製程及環廠道路大部分為AC/RC鋪面,不會造成污染云云,不足採信 。 (九)系爭場址為厭氧狀態,顯示四氯乙烯並非早期之污染;且依系爭場址地下水流速推算,可推知系爭場址之污染發生期間尚未達13年: 1、按四氯乙烯降解產生三氯乙烯僅需數天(1~2週內),而 降解之同時,若無污染持續產生,四氯乙烯濃度會因降解持續下降。於厭氧環境下,四氯乙烯和三氯乙烯都較容易降解,其中四氯乙烯降解速率高於三氯乙烯之降解速率(產生二氯乙烯),但厭氧條件下二氯乙烯降解(產生氯乙烯)速率則較三氯乙烯慢,易有二氯乙烯之累積,此與PG0000000、PG0000000樣本(即監測井MW000000-00之採樣 )之結果相符合,可證系爭場址地下環境為厭氧環境。因四氯乙烯數日或數十日即會降解,而於厭氧環境下,四氯乙烯之降解速率高於三氯乙烯,已如前述,而系爭場址於原告搬遷之後並未有其他污染源持續污染,倘若如原告主張系爭污染係85年之前即產生,而其餘85年營運後無繼續產生污染,亦即倘系爭場址僅有85年之前之早期污染,則至103年調查時,經過長達將近20年之時間,四氯乙烯濃 度應該低於三氯乙烯濃度,甚至測不到四氯乙烯,若再更久遠,應連三氯乙烯亦不易測到,而僅有高濃度之二氯乙烯或氯乙烯。然系爭場址於103年調查時四氯乙烯濃度仍 明顯高於三氯乙烯及二氯乙烯,顯示系爭場址近年來有產生四氯乙烯污染,原告主張系爭場址之污染為20年前之金慶利及金欣達公司所致,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2、依查證計畫就系爭場址監測井調查之地下水流速(第3-445頁,監測井平均流速為0.00433(cm/min)),計算系爭場址污染物流至下游採樣點所需時間(時間=距離÷速率 ),藉以推估可能洩漏時間。被告委託上準公司針對系爭場址地下水流向下游300公尺處之民井進行採樣檢測結果 為N.D.,亦即未檢出與系爭場址相同之污染物質,顯示系爭場址之污染亦尚未擴散至該處。經計算,污染物四氯乙烯之溶解態由系爭場址傳輸至其下游300公尺處,時間大 約需要13.2年(公式:30000÷0.00433=0000000.5mins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然而,上準公司於104 年10月15日於系爭場址地下水流向下游處之民井採樣,其檢測結果低於偵測極限,即表示污染尚未傳輸至該處,可推知系爭場址污染洩漏時間尚未超過13年,非屬85年之前之早期污染。亦可證原告陳稱系爭場址之污染系於85年之前於系爭場址上營運之金欣達、金慶利等公司所致,與事實不符。 3、原告稱地下水中形成四氯乙烯污染團塊後,要整個溶於地下水而逐漸被地下水帶走可能要數十年或數百年云云,顯係誤解原證2之內容,蓋原證2所稱者係指污染源(source),而非污染團塊(plume)。 (十)原告稱四氯乙烯降解需要40年以上之時間云云,所述實不足採: 四氯乙烯之降解,在每個場址因其環境條件不同,可能會有不同之狀況。經查學術文獻記載,如以生物方法進行降解,由四氯乙烯降解為三氯乙烯,再降解為二氯乙烯,然後降解為氯乙烯,最快僅需二至三天時間,從氯乙烯降解為乙烯始需較長之時間。四氯乙烯會長期存在於污染場址之地下水,不容易自然降解為完全無害之狀態。但四氯乙烯降解為三氯乙烯等降解物,乃係四氯乙烯污染場址常見之事,如桃園RCA及台中加工出口區等污染場址,廠商所 申報使用者為四氯乙烯,但均有檢測出三氯乙烯之污染物,故原告所謂四氯乙烯降解為三氯乙烯等降解物需要40年以上時間,顯有誤會。 (十一)查證結果報告書記載場址面積為746平方公尺,係指廠 房本體範圍,尚未計算後面花圃。本件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之面積為871平方公尺,係指系爭場址廠房 本體(746平方公尺)及後方花圃地(125平方公尺),合計871平方公尺。另被告所提出之現勘資料確認表中 記載之廠地面積50坪,經確認該表格係於原告新址廠房訪談時所製作,故其上記載之場地面積系指原告新址之廠房面積,並非指系爭場址之廠房面積,特此更正105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238 頁)、系爭場址配置圖(訴願卷第345-347頁,含製程圖、 採樣點套繪圖、土壤污染控制場址範圍)、土壤樣品檢驗報告(訴願卷第65-78頁,含報告編號:PL/2014/10254、10255、樣品監管紀錄表)、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含同卷第79-98頁,含報告編號:PL/2014/40455、40456、採樣/樣品遞送 單、監測井地下水採樣紀錄表、監測井地下水背景調查表、水質採樣各式儀器使用及校正紀錄表,同卷第79-99頁)、 環保署調查及查證結果報告書(同卷第350-376頁,含附件 即地籍圖、航照圖、位置圖、場址平面圖、採樣位置圖、採樣分析報告、監測井、執行程序等)、原處分(本院卷第37-39頁背面)、訴願書(訴願卷第22-53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14頁)、原告起訴狀及補正狀(同卷第4、25-27頁)附卷可稽,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言詞 辯論筆錄中原告有關改名之陳述),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及公告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其說明: 