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2號106年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竣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嘉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915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準此以論,訴之變更乃原告於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訴之聲明,如經被告同意,或係本於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基礎者,因對於他造之防禦不甚妨礙,且符合程序經濟原則,自應予以准許。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原告於本件105年11月17日 行準備程序經法官當庭闡明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乃將原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予以變更使其與原來申請之事項相符,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無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且經被告同意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從事紡織業,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規定以民國99年12月15日環署水字第0990112348號公告(下稱環保署99年12月15日公告)指定列管之紡織業。被告於105年1月29日派員至原告稽查,查獲原告未領有水污染排放許可文件,於廠房後方逕行排放作業廢水,經被告於現場採集水樣送驗,水質檢測結果顯示懸浮固體檢測值:2870mg/L(放流水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檢測值為3690mg/L(放流水限值:100mg/L)及真色色度檢測值 :22100ADMI(放流水限值:550ADMI)均超過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及第105條規定,以105年2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14128號函(下稱被告105年2月18日函)通知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書陳述意見。因原告屆期未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審認本件違規事證明確,並無免責之正當事由,乃從重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與水污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等規定, 以105年3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25679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16,000元罰鍰,並 命廢水產生製程全部停工,併處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就原 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遞經臺中市政府105年7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9159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非水污法規定: 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6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及第2規定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意旨 ,原告於案發當天即105年1月29日係為執行「經濟部工業局104年度加強輔導型產業技術升級轉型個案輔導計畫- 家飾布用水性廣保酯性硬挺樹脂」(下稱系爭輔導計畫)試驗,因新進試驗人員不諳作業規定,誤將帶有環保樹脂之混液從工廠後方排放,而為被告於當天所查獲,然原告誤排放之環保樹脂不含有毒或歐盟關注有害物質,且重金屬含量皆係未檢出或標準值以下,此有經濟部工業局104 年度加強輔導型產業技術升級轉型個案輔導計畫-家飾布用水性環保酯性硬挺樹脂、歐盟REACH高度關注物質禁用 表及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試驗報告可稽,水流中雖含有環保樹脂,但未有任何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可能,原處分逕以水污法裁處,實有誤會。縱認原告所排放之樹脂係屬污染物,惟原告每次檢驗完畢後皆須將樹脂另行以桶裝及槽車送至合法機構處理,故原告並未申請排放許可,原告於案發當天不慎排出之樹脂,不適合自行設置水污染處理設備,而須另以桶裝或槽車委託專業機構進行後續處理,自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⒉被告於104年2月25日發函所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受理工廠登記、變更登記配合環保法規審查表」,業已明載原告之工廠「不屬環保署指定公告須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原告自無可能事先申請排出許可文件,則本件是否適用水污法及被告是否得以「全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之前50%之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計算違規點數」皆屬有疑。 ㈡原處分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有違:⒈依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證(文件)者,規模依本次違反本法前1年全國該業別許可證(文 件)登記之前百分之五十之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認定之。