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6號105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哲源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簡俊佑 施又莉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4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500167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劉順霞,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3日變更為吳哲源,有經濟部函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8頁),並由原告具 狀聲明由新任代表人吳哲源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116頁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經報請臺灣省政府社會處以88年4月13日 社三字第21400號函同意啟用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000○號部分土地、面積0.759公頃山坡地保育區墳墓用地上之私立外湖山金寶塔(南投縣○○鄉○○段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殯葬設施)。嗣原告為因應殯葬管理條例制定公布,復於93年5月17日檢具上開同意啟用函及系爭殯葬 設施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已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納骨塔位買賣及委託營造廠商興建納骨塔出售出租業務)備查,經被告依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3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以93年6月2日府民宗字第09301056350號函同 意備查其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業務在案。其後,原告及原代表人劉順霞因財務問題,致系爭殯葬設施所在土地及建物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75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 封拍賣,由訴外人李美羚於103年12月31日拍定取得,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並核發104年1月28日投院裕103司執謙字第675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李美羚自領得該證明書之日起 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隨後訴外人宏庠企業有限公司為經營系爭殯葬設施,乃檢具上開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同意啟用函及李美羚使用同意書等證明文件,於104年7月10日向被告申設殯葬設施經營業,經被告審核並函請臺中市政府代為查證該公司設於臺中市之營業地址,均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另被告復以104年9月2日府民業字第1040177528號函 詢拍定人李美羚是否同意由原告繼續經營系爭殯葬設施,拍定人李美羚則以104年9月2日庠使納字第1040902001號函覆 ,已委請宏庠企業有限公司管理經營系爭殯葬設施及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不同意由其他公司經營該設施,被告遂以104年9月24日府民業字第1040140629號函許可宏庠企業有限公司為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系爭殯葬設施。而被告另為調查原告除系爭殯葬設施外,有無經營其他殯葬設施,多次發函原告並請其檢附相關文件資為證明,否則將依規定廢止殯葬設施經營許可。雖經原告函覆略以:系爭殯葬設施整體經營權並不在法院拍賣範圍,系爭殯葬設施尚有眾多未拍定、未點交之塔位,以及系爭殯葬設施點交後引起之消費糾紛,請求被告在塔位使用權爭議、殯葬設施整體經營之權利未釐清前,勿擅廢止其殯葬設施經營許可等語。被告認原告未明確表示有無經營其他殯葬設施,乃以104年11月11日府 民業字第1040227104號函詢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其殯葬管理處,調查原告是否在各該轄區經營任何殯葬設施。嗣被告認原告原經營之系爭殯葬設施所有權已轉換他人,且原告未有經營其他殯葬設施之事實,不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及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之規定,爰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以105年1月4日府民業字第1040254986號函 廢止93年6月2日府民宗字第09301056350號函(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處分以原告不符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及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瓣法之規定廢止被告93年6月2日府民宗字第09301056350號備查函,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內政 部提起訴願,惟仍遭內政部駁回訴願,原告不得已,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二)被告雖主張於104年6月29日以府民業字第1040127851號函、104年9月21日府民業字第1040191579號函及104年11月 11日府民業字第1040226944號函,數度函詢原告除外湖山金寶塔外,有無經營其他殯葬設施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惟原告均未明確函覆有無經營其他殯葬設施;被告另於104年9月2日以府民業字第1040177528號函詢拍定人李美羚 是否同意由原告繼續經營系爭殯葬設施,拍定人李美羚明確函覆已委請宏庠企業有限公司經營,不同意由其他公司經營。被告遂以原告未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及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之規定,廢止被告93年6月2日府民宗字第09301056350號備查函等云,惟查: ⒈原告仍有繼續經營系爭殯葬設施之部分殯葬服務業務: 查原告原所有之「外湖山金寶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756號案件拍定,由拍定人李美羚承買, 然該拍賣僅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並不包含殯葬設施整體經營之權利,且在系爭殯葬設施查封拍賣前,該殯葬設施之塔位已由原告出賣7,000餘位,就出賣之相關資料已陳報 被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故就此部分原告仍負責相關塔位之維護、管理,並持續對家屬於相關節慶之祭祀為服務,此皆屬於殯葬服務業之業務範疇,故被告認為原告已未從事殯葬服務業,並據此撤銷被告93年6月2日府民宗字第09301056350號備查函,顯有誤會。 ⒉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756號裁定以民事 本件拍賣標的為不動產所有權,並不包含殯葬設施整體經營之權利,故原告經營之權利並未因拍賣而受影響,仍有繼續經營之權利。 ⒊原告目前仍為南投縣殯葬業同業公會之會員,此有南投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可稽。且原告除有前述之經營原業務外,亦與訴外人黃洙合合夥經營「瑞泰禮儀社」,就此部分請鈞院傳訊黃洙合到院庭訊即明。 ⒋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第123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由原處分 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並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原處分除未敘明廢止之原因發生日期外,又 廢止之原因亦與拍定內容及現況不符,容有許多誤會等情,並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殯葬設施(含土地及建物)既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拍賣,並核發104年1月28日投院裕103司執謙字第6756號 證明書予拍定人李美羚,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系爭殯葬設施一切權利書狀均得以本證明書代之,原告自該日起即喪失系爭殯葬設施所有權。 (二)有關私立殯葬設施經法院執行拍賣並由拍定人依法取得該設施不動產所有權,拍定人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之疑義,按內政部104年6月22日臺內民字第1040045786號函說明三略以:「……本案如台興公司具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該許可不隨殯葬設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而當然廢止,仍須由拍定人確定是否同意台興公司繼續經營該殯葬設施,……倘拍定人不同意台興公司經營該殯葬設施,仍須請拍定人提出合於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及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規定之經營者,始得經營該殯葬設施,嗣後如台興公司原僅經營私立外湖山金寶塔而無經營其他殯葬設施者,則併予依法廢止該公司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被告據以三度函詢原告除系爭殯葬設施外有無經營其他殯葬設施,惟原告未明確表示有無經營其他殯葬設施。被告另於104年9月2日以府民業字第1040177528號函詢拍定人李 美羚是否同意由原告繼續經營系爭殯葬設施,拍定人李美羚明確函覆,已委請宏庠企業有限公司管理經營系爭殯葬設施,不同意由其他公司經營。 (三)有關拍定人委請經營系爭殯葬設施之公司與原經營公司間私權爭議未解決前,得否核准其經營許可或共同經營之疑義,按內政部104年9月2日臺內民字第1040432557號函說 明二略以:「……拍定人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之要件,除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42條、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之應備文件及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已有明 確規定外,並經本部104年6月22日臺內民字第1040045786號函覆貴府相關法規規定及處理程序在案,仍請本權責核處。又本案倘經調查台興公司已無該寶塔之所有權、使用權或其他得為經營行為之證明文件,復無經營其他殯葬設施,則未符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及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之規定,貴府自得依法廢止該公司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同函說明三略以:「……按殯葬管理條例有關殯葬設施永續經營之立法意旨,殯葬設施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及啟用,除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核准辦理分割變更者外,尚不得許可2家或2家以上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同一殯葬設施。」 (四)查系爭殯葬設施於104年5月28日由法院點交予拍定人李美羚後,原告即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於104年7月16日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參酌裁定理由第四點之(二)略以:「……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 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該塔位、牌位等,自已附合於建物而屬建物之一部分,並無獨立之所有權,更非可任意移置之動產。」同點之(三)略以:「系爭建物點交範圍,依本院拍賣公告所載,係以查封前已出售之塔位、牌位等部分不點交,其餘部分點交,查封前已賣出之塔位、牌位,則以債務人(原告)100年12月13 日陳述意見狀所陳報之配置圖為準。就上開公告所載點交範圍……,皆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僅對拍賣價格有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確定,並未對點交範圍有所異議……」同點之(四)略以:「……拍定人願自動限縮點交範圍,如已放置遺骨之塔位,即便屬於點交範圍,亦願概括承受任由家屬放置使用,不予排除占用予以點交。……」是以,點交範圍經法院認定於法自屬有據,點交後即由拍定人李美羚概括承受系爭殯葬設施之一切權利義務。 (五)原告訴之理由所稱,系爭殯葬設施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拍賣,惟僅拍賣系爭殯葬設施不動產之所有權,不包含殯葬設施整體經營之權利,其仍為南投縣殯葬業同業公會會員,故對於已出賣系爭殯葬設施內之塔位仍有繼續經營之權利,原處分廢止原因與拍定內容及現況不符等節。