1、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7款、第20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二十、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 2、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 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 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3、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 4、第17條規定:「(第1項)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 止下列行為。但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三、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第2項)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 並得限制人員進入。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一、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行為。(第3項)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禁止飲用、使用地下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 5、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 6、第10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 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第2項)前項 第1款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 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第3項)第1項第2款 之場址名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示之。(第4項)第1項第5款之污染情形,於控 制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於整治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及初步評估結果。」。 (二)原告於85至100年間,承租訴外人王端德共有之彰化市○ ○段000○號土地(面積7,389.0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691/43185,見本院卷第175-176頁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之系爭 場址(含工廠作業區面積746平方公尺,及倉庫即現在地 主花圃面積12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871平方公尺,見訴願卷第345頁之系爭場址配置圖),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 前經環保署於103年1月及4月執行系爭查證計畫之調查工 作,於系爭場址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採樣檢測結果,該土壤中之乙苯、二甲苯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等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另地下水中之順-1,2-二氯乙烯、乙苯、甲苯、 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烯、總石油碳氫化合物、1,1-二氯乙烯及二氯甲烷等,均超出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被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9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污染管制區,為如上之管制,並公告原告為污染行為人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核屬有據。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原告於85至100年間,向訴外人王端德承租系爭場址,從 事金屬表面處理業,期間,系爭場址之配置如下:毒化物貯存區(北方,現為訴外人昇揚企業社承租使用)、超音波清洗區(東北方,現為訴外人昇揚企業社及鉦晨工業社承租共同使用之廁所)、噴漆作業區(東方,偏裡側,現為訴外人鉦晨工業社承租使用)、烤箱區(南方,現為訴外人鉦晨工業社承租使用)、辦公室(西南方,現為訴外人鉦晨工業社承租使用)及倉庫(東方,現為地主之花圃,以上位置見訴願卷第345頁之系爭場址配置圖及現場照 片、本院卷第185頁之系爭場址照片及其說明-即系爭場址毒化物貯存區設備遺跡、烤箱區遺跡、廠房後方噴漆作業區運作遺跡及吊掛式噴漆作業地點)。 