但該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低於主管機關之查核量時,以主管機關之查核量認定之」之規定,將得出「主管機關查核量低於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或「主管機關因任何理由未予查核排放量」,一律適用「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作為計算,而主管機關查核量高於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時,仍以主管機關之查核量認定之不合理結論,即主管機關可無視行為人究竟實際排出量為何,逕依準則將排放量極大化,據以換算較重之違規點數,係為主管機關怠為認定排出量之藉口,實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違,亦與行政罰法第18條應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意旨有違。 ⒉又紡織業依紡織布料屬性可分為「平織」與「針織」2類 型,平織法又包含「噴風」(如:西裝)、「噴水」(如 雨傘、雨衣)及「劍帶」(如:帆布),即織法係利用整經紗後再由緯紗帶動而成,需要密集用水的亦僅製作雨傘及雨衣之「噴水」方式而已;至「針織」法則因係使用底炒及面紗之方式織造(本件原告即屬針織法工廠),幾無用水之需求,前開規定未予細分紡織業中不同織法之用水量需求,逕以公告方式認定「紡織業103年全國水污染防 治法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50%之每日最大量平均值為613立方公尺」,實與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有 違。 ⒊被告雖以「原告事業每日排放水量不固定」及「事業受稽查時製程通常已停工」為由置辯,然是否足以合理化「被告當日未予細酌排出量,逕自換算違規點數」之行為,實有疑問,又依稽查紀錄或原處分之記載,原告自始稽查配合度良好,並未阻礙被告評估實際排出量。而原告於105 年度1月當月僅採購G538環保樹脂2100KG、S-100架橋100KG及綁紗劑160KG,縱將當月所有原料投入試驗,亦與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將當天排出水量定為613立方公尺(相當 於613,000公斤)相差甚遠,且原告工廠用水量為1.2立方公尺/日,613立方公尺足使原告使用近1年半,顯與實情 有違,足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亦有裁量怠惰之情事。另被告雖以「依規定並無強制主管機關查核」置辯,惟觀前開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二但書之規定:「……但該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低於主管機關之查核量時,以主管機關之查核量認定之」,則主管機關若無查核之義務,何以在「查核量」高於「排放量」時,又以「查核量」作為認定依據,被告之解釋將使本規定之但書形同具文;且主管機關若無查核義務,將得出若行為人排放量僅lml,仍須適用613立方公尺(以紡織業為例)換算違規點數之怪異結論,不但與比例原則有所違背,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之意旨不符。 ⒋又依裁量準則附表三之三、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限值】/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C2S≧50倍=40。惟水質檢測項目眾多,包含氫離子濃度、真色 色度、大腸桿菌及懸浮固體等,各項目對於環境或人體實際影響亦有不同,其中以化學需氧量及生物需氧量對於環境影響最為劇烈,此亦有水污染防治費徵收項目與徵收費率規定可稽,惟前開規定不予區分超標項目為何,逕自以單一最高超標倍數作為計算違規點數基準,實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意旨有違,例如: ⑴若行為人誤為排出牛奶進入水體,經檢測出真色色度逾標準值50倍;另有行為人誤為排出洗衣廢水入水體,經檢測化學需氧量逾標準值亦為50倍,兩者依據前開規定,違規點數將係相同,但牛奶排出水體至多導致水體變色,對環境影響遠小於洗衣廢水,兩者承受裁罰之程度卻相同,顯見前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⑵若行為人誤為排出珍珠奶茶廢液入水體,經檢測真色色度超標50倍、懸浮固體超標30倍、化學需氧量超標30倍;另有行為人排出含汞廢水入水體,經檢測真色色度30倍、懸浮固體超標10倍、化學需氧量超標50倍,依前開規定換算,兩者最高超標項目都是50倍,違規點數相同,惟珍珠奶茶較汞廢液容易讓水體變色,為何跟化學需氧量超標50倍之汞廢液有相同裁罰結果,僅因前開規定不問個別水質項目,逕行適用最高超標項目所導致。若行為人誤為排出珍珠奶茶廢液入水體,經檢測真色色度超標50倍、懸浮固體超標30倍、化學需氧量超標30倍,依前開規定將以最高超標值即真色色度換算違規點數,惟真色色度對環境影響遠低於化學需氧量,益見不合理之處。 ⒌被告雖以案發當天原告排出水之懸浮固體檢測值,超標94.67倍為據,逕自計算違規點數40點,惟各水質檢測項目 對於環境或人體影響程度不同,其中化學需氧量對環境之危害遠甚於懸浮固體或真色色度檢測值,則被告對此未予審酌,逕以最高超標倍數之檢測項目計算違規點數,已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有違,亦有裁量怠惰之情事。 ㈢被告僅依單一超標項目重複加重違規點數,實與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不符: ⒈原告所排出之原料,其中懸浮固體檢測值逾標準值94.67 倍固為原告所不爭,惟此超標項目先於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三第1項第1款」認定「嚴重違規點數」8點,再於「 其他水質項目因C2大於50倍」換算最高點數40點,復於「附表八備註一」以「懸浮固體超標值逾5倍」認定「嚴重 違規」,致每個違規點數須加重以6萬元計算,即原告單 一排出行為中單一超標項目,已屢次為被告加重處罰(認定嚴重違規)或課予最高違規點數之罰鍰(換算最高點數),上開規定及原處分實係以不同名目重複加重裁罰效果,計算出裁罰與排出行為「不相當」之罰鍰數額,顯見被告之處分已違反比例原則與行政罰法第18條。 ⒉又原處分前既以懸浮固體檢測值作為重複加重違規點數之依據,嗣後復以「真色色度超過放流水標準,且足以導致水體變色」加計總點數20%,惟原告單一過失排出行為,卻不斷因各種名目被加重點數,益見被告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處。 ㈣原告於案發當日係不慎誤為排出原料,原處分實有違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 原告於案發當天不慎排出原料,應受責難程度應屬輕微,且該環保樹脂對於環境及人體未有影響,惟裁罰準則並無將「排出行為係屬故意或過失」列入裁量基準,已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有違。