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3號105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森田 輔 佐 人 賴育材 被 告 臺中市外埔區公所 代 表 人 卓義騰 訴訟代理人 江守懿 許哲銘 參 加 人 黃文學 黃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51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下同)98年1月1日 起,與承租人即參加人黃文學、黃明輝續訂有「中外山字第19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該租約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期滿 。原告檢具104年2月8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 等相關資料,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參加人亦以同年1月8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認參加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爰以104年11月26日外區農字第1040018285號函准由參加 人續訂租約(下稱原處分),准予參加人自104年1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中外山字第19號)已於103 年12月31日屆滿,乃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所辦之私有三七五租約續約行動列車說明會規定,於104年1月1日起至2月16日止之期限內,提出收回私有耕地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經遭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以原處分准由參加人續訂租 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訴願書中自行蒐集之證據並提供給臺中市政府如下:⒈原告有意擴大農場經營,爭取多年不能收回農地自耕,以致於原告之子還必須另外向他人承租農地耕種,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不能自耕,必須花費租金租地耕作之亂象。 ⒉參加人黃文學之子黃文彰,獨資經營鏟裝機事業,開設昱峰商行,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開設時間為85年9月17日,營業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實際設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電話00-00000000。附近居民大多知道其擁有轎車、卡車及多輛高價鏟裝車,住家也是自購,惟參加人黃文學卻謊報生活困難。⒊參加人黃明輝從事工程包商業多年,收入豐厚已自行購買房屋、耕地,卻謊報生活困難。 ⒋6年前(98年租約期滿前)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收回土地 擴大農場經營,當時之承辦人曾邀約參加人至被告表達意見,參加人黃明輝、參加人黃文學及其媳婦3人至被告處 與原告會談,期間3人均表達繼續承租之意願,承辦人亦 力勸續約,原告誤以為申報資料真實;加以承辦人告知原告此案不太可能收回,力勸原告不要提出申請。惟走出被告處時,參加人黃明輝及參加人黃文學之媳婦竟嘲諷原告:「你要得回去,我就還你。你要不回去啦。」導致原告患憂鬱症,服藥至今多年。 ⒌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已明白指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違憲,應於釋憲後兩年失效。政府應該讓正義伸張,還地給原告,拯救真正需要靠土地生活的原告。如果參加人需要耕作,政府可以輔導其運用行政院所提的「小地主大佃農計畫」,使其承租其他土地耕作。 ⒍原告主張收回自有耕地,乃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主張收回之耕地均為自耕地鄰近地段之自有耕地,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被告刻意忽略原告 蒐集之證據,不採計參加人開設公司、承包工程,或其他未誠實申報之收入,意圖幫助參加人以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長期霸佔原告私有土地。試問,若原告收回自有耕地會造成參加人失其生活依據,為何兩位參加人之家庭有能力開設公司、自購耕地、住宅、轎車、農機? (三)參加人提出之家庭收支資料,應核實認定。所謂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係指承租人於出租人收回耕地後其所有收益不足以支付一家生活之需要而言。至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足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則應以承租人有無其他足以維持生活之收益為決定標準,不能以其自行申報之綜合所得額為唯一之標準(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在審酌承租人之家庭收支時, 自應以承租人所提出之家庭收支資料,於生活必須範圍內,核實認定。查參加人黃文學2個兒子及媳婦雖未與參加 人同一戶籍,但實際上與參加人同居共同生活,參加人之子均為收入豐厚之商人,被告未參酌參加人與子媳共同生活之情形,遽予排除其子媳之收益列入核算,判斷依據顯有錯誤,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原告提出上述各項證據,卻完全忽略不予採計,以致對參加人收入之計算不利原告,實有違誤;訴願決定不公正,亦未合乎實情,均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收回臺中市○○區○○段000○000○號耕地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以: (一)有關參加人收益之認定,內政部103年7月28日臺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頒之「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 理工作手冊」已明定:「……出、承租人收益之審核標準,以租約期滿前一年(102年之綜合所得總額)為準。如 有⑴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徵所得稅之所得,或⑵以動產或不動產借予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其前提為「經出、承租人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始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然本案原告於被告審核參加人等之收益期間,並無舉證證明參加人黃文學之子及參加人黃明輝有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而未列入之收入,被告自無審核之依據。 (二)依據「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及 內政部86年10月29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之意旨,有 關出、承租人生活費用之審核標準,除準用衛生福利部及各直轄市政府分別公告之102年度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 費用,並得加計房租支出、醫療及生育費用支出、災害損失支出及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另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102年),出、 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 本工資新臺幣(下同)19,047元/月(註:勞動部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102年4月1日生效;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8,780元/月)核定基本收入。 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另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被告爰依前揭處理工作手冊審查參加人之收益及支出製作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於法並無 違誤。 (三)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審查標準及 「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等規定 ,有關出租人收回耕地後,承租人是否失其家庭依據,係以租約期滿前一年(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 戶內之直系血親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是否足以支付其全年生活費用支出為斷。被告函請臺中市外埔區戶政事務所提供參加人等102年年底之全戶戶籍資料,並依規定計算 參加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之收支,另設籍於同一戶內參加人之媳及非設籍於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依工作手冊規定則不予以列入計算。 (四)至原告所稱被告刻意忽略原告蒐集之證據,然查本案原告於被告審核參加人收益期間,無舉證及提供被告證明參加人有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而未列入之收入,被告自無審核之依據。且被告皆依前述工作手冊規定審核參加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之收益,並函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供參加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並對參加人進行收益訪談筆錄,其資料與核算皆依規定辦理,爰此,被告並無意圖幫助參加人以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長期霸佔原告私有耕地財產之嫌。 (五)有關租約期滿,原告主張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自耕;被告係依據「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 作手冊」規定審核,原告收回之耕地均為自耕地鄰近地段之自有耕地,雖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 但因參加人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情形,原告不得收回自耕。 (六)綜上所陳,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參加人等102年度全 年收入不足維持一家支出,未符合原告得收回自耕之要件,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黃文學則以: (一)就參加人所知,原告並無向他人承租土地耕作,因38年12月14日原告第1次申請收回之農地(地號180、地號188) ,原告並無實際耕作,任其荒廢。 (二)至64年3月25日原告第2次申請收回農地(地號641、地號 641-2)共計收回1.0564甲農地,而接連取回的農地都無 實際耕作,放任雜草樹木叢生,其農地已成森林。 (三)原告而今再次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名義,要將農地無償取回,其意可議。參加人耕作系爭農地已幾十年,希望可以藉由此次判決就現有耕地之三分之一土地面積,作為解約之補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參加人黃明輝則以: (一)參加人向原告承租耕地均按時依約交付每期1,506臺斤糧 租予原告,系爭耕地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期滿,參加人 接續於104年1月8日提出申請,並已完成中外山字第19號 私有耕地續訂租約。 (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情形,參加人因原告收回耕地而失其生活家庭依據,不得收回耕地。參加人於租約期滿前一年(102年)經被告函請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提供參加人及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對參加人進行 收益訪談筆錄,在在顯示參加人之生活確為困頓。再言,參加人目前所有之房屋係繼承先父所遺留之房產,且參加人乃家中獨子,姊妹均已嫁為人妻各有家庭需照顧,故侍奉母親及扶養妻兒等重責大任皆由參加人獨自負擔,家中經濟端賴系爭耕地及打零工(模板工)收入維持生計,收入不穩定,生活難以維繫,參加人妻子在路邊攤擺攤賣薯條貼補家用,惟一家老小計6人,生活實在不易,迫於無 奈於98年間以先父遺留房產向外埔鄉農會借款1,000,000 元,以為生活費用及承租耕地各類耕種所需相關支出;其後參加人又因模板工作作綴無常,入不敷出,方與友人於99年間合作承接模板小包工程,不幸於100年11月中旬於 工地遭掉落模板砸傷頭部,經緊急送往梧棲童綜合醫院急救,並持續於該院與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治療1個 月餘始返家休養,惟自此亦開始長期復健療程,至此與友人合資之模板小包工程也告終。另因參加人無法工作後,系爭耕地由妻子繼續接手耕作,雖收入微薄卻不無助益,參加人在此漫長復健療程中,因無法外出工作短少收入,再次向外埔鄉農會申請辦理農家生活貸款150,000元,至 今仍在按月還款中,參加人以上所言屬實,皆可查證,絕非如原告所言:「從事工程包商業多年,收入豐厚,已自行購買房屋、耕地……。」 (三)另有關租約期滿,原告主張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欲收回自耕,依被告「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 作手冊」規定,原告收回耕地雖為自耕地鄰近地段之自耕地,雖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但 參加人亦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原告)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參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原告)應不得收回自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 )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9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 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第3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第4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 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七、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原告104年2月8日出租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出租人自任 耕作切結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104 年12月22日訴願書;參加人104年1月8日承租人私有耕地租 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102年全 年收支明細表及102年全年支出明細表(更正)、102年度年底之全戶戶籍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收益訪談筆錄;參加人黃明輝糧行進貨憑單、外埔區農會農家生活貸款契約書、童綜合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收據及病歷摘要、參加人黃明輝102年度農民健康保險暨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繳費證明單、黃柯邁102年度農民健康保險暨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繳費證明單;昱峰商行102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資料、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製造費用明細表、其他費用明細表、財產目錄、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表及分配盈餘額;參加人黃文學102年度農民健康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繳費證明單、外埔區農會收支交易明細表、黃莊省102年度 農民健康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費證明單、外埔區農會收支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00○00○○市 ○○○○○0000000000號同意備查函、內政部103年7月28日臺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檢送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 期滿處理工作手冊、86年10月29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中外山字第19號租約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八、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處分核定參加人在系爭102年度之收益有無錯誤?參加人是否有原告所主 張之所得?應否將有扶養義務之子女計入親屬之核算範圍?原處分以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不得收回自耕之事由,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為改善租佃制度,安定農村社會,同時亦為促進農業生產,提高農民所得,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基礎而制定。為配合國家整體農地改革之措施,該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於該條例第19條增加租約期滿時,地主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其出租耕地之規定。惟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用以保障仰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生活憑藉之佃農之生存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 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內政部103年7月28日臺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訂頒之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 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5.⑴處理原則規定:「A、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 之處理:……丁、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依同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准予 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2)審核標準規定:「A、……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 (內政部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 承租人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0月22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 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 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 、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中市11,066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 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I、本人 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臺內地字第0000 000號函)。