2、依系爭查證計畫而於102年10月31日進行之調查進廠現勘 程序會議及廠方應配合注意事項說明記載:原告於系爭期間在系爭場址設置超音波清洗機、烤箱,其製程為五金零件清洗、上漆烘烤(現址僅打樣),其原料為五金零件及四氯乙烯,並經原告於該文件中簽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92頁之現勘資料確認表及訴願卷第209-210頁)。經系爭查證計畫調查結果,原告於系爭期間內,於系爭場址之製程及之原料如下:五金零件→超音波清洗(四氯乙烯)→噴漆(環氧樹脂漆)→烘乾(電力)→包裝→成品(完成製程之五金零件)→製程廢棄物為廢漆渣等物(即清洗廢液底渣,屬脫脂後的混油殘液等,見本院卷第194頁之調查 報告附件6,第92-93頁之環保署104年8月4日環署土字第 1040062676號函暨調查結果說明資料,及訴願卷第199-205頁系爭查證計畫廠商自我評估表)。且102年10月31日進行現場查勘時發現系爭場址廠內製程區及環廠道路,大部分為AC/RC鋪面,但水泥鋪面已有裂縫、後門出入口即吊 掛式噴漆作業地點鋪面有明顯裂痕(見本院卷第193頁之 當日現場照片,及原告主張系爭查證計畫文件3-449頁所 載)。又原告於87年3月18日所填具之毒化物(四氯乙烯 )基本資料申報表記載:其於系爭場址僱用員工12人,最大月使用量為592公斤(見本院卷第177頁,另依查證結果報告書製程概述所載,原告於系爭場址係以四氯乙烯等含氯溶劑為主要脫脂清潔用,每月使用量約0.28公噸,見本院卷第255頁)。又依上開104年8月4日環保署函暨調查結果說明資料可知,金屬脫脂製程多以含氯溶劑(如三氯乙烯、四氯乙烯、1.1.1-氯乙烷、二氯甲烷、正溴丙烷等)作為脫脂劑(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之104年8月4日環保署 函暨調查結果說明二、㈠)。另依產業綠色技術資訊網之「行業製程減廢及污染防治技術--塗料、染料及顏料製造業介紹」及塗料公會所提供之表7之「各類塗料及其使用 之溶劑」所載,「噴漆類」其使用之有機溶劑種類為有:甲苯、二甲苯、乙酸乙酯、乙酸丁酯、甲醇、乙醇、丁醇、賽路素。其用途為:汽車塗裝、汽車維修、皮革、樂器、木製家具、船舶內裝。另「環氧樹脂塗料」其使用之有機溶劑種類為有:甲苯、二甲苯、乙醇、丁醇、丙酮、甲基異丁酮、賽路素及礦油精。其用途為:家電、汽車塗裝、金屬、家具、製罐及船舶(見本院卷第246-247、283-284頁)。又依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金屬表面處理業安全衛生改善重要績效輯」記載:「...在金屬製品的表面塗裝作業過程...一般塗料本身即含有有機溶劑存在;此外,在塗料使用之前必須添加特定之有機溶劑,以改善其塗膜特性者稱為稀釋劑。」「...甲苯、二甲苯、乙酸乙酯、丁酮、甲異丙醇、苯及丙酮等,均為業界在製造及稀釋時常用的有機溶劑。」(見本院卷第281-282頁)。 3、系爭查證計畫於103年1月至4月間進行各式地球物理探勘 、MIP探測(即薄膜界面探測系統【Membrane Interface probe】,簡稱MIP)、土壤採樣及地下水採樣結果,系爭場址污染主要集中於原超音波清洗區、噴漆作業區及吊掛鐵架倉庫區等處: ⑴土壤查證結果: 其中於103年1月17日在系爭場址原超音波清洗區及噴漆作業區(S000000-00)土壤(50-100公分深度)檢出乙苯(829mg/Kg)超標3.3倍,二甲苯(2,260mg/Kg)超標4.5倍,總石油碳氫化合物(7,060mg/Kg)超標7.06倍,又烤箱作業區(靠近側門)土壤(S000000-00)土壤(275-300 公分深度)檢出乙苯、二甲苯、甲苯及二氯甲烷,惟均未超過土壤管制標準。此外,於該製程運作區之地下約50至100公分處,土壤亦有檢出四氯乙烯相關降解物(順-1,2-二氯乙烯,0.60mg/kg)。且調查過程之土壤採樣薄管於 深度1至2公尺內為棕色砏土夾砂,顏色呈現不均勻黑色點狀分佈,且散發強烈刺激性化學氣味,並有刺激性異味(即已產生變色反應,致土壤殘留微量四氯乙烯相關降解物,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之104年8月4日環保署函暨調查結 果說明資料,第291-293頁之系爭查證計畫報告3-412至3 -434頁之執行摘要、土壤分析結果表,訴願卷第350-352 頁之系爭查證結果報告書)。 ⑵地下水查證結果: ①(簡易監測井部分)103年1月17日於: Ⅰ、系爭場址外西側大門口E000000-00地下水採樣結果,檢出順-1,2-二氯乙烯7.36mg/L,超過管制標準10.51倍;氯乙烯2.68mg/L,超過管制標準134倍。 Ⅱ、鄰近原超音波清洗區及噴漆作業區E000000-00,檢出順-1,2-二氯乙烯3.84mg/L,超過管制標準5.49倍;乙苯30mg/L,超過管制標準4.29倍;甲苯15.9mg/L,超過管制標 準1.59倍;氯乙烯0.444mg/L,超過管制標準22.2倍。 Ⅲ、鄰近原烤箱作業區(靠近側門)E000000-00,檢出順-1,2-二氯乙烯1.52mg/L,超過管制標準2.17倍;二氯甲烷 14.6mg/L,超過管制標準292倍;氯乙烯1.23mg/L,超過 管制標準61.5倍。 