至裁罰準則「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二、 減輕點數」中「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並未 包含主觀構成要件(即故意或過失),難謂被告已審酌「原告之排出行為係屬過失」部分。 ㈤原處分未予斟酌原告資力有限以及進行系爭輔導計畫試驗時未有任何獲利等情,與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意 旨有違: 原告係於103年9月30日核准設立,觀原告103年全年所得額 可知虧損近新臺幣140萬,隔年為成為「經濟部工業局技術 升級轉型個案輔導業者」,原告著手進行環保樹脂之測試,因而投入大量成本籌備廠房,直至104年3月11日工廠登記方為完備。又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即系爭輔導計畫結束後, 原告自須先行進入測試程序,非謂計畫期間屆至便可大量生產進而獲利,故原告於105年1月起陸續購紗、支出代工織造費、支出代工染整費及購買樹脂與綁紗劑(即前稱之藥劑)等等,系爭輔導計畫補助經費為205,264元,原告仍須自籌10,264元,且為後續試驗更已投入近百萬之成本,惟最終測 試結果仍告失敗。被告雖稱「原告實收資本額高達1,500萬 ,且原告104年營業收入淨額高達4千多萬,自104年3月起短短3季營業就有高額收入淨額」等語,惟原告自103年公司設立後便開始籌設廠房與機器設備,固定資產花費已高達33,635,054元(含股東借支24,000,000元以維持營運),遑論尚有人事費、原料費、租金等及稅款等費用支出,因此該年度才虧損累累,縱有盈餘亦須優先償還借款及續行購買設備,不能單以104年之損益為憑;另原告104年營業收入雖為4千 多萬,但全年所得額僅為2,278,969元,故本件僅因數秒誤 為排出之行為,便須承擔等同全年所得之裁罰金額,致原告整年之努力與心血付諸流水,實與自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有所不符。 ㈥本件原告確因不知水污法相關法規而誤為排出原料,有免除或減輕裁罰之適用: 原告於工廠設立登記時,業經被告認定「不屬環保署指定公告須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原告自無可能事先聲請排出許可文件,且原告歷年對於環保法規皆採取配合之態度,甫知悉須申請特定項目之許可文件,便會盡速提出申請,包括104年9月向被告申請空污設置許可及105年3月申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顯見原告確不知悉須申請水污染排出許可文件,否則必定會提出申請,請鈞院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免除或減輕裁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有水污法之適用: ⒈原告符合環保署99年12月15日公告之水污法事業分類及定義的紡織業定義,經被告於105年1月29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未領有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文件,於廠房後方逕行排放作業廢水,經現場採集水樣水質檢測結果,顯示懸浮固體檢測值:2870 mg/L(放流水限值:30mg /L)、化學需氧量檢測值:3690m g/L(放流水限值:100mg/L)及真色色度檢測值:22100AD MI(放流水限值:550AD MI),均遠遠超過放流水標準甚多,造成水污染之事實明確,被告乃認原告涉有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16,000元罰鍰並命廢水產生製程全部停工,並無違誤。 ⒉又縱認原告不屬環保署指定公告須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但原告仍屬於環保署指定公告之事業分類、定義之事業,依照同法第2條所規範之 事業,仍不得隨意排放廢水,事實上依照水污法,也沒有任何一個事業可以任意排放廢水,又依照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告仍須依法申請排放許可,此與同法第13條關於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分屬二事,原告主張顯係刻意混淆上開2條文 關於水污染防治措施與申請排放許可之分際,顯屬無據。且從上開審查表之備註中即可得知,其所以被歸類在該項當中,是因為原告自行確認製程無廢水產生,為原告所自行陳報之事項,原告在本件事件中逕行排放作業廢水,經被告調查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依同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被告依據原告本次違反水污法前1年全國該業別許可證(文 件)登記之前百分之50之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認定原告事業規模依據,並無違誤: 按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二之規定,其重點係在認定事業之規模,而非當次行為的實際排放量,故以平均值認定之,據此,主管機關如無查核量可供認定時,即依本次違反本法前1年全國該業別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百分之50之每日最 大排放量平均值認定之,裁罰準則明文規定只有在主管機關有查核量可以認定時,以查核量認定之,並未強制主管機關實際查核,無得倒果為因逕認該規定為主管機關的查核義務。又因原告之事業每日排放水量不固定,且事業於受稽查當時製程通常已停工,本件實無從查核每日排放之正確水量,而被告亦無可能為取得每日排放量來計算規模,就放任原告持續排放污染廢水。據此,可知上開裁罰準則之規定,顯係考量環保稽查的實際情況,以及環境污染的不可回復性,為有效達行政目的所由而設,其與原處分並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裁量怠惰或行政罰法第18條,原告主張顯無理由。㈢原告排放之廢水確實造成水污染,裁罰準則與原處分均無不當或違誤: ⒈依據被告稽查當日採集水樣之檢測報告,水樣水質檢測結果均遠遠超過行政法規上所要求之放流水標準甚多,每1 項目最少都超標3、40倍以上,實不因該次作業廢水之成 分取名為水性環保樹脂,就可不論上述嚴重超標之事實,並且原告所提出原證3、4、5證物中,均與原告排放廢水 超出放流水標準所造成水污染之事實無關,其所提出之試驗報告與測試報告,至多僅記載「取代目前紡織廠使用之甲醛/壓克力與白膠硬挺樹脂生產時,所產生異味、甲醛 及煙霧環保問題」,其餘報告也只是認定無某些物質,實與是否造成水污染無關聯性,均無解於本件原告所排放之廢水,水樣水質檢測結果超出放流水標準之事實,無法憑環保樹脂之名,阻卻造成水污染之事實,原告本次行為造成水污染已明。