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龍雲國際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龍雲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代珩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黃瓊億 李易璋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 訴訟代理人 吳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工商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 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次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項)中央主管 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查被告臺中市政府升格為直轄市之後,依照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在直轄市者為直轄市政府,被告經濟部前已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8日以經商字第10200025021號公告(參見本院卷第33頁) 、103年1月2日經商字第10202443111號公告(參見本院卷第34頁)、104年1月6日經商字第10302156871號公告(參見本院卷第35頁)分別將102年至104年度各直轄市轄區內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億元之公司登記業務作業相關事 項(含公司法第9條、第17條、第17條之1規定之登記事項)與辦理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有關行政配合之公司登記事項,均列為委辦事項,授權各直轄市政府辦理,其後復以105 年1月4日經商字第10402430731號公告(參見本院卷第36頁 ),就105年度之上開委辦事項續行授權各該直轄市辦理之 事實,有各該公告在卷可憑。此項業務被告經濟部已移交予被告臺中市政府辦理,並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同意被告經濟部共同辦理本案(參見105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25頁),本案被告共同參與本案審理,應為適法,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經濟部僅引用公司法第10條「連續6個月未營業」之理由,即廢止原告有限公司之登記 ,罔顧民眾經營事業創業之艱難,侵害人民財產權及工作權。(二)公司法人為營利事業團體,為人民自主設立,政府雖有許可審查權但畢竟只有被動監督和主動輔導之權責,若僅以連續6個月未開立發票便認定為沒有營業,明顯未盡到 政府積極行政輔導公司法人正常營運之責任,逕予廢止十足官僚作為,完全不符合行政學上和行政法上的合理行政原則之要求。(三)憲法明確規範主權在民,人民之財產不容侵犯,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被告未考量上位人民權利原則之規定,法理上完全違背行政行為應該符合憲法權利原則及學理之合理性原則。(四)行政處分文書之送達應有較高之要求,先進國家公告送達皆以透過影響力較大之平面媒體進行,反觀被告僅公告於政府公報中,明顯違背公告送達之原則。試問有多少人會去看公報?更別說是買公報。此種公告送達十足官僚作風,明顯侵害人民知情異議和訴訟之權利,也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合理程序之要求。(五)原告於100年 10月28日起訴苗栗縣政府請求支付工程款4,848,894元(案 號:100年度建字第10號、102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雖在 此訴訟期間內未再開立發票,但不表示不是在營運中,且因工程糾紛未領取工程款而資金週轉不靈,自屬必然情況。原告透過司法途徑追償工作款就是廣義的營業行為,因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變賣公司經營所在地樓房,致被告文書無法送達,此不能完全歸責於原告。當時公司電話及原告負責人手機均屬通暢,卻未接到被告承辦人員告知或詢問,至104年 11月27日向被告臺中市政府抄錄公司登記情況始明確了解公司遭被告廢止登記乙節。(六)原告承包政府採購工程遭苗栗縣政府及其委託監造公司之侵權損害,另於104年11月23 日提起民事侵權之訴,原告自100年以來雖然沒有開立發票 ,但追討工程款之法律行為難道就不是處於營運狀態之中?難道公司因一時之挫折或失利就應該被廢止等語,並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聲明:被告經濟部101年 11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134219640號函令廢止登記處分(下 稱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本件原告前因有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滿6個月之情形,經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以101年1月17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報被告經濟部,被告經濟部經查證後 認定原告未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申請 停業登記,核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 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已構成命令解散之要件,乃依同 法第397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公司登記。經查,原告不服被告經濟部所為廢止其公司登記之原處分,主張撤銷,自應依法提起訴願,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本件未經訴願程序,為原告所自承(參見地院卷第111頁背面),原告所執之送達程序不合法等云,毋 寧僅係訴願期間是否逾期之知悉始點認定問題,與原告是否經提起訴願無礙。則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依法應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其縱向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表示不服,仍無訴願法第61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行政法 院101年度裁字第932號、102年度裁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無理由,本院即無須審究,均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