Ⅳ、原吊鐵件倉庫區E000000-00,檢出順-1,2-二氯乙烯7.88mg/L,超過管制標準11.26倍;二氯甲烷17.2mg/L,超過管制標準344倍;四氯乙烯2.31mg/L,超過管制標準46.2 倍;三氯乙烯0.436mg/L,超過管制標準8.72倍;氯乙烯 1.35mg/L,超過管制標準67.5倍(見訴願卷第352頁之查 證結果報告書、本院卷第293頁背面之地下水頁分析結果 表)。 ②(標準監測井部分)103年4月22日: Ⅰ、於系爭場址鄰近原超音波清洗區及噴漆作業區MW000000-00,檢出順-1,2-二氯乙烯2.31mg/L,超過管制標準3.3 倍;乙苯20mg/L,超過管制標準2.68倍;甲苯11.6mg/L,超過管制標準1.16倍;氯乙烯0.575mg/L,超過管制標準 28.75倍。 Ⅱ、鄰近原烤箱作業區(靠近側門)MW000000-00,檢出順 -1,2-二氯乙烯5.99mg/L,超過管制標準8.56倍;乙苯12.3mg/L,超過管制標準1.76倍;二氯甲烷86.9mg/L,超過 管制標準1738倍;四氯乙烯0.126mg/L,超過管制標準2. 52倍;三氯乙烯0.21mg/L,超過管制標準4.2;氯乙烯3. 36mg/L,超過管制標準168倍。 Ⅲ、原吊鐵件倉庫區MW000000-00,檢出1,1-二氯乙烯0.106mg/L,超過管制標準1.51倍;檢出順-1,2-二氯乙烯22.5mg/L,超過管制標準32.14倍;二氯甲烷108mg/L,超過管 制標準2160倍;四氯乙烯31.8mg/L,超過管制標準635倍 ;三氯乙烯5.31mg/L,超過管制標準106.2倍;氯乙烯5.14mg/L,超過管制標準257倍(見訴願卷第352頁之查證結 果報告書、本院卷第294頁背面之地下水頁分析結果表) 。 ⑶又判定有機溶劑DNAPL存在的準則,當地下水中污染物濃 度超過該物質有效溶解的1%時,代表監測井附近可能存在污染源區,而系爭場址於MW000000-00、MW000000-00及MW000000-00檢驗結果相關化合物已遠遠超過判定原則(9.64%~27.29%),顯示該處存在DNAPL污染源,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見本院卷第183頁之103年7月環保署編 印「土壤與地下水受比水重非水相液體污染場址之初步篩試調查、查證及驗證作業技術參考手冊」第3-8頁,本院 卷第92-93頁之104年8月4日環保署函暨調查結果說明二、㈡3、)。 ⑷另按,DNAPL具有疏水性(不易溶於水),主要以自由相 與殘留相等兩種型態存留在地下環境,當濃度足以在土壤孔隙間形成聯結,DNAPL則以自由相存在。DNAPL因重力作用,具有移動性,除遇到特殊的地層構造可攔阻DNAPL的 移動外,在移動的過程中,因毛細作用會在移動路徑的土壤孔隙間殘留少量DNAPL,而形成殘留相。殘留相DNAPL不具移動性,易形成永久性污染之特性,對環境影響非常大。且DNAPL仍具有穿透低滲透性地層(如黏土層或砏黏土 )之風險;或低滲透性地層經年累月所累積的大量污染溶質再度回擴至高滲透性地層污染,至今仍存在於地下環境。系爭場址至今地下環境土壤仍存在四氯乙烯降解物之事實,且污染已由系爭場址土壤向下污染擴散至地下水環境所致(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之104年8月4日環保署函暨調 查結果說明二、㈣1、)。 ⑸由上可知,系爭場址土壤檢驗結果,其乙苯、二甲苯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超過土壤管制標準。地下水檢驗結果,其四氯乙烯、三氯乙烯、二氯甲烷、氯乙烯、1,1-二氯乙烯、順-1,2-二氯乙烯、乙苯、甲苯、TPH等9項超過地下水 管制標準。簡言之,系爭場址主要污染物以BETX(即苯Be-nzene、乙苯Ethylbenzene、甲苯Toluene、二甲苯Xylen-es,簡稱BETX)、四氯乙烯及其相關降解物為主,核與 原告系爭場址五金零件以超音波清洗(四氯乙烯)及噴漆(有機溶劑)製程所使用之化學物質直接相關(見訴願卷第355頁之查證結果報告書之總結及後續建議),且系爭 場址污染現象與原告在調查時所陳述意見(即氯製程運作使用環境)之相關性一致(見本院卷第93頁之104年8月4 日環保署函暨調查結果說明二、㈡4、)。再者,原告於 使用系爭場址將近15年期間,僱用員工12人,四氯乙烯最大月使用量為592公斤(並使用含有機溶劑之噴漆),每 月使用量約0.28公噸,其製程後產生廢漆渣之廢棄物,可見其並非使用「少量四氯乙烯」等化學物品之工廠,加上系爭場址內AC/RC水泥鋪面有多處裂縫,致其該製程區下 之土壤檢出超過土壤管制標準之上開乙苯、二甲苯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且該製程區下約50至100公分處之土壤, 亦有檢出四氯乙烯相關降解物;又該處深度1至2公尺內採樣土壤散發出強烈刺激性化學氣味,並有刺激性異味;致該區土壤產生變色反應,並殘留微量四氯乙烯相關降解物;經上開調查結果,系爭場址主要污染集中於原超音波清洗區、噴漆作業區及吊掛鐵架倉庫區等處,尤其原吊掛鐵架倉庫區檢出四氯乙烯(31.8mg/L,超過管制標準635倍 )最高,原超音波清洗區/噴漆作業區土壤亦檢出含氯化 合物(順-1,2-二氯乙烯、二氯甲烷等),顯示原吊掛鐵 架倉庫區及超音波清洗區/噴漆作業區可能皆為系爭場址 污染來源,其中土壤及地下水檢出濃度(E000000-00、E000000-00)皆有多項相同污染物;又系爭場址上開3處原 作業區(MW000000-00、MW000000-00及MW000000-00)檢 驗結果相關化合物已遠遠超過判定原則(9.64%~27.2 9% ),顯示該處存在DNAPL污染源,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 源明確;另系爭場址四氯乙烯降解物業已穿透低滲透性地層,並經年累月累積大量污染溶質再度回擴至高滲透性地層污染,至今仍存在於地下土壤,並向下污染擴散至地下水;況原告迄未提出上開製程後產生廢漆渣(清洗廢液底渣,屬脫脂後的混油殘液等)清除處理紀錄及合約,無法說明該廢漆渣之處理流向。