II、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III、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 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 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 、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 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 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 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9,047元/月(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I、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 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I、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 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II、以 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丁、出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內政部86年10月2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E、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如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異議,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 解釋意旨,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內政部90年5月9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F、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 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臺內地字第828311號函)。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 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審核距離是否超過15公里時,可考量兩地間地形變化、交通路線可及性、交通運輸之便捷性,並衡酌租佃雙方權益後,依個案情形以適當之距離量測工具或方法予以計算最短距離並加以審認之(內政部89年8月3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102年1月25日臺內地字第1020083900號函),且出租耕地與自耕地均必須符合『有關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 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該項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之認定方式如下:一、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依法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三、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一、二規定之用地。』(內政部102年8月13日臺內地字第1020275696號令)。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 成收益訪談筆錄……。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 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 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及十一、書表格式及其使用說明:「……(五)如未清理案件之租期並非於103 年底屆滿,或早年未清理案件之租期以每6年計並非於103年底屆滿者,上列格式應在內容不更動情形下,由鄉(鎮、市、區)公所依個案實際情形,自行修正表格中有關年月日之表示。」乃耕地租佃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其權責,為利下級行政機關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訂定用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鄉(鎮、市、區)公所於處理相關案件時,自得予以援用(但關於「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應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依據部分,其所稱「同一戶內」,應以承租人「一家」為限,理由容後說明)。惟認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有關承租人之收益,應以租約期滿前1年承 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是主管機關審核承租人家庭之收支情形,除得以工作手冊所定計算標準核計外,於有具體之證據可資認定時,得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核實為之,而所應扣除之「全年生活費用」當以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者為限,方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 (三)又按所謂「家」,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第1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第2項) 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1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 得為一戶並為戶長。(第3項)1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規定,可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要件,故此一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就此,前揭工作手冊關於「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因前揭工作手冊之規定,為行政規則之性質,是於個案之適用,如有與民法「家」之規定不合之情形,即應不予適用,而依民法關於「家」之規定,予以核實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言。 (四)本件被告依參加人即承租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訪談紀錄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相關資料及全年生活費支出,核算認定:⒈參加人黃文學與黃莊省、黃文彰、楊翌鈴、柯艷紅、黃楷芸、黃聖棋同戶,應計算人口為7人,全戶收支明細如下:⑴承租人 黃文學,72歲,無工作能力者,另領取有每月老農津貼7,000元、耕地收入110,000元。⑵配偶黃莊省,72歲,無工作能力,另領取有每月老農津貼7,000元。