再參考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輔導計畫執行成果報告,計劃期間為104年6月12日至104年11月11日,該 計畫既於104年11月11日結束,原告主張105年1月29日係 進行水性環保樹脂之實驗測試等語,顯不足採。 ⒉再者,被告依據違反裁罰準則「附表三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壹、違規態樣點數;三、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備註五:超過放流水標準倍數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其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限值】/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C2≧50倍=40」 ,計算出本件其他水質項目為94.67,因本件超過放流水標 準限值最高之水質項目乃懸浮固體檢測值為2,870mg/L(放 流水限值:30mg/L),被告依法裁處並無瑕疵。 ⒊原告所主張真色色度對環境或人體影響小,或生物需氧量對環境或人體影響較大等語,並無實據,純屬原告個人意見,本不足採,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2資料,僅為水污染防治費徵收項目及費率,其費率差異與環境污染程度無全然之關聯性,費率之訂定主要係考量事業廢水污染防治成本訂之,此觀水污法第11條規定自明,故與原告之主張無關;況依據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據此,放流水標準已經分別針對不同事業,區別不同之標準,顯然已經考量不同事業的廢水,可能影響環境的項目及其最大限值,何種事業在何種項目超標,對環境影響較小,該項目相較於其他事業所容許之最大限值自然較大,此觀放流水標準及其附表一自明,也正因為不同類型的事業,所可能排放污染廢水的物質與情形不一,而在相同項目間產生不同標準,故關於項目標準與危害環境之關係,應從不同事業間相同項目做比較,而非以相同事業的不同項目做比較,原告對此顯有誤解;復適用違反罰準則附表三備註五,如相較於其他事業,已經提高最大限值的項目,自然不會動輒超標數倍,只有相較於其他事業該項目對環境影響較大,最大限值才會較小,則超標的倍數才會較高,故違反裁罰準則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自無不當。 ⒋又放流水標準係針對不同事業所規範對環境影響的不同項目之最大容許現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出之標準,超出容許標準倍數最多的項目,自是因為該事業的該項目是危害環境最大的項目,才會將該標準訂得較嚴格,倍數自然較高。又環保署依水污法第66條之1之授權,訂定裁罰準則以供下級機關做為裁處水污 染防治法罰鍰之依據,被告自可加以援用,且裁量基準之訂定,係行使裁量的統一規定,主管機關原則上應受其拘束,本件又無特殊情形,依裁量基準本應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被告之裁處並無瑕疵。⒌另原告以牛奶、洗衣廢水、珍珠奶茶、含汞廢水等為例主張裁罰準則標準不當等語,其所設之例及所列之數據完全無任何根據,本屬無稽,且正是因為原告為水污法所列管的紡織業,無法排出牛奶或珍珠奶茶等廢水,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訂放流水標準時,卻認為可能排出污染環境程度較高的懸浮固體之物質,故該事業在懸浮固體的容許值較低,也因此本件超標最嚴重的項目是懸浮固體,裁罰準則及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本件裁罰準則並無重複加重之情形,亦無違比例原則: 本件所適用之裁罰準則,關於處分點數部分,基本點數係以事業之規模認定,而就事業規模中之嚴重違規,雖以排放超標之濃度,認定基本點數,另以排放超標之濃度,認定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但二者明顯為不同面向之事實,前者是認定處分的對象平常事業規模大小,後者是認定該次特定行為點數:又關於處分基數部分,本應依照違規者 的情形,設定計算之數額,並予以合理的差別化,以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裁罰準則針對不同事業,以及所排放超標之濃度,綜合認定做為處分基數之計算及區別標準,並無不當。故三者雖與排放廢(污)水污染物濃度相關,卻都為認定不同面向的事實,並無重複加重之情形;又真色色度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且導致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外觀變色,亦為不同之面向之事實,作為加重事由,亦無重複加重之問題,本件之裁罰準則與原處分均無違誤。 ㈤被告依裁罰準則計算裁罰金額已包括加重或減輕條件,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情事: 本件裁罰時已審酌本件相關情節及事證,本件已無應另行加重或減輕之事實,且原告亦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事後徒以被告已審酌之減輕事由,遽指被告之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顯無關聯性,均無可採。 ㈥原告資力豐厚,原處分並無不當: 關於本件原告資力部分之審酌,原告之實收資本額為1,500 萬元,又原告所提的損益表104年營業收入淨額高達4千多萬,且原告自承104年是從3月才核備完成,僅僅3季的營業就 有如此高額的收入淨額,顯見原告現金流量巨大,本件的裁處罰鍰金額2百餘萬元應屬適當,絕非原告所不能調度負擔 的金額,且本件個案並無特殊性,稽查時原告也從未表示其營運狀況如何,隨後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也未有任何陳述,復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關於受處罰者的資力也僅是得考量 的條件之一,故原處分並無裁量瑕疵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雖另主張其固定資產花費高達33,635,054元(股東借支24,000,000元)等語,更顯見其調度負擔之能力豐厚,本件裁罰金額應屬適當。 ㈦不得任意排放廢水為國民基本常識,原告不得主張不知法規: 原告混淆水污法第13條所謂水污染防治措施,與同法第14條之排放許可,前已述及,復持與第14條排放許可無關之原證17主張其不知法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任何事業均不得任意排放廢水乃屬於基本常識,本件實無得減輕處罰之情節,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環保署99年12月15日公告(本院卷第83至84頁)、105年1月29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照片(下稱稽查紀錄表及照片,同卷第85頁、訴願卷第20至21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下稱檢驗結果,本院卷第88頁)、被告105年2月18日函及送達證書(同卷第180 至183頁)、原處分(同卷第10頁)及訴願決定(同卷第11 至18頁)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本件是否有水污法之適用?被告作成原處分罰鍰部分,是否有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之違法?被告是否有未予詳 細評估原告案發當天排放水量即以環保署公告之平均值計算排水量,致加重原告裁罰點數?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水污法: ⒈按「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2項)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 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第3項)排放許可證與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違反第14條第1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 廢(污)水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為水污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7條第1項、第14 條、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且所排放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上開水污法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又事業同時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 所定之義務者,主管機關應從重依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裁罰, 以警惕違法之事業,並維護同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 。 ⒉次按「水污染防治事業分類及定義:「……業別:2.紡織 業,定義:⑴紡紗業:從事纖維開棉、去脂、梳理、併條、精紡或假撚加工等處理,以紡成紗線,或(包覆)彈性縣之紡紗之事業。⑵織布業:以各種材質之紗、絲為原料織造布疋之事業。⑶不織布業:以天然纖維及人造纖率經膠合、針軋、水軋、熱融、紡黏及融噴等方法製成織品之事業。⑷繩、纜、網、氈、毯製造業:以棉、麻、絲、棕櫚等纖維或人造纖維、紙、草、蔓及塑膠等編製繩、纜、網等;或以毛、麻、人造纖維等編製或槌製氈、毯;或以纖維、塑膠等編製漁網等之事業。……」為環保署99年12月15日公告所明揭。再按「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2項訂定之。」、「(第1項)事業、 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單位如下:……二、真色色度:無單位。……五、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 施行。」為放流水標準第1條、第2條、第6條及第9條所明定。又放流水標準附表一規定紡織業之「生化需氧量」最大限值為「30」、「化學需氧量」最大限值為「100」、 「懸浮固體」最大限值為「30」、「真色色度」最大限值為「550」。 ⒊本件原告從事紡織業,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同卷第84頁),係環保署99年12月15日公告指定列管之紡織業,屬前開水污法第2條第7款規定之「事業」。又所謂污染物,依同法第2條第7款規定,係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所謂廢水,依同條第8 款規定,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故依上開規定,事業於製程中排放水流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其所排放之水流即屬廢水,凡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即應受罰(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事業對其所排放之廢水,負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且此項義務係附隨在事業排放廢水之行為上,事業就其排放之廢水自應使其隨時保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狀態,違反者,自應受罰。至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水,亦屬事業依同法規定應負之義務,俾利主管機關得以隨時監督管理,以達同法第1條 所規定之立法目的,是若事業未申請排放許可即逕行排放廢水,即違反上開法定義務,亦應受罰。經查,原告經被告於105年1月29日派員至原告工廠稽查,查獲原告未領有水污染排放許可文件,於廠房後方逕行排放作業廢水,經被告於現場採集水樣送驗,水質檢測結果顯示懸浮固體檢測值:287 0mg/L(放流水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 檢測值為3690 mg/L(放流水限值:100mg/L)及真色色度檢測值:22100A DMI(放流水限值:550ADMI),均超過 前開放流水標準附表一規定紡織業各該項目之最大排放限值,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系爭未領有水污染排放許可文件逕行排放超過法定標準廢水之行為,顯已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適用同法規定予以 裁罰,自無不合。原告雖稱其所排放之水流包含可分解之環保樹脂,對於人體及環境並無危害云云,惟查,原告系爭排放之作業廢水,業經被告檢測結果均超過法定標準,自屬上開同法所規範之「廢水」範圍,並因超過法定標準而有污染環境之虞,自應適用水污法予以規範管理,並就超過法定標準及未申請水污染排放許可文件部分,予以處罰,要不因原告所排放之廢水所含物質並非有毒物質,即免除同法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同法之規範意旨,並無可採。 ⒋另原告稱被告於104年2月25日發函所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受理工廠登記、變更登記配合環保法規審查表」,業已明載原告之工廠「不屬環保署指定公告須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原告自無可能事先聲請排出許可文件云云。經查,觀諸被告104年2月25日中市環綜字第1040019478號函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受理工廠登記、變更登記配合環保法規審查表」意旨,原告僅係其種類、範圍或規模尚未達環保署指定公告標準,不需依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先檢具水污染防治 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之事業,然原告仍屬同法規範之事業,其於製程中若欲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仍應向被告申請核發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水,此為原告於排放廢水前應負之法定義務,要不因原告不需事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即因而免除其排放廢水需事先申請排放許可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仍屬誤解同法規範之意旨,並無可採。至原告稱所排放之環保樹脂原液不適合自行設置水污染處理設備,而須另行以桶裝或槽車委託專業機構進行後續處理,本件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云云,然此部分僅係原告就其所排放之環保樹脂原液後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除處理之事宜,惟並不得因此即認原告得隨意排放含樹脂原液之廢水於地面水體,而不受水污法之規範,故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㈡被告依環保署104年5月25日環署水字第1040041569號公告(下稱環保署104年5月25日公告)做為認定原告事業規模依據,並依裁量準則作成原處分罰鍰部分,經核尚屬適法,亦無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之違法: ⒈按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 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4 項)前2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 件捨去。」同準則附表三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 類型: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應取得貯留許可證者,已核准之貯留量認定:應取得土壤處理許可證者,以核准之土壤處理量認定)(Q);事業:500S≦Q< 700:一般違規點數=2;嚴重違規點數=8;……;三、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 :……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其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限值)/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C2≧50倍=40……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加重點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總點數加百分之20(總點數×0.2 ):㈠排放廢(污)水之水質項目「真色色度」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且導致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外觀變色……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80%):……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稽 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 法第73條:總點數×0.2……。」附表八違反本法各條款 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第8條;處 分依據:第40條第1項;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 事業:嚴重違規:60,000;備註一: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1.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⑴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大腸桿菌群及水溫) 。⑵排放廢(污)水中氳離子濃度指數小於2或大於11。 ……3.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停止貯存、停工、停業或停止污染行為之命令。4.符合本法第73條所稱情節重大情形。」經查,裁罰準則乃環保署依同法第66條之1之 授權所訂定,以供下級機關做為裁處同法罰鍰之依據,核屬依法律授權就其職掌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行政規則,該裁罰準則詳列違規態樣點數及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違規態樣點數又區分為基本點數及各種態樣行為點數,核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被告自可加以援用。又「103年全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50 %之每日最大量平均值:「……項次:2,事業別:紡織 業,每日最大平均值(立方公尺):613……。」為環保 署104年5月25日公告所明揭。 ⒉原告於被告105年1月29日稽查當日,未領有水污染排放許可文件逕行排放作業廢水,且所排放之廢水逾放流水標準,有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罰鍰部分,其計算式如下:⑴事業規模(Q)為613立方公尺/日:被告依環保署104年5月25日公告103年全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事業別紡織業之前50%之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計算原告之事業規模。 ⑵裁罰準則附表三違規態樣點數部分,基本點數為8點, 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行為點數為40點: 本件原告事業規模(Q)為613,且所排放廢水中污染物濃度有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之情形,依裁罰準則附 表八規定屬嚴重違規,故基本點數對應裁罰準則附表三為8點。又原告排放廢水超標濃度部分,就其他水質項 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其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限值)/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經查本件原告超過 放流水標準限值最高之水質項目為懸浮固體檢測值為2870mg(放流水限值:30mg),故計算出點數為40點(計算式:【2870-30】/30=94.67,故C2=94.67,C2≧50倍=40點)。 ⑶裁罰準則附表三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部分,加重點數為9.6點,減輕點數為24點: 加重點數部分,本件原告排放廢水之真色色度檢測值為22100ADMI,遠超過放流水限值550ADMI,且導致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外觀變色等情,有稽查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故加重百分之20,加重點數計9.6點(計 算式:【8+40】×0.2=9.6)。減輕點數部分,被告 審酌原告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且自本次違反之 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故減輕點數9.6點(計算式:【8+40】×0.2=9.6);原告於被告稽查 時配合度良好,故減輕點數4.8點(計算式:【8+40】×0.1=4.8);原告屬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同法第7 3條,故減輕點數9.6點(計算式:【8+40】×0.2=9. 6),以上減輕點數共計24點(計算式:9.6+9.6+4.8=24)。 ⑷據上,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依裁罰準則附表三計算,點數合計33.6點(違規基本點數8+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 釋行為點數40+加重點數9.6-減輕點數24)。又本件 原告所排放廢水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所訂放流水標準,且所排放廢水中污染物濃度有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 之情形,屬嚴重違規,依據裁罰準則附表八屬嚴重違規,並以排放超標濃度最高者計算為94.67倍,故處分基 數為60,000(元)。故被告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之附表三、第8款之附表八及第3條規定,計算本件原告對應之罰鍰為2,016,000元(計算式:33.6×60,000=2,016 ,000),復審酌本件相關情節及事證,認原告已無應另行加重或減輕之事實,且原告亦放棄陳述意見機會,故本件應處罰鍰為2,016,000元。 ⒊準此,被告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計算本件原告應處罰鍰為2,016,000元,經核應無不合,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亦無裁量怠惰之情事。原告雖爭執被告未予細酌案發當時實際排出量,逕以103年全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之前50%之每日最 大排出量平均值計算違規點數云云。惟查,原告未領有水汙染排放許可文件,則被告就原告於案發當日實際排放量有估計之困難(蓋如有水污染排放許可文件,該許可文件上應記載事項即有事業排放之規模,被告得據以估計),又因原告之事業每日排放水量不固定,並且於受稽查後製程通常已停工,則被告客觀上實難以查核原告每日排放之正確水量。故依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二規定:「未依本法取得許可證(文件)者,規模依本次違反本法前1年全國 該業別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百分之50之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認定之」被告爰依作成原處分時已發布之環保署104年5月25日公告,以103年全國紡織業許可證登記前百 分之50之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613認定原告事業規模( 按原處分作成時即105年3月18日,環保署尚未發布104年 全國紡織業許可證登記前百分之50之每日最大排放量),應尚屬適法,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等情,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⒋另原告稱裁罰準則未將排放行為屬故意或過失列入裁量基準;被告未予斟酌原告資力有限,以及進行系爭輔導計畫試驗時未有任何獲利等情,均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云云。惟查: ⑴按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課以事業排放廢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只要事業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即違反該條項規定,除非其係無過失,否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即應受罰。