是被告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污染管制區,為如上之管制,並公告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依法核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檢測報告書,其所製作之系爭場址配置圖並不正確;本件不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且原告並未使用甲苯、二甲苯、二氯甲烷等化學物品;又被告從未稽查發現原告有違規情事;另DNAPL不 相溶於水,或僅微溶於水,若在地下水中形成「四氯乙烯」污染團塊後,要整個溶於地下水而逐漸被地下水帶走可能要數十年或數百年,本質上屬持久性污染源不會「由有變無」,故系爭場址「四氯乙烯」污染團塊係於原告承租使用該址之前即已存在,並非其營運作業使用所致,原處分有違誤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4、本件污染與台化公司無關: ⑴依「系爭場址與台化公司監測井位置圖」(本院卷第277 頁、訴願卷第337頁)觀之,台化公司位於系爭場址之「 東南方」,即系爭場址位於台化公司之「西北方」,兩者距離在1.5公里以內,亦如前述。又系爭場址附近區域性 地下水之流向為「從西南流向東北」(訴願卷第351頁之 查證結果報告地下水之流向欄,第360頁之附圖2系爭場址場址平面配置圖上端區域性地下水流向之註記)。若上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源係源發於台化公司,依該地區地下水之流向為「從西南流向東北」之物理特性,台化公司之污染物應順著該地下水流向,「從西南流向東北」,位於台化公司「西北方」之系爭場址,不會為其所波及,其理甚明。 ⑵再依環保署前於99年度之「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1期及第2期)」,針對台化公司進行「環境場址評估」,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台化公司生產製程無使用含氯有機溶劑檢測,自台化公司週遭4口標準監測井,採樣檢驗結果, 雖檢出有苯類等污染物,惟均屬微量或低於偵測極限,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台化彰化廠地下水 監測井水質檢測作業成果報告書」(本院卷第300-304頁 )可稽。參酌上開系爭場址土壤經查證檢驗出乙苯、二甲苯、甲苯及二氯甲烷等與地下水相同之污染物,顯見上開污染物係經由土壤向下污染地下水。此外,系爭場址污染極為嚴重,其地下水中二氯甲烷(108.0mg/L)超標2160 倍、四氯乙烯(31.8mg/L)超標635倍及氯乙烯(5.14mg/L)超標257倍,均遠遠高於台化公司檢測之結果,並非係由台化公司污染擴散所致。 ⑶原告主張:台化公司有生產苯、對二甲苯、鄰二甲苯、苯乙烯等產品,與系爭場址所檢出之化學物質相同或相近,恐係台化公司污染地下水源後,再經由地下水流至系爭場址造成本件污染,故原告非本件之污染行為人云云,顯與事實有間,不足採取。 5、本件污染與系爭場址鄰近小型金屬加工廠無關: ⑴查證計畫報告書(第3-450頁)雖提及「其他潛在污染源 包括小型金屬加工廠、台化纖彰化廠、加油站等」。惟如前述,系爭場址附近區域性地下水之流向為「從西南流向東北」,而依該報告書(第3-455頁),即系爭場址周圍 之勘查結果,鄰近之小型金屬加工廠及加油站均非位於系爭場址地下水流向之上游處,顯見系爭場址之污染非鄰近之小型金屬加工廠及加油站污染所致。 ⑵又被告為確認系爭場址之污染是否已擴散至場址外,於104年10月委託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針對系爭場址 區域性地下水流向之上下游之民井(即系爭場址上游處之西南方及東北方300及500公尺處各2口民井,300公尺處之民井在系爭場址下游即東北方,其坐標分別為:MW00--000000,0000000;MW00--000000,0000000。500公尺處之 民井在系爭場址上游即西南方,其坐標分別為:MW00--000000,0000000;MW00--000000,0000000)進行地下水採樣檢測,其結果與系爭場址有關之四氯乙烯、三氯乙烯、二氯甲烷、氯乙烯、1,1-二氯乙烯、順-1,2-二氯乙烯、 乙苯、甲苯、TPH等9項污染物均為N.D.,亦即未檢出與系爭場址相同之污染物質(見本院卷第305-309頁之被告104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計畫調查規劃書、計畫基本資料、採樣位置圖檢驗結果報告),足證系爭場址之污染並非來自鄰近之小型金屬加工廠及加油站,已甚明確。 ⑶是原告主張系爭場址之污染可能源自鄰近之小型金屬加工廠及加油站污染所致云云,亦核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6、本件污染與金欣達公司及金慶利公司無關: ⑴原告使用系爭場址之前,該址廠房於81年間建成後,先由訴外人金欣達公司承租使用(設立時間為82年7月13日, 見訴願卷第113頁之經濟部商業司資料查詢),之後,因 該廠房火災重建後,再由訴外人金慶利公司(設立時間為83年5月30日,該公司於91年9月25日已廢止登記,見訴願卷第114頁之經濟部商業司資料查詢)承租至85年間,並 於85年間由原告接續承租作為系爭場址使用,該2公司分 別從事各種五金零件製造、加工及(進出口)買賣等業務,有上開經濟部商業司資料查詢附訴願卷可稽,並經被告向系爭場址地主查詢在案(見訴願卷第313-315頁之被告 104年12月3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396678號函說明三),復據原告陳述並提出上開資料(見本院卷第257-263頁)。 惟經被告向其所屬建設處綜合計畫科及廢棄物管理科查詢結果,該2公司並無相關工廠資料,亦非屬環保署毒化物 列管事業,且無任何使用含氯有機物之紀錄(見上開被告104年12月3日說明三、訴願卷第313-315頁、本院卷第278-280頁之被告所屬水質保護科104年11月23日便簽、本院 卷第35頁背面之被告答辯狀)。況五金加工處理業包括鍛胚設計、模具設計、鍛胚、潤滑披覆、鍛壓成型、沖剪、沖孔、熱處理、脫脂、酸洗、機械加工、噴砂、噴漆等等作業,分工詳細,不能僅以金欣達公司及金慶利公司之商業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為五金製造加工出口進出口買賣業務,即認該公司有運作四氯乙烯。由上可知,上開廠房火災重建後,由金慶利公司承租至85年間,原告於該年接續承租作為系爭場址使用,原告於系爭期間(85年至100年 )其工廠配置已如前述,核與在85年之前,該址發生火災廠房重建無關,故原告於本院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稱:其係承接第2家公司廠房,其設備位置已經有所變更( 見本院卷第325頁筆錄)云云,即非可採。又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該言詞辯論時亦主張:原告前手經營工廠發生火災,廠房重建,其污染來源為何,有可能是前手工廠火災所致(見本院卷第321頁之筆錄)云云,惟本件污染核與金 欣達公司及金慶利公司無關,已如前述,原告無具體明確證據,以此假設推論該次火災致生本件污染云云,顯屬無據。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取得金慶利公司遺留於系爭場址之進項發票紀錄,內載金慶利公司向訴外人進盛公司及震豐公司購買四氯乙烯(見訴願卷第34-35、41、125-132頁之原告訴願書及證據),金慶利公司可能為本件污染行為人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者為85年4月份至10月份之「三聯式進 項發票」手寫統計表,該統計表並無抬頭,不知紀錄之主體為何。再者,該統計表雖記載於85年4月16日向進盛公 司購買四氯乙稀4桶、85年5月6日向震豐公司購買四氯乙 稀664公斤、85年6月10日向震豐公司購買不明物品含稅17,115元、85年7月9日向進盛公司購買不明物品含稅23,337元、85年8月1日及23日分別向震豐及進盛公司購買不明物品含稅各17,430元及23,337元、85年10月11日向進盛公司購買不明物品23,337元等情(見訴願卷第125-133頁之統 計表)。但該統計表並無人署名、亦無製作人蓋章,無法確認其是否為金慶利公司遺留系爭場址之物。縱該紀錄係金慶利公司所遺留,其中雖有3筆購買四氯乙稀之記載, 但其餘部分則未記載購買物品名稱,故無法得悉其購入者為何物。又金慶利公司縱有於上開時間買入該3筆四氯乙 稀,但其購入後究竟如何處理該等物品,亦無法從該紀錄得悉,因其可能買入後復行賣出,或為他處之用,不一定在系爭場址上使用該四氯乙稀。 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金欣達公司及金慶利公司,在原告使用系爭場址之前,即有污染系爭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場址本件污染係該2公司承租當時營運所致云云,尚屬無據,不 可採取。 ⑷另應說明者,被告雖辯稱:依查證計畫就系爭場址監測井調查之地下水平均流速為0.00433cm/min(見本院卷第29 7頁之查證計畫報告書第3-445頁所載,MW000000-00、MW000000-00、MW000000-00監測井地下水流速分別為0.006、0.005及0.002cm/min,將之加總再除以3以後,平均為0.00433cm/min)。以此計算,系爭場址污染物流至下游300 公尺處採樣點所需時間(時間=距離÷速率),約需要13 .2年(公式:30000÷0.00433=0000000.5mins,小數點 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再依被告前揭委託上準公司針對系爭場址地下水流向下游300公尺處(即東北方)之2口民井(其坐標分別為:MW00--000000,0000000;MW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307頁),於104年10月15日進行地下水採樣檢測結果,其四氯乙烯、三氯乙烯、二氯甲烷、氯乙烯、1,1-二氯乙烯、順-1,2-二氯乙烯、乙苯、 甲苯、TPH等9項污染物均為N.D.,低於偵測極限,亦即未檢出與系爭場址地下水相同之污染物質,即表示污染尚未傳輸至該2口民井處。