查原告自104年1月28日起因拍賣喪失系爭殯葬設施所有權,已如前述,至於原告與拍定人李美羚或與其委請經營系爭殯葬設施之宏庠企業有限公司就販售系爭殯葬設施內骨灰(骸)存放單位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參酌內政部104年9月2日臺內民字第1040432557號函示屬民事法律關係,如有 爭議得循民事救濟途徑辦理,尚無涉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相關規定。至於原告稱已出賣系爭殯葬設施之塔位7,000 餘位,就出賣之相關資料已陳報被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云云,查原告於99年至103年間陳報前一年度骨灰(骸) 存放設施概況表,至102年止,系爭殯葬設施最大容量為 40,000位,年底已使用量為410位,年底尚未使用量為39,590位,103年原告陳報資料則為最大容量16,000位,年底已使用量為430位,年底尚未使用量為15,570位;104年宏庠企業有限公司接手後經清點系爭殯葬設施塔位總數為14,195位,已使用量約為900餘位。就資料所示並無原告所 稱之出賣數量,且被告並無接獲原告陳報之其他出賣塔位相關資料。 (六)被告為求慎重處理本案,依內政部104年6月22日臺內民字第1040045786號函,分別於104年6月29日以府民業字第1040127851號函、104年9月21日以府民業字第1040191579號函,兩度函詢原告除系爭殯葬設施外,有無經營其他殯葬設施並請其檢附相關文件以資證明,惟原告函覆未明確表示有無經營其他殯葬設施,被告原擬據以依法規廢止原告經營備查函,但考量廢止後影響其權益甚鉅,被告又於104年11月11日以府民業字第1040226944號函再次函詢原告 ,原告之函覆亦未明確表示有無經營其他殯葬設施,仍請求被告在雙方公司塔位使用權爭議、殯葬設施整體經營之權利未釐清之前,勿擅廢止原告之殯葬設施經營許可;被告並於104年11月11日以府民業字第1040227104號函詢各 直轄市、縣(市)政府,原告有無經營其轄內公、私立殯葬設施,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函覆及以電話洽詢確認原告並未於其轄內經營任何殯葬設施。 (七)被告對原告有關經營殯葬服務業之權益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既已喪失系爭殯葬設施之所有權,又經函詢拍定人李美羚表示不同意由原告繼續經營系爭殯葬設施,依殯葬管理條例及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之規定已不符殯葬設施經營許可之要件。被告並參酌內政部104年9月2日 臺內民字第1040432557號函略以:「……又本案倘經調查台興公司已無該寶塔之所有權、使用權或其他得為經營行為之證明文件,復無經營其他殯葬設施,則未符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及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之規定,貴府自得依法廢止該公司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有關殯葬設施永續經營之立法意旨,殯葬設施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及啟用,除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核准辦理分割變更者外,尚不得許可2家或2家以上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同一殯葬設施。」爰於105年1月4日以 原處分廢止被告93年6月2日府民宗字第09301056350號備 查函。 (八)原告所稱與訴外人黃洙合合夥經營「瑞泰禮儀社」,經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瑞泰禮儀社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殯葬禮儀服務業,與所稱殯葬設施經營業得經營殯葬設施有別,而該商業之組織類型為獨資,無法辨識與原告之關係,且原告有否與他人合夥經營殯葬業務,亦非屬經營殯葬設施之要件。 (九)原告自104年1月28日起因拍賣喪失系爭殯葬設施所有權,且未取得系爭殯葬設施所有權人同意繼續經營該設施,原告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業務之資格已生瑕疵,足認被告93年6月2日府民宗字第09301056350號函所依據之「原告為 系爭殯葬設施所有權人」之事實發生變更。又系爭殯葬設施另有宏庠企業有限公司取得系爭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若不廢止被告93年6月2日備查原告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業務之府民宗字第09301056350號函,不僅造成系爭殯葬設 施整體性規劃及營運計畫互有扞格,無法保障既有消費者權益,更甚有害於系爭殯葬設施永續經營公益性之情形。(十)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原領有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之經營系爭殯葬設施,因系爭殯葬設施土地及建物遭法院拍賣致原告喪失該所有權,且其未取得拍定人同意使用經營系爭殯葬設施,亦未有經營其他殯葬設施之事實,未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及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91年7月17日制定公布殯葬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 「殯葬服務業分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第38條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第1項申請許可之事 項及其應備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92年7月31日訂 定發布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條例第37條所稱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第24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殯葬服務業,應檢送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加入所在地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101年1月11日修正公布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第42條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殯葬服務業,並已報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視同取得前項許可。……第1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應具備之資格 、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4條規定:「依前2條申請經營許可,其營業項目為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應另檢附下列文件:……二、殯葬設施所有權、使用權或其他得為經營行為之證明文件。