至裁罰準則「貳、加重或減 輕點數,二、減輕點數」中各項減輕要件,係就違規事業之「應受責難程度」高低予以審酌,若事業有符合上開各項所定減輕要件,主管機關得衡情依規定減輕其違規點數,例如本件被告即以原告符合「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且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原告於被告稽查時配合度良好」、「原告屬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同法第73條」3項要件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違規點數,然查上開減輕點數部分,非屬就原告違規排放廢水有無故意過失部分予以審酌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裁罰準則未將排放行為屬故意或過失列入裁量基準,而裁罰準則「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二、減輕點數」部分未包含故意或過失云云,自屬對法規之誤解,要無可採。 ⑵又裁罰準則第2條以「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 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之規定,核乃課以主管機關就事業違反同法規定時,除依裁罰準則相關規定裁處外,並因違反同法規定所裁處罰鍰之性質屬行政罰,自應併予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各項情事,以維法制。 然查,被告曾以105年2月18日函請原告就系爭違規排放廢水情事,於收受該函7日內提出陳述,並經原告受雇 人收受送達在案,惟原告屆期均未提出任何陳述。次查,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始稱其進行系爭輔導計畫並無獲利云云,惟依該計畫執行成果報告(同卷第19頁)記載,系爭計畫已於104年11月11日結束,亦即於本 件被告105年1月29日稽查時,系爭計畫業已結束,原告所稱並無可採。再查,原告復稱其於系爭計畫結束後,須先行進入測試程序,於105年1月起陸續購紗、支出代工織造費、支出代工染整費及購買樹脂與綁紗劑等,除須自籌款項,且為後續試驗更已投入近百萬之成本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往來公司發票,或發票記載之買受人或營業人非原告公司,或雖發票記載之買受人或營業人為原告公司,然發票記載之金額或數量,並無法據以勾稽證明原告所稱投入鉅額成本屬實,原告該等主張,尚非可採。 ⑶又查,依前開裁罰準則第2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受處罰事業之資力,僅屬主管機關就事業違反同法規定應作成裁罰處分時,就裁罰額度得予考量之項目,並非必須考量之要件。且按法律雖未明定判斷公司組織之私法人資力之標準,然依社會經驗法則,應不外乎就公司之資本額、營運規模、擁有資產、融資信用、業界評等、消費者之信賴等項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之實收資本額為1,500萬元,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 可稽,且依原告所提之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同 卷第46頁背面),其營業收入淨額達4千多萬,原告並 自承自103年公司設立後便開始籌設廠房與機器設備, 固定資產花費高達33,635,054元,其中尚含股東借支24,000,000元等語,並提出104年度資產負債表(同卷第134頁)附卷可憑,則若認原告所述為真,其於104年度 扣除上開成本及人事費、原料費、租金等及稅款等費用支出後,全年所得額仍有2,278,969元、稅後淨利仍有1,891,470元等情,可證原告資本額尚屬充實,且自103 年9月30日公司設立至104年底止,其營運規模應屬巨大、調度負擔資金之能力堪稱豐厚,縱投入大量成本購置相關設備廠房,其104年單一年度稅後仍有相當之淨利 ,核認原告之資力就負擔原處分裁處2,016,000元之罰 鍰,應屬適當,尚非難以承擔,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⒌至原告稱其確屬不知法規而誤為排放廢水云云。然查,原告自103年9月30日設立迄今,從事紡織業已有多年,自應知悉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事業排放作業廢水於地面水 體,應領有水污染排放許可文件之法定義務,要非以其業經被告認定不屬環保署指定公告須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等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 情形,據以卸免其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義務,原告 所稱顯係混淆不同法條之規定;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受理工廠登記、變更登記配合環保法規審查表」記載,被告係以原告確認製程無廢水產生,而審酌原告種類、範圍及事業規模等情,據以認定原告毋須依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事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則 依反面解釋,若原告製程確有廢水產生,原告自應知悉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辦理排放許可,而非逕行排放超過法定標準甚多之作業廢水於地面水體。準此,本件原告違規情節重大,復無因不知法規而得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事,自不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裁罰,原告上開主張,仍屬規避處罰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未領有水污染排放許可文件,逕行於廠房後方排放廢水,經被告採樣檢測所排放廢水之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及真色色度檢測值均遠超過放流水標準所定上限,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情節重大,經被告從重依同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規定,就裁罰準則規定,並斟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各 項情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16,000元罰鍰,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證及主張,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黃 靜 華