被告因此推論:系爭場址上開地下 水9項污染物洩漏時間尚未超過13年,故系爭場址上開地 下水之污染,應在91年以後(計算式:104年-13年=91 年),顯然非屬85年以前之早期污染。而金欣達公司及金慶利公司使用系爭場址之期間,分別在81年至85年之間,足見該2公司使用系爭場址之期間,並未造成上開地下水 之污染等語。 ⑸然查,被告答辯亦陳明:四氯乙烯等含氯溶劑屬於垂直型之污染型態,其在地下水中水平移動速度甚慢,可能每年只有一、二公尺,甚或處於停止移動狀態,故其經由土壤滲透至地下含水層後,會在細緻顆粒或較低滲透性地層處,堆積形成一層薄膜團塊,即所謂之「DNAPL池」,該「DNAPL池」之污染物質雖然受到地下水流動之影響,僅有少部分會形成溶解態,造成溶解態之污染物質隨著地下水流而擴散其污染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44頁之被告行政訴訟 答辯意旨狀,第265頁、第269頁背面至第270頁之行政訴 訟答辯二狀)。由此可知,四氯乙烯等含氯溶劑屬於垂直型之污染型態,其在地下水中水平移動污染之速度甚慢,每年只有一、二公尺,甚或處於停止移動狀態甚明。但被告卻依據上開查證計畫報告書,將MW000000-00、MW000000-00、MW000000-00監測井地下水流速分別加總後,再除 以3,並以其平均為0.00433cm/min,計算系爭場址污染物流至下游300公尺處採樣點所需時間約需要13.2年。如此 推論,顯然與其前揭所述:四氯乙烯等含氯溶劑僅有少部分會形成溶解態污染物,在地下隨著地下水進行水平移動擴散污染速度甚慢,可能每年只有一、二公尺,甚或處於停止移動狀態等情有間,故被告將DNAPL之橫向擴散流速 假設等同地下水之水流速度,固屬有誤。但尚無法據此即可認定系爭場址之污染,係金欣達公司及金慶利公司於81年至85年間分別承租使用系爭場址所致。 7、本件污染與昇揚企業社及鉦晨工業社無關: 經查,原告於100年間自系爭址遷移他處後,系爭場址地 主於101年間將之出租予訴外人昇揚企業社及鉦晨工業社 ,其等分別經營模具製造業及金屬壓鑄業之工廠使用,該2工廠打件及沖壓製程中,均未使用含氯有機物,經被告 於104年10月15日至現場勘驗結果,該2工廠並未產出廢水,亦非屬環保署毒化物列管事業,有系爭場址現況勘查配置圖、照片(見訴願卷345頁、及本院卷第185頁之照片及其說明)、被告103年12月24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437918 號函說明三(同卷第97-98頁)、現勘資料確認表(見本 院卷第192頁、訴願卷第209-210頁)可稽。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場址污染可能是嗣後之承租人昇揚企業社及鉦晨工業社營運所致云云,亦核與事實不符,不可採取。 8、又原告所提出國邦公司原料品名為「粉體塗料」之「成分暨有害物質含量符合聲明表」檢驗報告,旨在說明其烤漆過程並非自然固化,而是將工件送入烤漆房,通過電熱或遠紅外線加熱,使漆層固化,故四氯乙烯在超音波洗淨槽內早因加熱而蒸發於空氣中,或留於超音波洗淨槽內,可一再重複使用,不會有凝結於金屬表面,再滴漏於地面之問題云云。然查,國邦公司上開檢驗報告日期為105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260頁之聲明表日期欄),而原告提出 購買證明之日期為100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259頁之統一發票日期),核與本件原告有無污染系爭場址土壤及地下水之系爭期間無關,故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經系爭查證計畫調查結果,原告於系爭期間內,於系爭場址五金零件處理製程中,係以四氯乙烯為超音波清洗原料,且其噴漆、烤漆中含有有機溶劑,又其製程廢棄物為廢漆渣等物(即清洗廢液底渣,屬脫脂後的混油殘液等),已如前述。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使用四氯乙烯會在超音波洗淨槽內加熱蒸發,或留槽內,可一再重複使用,不會滴漏於地面云云,顯屬事後推卸之詞,不可採取。 9、另查,本件查證計畫調查工作正式開始前,環保署以102 年10月14日環署土字第1020088418號函寄送102年10月7日台中場次業者說明會會議紀錄,並通知原告一切現場會勘執行程序與配合事項(見本院卷第60-62頁之開會通知書 及道臺證書、63-64頁背面之會議紀錄、第65-76頁說明內容簡報、76背面之發文清單)。嗣現勘人員於102年10月31日前往原告新址(彰化縣○○市○○里000巷0號)勘查 ,向原告說明現勘程序,藉由訪談瞭解原告工廠新、舊址之營運現況,原告告知現勘人員新址之製程僅打樣,舊址(即系爭場址)方有使用四氯乙烯之製程,並告知其工廠舊址運作情形及廠房製程與廠區配置狀況,並進行場址實地勘察。原告雖表示因租賃關係結束,不克帶現勘人員至系爭場址瞭解,但因系爭場址路口巷弄更動不易找尋,隨後仍帶領現勘人員一同前往系爭場址,現勘人員方於系爭場址廠房進行環境確認,勘查人員聯繫系爭場址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人及承租人之同意後,進入系爭場址廠房內部勘查,並於103年1月至4月進行前揭採樣檢驗等情,除 如前述外,並進廠現勘程序會議及廠方應配合注意事項說明及照片(見本院卷第57-59頁)可稽。是原告主張本件 系爭場址及地下水調查採樣,根本未通知原告到場參與程序,其在何處採樣,樣品是否出自系爭場址,均有疑義云云,顯與事實有間,不能採取。 