⑶長子黃文彰 ,46歲,有工作能力,依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應以基本工資227,763元計算(依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102年3月31日前為每月18,780元,102年4月1日起為每月19,047 元)。另有利息所得4,864元。⑷長媳柯艷紅,41歲,有 工作能力,依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應以基本工資227,763元計算。另查有利息所得1,367元。⑸次媳楊翌鈴,42歲,有工作能力,依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查有薪資所得256,349元。⑹承租人之孫黃楷芸、黃聖棋,皆為未 成年人,無工作能力,收入皆以0元列計。是以,參加人 黃文學全戶收入合計為996,106元【(7,000×12月+110,0 00)+(7,000×12月+227,763+4,864+227,763+1,367+25 6,349)】,全戶生活費用為1,039,544元(11,066×12月 ×7人+110,000)。⒉參加人黃明輝與楊舒婷、黃柯邁、 黃聖旂、黃聖芬同戶,應計算人口為5人,全戶收支明細 如下:⑴承租人黃明輝,40歲,有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應以基本工資227,763元計算。耕作承租耕地每年110,000元收入外,另有耕作1分7厘自耕地,每年收入20,000元。⑵妻楊舒婷,32歲,有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應以基本工資227,763元計算。⑶母黃柯邁,69歲,無工作 能力,除有1筆所得15,694元外,另領取有每月老農津貼 7,000元。⑷長子黃聖旂、長女黃聖芬為未成年人,無工 作能力,收入以0元列計。是以,參加人黃明輝全戶收入 合計為685,220元【227,763+110,000+20,000+227,763+15,694+(7,000×12月)】,全戶生活費用為773,960元( 11,066×12月×5人+110,000)。⒊因本件參加人黃文學 、黃明輝二人為合耕,是以彼等全戶總收入應為1,681,326元(996,106+685,220),總生活費用支出為1,813,504 元(1,039,544+773,960),據此核算收支相減結果為負 數(-132,178)。經查: ⒈關於參加人(即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部分之認定: ⑴有關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應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已如前述,是本件自不能僅以參加人同一戶籍之親屬為判斷依據,尚應審酌其親屬與參加人間是否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關係。 ⑵本件參加人黃文學102年度全戶共有7人,包括黃文學、黃莊省(妻)、黃文彰(長子)、楊翌鈴(次媳)、柯艷紅(長媳)、黃楷芸(孫女,即黃文彰之女)、黃聖棋(孫子,即黃文彰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6頁)。其中次媳楊翌鈴,確與參加人黃文學共同居住,為證人即參加人黃文學之長子黃文彰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25頁),且參加人黃文學於被告訪談時亦坦 承次媳楊翌鈴為其同一戶之家屬(參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及本件三七五租約續約事宜,亦係由次媳楊翌鈴代理處理(參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足見彼等間確實有生活上扶持關係,應可認次媳楊翌鈴為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家屬。雖證人即參加人黃文學之長子黃文彰到庭證述楊翌鈴在經濟上係獨立,未與此家庭有金錢上往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然此有無金錢往來, 並非判斷是否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唯一依據,以本件計算家庭收入及支出情形,將次媳楊翌鈴列入年度所得額及生活費用計算範圍,對參加人黃文學而言並非有利,然其仍主張次媳楊翌鈴為其家屬,顯見彼等主觀上確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意思,應認楊翌鈴確與參加人黃文學共同生活,而符合前揭所稱「一家」之概念。至於楊翌鈴之夫黃一峰未與黃文學同住,另外居住在臺中市大甲區,為證人即參加人黃文學之長子黃文彰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然此並不能據以否定楊 翌鈴為參加人黃文學一家人之事實,蓋夫妻因工作關係分隔兩地,所在多有,黃一峰成家立業之後,遷出原生家庭在外工作定居,偶爾返家與父母團聚,以此方式維繫親情亦屬社會常態。此外,上開其餘同戶籍內之人均係參加人黃文學之家庭成員,並共同生活,為證人即參加人黃文學之長子黃文彰到庭證述明確。因此本件即應將參加人黃文學同戶籍之家人一同列入該親屬之核算範圍,並將彼等102年度所得額及生活費用等計入。 ⑶另本件參加人黃明輝102年度全戶雖有7人,包括黃明輝、楊舒婷(妻)、黃柯邁(母)、黃聖旂(長子)、黃聖芬(長女)、陳冠羽(甥,即黃明輝之妹黃梅香之子)、陳品璇(甥女,即黃明輝之妹黃梅香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7頁)。然參加人黃明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和誰住一起?)我和媽媽、太太、3個小 孩住一起。」「(陳冠羽和陳品璇是誰的小孩?)是我妹妹的小孩,因為寄學區就讀的關係,沒有和我共同生活。黃聖烜是我第3個小孩,有和我共同生活,他去年才出生 ,102年我只有2個小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2頁至 第113頁),顯見陳冠羽、陳品璇並非參加人黃明輝以永 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家屬,另其餘之人則為其家庭中共同生活之人。因此,本件於認定承租人即參加人黃明輝是否因出租人即原告收回耕地導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即不得將參加人黃明輝之甥陳冠羽、陳品璇之年度所得額及生活費用等計入。 ⑷綜核上情,本件關於參加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之認定部分,依與參加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判斷標準,自應將上開陳冠羽、陳品璇予以排除,並不計入彼等之年度所得額及生活費用等。至於其餘參加人之家人即應列入該親屬之核算範圍,並將彼等102年度所得額及生活費用等計入。 ⒉關於原告爭執參加人黃文學之子及參加人黃明輝102年度 收入部分之認定: ⑴參加人黃文學之長子黃文彰部分:此部分雖經被告認定其於102年度為44歲,有工作能力,依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 得(參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應以基本工資227,763元 計算(依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102年3月31日前為每月 18,780元,102年4月1日起為每月19,047元),另有利息 所得4,864元(參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等語。