……」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756號民事裁定、104年1月28日投院裕103司執謙字第6756號證明書;瑞泰禮儀社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瑞泰禮儀社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宏庠企業有限公司陳報清點系爭殯葬設施塔位總數等資料、內政部97年1月31日臺 內民字第0970021353號函、104年6月22日臺內民字第1040045786號函、104年9月2日臺內民字第1040432557號函;原告 南投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99年至103年陳報骨灰 (骸)存放設施概況表、104年7月9日(104)臺興發字第003號函、104年9月16日(104)臺興發字第004號函、104年9 月21日(104)臺興發字第005號函、104年10月1日(104) 臺興發字第008號函、104年11月30日(104)臺興發字第009號函;被告93年6月2日府民宗字第09301056350號函、104年6月29日府民業字第1040127851號函、104年9月21日府民業 字第1040191579號函、104年11月11日府民業字第10402269 44號函、104年11月11日府民業字第1040227104號函、104年9月2日府民業字第1040177528號函;拍定人李美羚104年9月2日庠使納字第1040902001號函、104年6月17日同意書等件 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是否仍有繼續在系爭殯葬設施上經營業務之事實?原告是否有其他經營殯葬設施業務之行為?被告以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事由,廢止被告93年6月2日府民宗字第09301056350號 同意原告為殯葬設施經營業之備查函,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件作成原處分行為時(101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 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殯葬服務業,並已報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視同取得前項許可。」其立法理由謂:「……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殯葬服務業之備查程序,其法律效力視同原條文第38條第1項。爰將該 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增列為第2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另92年7月31日訂定發布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 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殯葬服務業,應檢送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加入所在地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原告前經報請臺灣省政府社會處以88年4月13日社 三字第21400號函同意啟用其所有系爭殯葬設施,屬殯葬 管理條例施行前已辦妥公司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賃業,嗣為因應殯葬管理條例制定公布,原告復於93年5月17日 檢具上開同意啟用函及系爭殯葬設施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已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備查,經被告93年6月2日府民宗字第0930105635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依當時殯 葬管理條例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第24條、「殯葬服務業申請許可(備查)事項及應備文件」規定,原告自得繼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又依本件作成原處分行為時之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2項規定,已報經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者,視同取得前項許可,是被告93年6月2日府民宗字第09301056350號備查函,實係被告同意 原告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之授益行政處分。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第124條規定:「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經查,原告及原代表人劉順霞因財務問題,致其所有系爭殯葬設施所在之土地及建物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查封拍賣,由訴外人李美羚拍定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並核發104年1月28日投院裕103司執謙字第6756號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李美羚自領得該證明書之日起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等情,有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756號 民事裁定、104年1月28日投院裕103司執謙字第6756號證 明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及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 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系爭殯葬設施包含執行法院已點交及未點交的塔位、牌位等,均屬附合於建物而屬建物的一部分,該部分並無獨立的所有權,亦非可以任意移置的動產。是拍定人李美羚即應自該日起取得系爭殯葬設施(含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而原告則於同時喪失該殯葬設施(含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另被告為查證原告是否另有經營其他殯葬設施之事實,除多次發函原告請其檢附相關文件資為證明外,並以104年11月11日府民業字第1040227104號 函詢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其殯葬管理處,調查原告是否在各該轄區經營任何殯葬設施,經各該縣、市政府或殯葬管理處回覆原告並未在各該地經營殯葬服務業等情,亦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茲因原告未取得拍定人李美羚同意其繼續使用或經營系爭殯葬設施,且未有經營其他殯葬設施之事實,自與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第24條、「殯葬服務業申請許可(備查)事項及應備文件」及現行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4條有關非殯葬設施經營業之業者申請 經營特定殯葬設施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須對該殯葬設施有所有權、使用權或其他得為經營權利之規定未符,原告已喪失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具備之資格,至為明確。