10、至於本件受託機關於檢驗報告所採用之檢驗方法NIEA M711.01C,雖環保署已以103年11月21日環署檢字第1030097946號公告廢止,並於104年3月15日生效(見本院卷第99頁之該函,及該署103年11月21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C號函)。然查,本件係於103年1月至4月進行採樣檢驗,並 於103年7月間作成查證結果報告書,除如前述外,並有該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5-97頁)可稽,均在該檢驗方法公 告失效前,依法並無違誤之處。再者,土壤及事業廢棄物中揮發性有機物檢測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NIEA M711.01C)廢止之環境檢測方法已整併納入「土壤、底泥及 廢棄物中揮發性有機物檢測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NI-EA M711.02C)(見上開本院卷第99頁之環保署103年11 月21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C號函之主旨所載),故該 檢測方法實際上並未失其效力。是原告主張:該方法已遭環保署公告廢止,其化驗鑑定結果之不可信,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自有不當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11、復查,本件原處分所載系爭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之面積為871平方公尺,係指系爭場址廠房本體(74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查證結果報告書之廠房面積欄所載、及本院卷第292頁之場址平面配置圖、採樣位置圖 )及後方會勘時地主之花圃(125平方公尺,即原告承租期 間做為倉庫使用部分,見訴願卷第345頁之場址配置圖及 現場照片、及本院卷第265頁背面之被告行政訴訟答辯二 狀及網路航照圖),合計871平方公尺而言。如前所述, 環保署嗣現勘人員於102年10月31日前往原告新址(彰化 縣○○市○○里000巷0號)勘查,向原告說明現勘程序,藉由訪談瞭解原告工廠新址、舊址(即系爭場址)之營運現況,而上開進廠現勘程序會議及廠方應配合注意事項說明中之「廠地面積50坪」,係指原告前揭工廠新址(彰化縣○○市○○里000巷0號),有該說明及照片(見本院卷第57-59頁)可稽。故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場址後方地主花 圃125平方公尺,不在其承租期間使用範圍,在該處採樣 化驗結果如何,與其無關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取。 12、有關環保署103年1月及4月執行查證計畫,其全部名稱雖 為「『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前揭環保署相關函文參照),但依該現場調查說明會簡報所載,其法律依據為土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一、調查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來源。二、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及地下水監測井之設置。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採集農漁產品樣本。」又該查證計畫目標為:「⑴篩選使用或製造使用含氯有機溶劑之運作中工廠,進行污染潛勢調查。⑵針對污染潛勢較高之工廠,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⑶依環保署需要執行其他使用或曾製造使用含氯有機溶劑之運作中工廠之土水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上開簡報)。由上可知,該查證計畫並不以「運作中工廠」為限,且依上開土水法規定,身為中央主管機關之環保署,為調查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來源,及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及地下水監測井之設置,依法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上開查證工作。是原告主張:系爭場址已非原告現在「運作中工廠」,各級主管機關不得對之加以進行查證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及公告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依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歷年至原告系爭場址抽查紀錄(本院卷第110、198頁),已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