但原告爭 執「參加人黃文學之子黃文彰,獨資經營鏟裝機事業,開設昱峰商行,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開設時間為85年9月17日,營業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實際設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電話00 -00000000。附近居民大多知道其擁有轎車、卡車及多輛 高價鏟裝車,住家也是自購,惟參加人黃文學卻謊報生活困難。」云云,並提出營業人查詢資料、出貨單及照片2 張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經查,證人黃文彰到庭證稱:「(經營昱峰商行多久了?)將近20年了,是修理工程的剷土機。(提示本院卷第22、23頁,這是你們住家嗎?)22頁是工廠,23頁是黃明輝的住家。(收入固定嗎?)都有報稅。(102年度的收入為何?)不記得 ,但都有報稅紀錄。……(你的報稅資料實在嗎?)報稅的部分是有開發票的,還有一小部分是沒有開發票的部分,但沒有差多少,因為現在都要開發票。……(證人有無提出報稅資料?)我今天提出年度申報資料,這些資料國稅局也有。102年度營業毛利是47萬多元,再扣除開銷, 我當年度實際所得只有18萬多元。這家公司是我自己獨資的,也沒有請員工。(經查證結果當年度有無漏報所得?)我沒有漏報。因零售的東西是現金交易,沒有記錄起來,102年度一年不超過2萬元,還要再扣除成本,利潤大概15%,以2萬元計算,大約是3000元的淨利。除了課稅所 得額外,還有大約3000元的淨利,除此之外,我沒有其他的所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23頁),核與其所提出昱峰商行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 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製造費用明細表、其他費用明細表、財產目錄、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表及分配盈餘額等件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79頁),尚堪採信。依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昱峰商行全年所得額為188,930元(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再加計證人黃文彰所自承因零售以現金交易未經記錄之淨利3000元,合計為191,930元。由於昱峰商行係證人黃 文彰所獨資經營,故該所得自可認定為其個人所得。又參加人黃文學之子黃文彰既有固定職業,自無再依上開工作手冊所規定應依勞動部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核計基本 收入之問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誤認黃文彰有工作能力,但查無薪資所得,乃以基本工資227,763元計算其102年度收入,容有未當,亦應一併指明。 ⑵參加人黃文學之次子黃一峰部分:原告雖主張「參加人黃文學2個兒子及媳婦雖未與參加人同一戶籍,但實際上與 參加人同居共同生活,參加人之子均為收入豐厚之商人,被告未參酌參加人與子媳共同生活之情形,遽予排除其子媳之收益列入核算,判斷依據顯有錯誤,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云云。但查,黃一峰並未與參加人黃文學同一戶籍(參見本院卷第86頁),且參加人黃文學於被告訪談時,亦未將黃一峰列為同一戶成員(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另證人黃文彰亦證稱黃一峰未與黃文學同住,另外居住在臺中市大甲區等語。況且,子女於成家立業之後,遷出原生家庭在外工作定居,偶爾返家與父母團聚,以此方式維繫親情亦屬社會常態,並非子女於成年後仍必與父母同住。是原告主張參加人黃文學2個兒子實際上均與參加人同居共同生活云云,應屬臆測 之詞,尚乏所據。至於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5條所規定之扶養義務,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應以是否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分屬不同規範事項,前者雖屬參加人黃文學請求扶養之權利依據,但並非認定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所必然考量之因素,是原告猶主張被告未考慮扶養義務,違背前揭民法之強行規定,未將參加人黃文學之次子列入同一戶內計算年度所得額及生活費用,其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應予撤銷云云,即有所誤解,委非可採。 ⑶參加人黃明輝部分:原告主張「參加人黃明輝從事工程包商業多年,收入豐厚已自行購買房屋、耕地,卻謊報生活困難。」云云,參加人黃明輝固不否認曾於99年間開始承包板模工程,但表示:「其雖與友人於99年間合作承接模板小包工程,但不幸於100年11月中旬於工地遭掉落模板 砸傷頭部,導致顱內出血,經緊急送往梧棲童綜合醫院急救,並持續於該院與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治療1個 月餘始返家休養,惟自此亦開始長期復健療程,至此與友人合資之模板小包工程也告終。另因參加人無法工作後,系爭耕地由妻子繼續接手耕作,雖收入微薄卻不無助益,參加人在此漫長復健療程中,因無法外出工作短少收入,再次向外埔鄉農會申請辦理農家生活貸款150,000元,至 今仍在按月還款中。」「我的房子是繼承的,繼承的時候就是2樓,增建的是旁邊鄰居房屋,原告有所誤認。營造 業的方面,我的板模都是壞掉的,有照片為證,我現在沒有從事營造。」等語,並提出糧行進貨憑單、外埔區農會農家生活貸款契約書、童綜合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收據及病歷摘要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0頁至 第159頁)。經查,參加人黃明輝所稱受傷並接受治療乙 事,業經其提出上開門診收據及病歷摘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應非虛擬。依其病歷資料顯示,參加人黃明輝於100年11月16日因外傷至童綜合醫院掛急診,住院治療至同 年月22日出院,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繼續治療,迄於同年月25日始出院,隨後並分別於100年12月2日、14日、101年1月11日因伴有腦梗塞之腦栓塞症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治療,復因暈眩症狀於102年11月7日至童綜合醫院急診治療(參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37頁、第141 頁、第144頁),是其所稱因受傷而無法與友人繼續經營 模板小包工程等語,尚非不可信。而原告主張「參加人黃明輝從事工程包商業多年,收入豐厚已自行購買房屋、耕地」云云,僅提出廢棄模版及參加人黃明輝住家照片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未有其他更積極且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僅憑上開照片即證明其主張為可採。惟上開參加人黃明輝受傷復健期間,其中101年1月11日以後至102年11月7日之間,參加人黃明輝並無其他門診治療紀錄,故不能排除參加人黃明輝業已逐漸康復,且以其於102年間為38歲之年齡而言,尚難認其此段時間內完全 無工作能力,是被告以其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參見本院卷第92頁),乃認其有工作能力,仍應以基本工資227,763元計算(依上開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102年3月31日 前為每月18,780元,102年4月1日起為每月19,047元,計 算式:18,780元×3+19,047元×9=227,763元),並非無 據。 ⒊是依據上開審認結果,本件參加人所有收入及支出部分,經參酌參加人及其家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生活費用明細表、勞保健保繳費證明單等資料,核實採計其102年全年總收支情形如下: ⑴收入部分: ①參加人黃文學全戶收入部分:參加人黃文學全戶共7人, 依彼等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等相關資料查證,參 加人黃文學本人無課稅所得資料,102年度年滿65歲,但 按月領取老農津貼7,000元,102年度合計84,000元(7,000元×12=84,000元),另耕地收入110,000元(參見本院 卷第86頁、第88頁、第95頁、第185頁),故總計收入為 194,000元;配偶黃莊省無課稅所得資料,102年度年滿65歲,但按月領取老農津貼7,000元,102年度收入合計84,000元(7,000元×12=84,000元)(參見本院卷第86頁、第 88頁背面、第95頁、第187頁);長子黃文彰102年度有利息所得4,864元,另獨資經營昱峰商行,其有102年度之營利所得191,930元,已如前述,故合計收入為196,794元(參見本院卷第86頁、第89頁背面、第95頁);長媳柯艷紅102年度有利息所得1,367元,102年度年齡為39歲,無固 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參見本院卷第86頁、第89頁、第95頁),有工作能力,依照上開工作手冊規定,自應以基本工資227,763元計算(依上開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 102年3月31日前為每月18,780元,102年4月1日起為每月 19,047元,計算式:18,780元×3+19,047元×9=227,763 元);次媳楊翌鈴於102年度年齡為40歲,有工作能力, 並依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示,該年度有薪資所得256,349元(參見本院卷第86頁、第91頁、第95頁);孫 子、女黃楷芸、黃聖棋,均為未成年人,無工作能力,且為在學學生(參見本院卷第86頁、第90頁、第95頁),是其收入皆以0元列計。參加人黃文學全戶收入合計為:958,906元(計算式:194,000元+84,000元+196,794元+227,763元+256,349元=958,906元)。 ②參加人黃明輝全戶收入部分:參加人黃明輝全戶共5人, 依彼等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等相關資料查證,參 加人黃明輝本人無課稅所得資料,但102年度年齡為38歲 ,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參見本院卷第87頁、第92頁、第96頁),有工作能力,依照上開工作手冊規定,自應以基本工資227,763元計算(依上開勞動部公布之基 本工資102年3月31日前為每月18,780元,102年4月1日起 為每月19,047元,計算式:18,780元×3+19,047元×9=22 7,763元),並有耕地收入2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96頁 背面)及耕地收入11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96頁),合 計357,763元;配偶楊舒婷本人無課稅所得資料,但102年度年齡為30歲,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參見本院卷第87頁、第92頁背面、第96頁),有工作能力,依照上開工作手冊規定,自應以基本工資227,763元計算(依上 開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102年3月31日前為每月18,780元,102年4月1日起為每月19,047元,計算式:18,780元×3 +19,047元×9=227,763元);母黃柯邁有利息所得15,694 元,102年度年滿65歲,但按月領取老農津貼7,000元,102年度收入合計84,000元(7,000元×12=84,000元),合 計99,694元(參見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第96頁);子、女黃聖旂、黃聖芬,均為未成年人,無工作能力,且為在學學生(參見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背面、第94頁),是其收入皆以0元列計。參加人黃明輝全戶收入合計為: 685,220元(計算式:357,763元+ 227,763元+ 99,694元 =685,220元)。 ⑵支出部分: 依10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1,066元(132,792/年),核算參加人黃文學全戶7人全年生活費用計929,544元,並加計參加人黃文學及其配偶黃莊省102年度繳納勞保及健保費5,756元(計算式:2,878×2=5,756元 ,參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4頁),又因原告收回耕地後參加人黃文學已無該耕地部分之所得,收入列計收回耕地之所得者,應列入支出項抵銷,故加列耕地收入110,000 元後,參加人黃文學全戶全年支出共計1,045,300元,與 前開全年全戶收入總計958,906元相減仍為負數。另依10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1,066元(132,792/年),核算參加人黃明輝全戶5人全年生活費用計663,960元,並加計參加人黃明輝及其家人102年度繳納勞保及 健保費15,461元(計算式:12,583+2,878=15,461元,參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4頁),又因原告收回耕地後參加人黃明輝已無該耕地部分之所得,收入列計收回耕地之所得者,應列入支出項抵銷,故加列耕地收入110,000元後 ,參加人黃明輝全戶全年支出共計789,421元,與前開全 年全戶收入總計685,220元相減仍為負數。 ⒋因本件參加人黃文學、黃明輝二人為合耕,是以彼等全戶總收入應為1,644,126元(958,906+685,220),總生活費用支出為1,834,721元(1,045,300+789,421),據此核算收支相減結果為負數(-190,595)。據此,足認參加人將因原告「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故本件原告即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不得收回自耕之情事。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得收回自耕,並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於法尚無違誤。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參加人全年全戶收支數額之認定,與本院上開之認定內容略有出入,本非可採,惟因其結論尚無不同,故仍應予以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撤銷該處分為前提,訴請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收回臺中市○○區○○段000○000○號耕地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