從而,被告認定前揭93年6月2日府民宗字第09301056350號函 同意備查原告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業務所依據之「原告為系爭殯葬設施所有權人」之事實已發生變更;又系爭殯葬設施另有宏庠企業有限公司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若不廢止先前93年6月2日府民宗字第09301056350號函同意 原告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備查之行政處分,不僅造成系爭殯葬設施整體性規劃及營運計畫互有扞格,無法保障消費權益,更甚有害於系爭殯葬設施永續經營之公益性之情形,與內政部97年1月31日臺內民字第0970021353號函釋有 關殯葬設施不宜由不同殯葬設施經營業共同或切割經營之意旨有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乃於原因發生後2年內廢止前揭被告93年6月2日府民宗字第09301056350號備查函,即非無據。 (三)雖原告主張「原告原所有之系爭殯葬設施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756號案件拍定,由拍定人李美羚 承買,然該拍賣僅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並不包含殯葬設施整體經營之權利,且在系爭殯葬設施查封拍賣前,該殯葬設施之塔位已由原告出賣7,000餘位,就出賣之相關資料 已陳報被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故就此部分原告仍負責相關塔位之維護、管理,並持續對家屬於相關節慶之祭祀為服務,此皆屬於殯葬服務業之業務範疇,故被告認為原告已未從事殯葬服務業,並據此撤銷被告93年6月2日府民宗字第09301056350號備查函,顯有誤會。」等云。經查 ,原告於99年至103年間陳報前一年度骨灰(骸)存放設 施概況表(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至102年止系 爭殯葬設施最大容量為40,000位,年底已使用量為410位 ,年底尚未使用量為39,590位,103年原告陳報資料則為 最大容量16,000位,年底已使用量為430位,年底尚未使 用量為15,570位;另104年宏庠企業有限公司接手後經清 點系爭殯葬設施塔位總數為14,195位,已使用量約為900 餘位(參見本院卷第50頁),均非原告所稱其使用量7,0 00餘位。又依前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針對原告為債務人就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所為104年7月16日103年度司執字第6756號民事裁定理由第四點(三)所載:「系爭建物點交範 圍,依本院拍賣公告所載,係以查封前已出售之塔位、牌位等部分不點交,其餘部分點交,查封前已賣出之塔位、牌位,則以債務人(原告)100年12月13日陳述意見狀所 陳報之配置圖為準。……」及同點(四)所載:「……拍定人願自動限縮點交範圍,如已放置遺骨之塔位,即便屬於點交範圍,亦願概括承受任由家屬放置使用,不予排除占用予以點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顯見,執行法院不點交之原因乃係該塔位業經賣出,現已放置遺骨所致,要與原告是否進行管理無涉。本件拍定人李美羚應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系爭殯葬設施(含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而原告亦於同時喪失該殯葬設施(含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既如前述,自不因執行法院是否點交該不動產而有所影響。亦即,原告既已喪失系爭殯葬設施(含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而無使用、收益之權利,且因無事實上管領力,自無從經營系爭殯葬設施,並依附該設施持續對塔位使用者之家屬為相關祭祀活動,是原告訴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拍賣標的為不動產所有權,並不包含殯葬設施整體經營之權利,故原告經營之權利並未因拍賣而受影響,仍有繼續經營之權利;就查封拍賣前已賣出之殯葬設施部分,原告仍負責相關塔位之維護、管理,並持續對家屬於相關節慶之祭祀為服務等云,容屬對民法之所有權、管領力及使用收益之概念有所誤認,委非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原告目前仍為南投縣殯葬業同業公會之會員,此有南投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可稽。且原告除有前述之經營原業務外,亦與訴外人黃洙合合夥經營『瑞泰禮儀社』……」等云。惟查,原告所稱其仍為南投縣殯葬業同業公會之會員一節,業經南投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以105年8月17日投葬儀商公字第105079號函答覆被告稱:「本會依貴府105年1月4日府民業字第1040254986號函已 廢止該公司之經營,故本會於105年通知各會員繳納105年度會費通知文時,未再通知台興股份有限公司繳納本年度會費,並自本年度起,不再認定該公司為本會會員,並未核發本年度會員證書。」(參見本院卷第102頁),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至原告所稱與訴外人黃洙合合夥經營「瑞泰禮儀社」部分,經調查發現瑞泰禮儀社係設址登記在南投縣○○鄉○○號,其營業項目為殯葬禮儀服務業,與所稱殯葬設施經營業得經營殯葬設施有別,且該商業之組織類型為獨資,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6頁),亦與原告主張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另原處分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載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等,雖未記載系爭殯葬設施所在之土地及建物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查封拍賣之時間,但原告為該執行案件之債務人,難謂為不知,是原告所稱原處分未敘明廢止之原因發生日期,亦有違法云云,容有誤解,委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通知證人黃洙合到庭作證,證明其另有合夥之事,經核已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